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1號
- 抗告人即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即受刑人
- 李興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2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聲請人及受刑人抗告意旨均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傷害等三罪,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茲受刑人就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原審法院所處罪刑,未據上訴,此部分判決確定;另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本院,經本院102 年度交上訴1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受刑人於上訴期間依法提起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函送上訴,此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乃就上開確定之過失傷害、傷害罪所處之刑,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未察,誤以上開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而認上開三罪既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即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乃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綜上,原審裁定尚有違誤,茲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更為合法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傷害等三罪,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茲受刑人就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原審法院所處罪刑,未據上訴,此部分判決確定;另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本院,經本院102 年度交上訴1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受刑人於上訴期間依法提起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函送上訴,此部分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本院102 年6 月18日雄分院金刑愛102 交上訴12字第04391 號檢卷送上訴函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受刑人上開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既仍在上訴三審中,即未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上開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傷害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原審所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原審法院遽予駁回原審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可議,檢察官及受刑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考量受刑人此部分罪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