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8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陳建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監護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建昌前因酒後傷害致人於死罪,經鈞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2 年確定。惟聲請人自94年5 月1 日羈押及執行至102 年5 月29日期滿出監,目前在醫院監護中,前後期間8 年餘從未再喝酒,自無可能再因酗酒而滋事,為此聲請免除監護之處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保安處分之免除,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受處分人並無聲請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陳建昌因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且甫於102 年5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然有關本件保安處分之免除,應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受刑人並無聲請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是否屬實,應由聲請人檢陳事證向檢察官陳情,再由檢察官實質審查後,若認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始依法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為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