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姿 被 告 黃映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丁○○分別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99年12月7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告訴人乙○○經營之「新高彩券聯盟」彩券行福德店(下稱福德彩券行)店員,負責販售刮刮樂彩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2月中旬間,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刮刮樂彩券收入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侵占入己。又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中旬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將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刮刮樂彩券收入共9 萬1,300 元侵占入已(原起訴書為「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30日至100 年1 月17日止,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刮刮樂彩券收入共9 萬3,300 元侵占入已」,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嗣於100 年1 月17日新進店員己○○進行盤點時,發現短少上開金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丁○○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己○○與庚○○之證詞,及卷附履歷表2 份、帳冊1 份、切結認諾書3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在該彩券行工作3 月,收錢都沒記帳,拆過的刮刮樂及現金都由丙○○帶回,丙○○沒有統計當天營收的數額,伊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自99年12月7 日至100 年1 月8 日在該彩券行上班,負責台彩事宜,戊○○放假時,伊才幫忙處理刮刮樂,伊沒有侵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丁○○自承渠等分別於99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2 月12日止、99年12月7 日至100 年1 月8 日止任職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福德彩券行,兩人在職務上均有接觸刮刮樂彩券之機會,而刮刮樂彩券業務實際管理人係告訴人乙○○之父親丙○○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並無二致(見他字卷第12、18-19 頁),且有被告2 人之履歷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4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福德彩券行就刮刮樂彩券之帳款管理、帳目記載方式均有欠嚴謹詳實: ⒈據本件證人丙○○所提出之福德彩券行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起之帳本(下稱系爭帳本)內容(見他字卷第64-69 頁,詳如附表,除附註外,其餘係依系爭帳本之實際紀錄內容原文照錄製作而成),證人丙○○是將現存之刮刮樂彩券數額及現金金額合併計算後再加以記錄(即僅記載刮刮樂彩券加上現金之總額),而未分別記載刮刮樂彩券、現金兩項目之各別金額多少,且證人丙○○並未每天記帳(附表中有「x 」記號者即代表當天未記帳),僅在其有加進新彩券或取走現金時,方記載之;又系爭帳本內之筆跡前後同一,始終為證人丙○○一人所記載,無其他人核對、簽收帳款後之書寫痕跡。另99年11月30日刮刮樂彩券加現金總額共36萬3,900 元,此後即以該金額為基準記載數額之增減。可見系爭帳本之紀錄方式甚為粗糙、簡略,且係任憑證人丙○○一己之意為之,更無和其他經辦刮刮樂彩券業務之人有所交接、點算而相互確認之情,則系爭帳本內容是否與實際上每次刮刮樂彩券、現金之數據變動完全相符,顯有疑義。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刮刮樂彩券業務之作帳方式,系爭帳本內容是其親自記錄現金和刮刮樂彩券之總額,並不會將現金數額、刮刮樂彩券數額各為多少分別記載,亦不會每天記帳、查帳,只有在把現金收走或增加刮刮樂彩券時才會作紀錄。其將現金和刮刮樂彩券放在一個皮包內,每天營業時間結束,其會將該皮包帶回家,隔天開始營業,其再將該皮包帶來交給福德彩券行負責刮刮樂彩券業務的小姐。從系爭帳本100 年1 月16日之記載看來,現金加刮刮樂彩券之總數為38萬8,900 元,當天收走現金3 萬元,所以100 年1 月17日進行盤點時,應該還要有現金加刮刮樂彩券共35萬8,900 元,但清點後只有26萬5,600 元,差額9 萬3,300 元即為被告2 人在職期間所侵占之金額等語(他字卷第48-50 頁)。證人即曾任職於福德彩券行之員工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本內只記載現金加刮刮樂彩券之總額,沒有記載細目,如果證人丙○○當天有收現金,會清點所收取之現金數額,但其他皮包內剩下的現金和刮刮樂彩券不會去算,因為證人丙○○年紀大了,沒辦法一一算得很仔細,每天下班時,證人丙○○來收皮包,也不會點刮刮樂彩券的數額,所以即便刮刮樂彩券有少,證人丙○○也不會馬上發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76 頁)。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證人丙○○將刮刮樂彩券和現金放在皮包裡,每天都會帶回家,隔天早上再帶去給被告2 人,但不會在每天營業結束時,清點皮包內的現金和彩券,也不會和被告2 人對帳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98頁)。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堪稱一致,亦和上揭系爭帳本內容相吻合,足徵被告戊○○陳稱:證人丙○○把現金和刮刮樂彩券放在皮包裡,每天上班的時候帶過來,下班再帶走,不會特別清點;收走現金與加進刮刮樂彩券時,證人丙○○會作紀錄,寫好了以後才會給其看並告知其,不會在其面前清點拿走多少現金或加了多少刮刮樂彩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1-222 頁),應與事實相符。則在被告2 人任職於福德彩券行之期間,該行就刮刮樂彩券帳款之保管、紀錄方式如上所述,即以刮刮樂彩券加現金總額之方式記帳,並未每日記帳,亦未逐日清點刮刮樂彩券、現金是否與書面帳目相符,證人丙○○與被告2 人分別在非營業時間、營業時間保管刮刮樂彩券和現金,惟雙方換手保管時並未確認刮刮樂彩券和現金之金額等情,洵堪認定。 ⒊按帳款出錯乃商業經營實務上常見之情形,肇致之原因不一而足,是有心人士之挪用、遺失、遭竊,抑或是記帳者無心地誤繕漏載,均有可能,究應由何人承擔此一不利益,非可一概而論。本件福德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業務部分,不論是現金或彩券之增減,全由證人丙○○一人計算、記載,且係將現金和刮刮樂彩券合併統計,並無記錄細目或逐項之變動,亦無被告2 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加以核對確認之簽收證明;又證人丙○○不會每日記帳、查帳,亦不會和店內承辦此業務之被告2 人對帳,另於非福德彩券行營業時間時,均由證人丙○○負責保管所有現金和刮刮樂彩券,在如此帳目管理不嚴謹且證人丙○○須負擔一半保管責任之情形下,可否直接將任何損失或錯誤歸責於被告2 人?若僅因100 年1 月17日發現實際金額與帳面金額發生落差,即逕認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實難符法理之平。 ㈢無法確認系爭帳本所載數額是否與實際帳款相符 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11月30日離開福德彩券行時,有點交現金加刮刮樂彩券共36萬3,900 元予被告戊○○等語(見他字卷第50、75-76 頁)。而依系爭帳本記載(如附表),99年11月30日刮刮樂彩券加現金共36萬3,900 元,此後證人丙○○即以該金額為基準,於有收取現金或增加彩券時,記載數額之增減,直至100 年1 月17日處系爭帳本始出現盤點現有之現金加刮刮樂彩券總額之紀錄(見他字卷第68頁下方照片)。惟證人庚○○又於偵查中又證稱:不清楚99年11月30日交給被告戊○○數額各為多少之現金及刮刮樂彩券,且當天並無簽收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證人庚○○就其於99年11月30日移交予被告戊○○時究有無點交現金及彩券數額前後證述不一,又無被告戊○○簽收是認之書面可資佐證,已難僅憑證人庚○○片面陳述而認當時之現金加彩券確為36萬3,900 元;且被告戊○○亦否認證人庚○○有交接給伊乙情(易字卷第220 頁),則99年11月30日福德彩券行所存之現金加刮刮樂彩券總額是否如系爭帳本所載,確為36萬3,900 元,顯非無疑。況證人庚○○身為在被告2 人之前經手刮刮樂彩券業務之利害關係人,不免有自我保護心態之疑慮,其證詞憑信性因而較低。申言之,若無法確定99年11月30日之帳目是否符合當時實際存在之現金加刮刮樂彩券總額,則證人丙○○自是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以36萬3,900 元為基準所作之帳款記載皆有可能與真正數額不符。職是,福德彩券行是否確有9 萬3,300 元之損失?究係發生於何時,是99年11月30日前證人庚○○尚掌管刮刮樂彩券業務時,還是99年11月30日後?又9 萬3,300 元是一整筆之損失,或是一段期間以來累積數筆之損失?公訴人就此均未舉證證明以釐清疑點,自屬無從判斷、認定。另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中旬還有回福德彩券行點帳,因為當時證人丙○○覺得有問題,要其回去查,查了以後發現金額少2,000 多元,其問被告戊○○,被告戊○○說當時沒錢先挪用,領了薪水會補下去,因為被告戊○○有答應要補回,而且想說被告戊○○剛出社會,避免影響她,所以就跟證人丙○○說只少幾百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證人庚○○不僅就不符之帳款數額對證人丙○○虛偽陳述,且遍查系爭帳本,均無「短缺2,000 餘元」或「短缺幾百元」之相關記載,益徵證人庚○○之證言及系爭帳本內容,皆有欠信實。準此,該福德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業務於99年11月30日移交於被告戊○○時,其現金加彩券是否確有36萬3,900 元,既未經證人庚○○、丙○○與被告戊○○確實清點確認無訛,已屬有疑;證人丙○○又未曾確實清點被告戊○○、丁○○所交付之現金加彩券數額,則其以此為基準所為之記帳之準確性自非無疑,難以據此認定該福德彩券行確於上開期間損失9 萬3,300 元,及被告2 人確有侵占該等金錢之犯行。 ㈣被告2 人並非唯二經手福德彩券行刮刮樂彩券業務之人: 關於福德彩券行職員相互間如何分配刮刮樂彩券業務一事,證人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被告戊○○99年10月14日開始任職時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其與被告戊○○一起在福德彩券行服務,由其負責刮刮樂彩券業務,之後其調到「新高彩券聯盟」彩券行建國店(下稱建國彩券行),被告戊○○才接手;星期一到五是2 人同時上下班,周末則是1 人輪班,其不在時,被告戊○○會幫忙處理刮刮樂彩券,被告丁○○則於99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福德彩券行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原審易字卷第75、217 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戊○○、丁○○就2 人業務範圍均陳稱:2 人共同任職於福德彩券行時(即被告丁○○之受僱期間,99年12月7 日至100 年1 月8 日),被告戊○○負責刮刮樂彩券業務,被告丁○○則負責大樂透業務,如果周末1 人輪班時或被告戊○○不在時,被告丁○○才會插手刮刮樂彩券部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6-220 頁),非屬無據。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新高彩券聯盟」彩券行五福店不做了,其就將原在五福店之員工己○○轉到福德彩券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是以,福德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業務固於非假日時有專職人員負責,惟假日時即由輪班人員處理,且福德彩券行之員工流動率高、調動頻繁等情,堪以確認。再徵諸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17日(禮拜一)案發時的前一個禮拜五,其負責電腦型彩券,被告戊○○負責刮刮樂彩券,隔天禮拜六,因為建國彩券行有人休假,所以被告戊○○那天調到建國彩券行上班,其在福德彩券行上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1 、157 頁)。足見,福德彩券行與建國彩券行關係密切,如遇員工請假,除由同分行之其他員工協助外,亦可能委託他分行之人員處理。準此,福德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業務自被告戊○○任職時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共有被告2 人、證人庚○○、證人己○○4 人經手,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又證稱:被告2 人在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1 月7 日間有請假之紀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 頁),故亦不能排除此期間之刮刮樂彩券業務,另有其他不詳人員代為經手處理。既然被告2 人並非99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唯二負責刮刮樂彩券之人,亦有其他人經辦刮刮樂彩券和此部分現金之流動,當難僅因最後帳目上有誤,即遽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㈤證人己○○之證詞不可採信: 證人即福德彩券行員工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在100 年1 月17日早上有拜託其跟證人丙○○講說只是少3 萬元,因為被告戊○○之前就跟證人丙○○說只有少3 萬元,但實際上是少9 萬3,3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個禮拜五,因其知道隔天(禮拜六)要管理刮刮樂,所以禮拜五時其要求被告戊○○點交刮刮樂,但被告戊○○說不用點,其覺得有異,遂於翌日(禮拜六)清點刮刮樂,發現實際帳目和帳本記載不符,相差十多萬元,因為怕連累到自己,於是就把此事通知證人丙○○,還有寫一張單子給證人丙○○看,告訴證人丙○○現在算的錢是這樣子,和帳本不符;等到禮拜一(100 年1 月17日案發日),證人丙○○要求被告戊○○將帳款點一點交給其,證人丙○○不想打草驚蛇,但其實禮拜六的時候大家就已經知道帳有問題,當時被告戊○○有輕聲地請求其先跟證人丙○○說帳目是對的,中間的差額等一下他會請人補錢過來,但一直等到中午12點,都沒有人補錢過來,過一陣子證人丙○○很生氣,請證人庚○○過來,事情就揭發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51 頁)。證人己○○前後證詞有所齟齬,關於證人丙○○究是何時知悉刮刮樂彩券帳款有誤,案發當日中午或其前一個禮拜六,還是其他時間?係被告戊○○或證人己○○將此事告知證人丙○○?而證人丙○○於獲悉之第一時間,是否清楚損失金額為3 萬元、9 萬餘元或10多萬元?均不明確。再觀諸告訴人100 年3 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見易字卷第31-32 頁)內容:「而查,在己○○盤點時,被告戊○○曾拜託己○○告知告訴人父親帳只短缺30,000元,她會打電話請朋友把短缺之金額送過來補齊,但己○○沒有答應(此過程是己○○前次100 年3 月22日開完庭後才告知告訴人的),而查,或被告戊○○問心無愧,其何需央求己○○撒謊欺騙告訴人父親」,若證人己○○關於被告戊○○要求幫忙暫時掩飾犯行以待補救之陳述為真,此乃被告戊○○涉嫌業務侵占罪之有力事證,則證人己○○何以未於案發當日即告知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卻直至案發後2 個月,檢察官100 年3 月22日傳喚其到庭時,始於庭後向告訴人乙○○揭發?上開諸多疑點,令人費解,證人己○○之證詞,殊難盡信。 ㈥被告2 人書立切結認諾書一事無從遽以推論渠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告訴人乙○○固提出被告2 人所簽立之切結認諾書、帳本為據,並陳稱:如被告2 人無侵占行為,何必簽署切結認諾書及帳本,表示願意負責賠償等語。惟被告戊○○陳稱:告訴人乙○○發現少錢後,要求其簽下切結認諾書,及在帳本上註明其願意負責,告訴人乙○○當時表示簽這些只是要證明有少錢,只要其與被告丁○○付錢,就不會報警;那時候其一個人在高雄,身邊沒有家人,年紀還小,根本不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3 、214 、221 頁),被告丁○○陳稱:切結認諾書係其離職後,老闆才又找其回來簽的,其也莫名奇妙,簽的時候都沒有講清楚,其當時叫老闆幫其調攝影紀錄,老闆也沒有幫其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3 、218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庚○○俱證稱切結認諾書是證人乙○○先打好內容,被告2 人才簽名乙節(見原審易字卷第70、99頁);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 年1 月17日有與丁○○前往該店,當時有1 個瘦瘦高高的男生以電腦繕打切結書,並透過另外1 個女生告訴丁○○講沒有簽切結書的話,要報警,不能走,丁○○簽完名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足見,被告2 人書立切結認諾書係基於害怕告訴人乙○○對渠等訴諸法律途徑之情況下所為。且案發時渠等均未滿20歲,智識未臻成熟,社會經驗、歷練有限,渠等任職期間,竟遭經營者指稱發生不小之金錢損失,在告訴人乙○○指責之壓力及恐遭警方介入偵辦,又無父母、家人陪同下,渠等一時緊張、思慮欠周,而在未與告訴人乙○○等人詳為核對是否確有短少帳款下,遽然簽下切結認諾書等情,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再該切結認諾書內容並非渠等所親寫,反係告訴人乙○○依自己意思事先擬定,真實性容有可疑。準此,被告2 人雖在該切結認諾書及帳本上簽名承諾賠償,仍難以遽認被告2 人確有上開侵占情事。 ㈦告訴人其餘指訴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之罪責: 被告2 人均陳稱:渠等每天上下班沒有在清點刮刮樂彩券和現金,也沒有對帳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易字卷第222-223 頁)。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庚○○均證稱:有要求被告2 人要點帳乙情(見他字卷第75頁、易字卷第99頁),惟此僅為僱傭契約義務之違反,而得作為解僱、懲戒或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原因,無從逕行推論帳目金額與實際數額之誤差乃出於被告2 人之侵占行為所致。又既然渠等無點帳習慣,證人丙○○亦無每天確認刮刮樂彩券及現金之數量是否與系爭帳本記載相合,自然無法期待被告2 人會主動反映有何帳款短缺、遭竊之情形。證人丙○○雖證稱:其曾經看過被告2 人私下自己在刮彩券乙節(見他字卷第51頁),若然,證人丙○○身為實際負責經營該店之人何不當面查明、制止、處理?況此部分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自難據此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是告訴人乙○○所主張之上開各情,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㈧福德彩券行之店面ㄇ字型,分設電腦彩券、刮刮樂、運動彩券等櫃檯,店員坐於櫃檯內,櫃檯內應無明顯隔離物品,老闆位置在刮刮樂櫃檯後方、電腦彩券與運動彩券中間處,當時設有9 個監視器,可以拍攝店外及櫃檯,如有客人爭執或店員偷拿都可以拍到等情,分據被告2 人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戊○○當庭繪製由告訴人乙○○是認之該店櫃檯位置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則證人丙○○、庚○○、己○○等人若發現被告2 人確有如渠等上開所陳之侵占該彩券行刮刮樂彩券、現金等行為,自可調取監視器畫面以資證明,而告訴人乙○○於經上開證人告知後亦可隨時調取該監視畫面取證,惟告訴人乙○○、證人丙○○、庚○○、己○○竟均捨此不為,徒以上開片面製作、基準有疑之帳本,據為認定被告2 人確有侵占犯行;況被告丁○○於100 年1 月17日簽署該切結認諾書前曾要求告訴人調取攝影紀錄,不為告訴人接受而未調取一節,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準此,告訴人對於如此輕易可以確認被告2 人犯行之取證行動,竟怠於進行,應足認係因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是否確有所指侵占犯行仍有疑慮之故。再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覺得她們已經承認,才沒有調閱攝影紀錄(見原審卷第9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庚○○查帳發現少2000元時,監視器即已壞掉,至100 年1 月17日清點時還沒有修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告訴人就其未調取監視畫面以證實被告2 人是否有侵占犯行之重要證據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益足認其本件所指被告2 人侵占上開彩券行之現金云云,難以信實。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戊○○、丁○○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其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戊○○、丁○○2 人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日期 │福德彩券行帳本之記載(註:數字旁有「* 」記號者,代表斯│ │ │時福德彩券行所存之刮刮樂彩券加現金總額) │ │ │ │ ├────┼───────────────────────────┤ │99.11.30│393900 (註:*) │ │ │ 00000 00交(註:意指30日收取現金30,000元) │ │ │--------------- │ │ │363900 (註:*) │ ├────┼───────────────────────────┤ │99.12.01│363900 (註:*) │ │ │ │ 30000 舊券(註:意指加30,000元之彩券) │ │ │ 20000 新券(註:意指加20,000元之彩券) │ │ │--------------- │ │ │413900 (註:*) │ ├────┼───────────────────────────┤ │99.12.02│x (註:僅以「x 」記號記載,未有任何數字紀錄,據證人張│ │ │ 溪水稱此記號代表當天未記帳) │ ├────┼───────────────────────────┤ │99.12.03│x │ ├────┼───────────────────────────┤ │99.12.04│x │ ├────┼───────────────────────────┤ │99.12.05│x │ ├────┼───────────────────────────┤ │99.12.06│413900 (註:*) │ │ │ 45000(註:意指加45,000元之彩券) │ │ │--------------- │ │ │458900 (註:*) │ ├────┼───────────────────────────┤ │99.12.07│x │ ├────┼───────────────────────────┤ │99.12.08│x │ ├────┼───────────────────────────┤ │99.12.09│x │ ├────┼───────────────────────────┤ │99.12.10│458900 (註:*) │ │ │ 20000 加2 本(註:意指加20,000元之彩券) │ │ │----------------- │ │ │478900 (註:*) │ │ │ 00000 00收款(註:意指10日收取現金70,000元 ) │ │ │----------------- │ │ │408900 (註:*) │ ├────┼───────────────────────────┤ │99.12.11│x │ ├────┼───────────────────────────┤ │99.12.12│x │ ├────┼───────────────────────────┤ │99.12.13│x │ ├────┼───────────────────────────┤ │99.12.14│408900 (註:*) │ │ │ 75000(註:意指加75,000元之彩券) │ │ │--------------- │ │ │483900 (註:*) │ ├────┼───────────────────────────┤ │99.12.15│483900 (註:*) │ │ │ 20000 新券2本(註:意指加20,000元之彩券) │ │ │--------------- │ │ │503900 (註:*) │ │ │ 00000 00日交款交帳 (註:意指15日收取現金40,000元)│ │ │--------------- │ │ │463900 (註:*) │ ├────┼───────────────────────────┤ │99.12.16│x │ ├────┼───────────────────────────┤ │99.12.17│x │ ├────┼───────────────────────────┤ │99.12.18│x │ ├────┼───────────────────────────┤ │99.12.19│x │ ├────┼───────────────────────────┤ │99.12.20│463900 (註:*) │ │ │ 00000 00收款(註:意指20日收取現金30,000元 ) │ │ │----------------- │ │ │433900 (註:*) │ ├────┼───────────────────────────┤ │99.12.21│x │ ├────┼───────────────────────────┤ │99.12.22│x │ ├────┼───────────────────────────┤ │99.12.23│433900 (註:*) │ │ │ 00000 00加(註:意指23日加彩券45,000元) │ │ │---------------- │ │ │478900 (註:*) │ ├────┼───────────────────────────┤ │99.12.24│x │ ├────┼───────────────────────────┤ │99.12.25│x │ ├────┼───────────────────────────┤ │99.12.26│x │ ├────┼───────────────────────────┤ │99.12.27│478900 (註:*) │ │ │ 70000(註:意指27日收取現金70,000元) │ │ │--------------- │ │ │408900 (註:*) │ ├────┼───────────────────────────┤ │99.12.28│408900 (註:*) │ │ │ 20000(註:意指加彩券20,000元) │ │ │--------------- │ │ │428900 (註:*) │ ├────┼───────────────────────────┤ │99.12.29│x │ ├────┼───────────────────────────┤ │99.12.30│x │ ├────┼───────────────────────────┤ │99.12.31│428900 (註:*) │ │ │ 00000 00收款(註:意指31日收取現金50,000元 ) │ │ │--------------- │ │ │378900 (註:*) │ ├────┼───────────────────────────┤ │100.1.1 │378900 (註:*) │ │ │ 40000 加新券(註:意指加彩券40,000元) │ │ │--------------- │ │ │418900 (註:*) │ ├────┼───────────────────────────┤ │100.1.2 │x │ ├────┼───────────────────────────┤ │100.1.3 │x │ ├────┼───────────────────────────┤ │100.1.4 │x │ ├────┼───────────────────────────┤ │100.1.5 │x │ ├────┼───────────────────────────┤ │100.1.6 │418900 (註:*) │ │ │ 50000 初6 交帳(註:意指6 日收取現金50,000元) │ │ │--------------- │ │ │368900 (註:*) │ ├────┼───────────────────────────┤ │100.1.7 │368900 (註:*) │ │ │ 30000(註:意指加彩券30,000元) │ │ │---------------- │ │ │398900 (註:*) │ ├────┼───────────────────────────┤ │100.1.8 │x │ ├────┼───────────────────────────┤ │100.1.9 │x │ ├────┼───────────────────────────┤ │100.1.10│x │ ├────┼───────────────────────────┤ │100.1.11│x │ ├────┼───────────────────────────┤ │100.1.12│x │ ├────┼───────────────────────────┤ │100.1.13│x │ ├────┼───────────────────────────┤ │100.1.14│398900 (註:*) │ │ │ 00000 00日收款(註:意指14日收取現金40,000元 ) │ │ │--------------- │ │ │358900 (註:*) │ ├────┼───────────────────────────┤ │100.1.15│x │ ├────┼───────────────────────────┤ │100.1.16│358900 (註:*) │ │ │ 00000 00加券(註:意指16日加彩券30,000元) │ │ │--------------- │ │ │388900 (註:*) │ ├────┼───────────────────────────┤ │100.1.17│388900 (註:*) │ │ │ 00000 00交(註:意指17日收取現金30,000元) │ │ │--------------- │ │ │358900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