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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莊秋桃黃壽燕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偉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46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老闆及老闆娘跟我說他們的支票不能用,請我配合申請支票簿給他們使用,我知道老闆經濟有困難,需要我幫忙,我為了幫公司運作正常及保全自己的工作,就答應老闆的要求,但我完全不懂支票,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

三、經查:被告陳政偉具有幫助正犯劉振淋、許字菲( 尚未到案)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犯罪科刑紀錄,惟其於100 、101 年間,因二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併此敘明。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張和平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居屏東市○○里○○路000 號-1
            陳政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巷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和平、陳政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
    票、印鑑章等物品,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與財產之表徵,且對自己名義簽發
    之支票有擔保兌現之責,並能預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等資
    料如交付,而自己並無資力或意願使簽發之支票兌現,若持
    用之人亦無資力使之兌現,卻逕行簽發持以購物、借款,極
    易使收受票據之人陷於錯誤受到詐騙交付財物,該支票乃成
    為詐騙工具(俗稱空頭支票或芭樂票),張和平、陳政偉均
    已知劉振淋、許字菲夫妻資力不佳,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發之
    支票,且均不清楚其等簽發支票用途,基於縱若劉振淋、許
    字菲將其等提供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物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他人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由⑴張和平於民國98年9 月3 日配合劉振
    淋之要求申請台灣銀行中屏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
    印鑑,並將該帳戶之空白支票1 本及印鑑交予劉振淋、許字
    菲,供劉振淋、許字菲日後繼續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及⑵由
    陳政偉先於①99年8 月9 日配合劉振淋之要求至臺灣銀行屏
    東分行申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及
    空白支票1 本後,再於同日、99年10月5 日分別交付臺銀帳
    戶空白支票1 本交予劉振淋、許字菲,並同時將該帳戶之印
    鑑提供劉振淋、許字菲日後繼續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嗣又於
    ②99年10月1 日配合劉振淋之要求至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申請0000000000 0000 號支票帳戶,並於同日領取空白支票
    1 本並交付印鑑交予劉振淋、許字菲使用。
二、劉振淋、許字菲明知自己並無能力、意願清償借款,且張和
    平、陳政偉、張春美(即劉張春美)、楊秀珠、康榮展均非
    其客戶,並明知張和平、陳政偉等人各係其員工、親友,僅
    受其拜託而出借空白支票,渠等出借人均意願亦無能力使該
    支票兌現,且劉振淋、許字菲二人亦無意願及能力使支票兌
    現,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劉振淋、許字菲接續自如附表一發票日前某日,由許字菲向
    陳秀香佯稱,伊等夫妻經營汽車材料行,需錢週轉,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均為客戶向其汽車材料行購買材料開立支票
    ,信用沒問題等語,並多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持
    以向陳秀香借款,致陳秀香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確係如
    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含張和平、陳政偉)所簽發,且均係上
    開汽車材料行之客戶,相信上開支票會兌現,而陸續借款共
    計4,257,200 元予許字菲。嗣自99年11月30日起陳秀香陸續
    提示,紛遭退票,劉振淋、許字菲2 人避不見面,事後查知
    上開支票並非客戶客票,而係親友及員工名義簽發之支票,
    始知受騙。
 ㈡ 劉振淋、許字菲接續自如附表二發票日前某日,由許字菲向
    吳美珠佯稱,伊等夫妻經營汽車材料行,需錢週轉,如附表
    二所示之之支票,均為客戶向其汽車材料行購買材料開立支
    票,信用沒問題等語,並多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擔保
    持以向吳美珠借款,致吳美珠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確係
    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含張和平、陳政偉)所簽發,且均係
    上開汽車材料行之客戶,相信上開支票會兌現,而陸續借款
    共計3,518,600 元予許字菲。嗣於99年11月30日起吳美珠陸
    續提示,紛遭退票,劉振淋、許字菲2 人避不見面,事後查
    知上開支票並非客戶客票,而係親友及員工名義簽發之支票
    ,始知受騙。
 ㈢ 劉振淋、許字菲接續自如附表三發票日前某日,由許字菲至
    王陳阿蓮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000 號住處,
    向王陳阿蓮佯稱,伊等夫妻經營汽車材料行,需錢週轉,如
    附表三所示之之支票,均為客戶向其汽車材料行購買材料開
    立支票(發票人劉振淋除外),信用沒問題等語,並多次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為擔保持以向王陳阿蓮借款共計150 多
    萬元,致王陳阿蓮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確係如附表三所
    示發票人(含張和平、陳政偉)所簽發,且均係上開汽車材
    料行之客戶(發票人劉振淋除外),並相信上開支票均會兌
    現,而陸續借款共計1,489,730 萬元予許字菲。嗣於99年12
    月間王陳阿蓮陸續提示,紛遭退票,劉振淋、許字菲2 人避
    不見面,事後查知上開支票並非客戶客票,而係親友及員工
    名義簽發之支票,始知受騙。
 ㈣ 劉振淋、許字菲為延緩之前借款156000元之清償期限,竟於
    99年7 月6 日前某日,接續至李東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之元大當舖,向李東益佯稱,伊等夫妻經
    營汽車材料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客戶向其汽車材料
    行購買材料開立支票(含張和平,惟發票人劉振淋除外),
    信用沒問題等語,並多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為擔保持以
    向向李東益延展清償期限,致李東益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
    票確係張和平、張春美所簽發,且係上開汽車材料行之客戶
    (含張和平,惟發票人劉振淋除外),並相信上開支票均會
    兌現,而同意延展還款期限,劉振淋因而得到延期清償之財
    產上利益。嗣於99年12月2 日李東益陸續提示,紛遭退票,
    劉振淋、許字菲2 人避不見面,事後查知上開支票並非客戶
    客票,而係親友及員工名義簽發之支票,始知受騙。
 ㈤ 劉振淋、許字菲接續自如附表五發票日前某日,至張靜忠所
    經營之汽車商行,向張靜忠佯稱,伊等夫妻經營汽車材料行
    ,需錢週轉,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係客戶向其汽車材料行購
    買材料開立支票(含陳政偉,惟發票人劉振淋、張春美除外
    ),信用沒問題等語,並多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為擔保
    持以向張靜忠借款,致張靜忠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確係
    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人(含陳政偉)所簽發,且均係上開汽車
    材料行之客戶(發票人劉振淋除外),並相信上開支票均會
    兌現,而陸續借款共計318,000 元予劉振淋或許字菲。嗣於
    99年12月4 日起張靜忠陸續提示,紛遭退票,劉振淋、許字
    菲2 人避不見面,事後查知上開支票並非客戶客票,而係親
    友及員工名義簽發之支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秀香、吳美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王陳阿蓮、李東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
    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
    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二人與辯護
    人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
    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㈡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
    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陳秀香、
    吳美珠於偵訊中均以告訴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即與
    「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況法院於審理時,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並無聲請傳喚告訴人二人,即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
    受保障之可言。故上開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 卷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二人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和平部分:
    前揭事實欄所載,業經被告張和平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至
    少有幫助劉振淋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
    陳秀香、吳美珠及被害人王陳阿蓮、李東益偵訊時之指證無
    違,並有被告張和平臺灣銀行台灣銀行中屏分行0000000000
    00號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表一~四所
    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和平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陳政偉部分:
    訊據被告陳政偉固坦承,於前述時間,配合正犯劉振淋之請
    求,前往上開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後,將支票及印鑑交付正犯
    劉振淋、許字菲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辯稱,當初是老闆劉振淋說如果我不借他支票,公司的營運
    將受到影響,亦將影響到我的薪資發放云云,另辯護人亦以
    被告陳政偉第1 次提供空白支票予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後,
    正犯劉振淋、許字菲當時均有兌現該等票據,而無跳票的問
    題,所以之後才信任正犯二人再度配合交付空白支票、印鑑
    予正犯劉振淋、許字菲,故被告陳政偉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為被告陳政偉辯護。經查:
 ㈠ 被告陳政偉於99年8 月9 日配合正犯劉振淋之要求申辦臺銀
    帳戶後,將空白支票1 本交付予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後,再
    於99年10月5 日將空白支票1 本交予正犯劉振淋、許字菲,
    並同時將該帳戶之印鑑提供正犯劉振淋、許字菲繼續領取空
    白支票使用,嗣又於同年10月1 日配合正犯劉振淋之要求申
    辦彰銀帳戶,且同時將該帳戶之空白支票1 本交予正犯劉振
    淋、許字菲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供承明確
    ,核與卷附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3 月7 日屏東營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3 月8 日彰
    屏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7 月12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101 年7 月20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彰
    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7 月12日彰屏字第0000 000號函
    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所示資料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84
    63號卷第72、92頁、本院卷第48、52、63頁),是其就此部
    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㈡ 前揭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以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㈤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陳秀香、吳美珠及被害人王陳阿蓮、張靜忠詐欺取
    財,業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偵訊或準備程序時指
    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
    證據,在卷可稽,本院並衡酌上開證人於指述渠遭詐騙之情
    節,僅指明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二人,未曾指明被告陳政偉
    之姓名,顯無誣陷被告陳政偉之可能,且被告陳政偉及辯護
    人對於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㈤所示之詐騙
    情形亦不爭執,故被告陳政偉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正犯
    劉振淋、許字菲用作以詐欺前揭被害人等,應可認定。
 ㈢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
    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
    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且金融機構支票存款
    帳戶之存摺、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係個人理財及
    票據交易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自不
    能隨意交予他人,然自被告陳政偉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借
    空白支票給他是要讓他週轉開支票給第三人... 劉振淋說我
    支票借給他週轉會比較正常,他說他與他太太的支票都借不
    到錢、我是接到電話才知道跳票這件事情、我自己本身沒有
    要承擔票據債務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116 頁),可
    見其知悉支票可以代替付款,亦知悉支票的發票人要負責擔
    保支票付款;復被告陳政偉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當時積
    欠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共200 萬元,怕不配合
    正犯劉振淋之要求出借空白支票,正犯劉振淋就無法發放薪
    資,其不知道正犯劉振淋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堪認被告陳政偉當時明知正犯劉振淋之經濟狀況不佳,
    且材料行之營運不佳,需借被告陳政偉之支票以支付材料費
    用,其金額顯遠逾被告之薪資,而其自己的經濟能力甚差,
    須賴薪資方能過活,自然無力支付正犯劉振淋、許字菲簽發
    支票之金額,惟其卻仍將以自己名義申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
    交付予不清楚使用方式之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使用,顯可預
    見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及其自己均不可能使支票兌現,而有
    詐騙收票人之可能;又自被告陳政偉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知悉身分證、印鑑、帳戶等資料很重要,隨便交給他人會被
    用作犯罪之用等語(見警偵本院卷第86頁、第86頁背面),
    其卻逕將上開印鑑及空白支票一併交付予正犯劉振淋、許字
    菲使用,以被告陳政偉當時為29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警偵本院卷第18頁),為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
    將支票帳戶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使用不合於一般支票之使用
    方式,易淪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一節,當屬知之甚詳。
 ㈣ 被告陳政偉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或主張,惟其等所辯
    及主張,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及其他證據不符之處:
  ⒈關於出借空白支票予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劉振淋之原因:
    被告陳政偉於偵訊時先供稱,正犯劉振淋、許字菲說公司不
    順利,他們雖有票但都沒有人要收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
    51號卷第53頁),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劉振淋跟
    我說若生意經營不好,他的薪水無法發給我等語,他不是說
    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116 、138 、155 頁)。被
    告陳政偉就公司當時是否營運狀況不佳才提供空白支票援助
    ,抑或為了使公司日後營運正常才提供空白支票協助,偵訊
    時與審理時所供互相矛盾,其中偵訊時之供詞,亦與證人劉
    烈文審理時所證,當時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劉振淋的材料行
    做的不錯,都有按時出貨、進貨,在倒閉之前薪水都正常領
    取等語相違(見本院卷第153 頁);復依被告陳政偉歷次於
    審理時均供稱,其只是送單純送貨的員工,之所以願意出借
    ,是怕公司營運不好,領不到薪水等語,及證人劉烈文於審
    理時證稱,被告陳政偉應該是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 頁、第154 頁背面),若被告陳政偉認公司當時之營運狀
    況並未惡化,為了保住工作、薪水,才以出借空白支票之方
    式協助正犯劉振淋使公司「日後」之營運正常,則其僅為了
    2 萬多元的薪資利益,而去承擔高於薪資數倍的公司營運責
    任,顯與常情不符,衡情亦難想像一般員工會和僱主同負營
    運之虧損,而未與僱主朋分獲利,僅領取員工應有之薪資,
    故被告之辯詞自難採信。
  ⒉關於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劉振淋、許字菲為何不使用自己名
    義之支票:
    被告陳政偉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夫妻有票,但都
    沒有人要收,都借不到錢,人家都不相信他們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1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53、69頁),嗣於審理
    時改稱,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借我的票去開,他也沒有告訴過
    我為何他不要開自己的票,我受僱於他,我不敢問這麼多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前後所供矛盾。
  ⒊又自被告陳政偉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之經濟能力不佳
    ,應該無法申辦支票帳戶及領取空白支票,雖然配合正犯劉
    振淋之指示申辦帳戶及交付空白支票、印鑑,並知道正犯劉
    振淋、許字菲將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第三人,但事實上其並
    無承擔票據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9、116 頁),及
    被告陳政偉為正犯劉振淋材料行內負責送貨員工,與正犯劉
    振淋並無任何親屬關係等事實,為被告陳政偉於審理時所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惟其於申辦上開支票帳
    戶時,卻配合正犯劉振淋之指示於開戶資料之職業欄位、與
    緊急連絡人劉振淋之關係欄位分別填寫「泡沫紅茶店、叔侄
    」等不實之內容,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第73、93頁),堪認被
    告陳政偉明知自己當時雖申辦帳戶並交付空白支票予正犯劉
    振淋、許字菲使用,但卻無能力及意願負擔票據債務,準此
    ,對於正犯劉振淋當時自己的票不能使用,卻要用一個不願
    負擔票據債務且無清償能力的人的支票,而該支票一旦流通
    ,顯然有使第三人因此誤認該支票會兌現,亦即誤認支票的
    發票人即被告陳政偉會清償票據債務等節應有認識,益徵被
    告陳政偉對於正犯劉振淋、許字菲持支票詐騙一節應有認識
    。
  ⒋至辯護人雖以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借用支票之初確實有兌現
    該等票據,而無跳票的問題,所以才信任上開正犯會將支票
    兌現而再度配合交付空白支票、印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自
    被告陳政偉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未查詢上開支票帳戶之
    交易情形,且其亦不了解支票帳戶之運作、查詢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16 頁),則依其所辯,若支票尚
    未到期,其未接獲退票通知,有無兌現其顯然無從得知,可
    見被告陳政偉所辯信任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一開始就都正常
    兌現支票一節毫無根據,復觀諸附表一、三所示之3 張支票
    (票號分別為:AA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均遭退
    票,且均為被告陳政偉99年8 月9 日開戶時第1 次申領之空
    白支票(支票起號為0000000 至0000 000,見本院卷第48頁
    ),益徵辯護人所指,正犯前開之支票一開始均兌現正常,
    所以信任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並未作不正當使用等情,顯難
    憑採。
 ⒌ 綜上所述,被告陳政偉所辯:無法預見他人犯罪故意云云,
    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照)。質言之,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具有幫助正犯劉
    振淋、許字菲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經
    核被告二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申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使用之空白支票,且將帳戶印鑑交付,均尚非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正犯劉振淋、許字菲遂行之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然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二人與正犯
    劉振淋、許字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任何詐欺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僅能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故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二人
    自係屬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論罪部分:
 ㈠ 核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一、二㈠㈡㈢㈤部分,均係犯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事
    實欄一、二㈣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應成立詐欺
    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本件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與正犯劉振
    淋、許字菲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二人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㈡ 被告二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乃僅適用於正犯,並不包括幫助犯在內,是縱二人以上有
    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幫助同一正犯實施犯
    罪,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仍應各負幫
    助罪責,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 號判例參照。據此,被
    告二人間,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仍應各負
    幫助罪責,附此敘明。
 ㈢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查正犯劉振淋先向告訴人謊稱佯稱被告二人名
    義簽發之支票、及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支票之支票為客票(
    以劉振淋名義及附表五所示張春義名義之支票除外),且均
    可如期兌現,附表一~五所示之告訴人陳秀香、吳美珠及被
    害人王陳阿蓮、李東益、張靜忠丟人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與
    借款或延緩清償期限,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係利用個別持票
    人同一遭詐欺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不斷侵害個別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而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接續犯,以五罪論。被告二人各自的
    單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分別得以犯刑法4 個詐欺取財罪、1 個
    詐欺得利罪,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上開空白支票、印鑑供有詐欺取財、得
    利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一、二、
    三、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交付如附表一、二、三
    、五全部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及使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李東
    益同意正犯劉振淋延期清償借款,使正犯劉振淋獲有延期清
    償之利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其所為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告張和平僅配合共
    犯劉振淋之指示申辦一個支票帳戶、因其幫助行為致附表一
    至四之被害人出借之金額及延期清償之借款金額共計107 萬
    9,800 元,而被告陳政偉配合正犯劉振淋指示申辦之支票帳
    戶多達2 個,因其其幫助行為致附表一、二、三、五之被害
    人出借之金額共計155 萬1,530 元,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
    失非微,又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被告
    二人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被告張和平最終於本院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政偉於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和平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