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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凌焜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凌焜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凌焜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916-XN號自小貨車返回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司門前,於倒車入庫時,因未注意林志杰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而擦撞林志杰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林志杰為免凌焜才繼續倒車,遂拍打上開自小貨車車身,並大聲喊叫,詎凌焜才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林志杰,並接續踢林志杰腹部、腳部,致林志杰受有腹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員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凌焜才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林志杰拍打其車身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推開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或踢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1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我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大豐街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時擦撞到我,我就拍打他的車子示意,並喊說你撞到我的機車了,結果被告一下車就罵我,並用膝蓋踹我的肚子數下、踢我的腳,我的安全帽被他打得晃來晃去,我無法防衛,當我取下安全帽時,他又用拳頭打我的頭等語(參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且告訴人受有受有腹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3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案件呈報單暨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1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參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0頁、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12至1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空言否認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行為,惟其亦承認確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及推開告訴人之行為(參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顯見當日2人確有肢體衝突,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腰部及腳部,要非自行碰撞可致,是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是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倒車不慎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不思和平解決,反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實不可取;惟念及其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頁),素行尚可;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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