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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翁慶珍孫啟強莊飛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奕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泛、籠統之詞,漫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明顯不存在,或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者,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自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即難准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102 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黃奕滕(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揚(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孫文俊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1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審酌被告不思依理性解決問題,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固不足取,告訴人雖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63頁),然針對退組一事告訴人亦承認對被告感到抱歉(見他卷第30頁),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恣意退組致被告恐有無法畢業之虞而生之糾紛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文及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揚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7至30頁),而能否如期畢業本即屬攸關個人整體生涯規劃之重大事項,是被告係於恐無法畢業之壓力下,加以年輕氣盛、處事不周,致罹典章,與一般暴力犯罪情形有所不同;另被告雖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實肇因於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於龐大(於偵查中請求1,000,000 元,復於原審審理中縮減為482,030 元,分別見他卷第27頁及附民卷1 頁),姑不論告訴人之請求是否超出現仍就學中之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完全不合比例原則,故尚難以被告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即遽論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年紀、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雖於102 年7 月4 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2 年7 月20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㈠本件告訴人聲請意旨以:告訴人受被告傷害後,被告仍持續於學校內散佈不實言論攻訐告訴人,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又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㈡原審法院雖已經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實係肇因於告訴人恣意退組致被告恐有無法畢業之虞所生糾紛,及被告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告訴人以前述理由認為罪刑不相當,經審核後,認被告雖坦認本案犯行,然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且犯後始終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其犯後態度要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查㈠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聲請書原文係記載:「被告嗣後在學校也持續攻擊聲請人,如於企業融資決策課程上,分組時對所有人宣稱『誰要跟他一組』等語攻擊聲請人,也於班上陳述因為此事被聲請人告,全系幾乎都知道此事,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等語(見偵請上卷第1 頁),而非檢察官上訴狀所引「被告仍持續於學校內『散佈不實言論』攻訐告訴人」,合先敘明,且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據此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導致其在校名譽受損,被告沒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原審法官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48、63頁),而原判決在量刑也已審酌告訴人據此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之旨,亦即原判決量刑,已就聲請人上開所指已有審酌。㈡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斟酌上開情事,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無違法,且原審量刑理由已提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其不思依理性解決問題,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並不足取,又說明迄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原因,已如前述,理由堪稱完備。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準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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