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10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智中係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美和診所負責人,原應注意騎樓地上不得放置雜物,以避免行為往來通行之危險,仍於民國101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將長約6公尺,寬約1公尺之「美和診所及欣欣藥局」招牌,放置在美和診所隔壁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欣欣藥局前之騎樓地上,同日19時50分許,適告訴人陳國龍於美和診所看診完畢後,走出美和診所大門欲至欣欣藥局領藥時,右足不慎碰撞上開招牌,致其受有右足第一趾挫傷併趾甲瘀青、右足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參照)。因此,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上述情形時,應依前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諭知無罪、免訴或公訴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薛智中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原第一審法院依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處刑後,經被告提出上訴,告訴人陳國龍於管轄第二審之原審合議庭審理期間,於同年7月5日11時先以電話告知書記官「我不要告薛智中了,但是我不會寫狀紙」等語,並經承辦書記官作成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於同年8月8日審判程序,告訴人復親自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陳明「我想說算了,我不要讓薛醫師有前科,包括民事部分我也不要上訴,我全部都不要」等語(原審簡上卷第73頁),足見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訴究之意思,其真意係欲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甚明。 四、告訴人雖於簡易上訴程序時,始以言詞撤回告訴,惟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如認有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應改行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告訴人於該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有其效力。是告訴人於上開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尚未盡注意之義務,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並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