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甘入 潘雅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1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甘入、潘雅庭(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2 年2 月22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⒈依告訴人劉金田提出之照片,可知於第1 張照片,被告潘甘入雖持有手機,但雙方尚無肢體接觸,而自第2 張照片至第5 張照片開始拉扯後,被告潘甘入手上即未持有手機,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潘甘入持手機打傷,即與照片不符。⒉自第2 張照片至第5 張照片,雙方拉扯爭執中,告訴人臉部、手指並無受傷流血之情形,且第6 、7 張照片,應係爭執結束後所拍攝,則其受傷是否另有原因,尚有疑議,難以確認係雙方拉扯中受傷。⒊且依第2 張照片至第5 張照片,被告2 人與告訴人只有拉扯動作,並無毆打之動作,告訴人及證人指述顯有不實。⒋證人楊景風因被告潘甘入設立仁諭畜牧場,而與被告潘甘入發生爭執,是其立場明顯偏頗,證詞亦難以採信。⒌本件衝突是告訴人主動挑起,且案發時告訴人之子及楊景風等人均在場,如係被告2 人攻擊告訴人,何以告訴人之子及楊景風等人均未上前制止,反己備妥相機在旁拍照?若非預先已有商議,豈能在告訴人拉扯被告2 人之短短時間內,分頭進行拍攝照片等工作。⒍案當日仁諭畜牧場僅被告2 人在場,告訴人則夥同數名男子在場,被告2 人豈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告訴人提出之7 張照片,是證人楊景風以數位相機拍攝後列印出來之影像,且第1 張至第6 張照片均間隔1 分鐘,第6 、7 張照片則間隔2 分鐘,此有楊景風提出之說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偵卷第3 頁),是證人楊景風拍攝時並非就事情發生經過連續不間斷之拍照,合先敘明。㈡依第1 張照片所示,可知雙方尚未有肢體衝突,是時手機係在被告潘甘入持有中,至第2 張照片拍攝時,雙方已有肢體接觸,而手機已由被告潘雅庭持有,固無疑義。然觀諸2 張照片,拉扯地點與口頭爭執地點已有不同,且告訴人之帽子已掉落在地上,距離雙方一小段距離,證人許世雄亦離開棚下,站到路中間,手機亦由另一人持有,可證於第1 、2 張照片拍攝間隔中,情事變化很多且複雜,第2 張照片之拍攝時點顯非肢體衝突發生之最初,是被告潘甘入執第2 張照片中手機係由被告潘雅庭持有,而謂其不可能拿手機毆打告訴人,要屬空言抗辯。 ㈢第6 、7 張之受傷照片係緊接於衝突發生後所拍攝,且距離第5 張衝突正在進行之時間,不過1 及3 分鐘,故原審執此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與被告2 人之拉扯造成,要與經驗法則相符。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⑴左手第五指挫擦傷2.5 ×0.3 公分、⑵鼻樑挫擦傷1.5 ×0.3 公分、⑶左頸淤傷3 ×2 公分之傷害;其中於第2 張照片已約略可看到告訴人之 鼻頭紅腫(見原審卷第74頁);又於第5 張照片,被告潘雅庭以手自後壓制告訴人左側脖子,則告訴人上開⑵⑶之傷害,均可從照片中看出端倪。至於左手第5 指之傷害,於照片中因角度之問題而無從發覺,然告訴人之手一直被被告潘甘入所控制、緊拉,則告訴人因此而手指受傷,亦非難以想像,自難因照片拍攝角度無法拍到告訴人之左手第5 指,即謂該傷害與本次衝突無關。 ㈣證人楊景風對於其與被告2 人有其他糾紛,並不否認;然本件原審認定被告2 人涉有共同傷害犯行,並非以證人楊景風之證述為唯一認定有罪之依據,且證人楊景風所述與告訴人及另一在場之證人許世雄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憑,是本院尚難因證人楊景風與被告2 人有糾紛,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況被告2 人就證人楊景風之證述,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足資推翻之證據供法院參考,是渠等2 人空言否認證人楊景風之證述,亦無理由。 ㈤當時除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之子、證人楊景風、許世雄在場,且該等3 人之立場係與告訴人友好;然被告2 人確實有與告訴人衝突、拉扯,此已據原審說明綦詳,自無因尚有其他與告訴人友好之人在場,即遽以推論被告2 人不可能動手毆打告訴人。 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