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莊飛宗、方百正、謝宏宗
- 被告楊曜銘、許益綜、吳俊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銘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許益綜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9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慶、許益綜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俊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益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吳俊慶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油墨印刷課A 組段取,許益綜為外派至旗勝公司之保全人員,負責旗勝公司側門安檢。詎吳俊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旗勝公司內,吳俊慶明知旗勝公司每日銀膏實際使用量,利用職務之便,徒手更改資材預估表之銀膏領用數量增為14罐,交由不知情之陳俊宏持上開資材預估表前往倉庫領取銀膏,待將前開銀膏14罐帶回旗勝公司工廠廠區內,尚未冰存至冰箱內之空檔之際,吳俊慶遂趁其他員工不知情之狀況下,私自竊取將上開銀膏其中10罐〔每罐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透過許益綜看守之公司側門故意放行,而竊取銀膏10罐得手。㈡許益綜係旗勝公司側門之保全人員,負責該公司人員由側門進入公司時識別證之檢查,及公司人員攜帶物品由側門離去時之安檢工作,以防公司財物之失竊。詎許益綜竟意圖為自己及吳俊慶之不法之利益,受吳俊慶之拜託,於上開時地,見吳俊慶攜帶銀膏10罐等物品,欲由側門離去時,不予檢查物品,故意放行,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旗勝公司之利益,後許益綜由吳俊慶處獲得3 千元之酬勞。嗣經旗勝公司員工李展亦察覺有異,遂報告公司經理林世明,旋而報警處理並檢具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慶、許益綜分別矢口否認有竊盜、背信犯行,吳俊慶辯稱:99年9 月24日銀膏之資材預估表是夜班人員所開,是領班或助理作業員領料後供線上作業員使用,伊沒有竊取銀膏10罐之情事云云。許益綜辯稱:100 年2 月21 日 之悔過書是經理林世明叫伊寫的,伊不認識吳俊慶,99年9 月24日,伊沒有因收錢在公司側門放行過任何人,並無背信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俊慶為旗勝公司油墨印刷課A 組段取,被告許益綜於99年9 、10月間經外派至旗勝公司擔任警衛保全。旗勝公司於99年9 、10月間領取銀膏等物料之過程為由夜班之組長、段取等幹部預估產量製作資材預估表,早班人員如認晚班人員預估之數量不足影響生產,可以逕行修改,並交由早班領料之作業員至倉庫領料,倉庫管理人員(當時為劉兆哲)應以電腦製作領料單,由領料人員於領料單上簽名,惟劉兆哲因便宜起見,會允許領料人員先將物料領走,事後再補行簽名,或直接由劉兆哲代簽;領料人員將物料領回後,以油墨印刷課領取銀膏之流程為例,即將銀膏放入無塵室,編號並貼上使用期限後置入冰箱內;99年9 月24日,旗勝公司油墨印刷課領取銀膏之數量為14公斤,當日被告吳俊慶於上午6 時54分刷卡上班,於下午4 時8 分刷卡下班,被告許益綜於上午6 時50分刷卡上班,於晚間7 時10分刷卡下班等情,業經證人即旗勝公司99年9 月至10月間油墨印刷課課長邱心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資材預估表是由夜班進行預估,99年11月之前,夜班幹部製作資材預估表後是直接交給早班的領料人員到倉庫領料,領料人員是指作業員,如夜班的資材預估表評估數量有誤,早班的幹部會進行修改等語綦詳(原審2 卷第56頁第1 行、第22、23行、第31行、第67頁第24行),證人即旗勝公司倉庫人員劉兆哲亦證稱:領料的人拿資材預估表到倉庫領料,領出來後,領料人要簽名,沒有簽名理論上不可以將料拿出去,他們領完以後,會拿單子給我清點,點完以後,單子會先給我,我再從電腦把領料表打出來,他們料就先領走了,等我忙完以後,我再把正確的領料單打出來,請他們有空再過來領,有時他們沒有過來領時,我可能會貪方便,幫他們代簽,他們拿來的單子我不會請他們在上面簽名,我只是核對等語(原審3 卷第77頁第24、28行、第78頁第1 行起),並有人事資料卡(警卷第76至78頁)、出勤紀錄1 份(偵一卷第30至33頁)、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退)料單2 紙(偵一卷第98 、110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吳俊慶自承:我現在還在旗勝公司任職,工作職稱是品質段取(偵1 卷第19頁倒數第1 行),以及被告許益綜自稱:我於旗勝公司擔任公司與停車場出入口崗哨警衛工作,我的工作是檢查識別證及包包(警卷第13頁第7 行、偵1 卷第25頁倒數第2 行),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旗勝公司99年9 月24日所領取之銀膏14罐,確有部分未實際使用即遭竊之情形,此有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24日當天我領料回來,我領回之後銀膏14罐是放在我們公司的無塵室裡面,我還要領別的東西,然後我再領別的東西回來,約隔半小時至1 小時回來,發現推車上的銀膏有少,少得很明顯。那一天領料領是幹部吳俊慶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偵2 卷第28頁至30頁)。而證人李展亦於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24日那天,我將業務交接給另一個同事陳俊宏,下班時他打電話跟我說料有發生異樣,他說當天領取的銀膏有短缺的狀況,...他從倉庫領回14罐銀膏,...這14罐是吳俊慶開單讓陳俊宏去倉庫領料等語(偵1 卷第14頁倒數第9 行以下)。而依旗勝公司油墨之使用控管程序,物料領回後,會貼上標籤註明領取之日期並依次編予序號,再冰入冰箱,使用之人將物料從冰箱拿出,需在冰箱前之油墨取用回溫記錄表登記使用日期,如使用後有剩,即再冰回冰箱,此有被告吳俊慶之陳述可參(偵2 卷第52頁倒數第5 行以下),對照旗勝公司油墨取用回溫記錄表,油墨種類「KP0172」之銀膏於99年9 月24日以後,並無序號編為9 月24日之油墨取用回溫之記錄,足見證人陳俊宏99年9 月24日領回之銀膏確有失竊之情形,至為明顯。 ㈢關於旗勝公司銀膏失竊案件,經公司內部調查時,被告吳俊慶曾向證人林世明請求渠與柯大哥討論、商討降低損害,並曾經承認撕毀之估價單為其所有,此節經證人林世明證述綦詳,其謂:我跟被告吳俊慶說怎麼會做這種事情,他就跟我講說有一個柯先生、柯大哥,跟他非常熟,就要我跟柯大哥討論如何讓他把傷害降到最低,所以當下被告吳俊慶就用他的手機撥打電話給柯大哥,柯大哥就跟我開始聊吳俊慶的事情,柯大哥跟我說吳俊慶前一天晚上在他那邊就一直哭、一直哭,說吳俊慶愛虛華,覺得說別人可以這樣,為什麼他就不行,所以才會做出這樣的錯事(原審2 卷第92頁第12至21行),核與被告俊慶供稱:之前跟經理談話時,柯先生有跟經理談過電話等語相符(偵2 卷第53頁倒數第6 行);證人林世明於原審又證述:100 年5 月20日之後,事後被告吳俊慶和他的某個哥哥及工會理事長龔順泰等人,有到公司找我討論關於被告吳俊慶的事情,那時候還有工會理事長龔順泰、協理陳國聲在場,...到最後被告吳俊慶有提到,事實上他只是拿東西出去報價而已,他並沒有賣,他是跟他哥哥還有我們這樣說。我們質疑他說「為何報價上面會寫數量那麼多,你要報價1 瓶就夠了,為什麼要拿那麼多的數量去報價?」,因為那個單子上面寫的數量是很多的等語(原審2 卷第84頁第16至19行),是經核此屬被告吳俊慶審判外之自白供述甚明。再查證人林世明之所以會與柯先生以電話討論被告吳俊慶之事,係被告吳慶俊主動表示請求證人林世明與柯先生討論如何降低傷害,既然該次商討降低損害之事,係由被告吳俊慶主動提議,則被告吳俊慶對證人林世明所表示之審判外自白,當無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另外,被告吳俊慶與其哥哥及工會理事長龔順泰等人曾於100 年5 月20日之後,到旗勝公司找證人林世明討論關於被告吳俊慶之事件,當時陪同被告吳俊慶在場之人眾多,且有其兄長亦在現場陪同出席,相較之下告訴人旗勝公司僅有證人林世明一人在場,衡情被告吳俊慶於當時應無不能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堪認當時其自白具有任意性無誤。又衡以證人林世明為旗勝公司之經理,與被告吳俊慶平素並無仇恨,當無動機誣陷被告吳俊慶,衡情亦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誣指被告吳俊慶,況且被告吳俊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身為旗勝公司段取,自能理解此事嚴重性,若其確未涉有竊取銀膏之事,焉需要求證人林世明降低其損害,由此益徵其自白實具有任意性。另查被告吳俊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系爭估價單為伊所有云云。惟證人李展亦證稱:99年9 月28日時因為工作上需要電腦,向吳俊慶借電腦使用,發現電腦包裡面有1 張撕毀的估價單(偵1 卷第15頁)等語。再參以證人李展亦所提供撕毀後拼回之估價單上之抬頭確係記載為「吳先生」,日期為「99年9 月24日」,該估價單之第1 行上橫書方式記載「14kg×500=7000.-」、第2 行上則 橫書寫有「18kg×9700=174600.-」,第3 行則橫書「 181600 .- 」,另該3 行字之左方以直書方式寫有「錫膏」、「銀膏」等文字,此有該估價單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7 頁 、偵1 卷第34頁),此估價單自足以為被告吳俊慶竊取犯行之證據。 ㈣被告許益綜就本件銀膏失竊於公司內部調查時,曾立下悔過書(警卷第35頁),而該悔過書之內容為:「我做錯了一件很不因(按:「應」之誤繕)該的事情。因為從去年開始吳俊慶便來找我要我配合他把公司的一些物料從元禎停車場送給來收貨接應的人。自去年9 月份開始到現在共計10於(按:「餘」之誤載)次,每次他給的款項約3000~5000元..」等文字。經核該悔過書屬被告許益綜審判外之自白甚明。雖被告許益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其係以為打掃不乾淨而立下悔過書云云,供稱:會寫那張悔過書是經理念給我寫的. . . 我有跟經理說我沒有做,我為何要寫,後來經理說的話讓我覺得有威脅性,我有跟經理說我沒有做,要我怎麼承認,經理就很生氣要叫警察來,一開始我不知道要怎麼寫,經理就一邊念我一邊寫. . . 林世明叫我寫這張,他說他也想要原諒我,想要向總經理求處分減輕,我就想說奇怪,只是地上、煙灰缸沒清乾淨,有這麼嚴重嗎?我也想保護自己的工作,因為之前我也找了一陣子的工作了,後來他叫我寫,紙拿來、筆給我,我本來在那邊猶豫,我不知道怎麼寫,之後,經理就說他念我寫,我就答應了。我寫完第一排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又寫到「吳俊慶」這個人的名字,我就跟經理說這個人我不認識,林世明就又開始說「你別裝了」,說他有證據、證人,我就覺得奇怪(警卷第12頁第8 、9 行、偵1 卷第26頁第5 至8 行、原審2 卷第165 頁第8 至20頁)。惟查就被告許益綜書立悔過書之過程,業經證人林世明證稱:「(問:與許益綜製作的訪談紀錄表,許益綜自始即坦承不諱?)我跟他講我很傷心,你怎麼會做出這種事情,他很錯愕,我也說他如果坦白從寬,我們願意給他一次機會,他當時跟我說大約有10次,每次他們要過去時,會用黑色塑膠袋裝載銀膏出去,但許益綜就刻意不檢查而放行. . . 」、「(問:寫悔過書時,只有你與他在場?)對。因為我還在釐清,所以不希望其他人在場...當時的確是我念給他寫的,因為他當時說沒有寫過」等語明確(偵2 卷第19頁第6 行至第16行)。證人林世明與被告許益綜並無仇恨,顯無誣陷許益綜之理。況被告許益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不難分辨身為公司警衛而對於竊取公司物品之人放行殊屬嚴重,且其所書寫之悔過書內容縱為林世明所擬,被告許益綜既然願意按照林世明所擬內容書寫並於該悔過書上簽名,自表示該悔過書上內容並無違背其當下之認知。由此可知,被告許益綜前揭審判外之自白,自具有任意性無疑,自得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由上觀之,足見上開悔過書之內容顯與本件被告吳俊慶被訴於99年9 月24日竊取銀膏之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益徵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被告吳俊慶有給予被告許益綜好處,因而使被告許益綜違背其警衛應檢查外帶物品之任務,故意不予檢查,讓攜有黑色垃圾袋之被告吳俊慶離開旗勝公司一情,應屬無疑。許益綜於悔過書自承:伊放行銀膏的代價每次約3000至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依較有利於許益綜之認定為3000元,併此敍明。另查被告許益綜於99年12月15日,曾書寫估價單(即便條紙)予證人李展亦,問其是否有東西可賣乙節,為被告許益綜所不爭執。而證人李展亦則證稱:警卷第36頁這張便條紙是許益綜給我的,許益綜向我報價銀膏和錫膏的價格是透過紙條作傳達,就是警卷第36頁的便條紙等語(原審2 卷第126 頁第17行、第127 頁倒數第5 行)。觀之上開便條係記載:「銀一2000錫一400 」等文字,故證人李展亦稱被告許益綜書寫上開之便條紙意在報價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苟被告許益綜未涉入本案,豈有主動向李展亦報價銀膏和錫膏的價格之舉,愈見其所辯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許益綜所為,則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許益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吳俊慶、楊曜銘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銘是旗勝公司油墨印刷課之A 組之作業員,與被告吳俊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5日某時許,由吳俊慶委由楊曜銘徒手更改資材預估表之銀膏數為10罐,明顯超乎銀膏正常使用量,並交由不知情之陳俊宏持上開資材預估表至倉庫領取銀膏10罐,尚未冰存至冰箱內之空檔,楊曜銘遂趁其他員工不知情之狀況下,徒手將上開銀膏10罐竊取得手。嗣經旗勝公司員工李展亦察覺有異,遂報告公司經理林世明,旋而報警處理並檢具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有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俊慶、楊曜銘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世明、證人李展亦、陳俊宏、邱心儀之證述及卷附之渣打銀行便條紙1 張、旗勝公司員工表、99年9 月、10月排班表、被告吳俊慶、楊曜銘上班刷卡紀錄表、旗勝公司照片6 張、平面圖1 張、材料在庫查詢電腦列印資料2 紙、資材預估表、領(退)料單2 張、油墨取用回溫紀錄表、油墨工程作業日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俊慶、楊曜銘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吳俊慶辯稱:99年10月15日伊出公差至桃園,沒有叫楊曜銘去改資材預估表,將領取銀膏之數量改為10罐,並無竊盜之情事等語。楊曜銘則辯稱:不曾塗改資材預估表,不確定99年10月15日有無領取銀膏,並無竊盜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俊慶99年10月15日確係因出公差去桃園,並未至旗勝公司上班等情,除據其供述明確,並有旗勝公司之出勤刷卡紀錄表在卷可稽(偵1 卷第30-33 頁)另依告訴人公司之課長邱心儀先生於公訴人101 年4 月2 日偵查時,即證稱:「(問:關於銀膏領料單的程序?)邱答:夜班的幹部先確認冰箱的庫存量,評估隔日白天的使用量,他們先製作資材預估表印出來,在早上交接班時給早班人員,有時候是作業員,有時候是幹部,他們再持資材預估表去倉庫,倉庫再打領料單,之後就可領料。」(見卷附偵二卷第30頁)。據此,資材預估表係由夜班之幹部開立,待早班人員上班時再交付早班之幹部或作業員。則查,依卷附告訴人公司之打卡資料,可知99年10月15日被告吳俊慶並未進入告訴人公司上班,而10月14日吳俊慶並非夜班工作(係早班之人員,下午17:51 即下班)。據此,同案被告吳俊慶既非99年10月14日夜班之幹部,亦非99年10月15日之早班人員,則係告訴人公司課長邱心儀所述,同案被告吳俊慶不可能預估99年10月15日之銀膏使用量,無從於99年10月15日交付資材預估表予被告楊曜銘,則何有可能「委任被告楊曜銘以手寫更改方式」資材預估表之銀膏數量? ㈡又證人李展亦於101 年2 月29日公訴人偵訊時,供稱99年10月15日領料之人係陳俊宏,而公訴人訊以:「當時你人在何處?」,李答:「當天我也在廠區做我自己的工作,我有親眼看見陳俊宏將東西領回來,推車上面是蠻多銀膏的,但數量多少我不清楚,當時是放在廠區內開放的空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到底是看冰箱時就發現有短少或看到推車上的東西有短少」,問:「當時在開放的空間裡,有無親眼看見有人拿取這些銀膏?」,答:「完全沒有」,問:「當天有無發現可疑人,揹袋子或推紙箱進出?」,答:「沒有發現」,而證人陳俊宏於101 年4 月2 日公訴人偵訊時,公訴人訊以:「當天誰去開單?」,陳答:「好像是楊曜銘,但我忘記是楊曜銘或吳俊慶有用手寫改單」,問:「這次狀況為何?」,陳答:「這次我比較沒有那麼深刻,是李展亦發現東西不見了,他跑來跟我講,但我沒有理會那麼多?」。 ㈢另證人李展亦於原審101 年9 月28日審理時,經辯護人問以:「所以實際上陳俊宏從倉庫領出來的料是什麼東西,你是不知道的?」李答:「不知道」,辯護人問:「10月15日陳俊宏領料回來,是你發現料不見?還是陳俊發現料不見?」,李答:「這部份無法確切回答……」,辯護人問:「當天陳俊領回來的料,你是在冰箱還是在廠區裡面發現不見的?」,李答:「在冰箱發現不見」,辯護人問:「誰把料放進冰箱?」,李答:「那時候是蕭坤諱叫一個員工,蕭坤諱是我們的助理,他叫陳茵霖把油墨做編號放進冰箱裡面」,辯護人:「從作業區到料放進冰箱這段,你有沒有看到有人進冰箱拿東西?」,李答:「沒有」,辯護人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楊曜銘去冰箱?」,李答:「沒有」,辯護人:「你們在作業區可以帶背包進去嗎?」,證人李答:「當時可以」,辯護人問:「是什麼樣的人員可以?」,證人李答:「都是幹部」,辯護人問:「你們作業員可不可以?」,證人李答:「不可以」。由上可知,所稱10月15日不見之銀膏,依證人李展亦之供稱,係放入冰箱才不見的,而要拿10罐之銀膏不可能用雙手拿,一定要拿背包或袋子才能裝載,而可以帶背包之人係屬幹部,一般之作業員是不可以帶背包。再依證人李展亦所述,將銀膏放入冰箱係蕭坤諱叫其助理陳茵霖所為,而要拿走10罐銀膏勢必要拿袋子或背包始能提走,而被告楊曜銘既非將銀膏放入冰箱之人,且係不可帶背包或袋子之作業員,則其如何可能拿走10罐銀膏?更且,證人陳俊宏及李展亦,均明確證述99年10月15日並未看到被告楊曜銘拿銀膏,則有可能拿走銀膏之人恐屬將銀膏放入冰箱或幹部,而該日屬幹部之吳俊慶並未至告訴人公司上班,此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則其亦不可能以背包或袋子拿走銀膏10罐,亦為顯然。另證人即旗勝公司99年10月15日側門保全人員謝成功於偵查中亦結證:當日並沒有看過楊曜銘帶黑色塑膠袋從我守衛的大門出入。也沒有接受楊曜銘、吳俊慶的委託通融放行的動作等語(見101 年4 月2 日偵訊筆錄),愈證吳俊慶、楊曜銘2人並未涉案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曜銘、吳俊慶此部分所辯各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其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吳俊慶、楊曜明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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