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凌焜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逐一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量刑有何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撤銷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而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凌焜才(以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詳細敘明憑以認定的依據,並且說明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尚無違反採證法則之情事,所量處之刑(拘役55日),亦無逾越法定刑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雖稱:「本人有身心上的疾病,現在都在高雄榮民身心科治療,還有心臟疾病,在高雄榮總治療,需長期服藥,家中還有單親就學子女要照顧,經濟上實在有困難,可否請法官念及本人有身心疾病,且初犯,在不影響家中子女的情況下,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內載:被告有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起,在該院看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等語。
四、查被告上訴之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均未爭執。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1日為本件傷害行為,其犯罪後之就醫資料,顯與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得為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無必然之關聯。又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被告係「徒手毆打林志杰,並接續踢林志杰腹部、腳部,致林志杰受有腹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原非輕微,原審量處拘役55日,實已從輕。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身罹疾病,且要照顧子女云云為據,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或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依照首揭說明,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