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文
李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泛、籠統之詞,漫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明顯不存在,或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者,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自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即難准許。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論被告李弘文、李建廷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二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但其上訴理由書僅載稱:「告訴人(即蔡榮岳)認被告李弘文、李建廷從事本案長達八個月,與告訴人合作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長興廠藥槽工程相重疊,期間達六個月,告訴人與被告等幾乎天天見面,如此盜刻、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簽署告訴人姓名於具有法律責任之施工品管計畫書、品管自主檢查表,與材料、設備送審表等文書報表,如此連續犯案八個月內,居然有六個月之時間與告訴人在一起,每天犯罪可以面不改色。且被告等所承包本案工程主要項目閘門、導軌、攔污柵等用偷工減料等理由,認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均得易科罰金等情,告訴人無法容忍,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其僅轉述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等所量處之刑而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並泛謂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並未基於檢察官(即原告)之立場,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而告訴人雖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第一審判決已依被告等之責任(即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量刑理由內說明:被告等為求工程進行順利,明知未委任告訴人擔任本件工程之品管工程師,竟仍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相關文書,交予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為本件工程之進行、領取估驗款及結算,並使弘井機械有限公司領得品管作業費,足以損害告訴人及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對工程管理正確性,惟渠等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品管作業費亦從工程保固金中扣抵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就被告等所犯上述二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僅係轉述告訴人對於被告等犯罪及第一審判決量刑輕重之感受,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其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並非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雖謂第一審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理由中主張被告等盜刻、盜用告訴人印章,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施工品管計畫書、品管自主檢查表與材料、設備送審表等文書,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審判決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屬不當。又被告等連續犯案及偷工減料長達八個月之久,其各次犯罪行為均有間隔,並非密切接近實行,第一審判決論以接續犯,殊有違誤。再第一審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對工程管理正確性等情,但其事實欄內並無相同之記載,亦有未洽云云。惟第一審檢察官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何以並非具體理由而不合於第二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業據原判決剖析論述綦詳,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第一審檢察官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書所轉述告訴人之意見,自行加以引申或補充其內容,或就該上訴理由書所未敘述之事項,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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