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泰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26321 號、第272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查詢增標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標公司)、武神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神公司)帳號內資金流向,發現增標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存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武神公司之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50萬元,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帳號不同,上開帳戶中戍陽企業匯款118952元、陽吉國際貿易公司匯款50萬元、建質國際貿易公司匯款50萬元,計2,118,953 元,係於87年10月12日匯入瑩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瑩聰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貨款,足證明資金流向及實際使用情形,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將存款挪為他用之情。㈡、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日 向台北富邦銀行查詢上開增標公司、武神公司帳號內資金流向,發現增標公司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存款499,000 元、武神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499,000 元,亦即原審所查得之帳號,係與戍陽企業1,390,000 元、265,000 元、建質國際貿易公司499,000 元、肯向國際貿易公司499,000 元、懇忠國際貿易公司499,000 元,共計4,150,000 元,係於87年10月31日匯入瑩聰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貨款,亦足證明資金流向及實際使用情形,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將存款挪為他用之情。上開增標公司、武神公司各有2 個不同之帳號,存入之金額總計各100 萬元,已比原來資本額50萬元多出50萬元,且該存款均係轉入瑩聰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貨款,並無將「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情,此為原審法院未經發見,且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㈢、瑩聰公司確實有交貨給嘉族公司,此經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承保人員陳守仁證稱親自現勘過,且由卷內資料顯示嘉族公司當時亦有積極寄貨在多處西藥房等銷售,有買受藥局清單可稽,證人黃惠宗、郭柏麟、張志忠、王柏雄等於調查局亦陳稱嘉族公司確有以郵寄方式寄賣美膚錠產品,成本單價亦記載3,200 元,建議售價為3,980 元,足徵嘉族公司購買系爭美膚錠產品,確實為實際販售營利目的,且價格為2-3000元。又火災發生後,現場貨物經送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太平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證公司)現場清點,亦可證實貨物確實存在。至於美膚錠經火災高溫及逾越保存期限才送檢成分,無法正確檢驗出每一種成分亦屬事理之常,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可憑,自不得以歷經火災數年後之取樣,認定美膚錠產品不實。系爭美膚錠的價格及投保價值,係經過證人陳守仁證實經過詢價,且經由總公司審核通過才承保,顯示當時市場確實有此價值,保險公司才會承保。嘉族公司亦多次匯款至瑩聰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帳戶,甚至瑩聰公司為償還對戌陽公司之價金,亦要求嘉族公司直接匯款至戍陽公司在富邦銀行帳戶,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6 張可憑,嘉族公司尚未付清價金,亦僅係債務不履行而已,不能據以論斷交易係虛偽。又交易上以小博大及購買期貨屢見不鮮,何能以嘉族公司資本額僅300 萬元即不能購買8400萬元美膚錠,原判決徒以金額之差距及未有擔保即認與公司營業常規有違事理及交易常情云云,所為論斷顯然不合經驗法則,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換言之,除該證據本身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顯然可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著性」者始足當之,二者不可或缺。「嶄新性」係指具有尚未被實質判斷證據價值之證據資料,而「顯著性」係指就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判斷證據是否具「顯著性」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加入之新證據為判斷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已足。是在判斷時應就確定判決所使用之證據與所提出之新證據綜合評價而為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籌設增標公司、武神公司之資本額均為500,000 元,公司之原始股東為紀廷璜、蔡金洲、李泰河、李坤明、朱峻德並未實際繳足出資股款,而係由聲請人於87年10月26日,各以現金500,000 元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增標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及「武神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由紀廷璜等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於87年10月27日據以製作增標、武神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於87年10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增標公司、武神公司登記後,聲請人旋於87年10月31日自各該帳戶以轉帳方式各提領499,000 元,事後並無再有任何款項存入該等帳戶等情,係以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5年6 月26日北富銀三第000127號函所附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見第一審卷㈡第14、20、21頁),參以聲請人於會計師查核前一日即87年10月26日始以現金存入上開二公司籌備處帳戶各500,000 元,且隨即於同年月31日即將其中各499,000 元轉帳提領,使各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款餘額均僅1,000 元,所餘金額顯無法支應該公司設立後之運作,聲請人辯稱該等款項均係提領供公司使用,但始終無法交待提領資本額全部之資金流向及實際使用情形,與交易常情及經營公司之事理違背,憑以認定聲請人存入該二家公司籌備處帳戶各500,000 元,目的僅在取得帳戶存款餘額證明,以利會計師查核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主觀上並無以之作為原始股東之股款,該等款項客觀上亦非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難認已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5頁理由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無訛。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富邦商銀三民分行所製作之87年10月31日之「存款取款憑條」記載:⑴聲請人以戍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戍陽公司)之名義於由富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139 萬元;⑵同日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從增標、武神公司在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499,000 元;⑶以聲請人自己之名義自武神公司在同一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帳號匯款499,000 元;⑷以聲請人自己之名義自000000000000帳號匯款499,000 元;⑸以戍陽公司在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所設000000000000帳號匯款26萬5,000 元,共計415 萬元入瑩聰公司在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再審卷第29至36頁),然增標公司及武神公司在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合併後新帳號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合併後新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自匯出上開款項後迄於87年12月21日止,未見其他資金出入之紀錄,有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5年6 月26日北富銀三第000127號函所附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㈡第14、20、21頁)。則除上開自增標公司在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匯出之499,000 元外,均與增標公司及武神公司之股東繳納之股款無關,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增標」及「武神」公司與瑩聰公司間有營業往來,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確切之新證據以為證明。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縱令具「嶄新性」,然因不足證明係用以支付「增標」及「武神」公司對外營業支付貨款之費用,無從據以推認「增標」及「武神」公司之股東確有實際繳納股款,而得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自非確實新證據所必備之顯著性。㈢、聲請人所提出之87年10月12 日 「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係在「增標」及「武神」公司籌備設立前,且係匯款至瑩聰公司帳戶內,與「增標」、「武神」股款繳納無關,亦不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亦非確實之新證據。㈣、證人陳守仁於第一審所為證述、證人黃惠宗、郭柏麟、張志忠、王柏雄等於調查局之陳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6 紙、藥局買受名單,均經本院於更審前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重上更㈡字第49號卷第132 、135 、140 、151 頁),核與「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之要件不符,要屬是否漏未審酌之問題,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卷附成本單價單(見偵查卷㈡第166 頁)係以電腦打字所製作,並無製作日期,亦未經製作名義人簽名或蓋章;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7 月14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01 號卷第186 頁)僅在說明金柔美膚錠之成分及逾保存期限無法正確驗出每一種成分之含量而已,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有交易之事實,其非確實之新證據至為灼然。㈤、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參以上開金柔美膚錠產品說明書所記載「『srin』care pill 」,更將「skin」誤載為『srin』,標示甚為粗糙,足認被告顯係故意以劣質低價品混充高價商品,再與陳契安共同通謀虛偽製造上開高額之不實交易合約,藉此向保險公司施以詐術,使嘉族公司得以此不實高價額,超額投保火災保險,藉此向富邦保險、明台保險詐領顯不相當之保險金。嗣因上開保險公司於辦理理賠過程察覺有異,始未得逞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6 列起),而卷附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之公證報告內記載:本公司依外觀毀損及受潮程度判定等語;大正公證公司及太平洋公證公司之公證亦僅就外觀為清點及判定(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01 號卷第171 至183 頁),是聲請人所指之公證報告亦均不足以證明火災現場所存留之「金柔美膚錠」確係真品,則上開公證書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以劣質之金柔美膚錠充當高價品之事實,亦甚明瞭,則上開公證書亦非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相適合,應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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