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周賢銳、洪碩垣、黃建榮
- 當事人洪美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2年1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名稱為「poua1 」之拍賣帳戶,再由被告以其申辦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接收拍賣網站寄發之認證簡訊以完成前開拍賣帳戶之註冊認證程序後,旋以該拍賣帳戶刊登販售果汁機、音響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網頁之告訴人胡瓊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劉忠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欲購買前揭商品。惟事後告訴人遲未收到訂購之貨品,復追索款項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存摺資料、告訴人與使用「[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之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poual 」之註冊資料、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及100 年6 月2 日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何人,印象中並未收到認證簡訊,亦未以該簡訊所載之認證碼完成拍賣帳號「poual 」之認證程序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瀏覽網頁後,向該網站「poual 」帳號使用者購買蔬果調理機、超迷你音響組等物品,於100 年6 月10日下午以ATM 轉帳方式,將4000元匯款至劉忠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惟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匯款資料、拍賣交易紀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佐。又拍賣網站業者於同年月2 日以「SMS 」傳送認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後由帳號「poual 」之使用者將認證碼「NKAMW2」輸入網頁以完成行動門號部分之認證,業者並確認帳號「poual 」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之認證碼等節,此有「poual 」之帳號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中心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5 日露安法字第253 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使用網路拍賣帳號「poual 」刊登不實販賣資訊之人,係透過前揭雙重認證方式,以完成該帳號之認證程序,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邇來詐騙集團猖獗,甚為狡詐,民眾受害事件多經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報導,政府機關亦屢屢進行相關宣導,為我國檢警全力查緝之犯罪,此情當為詐騙集團所知悉,是衡諸情理,該集團成員自當經由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等方式,藉以躲避調查機關查緝,此亦為實務上所常見之犯罪手法。但查,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該門號早於被告就讀高中時即開始使用,被告迄今已使用將近10年,目前仍在使用中,供被告用於聯繫朋友、家人及工作上需求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且為其日常生活慣用之重要聯繫工具。復衡以被告自稱其為大學畢業,多在金融機構工作,現於保險公司上班,月薪約3 萬多元許等語,有其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有固定職業,經濟收入狀況尚可,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應屬知悉。則被告豈願甘冒遭到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恣意使用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而自陷於不利處境之理。故被告是否為謀取薄利,不惜鋌而走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或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殊非無疑。 ㈢「[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者,於100 年5 月25日登入該信箱之IP位置為「50.23.153.234 」,而該IP位址為美國,又拍賣帳號「poual 」於同年6 月2 日之註冊IP為「219.81.233.48 」,該IP於發送上揭認證簡訊之期間,係由身處彰化縣之人士使用等節,有微軟公司所提供之電子信箱IP紀錄、IP位置搜尋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隨函檢附之TFN 用戶基本資料查詢、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5 日露安法字第253 號函附卷可考,核與證人程樹發偵訊中之證詞互可勾稽,可見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拍賣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或有身處美國者,或有身處彰化縣者,則設籍高雄之被告究係經由何等管道而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進行聯繫、被告係親自完成認證程序,或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令渠等輸入網路操作頁面、被告以何方式告知簡訊內所載之認證碼等節,依卷內既有事證,均付之闕如,自難遽認被告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 ㈣被告固曾供稱:於100 年6 月2 日期間,未將其手機門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而手機用戶接收簡訊應不會遭攔截等情,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在卷(本院卷第33頁)。但證人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專業調查員范均毅於本院證稱:本公司接獲許多檢舉,說被利用某種釣魚手法遭受詐騙認證,例如在網站購買商品,盜用臉書帳號,藉故騙得門號及認證碼;或詐騙集團設立一網站,表明票選風景圖會有獎品,投票人即輸入手機門號,嗣該集團以其門號向本公司登錄,該人於收到本公司認證碼簡訊時,網站又要求其將該認證碼輸入其網頁,以確保投票完成,詐騙手法甚多等語。被告復稱:我不知道他人用什麼方式,取得該認證碼,因為距今已近二年,也忘記或因使用臉書帳號、或瀏覽網站而遭被騙取簡訊之認證碼等語。是依察官所舉之證據及上述事證說明,允難因此推認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意聯絡,或提供本案門號、認證碼供犯罪所用。以上述卷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 五、綜上所述,拍賣網站業者於案發當日固有發送認證簡訊至本案門號,然尚難單憑此情,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收受並觀看該認證簡訊之舉,甚至進而將簡訊所載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或親自完成認證程序等諸節。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史安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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