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長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52 、248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長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檢警均坦承犯行,且未拿兇器,以和平方式行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信宏、蔡森軫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5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4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因而論罪,各論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