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實銓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勝雄係址設高雄市○○區○○○0 路00號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實銓公司)負責人,被告實銓公司並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詎被告楊勝雄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外務王淑乾以「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填製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中古舊汽車零件40呎貨櫃1 只(櫃號:OOLU0000000 ),而貨櫃內實則夾帶匿未申報進口之MILD SEVEN 6牌香菸50包及MILD SEVEN 10 香菸200 包之私菸欲闖關輸入國內,嗣經警在貨櫃集散站執行貨櫃落地追蹤安全檢查勤務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共250 包。因認被告楊勝雄係涉犯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嫌;另被告實銓公司因其代表人楊勝雄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而應依同法第50條科以罰金等語(菸酒管理法於10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楊勝雄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楊勝雄之供述,㈡證人即瑞盈報關公司員工王淑乾之陳述。㈢進口報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勝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以實銓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中古舊汽車零件40呎貨櫃1 只(櫃號:OOLU0000000 )內查獲未申報進口之MILDSEVEN 6 香菸50包,及MILD SEVEN 10 香菸200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貨櫃中藏有扣案之香菸,直到開櫃當天才知道,經向日本出口廠商協福株式會社電話詢問,才知上述香菸是要送給實銓公司春節之禮物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以「KYOFUKU KIGYO COMPANY 」為賣方,納稅義務人為「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委託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貨品名稱為「UAED AUTO PARTS 、UAED DIESEL ENGINE FORTRUCK USE 」2 只(櫃號: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 ),從日本YOKOHAMA港出發,於101 年1 月17日入境我國高雄港海關,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101 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在其中OOLU0000000 號貨櫃內,查獲MILDSEVEN 6 香菸50包及MILD SEVEN 10 香菸200 包之私菸,合計250 包,每條10包,共25條等情,為被告楊勝雄坦承不在卷,並有證人即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外務王淑乾於警詢之證述,且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進口報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14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14、17至23頁、第26頁),又財政部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為「菸:捲菸5 條(1,000 支)、雪茄125 支、菸絲5 磅。」之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 年11月6 日高普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令及三、財政部於101 年10月4 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並財政部101 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查扣之「MILD SEVEN 6及MILD SEVEN 10 香菸」合計僅250 包,即25條,雖超過財政部公告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惟本件進口貨品除該25條MILD SEVEN香菸外,並無夾藏其他非申報進口物品之情事,又MILD SEVEN 6及MILD SEVEN10香菸於日本國內建議販售價格為每包日幣410 円(每條10包),此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 日CA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之1 頁);而日幣兌換臺幣之匯率於101 年1 月18日為1 比0.3821,此亦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在卷足參,是換算後扣案之香菸每包為新臺幣156.661 元,250 包扣案之香菸尚不到4 萬元新臺幣,衡諸常情,被告楊勝雄、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實無為此區區250 包價值不高之香菸而甘冒刑責之理。 ㈢又系爭貨櫃係由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委託報關之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派員至廠商(庫)現地安全檢查,此有前揭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況上開25條MILD SEVEN香菸係擺放之位置係在大型發電機開門後之前方明顯位置,分別以紙袋及透明塑膠袋包裝,打開發電機門後一望即見,此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可證(見警卷第17至19頁)。又參諸日本出口廠商協福株式會社提出之「狀況說明書」,略以:「有關於弊公司輸出實銓貿易有限會社的貨櫃裏放有香煙的事實經過說明。弊公司是中古自動車及部品的輸出公司。實銓貿易有限會社是我們很重要的顧客。正於過年期間弊公司為了對實銓貿易有限會社表示歡慶新年及感謝,於2012年1 月18日在顧客的OOCL TEXAS 貨櫃裏放了香煙了表謝意。這是弊公司送給實銓貿易有限會社的新年禮物、事前並未通知實銓貿易有限會社。因為弊公司送給實銓貿易有限會社的新年禮物而引起各單位的諸多不便敬請原諒。協福企業株式會社代表取締役溝口省三」,此亦有協福企業株式會社出具之狀況說明書日文及中文譯本正本各1 紙(見原審卷第41-42 頁),前揭文件並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官員於102 年1 月24日驗證,確係經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簽章屬實,此亦有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資料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上開香菸係101 年1 月18日,時距農曆除夕(101 年1 月22日)已甚接近,益徵被告楊勝雄辯稱:上開香菸係日本廠商擅自送實銓貿易有限公司之禮品等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是本案難認被告楊勝雄主觀上有輸入私菸之故意。 ㈣另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以前揭狀況說明書為外國之私文書,未經過認證,是為證明證人溝口省三裝菸之過程,而於原審及上訴本院中均聲請訊問證人溝口省三;惟查,上揭協福企業株式會社出具之狀況說明書日文及中文譯本正本各1 紙,業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官員於102 年1 月24日驗證,而確係經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簽章屬實,已如前述,亦即上開狀況說明書業經認證,則形式自為真正;至該狀況說明書之證明力,當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而查該說明書既已明確證稱:事前並未通知實銓貿易有限公司於系爭貨櫃裏放香菸之事等語,足認被告楊勝雄對裝菸過程毫無所悉,而無輸入私菸之主觀犯意。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如上,公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傳訊證人溝口省三,自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楊勝雄所為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之犯意及犯行,是故應認其所涉輸入私菸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楊勝雄所涉犯行屬不能證明,自亦無從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科以罰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輸入私菸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