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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張意聰陳銘珠簡志瑩

  • 當事人
    馮𪱍萍何素慎李佳駿張瑋君張啟元陳信溢翁群庭張林凱陳智豪呂明延梁振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𪱍萍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素慎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君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元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張寧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溢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群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林凱 被   告 陳智豪 被   告 呂明延 被   告 梁振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1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宙○○、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7 至9 、11至16、18部分;申○○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1至16、18部分及違反銀行法部分;亥○○就附表一編號9 、11、13、16部分、地○○就附表一編號7 、9 、11、13、15、18部分;戌○○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暨上述五人(戌○○除外)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宙○○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7 至9 、11至16、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3 、7 至9 、11至16、18「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三、丙○○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7 至9 、11至16、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3 、7 至9 、11至16、18「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四、亥○○犯如附表編號9、11、13、16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9、11、13、16「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 所示之刑。 五、地○○犯如附表編號7、9、11、13、15、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9、11、13、15、18「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六、戌○○犯附表編號5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七、申○○犯如附表編號2至5、7至9、11至16、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7至9、11至16、18「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與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宙○○、丙○○、亥○○、申○○其他上訴暨庚○○、酉○○、巳○○、午○○、檢察官之上訴,均駁回。 九、宙○○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至3、7至9、11至16、18)及上訴駁回(附表編號4、5、6、10、17)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丙○○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至3、7至9、11至16、18)及上訴駁回(附表編號4、5、6、10、17)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亥○○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9 、11、13、16)及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0)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地○○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7、9、11、13、15、18)及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0、17)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申○○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至5、7至9、11至16、18、違反銀行法)及上訴駁回(附表編號6、10、17)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與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亥○○前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為宙○○、馮睿儀(綽號「小馬」、「馬哥」,原審法院通緝中)、庚○○之母親,申○○為酉○○之父親。宙○○、馮睿儀、庚○○、丙○○、申○○、酉○○與綽號「阿浪」、「寶哥」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100 年間起組成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冒稱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暨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犯罪分工,由馮睿儀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機房,共同計劃向臺灣地區人民施行詐騙,其方式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稱為警察、檢察官或醫院等機關所屬人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人民告知涉及刑事案件等語,且若無提出一定金錢或金融資料並交與檢察官或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財產將受查封或監管等語,或傳真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交由車手,再使車手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予臺灣地區受詐欺之民眾,並使受詐騙之人誤認確有涉入刑事案件,取得其信任後,再指揮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受詐欺之人見面並詐取款項後,由申○○掌控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臺灣方面則由宙○○擔任臺灣詐欺集團之負責人,負責指揮車手及收取詐欺款項,丙○○負責居中聯繫及發放人頭電話卡、偽造印章予車手,庚○○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攬車手蔡○寶、霍○邦、廖○彥、林○宇、瞿淑立、己○○、許詠森等人、駕駛車輛載送車手至高鐵站搭車或至被害人所在位置附近、出面交付所偽造之文書文件予被害人並取款等工作,酉○○則負責彙集各車手詐欺取得之款項並確認數額,再依申○○之指示存入酉○○之帳戶內或進行轉匯,並吸收具有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之地○○、王俊昇(原審法院通緝中)、亥○○、巳○○、己○○、戌○○(綽號「沆伶」)、翟淑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25號判決確定)、徐仕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534 號裁判確定)、李冠毅(原名李旻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訴字第654 號判決確定)、少年宋○祥、蔡○寶、連○霆、廖○彥、林○勛、霍○邦、林○宇(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中含未滿18歲之少年為宙○○等詐欺集團成員明知或有所預見,惟丙○○、宙○○知悉庚○○之年齡除外)等人為集團成員負責開車或取款(俗稱車手)之分工方式,其中宙○○持用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丙○○持用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地○○持用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SAMSUNG 手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亥○○持用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N0KIA 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地○○使用之IMEI序號為A000001ED233C2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之工具後,待前揭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通知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選定之詐欺日期、地點及對象後,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識別證,以及偽刻如附表七所示印章,並持該等偽刻印章,加蓋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而偽造該公文書後,再傳真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B○等人處所附近之超商,由受詐欺對象至超商收取,或使已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B○等人處所附近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超商收取後,復由該成員再出示所收取之偽造公文書而加以行使,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B○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如附表一),詐欺所得之款項復依宙○○、庚○○或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受申○○指示之酉○○或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酉○○則經當時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以電話或簡訊告知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特徵,確認交付詐欺款項之人後,即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清點項數額無誤後,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並由附表一所列「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實施附表一「實施犯罪過程」欄之各次犯行。 三、午○○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要求代為蒐集、申辦門號,係提供犯罪集團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前取得其他人頭帳戶通聯使用或用於詐欺過程中與被害人通聯使用之人頭門號,竟基於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 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1年3月7 日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且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以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於101 年3 月8 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地○○持用上開門號與位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相關事宜後,並與亥○○共同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三奶公園詐騙丑○○(即附表編號11①)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午○○對於地○○等人以偽造之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部分犯罪,及其所幫助之詐騙成員中含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 四、申○○、酉○○明知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於附表十二所載時間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因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或為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以匯入臺灣,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之需求,其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酉○○利用其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帳戶使用,再由申○○於大陸地區,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將交付給在臺灣之出貨人陳燦榮、葉淑盆、幕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燦榮)、及呂東昱之人民幣貨款,依申○○於大陸地區揭示之匯率,於收受其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後,分別於附表十二所示匯兌時間指示在臺灣之酉○○至銀行,自上開帳戶匯款同表所示之新臺幣予同表所示之客戶在臺灣之指定帳戶共620 萬800 元整,申○○則從中抽取每1 百萬元為人民幣500 元即新臺幣2,500 元之手續費,合計15,502元之差價利益,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另申○○又與廖世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明知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於附表十三所載時間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廖世偉利用附表十三所示吳凱瑞、羅振綱等人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帳戶使用,再由申○○於大陸地區,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將交付給附表十三所示在臺灣之何美慧等人之人民幣貨款,依申○○於大陸地區揭示之匯率,於收受其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後,分別於附表十三所示匯兌時間告知在臺灣之廖世偉指示羅振綱、吳凱瑞至銀行,自附表十三所示帳戶匯款附表十三所示之新臺幣予附表十三所示之指定帳戶共3,759萬3,419元整,申○○及廖世偉則從中抽取金額千分之一之手續費(新臺幣計算),合計抽取37,593元之差價利益,嗣亦經警方循線查獲。 五、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酉○○於警詢陳述: 都是申○○以他大陸之門號通知我收款金額,他告訴我送錢對象之交通工具與衣著特徵,我負責收錢。我收了贓款都是依據我父親申○○之指示匯到他指定之帳戶;於原審則稱:我不知道是贓款,我爸爸申○○說是地下匯兌等語。其警詢與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已有不符,依據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受詢問人閱覽完畢後簽名、捺印,而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係依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經考量利害關係及人情壓力後,翻異前詞而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顯以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申○○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酉○○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證人酉○○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巳○○、己○○、午○○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然渠等前於原審時則表示均同意證據能力;其餘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3、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範圍: 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庚○○係與宙○○、馮睿儀、丙○○、申○○、酉○○、巳○○、王俊昇、戌○○、地○○、亥○○、己○○、翟淑立、徐仕憲、李冠毅、少年宋○祥、蔡○寶、連○霆、廖○彥、林○勛、霍○邦、林○宇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然就李○駿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於起訴書附表中僅載「李姓少年」而未載全名,故是否於起訴範圍之內,即有疑義。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表示被告宙○○、丙○○、申○○、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犯行負責、其餘車手僅就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提及部分成立共犯,而被告庚○○部分,起訴範圍則為庚○○於100年12月2日滿18歲後及未另行起訴於其他法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29、附表一編號7至18 )之部分明確(原審卷四第40頁),核與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一致,而可特定被告庚○○之犯罪事實如上。而被告戌○○部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亦已敘及「另案由板橋地檢署偵辦,板檢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起訴」,足認檢察官已查及戌○○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並繫屬於其他法院,故戌○○此部分犯行應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均行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宙○○、庚○○、亥○○(下稱被告宙○○、庚○○、亥○○),被告己○○、地○○部分: 訊據被告宙○○、亥○○、地○○就附表一所載各自參與之犯行於警詢、原審、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宙○○、亥○○上訴表示:均認罪,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就附表一所載參與之犯行亦於警詢、原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庚○○則辯稱: 我認罪部分是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③、編號3 、編號5-②、編號11- ②、編號12,編號13- ②及編號14共7 件。其他均不認罪。我在原審稱檢察官起訴的均認罪,應是原審審判長誤會我的意思,我當時是說起訴書所載有我的犯罪事實我都認罪,或稱檢察官起訴的我均認罪,但指的是上開7 件而已云云。經查,被告宙○○、地○○、亥○○、庚○○、己○○就附表一所載各自參與之犯行,除各於警詢及本院自白如上外,並於原審亦曾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庚○○(原審卷三115 頁、第117 頁、第122 頁、原審101 年度聲羈卷第5 至7 頁)、地○○(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5 頁、第109 頁、原審101 年度聲羈卷第5 至7 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第145 頁、警一卷第225 、第270 至278 頁、第291 至294 頁、第297 頁、第299 至306 頁、第309 頁)、參與詐欺犯行之少年即證人連○霆(原審卷三第135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0 頁、偵三卷第179 反面至180 反面、警四卷第624 頁、第626 頁、第628 頁、第664 頁、第667 至668 頁)、蔡○寶(偵三卷第270 至271、警二卷第810 頁至第812 、第826 頁、第828 頁)、廖○彥(原審卷四第54頁、偵三卷第194 、196 頁、警四卷第672 至674 頁、第676 頁、第678 頁至第681 頁)、林○宇(偵一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警五卷第1000至1002頁、第1005頁)1000至1002頁)、林○勛(偵三卷第223至224頁、警四卷第742頁、第746頁)、霍○邦(偵三卷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反面、警四卷第705至708頁)等人所為之證述,均屬相符。又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至18之被害人黃○○、卯○○、寅○、天○○、子○○、玄○○、壬○○、A○○、未○○、丑○○、丁○○○、宇○○○、甲○○○、戊○○○、辛○○、乙○、癸○○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兼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提款明細(警四卷第807至809、845至848、876頁、警五卷第1063至1068 、1099至1100、1110至1111、1122至1123、1203至1204、1321至1323頁、警十一卷第9至10頁)、宙○○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與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03頁、第330頁)、入出境記錄查詢(警一卷第212頁)、向司法機關報案 之記錄(警四卷第495至799、警五卷第1033、1037、1049至1053、1121、1128至1129、1156至1158、1171至1172、1185至1186、1188、1278至1282、1344至1346)、庚○○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128頁至第138頁)、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30至332頁、431至441頁、警七卷第647至649頁)、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4至37頁、第330頁、第366頁至第37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宙○○與地○○之通聯譯文中,宙○○要地○○與綽號「車神」之人共同前往新莊及新店詐騙之對話內容,其中綽號「車神」之人即為被告亥○○,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地○○證述確實(警一卷第303頁、第330頁),參以本件尚有附表二「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5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記事本、偽造之公文書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宙○○、庚○○、亥○○、己○○、地○○前述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被告均為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宙○○為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且在臺灣並無須再陳報之上級,並指揮臺灣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庚○○則負責招攬車手、交付聯絡車手所用之手機、駕車承載車手、出面交付偽造文書予被害人並取款,亥○○、己○○、地○○則分別有參與附表一所載各自所參與之犯行,應可認定。(二)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未到庭;惟據被告巳○○於原審雖坦承有曾受他人指示至超商收取傳真文書,並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會交給被害人檢視,有於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時地,獨自向被害人B○收取53萬元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當時是有一個綽號「小胖」之人要伊幫他收一筆錢,所以伊就去了,伊並不知是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 ②之犯罪事實,則辯稱伊沒有在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車資與手機給徐仕憲,係徐仕憲、宋○祥在背後說伊壞話,伊不知為何他們要指認伊;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也沒有跟宙○○他們去接機及拿美金22,500元給綽號「公主」之人云云。經查:㈠被害人即證人B○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時地,有一自稱「陳福彬專員」之男子跟伊收錢,並交付2 張影印偽造公文書等語明確(警五卷第1031頁),又被告巳○○亦自承伊有於該日獨自向B○收錢之情,業如前述,而可推認當日自稱為「陳福彬專員」並交付2 紙影印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B○並向B○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巳○○,應可認定。則被告巳○○於向證人收取款項時,竟向他人偽稱為公務員「陳福彬專員」,其偽稱公務員並向不知情之被害人B○收款之行為,已然可疑。又被告巳○○於警詢中尚自承係至超商收取交付被害人之文件等語(警一卷第217 頁),而依社會一般經驗,應能知悉公文書係具一定之形式,其上更須蓋用公印,若非因一定事項而由政府機關出具,一般人豈能私自取得或製作,況持之交付他人而行使時,又豈有至交付傳真而來之影印之公文而非交付該公文正本之理,並佐以被告巳○○係至超商接收傳真,該傳真而來之公文書來源為何,亦未可知,應顯然有可疑之處,上開情節只須為一般理性之人即可知悉。被告巳○○竟須以假冒之公務員身分示人、並交付來歷不明之影印公文予他人,他人即行交付鉅款,依據經驗法則,已足推斷上開行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並審酌被告巳○○於原審審理中先稱: 是綽號「小黑」之人要伊去取款,並將錢交予該人(原審卷四第42至第52頁),嗣後又改稱為綽號「小胖」之人(原審卷七第153 頁反面),其先後所述已有不同,其所指稱「小黑」或「小胖」之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人,又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查核,其所為辯解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本件尚難以被告巳○○空言泛稱:不知係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認其對本件犯行無主觀之認識。 ㈡就被告巳○○有為附表一編號1 ②之犯行乙節,除據被害人B○於警詢指訴明確外,並據車手即證人徐仕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早上巳○○交付伊與宋○祥5千元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共2支供聯絡之用,嗣後巳○○即聯絡伊與少年宋○祥為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之犯行(偵三卷193頁、警二卷第594頁)等語;證人宋○祥於警詢亦證稱:當日巳○○拿了5千元及工作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工作用手機共2 支給伊與徐仕憲後,即由伊與徐仕憲為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之犯行等語(警二卷第803 頁),互核證人所述內容一致,且據證人徐仕憲於警詢亦證稱綽號小翁之巳○○曾告訴伊,被害人B○是第二次被詐騙,第一次是巳○○向他收款,因為巳○○懷疑被警察跟監所以才找伊南下向B○詐騙等語甚詳(警五卷第595 頁),而與被告巳○○曾向被害人B○詐騙並取得款項之前開認定事實相符,若非被告巳○○曾告知證人徐仕憲此事,證人徐仕憲當無從知悉上情,益徵證人徐仕憲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巳○○確實有交付5 千元及供聯絡詐欺犯行用之手機與徐仕憲、宋○祥,並指示該二人前往詐騙被害人B○而遂行上開犯行,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巳○○辯稱並未交付5 千元及手機、亦不知為何徐仕憲、宋○祥要指認伊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且衡以前述證人二人均無推卸自己責任予巳○○,應無刻意構陷被告巳○○之處,且更無刻意構陷被告巳○○之理,被告巳○○空言否認並無參與本次犯罪云云,自無可信。 ㈢而就被告巳○○有為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乙節,業據車手即證人翟淑立於警詢、偵查證稱: 當天去埔里詐騙寅○的過程為宙○○給我公機及5 千元交通費,並叫我打電話給巳○○,當時地○○、連○霆都在場有聽到,巳○○告訴我何時去買票,然後庚○○載我到臺北高鐵站,我坐高鐵到臺中烏日,再坐計程車到鐵山路土地公廟,假冒為公務員「陳專員」詐騙寅○38萬元後,再坐高鐵到新竹並打電話給巳○○,巳○○開車到新竹高鐵站外面來載伊,伊將錢交給巳○○,巳○○將宙○○應取得之部分交予伊後,剩下的錢巳○○都拿走等語明確(偵四卷第142 頁、偵三卷第159-162 頁、警二卷第646 頁),且與被害人即證人寅○於警詢證稱有交付38萬元予自稱「陳專員」之翟淑立等語(警五卷第1104至1105頁),以及前揭共犯被告宙○○、庚○○於原審均坦承有本次犯行之供述,互核與其他共犯間之供述相符,是證人翟淑立所為證述內容,應值採信,是被告巳○○有為本次犯行,堪信實在。 ㈣就被告巳○○有為附表一編號5 ①、②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翟淑立於警詢、偵查證稱:100 年11月29日到花蓮騙天○○是宙○○叫伊去,宙○○給伊手機及5 千元交通費,是「沆伶」即戌○○載我去機場,詐騙天○○美金3 萬元後,庚○○、宙○○、「沆伶」即戌○○、巳○○來機場接我,伊搭巳○○的車子並將上開詐欺所得交予巳○○,巳○○保留225 張面額100 元之美金共美金2 萬2500元,剩下75張交給代號「湟溶」的宙○○,嗣後巳○○開中山高到新竹,將2 萬2500元美金又轉給一位綽號「公主」之人。而100 年11月30日當天早上,代號「湟溶姐」之宙○○給伊5 千元,也是由戌○○載伊去松山機場,再依據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指示去國富十街和富國路交叉口統一超商接收傳真,隔沒多久被害人天○○到場,伊同樣假冒為陳專員,出示司法文書,天○○交付60萬元,隨即伊回報宙○○,隨後宙○○、庚○○及戌○○開車來接伊,本來要去新竹,但因為塞車,伊將上開詐欺所得交付予宙○○,然後開到北二高中壢休息站休息,宙○○隨即聯絡巳○○至中壢休息站後,庚○○即坐上巳○○那部白色LANCER前往新竹將伊上開詐騙所得交給綽號「大水頭」之人等語明確(偵四卷第141 至142 頁、警二卷第647 至648 、798 頁)。而證人戌○○於原審亦證稱: 於100 年11月29日、30日均有搭載翟淑立去松山機場,於100 年11月30日那次,晚上伊也有去接翟淑立,他們說要去新竹,但他嫌伊開車慢,後來就在休息站換車等情(原審卷二第184 頁至第186 頁)等語確實;被害人即證人天○○於警詢則證稱: 於100 年11月29日伊提領3 萬元美金後,即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花蓮市○○○街000 號門口跟一個專業人員碰面後並交付3 萬元美金,於100 年11月30日亦確實被詐取60萬元(警五卷第1113、1115頁)等語明確,足認證人翟淑立上開所述之詐欺犯行過程係由何人搭載、如何施行詐欺行為、以及交付之對象為「公主」、「大水頭」之人,均非虛構而堪信為實在。至前揭綽號「公主」、「大水頭」之人為何人一節,證人許詠森於警詢證稱: 酉○○為該詐欺集團之「水頭」(警二卷第45頁),證人連○霆於警詢、原審亦證述: 酉○○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為該集團負責「收水錢」即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在卷(原審卷三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警四卷第328 頁至第630 頁),且被告酉○○於原審亦供述:確實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公主」為伊代號之一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被告巳○○於原審復自承有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予酉○○(原審卷第44頁),足證本件綽號「公主」而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水頭)為酉○○無疑。從而被告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①、②所示時地前往接機,並接手證人翟淑立所取得之詐欺款項美金3 萬元中之2 萬5000元、60萬元後,至新竹將詐欺所得交付予綽號「公主」之酉○○,應屬無疑。 ㈤至證人翟淑立雖於100 年12月2 日警詢中及100 年12月19日偵查中均證稱: 是一大陸地區綽號「老大」之人指示伊為詐欺犯行,並將詐欺所得均交由該人(偵四卷10至13頁、第141 頁、警二卷第614 至617 頁),然證人翟淑立嗣後於101 年7 月9 日偵查中復證稱於100 年12月1 日之後所做之筆錄並未供出共犯而不實在,是宙○○、巳○○教伊說的,要伊不要供出他們,伊之前詐騙被害人寅○、天○○的錢都是交給宙○○而不是綽號老大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有宙○○、連○霆、庚○○、戌○○、巳○○、地○○,宙○○是核心人物、庚○○、地○○是車手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60 頁),是證人翟淑立所為證述與前揭宙○○、庚○○、地○○陳稱有為本件犯行以及巳○○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互核相符,就宙○○、庚○○、地○○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亦與前揭認定之事實吻合,況本件證人翟淑立所參與之犯行內容,均擔任取款之下層車手角色,其遭警方查獲時,為免員警循線向上追查,瓦解整個犯罪集團,宙○○、巳○○自有可能指示翟淑立為不實證述,堪認證人翟淑立於101 年7 月9 日之偵查中證述,方與事實相符。證人翟淑立雖於101 年2 月2 日另證稱: 伊於附表一編號5 ①之犯行得手後,被告巳○○將詐欺所得交付予綽號「公主」之人,當時伊坐在巳○○車內後座,綽號「公主」之人靠近副駕駛座,巳○○將車窗搖下來,伊一眼就看到該人,而該人即為「廖蘭琳」之女生云云(警二卷第770 、774 頁),惟查,綽號「公主」之人為被告酉○○乙節,此已據被告酉○○所自承在卷,已如上述,此與證人翟淑立上開證述,有所出入,且證人翟淑立於101 年7 月9 日偵查中證稱先前之警詢筆錄有所不實,業如前述,且於該次偵查中亦未曾再提及有名為廖蘭琳之女子,足見證人翟淑立前述證稱: 公主為一名為廖蘭琳之女子,應屬虛偽,非可採信。綜上,被告巳○○涉犯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②、4 、5 ①至②,均可認定。 (三)被告戌○○部分: 訊據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78頁),又查: ㈠被告戌○○自100 年11月29日至12月1 日連續3 日搭載翟淑立至松山機場搭機前往花蓮,翟淑立至花蓮後,向被害人天○○分別為附表編號5 之詐欺犯行,被害人天○○並於附表編號5 之2 次詐欺犯行分別交付美金3 萬元及新臺幣60萬元予翟淑立等情,業據證人翟淑立於偵查(偵三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偵四卷第66頁)及證人地○○於偵查中均證稱: 伊聽宙○○說過戌○○有載過翟淑立到機場坐飛機去花蓮騙錢(偵二卷第145 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天○○之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五卷第1112頁至第1115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天○○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123頁)、花蓮富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天○○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12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121頁)各1 紙附卷可稽,堪信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駕車搭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證人翟淑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00 年11月29日由被告戌○○開車搭載伊去松山機場,至花蓮詐騙天○○後,被告巳○○、宙○○(綽號「湟溶」或「湟溶姐」)、庚○○、戌○○均有到機場接機,伊跟庚○○由巳○○承載,被告宙○○及戌○○開另一台車,100 年11月30日是宙○○、庚○○及戌○○來接機,而綽號「沆伶」即被告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工作內容為負責接送(偵三卷第159 至160 頁、偵四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141 至142 頁),證人庚○○於偵查、原審證稱戌○○為詐欺集團一員,擔任司機,因為戌○○都沒工作,所以伊找戌○○做詐騙,後來伊將戌○○介紹給連○霆,並與連○霆一起做詐騙(原審院一卷第74頁、偵三卷第278 頁、警一卷第103 頁),證人連○霆於警詢、偵查證稱: 戌○○為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為「沆伶」,負責擔任司機接送車手到車站搭高鐵,伊曾與戌○○為作案組合,並有坐過戌○○的車到新竹交水錢給酉○○,戌○○亦負責開車載車手去收錢或交水錢,伊知道被告宙○○叫翟淑立去花蓮騙了3 次(偵三卷第180 頁、警四卷第626 頁、第629 頁、第631 頁),證人地○○於偵查、原審證稱:伊有聽宙○○說過戌○○有載翟淑立到機場坐飛機去花蓮騙錢,並騙了同一被害人3 次,騙第2 次時有聽到宙○○說是宙○○叫被告戌○○載翟淑立到機場坐飛機去花蓮騙錢,戌○○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原審卷一第86頁、偵二卷第145 頁、警一卷第291 頁至第294 頁)等語證述詳實。互核上揭證人所述,綽號「沆伶」之被告戌○○於本案之詐欺集團中,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負責駕駛車輛搭載不同車手至機場、高鐵站或目的地,應與事實相符。 ㈢復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庚○○前揭證稱因被告戌○○沒工作故找戌○○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予連○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戌○○亦自承因伊沒有工作所以幫忙開車,且幫忙開車後宙○○曾給伊1,000 及1,500 元,嗣後亦於101 年2 月15日搭載連○霆至板橋等情(原審卷二第184 、230 至231 頁)大致相符。顯見戌○○應曾向庚○○表達沒有工作之情狀,否則庚○○亦無從知悉戌○○當時失業之生活狀況,衡以戌○○既處於待業中,為賺取生活所需,自有應庚○○之邀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可能,佐以戌○○嗣後確有與連○霆至板橋詐騙且當場查獲,並經提起公訴,業據證人連○霆於警詢陳述在卷(警五卷第847至853頁),且為被告戌○○於原審所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86 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起訴書附卷可為佐證,足見證人庚○○證稱被告戌○○應其邀請加入詐欺集團一節,應值採信。況上開證人與被告戌○○並未見有何仇隙,實無刻意構陷被告戌○○入罪之動機或必要,從而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被告戌○○連續3 日搭載翟淑立至松山機場搭機前往花蓮,翟淑立是要從事詐欺犯行一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戌○○應能知悉,其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四)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 至18之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保管及交付電話卡予連○霆或地○○等人,然否認有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18之詐欺犯行,於原審、本院中辯稱:伊主觀上並不知道是在做詐欺,電話卡是連○霆交給他,也沒跟他說電話卡的用途,都是聽從女兒的話云云置辯;辯護人則稱: 被告丙○○僅是基於親情相信兒女之請託,並非詐欺集團主謀,更無詐欺意圖,共同被告地○○、宙○○、己○○等人之調查筆錄均稱連O霆可以實際操控詐騙手機,庚○○招攬、教唆並且提供食宿,此二人對於集團貢獻十足,丙○○並無實際掌控集團之行為與權利,僅是依兒女請託行事,雖外觀上看是不法集團共犯之一,然根本不知情,無犯罪之主觀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然查: ㈠被告丙○○有發放電話卡、偽造印章予車手等情: 查附錄一編號5 所示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身份年籍不詳之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告知地○○去向綽號「慈禧」之人以1 張2,500 元之價格購買電話卡2 張,故要給「慈禧」5,000 元等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0 頁),而本案被告丙○○綽號即為「慈禧」一事,業據證人亥○○、地○○、連○霆、廖○彥於警詢、原審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08 頁、原審卷四第55頁、警一卷第304 、339 頁),是代號「慈禧」係指被告丙○○,可先認定。又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少年即證人連○霆於原審證稱: 丙○○有跟伊說要換電話了,丙○○告訴伊這是負責跟大陸通話的卡片,就是詐騙集團用的電話號碼,而當詐欺集團上層說要換電話時,伊就會去找丙○○,而丙○○也知道要換電話了,因為詐欺集團上層都會打電話跟丙○○講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44 、146 頁),而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之少年即證人廖○彥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庚○○曾打電話給丙○○,叫丙○○拿人頭電話給伊,伊也沒有問丙○○「這是什麼電話」,丙○○直接拿給他一張,伊拿了就走了(原審卷四第57、59、72頁),車手即證人地○○於警詢、原審亦證稱:101年3 月7 日曾經向丙○○拿過電話卡,是宙○○要伊用買的方式跟綽號「慈禧」之丙○○拿卡,卡都在丙○○那邊,伊跟丙○○說某人叫我來向你拿電話卡,丙○○就拿卡給我,跟我收錢,她沒有問我其他事情,而宙○○在大陸時,交代她媽媽居中聯繫,去找她媽媽拿人頭卡方便作案,以規避司法單位查緝、監聽(原審卷三第106 至第108 頁、警一卷第304 頁),被告即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 其母親丙○○確實有保管電話卡,其有叫丙○○保管電話卡乙節(原審卷三第123 頁),且被告丙○○亦自承確有保管、發放電話卡一事(原審卷三第113 、155 、235 頁),並參前揭附錄一編號5 有不詳之人要地○○去向丙○○購買電話卡之情事,互核一致,再佐以詐欺集團為規避追查,而有持續變更所使用電話卡之必要,足證上開車手於受指揮,而有索取從事詐欺所用電話卡之必要時,即會向被告丙○○索取,而被告丙○○亦直接交付電話卡而未過問原因等節,堪信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即少年廖○彥於原審亦證稱: 印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的印章,或類似刻有地檢署、法院公文的印章,是丙○○提供,當時伊跟丙○○說「拿印章」,接著丙○○就拿用衛生紙包起來的印章給伊,該次是因為要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傳來的傳真,但是沒有印章,所以才去向丙○○拿(原審卷四第57至59、72、77至78頁)等語明確,又本案連○霆與戌○○亦曾持用偽刻之印章而蓋用偽造印文之情事,亦為證人連○霆(警五卷第847 至848 頁)、戌○○(警二卷第472 至第474 頁)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並參酌證人即少年廖○彥就丙○○交付印章之過程敘述甚詳,且證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手法係在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印文相同,所稱「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字樣亦確實與本案扣案文書上所顯示之偽造印文雷同(參見附表二),況若非親眼目睹,亦難捏造「監管科」之虛偽機關名銜,復觀本案卷證,與被告丙○○亦未查見有所嫌隙,是堪信證人即少年廖○彥上開證述,均屬有據,堪信無疑。準此,本件詐欺集團詐欺所用之工具(電話卡、偽刻印章),均為被告丙○○所負責之範疇,客觀上被告丙○○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罪分工之情事,且被告丙○○對於已持有手機之地○○、連○霆、廖○彥為何尚須給予另外之大陸電話卡、為何少年廖○彥特地前來索取一枚來路不明之印章,均未置疑,反卻泰然自若並交付各該物品,若非被告丙○○早已知悉有交付上開物品之必要及用途,否則對他人前來表示要拿電話卡、印章時,豈能準確知悉他人所要何物?而與常情有悖。至證人庚○○雖證稱是伊叫丙○○保管電話卡,騙丙○○說伊在做通訊買賣,故請她保管,伊朋友有些會跟她買電話卡,賣的錢就給丙○○,且丙○○亦不知道伊有從事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歷次供述中,訊及電話卡相關問題時,均未供稱有證人庚○○上開所述之情事,是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縱庚○○所述實在,然據前揭證人連○霆所述,向被告丙○○取得之電話卡為大陸電話卡,而在臺灣除有特殊需求外,並無人使用大陸電話卡,是證人庚○○證稱會有朋友向被告丙○○購買,亦難盡信,並衡以證人庚○○為丙○○之子,刻意迴護母親而虛偽證述之可能甚高,證人庚○○所為對被告丙○○有利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㈡被告丙○○就詐欺集團之暗語均有知悉,且尚能指示車手等節: ①又觀被告亥○○與地○○附錄一編號1 於101 年3 月17日晚間11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敘及「阿姨」只是亥○○至「035 」拿東西之內容,業據證人亥○○於警詢證稱:譯文中「阿姨」是丙○○(警一卷第339 頁)、而證人地○○於警詢亦證稱:譯文中「阿姨」是丙○○、「姐仔」是宙○○(警一卷第304 頁)等語,此有附錄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可資參照(警一卷第365 頁)。是以通訊監察譯文之上下文以觀,地○○以暗語「035 」說明伊與亥○○受指示要前往之地點時,被告亥○○因故未聽清楚,而再次向地○○確認上開前往之地點,地○○即具體陳述「新竹」明確,且審酌「035 」為新竹之電話區碼,應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自堪推斷上開通聯係丙○○要求亥○○前往新竹某處拿取東西無疑。又上開附錄一編號1 之譯文末了,被告亥○○表示要打去問看看,旋於同日11時55分,被告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附錄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亥○○詢問丙○○是指示前往新竹拿取何物,丙○○則表示伊是跟地○○說明天早上去,而0000000000為被告丙○○所持用,為被告丙○○所自承(警一卷21頁)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65 頁),是被告丙○○於該通電話中,並不否認是伊要地○○通知亥○○至新竹。嗣後,因被告丙○○與被告亥○○為上開通話時,適值忙碌,故表示之後再致電亥○○,而於翌日即101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43分許,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致電被告亥○○,亥○○詢問被告丙○○要至新竹何處時,被告丙○○主動說出「035 」之暗語,而於亥○○回應「你是說「交水」的地方喔」,丙○○則回稱「應該吧,我問看看在告訴你」等如附錄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查(警一卷第366 頁)。而證人亥○○於警詢、原審均證稱交水是至交錢的地方(原審卷三第210 頁、警一卷第340 頁)等情,證人地○○於原審證稱伊是與連○霆一同去新竹「交水」給酉○○(原審卷三第112 頁),而證人連○霆於偵查亦證述: 有曾經交水錢給酉○○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等語在卷,且被告丙○○亦於原審供述:伊知道「交水」是指某地拿錢給人家(原審卷三第236 至237 頁),故所謂「交水」一語,應指交付將詐欺所得款項之處無疑。又證人亥○○於警詢就該譯文內容亦證稱: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丙○○所持用,「阿杰」是指阿姐,是說丙○○的女兒宙○○,當天只是拿行動電話門號而已,那天一坐計程車到丙○○家,綽號「包皮」也到達丙○○家樓下,隨後開「包皮」(即連○霆)的綠色豐天(應為「豐田」之誤)前往新竹,後來伊與「包皮」下交流道後,就有一年籍姓名不詳人拿行動電話SIM 卡約10張交給「包皮」,便開車回來蘆洲到丙○○家等語綦詳(警一卷第340 頁),是於上開附錄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除能以代表新竹、交付款項之處等「035 」、「交水」之暗語與被告亥○○溝通所指示亥○○前往之地點之外,尚有指揮亥○○等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物品之情事;之後於101 年3 月18日凌晨4 時5 分許,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丙○○即詢問亥○○是否已經回來、「大人」是否有一同前往、收取之物品是否由「大人」取走以及是否有向「發財」報告等事宜,亥○○即答稱已經回來,所收取之物品已由「大人」取走,且已經向「發財」報告等如附錄一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而證人亥○○證稱「大人」是指連○霆、「對面」是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52 頁)、「發財」則為宙○○,亦為證人宙○○於原審所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2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可查(警一卷第366 頁)。是以被告丙○○與亥○○於上開通話過程中,並未因「大人」、「發財」、「對面那些人」等代號所指稱之對象為何人,產生誤解或不知之情事,而能持續與亥○○對話,顯見被告丙○○對於「大人」、「發財」係指連○霆及宙○○固然知悉外,對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犯行,亦有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涉入一事亦為知情,且於指示亥○○前往收取物品後,更有指示並確認亥○○是否已向臺灣詐欺集團 負責人宙○○報告之情事。 ②綜上,被告丙○○既能以「035」、「交水」、「大人」 、「發財」、「對面那些人」等暗語與亥○○溝通,則能合理推斷該集團之相關暗語,亦應有所知悉,復以被告亥○○於上開通聯中詢問被告丙○○是否為「交水」之地點或提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之代號時,被告丙○○未曾對「交水」意涵有顯示不知或表示詢問之意,而能理解被告亥○○所詢問之內容並予以回應,足見被告丙○○對於該等暗語之意義顯然知悉,若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何以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代號均為熟稔,況依上開譯文所顯示,被告丙○○除能以代號與車手溝通外,更能指示車手前往特定地點收取物品,嗣收取物品後,尚會詢問所收取物品之去向,並要求及確認亥○○是否已向宙○○稟報,是於詐欺集團中更有指揮車手為一定行為之權限。另證人庚○○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丙○○不懂「交水」、「水錢」、「水頭」等語(原審卷三第123頁),惟與 前揭認定之事實已有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丙○○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有隱匿、湮滅證據之情形: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通聯譯文中講的水族館是指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中或高中旁的大廈4 樓,是我託連○霆租的房子,是我自己一個人住的地方,丙○○、宙○○也知道這個地方,我有給他們鑰匙等語明確(偵三卷第279 頁),並查附錄一編號6 至7 之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提及1 名為「水族館」之地點,於101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5 分之附錄一編號6 譯文中,通話對方告知被告丙○○就讓綽號「小唐」等人都在「水族館」休息;隨後於同一時間該號碼又再次致電被告丙○○詢問是新的還是舊的「水族館」,被告丙○○答稱就是「休息室」,哪有新的或舊的等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 紙存卷可查(警三卷第220 頁),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為宙○○所持用,為宙○○所自承(原審卷三第225 至226 頁),是上開通話之人應為被告宙○○與被告丙○○,而綽號「水族館」應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休息、住宿並聯繫之處所,應可確定,並觀上開譯文之通話內容,被告丙○○與對方通話時,對方於詢問綽號「小唐」之人是否在「水族館」休息,以及「水族館」係指何處,丙○○於應對上皆未對「水族館」所代表之地點表示疑惑,顯見對於「水族館」所指之地點、以及該地點之用途為何應為知悉,亦與上開證人庚○○證稱丙○○知悉「水族館」之地點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丙○○對於代號「水族館」所指稱之地點、以及對於「水族館」之用途為何,均為知情等節,應可認定。至被告丙○○於警詢中辯稱不知道「水族館」係指何處(警一卷第23頁、第58頁)、只知道水族館是指庚○○他們同夥所指的賓館,至於是哪家賓館要問庚○○或他們同夥才知道(偵二卷第47頁反面、警一卷第25頁、或水族館應該是連○霆或連○霆女朋友租屋住的地方(警一卷第61頁、偵三卷第154 頁)、是宙○○打電話要伊這樣講,之前說的水族館都是亂猜的(原審卷一第68頁)云云,顯與上開證人庚○○所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均非相符,其所辯尚非可信。 ②再查,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19分許,宙○○持用行動電話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致電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宙○○告知被告丙○○把東西都先放過去水族館,丙○○則回應這裡沒有什麼東西,只有電話卡,宙○○再表示電話卡也不要放家裡,丙○○則回答伊已經叫「阿CO」拿出去了等如附錄一編號8 所示之通訊譯文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可查(警三卷第223 頁)。惟電話卡本非何等違禁物品,縱置於家中亦無違法之虞,若非電話卡及其他物品有涉及不法犯行,實無移至他處之必要,而與常情相悖。且就時間點以觀,101 年3 月20日當日晚間8 時許,共犯庚○○、己○○、許詠森、廖○彥、霍○邦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許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酉○○時(以下簡稱庚○○、酉○○等6 人),當場為警方所查獲,業據證人霍○邦(警四卷第709 頁)、證人廖○彥(警四卷第679 頁)與本案被告即證人酉○○(警二卷第506 頁)證述在卷而堪信實在,然被告宙○○於附錄一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101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19分許,旋即致電被告丙○○,要丙○○將不詳之物品及電話卡等物均移至「水族館」,再就時間點以觀,距庚○○、酉○○等6 人為警逮捕僅1 小時許,宙○○即通知丙○○前揭將電話卡及其他物品移至「水族館」之事,丙○○亦配合為之,時間甚為緊密。復以「水族館」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等人休息、住宿之處一節,為被告丙○○所知,前已論及,足徵該時被告丙○○及宙○○將電話卡及其他不詳物品係遷往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在之處所,係出於隱匿、湮滅證據之目的,則被告丙○○既有聽從宙○○指示而為詐欺集團從事隱匿、湮滅證據行為,更可見被告丙○○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活動無疑。而證人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不知道水族館是何處,但是知道伊有吃安眠藥,後來跟我媽媽丙○○講水族館,是我吃了安眠藥後胡言亂語、回一堆有的沒有的,我硬要打電話,所以我不知道水族館云云(原審卷三第226 頁),然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通話中,宙○○之提問,被告丙○○均能針對問題內容回應,而宙○○復能延續丙○○所為之回應,繼續詢問問題或交辦事項,是丙○○與宙○○之對話間,於譯文中未曾顯示有不符對話邏輯順序之處,對話內容均為連貫,而無宙○○上開證述之情狀,且宙○○上開辯解亦與證人庚○○前開證述不符,並衡以宙○○為丙○○之女,基於親情迴護母親而刻意為對丙○○有利之證述,可能性甚高,故宙○○雖為上開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述,仍不足作為對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③綜上,被告丙○○有為本案詐欺集團保管及交付從事詐欺犯行之電話卡、偽刻印章,且能從上述之客觀情狀,查見其有一般未涉詐欺集團之人不應有而違背常情之反應,況被告丙○○若無不法犯行,何以於對話之間於稱呼特定人及特定地點時,均需以代號或暗語相稱,又若非本身即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又何以就上開代號熟稔於心,且能以代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溝通順暢,此外更有指揮車手為一定作為之權限,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警逮捕而犯行暴露之際,被告丙○○更配合宙○○為滅證之行止,已足信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應與事實相符。 (五)上訴人即被告申○○(下稱被告申○○)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 至18之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申○○僅坦承因在從事臺灣、大陸地區兩岸匯兌業務,故有指示其子酉○○在臺灣收取他人交付之金錢,再在大陸支付人民幣予他人,並從中賺取利潤,坦承有原審認定之違反銀行法及併案意旨所指之與廖世偉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然就原判決認定之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則均否認,辯稱:伊以為是在作地下匯兌,客戶並不會告知伊金錢來源,也不認識本案任何車手,亦不知道馮睿儀或本案任何人有從事任何詐欺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於大陸地區設立詐欺機房;且不能僅以酉○○曾向庚○○、地○○等人說他的父親申○○為「老闆」,即認定申○○為詐騙集團成員主要負責之幹部;宙○○、庚○○、地○○、連O霆等人對於集團內負責掌控詐騙所得金錢流向之人是否申○○的證詞不是前後不一、便是與申○○無關。經拷貝監聽光碟之通訊監察資料,101 年3 月20日以後均無申○○涉及本案之通話,是以,足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5-18 等101 年3 月20日以後之犯行與申○○均無關。被告申○○於大陸廈門看守所之訊問筆錄有關詐欺集團的回答係受提示下之情形所答,有關被告申○○涉犯銀行法部分自警詢迄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移送併辦銀行法部分,申○○只是居間幫廖世偉仲介給大陸地下匯兌大盤,本身沒有獲利,海峽兩岸情形特殊等語,為被告申○○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 至14(除編號13④外)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係交付予申○○所指示之酉○○等情,業據證人宙○○於原審:證稱本件詐騙所得,我們從中抽取詐得金額的0.05即百分之5 ,也就是10萬元抽5 千元,被告申○○要伊將錢全部交給被告酉○○(原審卷六第210 頁、第216 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大陸的人透過手機叫我去新竹市食品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酉○○,表示有人會來收錢,第一次去的時候,因不認識酉○○,電話中之人即告訴伊酉○○穿什麼衣服,長什麼樣子,每次都是詐騙集團的人打電話要伊把錢拿給酉○○(原審卷三第117 頁、第122 頁、原審卷六第212 頁)、證人地○○於原審亦證稱所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宙○○及連○霆,宙○○叫伊交給酉○○,然後連○霆會配合我一起去,連○霆在車上已經點好要交付多少給酉○○,所以他們見面應該是直接交付就直接走了,而伊共交給酉○○3 次錢。一次是在中壢詐騙150 萬元,連○霆與伊一起去交給酉○○,其他兩次是連○霆說要去「交水」,而交付150 萬元該次,連○霆曾告知酉○○為「水頭」,每次做完詐騙的錢,是交給連○霆,連○霆交給酉○○(原審卷三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證人即少年廖○彥於原審證稱: 向被害人收到錢之後,再打電話給庚○○,他如果在的話,他會去把錢交給綽號「財神爺」的酉○○,如果不在,我們就要在新竹等庚○○來載,一樣由他自己去交錢,只有向被害人丑○○詐騙180 萬元該次是自己去交錢給酉○○,酉○○綽號為「財神爺」是庚○○所告知(原審卷三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第90頁)、證人連○霆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 伊有交付過詐欺贓款給酉○○,這在詐欺集團的行話叫「送水」,酉○○綽號叫「財神」,收款的地點大都在新竹食品路的某一家全家超商,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收水錢;而地○○去中壢市詐騙被害人劉陳阿蘭150 萬元後,宙○○指示我跟地○○一起去新竹交給酉○○(原審卷三第135 至137 頁、第139 至143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54 頁、偵三卷第180頁、警四卷第627 至628 頁、第667 頁);證人即被告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確實有向上開之人收受金錢明確,而被告申○○會以他的大陸門號通知伊送錢的對象之交通工具及衣著特徵供伊辨識,伊收受上開詐欺所得,均為申○○所指示,是申○○要伊收錢(原審卷一第80頁、原審卷二第37頁、原審卷三第165 至166 頁、原審101 年度聲羈第306 號卷第5 至8 頁、偵一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反面至120 頁、第122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警二卷第505 、507 頁)等語綦詳並互核相符,且被告申○○於原審亦自承: 是伊指示酉○○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語確實(原審卷四第119 頁),並佐以被告酉○○係於自庚○○處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時為警查獲,足證酉○○確實有向他人收取金錢,是本案客觀上附表一編號2 至14(除編號13④)之詐欺所得款項均流向受申○○指示之酉○○,可先予認定。 ㈡就被告申○○知悉酉○○所收受之金錢為詐欺所得乙節,業據證人宙○○於原審證稱:申○○會打電話來,要伊將詐欺所得均交給酉○○,只有要交錢的時候才聯絡,而被告申○○應是詐欺集團首腦,因為全部的錢都交給他,申○○指揮我們將錢交給酉○○,我弟弟馮睿儀跟伊說申○○是從事詐欺的,叫伊跟申○○合作,可以賺到錢,且申○○一定知道酉○○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因為酉○○有跟地○○、連○霆講過他爸爸是老闆(原審卷六第210 頁至第211 頁)等語綦詳,雖證人宙○○就申○○所涉部分,先於101 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因去大陸賭博輸錢,故向申○○借錢,嗣將詐欺所得款項讓酉○○交付予申○○目的即是要幫馮睿儀、王俊昇,而伊自己已經清償完畢云云,而未提及申○○涉及本案詐欺犯行(原審卷三第220 、224 頁),然經原審當庭訊以宙○○還款總額為何?答稱「我欠的部分大約2 百多萬,後來申○○打折變成1 百多萬,好像是1 百90幾萬,尾數好像還有個5 千元」;再訊以何時清償完畢、已清償多少數額、幫馮睿儀、王俊昇各清償多少?則稱「我不清楚,他只要叫我拿去給他們,我就拿」、「我沒有去算他們的,申○○也不會跟我說我要還多少錢,他們兩個的債務才會清償完畢,而我也沒有問過馮睿儀和王俊昇」;再質以宙○○對於償還多少金錢均不知悉,又一再還債,是否合理?答稱「我覺得合理,王俊昇他們如果還完了,他們會告訴我」,故宙○○對於債務人至關重要之還款總額、何時清償完畢、已清償多少數額均含糊不知(原審卷三第221 至第225 頁),顯與一般常人借貸情形相悖,而難盡信。佐以其嗣後於102 年2 月20日之原審庭期,就上開所言先後不符之原因,於原審到庭證稱: 係因先前酉○○透過別人跟伊說,他可以出錢讓伊母親即被告丙○○交保,酉○○就說一套說詞,說伊與伊弟弟馮睿儀欠申○○錢,拿錢給申○○是要還錢,伊為了使丙○○交保就配合這麼說,直至酉○○並未依約為伊母親丙○○交保,並說反正要結案了,如果伊翻供會被判偽證罪,伊認為酉○○拿丙○○開玩笑,故決定說出實話等語(原審卷六第211 至212 頁、原審卷七第53頁反面),而與證人地○○於原審亦證稱: 當時有聽到酉○○要宙○○幫他說話,假設酉○○有交保出去,酉○○會幫宙○○的母親交保等語(原審卷七第44頁、45頁反面),互核一致,且被告申○○亦否認有宙○○證稱積欠賭債還款之情事(原審卷四第282 至283 頁),再衡以丙○○為宙○○之母親,且宙○○亦刻意為丙○○並不知悉「水族館」之詐欺集團暗語,亦無要丙○○隱證、滅證等對丙○○有利之不實證述而意圖使丙○○脫罪,已如前述,而足信宙○○確有可能以替丙○○交保之條件,而與酉○○串供之動機,更見宙○○先前所為詐欺所得款項是用來償還賭債之證述,並非實在。至證人地○○於原審雖有證稱: 於102 年2 月20日在囚車上時,有聽到宙○○、戌○○在說就咬申○○就好了,意思是說都把責任推給申○○他們那一家(原審卷七第49頁反面)等對申○○有利之證述,然查,證人地○○於原審訊及是否聽聞酉○○有與宙○○串供,並由宙○○偽稱是以詐欺所得償還欠申○○之賭債,故申○○與本案無涉等不實證述時,亦稱伊確有聽聞上開串供內容,而為對酉○○、申○○不利之證述,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地○○於本案中,係處於中立之地位,而無特意偏袒申○○、宙○○任一方之情況,是其所為證述,應甚值採信。是宙○○證述詐欺所得均是交給酉○○等語,核與前揭地○○、庚○○、連○霆、廖○彥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就申○○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一事,亦與證人庚○○、地○○、己○○所述吻合(詳下述),是以宙○○之證述既與地位中立之地○○所為證述均為相同,且有其他證人證述可資佐證其真實,並審酌宙○○於本案犯行均為坦承,則伊供出本案詐欺犯行之主謀,亦無推卸責任之可能,而難認有刻意陷害申○○之情事,綜上說明,則宙○○上開證稱申○○是詐欺集團首腦、是申○○指示伊把錢都交給酉○○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復佐以證人庚○○於警詢、原審證稱: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關在一起的時候,我問酉○○是擔任何種工作,他說他父親申○○要他來收錢,我問他如果你被抓到,你父親有無教你如何講,酉○○說他父親有教他,因為他父親在大陸抓不到,所以把罪全部推給他父親,而我有聽到酉○○說他父親申○○是老闆,但沒有說是何種老闆,當時酉○○、己○○與伊關在一起,己○○也有聽到該句話(原審卷五第212 頁、偵三卷第137 頁)、證人地○○於偵查、原審亦證稱: 在高雄被抓到時,酉○○也有跟我說他父親是老闆的事情,先前亦曾聽連○霆說被告酉○○的父親是詐欺集團上層(原審卷七第47頁反面、原審卷六第212 頁至第213 頁、偵二卷第146 頁)、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在台北地檢署的時候,酉○○確實有跟我、庚○○講過,他父親是老闆,庚○○問他,出事怎麼辦,酉○○說直接推給他父親,因他父親在大陸等語綦詳(原審卷六第213 頁)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而堪認酉○○陳稱其父親申○○是「老闆」一節,應為屬實。本院衡以證人即被告酉○○供述被告申○○係「老闆」乙節之外部環境,係在庚○○、地○○取款遭查獲後,同關在拘留室中,且遭詢問之問題為若是遭逮捕時應如何應對,酉○○回應推給他父親因為他父親是老闆之前後文推斷,此時之「老闆」應非指一般商業習慣上對公司、企業執行之人之稱謂,而應能推斷係犯罪集團之首腦而言。又審酌被告申○○於落網前預期因身在大陸,為我國司法單位所不及,故告知被告酉○○可將本案詐欺犯行均推諉於伊,而使被告酉○○免於刑罰一節,應符常理,然若非被告申○○知悉伊與被告酉○○所為者為不法,又何有推諉於伊之必要,顯見對其所指示之行為有不法之情狀,亦有所知悉,綜上,被告申○○就本案詐欺犯行,已難認絲毫無涉。至被告酉○○雖辯以當時伊還在禁見,不可能跟宙○○講到話,亦沒有要宙○○幫伊說話,是宙○○當時跟伊講說要伊去保她媽媽,伊回答宙○○「我跟你又不認識,我根本不可能去保妳」,也沒有跟宙○○講說伊父親是老闆,有事就推給伊父親云云,然被告酉○○所述與證人庚○○、地○○、己○○上開證述均不相符,且證人地○○因無偏袒之情事,其所為證述應最為中立而貼近事實,是證人地○○於原審證稱:酉○○曾親自向伊說過申○○是老闆,伊在車上也有聽到酉○○跟宙○○等人說其父親申○○是老闆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47至48頁),並衡以證人地○○亦無刻意杜撰上開對話以誣陷酉○○或申○○之動機,應較值採信,是被告酉○○上開辯詞,即非可信。至辯護人前揭辯稱不能以酉○○稱呼申○○為老闆即認定申○○為集團內之幹部云云,參酌上開說明,尚非可採。 ㈣又庚○○、酉○○等6 人於101 年3 月20日另案為警逮捕後,被告申○○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2 分3 秒時,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致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人,申○○並詢問通話對象是否以「85」的電話接聽送錢之人的來電,以及要通話對象將「85」的卡片抽出來等如附錄三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又申○○旋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55秒時,持用同一門號致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人,表示「大陸電話不用弄啦,都是小馬聯絡你的」、「一銀裡面還多少錢?你回去先報總帳給我」等如附錄三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9 秒時,申○○易持用同一門號致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人,告知通話對象「反正只有「小馬」知道你,那邊40萬也不要留了,全部打回來,各帳戶先留1 萬就好,然後回去聯邦也把他領出來」等如附錄三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168 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申○○所持用,為申○○所自承(原審卷四第323 頁),又庚○○、酉○○等6 人於同日8 時許,另案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申○○於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後,亦隨即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續聯絡身份不詳之人,並告知需移除手機內之電話卡,並要求確認帳戶內之餘額後,將各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出來,然若無特殊情事,手機電話卡並無刻意移除之必要,且存款存於金融機構內,未見申○○有何使用大額現金之需求,卻臨時要求通話對象報告帳戶內款項總額後即提領帳戶之款項,而均與常情有違,如非有為不法犯行,避免司法單位透過手機追查或將帳戶內之款項凍結,實無從合理解釋,而足證申○○指揮上開3 則譯文中之身份不詳之通話對象移除電話卡、報告款項總額後即行提領等情狀,均為湮滅證據以避免司法機關追緝及確保犯罪所得之作為,被告申○○於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後,仍有繼續指示身份不詳之該集團成員有關贓款、犯案手機等物品如何處理,以防遭警發現或查獲乙節,亦可認定。 ㈤證人地○○於警詢、原審證稱:綽號「馬哥」之馮睿儀是詐欺集團負責人,也是幹部,伊都聽從他安排指揮詐欺工作,在廈門學習詐騙時,馮睿儀負責伊的食宿並交付詐騙工作任務,且有在新北市蘆洲香奈兒汽車旅館跟馮睿儀做過視訊,視訊內容是告訴我們如何做詐騙,以及如何做詐騙才安全(原審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警一卷第289 頁至第292 頁),證人連○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馮睿儀是在大陸地區設立詐欺集團操盤的人,綽號小馬、海馬、馬哥,伊都叫馮睿儀哥哥,負責指揮臺灣、大陸地區的人,伊都聽馮睿儀、宙○○的指令前往新竹食品街交付贓款(偵三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警四卷第626 頁至第628 頁),證人即少年廖○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與馮睿儀視訊2 次,是在蘆洲香奈兒汽車旅館,在視訊前庚○○有說要跟他在大陸的詐欺集團首腦即是庚○○哥哥馮睿儀視訊,第一次只有跟馮睿儀視訊,第二次庚○○的哥哥跟姊姊即馮睿儀、宙○○都有跟伊視訊,內容都是馮睿儀要他們做詐騙不要緊張,被抓不要供出來,工作效率要好一點,被警察抓不要擔心沒有錢,也不要把其他人供出來,我們都知道他是庚○○的親生哥哥,而馮睿儀通常都會與宙○○、丙○○聯絡(偵三卷第194 頁反面、警四卷第674 至675 頁)、證人即少年霍○邦、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亦均證稱:有至蘆洲香奈兒汽車旅館與庚○○的哥哥視訊(偵三卷第192 頁反面、195 頁)等語在卷,則未到案之共犯馮睿儀,其綽號「小馬」,並為詐欺集團之負責人之一,於大陸地區指揮臺灣之該集團成員一節,應為屬實。又查,依附錄二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至8 所示之內容,申○○提及「跟小馬同樣那組人」、「我等一下問一下小馬」、「然後小馬是888100,88萬8 千1 」、「(酉○○:小馬那個8 萬3 沒有收到嗎?)好,我等一下打給他」、「那我跟小馬講叫他送到台北給你,台北離他也比較近」、「一樣是小馬的,他少一條8 萬3 」、「小馬那邊有大陸手機,所有的人都是小馬的人... 今天的總共會有三條,一個20幾萬,一個8 萬3 ,一個32萬8 ,都小馬的」,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56 頁反面、159 至160 、164 、167 頁反面至168 頁),而被告申○○於原審亦自承:「小馬」即為馮睿儀明確(原審卷七第147 頁)。是被告申○○與被告酉○○通話時,數次提及綽號「小馬」即共犯馮睿儀,且與在逃之共犯馮睿儀有所聯繫,並有為馮睿儀處理金錢流向,亦曾表示「所有的人都是小馬的人,只是他替哪家公司做事」,而對馮睿儀之工作模式、為何人工作等情事均有知悉,復就金錢往來有所疑惑或變動時,尚能隨時與馮睿儀聯絡,甚於酉○○向申○○表示希望將送錢的時間改為6 點之前或10點以後,申○○即表示代為向小馬詢問可否變更時間(附錄二編號2 ),或於酉○○向申○○表示將會在台北時,申○○即告知將告訴馮睿儀要其把錢送至台北(附錄二編號5 ),而能變更馮睿儀原定交付金錢之地點、時間等細節,堪信被告申○○與馮睿儀於詐欺事件中合作甚密,且對馮睿儀之所為知之甚詳,從而,審酌被告申○○可隨時與馮睿儀聯繫、改變上述細節,故其與共犯馮睿儀之合作關係,與其餘僅能服從指令之車手地位有所不同,而係與共犯馮睿儀相當之地位,復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申○○為「老闆」,應係因其於集團中具有一定影響力之人無疑。且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14(除編號13④)之詐欺所得均由申○○指示酉○○收受,則衡以被告申○○若非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將詐欺所得交予伊之必要,且於詐欺集團中,撥打電話實行詐欺行為、取款之車手、駕駛等人,均屬下層之詐欺集團成員,蓋其等均僅能由詐欺所得取得甚小比例之報酬,而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負責指揮、決策而隱蔽於幕後外,更為可朋分詐欺所得以及決定詐欺所得流向之人,是回觀本案被告申○○之作為,本案詐欺所得,均由被告申○○決定流向,無一被告有此控制詐欺所得金流之權力,除徵前揭被告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涉之情,更堪信被告申○○於該詐欺集團中所處角色、地位極高,復與前揭證人宙○○證稱: 被告申○○為詐欺集團首腦、證人地○○等人均稱被告申○○為老闆之情相符,而堪認屬實,至此,被告申○○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位居高層一節,已然明確。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14(除編號13④)之詐欺所得最終均流向被告申○○指示之酉○○,而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指述被告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再參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警方查獲時,復有避免追緝及湮滅罪證之行為情狀,更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負責人馮睿儀有所聯絡並地位相當,則被告申○○對於本案交由酉○○之金錢均屬詐欺所得,理當均為知悉等節,均堪認定。 ㈥至被告申○○辯稱伊僅係在做兩岸匯兌,不知所收取的錢為詐欺所得,客戶並不會告知伊金錢來源云云。惟查: ①本案被告酉○○聽從被告申○○指示,向他人收受金錢之方式,均係由各車手持現金到指定之地點交付與伊,業據前揭證人宙○○等人證稱係直接將詐欺所得交付予酉○○,而未提及透過金融機關匯款之方式,此節亦為被告酉○○所自承,已如前述。然相較於匯款之便利、迅速、安全之優點,持現金交付,徒增相約交付時、地之困擾,只須一方因故耽誤或因時間無法配合,則無從交付金錢,況若透過匯款,一方匯出金錢,他方即得隨時查詢對方是否匯入相對應之款項、數額是否一致,片刻之間即可完成交易行為,復以持現金交付之途中,尚有發生遺失、遭他人竊取、搶奪之風險存在,遑論被告酉○○於原審尚證稱交付之最大金額達100 多萬元明確(原審卷一第81頁),其數額甚鉅,若為現金體積亦大而易為人所側目,且車手交付金錢予酉○○之地點均在臺灣,並無透過他人代為匯兌以迴避兩岸間匯兌限制之必要,更當可以匯款之方式為之,然被告申○○寧棄上開便捷之法而以現金之方式往來,殊難理解。若非所交付之金錢均為不法所得,而不願透過銀行交易而留下記錄,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則無從合理解釋上情,被告申○○辯稱從事兩岸匯兌,且不知客戶交付金錢來源,即非無疑。而被告申○○雖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上開匯兌方式會有盲點,因若為無摺存款,假如沒有查驗身分證,變成匯款的人跟本身帳戶上的名字會不同,會不知道是誰匯的,也無從用金額分辨,因為等到發現出錯時,會記不得該筆金額是何人匯款,這個錯誤當下亦無從發現,所以採用現金交付云云。然此之所辯,本得預先透過與欲匯款之他人先行約定務必採取一定行動,以利辨識身份,避免使用無摺存款而以直接匯款之方式為之,則仍能透過匯款方之帳號查知交易對象,或匯款前後以電話、簡訊告知將要匯款或匯款完畢並告知匯款時間、數額等方式,均得輕易迴避被告所稱之盲點,且相較次次都由他人持現金前來交付,顯然更為便利,是被告申○○此部分所辯,亦難盡信。 ②又被告申○○尚辯稱:其從事上開匯兌行為時,並不記錄收受及支付金錢之數額而製作帳目明細等語,然按,從事匯兌業務,金額之正確與否至關重要,是以不論經濟、金融、會計、財務等商業相關領域,金額之正確均為要務,況被告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之匯兌業務除有匯入、匯出之金額外,更牽涉匯率、匯差之計算,如有收取手續費,因手續費之高低係憑藉他人匯入之金額而作為計算依據,毋寧更為重要,而上述無不需有精確之記帳為前提,然被告稱伊並未做帳,揆諸上開說明,已於常情有悖。綜上,被告申○○所辯,均難認為有理,並參以被告申○○有前開認定之詐欺犯行之理由,足認被告申○○指示其子酉○○所收取之金錢,非出於為他人從事匯兌之目的而收取之款項,而應為詐欺所得。 ㈦另被告申○○以伊不認識本案任何車手,亦不知道被告馮睿儀從事詐欺云云置辯。然查,當下詐欺集團分工均為細密,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可能素未謀面,然只須各成員完成自己分配、負責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即可運作無虞,尤其處於詐欺集團上層之人,所負責之事務多為發號施令及決策制定而均隱於幕後,自與負責收取款項、開車承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尚須互相搭配、碰面之情況相去甚遠,況透過集團中層層分工之組織構成模式,於下層集團成員為司法機關追緝、逮捕時,亦因該成員無從提供上層集團成員之相關資訊,司法機關循線調查上層集團成員之困難相對大為提高,而避免集團一舉為警破獲之可能。是以,基於詐欺集團之組織本質,被告申○○既可決定詐欺所得之金流去向、復與詐欺集團負責人之一之共犯馮睿儀合作密切且居於相對等之地位,均認定如前,則被告申○○依其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所負責範疇,自無見到本案之車手之必要,其他人對其不認識亦屬正常,是被告申○○僅以伊與車手並不相識為其辯解,尚無從逕以推論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而與本案犯行無涉。至被告申○○復辯稱不知馮睿儀從事詐欺云云,然證人宙○○證稱申○○是弟弟馮睿儀介紹認識的,馮睿儀跟伊說申○○是從事詐欺的等語明確,前已述及,並細查附錄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申○○均知悉送錢之人為馮睿儀所指派(附錄二編號1 、6 ),且能依酉○○之便利或請求而致電馮睿儀聯絡變更時間、地點或確認是否收到款項(附錄二編號2 、4 、5 ),顯見申○○對上開事項均有置喙空間,可見二人間就彼此從事之事項均知之甚詳,否則當無將自身有不法犯行之事任意予他人知悉之理,故被告申○○實難就被告馮睿儀有從事詐欺犯行諉為不知,況被告申○○先前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 並未直接與綽號「小馬」之馮睿儀接觸、我上次和他聯繫是在大陸碰到的,之後我在大陸就沒有碰到他,馮睿儀也都沒有與之聯絡云云(原審卷四第106 頁反面、118 頁、第323-5 頁、第282 頁),而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申○○確與被告馮睿儀有所聯絡之事實不符,益徵被告申○○刻意就伊與詐欺集團負責人被告馮睿儀有所往來一事有所隱瞞,足證被告申○○之辯詞實非可採。故被告申○○就辯稱並不知馮睿儀從事詐欺行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與事實相符。 ㈧而就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之犯行,因證人即被告酉○○已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許即為警逮捕,並於翌日即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申○○雖已無從透過酉○○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然當無即放棄收取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之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而會另覓他人取代酉○○之角色而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應與常情相符,是本件附表編號13④、15至18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應係車手交由被告申○○另行指示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堪認定。辯護人所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5-18 等101 年3 月20日以後之犯行與申○○均無關等語,無從採信;被告申○○就本件犯行自承有指示酉○○收取金錢,核與證人宙○○證稱本件詐欺所得款項均依申○○之指示交付予酉○○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庚○○、地○○、己○○等人亦均證述曾聽酉○○敘及申○○為詐欺集團首腦之情一致,於詐欺集團成員被逮捕時,更有隱匿、湮滅證據之情事,且與滯留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首腦馮睿儀而就一定事項多有聯繫並干預,兼以被告申○○所辯,均非可採,是被告申○○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即被告酉○○(下稱被告酉○○)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 至14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3④外),訊據被告酉○○固坦承有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惟否認有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辯稱:並不知來交錢的人是詐騙集團,也不知自己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只是聽從父親申○○之指令而單純收款,不知與詐欺集團有關,亦不知道所收取之金錢來源為何,辯護人則以被告酉○○並不知來交錢的人是詐騙集團,也不知自己在集團中擔任何角色,只是聽從父親申○○的指令單純收款,不知與詐欺集團有關,不知道金錢來源為何,且與車手均不認識,且若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的話,其第一銀行之帳戶遭凍結後,應會有藏匿之行為,然其卻試圖查詢帳戶凍結原因,嗣後仍繼續收款、匯款之行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為相悖,足認其主觀上對詐欺行為並不知情。宙○○、己○○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有證稱不認識酉○○,又如何與之為詐欺犯意之聯絡,且在長達2 個月的監聽亦未聽到任何與詐財行為有關之對話,至於酉○○與他人通聯時,對方雖有稱呼酉○○為財神爺、財神,並表示欲前往交水等事項,惟此均係他人告知之內容,酉○○當無反問為何如此稱呼自己或金錢來源為何之必要。再申○○因身處大陸,在台灣無帳戶,以酉○○之認知,提供自己第一銀行帳戶僅係幫助借父親之債務人匯款使用,其未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詐欺所得有所認識。再就銀行法部分,其匯款次數有數十筆,然如何證明附表十二之4 次匯款行為被告酉○○就兩案匯兌有所知情?陳燦榮、葉淑盆、呂東昱均證稱不認識酉○○;縱申○○曾告訴酉○○其從事地下匯兌,然銀行法地下匯兌定義應非酉○○所能瞭解等語,為被告酉○○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 ②、11②、13①至③、14「實施犯罪過程」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詐騙被害人天○○;101 年3 月13日詐騙被害人丑○○;101 年3 月13日、101 年3 月14日、101 年3 月20日詐騙被害人宇○○○;101 年3 月15日詐騙被害人甲○○○後所得之詐欺所得款項,均由車手直接交付予被告酉○○等情,業據上開車手即證人翟淑立(偵三卷第161 至162 頁)、廖○彥(偵三卷第194 頁)、林○宇(偵一卷第24頁)、林○勛(偵三卷第223 頁反面、224 頁)、霍○邦(偵三卷第192 頁)證述明確。而就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②、3 、4 、5①、6 、7 、8 ①、9 、10、11①、③、12「實施犯罪過程」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於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1月8 日詐騙被害人黃○○;100 年11月16日詐騙被害人卯○○;100 年11月24日詐騙被害人寅○;100 年11月29日詐騙被害人天○○;100 年12月16日詐騙被害人子○○;101 年2 月14日詐騙被害人玄○○;101 年2 月14日詐騙被害人壬○○;101 年2 月29日詐騙被害人A○○;101 年3 月6 日詐騙被害人未○○;101 年3 月8 日、101 年3 月30日詐騙被害人丑○○;101 年3 月13日詐騙被害人丁○○○後,詐欺所得款項均交由宙○○、丙○○、庚○○及連○霆等情等情,則據證人連○霆(偵三卷第180 頁、警四卷第629 至630 頁、第668 頁)、蔡○寶(偵三卷第270 反面至271 頁)、翟淑立(偵三卷第162 頁、偵四卷第142 頁)、庚○○(偵二卷第40頁、偵三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地○○(偵二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警一卷第297 頁)、林○宇(偵一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證述在卷,堪信實在,而本件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宙○○、丙○○、庚○○及連○霆後,再依宙○○、庚○○指示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收水)之酉○○,被告酉○○亦自承確有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連○霆、霍○邦、己○○收取詐欺所得(警二卷503 至505 頁),堪信上開各次詐欺所得款項,於車手收取後,即直接交付予酉○○,或先交付予宙○○、丙○○、庚○○及連○霆後,再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地另行交付予酉○○等節,均與事實相符。 ㈡而上開詐欺所得均交予酉○○之原因,係因酉○○為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收受詐欺款項之人一節,則據證人宙○○於原審證稱: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14之詐欺所得交給酉○○,且酉○○有向庚○○、地○○講過他父親是老闆,因而知悉所收受者為詐欺所得,而酉○○之綽號為「財神爺」(原審卷三第221 頁、原審卷四第277 頁、原審卷六第210 頁、原審卷七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第55頁、56頁反面);證人庚○○於原審證稱: 酉○○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曾交款,大陸地區的人透過手機叫伊將錢交給酉○○(原審卷三第116 頁、警一卷第86頁);證人連○霆於警詢、原審證稱酉○○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為該集團負責「收水錢」即負責收錢之人(原審卷三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警四卷第328 頁至第630 頁);證人地○○於警詢、原審證稱: 酉○○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水頭,綽號為「財神」(原審卷三第99頁、警一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證人己○○於警詢證稱酉○○為專門收受詐欺集團款項之人,庚○○會把我們詐欺得來的贓款再交給酉○○(警二院第479 頁至第480 頁、第490 頁);證人亥○○證稱酉○○為詐欺集團成員(警一卷第36頁);證人霍○邦證稱酉○○擔任水頭,我們錢收好之後交給他(警四卷第706 頁);證人廖○彥於原審證稱:酉○○綽號「財神爺」,專門收受詐欺集團款項(原審卷三第63、67頁、警四卷第673 頁);證人許詠森證稱酉○○為該詐欺集團之「水頭」(警二卷第45頁)等語分別證述詳實。且酉○○、庚○○、己○○、許詠森、廖○彥、霍○邦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許當場為警方查獲時,酉○○正欲向庚○○收受詐欺款項,已如前述,嗣後酉○○等人為警逮捕之消息為連○霆、亥○○所知悉,連○霆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亥○○聯絡,內容如附錄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而談論到綽號「小唐」、「035 」之人於「交水」時被逮捕之上開消息,業據證人亥○○證稱0000000000為連○霆所持用,全車5 人指的是,「小唐」就是丙○○的兒子庚○○,「全車5 人」是指車上5 人全部被抓,「035 」指的是酉○○(警一卷第353 頁),證人連○霆證稱0000000000為伊所持用,是跟亥○○說庚○○被警察抓的事,「035 」那個胖子是指酉○○,去交水的應該是廖○彥他們(警四卷第632 頁)等語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可資佐證(警一卷第368 頁),而「交水」之暗語含意則為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他人,業經說明如前,益徵上開證人證稱被告酉○○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等語,並非無由,復以被告酉○○亦自承綽號為「財神」並有於新竹地區收取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原審卷二第80頁、偵一卷第28頁反面、警二卷第505 頁)等情。互核上開被告供述、證人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酉○○於詐欺集團中所負責之工作係收取詐欺款項,均無二致,且酉○○於101 年3 月20日被逮捕當日亦確實是在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而能勾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款項後,因於集團內被告酉○○為集團中收受款項之人,故最終會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酉○○等節,均有知悉。準此,雖被告酉○○始終否認知悉本件詐欺情事,然既有收受贓款之行為,次數又甚頻繁,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指稱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涉,而為詐欺集團一員,則被告酉○○辯稱伊與詐欺犯行毫無關連,已難令人採信。 ㈢復查附錄三編號6、7之通訊監察譯文,於酉○○與庚○○等人遭警方逮捕之事件發生前,被告酉○○因其第一銀行之帳戶被凍結之事電詢其母親陳玟伃,於通話中陳玟伃知悉後,即表示「那就是詐騙集團阿,裡面有多少錢?全部被扣嗎?」、「昨天誰匯給你你知道嗎?你問爸爸昨天誰匯給你,是不是有出事。有可能也不是昨天,可能是之前的事情」、「你爸叫你把大陸手機都關掉,資料刪掉,卡片拿出來」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該通聯無訛(原審卷七第2 頁),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七第65頁),一般人之銀行帳戶若是遭到凍結,固會猜測其原因,然陳玟伃卻明確表示該次酉○○帳戶被凍結之原因為有詐欺犯行所致,且要酉○○去詢問申○○是否有人「出事」(應指詐欺集團成員有人為警方查獲),惟陳玟伃何能於第一時間反應即為肯定該帳戶凍結係因詐欺之故,已然有疑,且隨後於101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9 分23秒許,酉○○因帳戶凍結之情事而在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之陳玟伃,表示可能有人提詐欺告訴,被告申○○即透過陳玟伃要酉○○將手機電話卡拿出並刪除電話卡內之資料,酉○○亦回應會拿出電話卡並刪除資料,隨後於同日下午12時6 分45秒許,陳玟伃再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聯絡酉○○,而有「B (陳玟伃):可能是你進出太頻繁的異常,或者是你匯款的對方帳戶可能有問題。」、「A (酉○○):瞭解」、「B :然後你就照你爸講的,因為那錢是我以前留下來的,爸送給你作投資」、「A :我知道」與酉○○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原審卷五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面)在卷可稽,然若無不法犯行,申○○當無於知悉可能將受到訴追、追緝之際,旋即透過陳玟伃告知酉○○為拿出電話卡及銷毀資料等滅證之情事,且陳玟伃亦無需教導酉○○先前申○○所告知之說詞以回應員警,而酉○○對申○○所指示採取之行動、陳玟伃所指導之說詞,亦未見有任何疑惑或質疑,並即行答應,顯見酉○○對於申○○指示之目的及理由,均有知悉無疑。綜上,申○○於發現帳戶遭凍結時,即與酉○○取得聯繫,並要求酉○○將電話卡移除或刪除電話卡內資訊、提領款項,復教導酉○○就金錢來源應為如何之說詞,被告申○○指示酉○○所為之上開行動,顯有湮滅證據、規避查緝之意圖甚明,既申○○指示之上開行為,諸多與常理相悖之處,酉○○卻從未質疑申○○採取上開行動之目的,反亦步亦趨聽從申○○指示為之,若謂酉○○不知伊與申○○有從事本件詐欺犯行,殊難想像。又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酉○○為詐欺集團成員,應會有隱匿行蹤之情事,而非於自警局回來後復繼續收款匯款,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行徑不符云云,惟查,酉○○於101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56分30秒以上開行動門號門號聯絡陳玟伃,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酉○○):我現在在派出所,看他等一下要送我去哪裡,他這裡不能偵查,好像要回龍潭」、「B (陳玟伃):回龍潭。」、「A :他說你一定要來,因為我未滿20。」;又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23秒許,酉○○以相同門號再次聯絡陳玟伃,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 :你現在確定要去龍潭嗎?」、「A (酉○○):沒有,我還在派出所。他說是案件移轉龍潭,但是你應該也是要來吧。」、「B :好,有確定的話我就過去。」、「A :他說這是警戒帳戶喔,人到銀行後,銀行就要叫派出所來,他說可能有人告詐欺之類的。」;再於101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32分4 秒許,酉○○以上開門號告知陳玟伃「A (酉○○):我晚上就直接回台北,如果不知道的話,等我禮拜一直接去龍潭派出所。」、「B (陳玟伃):為什麼要去龍潭派出所?」、「A :因為查不出來阿。」;之後於101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45分20秒、同日下午2 時48秒,酉○○即以上開門號告知陳玟伃已能提領金錢等情,均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查(原審卷五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故當日酉○○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後,因偵查未果,即任由酉○○離去,且不久後酉○○之銀行帳戶及解除凍結而可提領款項,顯見當時警方尚未握有酉○○等人涉及詐欺犯行之實據,而未能對酉○○為更進一步之偵查作為,佐以於101 年3 月9 日酉○○第一銀行凍結之帳戶嗣後於同日開通後,帳戶內之260,636元即被提領26萬元而僅存636 元之餘額,亦有酉○○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酉○○、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款明細分類帳1 紙可資參照(警二卷第564 頁),是於同日酉○○亦查知其第一銀行之帳戶以解除凍結而可正常運用,準此,警方既查無實據,原先凍結之帳戶亦隨即可正常使用等客觀情形,均足使酉○○認為尚無受查緝、逮捕之風險,而無庸刻意隱匿,是以尚無何等客觀情狀足使酉○○認為有受查緝、逮捕之風險。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然未慮及上開斯時警方尚無確切實證、酉○○之帳戶亦恢復正常使用等客觀情狀,單以被告酉○○若為詐欺集團成員則應會採取隱匿之作為之推論,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再據證人庚○○於偵查、原審均證稱:是因為要去交錢時,電話中的詐騙集團叫伊到新竹食品路的全家超商等,酉○○騎機車來,電話中那個人跟伊說酉○○的特徵,伊問他「是你嗎」,電話中的人都沒斷線,伊將電話交給酉○○聽,酉○○有講到電話,由電話中詐騙集團的人確認是不是他,酉○○聽完電話,將電話還給我,伊將錢交給酉○○,然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之前有一次交錢時,因為酉○○當時就讀世界高中,有時候他在上課,他無法馬上趕過來,有時候就會約在食品路的全家便利超商,只是因為他在上課的關係,所以就叫伊換到新竹世界高中交錢給他,要換地方,都是詐欺集團先打給酉○○,再打電話告訴伊要換地方(原審卷七第59頁、偵三卷第279 頁反面),又參以證人庚○○亦證稱交付之詐欺款項數額有短少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打電話來詢問原因,亦如前述,則與證人庚○○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能透過對話間之內容、酉○○之聲音、以及酉○○與之對話無礙,進而確認與之通話之人確實為酉○○而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誤,足證與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均為認識,且知悉對方身份等節,應可認定。再查,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均無酉○○之聯繫方式,業據庚○○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聯絡酉○○,都是大陸地區打電話跟伊約,說他在那裡,伊才過去等語(原審卷三第128 頁);證人連○霆於原審亦證稱:沒有與酉○○聯絡之方式,只知道馮睿儀告訴我們電話號碼叫我們去公共電話打,酉○○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原審卷三第140 至141 頁);證人廖○彥於原審證稱:伊與酉○○並無聯絡方式,亦無從聯絡到酉○○(原審卷四第73頁)等語明確,是當車手交付詐欺所得款項時,並無從主動與酉○○取得聯繫,而需透過大陸地區之被告馮睿儀或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聯繫酉○○所在並敲定時間收受詐欺款項後,再通知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交付,而益徵詐欺集團其中之部分成員均能隨時與酉○○取得聯繫。並查,附錄二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6 時21分4 秒時,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人表示「A (申○○):等一下小馬還有一條45萬6 千5 ,他會跟你聯絡。小馬的人你都可以自己發落,他會聽你的。」,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而於101 年3 月20日庚○○、酉○○等6 人於詐騙陳文亮45萬6,500 元,而庚○○交款予酉○○遭查獲時,恰於酉○○處扣得45萬6,500 元,為被告酉○○所自承於警詢(警二卷第508 至509 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可查。是核上開申○○告知通話對象將要收取45萬6,500 元,嗣後即查獲詐欺集團交付款項,並在酉○○處查得其甫收受完畢之45萬6,500 元,足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持用人為酉○○應無疑義,則申○○既於上開譯文中向酉○○表示綽號「小馬」之馮睿儀所派遣之人,均會聽從酉○○之指示行事,若非申○○、酉○○本為詐欺集團成員,馮睿儀豈會安心將車手任意交由他人調度。再佐以附錄二編號2 、4 、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酉○○可透過申○○與綽號「小馬」之本案在逃被告馮睿儀取得聯繫,且於對話中提及綽號「小馬」馮睿儀時,並未顯露不知「小馬」為何人之情狀,或詢問申○○何人為「小馬」,反而有請申○○代為向「小馬」轉達是否可更改時間,對「小馬」相關之匯款事項亦為知悉,更見酉○○與本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負責人馮睿儀亦能透過申○○之管道互通有無明確。綜觀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均能聯絡被告酉○○,復識得酉○○之聲音以確認車手交付詐欺款項之對象無誤,而被告酉○○亦與大陸地區之集團首腦馮睿儀有所聯繫,從而酉○○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應有一定程度之相識,並有聯絡之管道,堪認屬實。 ㈤依據本案被告酉○○代申○○收受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款項,於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時,均係透過詐欺集團從中聯繫,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馮睿儀有與所聯繫,並知悉上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馮睿儀所交付,更能任意指示車手行事,佐以受警方調查時,尚依申○○指示滅證並準備固定說詞,兼以交款方式不合常情等情狀推斷,被告酉○○確有涉犯本案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㈥又被告酉○○雖以伊所為僅是普通收款之行為云云置辯,然查本件交付款項之方式,係由各車手持現金至酉○○所在處交付,然此種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相較透過至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顯非便利,且未能免除於前往交付之路途中可能發生之風險,況被告酉○○自承伊並無記帳(警二卷第507 頁),亦與商業常情有違,均已論述如前。又被告酉○○於收受上開款項時,不會當場清點數額一節,業據證人地○○(原審卷三第101 頁)、廖○彥(原審卷四第65、80頁)、林○勛(偵三卷第223 至第224 頁)分別於偵查、原審供述在卷,且為被告酉○○於原審所自承無訛(原審卷一第80頁),然若被告酉○○確實是從事收、匯款之行為,收取之金錢數額是否正確,理應當場點清,以避免嗣後因交付多少數額不明或短缺時,尚須與他方再行聯絡、確認金額等後續衍生不必要之紛擾,是被告酉○○不當場點清他人交付之數額,亦無上述之記帳習慣,何能順利從事收、匯款之事務,是其所為辯解,實難採信。至證人申○○雖證稱:酉○○回家點收現金,是因為伊不想讓酉○○之住處讓人知道,否則會有遭人綁架之可能,伊等的商業習慣均是如此云云,惟證人申○○上述之安全顧慮,得透過匯款之方式予以避免,且匯款與現金交易之方式,本質上毫無差異,均應為被告申○○、酉○○所能知悉,是本無以現金交易並由酉○○出面取款之必要,再者,若酉○○確從事收、匯行為,卻不於現場點鈔並清算數額,並同時由交款之他人在旁核對,若數額有所違誤,則無從即時確認、處理,且斯時就該數額之錯誤應由何方承擔此風險,必滋爭議,故酉○○不於現場點收金額一節,已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申○○上開證述,就為何堅持不採匯款作為更佳之避險方式、不當場與交款他方核對金額、並置後續可能產生紛擾於不顧等節,均無從合理解釋,且實非收、匯款之常情,並衡諸申○○為酉○○之父親,所為證述不無謂被告酉○○脫罪之嫌,是所為證述,尚非可採。另辯護人則以本件酉○○與車手彼此互不相識,且譯文中之代號或暗語僅出現數次,且均為與被告酉○○對話之人所說,衡以常情,被告酉○○當無反問為何如此稱呼自己或金錢來源為何,故被告酉○○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酉○○若自行說出相關代號、暗語,則顯示伊對該代號暗語之內涵有所知悉,固然無疑,然若於對話中,他方提及相關代號、暗語時,伊亦能對答順暢且意涵無訛,若非對該代號、暗語所代表之意涵未有認識,又何能為之,而可徵被告酉○○對於各該代號、暗語均有認識;且查於101 年3 月9 日下午10時1 分19秒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之酉○○,該不詳之人詢問「財神爺你到哪了?」,酉○○即答稱「我還在新竹,我等一下10點53分的火車」;於101 年3 月10日上午2 時21分54秒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聯絡酉○○所持用上開電話號碼,該不詳之人亦詢問「財神喔,你在哪裡?」,酉○○則回應「我在板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2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61 至162 頁),衡以社會常理,他人以一獨特之代號相稱時,必然會有反應不及而就何以如此稱呼有所疑問,此與一般人間以先生、小姐,或商業習慣上之老闆、董事長(董仔)等普遍稱謂相稱之情形尚屬有間,而他人突然說出一從未聽聞之暱稱時,必然也會詢問該人為何人,既本案被告酉○○之代號為「財神爺」、「財神」等,於社會中均無以此種方式稱呼他人,顯為特殊,然酉○○均未有疑惑之情,且知悉伊即為該特殊稱號所指之人,況被告酉○○於原審更自承綽號為「財神」明確(原審卷二第80頁),從而被告酉○○本即知悉自己之代號為「財神」應可認定,自然亦無如辯護人所辯有反問他人何以稱呼伊為「財神」之必要,故就伊本身相關之代號、暗語,實難諉為不知,而詐欺集團中,由於集團構成及分工設計之故,並避免因警方查緝部分成員即可循線查及全體之集團成員而一舉破獲,成員間不相認識,應屬合理,均已如前述,是上開辯護人所辯,礙難採之。至證人申○○於原審雖稱:譯文中所示之「小馬」,其實不是「小馬」,是綽號「水果」之人,伊向酉○○提到小馬,是因為平常有在廈門送貨,所以有時候接到客戶的電話我會跟酉○○講「小馬」,等一下送多少錢、「水果」給他多少錢,伊會請酉○○幫他記下來云云(原審卷七第147 頁),然姑不論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單就附錄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酉○○所為者顯非僅為申○○記錄上開資訊,而確有代為收款之情,且既是綽號「水果」之人來電,卻告知酉○○為「小馬」來電並記錄,屆時豈非徒增金錢交付對象錯誤之風險,遑論酉○○與「小馬」顯有相識並聯繫,已認定如前,而均與證人上開證述有所出入,且證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亦無從單以申○○之有瑕證述為對被告酉○○有利之認定。 (七)綜合上開被告等之供述及相互之證詞,可認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實施每次犯行之初,是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選定台灣地區之被害人,再通知其他加入詐欺集團之臺灣成員,並各被分派、開車、攜帶偽造識別證、犯罪連絡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並有人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大陸傳真來之偽造公文書等文件,再由佯裝公務員之成員面交取款之人、開車接應之人係同1 部車,或另有1 部由負責現場指揮取款之車輛在與被害人約定見面處附近把風,迨面交取款之人詐得款項後,於離開被害人後,立即在車上分派各自所得,其餘款項則主要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派酉○○取走。丙○○、宙○○、庚○○、申○○、酉○○、地○○、亥○○、巳○○、戌○○、己○○,與馮睿儀、少年連○霆、廖○彥、林○勛等多人在等合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其等自大陸詐騙集團選定被害人後,在臺中、嘉義、花蓮、臺北等多處為詐騙被害人之諸多環節中,有參與上開情節者,對於詐欺被害人之實施有予以助力,均屬詐騙犯行之參與實施,並非單以向被害人取款時,在場負責面交取款或把風者方是參與詐騙犯行。丙○○、宙○○、庚○○、申○○、酉○○、地○○、亥○○、巳○○、戌○○、己○○等人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共組犯罪集團,其等在大陸集團選定被害人,成員每次被通知有任務時,或開車、或把風、或等候接收大陸傳真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前或取款時,均各有分工,足見渠等加入詐騙集團時,主觀上即本於參與犯罪之犯意,分工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且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認識,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自應與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共負其責。 (八)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告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35頁),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係於101 年3 月7 日所開通,聲請人為午○○(申請資料誤載為「張永凱」),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1 份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48 至149 頁),且該門號於同年3 月8 日為地○○所持用並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45 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66 頁、警三卷第155 頁至160 頁)。又附表編號11①之被害人丑○○遭詐欺集團詐欺經過及損失金額,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地○○、亥○○、被害人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偵二卷第145 頁反面、警一卷第378 頁、警四卷第800 至802 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以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丑○○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各1 紙附卷可按(警四卷第792 、796 至797 頁、807 至808 頁),可認被告午○○於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於警詢中詢以被告午○○何故將門號0000000000出售,被告午○○答稱「因為我沒錢,所以才會申辦門號去賣」等語明確(警三卷第142 頁),然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倘非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行騙工具,藉以掩蓋身分等節,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相識之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行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是被告午○○為求換取利益,仍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有所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銀行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對前揭犯罪事實四(含起訴與移送併辦)之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酉○○則雖坦承曾由申○○處知悉所為者為兩岸匯兌,並有為申○○在臺灣收、匯款,而附表十二之匯兌行為確為伊所為等節不諱,惟仍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以伊父親申○○指示伊去收錢並匯給其他公司,年輕識淺,對錢的來源、何為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及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涉及違法均不知情云云置辯。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以及若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三)經查,被告申○○在大陸地區從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行為,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交付予附表十二所示受款人陳燦榮、葉淑盆、幕張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燦榮)、呂東昱之人民幣貨款後,由在臺灣之被告酉○○依被告申○○之指示,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將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陳燦榮等3 人及幕張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而共同經營大陸地區與臺灣間之匯兌業務等情,業據證人陳燦榮(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112 頁)、葉淑盆(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呂東昱(偵一卷第92頁至第94頁、偵一卷第116 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與共犯即證人酉○○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五第136 頁、偵一卷第28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101 年度聲羈卷第6 至8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客戶葉淑盆(帳號: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客戶幕張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幕張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偵一卷第75頁至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客戶呂東昱(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客戶陳燦榮(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調)及被告酉○○匯款記錄、101 年3 月13日收款人為葉淑盆之匯款單(偵一卷第123 頁)、101 年3 月14日收款人幕張企業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偵一卷第124 頁)、101 年3 月14日收款人呂東旻之匯款單(偵一卷第125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申○○在大陸地區從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行為,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交付予附表十三所示受款人世頂企業有限公司、羅振綱、李易瑾、辛建民、吳凱瑞、黃永誠、何美慧、蔡敏、陳家木、瑞古實業有限公司、葉麗芳、王建勝、李秉鴻、林伶珠、蔡怡蓉、施喬斌、蔡武祥、林虹華、張冠瑋、周凱疄、金瑞旅行社有限公司、李佩瑩、呂德興、田清灝、唐麗瓊、李香霖、王素枔、吳猛達之人民幣貨款後,並指示在台灣之同夥廖世偉,於附表十三所示時間,將附表十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羅振綱、吳凱瑞、周凱疄等3 人帳戶內,而共同經營大陸地區與臺灣間之匯兌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李秉鴻、林伶珠、辛建民、陳金龍、蔡怡蓉、林麗津、陳家木、蔡敏、黃永誠、陳燦榮、唐麗瓊、林虹華、周志峰、陳燦榮葉麗芳、王建勝、施喬斌、蔡武祥、張冠瑋、周凱疄、李佩瑩、李振瑜、何美慧、呂德興、田清灝、唐麗瓊、李香霖、王素枔、吳猛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與共犯即證人廖世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移送卷一第17至19頁、23至25頁);並有吳猛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移送卷一第49至52頁)、田清灝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存摺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移送卷一第55至58頁)、何美慧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移送卷一第62至64頁)、葉麗芳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之交易明細(移送卷一第68頁)、周志峰提供之蘇井明之廈門市金益達商旅有限公司名片及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移送卷一第72頁)、周凱疄提供之廈門阿彬寄發之對帳單00000-0-0000000 影本3 紙(移送卷一第76至77頁)、周凱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移送卷一第78至83頁)、李佩瑩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交易明細(移送卷一第84頁)、張冠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移送卷一第86頁)、李易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交易明細(移送卷一第91頁)、蔡武祥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移送卷一第96頁)、施喬斌之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移送卷一第98至99頁)、王建勝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交易明細(移送卷一第102 頁)、呂德興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移送卷一第107 頁)、蔡怡容之台灣中小金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移送卷一第110 頁)、李香霖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移送卷一第112頁)、李秉鴻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悵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移送卷二第82頁)、林伶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交易明細(移送卷二第84頁)、辛建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交易明細(移送卷二第87至88頁)、金瑞旅行社之廠商請款單、團體購票確認書及金瑞出票證明單(移送卷二第94至101 頁)、蔡敏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移送卷二第106 至107 頁)、黃永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移送卷二第115 至117 頁)、世頂企業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移送卷二第121 至124 頁)、林虹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移送卷二第127 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移送卷三第22頁)、廖世偉、申○○之手寫帳簿(移送卷三第26至130 頁)、王素柃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照片(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第32頁)等各1 份附卷可稽,又前開認定事實,復與被告申○○坦承從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供述一致,堪認被告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申○○確有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應堪認定。被告申○○雖於本院另稱: 在大陸地區向大陸人收取人民幣,再幫他們將人民幣款項轉匯回臺灣地區,臺灣地區由廖世偉幫忙將款項匯到臺灣人的帳戶,與廖世偉合夥之地下匯兌並無從中獲利云云,惟查,有無收取手續費或佣金,與是否從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尚無必然關係,蓋從事者尚有匯差及資金運用之利得,故不得以未收手續費及佣金,即認非從事銀行匯兌業務;又共犯即證人廖世偉已於警詢中坦承其獲利以金額的千分之一計算等情(移送卷一第19頁),又被告於與酉○○共犯銀行法部分之犯行亦坦承有抽取每1 百萬元為人民幣500 元即新臺幣2,500 元之手續費,則其於遭移送併辦之前述附表十三枝犯罪事實部分,端無純服務而不抽取佣金或手續費之理,所辯未從中獲利云云,乃不足信。 (四)又查,證人葉淑盆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3 月13日,收受匯款人為「酉○○」之匯款共170 萬400 元,係因伊販賣茶葉至大陸地區之人崔榮華,而崔榮華委請一位大陸人于美玲於101 年3 月13日將貨款人民幣42萬元匯至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藍灿煌之帳戶內,並折算為190 餘萬元之新臺幣後,在臺灣這邊由不認識之酉○○及金陽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170 萬400 元及23萬5800元匯給伊(偵一卷第84至85頁、第104 頁)等語明確,並有永發船運報關出貨明細單(偵一卷第107 至111 頁)、嘉振茶葉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偵一卷第155 至159 頁)、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匯款人:于美玲、收款人戶名:藍灿煌)(偵一卷第15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受款人為葉淑盆之170 萬400 元(偵一卷第123 頁)各1 紙存卷可稽,足證證人葉淑盆前開證述屬實;又證人陳燦榮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 月14日由酉○○匯入305 萬3000元係因一日本貿易代理商上田先生,來找伊洽購光電零組件,以日本材料、臺灣加工後再銷往大陸組裝為生產模式,因大陸實施外匯管制,該大陸組裝場無法開立信用狀予伊,伊即要求上田先生能支付預付款百分之80作為保證金,上田先生說找臺灣朋友代付,當時美金兌台幣匯率折算,約折合台幣305 萬3,000 元,故有該筆金額之匯入華南銀行二重分行戶名為幕張企業有限公司,而於100 年7 月11日由酉○○所匯入陳燦榮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69萬7 千元為伊先前給一蔡先生之1 百萬元之顧問費,但蔡先生後來並未來當顧問,伊要蔡先生還錢,後來該蔡先生說他人在上海,說可以還伊錢,最近會找人匯款給伊,而伊並不認識酉○○為何人等語(偵一卷第87頁、第112 頁),兼有相關文件5 紙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37 至141 頁),亦堪認證人陳燦榮所述無訛;另證人呂東昱亦於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3 月14日伊與父親呂聰石至臺北福容飯店與大陸觀光客交易買賣壽山石,有一名大陸散客向伊購買4 、5 顆壽山石,伊出價人民幣16萬5 千元,折合新台幣為為75萬400 元,該大陸散客表示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否以電匯方式交易,伊回應如收到電匯款項即可,嗣後伊當天委託家人在台北富邦中正分行補登交易明細後,確認收到該款項,即與該名散客完成交易,且伊不認識酉○○等語(偵一卷第92至93頁反面),並有寄貨單5 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42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而足徵證人呂東昱所述均屬實在。是上開證人或證人所經營之公司,若因生意之故,而有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時,嗣後即由不識之酉○○匯入與所需收取款項等值之新臺幣,而有他人欲償還債務時,亦係透過酉○○名義匯入款項等節,可堪認定。準此,附表十二所示之受款人所收受款項之來源,均非實際與受款人發生交易行為或是償還債務之本人,而為毫無關連之被告酉○○,並佐以申○○已自承有為地下匯兌並指示酉○○為匯款行為如前,而可推知本案與附表十二實際發生交易行為或是償還金錢之人,透過非銀行之不明管道,再由申○○於大陸地區收受與附表十二所示之匯款金額等值之人民幣後,再指示在臺灣之酉○○匯入等值之新臺幣與附表十二所示帳戶及受款人而完成匯兌行為,亦即係被告酉○○非法辦理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應與事實相符。 (五)而就被告酉○○是否知悉所為者係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一節。經查,被告酉○○就附表十二所示之匯款對象,均不相識,其亦知悉申○○有在大陸做地下匯兌等節,為被告酉○○所自承(偵一卷第28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而被告酉○○既認伊所為者為兩岸匯兌行為,則伊對於前揭匯兌之意涵,即應有知悉。又被告酉○○本案所匯出之金額,最高達305 萬3,000 元(附表十二編號3 ),衡情被告酉○○應知不應毫無緣由即匯款予不相識之公司行號及個人帳戶,必然係該受款公司行號或其他交易對象透過其他管道於大陸地區先行交付人民幣予被告申○○後,被告申○○復指示被告酉○○於臺灣給付等值之新臺幣,方能前後收支相應,從而,被告酉○○於匯出上開鉅款時與不相識之人時,卻未曾質疑父親即被告申○○何以有此必要,顯見被告酉○○已然知悉被告申○○必先在大陸地區收受等值之款後,方通知伊匯款一節,而有匯兌之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酉○○既知匯兌之意涵,復知悉被告申○○在大陸從事地下匯兌,而伊則依被告申○○指示為匯兌行為,顯見被告酉○○對伊所從事之「兩岸匯兌」即為被告申○○所為之「地下匯兌」,即有所認識。並審酌被告申○○、酉○○為父子關係,被告酉○○均會依據被告申○○指示為匯兌行為,為被告申○○、酉○○二人自承如前,而對被告申○○、酉○○二人為通訊監察之101 年2 月16日至101 年3 月20日期間,其二人亦幾近每日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101 年聲監字第000126號、101 年監續字第000286號、101 年聲監字第00021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44至168 頁、原審卷六第233 至239 頁),足見二人關係尚屬緊密,且對話內容多有申○○指示酉○○為匯款之事宜,被告酉○○實難謂對伊為申○○所為者即為地下匯兌業務完全無從預見。則被告酉○○利用上開其所有之帳戶,於申○○於大陸收取人民幣後,依申○○之通知再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等值之新臺幣予所需之客戶而完成匯兌行為,堪信應為被告酉○○所知悉。從而,被告酉○○就伊有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點,匯入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予陳燦榮、葉淑盆、幕張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燦榮)、呂東昱等人,係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均有認識等情,均堪認定。 (六)又被告酉○○雖辯稱不知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為違法云云,然為避免貨幣匯率之紊亂,進而影響各國貨幣金融政策與經濟,是以匯兌業務之承辦,不問金錢來源,於各地均以銀行或其他特許金融機構為承辦單位,絕非私人可得私下為之,此由一般具生活經驗之人,於有國內外之匯兌需求時,均至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而可得知,蓋如此方為正常之交易途徑,而無於一地將特定數額之貨幣交由非銀行或特許之私人或金融機構後,而再於他地得兌換等值之他地貨幣之理,此亦非需有特殊財經知識之人方能理解。是以,他人既得透過銀行或其他特許金融機構完成匯兌業務而不從之,卻願經由被告申○○、酉○○於臺灣及大陸地區收、匯款,必因透過被告申○○、酉○○2 人所為之匯兌行為,相較於透過正常匯兌管道,更有較優惠之匯率、手續費等一定利益可圖,或無從由檯面上之正常交易管道為之而需由被告申○○、酉○○2 人代勞,否則他人何須有正常管道而不為之,寧透過被告申○○、酉○○為匯兌業務之理,是於被告為收匯款之同時,即應能知悉此種非常規交易必然伴隨不法之風險。是被告酉○○就其所為者實際上即為地下匯兌,且地下匯兌乃為法律所不許等節,即難諉稱毫無認識而無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對地下匯兌為何、及地下匯兌涉及違法均不知情云云,實難有據。至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僅以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構成要件,有此行為即已該當本罪,金錢來源為何,則非所問,是被告酉○○另辯稱依不知金錢來源云云,尚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七)又縱被告酉○○辯稱不知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涉及違法為真,然依據前開認定之事實,伊所為者實際上即為非銀行而辦理匯兌業務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有從事此等客觀行為之認識而有地下匯兌之犯行,均認定如前,至伊是否知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要件所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俗稱「地下匯兌」之名詞,揆諸前揭判決及函文意旨,伊既非銀行,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地下匯兌)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匯兌業務均係由金融機構所承辦,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酉○○既知悉匯兌之意涵,又能如本件附表十二所示之將款項匯由他人之匯兌行為,實難託言不知地下匯兌行為乃屬不法,復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未見被告酉○○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正當之情事,是被告酉○○前揭所辯,難認有據。是被告酉○○確有本案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各該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甲、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台上7122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或表明基於公權力對而查扣個人財產之意,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應無疑義,又縱然各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而程式有所欠缺,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實無從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公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亦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經查,本案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形式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均復載有案號、案由、檢察官之署名或該單位負責人之職稱與姓名,是冒用法院、檢察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該等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上開公務機關實際內部並無「監管科」、「公證科」此一單位,或非現有機關編制名稱,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或與偵查作為有密切關連,且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與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附表二各編號偽造文件中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蓋用檢察署之公印文,檢察官、書記官姓名,並有附註「本件被傳人係被告」,應到日期、應到處所等文字,與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傳喚被告之傳票應記載事項相同,且與現行檢察機關製作之刑事傳票內容大致相同,自亦係偽造之公文書。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之用意,然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二、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另查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編號6、8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0②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2③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3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6①至②、18①至②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惟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未存在於法務部現行組織體制內;「檢察執行處鑑」,則未有機關全銜,且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該「檢察執行處」之編制,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部分,其印文之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之印文。至附表二編號10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編號11③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編號12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編號13④、14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編號17「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賴文清」、「周士榆」、「康敏郎」印章,應係各該機關職員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亦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職章」,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犯罪手法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面交取款者,均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出示被害人觀看以資取信被害人,且均明知該等文書為偽造而非真正,進而予以行使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憑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屬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1 條、第210 條之偽造公、私文書罪。至於上開非屬公文書而屬特種文書性質之識別證,係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用,自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 四、茲就被告等人上揭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論罪如下: ㈠就被告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詐騙被害人B○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②所示詐騙被害人B○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就被告宙○○、丙○○、申○○、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①、②所示2 次詐騙被害人黃○○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③所示詐騙被害人黃○○未遂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被告宙○○、丙○○、申○○、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騙被害人卯○○犯行部分;宙○○、丙○○、申○○、酉○○、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騙寅○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就被告宙○○、丙○○、申○○、酉○○、戌○○、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①、②所示2 次詐騙被害人天○○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宙○○、丙○○、申○○、酉○○、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③所示詐騙被害人天○○未遂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就被告宙○○、丙○○、酉○○、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被害人子○○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㈥就被告宙○○、丙○○、庚○○、酉○○、申○○、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詐騙被害人玄○○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㈦就被告宙○○、丙○○、庚○○、申○○、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①所示詐騙被害人壬○○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②所示詐騙被害人壬○○未遂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就被告宙○○、丙○○、庚○○、申○○、酉○○、亥○○、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詐騙被害人A○○、未○○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宙○○、丙○○、庚○○、申○○、酉○○、亥○○、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①、被告宙○○、丙○○、庚○○、申○○、酉○○、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②、被告宙○○、丙○○、庚○○、申○○、酉○○、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③所示詐騙被害人丑○○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㈩被告宙○○、丙○○、庚○○、申○○、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被害人丁○○○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宙○○、丙○○、庚○○、申○○、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詐騙被害人宇○○○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宙○○、丙○○、庚○○、申○○、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②所示詐騙被害人宇○○○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宙○○、丙○○、庚○○、申○○、酉○○、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③;被告宙○○、丙○○、庚○○、申○○、地○○、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④所示詐騙被害人宇○○○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宙○○、丙○○、庚○○、申○○、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被害人甲○○○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宙○○、丙○○、庚○○、申○○、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騙被害人戊○○○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宙○○、丙○○、庚○○、申○○、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騙被害人辛○○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宙○○、丙○○、庚○○、申○○、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騙被害人乙○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宙○○、丙○○、庚○○、申○○、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騙被害人癸○○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五、上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各犯罪事實,所為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2、5、8、11、13所載時間,雖分別為數次詐騙被害人B○、黃○○、天○○、壬○○、丑○○、宇○○○犯行,然因上開被害人均係遭詐騙成員告知涉及刑案,因此陷於錯誤,而遭騙多次交付金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採行數次續行詐騙取款之方式,於首次詐騙取款得手後,接續為其餘數次詐騙取款犯行,是上開數次詐騙取款行為(包括為警查獲而詐騙未遂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六、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各該被告自應就附表一所示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自身以外之人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七、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是上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並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財,是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至於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 ②、編號13①、編號14至16、編號18「犯罪行為人」欄所列被告雖僅論及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然經法院審理結果,就附表一編號8 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13①、編號14至16、編號18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與各該編號所示有罪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宙○○、丙○○、申○○所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 、11至16、18犯行;被告地○○所為附表一編號7 、9 、11、13、15、18犯行;被告戌○○所為附表一編號5 犯行;被告亥○○所為附表一編號9 、11、13、16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又其等為上開犯行時,係與各該附表所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之等情,亦有少年宋○祥(84年4 月11日生,警二卷第795 頁)、蔡○寶(84年7 月18日生,偵三卷第270 頁)、少年連○霆(83年4 月22日生)、少年廖○彥(84年1 月15日生)、少年林○勛(85年2 月2 日生,偵三卷第223 頁)、少年霍○邦(84年2 月23日,偵三卷第191 頁)、少年林○宇(84年3 月29日生,偵一卷第23頁)、少年庚○○(82年12月2 日,警一卷第84頁)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丙○○係庚○○之母親,被告宙○○係庚○○同母異父之姐姐(見警一卷第84頁庚○○筆錄),丙○○、宙○○應知悉庚○○之年齡外;其餘被告自始均未曾提及各與庚○○、宋○祥、蔡○寶、連○霆、廖○彥、林○勛、霍○邦、林○宇為犯罪時,知悉渠等之年齡;少年宋○祥、蔡○寶、連○霆、廖○彥、林○勛、霍○邦、林○宇亦均未曾表示本案被告知悉渠等行為時尚未滿18歲或有何曾向本案被告提及自己年齡之情形;及庚○○亦未曾表示本案除丙○○、宙○○外之其餘被告知悉渠於本案部分行為時尚未滿18歲或有何曾向本案丙○○、宙○○外之其餘被告表示過自己之年齡等情,此觀本案被告、少年宋○祥、蔡○寶、連○霆、廖○彥、林○勛、霍○邦、林○宇、何佳駿之歷次筆錄即明,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被告宙○○、丙○○所為附表一編號2 至18部分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5 與庚○○共犯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均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與少年連○霆、林○宇共犯、附表一編號11至16及18與少年連○霆、廖○彥、霍○邦、林○宇、林○勛共犯部分之犯行,則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申○○所為附表一編號2 至18部分犯行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 、11至16、18犯行部分,因被告申○○犯案時並無證據認定其知悉庚○○及少年宋○祥、蔡○寶、連○霆、廖○彥、林○勛、霍○邦、林○宇之年齡。被告亥○○所為附表一編號9 、11、13、16犯行,其犯案時並無證據認定其已知悉當時連○霆、林○宇、廖○彥、霍○邦、林○勛之年齡。被告地○○所為附表一編號7 、9 、11、13、15、18犯行,其犯案時並無證據認定其已知悉當時連○霆、林○宇、廖○彥、霍○邦、林○勛均尚未滿18歲。被告戌○○所為附表一編號5 犯行,其犯案時並無證據認定其已知悉當時庚○○尚未滿18歲,上開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亥○○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午○○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上開被告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午○○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被告申○○、酉○○另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申○○、酉○○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係基於單一之違反銀行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匯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申○○、酉○○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彼等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申○○附表十二之匯兌犯行起訴,惟被告申○○就附表十三之匯兌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申○○與酉○○就附表十二之犯行;申○○與廖世偉就附表十三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經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立法目的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進而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行為,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勢將造成投資者之重大虧損,並影響市場經濟,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一般情形應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並考量上開提高刑度所欲處理之犯罪行為顯不及於辦理匯兌業務有所不同,且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輕重均非可等同視之。又被告申○○、酉○○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雖有可議之處,然其等行為當時,係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上開地下匯兌管道乃應運而生,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而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惟其等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礙於當時兩岸之政治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匯,對其等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而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且揆諸上開修法目的,顯有出入,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丁、本件被告宙○○、丙○○、庚○○、亥○○、巳○○、地○○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自參與之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被告酉○○、申○○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自參與之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違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一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馮睿儀均為丙○○之子女,申○○為酉○○之父親。宙○○、馮睿儀、丙○○、申○○、酉○○等人自100 年間起共組詐騙集團,由馮睿儀與申○○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成立詐騙機房,宙○○擔任臺灣地區之主要負責人,丙○○負責人頭電話卡之經手保管及發放予車手,庚○○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攬車手、駕駛車輛載送車手至高鐵站搭車或至被害人所在位置附近、出面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並取款等工作,酉○○負責彙集各車手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後,依申○○之指示存入酉○○之帳戶內或進行轉匯。而為以下犯行:(一)宙○○、馮睿儀、丙○○、申○○、酉○○等5 人即與附表一編號1 「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機房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佯裝為警方、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之B○,詐稱其涉及刑案、資金來源可疑,必須提領款項供監管與接受調查云云,續由附表一編號1 「取款人」欄所示之人出面,將偽造公文書交予B○,使B○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款項交付予出面取款之巳○○,附表一編號1 ②之犯行,則因出面取款之徐仕憲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二)被告酉○○則於附表編號13④、15至18所示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3④、15 至18「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機房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所示時間,佯裝為警方、檢察官,向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被害人」欄所示之宇○○○、戊○○○、辛○○、乙○、癸○○,詐稱其等涉及刑案、資金來源可疑,必須提領款項為其處理云云,續由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取款人」欄所示之人出面,將偽造公文書交予宇○○○、戊○○○、辛○○、乙○、癸○○,使戊○○○、辛○○、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7所示時間、地點,將該附表編號13④、15至17所示款項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18則因出面取款之地○○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宙○○、丙○○、申○○、酉○○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酉○○另就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下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兼證人地○○、庚○○、己○○,證人即共犯翟淑立、證人即共犯少年連○霆、廖○彥、林○勛、霍○邦、林○宇、被害人B○、宇○○○、戊○○○、辛○○、乙○、癸○○之陳述,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戶名:宇○○○、帳號:000000000000)、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中壢龍崗銀行(戶名:宇○○○、帳號:0000000-0000000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其內頁影本、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0000 )、西螺郵局(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 、13④、15至18「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押物品等為其認定依據。五、就附表一編號1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訊據被告宙○○坦承犯行,而被告丙○○、申○○、酉○○則堅詞否認有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對本件詐欺犯行並不知情等語如前。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之犯行,證人巳○○於警詢、偵查證稱:是由綽號「小胖」或「小黑」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指示,而單獨前去詐騙被害人B○,亦不認識或提及宙○○、庚○○、丙○○、申○○、酉○○等語(偵一卷第33至34頁、警一卷第215 至第218 頁)。而就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之犯行,證人徐仕憲於警詢、偵查證稱:於100 年10月31日是巳○○交付5 千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支手機予伊及宋○祥,再依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詐騙被害人B○(偵三卷193 頁、警二卷第594 頁),證人宋○祥於警詢則稱:當日是巳○○拿5 千元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工作用手機共2 支給伊與徐仕憲後,伊與徐仕憲即巳○○依指示前去詐騙被害人B○等語明確(警二卷第803 頁)。是觀上開證人巳○○、徐仕憲、宋○祥所為證述,均未提及有被告宙○○、丙○○、申○○、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參與或知悉之情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宙○○、丙○○、申○○、酉○○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犯行之依據。而被告宙○○雖就本次犯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惟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不能單以被告宙○○之自白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主觀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與巳○○、徐仕憲及宋○祥有犯意聯絡,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亦未能再提出何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就上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六、就附表一編號13④之犯行,證人地○○於警詢稱:於101 年3 月23日晚上伊向宇○○○收取48萬元得手後,上開款項直接交付予連○霆(警一卷第295 頁),證人即少年連○霆於警詢稱:伊由地○○處收到詐欺款項48萬元後,伊再將上開款項交給丙○○(警四卷第668 頁)等語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證人地○○於警詢則證稱:向被害人戊○○○詐騙98萬元後,伊直接將上開詐欺所得送到宙○○家(警一卷第297 頁);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證人亥○○於警詢證稱:有於101 年3 月29日向被害人辛○○收取55萬元(警一卷第375 至第376 頁),證人即少年林○宇於偵查則證稱:當日向被害人辛○○收取55萬元後即返回桃園或士林,並向宙○○回報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就附表編號17之犯行,證人地○○於警詢證稱: 於101 年3 月30日當天,伊向被害人乙○詐騙90萬元後,伊直接將上開詐欺所得送至蘆洲給宙○○等語在卷(警一卷第298 頁),是就上開4 次詐欺犯行得手後,依上開證人地○○、亥○○、連○霆、林○宇,均僅證稱將詐欺所得交付予宙○○或丙○○等人,而未提及係將詐欺所得交付予酉○○,或酉○○有涉及本件犯行之情,而共同被告即證人宙○○、庚○○、地○○、亥○○、共犯即證人己○○、許詠森、共犯少年即證人連○霆、廖○彥雖均證述被告酉○○為本案收受詐欺款項之人(以下簡稱證人宙○○等人),宙○○更證稱本件詐欺所得均交付予酉○○如前。然查,被告酉○○係於101 年3 月20日為警逮捕,業經敘明如前,而於翌日(21日)即受羈押在台北看守所,至同年5 月14日方當庭釋放出所等情,則有被告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七第30頁),從而,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實施犯罪過程欄」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時間分別為101 年3 月23日、26日、29日、30日及同年4 月9 日,而被告酉○○既於101 年3 月21日至同年5 月14日間均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與外界隔絕,被告酉○○應無從於上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間,參與各該次犯行或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而堪認被告酉○○應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之犯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更無從再依申○○指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是證人宙○○等人之上開證述,固就整體詐欺集團角色之分配而證稱被告酉○○為詐欺集團中收取款項之人,而就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以外之各次犯行(即被告酉○○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許前),尚能佐以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而認定被告酉○○之犯行無訛,均已論述如前,然就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之部分,因被告酉○○已遭羈押,證人宙○○等人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即與事實有相悖之處。 七、從而,依證人地○○、亥○○、連○霆、林○宇證述,均未證明被告酉○○受羈押之狀態下,是以何等方式收取詐欺款項,或以何種形式參與犯行,並參酌被告酉○○於人身自由受限之情況,實難僅以上開證人證述據為對被告酉○○不利之認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酉○○於前揭羈押期間確實得以參與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犯行之心證,是亦無從證明被告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八、綜上,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宙○○、丙○○、申○○、酉○○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被告酉○○有參與13④、15至18之犯行,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不足為上開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3④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3①至③之論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具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宙○○、丙○○、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酉○○就附 表一編號1、15至18所示之犯行,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己、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宙○○、丙○○所為均附表一編號4 、5 、6 、10、17之犯行(即附表編號4、5、6、10、17部分);被 告申○○所為附表一編號6、10、17犯行(即附表編號6、10、17部分);被告地○○所為附表一編號10、17犯行;被告亥○○所為附表一編號10犯行(即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至18部分犯行);被告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14部分犯行及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被告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4 、5 之犯行);被告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被告午○○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引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各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宙○○、庚○○、丙○○、申○○、酉○○、亥○○、巳○○、地○○、己○○均明知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諸多詐欺犯行,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角色分工,使該詐欺集團能繼續以假冒為警察局、檢察署、醫院相關之人士,並持用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取信於被害人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犯罪手段更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行之,更破壞文書於社會之信用性;被告宙○○、亥○○、庚○○、己○○、地○○均坦承犯行並就犯罪實施過程大致詳實陳述(按庚○○於本院則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確有節省或部分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另被告丙○○、申○○、酉○○、巳○○等人,犯罪後均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並謂對詐欺犯行毫不知情,毫無悔意,被告午○○僅屬幫助行為,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惡性較低,復審酌各該參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於集團中角色之輕重、涉案程度之深淺、各次犯行詐欺所得金額之多寡、案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對被害人所受龐大損失仍無彌補之誠意等一切情狀,應於量刑有適當區隔,另被告酉○○涉犯銀行法部分,違法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所為雖影響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我國外匯之管理,及破壞金融秩序,惟念及類此兩岸通匯案件,肇因於政治因素而未開放兩岸人民匯兌所生之金融需求,其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惡性非重,並考量酉○○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另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宙○○、丙○○附表編號4 、5 、6 、10、17部分;被告申○○附表編號6 、10、17部分;被告亥○○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地○○附表編號10、17;被告庚○○附表編號7 至18部分;被告酉○○附表編號2 至14部分及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巳○○附表編號1 、4 、5 部分;被告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其中酉○○違反銀行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另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他部分則均各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如下述),該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宙○○、丙○○、申○○、庚○○、亥○○、酉○○、巳○○、午○○上訴或主張已坦承悔悟、原審量刑過重,或主張並無犯意云云等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惟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之不可採,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敘;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又已審酌上開各情節,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認原判決所處刑度相當,確已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宙○○、丙○○、申○○、庚○○、亥○○、酉○○、巳○○、午○○該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對上開有罪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如後述)。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宙○○、丙○○所為均附表一編號2 至3 、7 至9 、11至16、18犯行;被告申○○所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 、11至16、18犯行;被告地○○所為附表一編號7 、9 、11、13、15、18犯行;被告戌○○所為附表一編號5 犯行;被告亥○○所為附表一編號9 、11、13、16犯行;認均事證明確,因而為論科,固非無見,惟前述被告宙○○、丙○○、申○○、亥○○、地○○、戌○○行為時固均為成年人而與各該附表所載未滿18歲之少年庚○○、蔡○寶、宋○祥、連○霆、廖○彥、林○勛、霍○邦、林○宇有共同為之等節,原審就上開部分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未說明憑以認定前述被告宙○○、丙○○、亥○○、申○○、地○○、戌○○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庚○○、蔡○寶、宋○祥、連○霆、廖○彥、林○勛、霍○邦、林○宇、均係少年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宙○○、丙○○為附表一編號2 至3 犯行時,雖知庚○○之年齡,但對另一少年共犯連○霆、蔡○寶之年齡仍無所知悉),且本案實無證據可認前述被告為前述行為時(按宙○○、丙○○知悉庚○○之年齡除外),各對少年庚○○、蔡○寶、宋○祥、連○霆、廖○彥、林○勛、霍○邦、林○宇之年齡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共犯之情形,原審此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前述被告各該刑度,尚有未當(被告宙○○、丙○○為附表一編號2 至3 犯行,雖知庚○○之年齡,但不知悉少年連○霆、蔡○寶之年齡,原審一併加重之,仍屬不當);被告宙○○、丙○○、申○○、亥○○上訴或主張已坦承悔悟、原審量刑過重,或主張並無犯意等節,雖均無理由;以及檢察官對上開有罪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暨上述5 人(戌○○除外)就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就被告申○○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部分,因而為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申○○經常性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如附表十二及附表十三),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之該部分(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如附表十三)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如附表十二),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合,該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申○○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宙○○、丙○○、申○○、亥○○、地○○、戌○○均值青壯,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而利益薰心,均意圖不勞而獲,騙取他人錢財牟利;被告宙○○、丙○○、申○○擔任詐騙集團首謀指揮重要幹部、被告地○○、戌○○、亥○○擔任遞次重要幹部,或隨時接獲指示將傳真之公文書文件持供施詐,或分擔車手、把風或提匯領款項之工作;渠等各分工假冒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清楚一時情急下,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提匯領款,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詐欺總金額甚高,並依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模式而取得所獲詐騙金額之部分成數為報酬,均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且查被害人多數生活單純,詐騙之金錢每為其等生活之仰賴,所生危害甚鉅;上述被告案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洽商、達成和解,更未能提出具體償還計畫,對被害人所受龐大損失顯無彌補之誠意;暨參以前述被告或坦承、或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其等在詐騙集團中所處之首謀、重要幹部、抑或聽命行事之參與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參與次數均有不同;復參以前述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另被告申○○涉犯銀行法部分,違法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所為雖影響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我國外匯之管理,及破壞金融秩序,惟念及類此兩岸通匯案件,肇因於政治因素而未開放兩岸人民匯兌所生之金融需求,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惡性非重,並考量申○○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7 項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前述被告宙○○、丙○○、申○○、地○○、亥○○撤銷改判部分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9 至13項所示。(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⑴、本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認應就犯罪事實欄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諭知被告宙○○、丙○○、庚○○、巳○○、地○○、亥○○、戌○○、酉○○、申○○等人犯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 知被告宙○○、丙○○、酉○○、申○○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3④部分對被告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非係認上開被告等人數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其中對同一被害人之數個詐騙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巳○○所涉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事實,與被告宙○○、丙○○、酉○○、申○○無關,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無非係認上開被告等人數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其中對同一被害人之數個詐騙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巳○○所涉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事實,與被告宙○○、丙○○、酉○○、申○○無關,固非無見。然而,如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黃○○分別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100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100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各交付32萬元、50萬元、50萬元(未遂)予車手,在被害人各次交付財物前,詐騙集團成員於緊密的時間過程中,固撥打數通電話,而可認為係行使詐騙之數個舉動,然在被害人一次交付對方所要求之全部金額後,應認該次行為已可獨立成罪,之後縱以相同手法要求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亦應與前次詐騙行為分論併罰。原判決該部分卻認被告等人數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均評價為接續犯,此適用法律不當。原判決認被告宙○○、丙○○、酉○○、申○○等人均無涉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一節,然查被告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辯稱:不認識被告宙○○等人,卻與被告宙○○、翟淑立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且共犯翟淑立於警詢及偵訊均指認巳○○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巳○○所辯均不可採,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事實均雷同,再就被告巳○○所行使之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公文書,與共犯連○霆所行使之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公文書,格式、機關、署名均相同,顯見均係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被告宙○○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即非顯然無涉,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其認定事實即有未洽。 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為人所為實施犯罪過程中編號①②③之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而評價為接續犯,然上開3 次行為應屬獨立之數罪,被告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1其中②之犯行,原審卻將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均視為己○○所為,適用法則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⑶、惟查: 1、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黃○○分別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100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100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各交付32萬元、50萬元、50萬元(未遂)予車手連○霆部分,附表一編號2 所列之各該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於近接時間、地點(前二次均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厝里南安府廟前,末一次因已經被害人報警而另約於同上鎮光復里大布袋超市前)而為,顯係利用同一機會,遵行業已由詐欺集團設計完成、與同一被害人對談後基於對同一被害人之了解,而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套騙詞之實施詐欺計畫,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該相近時間之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接續犯單純一罪,並無不當。 2、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宙○○、丙○○、酉○ ○、申○○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3④、15至18對被告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對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為論罪科刑部分;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上開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宙○○、丙○○、酉○○、申○○無罪及對被告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何不構成犯罪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以及對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1論罪部分,因對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即應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共同負責,亦有詳述。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執取捨,既已於理由內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足採。 3、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先以電話聯絡後再以偽造之公文書等文件為實行詐術之方式,各該電話聯絡及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均與實行詐欺犯行之時間相近,詐欺集團對相同被害人實行第1 次犯行時,於對談間基於對相同被害人是否單純可欺已有預料,仍再對其為第2、3次不等之犯行,顯係詐欺集團見相同被害人仍未起疑單純可欺,遂加以鎖定接續再次以電話聯絡實施詐騙,原判決對於本件就相同被害人之各次詐騙時間前後相隔僅數日不等,犯罪時間仍屬密接,在詐騙集團主觀或社會觀念上,將對相同被害人之數個詐騙舉動視為1 個犯罪行為,而評價為接續犯,尚屬合理,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已交付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②、2 ①至③、3 至4 、5 ①至④、6 至7 、8 ①至②、9 至17、18①「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附表一「取款人」欄所示之人與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見面取款時同時交由被害人收執,或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由同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收執,故非被告等人或由其詐欺集團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上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予沒收,容有誤會。然上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除附表二編號11②外,其上蓋有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犯罪行為人」欄所示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1②內容不詳之偽造公文書雖交付由被害人持有,而無庸沒收該偽造公文書,亦如前述,然因被害人並未提出該次之偽造公文書,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亦無從判斷該偽造公文書上是否蓋有偽造印文或該偽造印文字樣,而無從特定該印文以及用該印文之偽刻印章,爰不宣告沒收。 三、尚未交付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至如附表二編號1 ③、2 ④、5 ⑤至⑥、8 ③、18②至③「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尚未交付予被害人,然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編號2 ④、5 ⑤至⑥之偽造公文書應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僅是交由蔡○寶、翟淑立行使,是該等文書應為各該次參與犯行之被告所有無疑,而編號1 ③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2 紙並未扣案、編號8 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則因他案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物庫,均無證據證明經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 、2 、5 、8 、18所示「犯罪行為人」欄所示被告所犯罪名項下沒收。而其中附表二編號2 ④、5 ⑤至⑥、8 ③、18③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其上雖分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既已依法沒收,自無庸再就上開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為附表一編號8 ②所示犯行之共犯少年連○霆所持有,而於該次犯行前即為警查獲,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偽造之識別證,應為詐欺集團所有而提供予連○霆所持用,故應屬附表一編號8 ②「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持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8「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為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沒收。 五、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分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賴文清」、「周士榆」、「康敏朗」之偽造公印文、印文,故必先有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之印章,始能蓋用上開印文,該印章12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與否,依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蓋用印文之對應印章,於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為本案被告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宇○○○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附表一編號13①、警四卷第83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甲○○○帳戶存款存摺封面集內頁明細(附表一編號14、偵三卷第206 頁)、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戶名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一編號15、警四卷第852 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台中行000000000000辛○○帳之存摺資料(附表一編號16、警五卷1317、1324頁)、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癸○○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附表一編號18、警四卷第876 頁)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七、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宙○○所有,並供稱係與本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原審卷五第206 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為本案被告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2 以外之物,均無證據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不另宣告沒收。 八、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 稱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原審卷五第216 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丙○○係有分擔本案所有犯行之行為分工而應就附表一之全部犯行負責,已說明如前,是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為本案被告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附表四編號1 以外之物,均無證據供本件犯罪所用,不另宣告沒收。 九、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地○○所有,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原審卷五第216頁),編號3之黑色筆記本,則用以記載附表一編號18受害人之地址,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地○○所參與犯行之附表一編號7、9、10、11、13、15、17、18之「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為本案被告之各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五編號4至5之偽造公文書,亦應依同項、款規定沒收並於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為本案被告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十、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亥○○所有,並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警一卷第351至358頁、368 頁),以及借予地○○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原審卷五第206 頁、警一卷第352 至353 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亥○○所參與犯行之附表一編號9 、10、11、13、16之「犯罪行為人」欄所示被告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附表六編號1 至2 以外之物,非被告亥○○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十一、至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物(除附表九編號5 至6 、附表十編號2 外),因非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九編號5 至6 、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尚未交付予被害人,應為各該次犯行之被告所有,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十二、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申○○、酉○○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辦理大陸地區及臺灣間之匯款業務之匯兌行為,其每匯兌100萬元,可得 匯差之利得約2500元,業據被告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61頁、第323-1頁),從而依此計算,被告申○○、酉○○如附表十二既合計匯出620萬800元,從中賺取之手續費,為匯款金額之千分之2.5,所賺取之匯差利 得即犯罪所得為15502元(計算式:2500元÷100萬元=0.0 025 ),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申○○與共犯廖世偉於附表十三所示時間,辦理大陸地區及臺灣間之匯款業務之匯兌行為,其獲利以金額千分之一計算,業據共犯廖世偉於警詢證述明確(移送卷一警卷第19頁),從而依此計算,被告申○○如附表十二既合計匯出3759萬3419元,從中賺取之手續費,為匯款金額之千分之一,所賺取之匯差利得即犯罪所得為37593 元,亦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訴外人廖世偉因非本案應受判決之對象,本判決對廖世偉亦無拘束力,故連帶沒收、抵償之旨,僅於理由內敘明而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併此說明。 伍、被告巳○○、午○○、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另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江嘉榮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宙○○、丙○○、酉○○、申○○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主文)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罪名 │宣告刑│宣告沒收 │ ├─┼────┼──────┼───┼──────────────────────────┤ │1 │附表一編│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公文書」欄編號③所示之偽造│ │ │號1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公文書1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編號①至②│ │ │ │書罪, │年拾月│共2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上│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 枚沒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2 │附表一編│宙○○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號2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編號④1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③共3│ │ │ │行使偽造公文│年參月│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書罪,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丙○○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編號④1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③共3│ │ │ │行使偽造公文│年壹月│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書罪,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酉○○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編號④1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③共3│ │ │ │書罪, │年拾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月。(│ │ │ │ │ │上訴駁│ │ │ │ │ │回之原│ │ │ │ │ │審主文│ │ │ │ │ │) │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編號④1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③共3│ │ │ │書罪, │年伍月│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 ├─┼────┼──────┼───┼──────────────────────────┤ │3 │附表一編│宙○○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1 枚│ │ │號3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捌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書罪,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丙○○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1 枚│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行使偽造公文│年陸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書罪,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酉○○共同行│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1 枚│ │ │ │使偽造公文書│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罪, │年伍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上│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1 枚│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書罪, │年玖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4 │附表一編│宙○○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2 枚│ │ │號4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拾壹│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書罪, │月。(│ │ │ │ │ │上訴駁│ │ │ │ │ │回之原│ │ │ │ │ │審主文│ │ │ │ │ │) │ │ │ │ ├──────┼───┼──────────────────────────┤ │ │ │丙○○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2 枚│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行使偽造公文│年玖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書罪, │。(上│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酉○○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2 枚│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書罪, │年捌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上│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2 枚│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書罪, │年拾壹│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月。(│ │ │ │ │ │撤銷改│ │ │ │ │ │判之本│ │ │ │ │ │院主文│ │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2 枚│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書罪, │年陸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上│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5 │附表一編│宙○○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號5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編號⑤至⑥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④│ │ │ │行使偽造公文│年柒月│共4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罪, │。(上│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沒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丙○○成年人│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與少年共同犯│徒刑貳│編號⑤至⑥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④│ │ │ │行使偽造公文│年伍月│共4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罪, │。(上│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沒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酉○○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編號⑤至⑥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④│ │ │ │書罪, │年貳月│共4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上│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沒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編號⑤至⑥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④│ │ │ │書罪, │年柒月│共4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撤│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編號⑤至⑥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④│ │ │ │書罪, │年拾壹│共4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沒收。 │ │ │ │ │上訴駁│ │ │ │ │ │回之原│ │ │ │ │ │審主文│ │ │ │ │ │) │ │ │ │ ├──────┼───┼──────────────────────────┤ │ │ │戌○○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編號⑤至⑥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①至④│ │ │ │書罪, │年拾壹│共4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沒收。 │ │ │ │ │撤銷改│ │ │ │ │ │判之本│ │ │ │ │ │院主文│ │ │ │ │ │) │ │ ├─┼────┼──────┼───┼──────────────────────────┤ │6 │附表一編│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號6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陸月│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3 之印章共2枚沒收。 │ │ │ │ │。(上│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肆月│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3 之印章共2枚沒收。 │ │ │ │ │。(上│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酉○○共同行│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使偽造公文書│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罪, │年參月│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3 之印章共2枚沒收。 │ │ │ │ │。(上│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行使偽造私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柒月│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3 之印章共2枚沒收。 │ │ │ │ │。(上│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7 │附表一編│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號7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陸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肆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庚○○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貳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上│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酉○○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肆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上│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柒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地○○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玖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1枚沒收。 │ │ │ │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8 │附表一編│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編號③之偽造│ │ │號8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公文書1 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之偽造印文│ │ │ │書罪, │年拾月│2 枚;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 張;附表三編號2│ │ │ │ │。(撤│、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銷改判│至3 之印章沒收。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編號③之偽造│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公文書1 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之偽造印文│ │ │ │書罪, │年捌月│2 枚;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 張;附表三編號2│ │ │ │ │。(撤│、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銷改判│至3之印章沒收。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庚○○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編號③之偽造│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公文書1 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之偽造印文│ │ │ │書罪, │年陸月│2 枚;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 張;附表三編號2│ │ │ │ │。(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訴駁回│至3之 印章沒收。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酉○○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編號③之偽造│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公文書1 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之偽造印文│ │ │ │書罪, │年柒月│2 枚;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 張;附表三編號2│ │ │ │ │。(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訴駁回│至3之 印章沒收。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編號③之偽造│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公文書1 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之偽造印文│ │ │ │書罪, │年拾壹│2 枚;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 張;附表三編號2│ │ │ │ │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撤銷改│至3之 印章沒收。 │ │ │ │ │判之本│ │ │ │ │ │院主文│ │ │ │ │ │) │ │ ├─┼────┼──────┼───┼──────────────────────────┤ │9 │附表一編│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號9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 │ │書罪, │年玖月│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 │。(撤│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 │ │書罪, │年柒月│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 │。(撤│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庚○○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 │ │書罪, │年伍月│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 │。(上│沒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酉○○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 │ │書罪, │年陸月│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 │。(上│沒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 │ │書罪, │年拾月│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 │。(撤│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 │ │書罪,累犯,│年肆月│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 │。(撤│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地○○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 │ │書罪, │年參月│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 │。(撤│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10│附表一編│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號10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參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上│、5 、6 、8 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上訴駁│、5 、6 、8 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回之原│ │ │ │ │ │審主文│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玖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上│、5 、6 、8 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酉○○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拾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上│、5 、6 、8 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肆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上│、5 、6 、8 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累犯,│年柒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上│、5 、6 、8 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地○○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陸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上訴│、5 、6 、8 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駁回之│ │ │ │ │ │原審主│ │ │ │ │ │文) │ │ ├─┼────┼──────┼───┼──────────────────────────┤ │11│附表一編│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號11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拾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撤│、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捌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撤│、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庚○○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陸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上│、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酉○○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捌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上│、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參│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撤銷改│、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判之本│ │ │ │ │ │院主文│ │ │ │ │ │) │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累犯,│年參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撤│、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地○○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肆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撤│、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己○○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上訴駁│、5 至6 之印章共3 枚沒收。 │ │ │ │ │回之原│ │ │ │ │ │審主文│ │ │ │ │ │) │ │ ├─┼────┼──────┼───┼──────────────────────────┤ │12│附表一編│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號12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柒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 、5、7、9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伍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 、5、7、9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庚○○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參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 、5、7、9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上│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酉○○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肆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 、5、7、9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上│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玖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 、5、7、9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13│附表一編│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4│ │ │號13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參│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貳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撤│、3 、10至11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4│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參│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撤銷改│、3 、10至11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判之本│ │ │ │ │ │院主文│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4│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拾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上│、3 、10至11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酉○○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①至⑧「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參│文共12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 │ │ │書罪, │年。(│3、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 │ │ │ │上訴駁│編號1 、3 、10至11之印章共4 枚沒收。 │ │ │ │ │回之原│ │ │ │ │ │審主文│ │ │ │ │ │) │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4│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參│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肆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撤│、3 、10至11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4│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累犯,│年肆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撤│、3 、10至11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地○○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4│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 │ │ │書罪, │年陸月│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撤│、3 、10至11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14│附表一編│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 │ │ │號14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拾壹│案如附表七編號1、3、10至11 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月。(│ │ │ │ │ │撤銷改│ │ │ │ │ │判之本│ │ │ │ │ │院主文│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玖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3、10至11 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庚○○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柒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3、10至11 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上│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酉○○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玖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3、10至11 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上│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書罪, │年壹月│案如附表七編號1、3、10至11 之印章共4枚沒收。 │ │ │ │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15│附表一編│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號15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 │ │ │書罪, │年參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 之印章2枚沒收。│ │ │ │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 │ │ │書罪, │年壹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 之印章2枚沒收。│ │ │ │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庚○○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 │ │ │書罪, │年。(│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 之印章2枚沒收。│ │ │ │ │上訴駁│ │ │ │ │ │回之原│ │ │ │ │ │審主文│ │ │ │ │ │) │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附表六編│ │ │ │書罪, │年伍月│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印章│ │ │ │ │。(撤│沒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地○○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 │ │ │書罪, │年陸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 之印章2枚沒收。│ │ │ │ │。(撤│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16│附表一編│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 │ │ │號16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扣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 │ │ │書罪, │年。(│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共3 枚沒│ │ │ │ │撤銷改│收。 │ │ │ │ │判之本│ │ │ │ │ │院主文│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扣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 │ │ │書罪, │年拾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共3 枚沒│ │ │ │ │。(撤│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庚○○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扣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 │ │ │書罪, │年捌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共3 枚沒│ │ │ │ │。(上│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扣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 │ │ │書罪, │年壹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共3 枚沒│ │ │ │ │。(撤│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亥○○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扣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 │ │ │書罪,累犯,│年伍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共3 枚沒│ │ │ │ │。(撤│收。 │ │ │ │ │銷改判│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17│附表一編│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號17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肆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6 之印章共2 枚沒│ │ │ │ │。(上│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貳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6 之印章共2 枚沒│ │ │ │ │。(上│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庚○○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6 之印章共2 枚沒│ │ │ │ │上訴駁│收。 │ │ │ │ │回之原│ │ │ │ │ │審主文│ │ │ │ │ │) │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陸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6 之印章共2 枚沒│ │ │ │ │。(上│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地○○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 │ │書罪, │年陸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6 之印章共2 枚沒│ │ │ │ │。(上│收。 │ │ │ │ │訴駁回│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18│附表一編│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編號②至③│ │ │號18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之偽造公文書共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偽│ │ │ │書罪, │年伍月│造印文共2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 │ │ │ │。(撤│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 │ │ │ │銷改判│共3 枚沒收。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丙○○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編號②至③│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之偽造公文書共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偽│ │ │ │書罪, │年參月│造印文共2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 │ │ │ │。(撤│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 │ │ │ │銷改判│共3 枚沒收。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庚○○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編號②至③│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之偽造公文書共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偽│ │ │ │書罪, │年貳月│造印文共2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 │ │ │ │。(上│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 │ │ │ │訴駁回│共3 枚沒收。 │ │ │ │ │之原審│ │ │ │ │ │主文)│ │ │ │ ├──────┼───┼──────────────────────────┤ │ │ │申○○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編號②至③│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之偽造公文書共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偽│ │ │ │書罪, │年柒月│造印文共2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 │ │ │ │。(撤│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 │ │ │ │銷改判│章共3 枚沒收。 │ │ │ │ │之本院│ │ │ │ │ │主文)│ │ │ │ ├──────┼───┼──────────────────────────┤ │ │ │地○○共同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編號②至③│ │ │ │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之偽造公文書共2 張;「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編號①至②偽│ │ │ │書罪, │年。(│造印文共2 枚;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 │ │ │ │撤銷改│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之印章│ │ │ │ │判之本│共3 枚沒收。 │ │ │ │ │院主文│ │ │ │ │ │) │ │ └─┴────┴──────┴───┴──────────────────────────┘ 附表一(犯罪事實) ┌─┬───┬───────────┬──────┬───┬───┬──┬─────────────┬─────────┐ │編│被害人│實施犯罪過程 │交款時間、地│取款人│犯罪行│取款│證據 │所犯法條 │ │號│ │ │點 │ │為人 │金額│ │ │ │ │ │ │ │ │ │ │ │ │ ├─┼───┼───────────┼──────┼───┼───┼──┼─────────────┼─────────┤ │1 │B○ │①巳○○及真實年籍姓名│100年10月28 │巳○○│巳○○│53萬│1.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警│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日下午2 時30│ │ │元 │ 五卷第1030至1031、1043至│ 務員職權罪 │ │ │ │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分許嘉義市西│ │ │ │ 1044頁) │2.刑法第216 、211│ │ │ │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區中正公園 │ │ │ │2.被告巳○○於警詢、偵訊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 │ │ │ 供述(警一卷第218頁、偵 │3.刑法第339 條第1│ │ │ │犯意,於100 年10月28日│ │ │ │ │ 一卷第33至34頁) │ 項詐欺取財罪 │ │ │ │上午8 時50分許,由年籍│ │ │ │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佯裝為台北長庚醫院護士│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致電予B○,表示有一位│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 │「陳秀蘭女士」持其身分│ │ │ │ │ (警五卷第1033、1037頁) │ │ │ │ │證、健保卡申請保險金4 │ │ │ │ │4.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萬元,並已為其報案,隨│ │ │ │ │ 監管科提存書、臺北檢署監│ │ │ │ │後由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 │ │ │ │ 管科收據各1張(100 年10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刑警│ │ │ │ │ 月28日)(警五卷第1034至│ │ │ │ │大隊隊長陳志超以行動電│ │ │ │ │ 1035頁) │ │ │ │ │話0000000000號再次聯絡│ │ │ │ │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 │ │ │ │B○,並告知有人以其名│ │ │ │ │ 警二卷第711 頁) │ │ │ │ │義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分│ │ │ │ │ │ │ │ │ │行存入數百萬元並已有他│ │ │ │ │ │ │ │ │ │人提出告訴,且其經臺灣│ │ │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 │ │官發傳票傳喚而未到案,│ │ │ │ │ │ │ │ │ │旋即由另一年籍姓名不詳│ │ │ │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周│ │ │ │ │ │ │ │ │ │士榆檢察官告知B○可於│ │ │ │ │ │ │ │ │ │翌日即100 年10月28 日│ │ │ │ │ │ │ │ │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1932│ │ │ │ │ │ │ │ │ │4402號與之聯絡,B○即│ │ │ │ │ │ │ │ │ │於100 年10月28日上午10│ │ │ │ │ │ │ │ │ │時50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 │ │ │ │ │ │ │ │ │話與該佯稱周士榆檢察官│ │ │ │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則告知B○需由│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53│ │ │ │ │ │ │ │ │ │萬元由其保管方能為其處│ │ │ │ │ │ │ │ │ │理所涉刑事案件,之後便│ │ │ │ │ │ │ │ │ │會將款項返還,並要求魏│ │ │ │ │ │ │ │ │ │群至嘉義市國華、民權路│ │ │ │ │ │ │ │ │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地│ │ │ │ │ │ │ │ │ │檢署傳票及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資料傳真後,B○再次撥│ │ │ │ │ │ │ │ │ │打行動電話門號091932 │ │ │ │ │ │ │ │ │ │4402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表示將會派人至中正公園│ │ │ │ │ │ │ │ │ │向其收取上開53萬元款項│ │ │ │ │ │ │ │ │ │,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 │ │ │ │ │ │ │ │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即指示巳○○,│ │ │ │ │ │ │ │ │ │在上開中正公園自稱為「│ │ │ │ │ │ │ │ │ │陳福彬專員」並交付均蓋│ │ │ │ │ │ │ │ │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印」之「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據」之影印文書各1 紙,│ │ │ │ │ │ │ │ │ │使B○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 │ │上開53萬元款項予巳○○│ │ │ │ │ │ │ │ │ │,巳○○嗣後至中壢火車│ │ │ │ │ │ │ │ │ │站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 │ │ │ │ │ │ │ │ │付予綽號真實年籍姓名不│ │ │ │ │ │ │ │ │ │詳之人,並足生損害於臺│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 │ │ │ │ │ │ │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②嗣後巳○○、徐仕憲、│100年10月31 │徐仕憲│巳○○│56萬│1.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警│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少年宋○祥與真實年籍│日13:50B○ │ │徐仕憲│元(│ 五卷第1039至1040頁) │ 務員職權罪 │ │ │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住處 │ │宋○祥│未遂│2.證人徐仕憲於警詢、偵訊之│2.刑法第216 、211│ │ │ │,於前揭犯行得手後,復│ │ │ │) │ 證述(警二卷第586、593、│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共同接續基於僭行公務員│ │ │ │ │ 599 頁、偵三卷第193頁) │3.刑法第339 條第3│ │ │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3.證人宋○祥於警詢之證述(│ 項、第1 項詐欺取│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 │ │ │ 警二卷第796 、803 頁) │ 財未遂罪 │ │ │ │欺取財犯意,又於100 年│ │ │ │ │4.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10月31日11時45分許,先│ │ │ │ │ 公文2 紙(警五卷第587 頁│ │ │ │ │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 │ │ │ ) │ │ │ │ │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撥│ │ │ │ │ │ │ │ │ │打住家電話00-0000000號│ │ │ │ │ │ │ │ │ │予B○,告知B○其所涉│ │ │ │ │ │ │ │ │ │刑事案件須再交付56萬 │ │ │ │ │ │ │ │ │ │元方能結案,並約定於12│ │ │ │ │ │ │ │ │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 │ │ │ │ │ │ │ │ │與民權路口之中正公園交│ │ │ │ │ │ │ │ │ │付予指定之人,然B○依│ │ │ │ │ │ │ │ │ │上開約定時、地到場時,│ │ │ │ │ │ │ │ │ │並未有人向其收取上開款│ │ │ │ │ │ │ │ │ │項,B○返回住處後,於│ │ │ │ │ │ │ │ │ │同日下午13時45分許前揭│ │ │ │ │ │ │ │ │ │佯稱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又撥打上開住家電話│ │ │ │ │ │ │ │ │ │予B○,約定於嘉義市西│ │ │ │ │ │ │ │ │ │區北榮街175 號5 樓之1│ │ │ │ │ │ │ │ │ │即B○住處交付上開56萬│ │ │ │ │ │ │ │ │ │元款項,嗣後巳○○交付│ │ │ │ │ │ │ │ │ │5 千元及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 │ │ │話予徐仕憲及少年宋○祥│ │ │ │ │ │ │ │ │ │,並指示其等依上開電話│ │ │ │ │ │ │ │ │ │指示,先於100 年10月31│ │ │ │ │ │ │ │ │ │日下午1 時許,至嘉義市│ │ │ │ │ │ │ │ │ │民生北路182 號之便利商│ │ │ │ │ │ │ │ │ │店接收內容不詳之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 │之偽造文書各1 紙之傳真│ │ │ │ │ │ │ │ │ │後,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 │ │ │ │ │ │ │ │ │許,共同至上開B○住處│ │ │ │ │ │ │ │ │ │,並宋○祥負責把風、徐│ │ │ │ │ │ │ │ │ │仕憲則假冒為檢察官,出│ │ │ │ │ │ │ │ │ │面向B○收取上開56 萬│ │ │ │ │ │ │ │ │ │元款項時,而為警方當場│ │ │ │ │ │ │ │ │ │查獲而未遂,並於徐仕憲│ │ │ │ │ │ │ │ │ │所攜帶之背包內查扣上開│ │ │ │ │ │ │ │ │ │偽造公文書,於宋○祥處│ │ │ │ │ │ │ │ │ │扣得上開手機2 支,而足│ │ │ │ │ │ │ │ │ │以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管理│ │ │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 ├─┼───┼───────────┼──────┼───┼───┼──┼─────────────┼─────────┤ │2 │黃○○│①成年人宙○○、馮睿儀│100年11月7日│連○霆│宙○○│32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丙○○、申○○、尚未│下午4 時許嘉│ │丙○○│元 │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成年之酉○○、少年李○│義縣布袋鎮新│ │李○駿│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駿、連○霆及真實年籍姓│厝里南安府(│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廟)前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 │ │連○霆│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表│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 │ │ ) │ │ │一│ │財犯意,於100年11月7 │ │ │ │ │3.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 │ │編│ │日上午9 時10分許,由年│ │ │ │ │ (警五卷第1047至1048、 │ │ │號│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1058 至1060 頁) │ │ │3 │ │員佯稱為台北長庚醫院護│ │ │ │ │4. 證人連○霆於警詢、偵訊 │ │ │至│ │理長,致電黃○○並告知│ │ │ │ │ 之證述(警四卷第629 頁│ │ │5 │ │因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被盜│ │ │ │ │ 、偵三卷第180 頁) │ │ │︶│ │用,有向健保局盜領3 萬│ │ │ │ │5.證人蔡元寶於偵訊之證述(│ │ │ │ │多元及持續盜領之情事,│ │ │ │ │ 偵二卷第53頁) │ │ │ │ │而已於台北報案,隨後另│ │ │ │ │6.證人翟淑立於警詢之證述(│ │ │ │ │一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 │ │ │ 警二卷第771頁) │ │ │ │ │團成員佯稱為台北刑警之│ │ │ │ │7.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 │ │ │ │林正陽警員亦聯繫黃○○│ │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 │ │ │,並將電話轉給佯稱為金│ │ │ │ │ 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 │ │ │ │融犯罪中心之陳隊長之另│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一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 │ │ │ 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五卷 │ │ │ │ │團成員,該佯稱陳隊長之│ │ │ │ │ 第1049至1053 頁 ) │ │ │ │ │人則告知黃○○其與名為│ │ │ │ │8.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張介英之人在中國信託銀│ │ │ │ │ 監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 │ │ │ │行開戶洗錢之情事。之後│ │ │ │ │ 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五卷 │ │ │ │ │再由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 │ │ │ │ 第1054至105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周士│ │ │ │ │9.布袋鎮農會0000000-00-000│ │ │ │ │榆檢察官,要求黃○○至│ │ │ │ │ 3140、郵局0000000-000000│ │ │ │ │台北處理所涉上開刑事案│ │ │ │ │ 9、布袋鎮農會新厝分部617│ │ │ │ │件,惟因黃○○告知無法│ │ │ │ │ 0000-00-0000000黃○○帳 │ │ │ │ │北上,該佯稱周士榆檢察│ │ │ │ │ 戶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 │ │ │ │官之人即留下行動電話門│ │ │ │ │ 影本各1份(警五卷第1063 │ │ │ │ │號00000000 00 號要求蕭│ │ │ │ │ 至1068頁) │ │ │ │ │淑媛撥打後,再由該佯稱│ │ │ │ │10.現場之照片1張(警四卷 │ │ │ │ │周士榆檢察官之人為其轉│ │ │ │ │ 第640 頁) │ │ │ │ │接予佯稱為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郭銘禮檢察官之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該佯稱為郭│ │ │ │ │ │ │ │ │ │銘禮檢察官之人告知蕭淑│ │ │ │ │ │ │ │ │ │媛將派人於100 年11月7│ │ │ │ │ │ │ │ │ │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縣布│ │ │ │ │ │ │ │ │ │袋鎮新厝里南安府(廟)│ │ │ │ │ │ │ │ │ │前向其收取新臺幣32萬元│ │ │ │ │ │ │ │ │ │,嗣後宙○○即指示少年│ │ │ │ │ │ │ │ │ │連○霆於10 0年11月7日│ │ │ │ │ │ │ │ │ │下午4 時許至嘉義縣布袋│ │ │ │ │ │ │ │ │ │鎮新厝里南安府(廟)前│ │ │ │ │ │ │ │ │ │,冒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專員出面交付蓋有│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印」偽造公印文之「臺│ │ │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 │ │ │ │ │管科」提存書之偽造影印│ │ │ │ │ │ │ │ │ │公文書各1 紙,使黃○○│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32萬元│ │ │ │ │ │ │ │ │ │予少年連○霆,並足生損│ │ │ │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對於其業務管理之正│ │ │ │ │ │ │ │ │ │確性,少年連○霆取得上│ │ │ │ │ │ │ │ │ │開款項後即交予宙○○,│ │ │ │ │ │ │ │ │ │宙○○則給予連○霆 │ │ │ │ │ │ │ │ │ │5,000 元之酬勞,宙○○│ │ │ │ │ │ │ │ │ │嗣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 │ │ │ │ │ │ │ │ │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受張│ │ │ │ │ │ │ │ │ │啟元指示收款之酉○○。│ │ │ │ │ │ │ │ │ ├───────────┼──────┼───┼───┼──┼─────────────┼─────────┤ │ │ │②成年人宙○○、馮睿儀│100年11月8日│蔡○寶│宙○○│50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丙○○、申○○、尚未│下午2 時嘉義│ │丙○○│元 │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成年之酉○○、少年李○│縣布袋鎮新厝│ │李○駿│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 │ │駿、蔡○寶與姓名年籍不│里南安府(廟│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前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 │ │次詐欺犯行得手後,復共│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 │ │同接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 │ │蔡○寶│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 │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 │ │寶哥 │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 │ │3.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 │ │ │取財犯意,前揭佯稱為郭│ │ │ │ │ 警五卷第1047、1059頁) │ │ │ │ │銘禮檢察官之人告知蕭淑│ │ │ │ │4.證人蔡○寶於警詢、偵訊之│ │ │ │ │媛須再交付50萬元之擔保│ │ │ │ │ 證述(警二卷第824 頁、偵│ │ │ │ │金,並告知將派人於100 │ │ │ │ │ 二卷第52、54頁) │ │ │ │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 │ │ │ │5.證人翟淑立於警詢之證述(│ │ │ │ │嘉義縣布袋鎮新厝里南安│ │ │ │ │ 警二卷第771至772頁) │ │ │ │ │府(廟)前收取後,馮𪱍│ │ │ │ │6.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 │ │ │ │萍即透過年籍姓名不詳綽│ │ │ │ │ 據1張(警二卷第820頁) │ │ │ │ │號「寶哥」之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由「寶哥」撥打馮𪱍│ │ │ │ │ │ │ │ │ │萍先前交付予蔡○寶0982│ │ │ │ │ │ │ │ │ │門號之手機,指示少年蔡│ │ │ │ │ │ │ │ │ │○寶於100 年11月8 日下│ │ │ │ │ │ │ │ │ │午2 時許至嘉義縣布袋鎮│ │ │ │ │ │ │ │ │ │新厝里南安府(廟)前,│ │ │ │ │ │ │ │ │ │冒充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專員並出面交付蓋有「臺│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 │ │ │」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 │ │ │ │ │ │ │ │ │檢署擔保金收據」之偽造│ │ │ │ │ │ │ │ │ │影印公文書1 紙,使蕭淑│ │ │ │ │ │ │ │ │ │媛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 │ │ │ │ │ │ │ │ │元予少年蔡○寶,蔡○寶│ │ │ │ │ │ │ │ │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上│ │ │ │ │ │ │ │ │ │開由宙○○指示綽號「寶│ │ │ │ │ │ │ │ │ │哥」之人後,即返回三重│ │ │ │ │ │ │ │ │ │李○駿之住處,將上開 │ │ │ │ │ │ │ │ │ │0982門號之手機還給馮𪱍│ │ │ │ │ │ │ │ │ │萍並回報並收到詐欺所得│ │ │ │ │ │ │ │ │ │款項,嗣後宙○○再於不│ │ │ │ │ │ │ │ │ │詳時間將上開所得詐欺款│ │ │ │ │ │ │ │ │ │項交付予受申○○指示收│ │ │ │ │ │ │ │ │ │款之酉○○,而足生損害│ │ │ │ │ │ │ │ │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對於其業務管理之正確│ │ │ │ │ │ │ │ │ │性。 │ │ │ │ │ │ │ │ │ ├───────────┼──────┼───┼───┼──┼─────────────┼─────────┤ │ │ │③又成年人宙○○、馮睿│100年11月10 │蔡○寶│宙○○│50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儀、丙○○、申○○、尚│日14:00嘉義 │ │丙○○│元(│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未成年之酉○○、少年李│縣布袋鎮光復│ │李○駿│未遂│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 │ │○駿、蔡○寶與真實姓名│里大布袋購物│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城前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3│ │ │ │於前二次犯行得手後,共│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第1 項詐欺取│ │ │ │同接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 │ │蔡○寶│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財未遂罪 │ │ │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 │ │ │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 │ │3.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 │ │ │取財犯意,於100 年11月│ │ │ │ │ 警五卷第1059頁) │ │ │ │ │1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4.證人蔡元寶於警詢、偵訊之│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蕭淑│ │ │ │ │ 證述(警二卷第809 至810│ │ │ │ │媛,表示須再交付新臺幣│ │ │ │ │ 頁、偵二卷第52、54 頁 、│ │ │ │ │50萬元予台北地檢署專員│ │ │ │ │ 偵三卷第270 頁背面至271│ │ │ │ │,並約定於100 年11 月│ │ │ │ │ 頁) │ │ │ │ │10日下午2 時許於嘉義縣│ │ │ │ │5.證人翟淑立於警詢之證述(│ │ │ │ │布袋鎮大布袋購物商場前│ │ │ │ │ 警二卷第771至772頁) │ │ │ │ │交付上開款項。宙○○提│ │ │ │ │6.被告李○駿於警詢之供述(│ │ │ │ │供5,000 元之車資,李○│ │ │ │ │ 警一卷第107頁) │ │ │ │ │駿則騎機車承載少年蔡○│ │ │ │ │ │ │ │ │ │寶至台北車站搭乘高鐵,│ │ │ │ │ │ │ │ │ │蔡○寶到達嘉義後再依大│ │ │ │ │ │ │ │ │ │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 │示,至嘉義縣布袋鎮大布│ │ │ │ │ │ │ │ │ │袋購物商場對面之全家便│ │ │ │ │ │ │ │ │ │利商店接收署名周士榆檢│ │ │ │ │ │ │ │ │ │察官,並蓋有「臺灣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 │ │ │ │ │ │ │ │ │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交│ │ │ │ │ │ │ │ │ │保金收據」偽造公文書1 │ │ │ │ │ │ │ │ │ │紙後,冒充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專員並向蕭淑│ │ │ │ │ │ │ │ │ │媛取得上開50萬元款項時│ │ │ │ │ │ │ │ │ │,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 │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對其業務管理之│ │ │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3 │卯○○│成年人宙○○、馮睿儀、│100年11月16 │連○霆│宙○○│18萬│1.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丙○○、申○○、王俊昇│日17:45宜蘭 │ │丙○○│元 │ 警五卷第1087至1089、1090│ 務員職權罪 │ │即│ │、尚未成年之酉○○、少│縣頭城鎮復興│ │李○駿│ │ 至1092頁) │2.刑法第216 、211│ │起│ │年李○駿、連○霆共同基│路12巷1號神 │ │酉○○│ │2.證人連○霆於警詢之證述(│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農廟前 │ │申○○│ │ 警四卷第629至630頁) │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 │ │馮睿儀│ │3.被告李○駿於警詢、偵訊之│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王俊昇│ │ 供述(警一卷第107頁、偵 │ │ │表│ │,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 │ │連○霆│ │ 三卷第274、277頁背面) │ │ │一│ │10 時 許,先由年籍姓名│ │ │ │ │4.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收據│ │ │編│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 │ │ │ 1張(警五卷第1098頁) │ │ │號│ │為長庚醫院護士林春蓮,│ │ │ │ │5.林園郵局 0000000-0000000│ │ │6 │ │聯絡並告知卯○○其身分│ │ │ │ │ 卯○○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 │ │︶│ │證、健保卡遭盜用,再由│ │ │ │ │ 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各1份 │ │ │ │ │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 │ │ │ (警五卷第1099至1100頁) │ │ │ │ │集團成員佯稱為新北市警│ │ │ │ │6.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 │ │ │ │察局之陳立國警員以行動│ │ │ │ │ 錄1份(警五卷第1102頁) │ │ │ │ │電話門號000000 0000 號│ │ │ │ │7.連○霆持用電話0000000000│ │ │ │ │聯絡卯○○並告知因涉嫌│ │ │ │ │ 號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第 │ │ │ │ │洗錢,其中國信託銀行之│ │ │ │ │ 656至657頁) │ │ │ │ │帳戶遭到凍結,需提供30│ │ │ │ │8.車輛(MH-7060)詳細資料 │ │ │ │ │萬元保證100 年11月28日│ │ │ │ │ 及其車行記錄各1份(警一 │ │ │ │ │金以處理上開所涉刑事案│ │ │ │ │ 卷第74、119頁) │ │ │ │ │件云云,宙○○即指示指│ │ │ │ │9.現場之照片2張(警五卷第 │ │ │ │ │揮王俊昇駕駛車牌號碼 │ │ │ │ │ 1097頁) │ │ │ │ │MH-1060 號紅色自用小客│ │ │ │ │ │ │ │ │ │車,搭載李○駿及連○霆│ │ │ │ │ │ │ │ │ │至宜蘭縣復興路12巷1 神│ │ │ │ │ │ │ │ │ │農廟前取款,於100 年11│ │ │ │ │ │ │ │ │ │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 │ │ │ │ │ │ │ │ │由連凡○霆佯稱為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檢署專員陳福彬出面│ │ │ │ │ │ │ │ │ │並交付蓋有「臺灣台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 │ │ │ │ │ │ │ │ │印文之「台北地檢署交保│ │ │ │ │ │ │ │ │ │金收據」偽造影印公文書│ │ │ │ │ │ │ │ │ │予卯○○,使卯○○陷於│ │ │ │ │ │ │ │ │ │錯誤,而交付上開18萬元│ │ │ │ │ │ │ │ │ │款項交付予連○霆,連○│ │ │ │ │ │ │ │ │ │霆再乘坐上開王俊升所駕│ │ │ │ │ │ │ │ │ │駛之自小客車,在車上將│ │ │ │ │ │ │ │ │ │上開18萬元交付予庚○○│ │ │ │ │ │ │ │ │ │,李○駿於不詳時地將上│ │ │ │ │ │ │ │ │ │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受│ │ │ │ │ │ │ │ │ │申○○指示收款之酉○○│ │ │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業│ │ │ │ │ │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4 │寅○ │成年人宙○○、馮睿儀、│100年11月24 │翟淑立│宙○○│38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丙○○、申○○、翟淑立│日17:30南投 │ │丙○○│元 │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巳○○、尚未成年之張│縣埔里鎮鐵山│ │李○駿│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瑋君與少年之李○駿及真│里鐵山路土地│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公廟附近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 │翟淑立│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表│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巳○○│ │ ) │ │ │一│ │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 │ │ │ │3.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警│ │ │編│ │11月24日,由年籍姓名不│ │ │ │ │ 五卷第1103至1105頁) │ │ │號│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 │ │ │ │4.證人翟淑立於警詢、偵訊之│ │ │7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證述(警二卷第642、645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林│ │ │ │ │ 至646 、714 、721 、722│ │ │ │ │廣,分別佯稱為周姓員警│ │ │ │ │ 頁、偵三卷第162 頁、偵四│ │ │ │ │及周士榆檢察官並告知林│ │ │ │ │ 卷第142 、198 頁) │ │ │ │ │廣其涉及刑案,需繳交38│ │ │ │ │5.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萬元保證金云云後,馮𪱍│ │ │ │ │ 監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 │ │ │ │萍、李○駿即指示翟淑立│ │ │ │ │ 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五卷 │ │ │ │ │出面取款,並要翟淑立聯│ │ │ │ │ 第1108至1109頁) │ │ │ │ │絡巳○○,巳○○即透過│ │ │ │ │6.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 │ │ │ │電話告知翟淑立何時購買│ │ │ │ │ 2、埔里郵局0000000-00000│ │ │ │ │高鐵車票後,再由李○駿│ │ │ │ │ 73寅○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 │ │ │ │載翟淑立至高鐵站乘坐高│ │ │ │ │ 暨其內頁影本各1份(警五 │ │ │ │ │鐵至臺中烏日,再轉乘計│ │ │ │ │ 卷第1110至1111頁) │ │ │ │ │程車至南投縣埔里鎮鐵山│ │ │ │ │7.翟淑立持用電話000000000 │ │ │ │ │路土地公廟附近,旋於下│ │ │ │ │ 4 號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 │ │ │ │ │午5 時30分許,翟淑立即│ │ │ │ │ 第660 頁) │ │ │ │ │佯稱為「陳專員」出面並│ │ │ │ │8.車牌V8-4180車籍資料1紙 │ │ │ │ │交付蓋有「臺灣台北地方│ │ │ │ │ (警二卷第730頁) │ │ │ │ │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 │ │ │ │9.現場照片之2張(警五卷第 │ │ │ │ │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 │ │ │ 1106頁) │ │ │ │ │科收據」、「台北地方法│ │ │ │ │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 │ │ │ │ │ │ │ │ │之偽造影印公文書各1 紙│ │ │ │ │ │ │ │ │ │予寅○,使寅○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交付38萬元予翟淑立。│ │ │ │ │ │ │ │ │ │嗣後翟淑立搭乘高鐵至新│ │ │ │ │ │ │ │ │ │竹後,將上開38萬款項交│ │ │ │ │ │ │ │ │ │予巳○○,巳○○將馮𪱍│ │ │ │ │ │ │ │ │ │萍之部分3 萬元交予翟淑│ │ │ │ │ │ │ │ │ │立,翟淑立拿回三重交給│ │ │ │ │ │ │ │ │ │宙○○,宙○○從中取一│ │ │ │ │ │ │ │ │ │成即3,000 元給翟淑立為│ │ │ │ │ │ │ │ │ │酬勞,巳○○再將剩餘之│ │ │ │ │ │ │ │ │ │35萬元詐欺所得款項於不│ │ │ │ │ │ │ │ │ │詳時間將上開所得詐欺款│ │ │ │ │ │ │ │ │ │項交付予受申○○指示之│ │ │ │ │ │ │ │ │ │酉○○,並足生損害於臺│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 │ │ │ │ │ │ │ │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5 │天○○│①成年人宙○○、馮睿儀│100 年11月29│翟淑立│宙○○│美金│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丙○○、申○○、翟淑│日16:00 花蓮│ │丙○○│3 萬│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立、戌○○、尚未成年之│市國富十街 │ │李○駿│元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酉○○、巳○○、少年李│147 號(與富│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駿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國路交岔口統│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超商)門口│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 │翟淑立│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表│ │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 │戌○○│ │ ) │ │ │一│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巳○○│ │3.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 │ │編│ │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1│ │ │ │ │ 警五卷第1112至1115頁) │ │ │號│ │時30分許,由年籍姓名不│ │ │ │ │4.證人翟淑立於警詢、偵訊之│ │ │8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 │ │ │ 證述(警二卷第616、642、│ │ │至│ │長庚醫院之醫護人員,並│ │ │ │ │ 646至647、721、770、785 │ │ │10│ │撥打天○○之住家電話 │ │ │ │ │ 、798頁、偵三卷第160、16│ │ │︶│ │0000000 號,告知有名為│ │ │ │ │ 2頁、偵四卷第10至11、142│ │ │ │ │陳秀蘭之人持其開刀診斷│ │ │ │ │ 頁) │ │ │ │ │書申請保險理賠金4 萬元│ │ │ │ │5.證人連○霆於偵訊之證述(│ │ │ │ │之情事,隨後另由年籍身│ │ │ │ │ 偵三卷第180頁背面) │ │ │ │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 │ │ │ │6.翟淑立之自白書1紙(警二 │ │ │ │ │稱名為林正陽之警員聯繫│ │ │ │ │ 卷第712頁) │ │ │ │ │天○○並詢問所有資金、│ │ │ │ │7.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保險狀況後,復有年籍姓│ │ │ │ │ 監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 │ │ │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 │ │ │ │ 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十二 │ │ │ │ │稱為偵查隊之江隊長以行│ │ │ │ │ 卷第33至34頁)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 │ │ │ │號聯絡天○○並告知其涉│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且將受│ │ │ │ │ 聯單1份(警五卷第1121頁 │ │ │ │ │法院通緝,並傳真內容不│ │ │ │ │ ) │ │ │ │ │實之犯罪資料予天○○,│ │ │ │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23-53-0│ │ │ │ │使天○○誤信其確實涉嫌│ │ │ │ │ 6385-6 天○○帳戶之外匯 │ │ │ │ │刑事案件後,翌日即100 │ │ │ │ │ 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 │ │ │ │年11月29日10時許,由年│ │ │ │ │ 影本各1份(警五卷第1122 │ │ │ │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至1123頁) │ │ │ │ │員佯稱為周士榆檢察官以│ │ │ │ │10.翟淑立持用電話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 │ │ │ │ 4 號申用人資料及通聯紀 │ │ │ │ │54號撥打上開天○○住家│ │ │ │ │ 錄各1份(警二卷第661 │ │ │ │ │電話,要求其提領兆豐銀│ │ │ │ │ 至662 、762頁) │ │ │ │ │行內之3 萬元美金作為調│ │ │ │ │11.翟淑立持有電話000000000│ │ │ │ │查資金來源云云,宙○○│ │ │ │ │ 7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 │ │ │即指示戌○○載翟淑立至│ │ │ │ │ 聯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 │ │ │ │ │機場,翟淑立搭機至花蓮│ │ │ │ │ 693 、762 頁) │ │ │ │ │後,依大陸地區之年籍身│ │ │ │ │12.翟淑立接收統一超商傳真 │ │ │ │ │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 │ │ │ │ │,至花蓮縣國富十街147 │ │ │ │ │ 二卷第753 至755 頁) │ │ │ │ │號(與國富路交叉口)之│ │ │ │ │13.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 │ │ │ │ │統一超商,接收蓋有「臺│ │ │ │ │ 二卷第627 頁)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14.現場之照片2張(警二卷 │ │ │ │ │」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 │ │ │ │ 第706 頁)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 │」提存書之偽造影印公文│ │ │ │ │ │ │ │ │ │書傳真各1 紙後,於該址│ │ │ │ │ │ │ │ │ │等待天○○到場後,即佯│ │ │ │ │ │ │ │ │ │稱為臺北地檢署之「陳專│ │ │ │ │ │ │ │ │ │員」並交付上開2 紙偽造│ │ │ │ │ │ │ │ │ │影印公文書,使天○○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美金3 萬│ │ │ │ │ │ │ │ │ │元予翟淑立。翟淑立取得│ │ │ │ │ │ │ │ │ │上開款項搭機返回臺北松│ │ │ │ │ │ │ │ │ │山機場後,巳○○、馮𪱍│ │ │ │ │ │ │ │ │ │萍、戌○○前往接機,而│ │ │ │ │ │ │ │ │ │翟淑立則在車上將上開3 │ │ │ │ │ │ │ │ │ │萬元美金交予巳○○,隨│ │ │ │ │ │ │ │ │ │後4 人至新竹,巳○○將│ │ │ │ │ │ │ │ │ │3 萬元美金中之22,500元│ │ │ │ │ │ │ │ │ │之美金於不詳時間將上開│ │ │ │ │ │ │ │ │ │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受張│ │ │ │ │ │ │ │ │ │啟元指示收款之酉○○後│ │ │ │ │ │ │ │ │ │剩餘之7,500 元交付予馮│ │ │ │ │ │ │ │ │ │𪱍萍,宙○○則給予翟淑│ │ │ │ │ │ │ │ │ │立1 千元做為酬勞,並足│ │ │ │ │ │ │ │ │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管理│ │ │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②而成年人宙○○、馮睿│100年11月30 │翟淑立│宙○○│60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儀、丙○○、申○○、翟│日15:30花蓮 │ │丙○○│ │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淑立、戌○○、尚未成年│市國富十街 │ │李○駿│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 │ │之酉○○、翟淑立、少年│197號門口 │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李○駿與年籍姓名不詳之│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 │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犯│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 │ │行得手後,復共同接續基│ │ │翟淑立│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 │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 │戌○○│ │ ) │ │ │ │ │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 │ │巳○○│ │3.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 │ │ │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 │ │ 警五卷第1112至1115頁) │ │ │ │ │,於100 年11月30日,由│ │ │ │ │4.證人翟淑立於警詢、偵訊之│ │ │ │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 證述(警二卷第617、642、│ │ │ │ │成員佯稱為周士榆檢察官│ │ │ │ │ 647至648、721、798頁、偵│ │ │ │ │,聯絡天○○表示其郵局│ │ │ │ │ 三卷第160、162頁、偵四卷│ │ │ │ │內之70萬元之定期存款需│ │ │ │ │ 第10、20、21、142頁) │ │ │ │ │交由檢察官調查云云,要│ │ │ │ │5.證人連○霆於偵訊之證述(│ │ │ │ │求天○○領出上開70萬元│ │ │ │ │ 偵三卷第180頁背面) │ │ │ │ │後,60萬元交予檢察官,│ │ │ │ │4.翟淑立之自白書1 紙(警二│ │ │ │ │另外10萬再存回郵局帳戶│ │ │ │ │ 卷第712 頁) │ │ │ │ │內後,返回其花蓮縣國富│ │ │ │ │6.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十街197 號住處等待。馮│ │ │ │ │ 監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 │ │ │ │𪱍萍則指示戌○○載翟淑│ │ │ │ │ 監管科收據各1 張(警十二│ │ │ │ │立至松山機場,翟淑立搭│ │ │ │ │ 卷第35至36頁) │ │ │ │ │機至花蓮後,依大陸地區│ │ │ │ │7.花蓮富國路郵局0000000-00│ │ │ │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 90381天○○帳戶之郵政存 │ │ │ │ │成員透過電話指示指示,│ │ │ │ │ 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 │ │ │ │至國富10街及富國路交叉│ │ │ │ │ 各1份(警五卷第1122至11 │ │ │ │ │口之統一超商接收蓋有「│ │ │ │ │ 23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8.翟淑立持用電話0000000000│ │ │ │ │印」之「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 號申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 │ │ │ │檢署監管科」提存書、「│ │ │ │ │ 1 份(警二卷第662 至663│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762 頁) │ │ │ │ │之偽造影印公印文之傳真│ │ │ │ │9.翟淑立接收統一超商傳真通│ │ │ │ │各1 紙後,於100 年11月│ │ │ │ │ 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二卷│ │ │ │ │30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陳│ │ │ │ │ 第753 至755 頁) │ │ │ │ │宣存上開住處,佯稱為臺│ │ │ │ │ │ │ │ │ │北地檢署之「陳專員」,│ │ │ │ │ │ │ │ │ │並交付上開2 紙偽造影印│ │ │ │ │ │ │ │ │ │公文書與天○○,使陳宣│ │ │ │ │ │ │ │ │ │存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 │ │ │ │ │ │ │ │ │元予翟淑立,並足生損害│ │ │ │ │ │ │ │ │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對於其業務管理之正確│ │ │ │ │ │ │ │ │ │性。翟淑立搭機回臺北松│ │ │ │ │ │ │ │ │ │山機場後,宙○○、李○│ │ │ │ │ │ │ │ │ │駿及戌○○前往接機,翟│ │ │ │ │ │ │ │ │ │淑立將60萬元交予宙○○│ │ │ │ │ │ │ │ │ │,並至北二高之中壢休息│ │ │ │ │ │ │ │ │ │站與巳○○會合後,由李│ │ │ │ │ │ │ │ │ │○駿持上開60萬元與翁群│ │ │ │ │ │ │ │ │ │庭乘車前往新竹將上開所│ │ │ │ │ │ │ │ │ │得詐欺款項交付予受張啟│ │ │ │ │ │ │ │ │ │元指示收款之酉○○,立│ │ │ │ │ │ │ │ │ │則與宙○○及戌○○返回│ │ │ │ │ │ │ │ │ │臺北,宙○○則給予翟淑│ │ │ │ │ │ │ │ │ │立1 千元作為酬勞。 │ │ │ │ │ │ │ │ │ ├───────────┼──────┼───┼───┼──┼─────────────┼─────────┤ │ │ │③成年人宙○○、馮睿儀│100年12月1日│翟淑立│宙○○│並未│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丙○○、申○○、張瑋│花蓮市國富十│ │丙○○│交付│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君、翟淑立、戌○○、少│街197號門口 │ │李○駿│(未│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 │ │年李○駿及年籍姓名不詳│ │ │酉○○│遂)│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3│ │ │ │二次犯行得手後,復共同│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第1 項詐欺取│ │ │ │接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 │翟淑立│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財未遂罪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 │ │戌○○│ │ )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 │ │3.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 │ │ │ │財犯意,於100 年12 月1│ │ │ │ │ 警五卷第1112至1115頁) │ │ │ │ │日,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 │ │ │ │4.證人翟淑立於警詢之證述(│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周│ │ │ │ │ 警二卷第616 、798 頁、偵│ │ │ │ │士榆檢察官,告知天○○│ │ │ │ │ 四卷第10頁) │ │ │ │ │需將儲蓄險提領出來接受│ │ │ │ │5.翟淑立之自白書1紙(警二 │ │ │ │ │調查,並表示能提領多少│ │ │ │ │ 卷第712頁) │ │ │ │ │均提領出來,天○○知悉│ │ │ │ │6.證人連○霆於偵訊之證述(│ │ │ │ │為詐欺集團所為後,佯裝│ │ │ │ │ 偵三卷第180頁背面) │ │ │ │ │已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後│ │ │ │ │7.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即於家中等待,翟淑立則│ │ │ │ │ 監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 │ │ │ │受宙○○指揮,並由梁振│ │ │ │ │ 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十二 │ │ │ │ │祥駕車載翟淑立至機場,│ │ │ │ │ 卷第37至38頁) │ │ │ │ │翟淑立搭機至花蓮並前往│ │ │ │ │8.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二 │ │ │ │ │花蓮市○○○街000 號陳│ │ │ │ │ 卷第627頁) │ │ │ │ │宣存住處向天○○取款時│ │ │ │ │9.翟淑立接收統一超商傳真通│ │ │ │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 │ │ │ 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二卷 │ │ │ │ │並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 │ │ │ │ 第753 至755 頁) │ │ │ │ │話1支(IMEI:000000000│ │ │ │ │10.翟淑立持有電話000000000│ │ │ │ │116015)、SIM卡1張(編│ │ │ │ │ 7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 │ │ │ │號:00000000000 0000)│ │ │ │ │ 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694 │ │ │ │ │、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762 頁)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 00號)│ │ │ │ │ │ │ │ │ │、SIM卡1 張(編號:016│ │ │ │ │ │ │ │ │ │000000000000 )、蓋有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察署印」偽造公印文之「│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書│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 │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各1 │ │ │ │ │ │ │ │ │ │紙,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 │ │ │ │ │ │ │ │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6 │子○○│宙○○、馮睿儀、庚○○│100年12月16 │庚○○│宙○○│150 │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丙○○、申○○、張瑋│日下午4 時許│ │丙○○│萬元│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君及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新北市三峽區│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中華路42號安│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溪國小正門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 │ │(李佳│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表│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 │ │駿另案│ │ ) │ │ │一│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 │由板橋│ │3.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 │編│ │成員撥打子○○之02-237│ │ │地檢署│ │ 警五卷第1125至1127頁) │ │ │號│ │21414 號住家電話,佯稱│1 │ │以101 │ │4.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之│ │ │11│ │為長庚醫院護士告知周素│ │ │年度偵│ │ 供述(警一卷第87、106 頁│ │ │ │ │娟其健保卡遭人盜用,並│ │ │字第30│ │ 、偵二卷第40頁) │ │ │︶│ │有於土地銀行領款等情事│ │ │80號起│ │5.庚○○之自白書1紙(警一 │ │ │ │ │,已報警處理後,另一年│ │ │訴) │ │ 卷第93頁) │ │ │ │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 │員即佯稱為宋文達警員聯│ │ │ │ │ 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絡子○○並告知涉入刑事│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案件,需管收其銀行內之│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 │金額云云,嗣於100 年12│ │ │ │ │ (警五卷第1128至1129頁) │ │ │ │ │月16日下午4 時許,李佳│ │ │ │ │7.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駿出面與子○○在新北市│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警五 │ │ │ │ │三峽區中華路42號安溪國│ │ │ │ │ 卷第1130頁) │ │ │ │ │小正門處見面後,佯裝為│ │ │ │ │ │ │ │ │ │陳志全檢察官,交付蓋有│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印」偽造公印文之「臺│ │ │ │ │ │ │ │ │ │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 │ │ │ │ │ │ │ │執行命令」之影印偽造公│ │ │ │ │ │ │ │ │ │文書1 紙予子○○,使周│ │ │ │ │ │ │ │ │ │素娟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 │ │ │150 萬元與庚○○,李佳│ │ │ │ │ │ │ │ │ │駿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所│ │ │ │ │ │ │ │ │ │得詐欺款項至新竹交付予│ │ │ │ │ │ │ │ │ │受申○○指示收款之張瑋│ │ │ │ │ │ │ │ │ │君,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 │ │ │ │ │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7 │玄○○│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2月14日│地○○│宙○○│151 │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丙○○、申○○、地○○│14:00高雄市 │ │丙○○│萬元│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尚未成年之庚○○、張│大寮區內坑路│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瑋君與少年連○霆共同基│145之8號K棟 │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地○○│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表│ │,於101 年2 月13日10│ │ │連○霆│ │ ) │ │ │一│ │時50分起,先佯稱為長庚│ │ │ │ │3.證人玄○○於警詢之證述(│ │ │編│ │醫院所屬女性人員,撥打│ │ │ │ │ 警五卷第1150至1151、116 │ │ │號│ │電話予玄○○,並表示其│ │ │ │ │ 0 至1161頁) │ │ │12│ │身分證遭盜用,不久另一│ │ │ │ │4.證人連○霆於偵訊之證述(│ │ │ │ │名自稱為台北市刑警大隊│ │ │ │ │ 偵三卷第180頁) │ │ │︶│ │之成員亦以電話聯絡楊炎│ │ │ │ │5.被告地○○於警詢、偵訊之│ │ │ │ │昌,並轉接由另一名佯稱│ │ │ │ │ 供述(警一卷第300 頁、偵│ │ │ │ │為周士榆檢察官之男子接│ │ │ │ │ 二卷第145 頁背面) │ │ │ │ │聽,該佯稱檢察官之男子│ │ │ │ │6.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要求玄○○撥打行動電話│ │ │ │ │ 監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 │ │ │ │0000000000號由他接聽,│ │ │ │ │ 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五卷 │ │ │ │ │玄○○撥打該行動電話後│ │ │ │ │ 第1154至1155頁) │ │ │ │ │,該人表示玄○○涉及刑│ │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 │事案件,帳戶已遭凍結,│ │ │ │ │ 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並要玄○○於翌日即2 月│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14日上午9 時再行聯絡之│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翌日玄○○於上午9時 │ │ │ │ │ 表各1份(警五卷第1156至 │ │ │ │ │再行聯絡該佯稱檢察官之│ │ │ │ │ 1158頁) │ │ │ │ │人,該人表示需先交付 │ │ │ │ │8.現場照片2張(警五卷第11 │ │ │ │ │151 萬元,方能解除凍結│ │ │ │ │ 59頁) │ │ │ │ │之帳戶,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 │ │ │ │,受少年連○霆指示之陳│ │ │ │ │ │ │ │ │ │智豪先至高鐵站附近之便│ │ │ │ │ │ │ │ │ │利商店接收傳真,再與楊│ │ │ │ │ │ │ │ │ │炎昌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 │ │ │ │ │ │ │ │ │路145 之8 號K 棟見面,│ │ │ │ │ │ │ │ │ │地○○佯裝為地檢署公務│ │ │ │ │ │ │ │ │ │員,並交付「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臺│ │ │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 │ │ │ │ │ │ │ │偽造公文書各1 紙予楊炎│ │ │ │ │ │ │ │ │ │昌,使玄○○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交付上開151 萬元予陳│ │ │ │ │ │ │ │ │ │智豪,並足生損害於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業│ │ │ │ │ │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陳│ │ │ │ │ │ │ │ │ │智豪將上開款項至新北市│ │ │ │ │ │ │ │ │ │三重區交給少年連○霆,│ │ │ │ │ │ │ │ │ │連○霆再於不詳時間將上│ │ │ │ │ │ │ │ │ │開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受│ │ │ │ │ │ │ │ │ │申○○指示收款之酉○○│ │ │ │ │ │ │ │ │ │。 │ │ │ │ │ │ │ ├─┼───┼───────────┼──────┼───┼───┼──┼─────────────┼─────────┤ │8 │壬○○│①宙○○、馮睿儀、李佳│101年2月14日│連○霆│宙○○│30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駿、丙○○、申○○、尚│16:00新北市 │ │丙○○│元 │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未成年之庚○○、酉○○│板橋區漢生西│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李冠毅、少年連○霆、│路58巷1弄5之│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綽號「阿浪」與真實年籍│1號門口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 │李冠毅│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表│ │、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 │ │連○霆│ │ ) │ │ │一│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阿浪 │ │3.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 │編│ │財犯意,於101 年2 月14│ │ │ │ │ 警五卷第1131至1136頁) │ │ │號│ │日上午9 時許,先由年籍│ │ │ │ │4.證人李冠毅於警詢之證述(│ │ │13│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警五卷第1019、1024頁) │ │ │至│ │佯稱為高雄長庚醫院人員│ │ │ │ │5.證人連○霆於警詢、偵訊之│ │ │14│ │及謝警官,告知壬○○冒│ │ │ │ │ 證述(警五卷第849 至851│ │ │︶│ │領醫療補助費用,並詢問│ │ │ │ │ 、857 頁、偵三卷第181 頁│ │ │ │ │經濟狀況後,將電話再轉│ │ │ │ │ ) │ │ │ │ │由佯稱為王清杰檢察官之│ │ │ │ │6.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另一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 │ │ │ │團成員接聽,告知壬○○│ │ │ │ │ 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五 │ │ │ │ │有人盜用其身分在臺中之│ │ │ │ │ 卷第1138至1139頁) │ │ │ │ │玉山銀行開戶,需提供30│ │ │ │ │7.證人壬○○至統一超商(新│ │ │ │ │萬元為其監管云云,並要│ │ │ │ │ 接收傳真紀錄1紙(警五卷 │ │ │ │ │求壬○○於同日11時許至│ │ │ │ │ 第1140頁) │ │ │ │ │新北市○○○路00號之超│ │ │ │ │8.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 │ │ │ │商接收署名為王清杰主任│ │ │ │ │ 警五卷第1141至1142頁) │ │ │ │ │檢察官及處長莊進國並蓋│ │ │ │ │9.車輛(103-JZB )詳細資料│ │ │ │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報表1紙(警五卷第1149頁 │ │ │ │ │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之│ │ │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 │ │ │ │ │ │ │ │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影印│ │ │ │ │ │ │ │ │ │公文書傳真1 紙,使阮琳│ │ │ │ │ │ │ │ │ │卿誤信上開情節為真實後│ │ │ │ │ │ │ │ │ │,少年連○霆與李冠毅(│ │ │ │ │ │ │ │ │ │原名李旻鴻)即依宙○○│ │ │ │ │ │ │ │ │ │指示,由李冠毅騎乘車牌│ │ │ │ │ │ │ │ │ │號碼103-JZB 號重型機車│ │ │ │ │ │ │ │ │ │承載連○霆,至新北市板│ │ │ │ │ │ │ │ │ │橋區○○○路00號之統一│ │ │ │ │ │ │ │ │ │超商領取「台中地檢署監│ │ │ │ │ │ │ │ │ │管科收據」之偽造影印公│ │ │ │ │ │ │ │ │ │文書傳真1 紙,連○霆再│ │ │ │ │ │ │ │ │ │持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 │ │ │ │ │ │ │ │ │並蓋用偽造之公印文於上│ │ │ │ │ │ │ │ │ │開偽造影印公文書後,再│ │ │ │ │ │ │ │ │ │於101 年2 月14日下午4│ │ │ │ │ │ │ │ │ │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漢│ │ │ │ │ │ │ │ │ │生西路58巷1 弄5 之1 號│ │ │ │ │ │ │ │ │ │門口之壬○○住處,交付│ │ │ │ │ │ │ │ │ │上開偽造公文書與壬○○│ │ │ │ │ │ │ │ │ │,使壬○○陷於錯誤,而│ │ │ │ │ │ │ │ │ │交付30萬元予連○霆,並│ │ │ │ │ │ │ │ │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連○霆與│ │ │ │ │ │ │ │ │ │李冠毅返回三重後,連○│ │ │ │ │ │ │ │ │ │霆依宙○○指示將30萬元│ │ │ │ │ │ │ │ │ │拿到新北市三重區交給年│ │ │ │ │ │ │ │ │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浪」│ │ │ │ │ │ │ │ │ │之男子,「阿浪」則給予│ │ │ │ │ │ │ │ │ │連○霆3,000 元,李冠毅│ │ │ │ │ │ │ │ │ │3,100 元作為酬勞,剩餘│ │ │ │ │ │ │ │ │ │之詐欺所得款項29萬3900│ │ │ │ │ │ │ │ │ │元由「阿浪」於不詳時地│ │ │ │ │ │ │ │ │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受張啟│ │ │ │ │ │ │ │ │ │元指示收款之酉○○。 │ │ │ │ │ │ │ │ │ ├───────────┼──────┼───┼───┼──┼─────────────┼─────────┤ │ │ │②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2月15日│連○霆│宙○○│98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丙○○、申○○、梁振│13:15新北市 │ │丙○○│元(│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祥、尚未成年之庚○○、│板橋區漢生西│ │庚○○│未遂│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 │ │酉○○、少年連○霆與年│路80巷口 │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212 條偽造│ │ │ │員,於前揭犯行得手後,│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特種文書罪 │ │ │ │再共同接續基於僭行公務│ │ │戌○○│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4.刑法第339 條第3│ │ │ │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 │連○霆│ │ ) │ 項、第1項詐欺取 │ │ │ │、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 │ │(梁振│ │3.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財未遂罪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 │祥)另│ │ 警五卷第1135至1136頁) │ │ │ │ │犯意,由年籍姓名不詳之│ │ │案由臺│ │4.證人連○霆於警詢之證述(│ │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壬○○│ │ │灣板橋│ │ 警四卷第630 頁、警五卷第│ │ │ │ │表示其帳戶有遭盜用之情│ │ │地方法│ │ 851 頁) │ │ │ │ │形,需提領98萬元交予其│ │ │院檢察│ │5.被告丙○○於偵訊中證述(│ │ │ │ │監管云云,戌○○及少年│ │ │署第10│ │ 偵二卷第156頁) │ │ │ │ │連○霆受宙○○指示,由│ │ │1 年度│ │6.被告戌○○於警詢之證述(│ │ │ │ │戌○○騎乘機車承載連○│ │ │少連偵│ │ 警二卷第443 至445 、451│ │ │ │ │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漢生│ │ │字第17│ │ 頁) │ │ │ │ │西路82號之統一超商領取│ │ │0 號起│ │7.犯罪工具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訴) │ │ 照片六張(警五卷第 │ │ │ │ │」偽造公文書之傳真1 紙│ │ │ │ │ 1141、1143至1145頁) │ │ │ │ │,連○霆持刻有「臺灣臺│ │ │ │ │8.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 │ │ │ 1 枚、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偽造公印並蓋用該印而偽│ │ │ │ │ 據1 張(均入繳臺灣新北地│ │ │ │ │造公印文於上開偽造公文│ │ │ │ │ 方法院證物庫) │ │ │ │ │書後,即前往向壬○○取│ │ │ │ │ │ │ │ │ │款,然於101 年2 月15日│ │ │ │ │ │ │ │ │ │下午1 時15分許,在新北│ │ │ │ │ │ │ │ │ │市板橋區漢生西路80巷口│ │ │ │ │ │ │ │ │ │查獲連○霆並予以逮捕未│ │ │ │ │ │ │ │ │ │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 │ │ │ │ │ │ │ │ │查獲「臺中地方法院監管│ │ │ │ │ │ │ │ │ │科」識別證1 個、「台中│ │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 │ │ │ │ │ │ │ │ │及Anycall 手機1 支(內│ │ │ │ │ │ │ │ │ │含門號:0000 000000 號│ │ │ │ │ │ │ │ │ │SIM 卡1 張),隨後於│ │ │ │ │ │ │ │ │ │101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 │ │ │ │ │ │ │ │ │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 │ │ │ │ │ │ │ │ │生西路30巷口逮捕戌○○│ │ │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業│ │ │ │ │ │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9 │A○○│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2月29日│林○宇│宙○○│30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丙○○、申○○、亥○○│22:00高雄市 │ │丙○○│元 │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地○○、尚未成年之李│鳥松區文前路│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佳駿、酉○○、少年林○│34號(福龍宮│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宇、連○霆與年籍姓名不│)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 │ │亥○○│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表│ │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 │ │地○○│ │ ) │ │ │一│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 │林○宇│ │3.證人A○○於警詢之證述(│ │ │編│ │意,於101 年2 月28日下│ │ │連○霆│ │ 警五卷第1168至1169、1174│ │ │號│ │午5 時許,由姓名年籍不│ │ │ │ │ 、1180至1181頁) │ │ │15│ │詳之人,佯裝為臺灣臺北│ │ │ │ │4.證人林俊宇於警詢、偵訊之│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周姓檢│ │ │ │ │ 證述(警五卷第1000至1002│ │ │ │ │察官以行動電話00000000│ │ │ │ │ 頁、偵一卷第23頁背面) │ │ │ │ │85 號 (起訴書誤載為09│ │ │ │ │5.被告地○○於警詢、偵訊之│ │ │ │ │0000000 號)撥打電話07│ │ │ │ │ 供述(警一卷第272 、299│ │ │ │ │-0000000至高雄市鳥松區│ │ │ │ │ 頁、偵二卷第145 頁背面)│ │ │ │ │文前路34號福龍宮內予賴│ │ │ │ │6.被告亥○○於警詢、偵訊之│ │ │ │ │銘旺,詐稱其參與詐欺集│ │ │ │ │ 供述(警一卷第377 頁、偵│ │ │ │ │團,將會分案處理,須繳│ │ │ │ │ 二卷第36頁) │ │ │ │ │交保證金30萬元,若不繳│ │ │ │ │7.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 │ │ │ │交將會查辦A○○云云。│ │ │ │ │ 據1張(警五卷第1170頁) │ │ │ │ │嗣後宙○○、連○霆指示│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 │ │ │亥○○、地○○、少年林│ │ │ │ │ 鳥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宇一同至高雄,由陳信│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溢開租來的車承載地○○│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 │、林○宇至高雄,林○宇│ │ │ │ │ (警五卷第1171至1172頁) │ │ │ │ │負責至便利超商接收傳真│ │ │ │ │9.現場照片2張(警一卷第 │ │ │ │ │並出面收錢,嗣於101 年│ │ │ │ │ 386頁) │ │ │ │ │2 月29日晚間10時許,由│ │ │ │ │ │ │ │ │ │林○宇至上址,自稱為「│ │ │ │ │ │ │ │ │ │陳福賓」並交付蓋有「臺│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 │ │ │」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 │ │ │ │ │ │ │ │ │檢署交保金收據」偽造公│ │ │ │ │ │ │ │ │ │文書1 紙紙予A○○,使│ │ │ │ │ │ │ │ │ │A○○陷於錯誤而交付30│ │ │ │ │ │ │ │ │ │萬元予林○宇,並足生損│ │ │ │ │ │ │ │ │ │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對於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亥○○、地○○各從中│ │ │ │ │ │ │ │ │ │抽取2,000 元酬勞,餘款│ │ │ │ │ │ │ │ │ │由林○宇交給少年連○霆│ │ │ │ │ │ │ │ │ │,連○霆再將剩餘之上開│ │ │ │ │ │ │ │ │ │詐欺所得款項於不詳時地│ │ │ │ │ │ │ │ │ │交付予受申○○指示收款│ │ │ │ │ │ │ │ │ │之酉○○。 │ │ │ │ │ │ │ ├─┼───┼───────────┼──────┼───┼───┼──┼─────────────┼─────────┤ │10│未○○│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3月6日 │地○○│宙○○│77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丙○○、庚○○、申○○│16:30新北市 │ │丙○○│元 │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酉○○、亥○○與陳智│新店區僑信路│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豪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46號 │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取財犯意,於101 年3 月│ │ │亥○○│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表│ │5日 上午11時30分許,撥│ │ │地○○│ │ ) │ │ │一│ │打電話(來電顯示為2663│ │ │ │ │3.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 │ │編│ │30286 號)與未○○,佯│ │ │ │ │ 原審卷四第286至288頁、偵│ │ │號│ │裝高雄長庚醫院所屬女性│ │ │ │ │ 三卷第203至204頁、1192至│ │ │16│ │人員,並稱該院有某人無│ │ │ │ │ 1194頁) │ │ │︶│ │故匯款至高雄之臺灣銀行│ │ │ │ │4.被告地○○於警詢、偵訊之│ │ │ │ │,並詢問未○○身分證、│ │ │ │ │ 供述(警一卷第299 、303│ │ │ │ │健保卡是否還在,未○○│ │ │ │ │ 頁、偵二卷第145 頁背面)│ │ │ │ │即撥打104 防詐騙電話並│ │ │ │ │5.被告亥○○於警詢之供述(│ │ │ │ │確認上開來電號碼無誤後│ │ │ │ │ 警一卷第378頁) │ │ │ │ │,即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 │ │致電予未○○詢問銀行、│ │ │ │ │ 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郵局帳簿帳戶,未○○即│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行告知,該人便稱未○○│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假冒│ │ │ │ │涉及刑案,故須凍結帳戶│ │ │ │ │ 司法人員案件(親自交付)│ │ │ │ │,隨後未○○至便利商店│ │ │ │ │ 受理情形一覽表各1份(警 │ │ │ │ │接收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 │ │ 五卷第1185 至1186 、1188│ │ │ │ │集團成員所傳真蓋有「臺│ │ │ │ │ 頁)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7.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偽造公印文之「臺灣臺│ │ │ │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偽│ │ │ │ │ 、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 │ │ │ │造公文書1 紙後,未○○│ │ │ │ │ 管科收據各1張(警五卷第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1200至1202頁) │ │ │ │ │遂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 │ │ │8.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0080│ │ │ │ │行新店分行(帳號008076│ │ │ │ │ 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 │ │ │ │ │0000000)提領現金32萬 │ │ │ │ │ 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 │ │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新店│ │ │ │ │ 未○○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暨其內頁影本各1份(警五 │ │ │ │ │)提領現金45萬元共77萬│ │ │ │ │ 卷第1203至1204頁) │ │ │ │ │元,於101 年3月6 日下 │ │ │ │ │9.受監察之地○○持用電話09│ │ │ │ │午3 時10分許,有姓名年│ │ │ │ │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一│ │ │ │ │籍不詳之人以000000000 │ │ │ │ │ 份(警一卷第330 頁) │ │ │ │ │號致電未○○詢問金錢提│ │ │ │ │10.現場照片5 張(警一卷第│ │ │ │ │領情況,嗣後宙○○指示│ │ │ │ │ 385 頁、警十卷第379 頁│ │ │ │ │地○○、亥○○於101 年│ │ │ │ │ ) │ │ │ │ │3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 │ │ │ │ │ │ │ │ │至新北市新地區僑信路46│ │ │ │ │ │ │ │ │ │號處,地○○、亥○○搭│ │ │ │ │ │ │ │ │ │乘計程車至上址後,由陳│ │ │ │ │ │ │ │ │ │智豪接收傳真內容為蓋用│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偽造公印文之「臺灣│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 │ │ │ │ │ │ │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蓋│ │ │ │ │ │ │ │ │ │用「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 │ │ │ │ │ │ │ │」偽造印文之「台北地檢│ │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之│ │ │ │ │ │ │ │ │ │公文書各1 紙,並佯裝為│ │ │ │ │ │ │ │ │ │地檢署公務員,交付上開│ │ │ │ │ │ │ │ │ │偽造公文書予未○○,江│ │ │ │ │ │ │ │ │ │國慶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 │ │ │ │ │ │ │ │ │開77萬元交付予地○○,│ │ │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地○○及│ │ │ │ │ │ │ │ │ │亥○○均從中抽取酬勞後│ │ │ │ │ │ │ │ │ │,餘款交給庚○○,李佳│ │ │ │ │ │ │ │ │ │駿嗣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 │ │ │ │ │ │ │ │ │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受張│ │ │ │ │ │ │ │ │ │啟元指示收款之酉○○。│ │ │ │ │ │ │ ├─┼───┼───────────┼──────┼───┼───┼──┼─────────────┼─────────┤ │11│丑○○│①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3月8日 │地○○│宙○○│30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丙○○、申○○、陳信│13:00高雄市 │ │丙○○│元 │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溢、地○○、尚未成年之│大社區大新路│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庚○○、酉○○、少年連│三奶公園 │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霆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職│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 │亥○○│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表│ │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 │地○○│ │ ) │ │ │一│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連○霆│ │3.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 │編│ │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 │ │ │ │ 警四卷第789 至791 、800│ │ │號│ │101 年3 月7 日10時10分│ │ │ │ │ 至802 頁) │ │ │17│ │許,由姓名年籍不詳女子│ │ │ │ │4.被告地○○於警詢、偵訊之│ │ │至│ │佯稱為桃園林口長庚醫院│ │ │ │ │ 供述(警一卷第300 至301│ │ │19│ │護士致電丑○○,並告知│ │ │ │ │ 頁、偵二卷第145 頁背面)│ │ │︶│ │其有開心臟要申請保險勞│ │ │ │ │5.被告亥○○於警詢之供述(│ │ │ │ │保費,以及是否認識名為│ │ │ │ │ 警一卷第378頁) │ │ │ │ │李世昌之人,丑○○表示│ │ │ │ │6.被告地○○之自白書1紙( │ │ │ │ │並不認識,該女子即稱若│ │ │ │ │ 警一卷第309頁) │ │ │ │ │非你本人即須報案。隨後│ │ │ │ │7.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即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 │ │ │ │ 1張(警四卷第792 頁) │ │ │ │ │稱黃介亮警員致電丑○○│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 │ │ │,並稱丑○○涉嫌龍華公│ │ │ │ │ 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司空頭詐騙案,將要報請│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檢察官調查,後另由姓名│ │ │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年籍不詳之另一詐欺集團│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 │之人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 │ │ │ │ 1份(警四卷第795 至799 │ │ │ │ │,告知丑○○其涉嫌上開│ │ │ │ │ 頁) │ │ │ │ │公司詐騙案,並詢問是否│ │ │ │ │9.元大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 │ │ │ │認識洪淑女,丑○○亦表│ │ │ │ │ 920660 丑○○帳戶之存款 │ │ │ │ │示不知。嗣於101 年3 月│ │ │ │ │ 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各1 │ │ │ │ │8 日下午1 時許,佯稱吳│ │ │ │ │ 份(警四卷第807 至809 頁│ │ │ │ │文正檢察官之人聯絡林育│ │ │ │ │ ) │ │ │ │ │輝至臺北繳保管金,林育│ │ │ │ │10.現場之照片2張(警十卷第│ │ │ │ │輝表示無法北上,該佯稱│ │ │ │ │ 382 頁) │ │ │ │ │檢察官之人即告知丑○○│ │ │ │ │ │ │ │ │ │將派人員至高雄市大社區│ │ │ │ │ │ │ │ │ │大新路三奶公園來領取上│ │ │ │ │ │ │ │ │ │開保管金。旋於同日下午│ │ │ │ │ │ │ │ │ │1 時許,宙○○自大陸地│ │ │ │ │ │ │ │ │ │區指示地○○出面,陳信│ │ │ │ │ │ │ │ │ │溢開車承載地○○到場並│ │ │ │ │ │ │ │ │ │接收蓋有「臺灣省法務部│ │ │ │ │ │ │ │ │ │監管科」偽造印文之「台│ │ │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 │ │ │ │ │ │ │ │ │造公文書傳真1 紙後,由│ │ │ │ │ │ │ │ │ │地○○出面並自稱臺北地│ │ │ │ │ │ │ │ │ │檢署專員,交付上開偽造│ │ │ │ │ │ │ │ │ │公文書予丑○○,使林育│ │ │ │ │ │ │ │ │ │輝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 │ │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對於其業務管理│ │ │ │ │ │ │ │ │ │之正確性。之後地○○將│ │ │ │ │ │ │ │ │ │上開30萬元交與連○霆,│ │ │ │ │ │ │ │ │ │連○霆給地○○、亥○○│ │ │ │ │ │ │ │ │ │各5,000 元酬勞,嗣後連│ │ │ │ │ │ │ │ │ │○霆在將上開剩餘詐欺所│ │ │ │ │ │ │ │ │ │得款項於不詳時間將上開│ │ │ │ │ │ │ │ │ │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受張│ │ │ │ │ │ │ │ │ │啟元指示收款之酉○○。│ │ │ │ │ │ │ │ │ ├───────────┼──────┼───┼───┼──┼─────────────┼─────────┤ │ │ │②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3月13日│廖○彥│宙○○│180 │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丙○○、申○○、李冠│13:00同上地 │ │丙○○│萬元│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毅、尚未成年之庚○○、│點 │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 │ │酉○○、己○○、少年廖│ │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 │ │欺集團成員,於前揭犯行│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 │ │得手後,共同接續基於僭│ │ │己○○│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 │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 │李冠毅│ │ ) │ │ │ │ │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 │廖○彥│ │3.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 │ │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 │ │ │ 警四卷第789 至791 、800│ │ │ │ │101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 │ │ │ │ 至802 頁) │ │ │ │ │許,由自稱吳文正檢察官│ │ │ │ │4.證人廖○彥於警詢、偵訊之│ │ │ │ │之姓名年紀不詳之人再次│ │ │ │ │ 證述(警四卷第678 至680│ │ │ │ │與丑○○聯絡並告知因林│ │ │ │ │ 頁、偵三卷第194 頁) │ │ │ │ │育輝涉有刑事案件而須再│ │ │ │ │5.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之│ │ │ │ │繳納180 萬元保管金,再│ │ │ │ │ 證述(警二卷第481 至483│ │ │ │ │由庚○○指示少年廖○彥│ │ │ │ │ 頁、偵三卷第195 頁背面、│ │ │ │ │先乘高鐵至高雄並至高雄│ │ │ │ │ 196 頁) │ │ │ │ │市大社區大新路三奶公園│ │ │ │ │6.被告酉○○於偵訊之供述(│ │ │ │ │處,廖○彥先前往公園旁│ │ │ │ │ 偵一卷第28頁背面) │ │ │ │ │之全家便利超商接收內容│ │ │ │ │7.車牌V9-2311 之車行記錄1│ │ │ │ │不詳之偽造公文書1 紙後│ │ │ │ │ 份(警二卷第473 頁) │ │ │ │ │,隨後庚○○開車載呂明│ │ │ │ │8.現場照片2 張(警十卷第38│ │ │ │ │延至上址,己○○下車後│ │ │ │ │ 2 頁) │ │ │ │ │,廖○彥使己○○至全家│ │ │ │ │ │ │ │ │ │超商等待,嗣丑○○亦到│ │ │ │ │ │ │ │ │ │達上址,廖○彥佯裝為地│ │ │ │ │ │ │ │ │ │檢署公務員,使姓名年籍│ │ │ │ │ │ │ │ │ │不詳之人與丑○○通話後│ │ │ │ │ │ │ │ │ │,少年廖○彥將上開偽造│ │ │ │ │ │ │ │ │ │公文書交付與丑○○,使│ │ │ │ │ │ │ │ │ │丑○○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 │ │180 萬元予廖○彥,足生│ │ │ │ │ │ │ │ │ │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 │ │ │ │ │ │ │ │ │廖○彥取得款項後,依李│ │ │ │ │ │ │ │ │ │佳駿指示前往新竹將上開│ │ │ │ │ │ │ │ │ │180 萬元款項交予受張啟│ │ │ │ │ │ │ │ │ │元指示收款之酉○○,李│ │ │ │ │ │ │ │ │ │給付1 萬餘元酬勞予廖○│ │ │ │ │ │ │ │ │ │彥,另請廖○彥、己○○│ │ │ │ │ │ │ │ │ │吃飯為酬勞。 │ │ │ │ │ │ │ │ │ ├───────────┼──────┼───┼───┼──┼─────────────┼─────────┤ │ │ │③而宙○○、馮睿儀、何│101年3月30日│地○○│宙○○│25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素慎、申○○、地○○、│15:00同上地 │ │丙○○│1145│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尚未成年之庚○○、張瑋│點 │ │庚○○│元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 │ │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二│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 │ │次犯行得手後,復共同接│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 │ │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 │地○○│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 │ │ │ │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 │ │ │3.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 │ │ │犯意,於101 年3 月30日│ │ │ │ │ 警四卷第789至791、800至 │ │ │ │ │下午3 時許,自稱吳文正│ │ │ │ │ 802頁) │ │ │ │ │檢察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4.被告地○○於警詢、偵訊之│ │ │ │ │詐欺集團成員與丑○○聯│ │ │ │ │ 供述(警一卷第301 頁、偵│ │ │ │ │絡,表示須再交付25萬 │ │ │ │ │ 二卷第146 頁) │ │ │ │ │1,145 元,並由宙○○指│ │ │ │ │5.地○○自白書(警一卷第30│ │ │ │ │示地○○出面取款,陳智│ │ │ │ │ 9 頁) │ │ │ │ │豪至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 │ │ │ │6.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三奶公園,並至附近便利│ │ │ │ │ 1張(警四卷第794頁) │ │ │ │ │商店接收蓋用「臺灣臺北│ │ │ │ │7.元大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公│ │ │ │ │ 920660 丑○○帳戶之存款 │ │ │ │ │印文、「吳文正」偽造印│ │ │ │ │ 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各1 │ │ │ │ │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份(警四卷第807 至809 頁│ │ │ │ │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傳真│ │ │ │ │ ) │ │ │ │ │1 紙,隨後自稱為臺北地│ │ │ │ │8.現場照片2張(警十卷第382│ │ │ │ │檢署專員並交付該偽造公│ │ │ │ │ 頁) │ │ │ │ │文書予丑○○,使丑○○│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1,14│ │ │ │ │ │ │ │ │ │5 元予地○○,並足生損│ │ │ │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對於其業務管理之正│ │ │ │ │ │ │ │ │ │確性。地○○從中抽取1 │ │ │ │ │ │ │ │ │ │萬元,餘款均交給宙○○│ │ │ │ │ │ │ │ │ │,宙○○復將上開剩餘詐│ │ │ │ │ │ │ │ │ │欺所得款項於不詳時地交│ │ │ │ │ │ │ │ │ │付予受申○○指示收款之│ │ │ │ │ │ │ │ │ │酉○○。 │ │ │ │ │ │ │ ├─┼───┼───────────┼──────┼───┼───┼──┼─────────────┼─────────┤ │12│吳張梅│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3月13日│庚○○│宙○○│10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子 │丙○○、申○○、許詠森│13:00台南市 │ │丙○○│元 │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尚未成年之庚○○、張│南區南都里中│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瑋君、少年霍○邦、廖○│華南路315巷3│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弄27號5樓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 │許詠森│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表│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廖○彥│ │ ) │ │ │一│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 │ │霍○邦│ │3.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 │編│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 │ │ │ │ (警十一卷第1至2頁) │ │ │號│ │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 │ │ │4. 被告庚○○於偵訊之供述 │ │ │20│ │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並撥│ │ │ │ │ (偵三卷第275 頁背面至│ │ │︶│ │打電話給丁○○○,詐稱│ │ │ │ │ 276 頁) │ │ │ │ │其帳戶遭洗錢、須交出提│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款卡供調查云云,嗣由許│ │ │ │ │ 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詠森駕駛汽車,搭載李佳│ │ │ │ │ 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238頁│ │ │ │ │駿、少年霍○邦、廖○彥│ │ │ │ │ ) │ │ │ │ │至台南,並由佯裝為地檢│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 │ │ │署公務員之庚○○出面交│ │ │ │ │ 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 │ │ │ │付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6 丁○○○帳戶郵政存簿儲│ │ │ │ │院檢察署」偽造公印文、│ │ │ │ │ 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各1 │ │ │ │ │「檢察官侯名皇」、「書│ │ │ │ │ 份(警十一卷第9 至10頁)│ │ │ │ │記官賴文清」偽造印文之│ │ │ │ │7.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 │ │ │ │署刑事傳票」、蓋有「臺│ │ │ │ │ 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證科收據各1張(警十一卷 │ │ │ │ │」偽造公印文、「檢察官│ │ │ │ │ 第11至13頁) │ │ │ │ │侯名皇」、「書記官賴文│ │ │ │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清」偽造印文之「臺灣臺│ │ │ │ │ 1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10100│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 │ │ │ │ 43353號鑑定書1份(警十 │ │ │ │ │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蓋有│ │ │ │ │ 一卷第14至15頁) │ │ │ │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 │ │ │9.臺南市合作金庫永康分行之│ │ │ │ │偽造印文之「台北地檢署│ │ │ │ │ 影像照片4 張(警十一卷第│ │ │ │ │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 │ │ │ │ 16 頁 ) │ │ │ │ │書各1 紙予丁○○○,使│ │ │ │ │ │ │ │ │ │丁○○○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 │ │郵局提款卡1 張予庚○○│ │ │ │ │ │ │ │ │ │,庚○○嗣後再聯絡吳張│ │ │ │ │ │ │ │ │ │梅子詢得提款卡密碼後,│ │ │ │ │ │ │ │ │ │即持該提款卡提領得款10│ │ │ │ │ │ │ │ │ │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 │ │ │ │ │ │ │ │ │開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受│ │ │ │ │ │ │ │ │ │申○○指示收款之酉○○│ │ │ │ │ │ │ │ │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於│ │ │ │ │ │ │ │ │ │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13│陳劉阿│①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3月13日│林○宇│宙○○│80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蘭 │、丙○○、申○○、尚未│15:00桃園縣 │ │丙○○│元 │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成年之庚○○、酉○○、│中壢市龍東路│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少年林○宇及年籍姓名不│85℃旁柏園理│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210 行使偽造公│ │訴│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髮廳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 文書、私文書罪 │ │書│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3.刑法第339 條第1│ │附│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意│ │ │林○宇│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項詐欺取財罪 │ │表│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 │ │ ) │ │ │一│ │取財犯意,於101 年3 月│ │ │ │ │3.證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 │編│ │9 日起由年籍姓名不詳之│ │ │ │ │ (警四卷第819至821頁) │ │ │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 │ │ │ │4.證人林俊宇於警詢、偵訊之│ │ │21│ │察官,撥打宇○○○之室│ │ │ │ │ 證述(警五卷第1004頁、偵│ │ │至│ │內電話00-0000000號,詐│ │ │ │ │ 一卷第24頁) │ │ │24│ │稱其帳戶內之金錢為不法│ │ │ │ │5.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所得,需凍結及提領款項│ │ │ │ │ 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監│ │ │ │ │監管云云,並傳真蓋有「│ │ │ │ │ 管科收據各1張(警四卷第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824 至825 頁) │ │ │ │ │印」偽造公印文、「檢察│ │ │ │ │6.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 │ │ │行政處鑑」偽造印文之「│ │ │ │ │ 北分行000000000000陳劉阿│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 蘭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 │ │ │ │ 內頁影本各1份(警四卷第 │ │ │ │ │文書、蓋有「臺灣臺北地│ │ │ │ │ 836 頁)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 │ │ │ │7.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政凍結│ │ │ │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 │ │ │ │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 │ │ │ │公文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警四卷第837至838頁) │ │ │ │ │行臺北分行(戶名:劉陳│ │ │ │ │8.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 │ │ │ │ │阿蘭、帳號000000000000│ │ │ │ │ 份(警一卷第333 至334 頁│ │ │ │ │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 ) │ │ │ │ │)之偽造文書各1 紙予劉│ │ │ │ │9.現場照片5張(警一卷第381│ │ │ │ │陳阿蘭,使宇○○○信以│ │ │ │ │ 頁、警四卷第823 頁、警十│ │ │ │ │為真後,宙○○與年籍姓│ │ │ │ │ 卷第380 頁) │ │ │ │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 │ │ │ │ │指示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開車承載少│ │ │ │ │ │ │ │ │ │年林○宇先至宇○○○住│ │ │ │ │ │ │ │ │ │處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蓋│ │ │ │ │ │ │ │ │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印」偽造公印文之「│ │ │ │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 │ │監管科」提存書之偽造影│ │ │ │ │ │ │ │ │ │印公文書各1 張後,即於│ │ │ │ │ │ │ │ │ │101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 │ │ │ │ │ │ │ │ │許,再至桃園縣中壢市龍│ │ │ │ │ │ │ │ │ │東路85度C 旁之柏園理髮│ │ │ │ │ │ │ │ │ │廳,林○宇出面交付上開│ │ │ │ │ │ │ │ │ │偽造影印公文書2 張予陳│ │ │ │ │ │ │ │ │ │劉阿蘭,使宇○○○陷於│ │ │ │ │ │ │ │ │ │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林│ │ │ │ │ │ │ │ │ │○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 │ │ │ │ │ │ │ │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 │ │ │ │ │ │ │ │ │林○宇即前往新竹將上開│ │ │ │ │ │ │ │ │ │款項款項交付予受申○○│ │ │ │ │ │ │ │ │ │指示收款之酉○○。 │ │ │ │ │ │ │ │ │ ├───────────┼──────┼───┼───┼──┼─────────────┼─────────┤ │ │ │②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3月14日│霍○邦│宙○○│48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丙○○、申○○、尚未│中午,同上址│ │丙○○│元 │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成年之庚○○、酉○○與│ │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 │ │少年林○勛、霍○邦,於│ │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前揭犯行得手後,共同接│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 │ │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 │ │霍○邦│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 │林○勛│ │ ) │ │ │ │ │犯意,以上開相同手法,│ │ │ │ │3.證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 │ │ │使宇○○○信以為真,於│ │ │ │ │ (警四卷第819至821頁) │ │ │ │ │101 年3 月14日中午,由│ │ │ │ │4.證人林暐勛於警詢、偵訊之│ │ │ │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 證述(警四卷第744、746頁│ │ │ │ │成員指示庚○○駕車承載│ │ │ │ │ 、偵三卷第223頁背面) │ │ │ │ │少年林○勛、霍○邦至桃│ │ │ │ │5.證人霍勝邦於警詢、偵訊之│ │ │ │ │園縣中壢市龍東路85度C │ │ │ │ │ 證述(警四卷第708 至709│ │ │ │ │旁之柏園理髮廳,林○勛│ │ │ │ │ 、711 至712 頁、偵三卷第│ │ │ │ │於車上把風,霍○邦則出│ │ │ │ │ 191 頁背面至192 頁) │ │ │ │ │面交付蓋有「臺灣臺北地│ │ │ │ │6.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 │ │ │ │ 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監│ │ │ │ │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 管科收據各1張(警四卷第 │ │ │ │ │科收據」、「臺北地方法│ │ │ │ │ 826 至827 頁)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 │ │ │ │7.車牌V9-2311 車籍資料及車│ │ │ │ │之偽造公文書各1 張,使│ │ │ │ │ 行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470│ │ │ │ │劉陳阿蘭陷於錯誤,並交│ │ │ │ │ 、473頁) │ │ │ │ │付48萬元予霍勝邦,並足│ │ │ │ │8.現場照片5張(警一卷第381│ │ │ │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頁、警四卷第823 頁、警十│ │ │ │ │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管理│ │ │ │ │ 卷第380 頁) │ │ │ │ │之正確性。霍○邦將款項│ │ │ │ │ │ │ │ │ │交給庚○○,庚○○載林│ │ │ │ │ │ │ │ │ │○勛及霍○邦至新竹,將│ │ │ │ │ │ │ │ │ │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 │ │ │ │ │ │ │ │ │受申○○指示收款之張瑋│ │ │ │ │ │ │ │ │ │君。 │ │ │ │ │ │ │ │ │ ├───────────┼──────┼───┼───┼──┼─────────────┼─────────┤ │ │ │③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3月20日│地○○│宙○○│150 │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丙○○、申○○、陳智│14:00,同上 │ │丙○○│萬元│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豪、尚未成年之庚○○、│址 │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 │ │酉○○、少年連○霆與年│ │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 │ │員,於前揭二次行得手後│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 │ │,即再共同接續基於僭行│ │ │地○○│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 │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 │連○霆│ │ ) │ │ │ │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3.證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前│ │ │ │ │ (警四卷第819至821頁) │ │ │ │ │開詐欺手法,宇○○○信│ │ │ │ │4.證人連○霆於警詢之證述(│ │ │ │ │以為真,宙○○即指示少│ │ │ │ │ 警四卷第667頁) │ │ │ │ │年連○霆與地○○於101 │ │ │ │ │5.被告酉○○於警詢、偵訊之│ │ │ │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在│ │ │ │ │ 供述(警二卷第508 頁、偵│ │ │ │ │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上之│ │ │ │ │ 一卷第28頁背面) │ │ │ │ │85 度C旁之柏園理髮廳,│ │ │ │ │6.被告地○○於警詢之供述(│ │ │ │ │由地○○佯稱為佯稱為臺│ │ │ │ │ (警一卷第295至297頁) │ │ │ │ │北地檢署專員並交付蓋有│ │ │ │ │7.被告地○○之自白書1紙(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警一卷第309頁) │ │ │ │ │署印」偽造公印文之「臺│ │ │ │ │8.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監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 │ │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 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四卷 │ │ │ │ │管科」之偽造公文書各1 │ │ │ │ │ 第830 至831 頁) │ │ │ │ │紙予宇○○○,使其陷於│ │ │ │ │9.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 │ │ │ │錯誤而交付150 萬元給陳│ │ │ │ │ 00000000000 宇○○○帳戶│ │ │ │ │智豪,並足生損害於臺灣│ │ │ │ │ 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 │ │ │ │ 本各1份(警四卷第843 至 │ │ │ │ │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 │ │ │ │ 844 頁) │ │ │ │ │智豪得款後與少年連○霆│ │ │ │ │10.受監察之地○○持用電話 │ │ │ │ │在新竹會合並將款項均交│ │ │ │ │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 │ │ │ │付予受申○○指示收款之│ │ │ │ │ 文1份(警一卷第437 頁 │ │ │ │ │酉○○。 │ │ │ │ │ ) │ │ │ │ │ │ │ │ │ │11.現場照片五張(警一卷第 │ │ │ │ │ │ │ │ │ │ 381 頁、警四卷第823 頁│ │ │ │ │ │ │ │ │ │ 、警十卷第380 頁) │ │ │ │ ├───────────┼──────┼───┼───┼──┼─────────────┼─────────┤ │ │ │④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3月23日│地○○│宙○○│48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 │、丙○○、申○○、陳信│晚間,同上址│ │丙○○│元 │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 │ │溢、地○○、尚未成年之│ │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 │ │庚○○、少年連○霆與年│ │ │申○○│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馮睿儀│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 │ │員,於前揭三次犯行得手│ │ │地○○│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 │ │後,又共同接續基於僭行│ │ │亥○○│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 │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 │連○霆│ │ ) │ │ │ │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3.證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 │ │ │ │ (警四卷第819至821頁) │ │ │ │ │手法,宇○○○信以為真│ │ │ │ │4.證人連○霆於警詢之證述(│ │ │ │ │,宙○○即指揮亥○○、│ │ │ │ │ 警四卷第668 頁) │ │ │ │ │地○○與少年連○霆前往│ │ │ │ │5.被告地○○於警詢之供述(│ │ │ │ │實施詐欺犯行,嗣地○○│ │ │ │ │ 警一卷第295 至297 、304│ │ │ │ │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至305 頁) │ │ │ │ │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 │ │ │ │6.被告亥○○於警詢之供述(│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 │ │ │ │連○霆聯繫完畢後,陳信│ │ │ │ │7.被告地○○之自白書1紙( │ │ │ │ │溢、地○○及連○霆於10│ │ │ │ │ 警一卷第309頁) │ │ │ │ │1 年3 月23日晚間前往桃│ │ │ │ │8.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園縣中壢市龍東路85度C │ │ │ │ │ 管科監管書、臺北地檢署監│ │ │ │ │旁的柏原理髮廳,由陳智│ │ │ │ │ 管科收據各1張(警四卷第 │ │ │ │ │豪出面交付蓋有「臺灣臺│ │ │ │ │ 828 至829 頁)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 │ │ │ │9.中壢龍崗郵局0000000-0000│ │ │ │ │造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 │ │ │ │ 564 宇○○○帳戶之郵政存│ │ │ │ │監管科收據」、「臺北地│ │ │ │ │ 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 │ │ │ │ 各1份(警四卷第845、848 │ │ │ │ │偽造公文書各1 紙給陳劉│ │ │ │ │ 頁) │ │ │ │ │阿蘭,使宇○○○陷於錯│ │ │ │ │10.受監察之地○○持用電話 │ │ │ │ │誤而交付48萬元予地○○│ │ │ │ │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 │ │ │ │,地○○得手後將上開詐│ │ │ │ │ 文1份(警一卷第331 頁 │ │ │ │ │欺所得款項透過連○霆交│ │ │ │ │ ) │ │ │ │ │予丙○○,丙○○再於不│ │ │ │ │11.現場照片5 張(警一卷第│ │ │ │ │詳時地將上開所得詐欺款│ │ │ │ │ 381 頁、警四卷第823 頁│ │ │ │ │項交付予受申○○指示收│ │ │ │ │ 、警十卷第380 頁) │ │ │ │ │款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 │ │ │ │ │ │ │ │人,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 │ │ │ │ │ │ │ │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14│尹陳錦│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3月15日│林○勛│宙○○│48 │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緞 │丙○○、申○○、尚未成│10:00高雄市 │ │丙○○│萬元│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年之庚○○、酉○○、少│大寮區後庄里│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年林○勛與年籍姓名不詳│民興街33號 │ │酉○○│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210 行使偽造公│ │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 │申○○│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 文書、私文書罪 │ │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 │馮睿儀│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3.刑法第339 條第1│ │附│ │造公文書、私文書、意圖│ │ │林○勛│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項詐欺取財罪 │ │表│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 │ │ ) │ │ │一│ │財犯意,先由年籍姓名不│ │ │ │ │3.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 │編│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 │ │ │ (警五卷第1341至1342、134│ │ │號│ │長庚醫院之護士聯絡尹陳│ │ │ │ │ 7至1348頁) │ │ │25│ │錦緞並告知身份證遭盜用│ │ │ │ │4.證人林暐勛於警詢、偵訊之│ │ │ │ │而涉及刑事案件,旋由另│ │ │ │ │ 證述(警四卷第745 、746│ │ │︶│ │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 │ │ │ 頁、偵三卷第223 頁背面至│ │ │ │ │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周士榆│ │ │ │ │ 224 頁) │ │ │ │ │檢察官聯絡甲○○○,表│ │ │ │ │5.證人廖柏彥於警詢之證述(│ │ │ │ │示可提供幫助但須將金錢│ │ │ │ │ 警四卷第678 頁) │ │ │ │ │交付監管云云,並傳真偽│ │ │ │ │6.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 │ │ │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 │ │ │ 警二卷第484頁) │ │ │ │ │北分行(戶名:甲○○○│ │ │ │ │7.被告酉○○於警詢、偵訊之│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供述(警二卷第507 頁、偵│ │ │ │ │)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一卷第120 頁) │ │ │ │ │明細1 紙以取信於尹陳錦│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 │緞,甲○○○信以為真,│ │ │ │ │ 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庚○○即提供手機及車資│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予少年林○勛,指示其搭│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乘高鐵至高雄後,先至不│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 │ │ │ │ │詳地點收受蓋有「臺灣臺│ │ │ │ │ 五卷第1344至1346頁)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 │ │ │ │9.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 │ │ │造公印文、「周士榆」、│ │ │ │ │ 北分行000000000000尹陳錦│ │ │ │ │「康敏朗」偽造印文之「│ │ │ │ │ 緞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內頁影本各1份(偵三卷 │ │ │ │ │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1 │ │ │ │ │10.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紙,並蓋有「臺灣臺北地│ │ │ │ │ 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 │ │ │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 │ │ │察行政處鑑」偽造公印文│ │ │ │ │ 命令各1 張(偵三卷第207│ │ │ │ │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 至208 頁)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 │ │ │ │11.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 │ │ │ │ │公文書1 紙,由大陸地區│ │ │ │ │ 1份(警二卷第526 頁) │ │ │ │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12.車牌V9-2311 車籍資料及│ │ │ │ │成員指示林○勛至高雄市│ │ │ │ │ 車行紀錄各1份(警二卷 │ │ │ │ │大寮區民興街33號尹陳錦│ │ │ │ │ 第470、473至474頁) │ │ │ │ │緞之住處後,大陸地區之│ │ │ │ │13.現場照片4 張(警十卷第│ │ │ │ │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 │ │ │ │ 418 至419 頁) │ │ │ │ │員再聯絡並告知甲○○○│ │ │ │ │ │ │ │ │ │交付48萬元予佯稱為檢察│ │ │ │ │ │ │ │ │ │官之林○勛,林○勛並交│ │ │ │ │ │ │ │ │ │付上開2 紙偽造公文書予│ │ │ │ │ │ │ │ │ │甲○○○,使甲○○○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48萬│ │ │ │ │ │ │ │ │ │元款項予林○勛,並足生│ │ │ │ │ │ │ │ │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對於其業務管理之正確│ │ │ │ │ │ │ │ │ │性。林○勛得款後與李佳│ │ │ │ │ │ │ │ │ │駿在新竹會合,庚○○從│ │ │ │ │ │ │ │ │ │中抽取款項後交付7,000 │ │ │ │ │ │ │ │ │ │元酬勞給林○勛,餘款則│ │ │ │ │ │ │ │ │ │於不詳時間交付予受張啟│ │ │ │ │ │ │ │ │ │元指示收款之酉○○。 │ │ │ │ │ │ │ ├─┼───┼───────────┼──────┼───┼───┼──┼─────────────┼─────────┤ │15│吳黃富│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3月26日│地○○│宙○○│98 │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春 │丙○○、申○○、地○○│15:00嘉義市 │ │丙○○│萬元│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尚未成年之庚○○、少│東區中央里成│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年連○霆與年籍姓名不詳│仁街174 號 │ │申○○│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210 行使偽造公│ │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 │馮睿儀│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 文書、私文書罪 │ │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 │地○○│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3.刑法第339 條第1│ │附│ │造公文書、私文書、意圖│ │ │連○霆│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項詐欺取財罪 │ │表│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 │ │ ) │ │ │一│ │財犯意,於101 年3 月23│ │ │ │ │3.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 │編│ │日中午12時許,由年籍姓│ │ │ │ │ (警四卷第849至850、855至│ │ │號│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 │ │ │ │ 857頁) │ │ │26│ │稱為金融防制中心謝小隊│ │ │ │ │4.證人連○霆於警詢之證述(│ │ │ │ │長聯絡戊○○○並告知其│ │ │ │ │ (警四卷第632至633頁) │ │ │︶│ │帳戶涉嫌洗錢,並傳真蓋│ │ │ │ │5.被告地○○於警詢、偵訊之│ │ │ │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供述(警一卷第275 、297│ │ │ │ │察署」及「檢察行政處鑑│ │ │ │ │ 、306 頁、偵二卷第33、│ │ │ │ │」偽造公印文2 枚之「臺│ │ │ │ │ 146 頁) │ │ │ │ │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 │ │ │6.被告地○○之自白書1紙( │ │ │ │ │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 │ │ │ │ 警一卷第309頁) │ │ │ │ │1紙 、偽造之臺灣土地銀│ │ │ │ │7.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 │ │ │ │行臺北分行戶名戊○○○│ │ │ │ │ 行000000000000戊○○○帳│ │ │ │ │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 │ │ │ │ 戶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 │ │ │ │紙予戊○○○以取得其信│ │ │ │ │ 影本各1 份(警四卷第852│ │ │ │ │任,復於翌日(24日)又│ │ │ │ │ 頁) │ │ │ │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 │8.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團成員佯稱為臺北地方法│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 │ │ │ │院郭銘禮主任檢察官,撥│ │ │ │ │ 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四 │ │ │ │ │打電話向戊○○○詢問並│ │ │ │ │ 卷第853 至854 頁) │ │ │ │ │得知其銀行帳戶後,便告│ │ │ │ │9.受監察之地○○持用電話09│ │ │ │ │知戊○○○其聯邦銀行、│ │ │ │ │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 │ │ │ │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彰│ │ │ │ │ 份(警一卷第332 頁) │ │ │ │ │化銀行帳戶均被盜用並涉│ │ │ │ │10.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嫌洗錢而須監管云云,並│ │ │ │ │ 片6 張(警十卷第374 至│ │ │ │ │表示要派人至戊○○○家│ │ │ │ │ 375 頁) │ │ │ │ │中取款,戊○○○信以為│ │ │ │ │ │ │ │ │ │真,宙○○即指示地○○│ │ │ │ │ │ │ │ │ │及少年連○霆前往實施詐│ │ │ │ │ │ │ │ │ │欺犯行,而於101 年3 月│ │ │ │ │ │ │ │ │ │25日晚間8 時56分許,連│ │ │ │ │ │ │ │ │ │○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 │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地○○聯繫完畢後,於同│ │ │ │ │ │ │ │ │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至3│ │ │ │ │ │ │ │ │ │時間,至嘉義市東區中央│ │ │ │ │ │ │ │ │ │里成仁街174 號之吳黃富│ │ │ │ │ │ │ │ │ │春住處,由地○○出面交│ │ │ │ │ │ │ │ │ │付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 │ │ │ │ │ │ │ │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據」偽造公文書1 紙予吳│ │ │ │ │ │ │ │ │ │黃富春,使戊○○○陷於│ │ │ │ │ │ │ │ │ │錯誤而交付98萬元予陳智│ │ │ │ │ │ │ │ │ │豪,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地○○當│ │ │ │ │ │ │ │ │ │天將上開98萬元交付予馮│ │ │ │ │ │ │ │ │ │𪱍萍,宙○○則給予陳智│ │ │ │ │ │ │ │ │ │豪2 萬餘元作為酬勞馮𪱍│ │ │ │ │ │ │ │ │ │萍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詐│ │ │ │ │ │ │ │ │ │欺所得款項交付予受張啟│ │ │ │ │ │ │ │ │ │元指示收款之真實年籍姓│ │ │ │ │ │ │ │ │ │名不詳之人。 │ │ │ │ │ │ │ ├─┼───┼───────────┼──────┼───┼───┼──┼─────────────┼─────────┤ │16│辛○○│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3月29日│林○宇│宙○○│55 │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丙○○、申○○、亥○○│14:00雲林縣 │ │丙○○│萬元│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尚未成年之庚○○、與│西螺鎮福興里│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少年林○宇共同基於僭行│○○路000號 │ │申○○│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210 行使偽造公│ │訴│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前 │ │馮睿儀│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 文書、私文書罪 │ │書│ │文書、私文書、意圖為自│ │ │亥○○│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3.刑法第339 條第1│ │附│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 │林○宇│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項詐欺取財罪 │ │表│ │意,於10 1年3 月28日上│ │ │ │ │ ) │ │ │一│ │午10時許,由年籍姓名不│ │ │ │ │3.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 │編│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05-586│ │ │ │ │ 警五卷第1301至1303、1308│ │ │號│ │8243號室內電話予辛○○│ │ │ │ │ 至1310、1331至1332頁) │ │ │27│ │並佯稱為長庚醫院之人員│ │ │ │ │4.證人林俊宇於警詢、偵訊之│ │ │ │ │,並告知有名為王美月之│ │ │ │ │ 證述(警五卷第1001至1002│ │ │︶│ │人於100 年11月9日 及│ │ │ │ │ 、偵一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 │ │ │ │101 年3 月27日持其證件│ │ │ │ │ ) │ │ │ │ │申請補助,並將報警處理│ │ │ │ │5.被告亥○○於警詢之供述(│ │ │ │ │,隨後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 │ │ │ 警一卷第375、376頁) │ │ │ │ │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 │ │ │ │6.證人辛○○2012年03月28 │ │ │ │ │高雄市警察局之警員、王│ │ │ │ │ 日至統一超商接收傳真紀錄│ │ │ │ │姓警員、西螺警察局警員│ │ │ │ │ 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台中│ │ │ │ │及檢察官先後聯絡辛○○│ │ │ │ │ 分行000000000000辛○○帳│ │ │ │ │表示其有非法所得,若不│ │ │ │ │ 戶之存摺資料各1份(警五 │ │ │ │ │配合偵查將予逮捕云云並│ │ │ │ │ 卷第1317、1324 頁 ) │ │ │ │ │由上開佯稱王姓員警之人│ │ │ │ │7.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傳真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 │ │ │ │(戶名辛○○,帳號0050│ │ │ │ │ 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警五 │ │ │ │ │00000000 號)之存摺封 │ │ │ │ │ 卷第1318、1320頁) │ │ │ │ │面集內頁明細1 張與李瑜│ │ │ │ │8.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616-06│ │ │ │ │祐,使辛○○信以為真,│ │ │ │ │ 00000000000 、西螺郵局│ │ │ │ │宙○○即透過年籍姓名不│ │ │ │ │ 000 0000-0000000 辛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 │ │ │ │ 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 │ │ │ │信溢開車承載少年林○宇│ │ │ │ │ 頁影本各1份(警五卷第 │ │ │ │ │先至辛○○住處附近之便│ │ │ │ │ 1321、13 23 頁) │ │ │ │ │利超商收取蓋有「臺灣臺│ │ │ │ │9.受監察之亥○○持用電話09│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 │ │ │ │ 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造公印文之「臺中地方法│ │ │ │ │ 1份(警一卷第370頁) │ │ │ │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10.中興出租公司租賃車3921-│ │ │ │ │」之偽造公文書、蓋有「│ │ │ │ │ A8契約書暨其車行紀錄各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 │ │ │ │ 1份(警一卷第391 至393 │ │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偽│ │ │ │ │ 頁) │ │ │ │ │造公印文之「臺中地檢署│ │ │ │ │11.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五│ │ │ │ │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 │ │ │ │ 卷第1326至1327、1334 頁│ │ │ │ │傳真各1 紙後,再至雲林│ │ │ │ │ ) │ │ │ │ │縣西螺鎮○○路000 號前│ │ │ │ │ │ │ │ │ │,亥○○於車上等候,由│ │ │ │ │ │ │ │ │ │林○宇出面並交付上開2 │ │ │ │ │ │ │ │ │ │紙偽造公文書予辛○○,│ │ │ │ │ │ │ │ │ │辛○○信即交付55萬元,│ │ │ │ │ │ │ │ │ │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對於其業務管理│ │ │ │ │ │ │ │ │ │之正確性。林○宇取得上│ │ │ │ │ │ │ │ │ │開55元款項後,即打電話│ │ │ │ │ │ │ │ │ │向宙○○報告已收款完畢│ │ │ │ │ │ │ │ │ │,宙○○嗣後再於不詳時│ │ │ │ │ │ │ │ │ │地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 │ │ │ │ │ │ │ │ │付予受申○○指示收款之│ │ │ │ │ │ │ │ │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 │ │ │ │ │ ├─┼───┼───────────┼──────┼───┼───┼──┼─────────────┼─────────┤ │17│乙○ │宙○○、馮睿儀、庚○○│101年3月30日│地○○│宙○○│90 │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丙○○、申○○、陳智│9:30許高雄市│ │丙○○│萬元│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豪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鳳山區鳳松加│ │庚○○│ │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油站巷子旁 │ │申○○│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訴│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 │馮睿儀│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3.刑法第339 條第1│ │書│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地○○│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 項詐欺取財罪 │ │附│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 │ │ │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 │表│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 │ │ │ │ ) │ │ │一│ │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 │ │ │3.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 │ │編│ │團成員佯稱為桃園縣警局│ │ │ │ │ 五卷第1275至1276、1283至│ │ │號│ │專案小組許科長,撥打電│ │ │ │ │ 1284頁) │ │ │28│ │話給乙○,告知其有開兩│ │ │ │ │4.被告地○○於警詢、偵訊之│ │ │ │ │個帳戶涉及詐欺之刑事案│ │ │ │ │ 供述(警一卷第298 頁、偵│ │ │︶│ │件,隨後又由年籍姓名不│ │ │ │ │ 二卷第146 頁)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 │ │ │5.被告地○○之自白書1紙(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警一卷第309頁) │ │ │ │ │官,表示要查封其財產云│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 │ │云,乙○信以為真,馮𪱍│ │ │ │ │ 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萍即指示地○○出面取款│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 │ │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高雄市鳳山區鳳松加油站│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 │巷子旁,地○○與乙○見│ │ │ │ │ 1份(警五卷第1278至1282 │ │ │ │ │面後,地○○即交付署名│ │ │ │ │ 頁) │ │ │ │ │吳文正檢察官,並蓋有「│ │ │ │ │7.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據1張(警五卷第1279頁) │ │ │ │ │印」偽造公印文、「檢察│ │ │ │ │8.現場之照片2張(警十卷第 │ │ │ │ │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 │ │ │ │ 376 頁)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 │ │ │ │ │ │ │ │ │公文書1 紙予乙○,使江│ │ │ │ │ │ │ │ │ │亞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 │ │ │ │ │ │ │ │ │予地○○,並足生損害於│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地○○將上開90萬元交│ │ │ │ │ │ │ │ │ │付予宙○○,宙○○則從│ │ │ │ │ │ │ │ │ │中抽取3 萬元交付予陳智│ │ │ │ │ │ │ │ │ │豪作為酬勞後,再將剩餘│ │ │ │ │ │ │ │ │ │之87萬元詐欺所得款項交│ │ │ │ │ │ │ │ │ │付予申○○所指示收款之│ │ │ │ │ │ │ │ │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 │ │ │ │ │ ├─┼───┼───────────┼──────┼───┼───┼──┼─────────────┼─────────┤ │18│癸○○│成年人宙○○、馮睿儀、│101年4月9日 │地○○│宙○○│45萬│1.被告宙○○之自白(原審卷│1.刑法第158 僭行公│ │︵│ │丙○○、申○○、地○○│台北市大同區│ │丙○○│元(│ 三第91頁、原審卷四第40頁│ 務員職權罪 │ │即│ │、尚未成年之庚○○、少│平陽街蓬萊國│ │庚○○│未遂│ 、原審卷五第201頁、原審 │2.刑法第216 、211│ │起│ │年連○霆與年籍姓名不詳│小停車場對面│ │申○○│) │ 卷六第209至第212頁) │ 、210 行使偽造公│ │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 │馮睿儀│ │2.被告庚○○之自白(原審卷│ 文書、私文書罪 │ │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 │地○○│ │ 三第91頁、原審卷五第201 │3.刑法第339 條第3│ │附│ │造公文書、私文書、意圖│ │ │連○霆│ │ 頁、原審卷六第209、212頁│ 項、第1 項詐欺取│ │表│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 │ │ ) │ 財罪 │ │一│ │財犯意,於101 年4 月9│ │ │ │ │3.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 │編│ │日上午10時25分許,由年│ │ │ │ │ 警四卷第862至866頁) │ │ │號│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4.被告地○○於警詢、偵訊之│ │ │29│ │員佯裝為長庚醫院之護士│ │ │ │ │ 供述(警一卷第252 、254│ │ │ │ │向癸○○表示有人至高雄│ │ │ │ │ 、269 至270 、288 、292│ │ │︶│ │長庚醫院申請癸○○之診│ │ │ │ │ 頁、偵二卷第32頁) │ │ │ │ │斷證明以作為申請理賠所│ │ │ │ │5.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用並已報案,隨後另一年│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 │ │ │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書、│ │ │ │ │員佯稱為員警謝正杰致電│ │ │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 │ │ │ │癸○○,告知癸○○因其│ │ │ │ │ 張(警四卷第874 頁、警七│ │ │ │ │身分證、健保卡被盜用於│ │ │ │ │ 卷第475 至476 頁) │ │ │ │ │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該帳│ │ │ │ │6.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 │ │ │ │戶為詐欺集團所使用,該│ │ │ │ │ 行000000000000癸○○帳戶│ │ │ │ │帳戶將被凍結,其會構成│ │ │ │ │ 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 │ │ │ │犯罪,而替癸○○介紹臺│ │ │ │ │ 本各1份(警四卷第875 頁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王清│ │ │ │ │ ) │ │ │ │ │杰檢察官,要求癸○○與│ │ │ │ │7.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65-│ │ │ │ │王清杰檢察官配合後,旋│ │ │ │ │ 00-000000-0 癸○○帳戶之│ │ │ │ │即將電話轉接由佯稱為王│ │ │ │ │ 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 │ │ │ │清杰檢察官之另一年籍姓│ │ │ │ │ 各一份(警四卷第876 頁)│ │ │ │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 │ │ │ │8.地○○持用電話0000000000│ │ │ │ │聽。該佯稱王清杰檢察官│ │ │ │ │ 申登人資料暨通聯紀錄各1 │ │ │ │ │之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 │ │ │ │ 份(警三卷第73、109至110│ │ │ │ │成員向癸○○表示其有在│ │ │ │ │ 頁) │ │ │ │ │台灣土地銀行開戶,並傳│ │ │ │ │9.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 │ │ │真署名主任檢察官王清杰│ │ │ │ │ 266頁) │ │ │ │ │、處長莊進國並蓋有「臺│ │ │ │ │10.扣押物品黑色記事本內頁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份(警一卷第258 頁) │ │ │ │ │偽造公印文之「臺中地方│ │ │ │ │11.現場之照片1張(警四卷 │ │ │ │ │法院之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 │ │ 第873 頁) │ │ │ │ │命令」偽造公文書及偽造│ │ │ │ │ │ │ │ │ │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 │ │ │ │ │ │ │ │ │行(戶名:癸○○、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存款存│ │ │ │ │ │ │ │ │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 │ │ │ │ │ │ │ │ │紙予癸○○,癸○○遂至│ │ │ │ │ │ │ │ │ │臺北市平陽街與太原路口│ │ │ │ │ │ │ │ │ │之OK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傳│ │ │ │ │ │ │ │ │ │真後,該佯稱王清杰檢察│ │ │ │ │ │ │ │ │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為│ │ │ │ │ │ │ │ │ │處理癸○○所涉之上開刑│ │ │ │ │ │ │ │ │ │事案件,癸○○須提領並│ │ │ │ │ │ │ │ │ │交付45萬元由其保管72 │ │ │ │ │ │ │ │ │ │小時,並至臺北市大同區│ │ │ │ │ │ │ │ │ │平陽街蓬萊國小停車場對│ │ │ │ │ │ │ │ │ │面騎樓下,將上開45萬元│ │ │ │ │ │ │ │ │ │款項交予其所派遣之人,│ │ │ │ │ │ │ │ │ │嗣癸○○信以為真並至約│ │ │ │ │ │ │ │ │ │定之上址後,受宙○○指│ │ │ │ │ │ │ │ │ │揮之地○○,持少年連○│ │ │ │ │ │ │ │ │ │霆所交付之手機,依電話│ │ │ │ │ │ │ │ │ │指示佯稱為「陳志全專員│ │ │ │ │ │ │ │ │ │」,到達上開處所並出面│ │ │ │ │ │ │ │ │ │向癸○○取款,而於取得│ │ │ │ │ │ │ │ │ │上開款項前,旋由警方所│ │ │ │ │ │ │ │ │ │逮捕,並由地○○所攜帶│ │ │ │ │ │ │ │ │ │之包包內查扣「台中地方│ │ │ │ │ │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書│ │ │ │ │ │ │ │ │ │」、蓋有「法務部行政執│ │ │ │ │ │ │ │ │ │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 │ │ │ │ │ │命令印」之「台中地檢署│ │ │ │ │ │ │ │ │ │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 │ │ │ │ │ │ │ │ │各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 │ │ │1支(IMEI序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載有│ │ │ │ │ │ │ │ │ │癸○○住址之記事本1 本│ │ │ │ │ │ │ │ │ │,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 │ │ │ │ │ │ │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 │ │ │ │ │ │ │ │ │執行署對於其業務行使之│ │ │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附表二(沒收之文書、印文) ┌──┬────┬──────────┬──────┬─────────────┐ │編號│ 被害人 │ 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之印文 │ 沒 收 與 否 及 依 據 │ ├──┼────┼──────────┼──────┼─────────────┤ │1 │B○ │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偽造之公文書所有權因已交付│ │ │ │ 監管科(100 年10月│①臺灣臺北地│由被害人而由被害人所有,已│ │ │ │ 28日)(警五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無庸│ │ │ │ 1034頁) │印 │沒收。但其上所蓋之偽造印文│ │ │ │ │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 │ │ │ │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 年10月28日│②臺灣臺北地│ │ │ │ │ )(警五卷第1035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 │ │③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無 │偽造公文書為被告與共犯所有│ │ │ │ 監管科公文2紙(原 │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審院卷五第70至71頁│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 │ │ 、警五卷第1039頁)│ │沒收。 │ ├──┼────┼──────────┼──────┼─────────────┤ │2 │黃○○ │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偽造之公文書所有權因已交付│ │ │ │ 監管科(100 年11月│①臺灣臺北地│由被害人而由被害人所有,已│ │ │ │ 7 日)(警五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無庸│ │ │ │ 1055頁) │印 │沒收。但其上所蓋之偽造印文│ │ │ │ │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 │ │ │ │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 年11月7 日│②臺灣臺北地│ │ │ │ │ )(警五卷第1054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 │ │ │③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 年11月8 日│③臺灣臺北地│ │ │ │ │ )(警二卷第820 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 │ │④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公印文: │偽造公文書為被告與共犯所有│ │ │ │ 據(100 年11月10日│④臺灣臺北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原審卷五第79頁)│方法院檢察署│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 │ │ (未交付) │印 │沒收。 │ ├──┼────┼──────────┼──────┼─────────────┤ │3 │卯○○ │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公印文: │偽造之公文書所有權因已交付│ │ │ │ 據(100年11月16日 │①臺灣臺北地│由被害人而由被害人所有,已│ │ │ │ )(警五卷第1098頁│方法院檢察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無庸│ │ │ │ ) │印 │沒收。但其上所蓋之偽造印文│ │ │ │ │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4 │寅○ │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0 年11月│①臺灣臺北地│ │ │ │ │ 24日)(警五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 │ │ │ │ 1109頁) │印 │ │ │ │ ├──────────┼──────┤ │ │ │ │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 年11月24日│②臺灣臺北地│ │ │ │ │ )(警五卷第1108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5 │天○○ │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0 年11月│①臺灣臺北地│ │ │ │ │ 29日)(警十二卷第│方法院檢察署│ │ │ │ │ 33頁 ) │印 │ │ │ │ ├──────────┼──────┤ │ │ │ │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 年11月29日│②臺灣臺北地│ │ │ │ │ )(警十二卷第34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 │ │ │③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0 年11月│③臺灣臺北地│ │ │ │ │ 29日)(警十二卷第│方法院檢察署│ │ │ │ │ 35頁) │印 │ │ │ │ ├──────────┼──────┤ │ │ │ │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 年11月29日│④臺灣臺北地│ │ │ │ │ )(警十二卷第36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 │ │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偽造公文書為被告與共犯所有│ │ │ │ 監管科公文(100 年│⑤臺灣臺北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12月1 日)(警十二│方法院檢察署│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 │ │ 卷第37頁)(未交付│印 │沒收。 │ │ │ │ ) │ │ │ │ │ ├──────────┼──────┤ │ │ │ │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 年12月1 日│⑥臺灣臺北地│ │ │ │ │ )(警十二卷第38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未交付) │印 │ │ ├──┼────┼──────────┼──────┼─────────────┤ │6 │子○○ │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公印文: │偽造之公文書所有權因已交付│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警│①臺灣臺中地│由被害人而由被害人所有,已│ │ │ │ 五卷第1130頁) │方法院檢察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無庸│ │ │ │ │印 │沒收。但其上所蓋之偽造印文│ │ │ │ │印文: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 │ │ │②檢察行政處│告沒收。 │ │ │ │ │鑑 │ │ ├──┼────┼──────────┼──────┤ │ │7 │玄○○ │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1年2月14│①臺灣臺北地│ │ │ │ │ 日)(警卷第1154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 │ │ │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1年2月14日)│②臺灣臺北地│ │ │ │ │ (警五卷第1155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8 │壬○○ │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公印文: │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警│①臺灣臺中地│ │ │ │ │ 五卷第1138頁)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②檢察行政處│ │ │ │ │ │鑑 │ │ │ │ ├──────────┼──────┤ │ │ │ │②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1 年2 月14日│③臺灣臺北地│ │ │ │ │ )(警卷第1139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 │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公印文: │偽造公文書為被告與共犯所有│ │ │ │ 察署監管科收據(未│④臺灣臺中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扣案,存於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 │ │ 地方法院證物庫)(│印 │沒收。 │ │ │ │ 警二卷第444 至445│ │ │ │ │ │ 頁、警五卷第860 頁│ │ │ │ │ │ ) │ │ │ ├──┼────┼──────────┼──────┼─────────────┤ │9 │A○○ │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公印文: │偽造之公文書所有權因已交付│ │ │ │ 據(101 年2 月29日│①臺灣臺北地│由被害人而由被害人所有,已│ │ │ │ )(警五卷第1170頁│方法院檢察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無庸│ │ │ │ ) │印 │沒收。但其上所蓋之偽造印文│ │ │ │ │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10 │未○○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印文: │ │ │ │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①臺灣臺北地│ │ │ │ │ 執行書(10年12月30│方法院檢察署│ │ │ │ │ 日)(警五卷第1200│印 │ │ │ │ │ 頁) │印文: │ │ │ │ │ │②檢察官吳文│ │ │ │ │ │正 │ │ │ │ │ │③書記官康敏│ │ │ │ │ │郎 │ │ │ │ ├──────────┼──────┤ │ │ │ │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 1年3 月6 日│④臺灣省法務│ │ │ │ │ )(警五卷第1202頁│部監管科 │ │ │ │ │ ) │ │ │ │ │ ├──────────┼──────┤ │ │ │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印文: │ │ │ │ │ 察署刑事傳票(101 │⑤臺灣臺北地│ │ │ │ │ 年1 月5 日)(警五│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卷第1201頁) │印 │ │ │ │ │ │印文: │ │ │ │ │ │⑥檢察官吳文│ │ │ │ │ │正 │ │ │ │ │ │⑦書記官康敏│ │ │ │ │ │郎 │ │ ├──┼────┼──────────┼──────┤ │ │11 │丑○○ │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印文: │ │ │ │ │ 據(101 年3 月8 日│①臺灣省法務│ │ │ │ │ )(警四卷第792 頁│ 部監管科 │ │ │ │ │ │ │ │ │ │ ├──────────┼──────┤ │ │ │ │②101 年3 月13日交付│ │ │ │ │ │予當事人之不詳公文書│ │ │ │ │ │(當事人未提出未提出│ │ │ │ │ │而未扣案) │ │ │ │ │ ├──────────┼──────┤ │ │ │ │③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1 年3 月30日│②臺灣臺北地│ │ │ │ │ )(警四卷第794 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③檢察官吳文│ │ │ │ │ │正 │ │ ├──┼────┼──────────┼──────┤ │ │12 │丁○○○│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印文: │ │ │ │ │ 察署刑事傳票(100 │①臺灣臺北地│ │ │ │ │ 年11 月10 日)(警│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十一卷第11頁) │印 │ │ │ │ │ │印文: │ │ │ │ │ │②檢察官侯名│ │ │ │ │ │皇 │ │ │ │ │ │③書記官賴文│ │ │ │ │ │清 │ │ │ │ ├──────────┼──────┤ │ │ │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印文: │ │ │ │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④臺灣臺北地│ │ │ │ │ 執行書(101年10月8│方法院檢察署│ │ │ │ │ 日)(警十一第12頁│印 │ │ │ │ │ ) │印文: │ │ │ │ │ │⑤檢察官侯名│ │ │ │ │ │皇 │ │ │ │ │ │⑥書記官賴文│ │ │ │ │ │清 │ │ │ │ ├──────────┼──────┤ │ │ │ │③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印文: │ │ │ │ │ 據(101年3 月13日 │⑦臺灣省法務│ │ │ │ │ )(警十一第13頁)│部監管科 │ │ ├──┼────┼──────────┼──────┤ │ │13 │宇○○○│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0年3 月13日 │①臺灣臺北地│ │ │ │ │ )(警四卷824 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 │ │ │②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0 年3 月│②臺灣臺北地│ │ │ │ │ 13日)(警四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 │ │ │ │ 825 頁) │印 │ │ │ │ ├──────────┼──────┤ │ │ │ │③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公印文: │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警│③臺灣臺北地│ │ │ │ │ 四卷第837 頁)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④檢察行政處│ │ │ │ │ │鑑 │ │ │ │ ├──────────┼──────┤ │ │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印文: │ │ │ │ │ 察署刑事傳票(警四│⑤臺灣臺北地│ │ │ │ │ 卷第838 頁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⑥周士榆 │ │ │ │ │ │⑦康敏朗 │ │ │ │ ├──────────┼──────┤ │ │ │ │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1 年3 月14日│⑧臺灣臺北地│ │ │ │ │ )(警四卷第826 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 │ │ │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1 年3 月│⑨臺灣臺北地│ │ │ │ │ 14日)(警四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 │ │ │ │ 827 頁) │印 │ │ │ │ ├──────────┼──────┤ │ │ │ │⑦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 1年3 月14日│⑩臺灣臺北地│ │ │ │ │ )(警四卷第830 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⑪周士榆 │ │ │ │ ├──────────┼──────┤ │ │ │ │⑧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1 年3 月│⑫臺灣臺北地│ │ │ │ │ 14日)(警四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 │ │ │ │ 831 頁) │印 │ │ │ │ ├──────────┼──────┤ │ │ │ │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 │ │ │ │ │ 監管科(101 年3 月│⑬臺灣臺北地│ │ │ │ │ 23日)(警四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 │ │ │ │ 829 頁) │印 │ │ │ │ ├──────────┼──────┤ │ │ │ │⑩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公印文: │ │ │ │ │ 收據(101 年3 月│⑭臺灣臺北地│ │ │ │ │ 23日)(警四卷第 │方法院檢察署│ │ │ │ │ 828 頁) │印 │ │ ├──┼────┼──────────┼──────┤ │ │14 │甲○○○│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印文: │ │ │ │ │ 察署刑事傳票(偵三│①臺灣臺北地│ │ │ │ │ 卷第207 頁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②周士榆 │ │ │ │ │ │③康敏朗 │ │ │ │ ├──────────┼──────┤ │ │ │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公印文: │ │ │ │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④臺灣臺北地│ │ │ │ │ (偵三卷第208 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⑤檢察行政處│ │ │ │ │ │鑑 │ │ ├──┼────┼──────────┼──────┤ │ │15 │戊○○○│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公印文: │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警│①臺灣臺北地│ │ │ │ │ 四卷第853頁)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②檢察行政處│ │ │ │ │ │鑑 │ │ │ │ ├──────────┼──────┤ │ │ │ │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1年3 月26日 │③臺灣臺北地│ │ │ │ │ )(警四卷第854 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16 │辛○○ │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公印文: │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警│①臺灣臺中地│ │ │ │ │ 五卷第1318頁)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②檢察行政處│ │ │ │ │ │鑑 │ │ │ │ ├──────────┼──────┤ │ │ │ │②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印文: │ │ │ │ │ 據(101年3 月29日 │③法務部行政│ │ │ │ │ )(警五卷第1320頁│執行署臺北執│ │ │ │ │ ) │行處凍結管制│ │ │ │ │ │命令印 │ │ │ │ ├──────────┼──────┤ │ │ │ │③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印文: │ │ │ │ │ 據(101年3 月30日 │④法務部行政│ │ │ │ │ )(警五卷第1319頁│執行署臺北執│ │ │ │ │ ) │行處凍結管制│ │ │ │ │ │命令印 │ │ ├──┼────┼──────────┼──────┤ │ │17 │乙○ │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公印文: │ │ │ │ │ 據(101 年3 月30日│①臺灣臺北地│ │ │ │ │ )(警五卷第1279頁│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②檢察官吳文│ │ │ │ │ │正 │ │ ├──┼────┼──────────┼──────┤ │ │18 │癸○○ │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公印文: │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警│①臺灣臺中地│ │ │ │ │ 四卷第874 頁)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 │ │ │ │ │ │印文: │ │ │ │ │ │②檢察行政處│ │ │ │ │ │鑑 │ │ │ │ ├──────────┼──────┼─────────────┤ │ │ │②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無 │偽造公文書為被告與共犯所有│ │ │ │ 監管科(101年4月9 │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日)(警七卷第475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 │ │ 頁) │ │沒收。 │ │ │ ├──────────┼──────┤ │ │ │ │③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印文: │ │ │ │ │ 據(101年4月9日) │③法務部行政│ │ │ │ │ (警七卷第476 頁)│執行署臺北執│ │ │ │ │ │行處凍結管制│ │ │ │ │ │命令印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特種文書 │ 偽造之印文 │ 沒 收 依 據 │ ├──┼────┼──────────┼──────┼─────────────┤ │1 │附表一編│1.台中地方法院監管科│ │偽造之特種文書為被告與共犯│ │ │號8② │ 識別證(存於臺灣新│ │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北地方法院證物庫)│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 │ │定宣告沒收。 │ └──┴────┴──────────┴──────┴─────────────┘ 附表三 ┌───────────────────────────────────────────────┐ │宙○○:101年4月9日21時35分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5樓查獲扣押(警一卷第150至第 │ │ 156頁)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沒收依據 │ │ │ │ │ │ │ │ ├──┼────────────┼─────────┼───┼───────────┼─────┤ │1 │1-1 │1 支(內含 SIM 卡 │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 (N0KIA手機 │(神州行)1 張、電│ │ │ │ │ │(IMEI:000000000000000))│池1顆) │ │ │ │ ├──┼────────────┼─────────┼───┼───────────┼─────┤ │2 │1-2 │1 支(內含 SIM 卡 │宙○○│與本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依刑法第38│ │ │電子產品 (AnyCa11 手機 │(神州行)1 張、電│ │成員聯絡所用,為供本案│條第1 項第│ │ │(IMEI:000000000000000))│池1顆) │ │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2 款沒收。│ │ │ │ │ │五第206頁) │ │ ├──┼────────────┼─────────┼───┼───────────┼─────┤ │3 │1-3 │1 支(內含中華電信│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 (SAMSUNG 手機 │SIM 卡1 張、電池1│ │ │ │ │ │(IMEI:000000000000000))│顆) │ │ │ │ ├──┼────────────┼─────────┼───┼───────────┼─────┤ │4 │1-4 │1 支(內含遠傳 SIM│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 (SAMSUNG 手機 │卡、電池 1 顆)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 │5 │1-5 │1支 │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iphone 手機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 │6 │1-6 │3張 │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神州行SIM卡 │ │ │ │ │ ├──┼────────────┼─────────┼───┼───────────┼─────┤ │7 │1-7 │3支 │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USB記憶卡) │ │ │ │ │ ├──┼────────────┼─────────┼───┼───────────┼─────┤ │8 │1-8 │1 張(Transcend mi│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SD卡) │ cro SD Adapter) │ │ │ │ ├──┼────────────┼─────────┼───┼───────────┼─────┤ │9 │1-9 │1 本 │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新光商銀存摺新光商銀存摺│ │ │ │ │ │ │(戶名:宙○○、帳號:02│ │ │ │ │ │ │00-00-000000-0) │ │ │ │ │ ├──┼────────────┼─────────┼───┼───────────┼─────┤ │10 │1-10 │1 本 │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新光商銀存摺(戶名:馮𪱍│ │ │ │ │ │ │萍、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 │ │ │ │ │ ├──┼────────────┼─────────┼───┼───────────┼─────┤ │11 │1-11 │1 張 │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新光商銀密碼啟用單(戶名│ │ │ │ │ │ │:宙○○、帳號:0295-50-│ │ │ │ │ │ │000000-0) │ │ │ │ │ ├──┼────────────┼─────────┼───┼───────────┼─────┤ │12 │1-12 │2 本(粉紅色、米色│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筆記本 │) │ │ │ │ ├──┼────────────┼─────────┼───┼───────────┼─────┤ │13 │1-13 │67000元 │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贓款 │ │ │ │ │ ├──┼────────────┼─────────┼───┼───────────┼─────┤ │14 │1-14 │1張 │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租屋收據 │ │ │ │ │ └──┴────────────┴─────────┴───┴───────────┴─────┘ 附表四 ┌───────────────────────────────────────────────┐ │丙○○:101 年4 月9 日20時0 分起至20時3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內查獲扣押(警 │ │ 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沒收依據 │ │ │ │ │ │ │ │ ├──┼────────────┼─────────┼───┼───────────┼─────┤ │1 │30 │1支(IMEI序號: │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依刑法第38│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無卡、│000000000000000) │ │絡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條第1 項第│ │ │黑底金邊、有「luyis vitt│ │ │用之物。(警五卷第216 │2 款沒收。│ │ │on」字樣) │ │ │頁) │ │ ├──┼────────────┼─────────┼───┼───────────┼─────┤ │2 │031(2-2) │3張 │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SIM卡 │ │ │ │ │ ├──┼────────────┼─────────┼───┼───────────┼─────┤ │3 │32(2-3) │1本 │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郵局存簿(戶名:丙○○、│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4 │033(2-4) │1本 │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蘆洲農會存款簿(戶名:何│ │ │ │ │ │ │素慎、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0) │ │ │ │ │ ├──┼────────────┼─────────┼───┼───────────┼─────┤ │5 │034(2-5) │1本 │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郵局存簿(戶名:宙○○、│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1) │ │ │ │ │ ├──┼────────────┼─────────┼───┼───────────┼─────┤ │6 │035(2-6) │1本 │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郵局存簿(戶名:庚○○、│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7 │036(2-7) │1支(序號: │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SAMSUNG 手機無│000000000000000) │ │ │ │ │ │卡、上有「FM RADIO」字樣│ │ │ │ │ │ │) │ │ │ │ │ ├──┼────────────┼─────────┼───┼───────────┼─────┤ │8 │037(2-8) │1張 │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SIM卡 │ │ │ │ │ ├──┼────────────┼─────────┼───┼───────────┼─────┤ │9 │38(2-9) │1本 │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玉山銀行存款簿(戶名:許│ │ │ │ │ │ │進益、存戶帳號:00000000│ │ │ │ │ │ │6770-6) │ │ │ │ │ │ │ │ │ │ │ │ ├──┼────────────┼─────────┼───┼───────────┼─────┤ │10 │39(2-10) │1本 │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郵局存簿(戶名:趙宏舜、│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11 │40(2-11) │1本 │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上海銀行存款簿(戶名:趙│ │ │ │ │ │ │宏舜、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2) │ │ │ │ │ ├──┼────────────┼─────────┼───┼───────────┼─────┤ │12 │041(2-1) │1支(序號: │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無卡、│000000000000000) │ │ │ │ │ │黑底銀邊、上有「luyis │ │ │ │ │ │ │vitton」字樣) │ │ │ │ │ ├──┼────────────┼─────────┼───┼───────────┼─────┤ │13 │042 │1支 │丙○○│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手機無卡無電池│ │ │ │ │ │ │--皮爾卡登V800型) │ │ │ │ │ └──┴────────────┴─────────┴───┴───────────┴─────┘ 附表五 ┌───────────────────────────────────────────────┐ │地○○:101年4月9日15時10分起至15時30分止在台北市大同區平陽路蓬萊國小側門停車場對面騎樓查獲 │ │ 扣押(警一卷第263頁至第267頁)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用途 │備註 │ │ │ │ │ │ │ │ ├──┼────────────┼─────────┼───┼───────────┼─────┤ │1 │015(5-1) │1支(無卡) │地○○│係少年連○霆交付予陳智│依刑法第38│ │ │電子產品(SAMSUNG 手機、│ │ │豪,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條第1 項第│ │ │上有「FM RADIO」字樣(序│ │ │聯絡之用,為供本案犯罪│2 款沒收。│ │ │號:000000000000000 ) │ │ │用之物。(警一卷第252 │ │ ├──┼────────────┼─────────┼───┼───────────┼─────┤ │2 │016(5-2) │1張 │地○○│係少年連○霆交付予陳智│依刑法第38│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豪,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條第1 項第│ │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 │聯絡之用,為供本案犯罪│2 款沒收。│ │ │0000000000) │ │ │用之物。(警一卷第252 │ │ │ │ │ │ │頁、第288 頁) │ │ ├──┼────────────┼─────────┼───┼───────────┼─────┤ │3 │017(5-3) │1本 │地○○│詐欺集團上級以電話通知│依刑法第38│ │ │黑色記事本 │ │ │地○○被害人癸○○之地│條第1 項第│ │ │ │ │ │址,地○○將該地址記載│2 款沒收。│ │ │ │ │ │於此一筆記本上,為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警一卷第│ │ │ │ │ │ │258頁) │ │ ├──┼────────────┼─────────┼───┼───────────┼─────┤ │4 │018(5-4) │1張 │地○○│地○○於101 年4 月9 日│同附表二編│ │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 │詐騙癸○○所用偽造公文│號18所載,│ │ │管科文書 │ │ │,惟尚未持以行使並交付│依刑法第38│ │ │ │ │ │予癸○○,為預備供犯罪│條第1 項第│ │ │ │ │ │所用之物。(警一卷第 │2 款規定宣│ │ │ │ │ │252 頁) │告沒收。 │ ├──┼────────────┼─────────┼───┼───────────┤ │ │5 │019(5-5) │1張 │地○○│地○○於101 年4 月9 日│ │ │ │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詐騙癸○○所用偽造公文│ │ │ │文書 │ │ │,惟尚未持以行使並交付│ │ │ │ │ │ │予癸○○,為預備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警一卷第 │ │ │ │ │ │ │252 頁) │ │ └──┴────────────┴─────────┴───┴───────────┴─────┘ 附表六 ┌───────────────────────────────────────────────┐ │亥○○:101 年4 月9 日15時45分起至16時2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查獲扣押 │ │ (警一卷第349 頁)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用 途 │沒收依據 │ ├──┼────────────┼─────────┼───┼───────────┼─────┤ │1 │020(6-2) │1支(序號:0000000│亥○○│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依刑法第38│ │ │電子產品 (N0KIA行動電話 │00000000) │ │絡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條第1 項第│ │ │SIM:0000000000) │ │ │用之物。 │2 款沒收。│ ├──┼────────────┼─────────┼───┼───────────┼─────┤ │2 │021 │1支(序號:A000001│亥○○│亥○○所有,借予地○○│依刑法第38│ │ │電子產品 (ANYCALL 行動電│ED233C2) │ │使用,並於101 年3 月19│條第1 項第│ │ │話(SIM:0000000000) │ │ │日下午4 時34分許,由陳│2 款沒收。│ │ │ │ │ │智豪使用該手機及門號與│ │ │ │ │ │ │亥○○聯絡實施詐欺犯行│ │ │ │ │ │ │所用。(警一卷第337 頁│ │ │ │ │ │ │、第353頁) │ │ ├──┼────────────┼─────────┼───┼───────────┼─────┤ │3 │022 │1本 │陳柏翰│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郵政存簿儲金簿(陳柏翰)│ │ │ │ │ └──┴────────────┴─────────┴───┴───────────┴─────┘ 附表七(未扣案之公印、印章) ┌──┬────────────┬──┬─────┐ │編號│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1 │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枚 │依刑法第21│ │ │察署印」印文之偽造公印 │ │9 條沒收。│ ├──┼────────────┼──┤ │ │2 │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枚 │ │ │ │察署印」印文之偽造公印 │ │ │ ├──┼────────────┼──┤ │ │3 │刻有「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之偽造印章 │ │ │ ├──┼────────────┼──┤ │ │4 │刻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1枚 │ │ │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 │印文之印章 │ │ │ ├──┼────────────┼──┤ │ │5 │刻有「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1枚 │ │ │ │」印文之印章 │ │ │ ├──┼────────────┼──┤ │ │6 │刻有「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 │ │ │之印章 │ │ │ ├──┼────────────┼──┤ │ │7 │刻有「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枚 │ │ │ │之印章 │ │ │ ├──┼────────────┼──┤ │ │8 │刻有「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 │ │ │ │之印章 │ │ │ ├──┼────────────┼──┤ │ │9 │刻有「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 │ │ │ │之印章 │ │ │ ├──┼────────────┼──┤ │ │10 │刻有「周士榆」印文之印章│1枚 │ │ ├──┼────────────┼──┤ │ │11 │刻有「康敏朗」印文之印章│1枚 │ │ └──┴────────────┴──┴─────┘ 附表八 ┌───────────────────────────────────────────────┐ │蔡○寶:100 年11月10日在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大布袋購物商城前查獲扣押(原審卷五第74頁)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用 途 │ 沒收依據 │ ├──┼────────────┼─────────┼───┼───────────┼─────┤ │1 │男用斜背包 │1個 │蔡○寶│蔡○寶實施詐騙時承裝物│不予沒收。│ │ │ │ │ │品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 │ │ │ │ │ │本案被告所有。(原審卷│ │ │ │ │ │ │五第83頁) │ │ ├──┼────────────┼─────────┼───┼───────────┼─────┤ │2 │男用襯衫 │1件 │蔡○寶│蔡○寶實施詐騙時所穿著│不予沒收。│ │ │ │ │ │,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 │ │ │ │ │ │告所有。(原審卷五第83│ │ │ │ │ │ │頁) │ │ ├──┼────────────┼─────────┼───┼───────────┼─────┤ │3 │電子產品 │1支 │蔡○寶│蔡○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不予沒收。│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 │ │絡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 │ │ │) │ │ │本案被告所有。(警二卷│ │ │ │ │ │ │第813 頁) │ │ ├──┼────────────┼─────────┼───┼───────────┼─────┤ │4 │高鐵車票 │1張 │蔡○寶│蔡○寶前往實施詐騙時所│不予沒收。│ │ │ │ │ │穿著,然無證據證明為本│ │ │ │ │ │ │案被告所有。(原審卷五│ │ │ │ │ │ │第83頁) │ │ ├──┼────────────┼─────────┼───┼───────────┼─────┤ │5 │全家超商發票 │1張 │蔡○寶│蔡○寶前往實施詐騙至超│不予沒收。│ │ │ │ │ │商接收傳真之偽造公文書│ │ │ │ │ │ │所生,然無證據證明為本│ │ │ │ │ │ │案被告所有。(原審卷五│ │ │ │ │ │ │第83頁) │ │ ├──┼────────────┼─────────┼───┼───────────┼─────┤ │6 │眼鏡 │1副 │蔡○寶│蔡○寶實施詐騙時所攜帶│不予沒收。│ │ │ │ │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 │ │ │ │ │ │欺犯行相關,且無證據證│ │ │ │ │ │ │明為本案被告所有。(原│ │ │ │ │ │ │審卷五第83頁) │ │ └──┴────────────┴─────────┴───┴───────────┴─────┘ 附表九 ┌───────────────────────────────────────────────┐ │翟淑立:100年12月1日16時10分至16時15分在花蓮市國富十街、富祥路口查獲扣押(警二卷第624 頁)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用 途 │ 沒收依據 │ ├──┼────────────┼─────────┼───┼───────────┼─────┤ │1 │電子產品 │1支(序號:0000000│翟淑立│翟淑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不予沒收。│ │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00000000 ) │ │絡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 │ │ │ │ │ │本案被告所有。(警二卷│ │ │ │ │ │ │第615 、635 頁) │ │ ├──┼────────────┼─────────┼───┼───────────┼─────┤ │2 │晶片卡 │1張 │翟淑立│插用於編號1 之行動電話│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內使用,為翟淑立與詐欺│ │ │ │ │ │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然無│ │ │ │ │ │ │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 │ │ │ │ │ │。(警二卷第615 、635│ │ │ │ │ │ │頁) │ │ ├──┼────────────┼─────────┼───┼───────────┼─────┤ │3 │LG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翟淑立│翟淑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40│ │絡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 │ │ │ │370418 ) │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 │ │ │ │ │ │本案被告所有。(警二卷│ │ │ │ │ │ │第644 、636 頁) │ │ ├──┼────────────┼─────────┼───┼───────────┼─────┤ │4 │晶片卡 │1張 │翟淑立│插用於編號3 之行動電話│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內使用,為翟淑立與詐欺│ │ │ │ │ │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為供│ │ │ │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 │ │ │ │ │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 │ │ │ │ │ │。(警二卷第615 、636│ │ │ │ │ │ │頁) │ │ ├──┼────────────┼─────────┼───┼───────────┼─────┤ │5 │偽造臺北地法院檢察署監管│1張 │附表一│翟淑立於101 年12月1 日│同附表二編│ │ │科公文 │ │編號5 │詐騙天○○所用偽造公文│號5 ⑤所載│ │ │ │ │⑤之「│,惟尚未持以行使並交付│,依刑法第│ │ │ │ │犯罪行│予天○○,為預備供犯罪│38條第1項 │ │ │ │ │為人」│所用之物。(警十二卷第│第2 款規定│ │ │ │ │欄所示│37頁) │宣告沒收。│ │ │ │ │被告所│ │ │ │ │ │ │有 │ │ │ ├──┼────────────┼─────────┼───┼───────────┼─────┤ │6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1張 │附表一│翟淑立於101 年12月1 日│同附表二編│ │ │管科收據 │ │編號5 │詐騙天○○所用偽造公文│號5 ⑥所載│ │ │ │ │⑤之「│,惟尚未持以行使並交付│,依刑法第│ │ │ │ │犯罪行│予天○○,為預備供犯罪│38條第1項 │ │ │ │ │為人」│所用之物。(警十二卷第│第2 款規定│ │ │ │ │欄所示│38頁) │宣告沒收。│ │ │ │ │被告所│ │ │ │ │ │ │有 │ │ │ └──┴────────────┴─────────┴───┴───────────┴─────┘ 附表十 ┌───────────────────────────────────────────────┐ │連○霆:101年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查獲扣押(原審卷五第88 頁)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用 途 │ 沒收依據 │ ├──┼────────────┼─────────┼───┼───────────┼─────┤ │1 │電子產品 │1支 │連○霆│連○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不予沒收。│ │ │ANYCALL 行動電話(含SIM│ │ │絡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 │ │ │) │ │ │本案被告所有。(警二卷│ │ │ │ │ │ │第61、635 頁) │ │ ├──┼────────────┼─────────┼───┼───────────┼─────┤ │2 │台中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1張 │附表一│連○霆實施詐欺行為時所│同附表二之│ │ │ │ │編號8 │攜帶,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一,依刑法│ │ │ │ │②之「│之物。 │第38條第1 │ │ │ │ │犯罪行│ │項第2 款規│ │ │ │ │為人」│ │定宣告沒收│ │ │ │ │欄所示│ │。 │ │ │ │ │被告所│ │ │ │ │ │ │有 │ │ │ ├──┼────────────┼─────────┼───┼───────────┼─────┤ │3 │新臺幣 │6,900元 │連○霆│連○霆為警逮捕後所扣得│不予沒收。│ │ │ │ │ │,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 │ │ │ │ │ │為詐欺犯行所得且為被告│ │ │ │ │ │ │所有。(警二卷第644 、│ │ │ │ │ │ │636 頁) │ │ └──┴────────────┴─────────┴───┴───────────┴─────┘ 附表十一 ┌───────────────────────────────────────────────┐ │徐仕憲:100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查獲扣押(原審卷五第71 頁)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用途 │沒收依據 │ ├──┼────────────┼─────────┼───┼───────────┼─────┤ │1 │電子產品 │2支 │徐仕憲│徐仕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依刑法第38│ │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 │ │絡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條第1 項第│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本案被告所有。(警二卷│2 款沒收。│ │ │) │ │ │第61、635 頁) │ │ └──┴────────────┴─────────┴───┴───────────┴─────┘ 附表十二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與受│金額(新臺幣│ │ │ │ │款人 │) │ ├──┼──────┼──────┼──────┼──────┤ │1 │酉○○ │100年7月1日 │玉山銀行二重│69萬7千元 │ │ │ │ │分行,戶名陳│ │ │ │ │ │燦榮。 │ │ ├──┼──────┼──────┼──────┼──────┤ │2 │酉○○ │101年3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170萬400元 │ │ │ │ │竹山分行,戶│ │ │ │ │ │名葉淑盆。 │ │ ├──┼──────┼──────┼──────┼──────┤ │3 │酉○○ │101年3月14日│華南銀行二重│305萬3千元 │ │ │ │ │分行,戶名幕│ │ │ │ │ │張企業有限公│ │ │ │ │ │司(負責人陳│ │ │ │ │ │燦榮)。 │ │ ├──┼──────┼──────┼──────┼──────┤ │4 │酉○○ │101年3月14日│台北富邦銀行│75萬400元 │ │ │ │ │中正分行,戶│ │ │ │ │ │名呂東昱。 │ │ ├──┴──────┴──────┴──────┴──────┤ │合計匯出620萬800元。 │ └──────────────────────────────┘ 附表十三(即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檢察官併案部分)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 匯入帳戶 │ 受款人 │ 金額(新臺幣) │ ├──┼───┼────────┼─────────┼──────┼────────┤ │ 1 │羅振綱│101 年4 月18日 │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世頂企業有限│2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公司 │ │ │ │ │ │12755 │ │ │ ├──┼───┼────────┼─────────┼──────┼────────┤ │ 2 │羅振綱│101 年4 月27日 │渣打銀行大溪分行 │羅振綱 │51萬8,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66206 │ │ │ ├──┼───┼────────┼─────────┼──────┼────────┤ │ 3 │羅振綱│101 年5 月8 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李易瑾 │215萬8,930元 │ │ │ │ │山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1351 │ │ │ ├──┼───┼────────┼─────────┼──────┼────────┤ │ 4 │羅振綱│101 年5 月8 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辛建民 │4萬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4790 │ │ │ ├──┼───┼────────┼─────────┼──────┼────────┤ │ 5 │吳凱瑞│101 年5 月10日 │渣打銀行金山分行 │吳凱瑞 │8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7343 │ │ │ ├──┼───┼────────┼─────────┼──────┼────────┤ │ 6 │羅振綱│101 年5 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黃永誠 │100萬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56438 │ │ │ ├──┼───┼────────┼─────────┼──────┼────────┤ │ 7 │吳凱瑞│101 年5 月11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何美慧 │78萬3,000元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1329 │ │ │ ├──┼───┼────────┼─────────┼──────┼────────┤ │ 8 │羅振綱│101 年5 月11日 │渣打銀行光復分行 │蔡敏 │161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99122 │ │ │ ├──┼───┼────────┼─────────┼──────┼────────┤ │ 9 │吳凱瑞│101 年5 月11日 │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陳家木 │53萬2,500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57305 │ │ │ ├──┼───┼────────┼─────────┼──────┼────────┤ │ 10 │吳凱瑞│101 年5 月11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辛建民 │36萬2,000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4790 │ │ │ ├──┼───┼────────┼─────────┼──────┼────────┤ │ 11 │吳凱瑞│101 年5 月14日 │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瑞古實業有限│68萬8,000元 │ │ │ │ │行 │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2750 │ │ │ ├──┼───┼────────┼─────────┼──────┼────────┤ │ 12 │吳凱瑞│101 年5 月14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辛建民 │92萬2,000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4790 │ │ │ ├──┼───┼────────┼─────────┼──────┼────────┤ │ 13 │羅振綱│101 年5 月14日 │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葉麗芳 │138萬2,5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3874 │ │ │ ├──┼───┼────────┼─────────┼──────┼────────┤ │ 14 │羅振綱│101 年5 月14日 │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王建勝 │59萬8,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7500 │ │ │ ├──┼───┼────────┼─────────┼──────┼────────┤ │ 15 │吳凱瑞│101 年5 月16日 │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葉麗芳 │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3874 │ │ │ ├──┼───┼────────┼─────────┼──────┼────────┤ │ 16 │吳凱瑞│101 年5 月18日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李秉鴻 │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7104 │ │ │ ├──┼───┼────────┼─────────┼──────┼────────┤ │ 17 │羅振綱│101 年5 月23日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林伶珠 │127萬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90154 │ │ │ ├──┼───┼────────┼─────────┼──────┼────────┤ │ 18 │吳凱瑞│101 年5 月24日 │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葉麗芳 │98萬2,39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3874 │ │ │ ├──┼───┼────────┼─────────┼──────┼────────┤ │ 19 │羅振綱│101 年5 月24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蔡怡蓉 │75萬元 │ │ │ │ │甲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8638 │ │ │ ├──┼───┼────────┼─────────┼──────┼────────┤ │ 20 │吳凱瑞│101 年5 月24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蔡怡蓉 │40萬元 │ │ │ │ │甲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8638 │ │ │ ├──┼───┼────────┼─────────┼──────┼────────┤ │ 21 │羅振綱│101 年5 月25日 │第一銀行南科學園區│施喬斌 │127萬1,000元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8331 │ │ │ ├──┼───┼────────┼─────────┼──────┼────────┤ │ 22 │吳凱瑞│101 年5 月25日 │彰化銀行鹿港分行 │蔡武祥 │221萬7,6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8402 │ │ │ ├──┼───┼────────┼─────────┼──────┼────────┤ │ 23 │羅振綱│101 年5 月25日 │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世頂企業有限│276萬7,65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公司 │ │ │ │ │ │12755 │ │ │ ├──┼───┼────────┼─────────┼──────┼────────┤ │ 24 │吳凱瑞│101 年5 月28日 │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世頂企業有限│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公司 │ │ │ │ │ │12755 │ │ │ ├──┼───┼────────┼─────────┼──────┼────────┤ │ 25 │吳凱瑞│101 年5 月29日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林虹華 │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86000 │ │ │ ├──┼───┼────────┼─────────┼──────┼────────┤ │ 26 │吳凱瑞│101 年5 月30日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張冠瑋 │125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4800 │ │ │ ├──┼───┼────────┼─────────┼──────┼────────┤ │ 27 │吳凱瑞│101 年6 月1 日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吳凱瑞 │57萬9,499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4150 │ │ │ ├──┼───┼────────┼─────────┼──────┼────────┤ │ 28 │羅振綱│101 年6 月1 日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羅振綱 │58萬4,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363 │ │ │ ├──┼───┼────────┼─────────┼──────┼────────┤ │ 29 │吳凱瑞│101 年6 月4 日 │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周凱疄 │55萬5,600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4777 │ │ │ ├──┼───┼────────┼─────────┼──────┼────────┤ │ 30 │羅振綱│101 年6 月4 日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金瑞旅行社有│55萬4,000元 │ │ │ │ │行 │限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0581 │ │ │ ├──┼───┼────────┼─────────┼──────┼────────┤ │ 31 │吳凱瑞│101 年6 月7 日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李佩瑩 │74萬6,000元 │ │ │ │ │ │ │ │ ├──┼───┼────────┼─────────┼──────┼────────┤ │ 32 │羅振綱│101 年6 月11日 │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陳家木 │110萬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57305 │ │ │ ├──┼───┼────────┼─────────┼──────┼────────┤ │ 33 │羅振綱│101 年6 月11日 │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陳家木 │40萬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57305 │ │ │ ├──┼───┼────────┼─────────┼──────┼────────┤ │ 34 │周凱疄│101 年6 月11日 │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葉麗芳 │48萬1,99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3874 │ │ │ ├──┼───┼────────┼─────────┼──────┼────────┤ │ 35 │羅振綱│101 年6 月15日 │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呂德興 │130萬元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5539 │ │ │ ├──┼───┼────────┼─────────┼──────┼────────┤ │ 36 │吳凱瑞│101 年6 月20日 │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田清灝 │146萬2,000元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4636 │ │ │ ├──┼───┼────────┼─────────┼──────┼────────┤ │ 37 │吳凱瑞│101 年6 月20日 │日盛銀行松南分行 │唐麗瓊 │5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99700 │ │ │ ├──┼───┼────────┼─────────┼──────┼────────┤ │ 38 │羅振綱│101 年6 月22日 │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王建勝 │25萬6,91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7500 │ │ │ ├──┼───┼────────┼─────────┼──────┼────────┤ │ 39 │羅振綱│101 年6 月27日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李香霖 │50萬7,5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0307 │ │ │ ├──┼───┼────────┼─────────┼──────┼────────┤ │ 40 │羅振綱│101 年7 月2 日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王素枔 │96萬2,35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9796 │ │ │ ├──┼───┼────────┼─────────┼──────┼────────┤ │ 41 │吳凱瑞│101 年7 月2 日 │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吳猛達 │110萬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8885 │ │ │ ├──┴───┴────────┴─────────┴──────┴────────┤ │合計匯出3,759萬3,419元 │ └─────────────────────────────────────────┘ 附錄一 ┌─┬───────┬──────┬─────────────────┬───┐ │編│ 通話對象 │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卷證出│ │號│ │ │ │處 │ ├─┼───────┼──────┼─────────────────┼───┤ │1 │亥○○:(A) │100年3月17日│A :喂。 │警一卷│ │ │0000000000 │晚間11點54分│B :「阿姨」說叫你跟他下去拿東西。│第365 │ │ │地○○:(B) │ │A :哪裡? │頁 │ │ │0000000000 │ │B :「035」。 │ │ │ │ │ │A :哪裡? │ │ │ │ │ │B :新竹。 │ │ │ │ │ │A :幹你娘哎,要跑一趟白工? │ │ │ │ │ │B :有錢啦。 │ │ │ │ │ │A :為什麼不是阿姨打給我? │ │ │ │ │ │B :就「姐仔」在講阿,我再打電話通│ │ │ │ │ │ 知你阿。 │ │ │ │ │ │A :我打去問看看。 │ │ │ │ │ │B :好啦。 │ │ ├─┼───────┼──────┼─────────────────┼───┤ │2 │亥○○:(A) │100年3月17日│B :喂。 │警一卷│ │ │0000000000 │晚間11時55分│A :「阿姨」「智豪」打電話說叫我跟│第365 │ │ │丙○○:(B) │ │ 你去「新竹」拿什麼東西? │頁 │ │ │0000000000 │ │B :我現在在忙啦,我不是跟他講明天│ │ │ │ │ │ 早上嗎? │ │ │ │ │ │A :「阿杰」(地○○)講的。 │ │ │ │ │ │B :我現在忙,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A :好。 │ │ ├─┼───────┼──────┼─────────────────┼───┤ │3 │亥○○:(A) │100年3月18日│A :喂。 │警一卷│ │ │0000000000 │凌晨0時43分 │B :「阿杰」不是有叫你去嗎? │第365 │ │ │丙○○:(B) │ │A :要等他回來跟我一起去阿,要去新│頁 │ │ │00-00000000 │ │ 竹哪裡? │ │ │ │ │ │B :「035」 │ │ │ │ │ │A :你是說「交水」的地方喔? │ │ │ │ │ │B :應該吧,我問看看再告訴你。 │ │ │ │ │ │A :怎麼突然叫我去? │ │ │ │ │ │B :對啊。 │ │ │ │ │ │A :好啦。 │ │ ├─┼───────┼──────┼─────────────────┼───┤ │4 │亥○○:(A) │101年3月18日│B :喂。 │警一卷│ │ │0000000000 │凌晨4時5分 │A :阿姨,怎麼了? │第365 │ │ │丙○○:(B) │ │B :你們回來了喔? │頁 │ │ │0000000000 │ │A :對阿。 │ │ │ │ │ │B :大人有跟你們去嗎? │ │ │ │ │ │A :有。 │ │ │ │ │ │B :都他拿走了嗎? │ │ │ │ │ │A :都他拿走了。 │ │ │ │ │ │B :好,我知道了,有跟那個「發財」│ │ │ │ │ │ 講嗎? │ │ │ │ │ │A :有阿,他有打電話跟對面那些人講│ │ │ │ │ │ 。 │ │ │ │ │ │B :好。 │ │ ├─┼───────┼──────┼─────────────────┼───┤ │5 │地○○:(A) │100 年3 月7│A :喂。 │警一卷│ │ │0000000000 │日晚間10時44│B :你有空嗎? │第330 │ │ │ │分 │A :你說。 │頁 │ │ │身份不明: │ │B :去跟「慈禧」拿卡。 │ │ │ │(B) │ │A :然後呢? │ │ │ │00-00000000000│ │B :拿1 張,1 張「小財」的,1 張「│ │ │ │ │ │ 大富」。 │ │ │ │ │ │A :就我跟那個...嗎? │ │ │ │ │ │B :這樣子不用手儲的那麼貴。 │ │ │ │ │ │A :好,我知道。 │ │ │ │ │ │B :現在1張卡是2千5喔。 │ │ │ │ │ │A :啊...怎麼貴喔? │ │ │ │ │ │B :啊...什麼,現在很難找哎。 │ │ │ │ │ │A :好啦我瞭解。 │ │ │ │ │ │B :你再拿5千給「慈禧」。 │ │ │ │ │ │A :好。 │ │ │ │ │ │B :我今天有幫你儲5 百,就是5 千5│ │ │ │ │ │ ,幾號的話,你要馬上跟講。 │ │ │ │ │ │A :好。 │ │ │ │ │ │B :你明天一定要到喔。 │ │ │ │ │ │A :好,就是那個...嗎?我知道。 │ │ │ │ │ │B :好。 │ │ ├─┼───────┼──────┼─────────────────┼───┤ │6 │丙○○:(A) │101年3月16日│B :喂。 │警三卷│ │ │0000000000 │晚間7點5分 │A :怎樣? │第220 │ │ │ │ │B :「小唐」呢 │頁 │ │ │綽號「旺仔」:│ │A :在睡覺。 │ │ │ │(B) │ │B :在家睡嗎? │ │ │ │00-00000000000│ │A :沒有。 │ │ │ │ │ │B :「水族館」? │ │ │ │ │ │A :對。 │ │ │ │ │ │B :好,這樣子就讓他們都休息,明天│ │ │ │ │ │ 再說,明天你過去跟他講一下,說│ │ │ │ │ │ 跟我對通的電話不用丟掉,那個沒│ │ │ │ │ │ 差。 │ │ │ │ │ │A :好。 │ │ ├─┼───────┼──────┼─────────────────┼───┤ │7 │丙○○:(A) │101年3月16日│A :喂。 │警三卷│ │ │0000000000 │晚間7時5分 │B :他們是去新的還是舊的「水族館」│第220 │ │ │ │ │ ? │頁 │ │ │綽號「旺仔」:│ │A :哪有新的還是舊的?就去休息室哎│ │ │ │(B) │ │ 。 │ │ │ │00-00000000000│ │B :哪一個休息室? │ │ │ │ │ │A :「香奈...」 │ │ │ │ │ │B :喔...喔。 │ │ │ │ │ │A :你是沒睡飽唷。 │ │ │ │ │ │B :好啦。 │ │ ├─┼───────┼──────┼─────────────────┼───┤ │8 │丙○○:(A) │101 年3 月20│A :喂。 │警三卷│ │ │0000000000 │日晚間9 時19│B :東西都先放過去「水族館」。 │第223 │ │ │ │分 │A :這裡也沒有什麼東西阿,只有電話│頁 │ │ │綽號「旺仔」:│ │ 卡而已。 │ │ │ │(B) │ │B :電話卡也不要放在家裡。 │ │ │ │00-00000000000│ │A :我有叫「阿CO」拿出去了。 │ │ │ │ │ │B :拿走了就好。 │ │ └─┴───────┴──────┴─────────────────┴───┘ 附錄二(申○○、酉○○與小馬之通聯譯文內容) ┌─┬───────┬──────┬─────────────────┬───┐ │1 │申○○:(A) │101年3月2日 │A :有人說要送錢來,是誰的阿? │原審卷│ │ │00000000000000│下午4 時18分│B :9萬,有人說要送錢,是不是? │五第15│ │ │71 │43秒 │A :對阿,他說他已經到啦,跟小馬同│1頁 │ │ │ │ │ 樣那組人。 │ │ │ │酉○○:(B)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 │申○○:(A) │101 年3 月3│A :爸,那個送錢的,你可不可以跟他│原審卷│ │ │00000000000000│日下午4 時36│ 說要不然六點以前... 。他以後禮│五第15│ │ │71 │分 │ 拜六都是這樣子,然後禮拜天晚上│2頁 │ │ │酉○○:(B) │ │ 才回來。 │ │ │ │0000000000 │ │B :我等一下問一下小馬。 │ │ │ │ │ │A :對阿,能不能幫我問一下。 │ │ │ │ │ │B :好。 │ │ ├─┼───────┼──────┼─────────────────┼───┤ │3 │申○○:(A) │101 年3 月6│A :都十點以後。 │原審卷│ │ │00000000000000│日下午5 時14│B :對。然後小馬是888100,88萬8 千│五第15│ │ │4 │分42秒 │ 1。 │4頁反 │ │ │酉○○:(B) │ │A :我以收到實際的為主。 │面 │ │ │0000000000 │ │B :好。 │ │ │ │(門號00000000│ │ │ │ │ │0000000 號為張│ │ │ │ │ │啟元所持用,可│ │ │ │ │ │由編號5 之通話│ │ │ │ │ │酉○○稱呼對方│ │ │ │ │ │為爸爸得知) │ │ │ │ ├─┼───────┼──────┼─────────────────┼───┤ │4 │申○○:(A) │101 年3 月8│A :威,爸爸。 │原審卷│ │ │號碼不明 │日下午11時42│B :小馬那個8 萬3 沒有收到嗎? │五第15│ │ │酉○○:(B) │分8秒 │A :沒有收到嗎? │6頁反 │ │ │0000000000 │ │B :好,我等一下打給他。 │面 │ ├─┼───────┼──────┼─────────────────┼───┤ │5 │申○○:(A) │101 年3 月9│A :威,爸爸,都好了。 │原審卷│ │ │00000000000000│日下午2 時37│B :那就去買東西,弄一弄。 │五第15│ │ │4 │分52秒 │A :東西買好了。 │9頁反 │ │ │酉○○:(B) │ │B :錢,他有打電話給你齁! │面至第│ │ │0000000000 │ │A :有,他說四點多會送來。 │160頁 │ │ │ │ │B :那你今天晚上回台北還是明天早上│ │ │ │ │ │ ? │ │ │ │ │ │A :今天晚上。 │ │ │ │ │ │B :那我跟小馬講叫他送到台北給你,│ │ │ │ │ │ 台北離他也比較近。 │ ├─┼───────┼──────┼─────────────────┼───┤ │6 │申○○:(A) │101年3月16日│A :85手機給他打開吧,等一下一條32│原審卷│ │ │0000000000000 │下午3 時44分│ 萬8 ,一條33萬2 。 │五第16│ │ │酉○○:(B) │11秒 │B :有一個是誰要送來24阿? │4頁 │ │ │0000000000000 │ │A :24,一樣是小馬的,他少一條8萬3│ │ │ │(本則譯文對話│ │ 。 │ │ │ │者A 、B 順序誤│ │B :24萬多那條是水果打來了,他已經│ │ │ │植,應予更正)│ │ 打來了。 │ │ │ │ │ │A :水果打來了?那小馬的,不是水果│ │ │ │ │ │ 。 │ │ │ │ │ │B :是嗎?他打大陸手機耶。 │ │ │ │ │ │A :對,小馬那邊有大陸手機,所有的│ │ │ │ │ │ 人都是小馬的人,只是他替哪家公│ │ │ │ │ │ 司做事而已,這樣你懂嗎?今天的│ │ │ │ │ │ 帳都東京這邊的,你收多少錢跟我│ │ │ │ │ │ 說就對了,今天的總共會有三條,│ │ │ │ │ │ 一個20幾萬,一個八萬三,一個32│ │ │ │ │ │ 萬八,都小馬的。 │ ├─┼───────┼──────┼─────────────────┼───┤ │7 │申○○:(A) │101年3月20日│A :等一下小馬還有一條45萬6 千5 ,│原審卷│ │ │0000000000000 │下午6 時21分│ 他會跟你聯絡。小馬的人你都可以│五第 │ │ │酉○○:(B) │6 秒 │ 自己發落,他會聽你的。 │ │ │0000000000000 │ │ │166頁 │ ├─┼───────┼──────┼─────────────────┼───┤ │8 │申○○:(A) │101年3月20日│A :大陸電話不用弄啦,都是小馬聯絡│原審卷│ │ │0000000000000 │下午8 時1 分│ 你的,車上的人不知道你電話,應│五第16│ │ │酉○○:(B) │6 秒 │ 該不是開車被攔下來,但是保險起│8頁 │ │ │0000000000000 │ │ 見先回去好了,一銀裡面還多少錢│ │ │ │ │ │ ?你回去先報總帳給我。 │ └─┴───────┴──────┴─────────────────┴───┘ 附錄三(申○○之滅證內容) ┌─┬───────┬──────┬─────────────────┬───┐ │編│ 通話對象 │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卷證出│ │號│ │ │ │處 │ ├─┼───────┼──────┼─────────────────┼───┤ │1 │申○○:(A) │101年3月20日│A :你現在人在哪裡?錢哩?在車上!│原審卷│ │ │0000000000000 │下午8 時1 分│ 我跟你講,你現在先下課,剛交錢│五第 │ │ │不詳對象:(B │6 秒 │ 給你那兩個人被刀了~反正你也剛│168頁 │ │ │)000000000000│ │ 搬家,沒事,沒人知道你住哪裡。│ │ │ │7 │ │ │ │ ├─┼───────┼──────┼─────────────────┤ │ │2 │申○○:(A) │101年3月20日│A :他打哪一支電話給你~剛送錢的~│ │ │ │0000000000000 │晚間8 時2 分│ 打大陸的嗎打85那之(支)~大陸│ │ │ │不詳對象:(B │3 秒 │ 的他也有打?你先把85的卡片抽出│ │ │ │)000000000000│ │ 來。 │ │ │3 │ │ │ ├─┼───────┼──────┼─────────────────┤ │ │3 │申○○:(A) │101年3月20日│A :大陸電話不用弄啦,都是小馬聯絡│ │ │ │0000000000000 │晚間8 時4 分│ 你的,車上的人不知道你電話,應│ │ │ │不詳對象:(B │55秒 │ 該不是開車被攔下來,但是保險起│ │ │ │)000000000000│ │ 見先回去好了,一銀裡面還多少錢│ │ │ │3 │ │ ?你回去先報總帳給我。 │ ├─┼───────┼──────┼─────────────────┤ │ │4 │申○○:(A) │101年3月20日│A :他們被叨救被叨了,反正只有小馬│ │ │ │0000000000000 │晚間8 時47分│ 知道你,沒有知道你,你就當作沒│ │ │ │不詳對象:(B │9 秒 │ 有什麼事,那邊四十萬也不要留了│ │ │ │)000000000000│ │ ,全部打回來,各帳戶先留一萬就│ │ │ │4 │ │ 好,然後回去聯邦也把他領出來。│ │ ├─┼───────┼──────┼─────────────────┼───┤ │5 │亥○○:(A) │101年3月20日│A :喂。 │警一卷│ │ │0000000000 │晚間11時2分 │B :現在就是「小唐」他們都沒消息。│第368 │ │ │連○霆:(B )│ │A :他們幾個人被捉了? │頁 │ │ │0000000000 │ │B :他們全部的人。 │ │ │ │ │ │A :就是全車5個嘛。 │ │ │ │ │ │B :他們去交「水」,在「035」。 │ │ │ │ │ │A :連「035」那個胖子也被捉了喔。 │ │ │ │ │ │B :怪怪的,現在也不知道怎麼樣。 │ │ ├─┼───────┼──────┼─────────────────┼───┤ │6 │酉○○:(A) │101 年3 月9│A:喂! │原審卷│ │ │0000000000 │日上午11時26│B:ㄏㄚ! │七第65│ │ │ │分39秒 │A:我跟你講ㄛ,我一銀帳戶被停掉。 │頁至第│ │ │酉○○母親: │ │B:為什麼? │66頁(│ │ │(B) │ │A:我不知道為什麼。 │原譯文│ │ │0000000000 │ │B:那就是詐騙集團啊! │為原審│ │ │ │ │A:我…。 │卷五第│ │ │ │ │B:有人告你詐騙集團啊! │157頁 │ │ │ │ │A:然後呢? │) │ │ │ │ │B:你現在打去龍潭一銀,你裡面還有 │ │ │ │ │ │ 多少錢? │ │ │ │ │ │A:二十幾萬啊! │ │ │ │ │ │B:被扣,全部被扣嗎? │ │ │ │ │ │A:他說現在帳戶被停掉。 │ │ │ │ │ │B:你打去,你先打去龍潭一銀問。 │ │ │ │ │ │A:然後呢? │ │ │ │ │ │B:你直接打電話跟他講說,我的帳號 │ │ │ │ │ │ 請問一下為什麼會被停掉。全部被│ │ │ │ │ │ 停。 │ │ │ │ │ │A:現在喔? │ │ │ │ │ │B:對啊!你現在,你今天才被停的嗎 │ │ │ │ │ │ ? │ │ │ │ │ │A:對啊!昨天可以匯啊! │ │ │ │ │ │B:昨天誰匯給你,你知道嗎? │ │ │ │ │ │A:(沒有回話) │ │ │ │ │ │B:你問爸爸,昨天誰匯給你是不是有 │ │ │ │ │ │ 出事。 │ │ │ │ │ │A:好。 │ │ │ │ │ │B:然後應該可能也不是昨天,是可能 │ │ │ │ │ │ 之前的事情。 │ │ │ │ │ │A:好。 │ │ │ │ │ │B:你現在直接簿子打開來。 │ │ │ │ │ │A:我等一下問啊。我等一下問。 │ │ │ │ │ │B:你現在簿子打開來直接打到龍潭一 │ │ │ │ │ │ 銀。你說你在銀行領不能領,還是│ │ │ │ │ │ 怎麼樣? │ │ │ │ │ │A:在銀行匯不能匯,那個帳戶被停掉 │ │ │ │ │ │ 。 │ │ │ │ │ │B:那你有沒有問他? │ │ │ │ │ │A:沒有啊!他跟我說等一下會打去總 │ │ │ │ │ │ 行問啊。 │ │ │ │ │ │B:那你…沒關係,你先打去龍潭一銀 │ │ │ │ │ │ 問,你自己也要問。 │ │ │ │ │ │A:一銀電話多少啊? │ │ │ │ │ │B:你簿子後面有啊! │ │ │ │ │ │A:那簿子…。 │ │ │ │ │ │B:那你現在要趕快打電話給爸爸嗎? │ │ │ │ │ │A:(錄音停頓一下,沒聲音) │ │ │ │ │ │B:簿子也被他拿走。 │ │ │ │ │ │A:對啊!在他那裡啊! │ │ │ │ │ │B:他不可能拿你簿子啊! │ │ │ │ │ │A:我簿子在他那裡啊! │ │ │ │ │ │B:那你打105,你先打105問。 │ │ │ │ │ │A:好。 │ │ │ │ │ │B:你本人你自己,你知道帳號ㄏㄛ? │ │ │ │ │ │A:好,我等一下問。 │ │ │ │ │ │B:帳號你都知道嗎? │ │ │ │ │ │A:嗯。 │ │ │ │ │ │B:好,你打電話問一下,那你現在要 │ │ │ │ │ │ 趕快打電話給爸爸嗎? │ │ │ │ │ │A:嗯,我打了啊! │ │ │ │ │ │B:ㄛ!打了喔! │ │ │ │ │ │A:嗯。 │ │ │ │ │ │B:你先打去那個土前的一銀,龍潭的 │ │ │ │ │ │ 一銀問,問是怎麼回事。 │ │ │ │ │ │A:嗯。 │ │ │ │ │ │B:它那邊可能比較清楚。 │ │ │ │ │ │A:嗯。 │ │ │ │ │ │B:ㄏㄛ!好。 │ │ │ │ │ │A:嗯。 │ │ │ │ │ │ │ │ ├─┼───────┼──────┼─────────────────┼───┤ │7 │酉○○:(A) │101 年3 月9│B :你現在確定要去龍潭嗎? │原審卷│ │ │0000000000 │日上午11時59│A :沒有,我還在派出所。他說是案件│五第 │ │ │ │分23秒 │ 移轉龍潭,但是你應該也是要來吧│157頁 │ │ │酉○○母親: │ │ 。 │反面 │ │ │(B) │ │B :好,有確定的話我就過去。 │ │ │ │0000000000 │ │A :他說這是警戒帳戶喔,人到銀行後│ │ │ │ │ │ ,銀行就要打電話叫派出所來,他│ │ │ │ │ │ 說可能有人要告詐欺之類的。 │ │ │ │ │ │B :喔,一般沒有這麼快阿,他是通知│ │ │ │ │ │ 你去開庭才對阿。 │ │ │ │ │ │A :我也不知道。 │ │ │ │ │ │B :好吧,你看怎樣在打給我,你爸說│ │ │ │ │ │ 叫你把大陸手機都關掉,資料刪掉│ │ │ │ │ │ ,卡片拿出來,看怎樣再打給我。│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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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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