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靜與林顯貴有債務糾紛,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3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00巷○○○○○○00巷○00號諾貝爾大樓中庭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文靜向林顯貴催討債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我操你媽的」、「孬種」及「敗家子」等語辱罵林顯貴,足以貶損林顯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顯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當事人既均無爭執,本院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靜對其於101 年4 月13日晚上9 點30分許,在高雄市○○○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林顯貴催討債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99年9 、10月份在址設台南市○○路○段000 號之「非按不可時尚養生會館」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並非在上開時、地所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顯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來向我要錢,我說這事法院已經在處理,她聽了不高興就罵我,我有錄音,內容即所提供之2 個錄音檔,當天朋友蔡佳勳約晚上10點來找我泡茶有在場,另外還有被告帶來的友人,我也有去大樓管理室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穿紅色衣服的人是我,右邊女生是被告,左邊穿白色衣服的是蔡佳勳,下方穿黑色衣服平頭之男子係被告帶來的朋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朋友蔡佳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畫面所見,我是左邊穿白色衣服的人,林顯貴係穿紅色的,旁邊長頭髮的女生係被告,還有一個穿黑衣服的平頭男子係被告帶來的朋友,當時我到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開始吵架,被告向告訴人討債,有罵告訴人,罵的話語我不記得,告訴人有錄音,事後我有聽過錄音檔,內容確實係101 年4 月13日發生的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68反面-70 頁)。證人林顯貴、蔡佳勳證述情節相符,堪認渠等上開證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㈡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錄影顯示時間00000000(即101 年4 月13日),大樓室內中庭,在場有4 人,穿紅色衣服為告訴人、右邊女生為被告、左方白色衣著男子為證人蔡佳勳、另一平頭黑衣男子在場,被告對告訴人似有爭執」,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7反面頁)。而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我操你媽的』我不能打你哦,我不能打你是不是啊... 你欠我錢,你本票不是你寫的,借據不是你寫的啊,『孬種』阿,欠我錢,你盧什麼東西啊,你盧啥盧... 把你家裡的父母兄弟姐妹都敗光了,你不覺得你可悲哦,你太可惡了,你那堂姐講的,你不值得可憐,你是一個『敗家子』啦... 你不覺得你太可悲啊,你家兄弟姐妹被燒死,你把他們的錢都花掉,你是對不起你的兄弟姐妹你的父母,你這『敗家子』,你還要拖我下水,害人害己...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27、29-30 頁)。是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與告訴人對談之過程中情緒並非平和,似有爭執,被告在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不願還錢之情狀下,以言語攻擊對方,非無可能。而證人蔡佳勳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仇隙可言,並無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強指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言語之動機。故告訴人、證人蔡佳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99年9 、10月份在址設台南市○○路○段000 號之「非按不可時尚養生會館」所為云云;且證人即「非按不可時尚養生會館」按摩師傅陳俊庭、徐肇鴻於原審審理時皆證稱:99年9 、10月在上開養生館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操他媽的」、「孬種」、「敗家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76頁)。惟證人陳俊庭證稱:經提示錄音檔第28首1 分40秒該段(被告出言「我操你媽的」)及13分20秒該段(即被告出言「孬種」)之錄音內容,答稱沒有什麼印象。經當庭撥放1 分35秒後該段,1 分35秒許有一男子聲音「現在你看怎樣」這句話不是我講的。我記得我曾經講過「不要動手」這句話,但已經沒有什麼印象,很模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反面-75 頁);證人徐肇鴻證稱:被告用「我操你媽的」罵告訴人很多次,被告罵告訴人「孬種」、「敗家子」我有聽過很多次,經當庭撥放錄音檔第28首1 分35秒以下該段,答稱我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正反面頁)。則經原審當庭撥放錄音內容,證人陳俊庭證稱沒有印象,證人徐肇鴻則證稱並未在場,且被告罵告訴人「操他媽的」、「孬種」、「敗家子」很多次,即難認定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係被告所辯之99年9 、10月份在「非按不可時尚養生會館」該次辱罵所言。故證人陳俊庭、徐肇鴻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我操你媽的」、「孬種」及「敗家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憤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被告因獲知告訴人欲搬離高雄市○○○路00巷00號住處,前往催討債務,認告訴人欠錢不還,搬家偷溜,憤而出言辱罵之犯罪動機(警卷第1 頁反面),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有工作等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81反面-82 頁),犯罪手段及場所與聞對象所造成告訴人心裡受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