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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莊飛宗方百正謝宏宗

  • 被告
    林富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9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富倉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富倉前於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及該院96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謹慎,於民國98年間,在高雄地區趁受「孫健洧委託,持孫憶興(即孫健洧之父)所有之陳玲麗提供作為債務擔保之支票共27張(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33,000 元)向陳玲麗催討債務,為孫健洧、孫億興處理財產上事務」之機會,於98年10月24日出面代孫億興和陳玲麗簽立文義為「和解金額為210 萬元」「乙方(指陳玲麗)分期繳納和解金餘款」「乙方兌現後,甲方(指林富倉)應無條件陸續退還(供擔保)支票正本共25紙」之和解書後,明知按和解書內容「僅能按陳玲麗所清償款項金額退還所供擔保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及陳玲麗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毀損文書之犯意,於99年6 月底某日前,在未取得陳玲麗全部210 萬元和解金前,在實際僅取得65萬元和解金之狀況下,竟將上開提供作為債務擔保之支票中之12張(下稱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將其票頭撕去一角(含支票帳號、號碼、日期)交予陳玲麗,使成為無效支票,無法繼續用以支票追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毀損票據文書,致生損害於孫億興本人之利益。林富倉則於98年11月間至陳玲麗所開公司工作。嗣孫億興發現林富倉僅交回如附表所示之12張撕去票頭一角無效支票及現金325,000元遂避不見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億興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富倉固坦承有接受證人孫健洧前開委託,而向證人陳玲麗催討債務,且後亦曾在證人陳玲麗所開設公司工作,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是證人陳玲麗趁伊喝醉時把票偷去撕掉,系爭支票並非由其自行撕下云云。經查:㈠被告林富倉確實受告訴人孫億興、孫健洧之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於98年10月24日出面代告訴人和債務人陳玲麗簽立文義為「和解金額為210 萬元」「乙方(指陳玲麗)分期繳納和解金餘款」「乙方兌現後,甲方(指被告)應無條件陸續退還(供擔保)支票共25紙」之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孫健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審易卷第23頁、易字卷第31~32頁),並有98年10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 份(他字卷第12頁)、支票25張影本等在卷可查(易字卷第99~107 頁背面)。 ㈡被告林富倉確實將系爭支票12張之票頭部分(含支票帳號、號碼、日期)撕去一角,使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支票向債務人陳玲麗追索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⒈系爭支票12張之票頭部分確實已均撕去一角,票身正本由告訴人孫億興持有、截角正本則另由陳玲麗持有: 查系爭支票12張之金額並未經債務人陳玲麗清償完畢,而該12張支票之右上角均遭撕除一角一情,業據證人孫億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並當庭庭呈系爭支票之票身正本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易字卷第91頁背面);另系爭支票右上角截角正本12紙,亦據證人陳玲麗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庭呈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易字卷第89頁背面、第109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系爭支票12張之票頭部分確實為被告林富倉所撕毀: ⑴證人陳玲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林富倉是把支票上方的條碼、帳號撕給我,而支票下面的金額部分是被告林富倉拿去的」、「我當初要求被告林富倉把剩下的支票還給我,被告林富倉說因孫億興人在大陸,要把票根留下來跟他對帳」(見原審卷第43頁正、背面)、「我全部都還完了」、「(檢察官主詰問:依照妳和被告林富倉約定,妳幫被告林富倉購車代墊之款項,是否應為被告林富倉要幫妳代為償還給孫憶興之款項?)對,因為被告林富倉說我拿給他,他也是會還給孫億興」、「(檢察官主詰問:該輛車之款項是否包含在這210 萬元裡面?)對」(見原審卷第42頁正、背面)等語,即主張其已將積欠告訴人之金額全數交由被告後清償完畢,故被告始將系爭支票12張之支票右上角撕除等情。 ⑵而債務人陳玲麗是否真已將和解書之債務全然償還?因告訴人及被告均否認此情,且債務人陳玲麗亦無法舉出償還款項之具體流向,故依現存事證以觀,實難採信債務人陳玲麗所述其已完全清償債務之供詞。然證人陳玲麗前開供稱系爭支票12張右上角係由被告撕除一事,則與證人陳春林於原署偵查中供述:「我在陳玲麗那邊喝酒,印象中有看過一次林富倉撕支票票頭給陳玲麗,但撕幾張我不知道」(見原署偵卷第84頁)等語係屬相符。而經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1日偵查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12張支票,確認12張支票票頭撕毀位置確實非常接近,故應認證人陳春林上開所陳其所見過被告林富倉撕毀支票之票頭予陳玲麗之當時,被告林富倉應係一次撕毀系爭支票12張之票頭無訛。且衡諸一般常情,若依被告林富倉所述係債務人陳玲麗趁其喝醉時將系爭12張支票擅自取走,則陳玲麗自可將12張支票全數撕毀,何須僅將系爭支票之右上角撕除?故上開系爭12張支票,係被告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一次予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林富倉既受告訴人孫憶興及孫健洧之委託為其處理債務,竟在債務人陳玲麗尚未將債務清償完畢下,因與陳玲麗間存有一定利益之關係,萌生為自己及陳玲麗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利益及毀損票據文書之犯意,將告訴人可供擔保之系爭支票12張票頭撕毀,使其成為無效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有背信及毀損文書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同時撕毀系爭12張支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毀損文書罪部分起訴,惟起訴事實已以敍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毀損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損害告訴人之背信等犯行,情節非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5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金 額 │ ├──┼──────┼──────┼─────┤ │ 1 │崴鼎運輸股份│彰化商業銀行│151,500元 │ │ │有限公司、 │大順分行 │ │ │ │陳玲麗 │ │ │ ├──┼──────┼──────┼─────┤ │ 2 │同上 │同上 │211,000元 │ ├──┼──────┼──────┼─────┤ │ 3 │陳玲麗 │同上 │100,000元 │ ├──┼──────┼──────┼─────┤ │ 4 │同上 │同上 │117,000元 │ ├──┼──────┼──────┼─────┤ │ 5 │同上 │同上 │142,000元 │ ├──┼──────┼──────┼─────┤ │ 6 │同上 │同上 │102,000元 │ ├──┼──────┼──────┼─────┤ │ 7 │同上 │同上 │90,000元 │ ├──┼──────┼──────┼─────┤ │ 8 │同上 │同上 │102,000元 │ ├──┼──────┼──────┼─────┤ │ 9 │同上 │同上 │100,000元 │ ├──┼──────┼──────┼─────┤ │ 10 │崴鼎運輸股份│同上 │227,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陳玲麗 │ │ │ ├──┼──────┼──────┼─────┤ │ 11 │陳玲麗 │同上 │90,000元 │ ├──┼──────┼──────┼─────┤ │ 12 │同上 │同上 │9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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