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0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昇(原名李文中)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益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在公司)之組長,陳重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95號判決有罪在案)於98年間,係益在公司之操作員兼司機,Valencia Junie Rodolfo(朱尼,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95號判決有罪在案)係益在公司之外勞,Acosta,Sonny Sierra (索尼,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95號判決有罪在案)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聚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係益在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外勞。李瑞昇與陳重全、朱尼、索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載運鋼板之機會,由李瑞昇授意,推由陳重全指示朱尼、索尼駕駛堆高機,將附表所示之下腳料搬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載往高全台公司變賣,每次所得贓款由李瑞昇、陳重全平分,並購買食品交予朱尼、索尼作為報酬。嗣益在公司負責人沈靜永於98年12月初發現廢鐵數量短少,經報警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沈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重全、朱尼、索尼、吳東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益在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存放下腳料地點之照片、高全台公司現場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未與陳重全於附表所示日期,竊取益在公司之下腳料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重全、告訴代理人沈聖輝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陳重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只是向警員陳述竊取下腳料大概的日期及次數,至於確實的日期、次數,我也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李瑞昇指示我利用星期六下午變賣下腳料之情形比較多」、「我不會直接拿鑰匙而沒有填寫出車管制卡就把車開出去,因為另外有1 張單子要記載公里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212 頁反 面);告訴代理人沈聖輝亦稱:「被告都利用星期六,我和我哥哥不在的時候,指示陳重全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依此,證人陳重全上開所述竊取益在公司下腳料(自98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以每月1 次之頻率,均於各該月之下旬某日計8 次)之日期及次數並非確實。另該2 證人雖均稱本案竊盜時間係於週六下午,然仍應審酌下述事證確認證人陳重全、告訴代理人沈聖輝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2、證人陳重全証述:「(問:你有無在禮拜六下午出車,但實際上沒有打卡及填單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其使用益在公司車輛外出之時間各為於98年3 月25日(星期三)上午、5 月22日(星期一)上、下午、5 月26日(星期二)上午、5 月29日(星期五)下午、6 月22日(星期一)上午、6 月23日(星期二)下午、6 月24日(星期三)下午、6 月29日(星期一)下午、6 月30日(星期二)上午、7 月24日(星期五)上午、7 月28日(星期二)上午、7 月31日(星期五)下午、8 月21日(星期五)下午、8 月27日(星期四)下午、8 月28日(星期五)上午、8 月31日(星期一)上午、9 月24日(星期四)下午、9 月25日(星期五)上、下午、9 月29日(星期二)下午、10月20日(星期二)上、下午、10月22日(星期四)下午、10月23日(星期五)上午、10月27日(星期二)下午、10月28日(星期三)下午、10月29日(星期四)下午、11月23日(星期一)上午、11月30日(星期一)上午之事實,有告訴人出具之98年出車管制表、出車管制單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83 至191 、243 至270 頁);然前揭日期均非星期六,且有部分係上午出車之情形,核與證人陳重全、沈聖輝前揭證述出車日期多為星期六下午乙情均不符,已難認被告有與證人陳重全於前揭日期竊取下腳料前往高全台公司變賣;且證人陳重全於98年3 月、5 月、6 月、7 月、9 月、10月、11月下旬之星期六下午,均無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外出之事實,同有前揭年出車管制表、出車管制單附卷可參,是亦難認被告有與證人陳重全確曾於前揭月份下旬某日竊取下腳料之事實。3、另陳重全於98年4 月25日(星期六)下午雖有出車之事實,有前揭年出車管制表、出車管制單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85 頁、第245 頁反面);然陳重全於該日下午15時30分許,因竊取聚晶公司之鋼板,並駕駛前揭小貨車前往世青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世青公司)變賣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95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卷第9 頁反面);且依出車管制表之記載(見原審易字卷第185 頁),陳重全於當日下午2 時59分自益在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出發,於下午3 時27分抵達聚晶公司倉庫(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所花時間約30分鐘;參以證人陳重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益在公司駕駛小貨車至高全台公司需10餘分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1 頁反面);及證人即高全台公司負責人吳東勇證稱:「陳重全每次在下腳料過來變賣都會開車過磅,然後將下腳料丟下車後再空車過磅1 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1 頁正面)。是如證人陳重全於當日下午2 時59分出發前往高全台公司,則抵達時間已是下午3 時10餘分,且經過磅、卸貨、再過磅及付款等手續,其間花費10餘分鐘,應屬合理,故離開高全台公司時,已是下午3 時20餘分,陳重全恐難於下午3 時27分抵達聚晶公司之倉庫,故應可排除陳重全於前往聚晶公司倉庫前,曾先行前往高全台公司變賣下腳料。再者,陳重全既已載運鋼板前往世青公司變賣,如車上另有下腳料,衡情陳重全可將鋼板及下腳料同時出售予世青公司,省卻再跑一趟高全台公司變賣下腳料之路途,是亦難認定陳重全於98年4 月25日另有變賣下腳料之事實。 4、綜上,陳重全雖供述有多次與被告共同竊盜益在公司之下腳料前往高全台公司變賣,然除於98年8 月29日竊取下腳料約700 公斤之犯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98年8 月下旬」之日期、重量相符外,證人陳重全、告訴代理人沈聖輝所述,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並不相符,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日期(即本判決附表),同有竊盜犯行。 (二)證人吳東勇之証述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理由: 證人吳東勇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陳重全大約是於附表所示日期前來高全台公司販賣下腳料,每次大約販賣700 至900 公斤」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8頁);嗣改證稱:「我沒有紀錄陳重全來過幾次,他是一陣子才來1 次,不是常常來,有時候1 、2 個月才來1 次,且過來的時間不固定」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正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依證人吳東勇之證述,固可證明陳重全多次變賣下腳料之事實,然因證人吳東勇未能提供陳重全前來變賣之紀錄以供查證,是亦難遽認被告指示陳重全於附表所示日期竊取下腳料前往高全台公司變賣。 (三)證人朱尼之証述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理由: 證人即益在公司雇用之外勞朱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聽從駕駛(即陳重全)的指示,以堆高機將廢料搬上車,我以為是要回大寮(即益在公司),結果駕駛把貨車開到回收場,並由陳重全與我將廢料弄下車,有時是回收場以抓斗抓取廢料;另我曾幫陳重全搬過2 、3 次鋼板」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30頁)。依此,證人朱尼雖證稱陳重全有變賣廢料之情,然其所指陳重全載運廢料之地點並非益在公司,並以為陳重全欲將廢料載回益在公司存放,且另有2 至3 次是搬運鋼板變賣,而與起訴事實所指被告與陳重全共同行竊之地點在益在公司大寮廠區,或行竊之標的為下腳料,均有所不符,是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索尼之証述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理由: 證人索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曾用堆高機幫陳重全搬過幾次圓形或方形的鋼板,再由陳重全開車載出去賣」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依此,證人索尼搬運之客體係鋼板,而與起訴事實所指被告與陳重全共同竊取下腳料乙情不合,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一)由證人陳重全、吳東勇証述可知,被告不只一次偷下腳料,原審認定顯有錯誤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益在公司總經理沈聖輝於審理時證稱:益在公司出車都需要打卡,但是公里數是由司機填寫,公司負責的小姐並不會當面核對,所以星期六的公里數都加在其他日子一起報等語。另證人即益在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張銘彰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基本上掌有出車與否之權利,如果組長或出車人員報告公司說要去某處載運物品或送貨到某處,公司也不會向該處人員連絡看出車人員有無去那邊等語。證人即益在公司人事小姐吳淑珍於審理時亦證稱:如果組長要派車,公司也不會求證司機有無去原報告之處等語。是以被告確實掌有出車與否之權利,且告訴人益在公司之出車管制亦非絕對與出車管制單所載日期相符,亦有如證人沈聖輝所稱於星期六出車,但嗣後再補單於他日之可能。則原審執以陳重全所述販賣下腳料之日期與上揭出車單所示出車日期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恐非妥適云云。 惟查: (一)依證人陳重全、吳東勇証述固可知被告不只一次偷竊益在公司之下腳料,但被告是否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證人陳重全、吳東勇所述均無法證明此一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日期(即本判決附表)與陳重全共同竊盜。 (二)再由證人陳重全證述:「(問:星期六時被告如果叫你載運下腳料出去賣,你可不可能不用打卡就可以出去?)大部分都要,因為都要寫里程數,否則下一個使用車子的人里程數會對不起來,因為車子不是我一個人在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背頁),可知本案車輛並非僅有陳重全1 人使用,則若有如證人沈聖輝所述,星期六的公里數都加在其他日子一起報之情事,於週一之車輛使用人並非陳重全時,如何將星期六的公里數都加在其他日子一起報? 若將星期六的公里數都加在他人名下一起報,又如何掩人耳目達半年以上之久? 是證人沈聖輝所述是否正確,即難遽信。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證人張銘彰、吳淑珍之陳述(見上述㈡)均僅能證明益在公司無法查證司機前往地點是否與其申報之地點相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陳重全竊盜益在公司之下腳料,故證人張銘彰、吳淑珍之上開陳述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證人陳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尚有可疑之處,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下腳料數量│銷贓之地點(價金) │ ├──┼──────┼───────┼─────┼───────────┤ │ 1 │98年3月下旬 │高雄市大寮區農│下腳料約70│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230 │ │ │ │場路212號(益 │0至900公斤│之3 號之高全台公司(約│ │ │ │在公司廠房) │ │新臺幣15,000元) │ ├──┼──────┼───────┼─────┼───────────┤ │ 2 │98年4月下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98年5月下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98年6月下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98年7月下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6 │98年9月下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7 │98年10月下旬│同上 │同上 │同上 │ ├──┼──────┼───────┼─────┼───────────┤ │ 8 │98年11月下旬│同上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