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輝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3 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甲○○之具狀聲請,就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向法院聲請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