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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蔣宏儒
選任辯護人
孫正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審易

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審編號26至33所示捌罪暨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蔣宏儒犯詐欺取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如附表本院編號1 、2、3 、5 、6 、8 、11、12、14至25所示「宣告刑」欄所量處之刑(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宏儒與陳采涵係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385 號社區之鄰居。詎蔣宏儒因投資失利,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之民國(以下同)98年7月13日,佯裝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南部分公司人力資源部總經理,而取得陳采涵之信任後,再以投資股票、期貨等為由,使陳采涵陷於錯誤,而貸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復多次以「鴻海公司」欲調借現金之理由,及利用單身之陳采涵對蔣宏儒所虛構之「邱健成」交往而有結婚期待之機會,以「邱健成」因涉刑事、離婚官司須交保金、處理費之理由,另蔣宏儒因挪用岳母資金供「邱健成」使用,資金需填補等理由,分別於附表本院編號2 ~2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本院編號2 ~27所示之詐騙方式,均使陳采涵陷於錯誤,分別貸予如附表編號2 ~27所示之款項予蔣宏儒。嗣因蔣宏儒以將資金用於投資尚未獲利為由,積欠不還,陳采涵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采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 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蔣宏儒(下稱被告)上開對被害人陳采涵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采涵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黃李秀霞、紀方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邱健成」名義所寫信函、被告簽發之本票2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局存款單、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7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原審編號1-25時間不同各別成立1 罪,編號26-29 及編號30-33 條分屬同時地分次接續匯款各僅成立1 罪)被告上開2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間隔、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亦非一致,核與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接續犯」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有未恰。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本院編號1 至25所示詐欺部分,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102 年1 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虛構之職稱、人物、事件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上之巨大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迄今曾償還部分之款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大部分未受賠償、各次詐騙所得金額多寡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本院編號1 、2 、3 、5 、6 、8 、11、12、14~25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7 、9 、10、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附表原審編號26至33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原審編號26至29所示,係被告1 次之施詐行為,告訴人同時分4 次接續匯款;另附表原審編號30至33所示,亦係被告1 次施詐,告訴人同時亦接續分4 次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采涵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附表原審編號26至29部分,及附表編號原審編號30至33部分,均係被告1次施詐行為後,告訴人接續之匯款行為,均應各成立1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上開部分,各成立4 次詐欺取財罪,尚屬有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虛構之職稱、人物、事件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上之巨大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迄今曾償還部分之款項,尚有大部分之款項未償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被告上訴駁回如附表本院編號1 、2 、3、5 、6 、8 、11、12、14至25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所量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本院│原審│  犯罪時間/地點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給付方式│      宣告刑        │
│編號│編號│                  │                    │        │        │                    │
├──┼──┼─────────┼──────────┼────┼────┼──────────┤
│ 1  │ 1  │98年7月23日       │假裝要投資股票、期貨│1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星巴克咖啡三多店  │                    │        │        │折算壹日。          │
├──┼──┼─────────┼──────────┼────┼────┼──────────┤
│ 2  │ 2  │98年8月3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2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借現金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星巴克咖啡三多店  │                    │        │        │折算壹日。          │
├──┼──┼─────────┼──────────┼────┼────┼──────────┤
│ 3  │ 3  │98年8月14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2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借現金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四維路富邦銀行前  │                    │        │        │折算壹日。          │
├──┼──┼─────────┼──────────┼────┼────┼──────────┤
│ 4  │ 4  │98年8月28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5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拾月。      │
│    │    ├─────────┤借現金用            │        │        │                    │
│    │    │星巴克咖啡三多店  │                    │        │        │                    │
├──┼──┼─────────┼──────────┼────┼────┼──────────┤
│ 5  │ 5  │98年9月18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2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借現金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喜凱雅大樓地下1 樓│                    │        │        │折算壹日。          │
├──┼──┼─────────┼──────────┼────┼────┼──────────┤
│ 6  │ 6  │98年10月1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1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借現金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喜凱雅大樓地下1 樓│                    │        │        │折算壹日。          │
├──┼──┼─────────┼──────────┼────┼────┼──────────┤
│ 7  │ 7  │98年10月7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3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捌月。      │
│    │    ├─────────┤借現金用            │        │        │                    │
│    │    │漢來飯店1 樓咖啡廳│                    │        │        │                    │
├──┼──┼─────────┼──────────┼────┼────┼──────────┤
│ 8  │ 8  │98年10月22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18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借現金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喜凱雅大樓地下1 樓│                    │        │        │折算壹日。          │
├──┼──┼─────────┼──────────┼────┼────┼──────────┤
│ 9  │ 9  │98年10月23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72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壹年。      │
│    │    ├─────────┤借現金用            │        │        │                    │
│    │    │中華路、六合路口「│                    │        │        │                    │
│    │    │國泰人壽」1 樓    │                    │        │        │                    │
├──┼──┼─────────┼──────────┼────┼────┼──────────┤
│ 10 │ 10 │98年10月26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3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捌月。      │
│    │    ├─────────┤借現金用            │        │        │                    │
│    │    │喜凱雅大樓地下1 樓│                    │        │        │                    │
├──┼──┼─────────┼──────────┼────┼────┼──────────┤
│ 11 │ 11 │98年11月30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1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借現金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85大樓1 樓大廳    │                    │        │        │折算壹日。          │
├──┼──┼─────────┼──────────┼────┼────┼──────────┤
│ 12 │ 12 │99年2月4日        │謊稱邱副總女兒借用,│4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急匯入邱副總女兒公司│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                    │        │        │折算壹日。          │
│    │    │德分行            │                    │        │        │                    │
├──┼──┼─────────┼──────────┼────┼────┼──────────┤
│ 13 │ 13 │99年2月9日        │謊稱同事邱副總復職保│30萬元  │委由黃李│有期徒刑捌月。      │
│    │    ├─────────┤證金(邱副總財產假扣│        │秀霞以現│                    │
│    │    │臺北市中山區兄弟飯│押未解除)          │        │金給付  │                    │
│    │    │店旁              │                    │        │        │                    │
├──┼──┼─────────┼──────────┼────┼────┼──────────┤
│ 14 │ 14 │99年5月26日       │謊稱至桃園協助同事邱│3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副總與妻子談判離婚(│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贍養費200萬)       │        │        │折算壹日。          │
│    │    │鎮分行            │                    │        │        │                    │
├──┼──┼─────────┼──────────┼────┼────┼──────────┤
│ 15 │ 15 │99年6月23日       │謊稱同事邱副總與妻子│2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談判離婚處理案件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                    │        │        │折算壹日。          │
│    │    │金分行            │                    │        │        │                    │
├──┼──┼─────────┼──────────┼────┼────┼──────────┤
│ 16 │ 16 │99年11月6日       │謊稱調借予林素幸秘書│2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作帳貼補被告蔣宏儒岳│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西甲郵局          │母公司利息          │        │        │折算壹日。          │
├──┼──┼─────────┼──────────┼────┼────┼──────────┤
│ 17 │ 17 │99年11月13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12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儒岳母公司利息(南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鳳山五甲郵局      │公司)              │        │        │折算壹日。          │
├──┼──┼─────────┼──────────┼────┼────┼──────────┤
│ 18 │ 18 │99年11月19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8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鳳山五甲郵局      │幸秘書上海作帳)    │        │        │折算壹日。          │
├──┼──┼─────────┼──────────┼────┼────┼──────────┤
│ 19 │ 19 │99年12月4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2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鳳山五甲郵局      │幸秘書上海作帳)    │        │        │折算壹日。          │
├──┼──┼─────────┼──────────┼────┼────┼──────────┤
│ 20 │ 20 │99年12月7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25,000元│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高雄灣仔內郵局    │幸秘書上海作帳)    │        │        │折算壹日。          │
├──┼──┼─────────┼──────────┼────┼────┼──────────┤
│ 21 │ 21 │99年12月9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1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高雄英德街郵局    │幸秘書上海作帳)    │        │        │折算壹日。          │
├──┼──┼─────────┼──────────┼────┼────┼──────────┤
│ 22 │ 22 │99年12月14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20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高雄灣仔內郵局    │幸秘書上海作帳)    │        │        │折算壹日。          │
├──┼──┼─────────┼──────────┼────┼────┼──────────┤
│ 23 │ 23 │99年12月22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6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高雄灣仔內郵局    │幸秘書上海作帳)    │        │        │折算壹日。          │
├──┼──┼─────────┼──────────┼────┼────┼──────────┤
│ 24 │ 24 │100年1月6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15,000元│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儒岳母公司利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台北松江路郵局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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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25 │100年1月13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1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儒岳母公司利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高雄英德街郵局    │                    │        │        │折算壹日。          │
├──┼──┼─────────┼──────────┼────┼────┼──────────┤
│ 26 │ 26 │100年1月21日      │謊稱調借支付李老律師│25,000元│匯款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辦理同事邱副總處理財│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中埔郵局          │產之用              │        │        │折算壹日。          │
│    ├──┼─────────┤                    ├────┼────┤                    │
│    │ 27 │100年1月21日      │                    │25,000元│匯款    │                    │
│    │    ├─────────┤                    │        │        │                    │
│    │    │中埔郵局          │                    │        │        │                    │
│    ├──┼─────────┤                    ├────┼────┤                    │
│    │ 28 │100年1月21日      │                    │25,000元│匯款    │                    │
│    │    ├─────────┤                    │        │        │                    │
│    │    │中埔郵局          │                    │        │        │                    │
│    ├──┼─────────┤                    ├────┼────┤                    │
│    │ 29 │100年1月21日      │                    │25,000元│匯款    │                    │
│    │    ├─────────┤                    │        │        │                    │
│    │    │中埔郵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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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30 │100年1月31日      │謊稱調借先處理同事邱│25,000元│匯款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副總部分之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中埔後庄郵局      │                    │        │        │折算壹日。          │
│    ├──┼─────────┤                    ├────┼────┤                    │
│    │ 31 │100年1月31日      │                    │25,000元│匯款    │                    │
│    │    ├─────────┤                    │        │        │                    │
│    │    │中埔後庄郵局      │                    │        │        │                    │
│    ├──┼─────────┤                    ├────┼────┤                    │
│    │ 32 │100年1月31日      │                    │25,000元│匯款    │                    │
│    │    ├─────────┤                    │        │        │                    │
│    │    │中埔後庄郵局      │                    │        │        │                    │
│    ├──┼─────────┤                    ├────┼────┤                    │
│    │ 33 │100年1月31日      │                    │25,000元│匯款    │                    │
│    │    ├─────────┤                    │        │        │                    │
│    │    │中埔後庄郵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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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0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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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