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5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5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5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5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美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91、92、93、94、95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91 、20141 、10864 號、101 年度偵字第31557 、19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惠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地點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處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間、地點、行竊方式、遭竊之人及遭竊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嗣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鄭惠美於101 年7 月7 日12時10分許,遭警方查獲涉及竊盜案件,因其知已遭通緝,懼被查知,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其妹「鄭蓉蔚」之名應訊,並於同日12時10分、19時36分、21分33分許及翌日即101 年7 月8 日8 時55分許,接續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之欄位處偽造「鄭蓉蔚」署押共4 枚(計署押2 枚、指印2 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及漢民派出所101 年7 月7 日、7 月8 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簽名欄,偽造「鄭蓉蔚」署押共16枚(計署押8 枚、指印8 枚);嗣於同月8 日17時4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8 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簽名之欄位處,偽簽「鄭蓉蔚」之署押1 枚,足以生損害於鄭蓉蔚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玉書、洪麗淑、呂黎豔梅、陳浩洋、伍品蓁、佘怜寬、陳莉君、李苑瑜、王許貴卿、葉映伶、張素珍、范氏雪梅、邱美惠、林明琪、牛惠芹、陳雅慧、楊惠珠、林秀盆、林錦燕、李夏香、周鳳嬌、楊京霓、黎彥君、林美鳳、王郭秀鶯、郭魏秀枝、謝麗美、鄭自蘭、陳秀琴、陳美莉、吳明宗、曾勤、陳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惠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書、洪淑惠、洪麗淑之配偶高文海、呂黎豔梅、余雅雪、陳浩洋、伍品蓁、佘怜寬、陳美蒨、陳莉君、李苑瑜、王許貴卿、葉映伶、邱美紅、張素珍、范氏雪梅、邱美惠、王麗鈴、林明琪、牛惠芹、陳雅慧、楊惠珠、陳惠英、林秀盆、林錦燕、李夏香、周鳳嬌、楊京霓、黎彥君、林美鳳、王郭秀鶯、郭魏秀枝、謝麗美、林淑華、鄭自蘭、陳秀琴、劉玉毓、陳美莉、吳明宗、曾勤、陳淑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吳玉書至陳美蒨之證述見小港分局警卷第15至55頁,陳莉君至葉映伶之證述見100 偵10691 卷第19至21、24至26、29至31、34至37頁,邱美紅之證述見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3 至4 頁,張素珍至陳淑珍之證述見100 偵10864 卷第53至55、59至60、64至66、72至74、80至81、88至90、95至99、106 至111 、125 至127 、134 至135 、153 至155 、167 至171 、183 至185 、192 至193 、198 至199 、204 至207 、239 至240 、244 至245 之1 、250 至256 、266 至268 、273 至278 、285 至286 、290 至295 、302 至305 、310 至312 、318 至323 、330 至332 、431 至432 、436 至438 、470 至472 、479 至481 、484 至486 、493 至496 、500 至502 、513 至515 、517 至519 、521 至523 、525 至527 、529 至531 、535 至537 、543 、546 至548 、550 至552 、565 至567 、571 至573 、576 至578 、582 至584 、589 至591 、595 至597 、601 至602 、624 至626 、635 至637 、640 至642 、645 至647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 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NK7-77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佐(見小港分局警卷第56至73頁,100偵10691卷第7至10、22、27、32、39、68至71頁,三 民第二分局警卷第8至10頁,100偵10864卷第58、63、71、 79、86、94、104、116至118、124、131、137、164至166、177、190至191、197、212至215、243、248、249、264至 265、272、284、288至289、301、309、317、329、339至 342、344至358、366至382、400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鄭蓉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小港分局警卷第1 至4 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101 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漢民派出所101 年7 月7 日、7 月8 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及鄭蓉蔚個人戶籍資料、小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各乙份可佐(見小港分局警卷第5 至7 、11至24、32、33頁,影卷第6 至7 頁)。 ㈢基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被告於101 年7 月7 日遭警查獲逮捕,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鄭蓉蔚」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該次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視為接續犯。被告所犯42罪(偽造署押1 罪、竊盜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所欲之物,貪圖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且其前於94年間亦有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犯案多起,本案竊盜犯行已達41次,至為不該,而其為逃避刑事責任,復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蓉蔚」之署押、指印,非但陷前揭被害人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各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害人陳美蒨、佘怜寬已領回部分遭竊之物品,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可查(見小港分局警卷第74、75頁),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境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3 月。又因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 、23所示之2 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犯偽造署押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22、24至41罪之40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故依新法規定,就全部42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固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就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40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在該40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案又犯竊盜犯行共計41次。堪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確。故可期能藉由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綜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有依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鄭蓉蔚」署押共21枚(含指印10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既已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強制工作之宣告亦屬適當。 三、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竊盜及偽造署押罪之量刑均屬過重。而被告自101 年9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3 日因本案被通緝到案前,均受僱於陳淑惠擔任臨時工,從事漁貨包裝工作,足證被告縱有本件之犯行,惟應已具備正確之謀生觀念及勞動技能,自無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查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被告自101 年9 月間起,確實受僱於我,擔任臨時工之工作,直到被抓為止,她工作很勤快,除了星期日休息外,每天都會來工作,薪資約每月1 萬8 千元至2 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即98年11月15日起,至編號41即101 年7 月7 日止,除其中100 年2 月3 日至100 年8 月12日進入高雄二監執行前案有期徒刑6 月外(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先後共計行竊41次,即使於前案執行完畢(100 年8 月12日)之後,仍有9 次之行竊紀錄(即附表一編號33至41之犯行)。足見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縱令入監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改變其犯罪習慣,出獄之後,照樣不斷行竊,顯然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犯罪習慣之必要,至為明確。從而證人陳淑惠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尚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被告之竊盜方式 │被害人損失之物 │主文欄 │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98年11月15日│高雄市三民區鼎貴│邱美紅│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2 時50分│路202號早餐店 │ │綁後座方式,將鄭林秀蓮(鄭惠│金8,5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 │ │美母親,已歿)所有車牌號碼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7-771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遮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邱美紅攀│ │。 │ │ │ │ │ │談,分散注力,再徒手竊取擺置│ │ │ │ │ │ │ │在收銀臺上之皮包1 個得手。 │ │ │ ├──┼──────┼────────┼───┼──────────────┼────────┼─────────┤ │ 2 │99年3 月21日│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張素珍│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中午12時15分│里力行路82號(素│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20,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食餐飲)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遮蔽,騎│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乘至案發地點,與張素珍攀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炒麵3 份及湯品分散注│ │。 │ │ │ │ │ │意力,再徒手取擺置在櫃子內之│ │ │ │ │ │ │ │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 │ │ │ │ │ │ │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 │ │ │ │ │ │ │無人偏僻處。 │ │ │ ├──┼──────┼────────┼───┼──────────────┼────────┼─────────┤ │ 3 │99年3 月27日│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范氏雪│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中午12時15分│路瑞興國小對面(│梅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0,000 元 ;保│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玉芳梅越南河粉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遮蔽,騎│養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小吃店內) │ │乘至案發地點,與范氏雪梅攀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3 碗河粉分散注意力│ │。 │ │ │ │ │ │,再徒手竊取擺置在冰箱上之皮│ │ │ │ │ │ │ │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 │ │ │ │ │ │ │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 │ │ │ │ │ │ │人偏僻處。 │ │ │ ├──┼──────┼────────┼───┼──────────────┼────────┼─────────┤ │ 4 │99年4 月24日│高雄市鳳山區博愛│邱美惠│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中午12時13分│路81號對面(家家│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500 元;身分│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福炸雞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遮蔽,騎│證、健保卡、汽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乘至案發地點,與邱美惠攀談,│車駕照、長江牌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200 元春捲,分散注意│機[ 型號:TV969│。 │ │ │ │ │ │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桌上之皮│、白色] 、郵局提│ │ │ │ │ │ │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款卡) │ │ │ │ │ │ │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 │ │ │ │ │ │ │人偏僻處。 │ │ │ ├──┼──────┼────────┼───┼──────────────┼────────┼─────────┤ │ 5 │99年5 月21日│高雄市鳳山區博愛│王麗鈴│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40分│路71號對面(阿源│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9,000 元;孫健│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麵線羹)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遮蔽,騎│源所有面額15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乘至案發地點,與王麗鈴攀談,│0 元支票1 張;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6 大碗麵線分散注意力│麗鈴身分證及健保│。 │ │ │ │ │ │,再徒手竊取擺置在冰箱旁櫃子│卡;孫健源身分證│ │ │ │ │ │ │上之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及駕照;郵局提款│ │ │ │ │ │ │內之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卡;萬泰銀行存簿│ │ │ │ │ │ │棄至無人偏僻處。 │及提款卡) │ │ │ │ │ │ │ │ │ │ ├──┼──────┼────────┼───┼──────────────┼────────┼─────────┤ │ 6 │99年6 月26日│高雄市鳳山區大明│林明琪│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中午12時30分│路110 號(鍋燒意│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4,000 元;合作│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麵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金庫提款卡、兆豐│,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林明琪攀談│銀行提款卡、臺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4 碗麵分散注意力,│企銀提款卡各1 張│。 │ │ │ │ │ │再徒手竊取擺置在餐桌旁椅子上│、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之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1 張、國泰世華銀│ │ │ │ │ │ │之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行信用卡及提款卡│ │ │ │ │ │ │至鳳山區五甲垃圾回收車。 │各1 張、花旗銀行│ │ │ │ │ │ │ │信用卡1 張) │ │ ├──┼──────┼────────┼───┼──────────────┼────────┼─────────┤ │ 7 │99年7 月8 日│高雄市鳳山區瑞竹│牛惠芹│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上午11時30分│路189-1 號(早餐│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0多萬元;張合│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 │店及賣香紙之霖谷│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進、牛惠芹、張詠│。 │ │ │ │金香舖店)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牛惠芹的先│樺、張嘉豪等人郵│ │ │ │ │ │ │生攀談,假意購買水餃、酸辣湯│局存摺;農會存摺│ │ │ │ │ │ │、天公金、蠟燭等物分散注意力│1 本;印鑑;身分│ │ │ │ │ │ │,再徒手竊取擺置在茶几上之皮│證) │ │ │ │ │ │ │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 │ │ │ │ │ │ │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 │ │ │ │ │ │ │人偏僻處。 │ │ │ ├──┼──────┼────────┼───┼──────────────┼────────┼─────────┤ │ 8 │99年7 月10日│高雄市鳳山區立志│陳雅慧│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腰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20分│街150 號(168 義│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3 萬多元;花旗│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大利麵)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中國信託、國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陳雅慧攀談│世華銀行信用卡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5 份義大利麵分散注│1 張;郵局、合作│。 │ │ │ │ │ │意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桌上之│金庫、臺灣銀行存│ │ │ │ │ │ │腰包1 個,得手後取走腰包內之│簿各1 本;印章1│ │ │ │ │ │ │現金花用,即將腰包隨手丟棄至│個;身分證1 張;│ │ │ │ │ │ │無人偏僻處。 │健保卡1 張、玉佩│ │ │ │ │ │ │ │1 個) │ │ ├──┼──────┼────────┼───┼──────────────┼────────┼─────────┤ │ 9 │99年7 月17日│高雄市鳳山區八德│楊惠珠│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1 時30分│路2 段276 號(幸│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000 元;手機│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福早點來早餐店)│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1 支;信用卡2 張│,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楊惠珠攀談│;金融1 張;照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5 杯冷飲分散注意力│機1 台;MP4 1 台│。 │ │ │ │ │ │,徒手竊取擺置在椅子上之皮包│;證件) │ │ │ │ │ │ │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 │ │ │ │ │ │ │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人│ │ │ │ │ │ │ │偏僻處。 │ │ │ ├──┼──────┼────────┼───┼──────────────┼────────┼─────────┤ │ 10 │99年8 月1 日│高雄市苓雅區自強│陳莉君│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學│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12時許 │三路91號前 │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生證、國民身分證│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及現金8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以不明方式打│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開陳莉君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 │。 │ │ │ │ │ │ZEY -512 號機車之置物箱,徒│ │ │ │ │ │ │ │手竊取皮包1 個得手。 │ │ │ ├──┼──────┼────────┼───┼──────────────┼────────┼─────────┤ │ 11 │99年8 月1 日│高雄市苓雅區英明│李苑瑜│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國│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12時30分許 │路284巷口 │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民身分證、汽、機│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車駕照、健康保險│,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以不明方式打│卡、高雄銀行金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開李苑瑜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卡、玉山銀行金融│。 │ │ │ │ │ │ZKT -203 號機車之置物箱,徒│卡各1 張、信用卡│ │ │ │ │ │ │手竊取皮包1 個得手。 │4 張、手機門0915│ │ │ │ │ │ │ │833688號、09732 │ │ │ │ │ │ │ │94599 號手機各1 │ │ │ │ │ │ │ │支及現金500 元)│ │ ├──┼──────┼────────┼───┼──────────────┼────────┼─────────┤ │ 12 │99年8 月1 日│高雄市鳳山區縣衙│陳惠英│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2 時10分│里中華街3 之4 號│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 │金2,500 元;身分│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九品香自助餐店│ │NK7-7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證、健保卡、機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遮蔽,騎乘至案發地點,與陳惠│駕照各1 張;水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英攀談,假意購買6 個便當分散│印章1 個) │。 │ │ │ │ │ │注意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置物│ │ │ │ │ │ │ │櫃上之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 │ │ │ │ │ │ │包內之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 │ │ │ │ │ │ │丟棄至高雄鳳山開章聖王廟之無│ │ │ │ │ │ │ │人偏僻處。 │ │ │ ├──┼──────┼────────┼───┼──────────────┼────────┼─────────┤ │ 13 │99年8 月7 日│高雄市鳳山區華路│林秀盆│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上午9 時55分│42號(N 次芳木瓜│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55,000 元 ;黃│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牛奶專賣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金5 兩;手機2 支│,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林秀盆攀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4 杯木瓜牛奶及2 杯│ │。 │ │ │ │ │ │可樂,分散注意力,再徒手竊取│ │ │ │ │ │ │ │擺置在椅子上之皮包1 個,得手│ │ │ │ │ │ │ │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用,即將│ │ │ │ │ │ │ │皮包隨手丟棄至無人偏僻處。 │ │ │ ├──┼──────┼────────┼───┼──────────────┼────────┼─────────┤ │ 14 │99年9 月4 日│高雄市左營區勝利│林錦燕│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4 時15分│路139 號之2( 冰│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7,000 元;公務│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人退休證1 張;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林錦燕攀談│分證1 張;汽車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12碗刨冰,分散注意│照1 張;健保卡1│。 │ │ │ │ │ │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桌上之皮│張;國民黨退休證│ │ │ │ │ │ │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1 張;玉山銀行、│ │ │ │ │ │ │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中國信託、澳盛銀│ │ │ │ │ │ │人偏僻處。 │行、匯豐銀行信用│ │ │ │ │ │ │ │卡各1 張;臺灣銀│ │ │ │ │ │ │ │行、中華郵政金融│ │ │ │ │ │ │ │卡各1 張) │ │ ├──┼──────┼────────┼───┼──────────────┼────────┼─────────┤ │ 15 │99年9 月25日│高雄市鳳山區力行│李夏香│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30分│路36號(好味牛肉│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1,000 元 ;美│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麵)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金100 元;健保卡│,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李夏香攀談│1張 ;信用卡2 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120 顆水餃分散注意│;中華郵政金融卡│。 │ │ │ │ │ │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桌上之皮│1 張;手機1 支)│ │ │ │ │ │ │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 │ │ │ │ │ │ │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 │ │ │ │ │ │ │人偏僻處。 │ │ │ ├──┼──────┼────────┼───┼──────────────┼────────┼─────────┤ │ 16 │99年10月12日│高雄市苓雅區昇平│王許貴│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有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4 時許 │街65號餐飲店 │卿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50,000 元 及大│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樂提貨券面額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擺置│3,00 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店內桌上之王許貴卿皮包1 個│ │。 │ │ │ │ │ │得手。 │ │ │ ├──┼──────┼────────┼───┼──────────────┼────────┼─────────┤ │ 17 │99年11月7 日│高雄市大寮區琉球│周鳳嬌│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1 時30分│路98號(家庭美容│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20,000 元 ;LG│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美甲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手機1 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周鳳嬌攀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指甲油分散注意力,│ │。 │ │ │ │ │ │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椅子上之皮包│ │ │ │ │ │ │ │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 │ │ │ │ │ │ │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人│ │ │ │ │ │ │ │偏僻處。 │ │ │ ├──┼──────┼────────┼───┼──────────────┼────────┼─────────┤ │ 18 │99年11月20日│高雄市前鎮區天山│楊京霓│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1 時許 │路64號(集可吉早│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500 元;身分│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餐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證1 張;健保卡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楊京霓攀談│張;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餐點分散注意力,再│金融卡1 張;全家│。 │ │ │ │ │ │徒手竊取擺置在椅子上之皮包1 │禮券面額500 元3 │ │ │ │ │ │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張) │ │ │ │ │ │ │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人偏│ │ │ │ │ │ │ │僻處。 │ │ │ ├──┼──────┼────────┼───┼──────────────┼────────┼─────────┤ │ 19 │99年11月20日│高雄市前鎮區育群│黎彥君│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1時10分 │街289 號(雜貨店│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2,000 元;身分│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證1 張;禮券3,6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假意購買物品│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分散注意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 │。 │ │ │ │ │ │車牌號碼00Q- 815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得手後│ │ │ │ │ │ │ │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用,即將皮│ │ │ │ │ │ │ │包隨手丟棄至光華路家樂福附近│ │ │ │ │ │ │ │之無人偏僻路邊處。 │ │ │ ├──┼──────┼────────┼───┼──────────────┼────────┼─────────┤ │ 20 │99年11月25日│高雄市鳳山區博愛│林美鳳│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背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中午12時30分│路100 號之3( 賣│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 │金1,000 元;身分│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粥、豬血湯店) │ │NK7-7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證、健保卡、汽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遮蔽,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林美│車駕照各1 張;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鳳攀談,假意購買物品分散注意│用卡2 張;K 金項│。 │ │ │ │ │ │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桌子旁之│鍊1 條;玉墜6 個│ │ │ │ │ │ │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背包內之│) │ │ │ │ │ │ │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 │ │ │ │ │ │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大東公園處│ │ │ │ │ │ │ │。 │ │ │ ├──┼──────┼────────┼───┼──────────────┼────────┼─────────┤ │ 21 │99年12月25日│高雄市左營區蓮潭│王郭秀│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1 時45分│路86巷旁(華師傅│鶯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5,0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早餐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王郭秀鶯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談,假意購買10多杯奶茶、吐司│ │。 │ │ │ │ │ │夾蛋等餐點分散注意力,再徒手│ │ │ │ │ │ │ │竊取擺置在桌子下籃子內皮包1 │ │ │ │ │ │ │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 │ │ │ │ │ │ │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人偏│ │ │ │ │ │ │ │僻處。 │ │ │ ├──┼──────┼────────┼───┼──────────────┼────────┼─────────┤ │ 22 │99年12月26日│高雄市楠梓區加宏│郭魏秀│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1 時40分│路130 號(脆皮炸│枝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 │金4 萬多元;金戒│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雞攤位) │ │NK7-7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7 只;金項鍊2 條│,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遮蔽,騎乘至案發地點,與郭魏│「金重約1.4 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秀枝攀談,假意購買雞腿及雞翅│;手機1支 ;身分│。 │ │ │ │ │ │分散注意力,再徒手竊取機車置│證1 張;健保卡1│ │ │ │ │ │ │物箱內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張;郵局提款卡1 │ │ │ │ │ │ │包內之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張) │ │ │ │ │ │ │丟棄至無人偏僻處。 │ │ │ ├──┼──────┼────────┼───┼──────────────┼────────┼─────────┤ │ 23 │100 年1 月1 │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謝麗美│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1 時10│國小前對面空地(│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295,700 元;金│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許 │蕃薯攤位)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戒指1 只[ 約3 錢│。 │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謝麗美攀談│] ;金項鍊2 條鑲│ │ │ │ │ │ │,假意購買蕃薯分散注意力,再│墜[ 約2 兩] ;金│ │ │ │ │ │ │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皮包1 個│塊1 塊[ 約1兩];│ │ │ │ │ │ │,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手機1 支;身分證│ │ │ │ │ │ │,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高雄市鳳│1張 ;健保卡1 張│ │ │ │ │ │ │山區博愛路停車場無人偏僻處。│;機車駕照1 張;│ │ │ │ │ │ │ │鑰匙3 串) │ │ ├──┼──────┼────────┼───┼──────────────┼────────┼─────────┤ │ 24 │100 年1 月22│高雄市小港區中安│林淑華│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中午12時15│路937 號內(麥味│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 │金18,000 元 ;全│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登早餐店) │ │NK7-7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家超商禮券1,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遮蔽,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林淑│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華攀談,假意購買飲料分散注意│ │。 │ │ │ │ │ │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椅子上之│ │ │ │ │ │ │ │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 │ │ │ │ │ │ │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 │ │ │ │ │ │ │無人偏僻處。 │ │ │ ├──┼──────┼────────┼───┼──────────────┼────────┼─────────┤ │ 25 │100年1月26日│高雄市鳳山區青年│鄭自蘭│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中午12時35分│路2 段419 號(點│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30,000元;身分│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中王水煎包鍋貼店│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證1 張;健保卡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鄭自蘭攀談│張;汽車駕照1 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餐點分散注意力,再│;信用卡2 張) │。 │ │ │ │ │ │徒手竊取擺置在椅子上之皮包1 │ │ │ │ │ │ │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 │ │ │ │ │ │ │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人偏│ │ │ │ │ │ │ │僻處。 │ │ │ ├──┼──────┼────────┼───┼──────────────┼────────┼─────────┤ │ 26 │100 年1 月27│高雄市小港區崇明│陳秀琴│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1 時許│街156 號前(小吃│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2,000 元 ;身│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分證1 張;郵局金│,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陳秀琴攀談│融卡1 張;行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餐點分散注意力,再│駕照各1 張) │。 │ │ │ │ │ │徒手竊取擺置在椅子上之皮包1 │ │ │ │ │ │ │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 │ │ │ │ │ │ │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高雄市│ │ │ │ │ │ │ │鳳山區福誠高中處。 │ │ │ ├──┼──────┼────────┼───┼──────────────┼────────┼─────────┤ │ 27 │100年1月27日│高雄市鳳山區鳳松│劉玉毓│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3時40分 │路92號(茶源冷飲│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7,000 元;身分│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證1 張;健保卡1│,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劉玉毓攀談│張;駕1 張;電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10杯珍珠奶茶分散注│簿;記事簿) │。 │ │ │ │ │ │意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椅子上│ │ │ │ │ │ │ │之皮包,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 │ │ │ │ │ │ │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高│ │ │ │ │ │ │ │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公園無人偏僻│ │ │ │ │ │ │ │處。 │ │ │ ├──┼──────┼────────┼───┼──────────────┼────────┼─────────┤ │ 28 │100年1月27日│高雄市鳳山區博愛│陳美莉│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晚上6時10分 │路207 號對面(烤│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2,000 元 ;身│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番薯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分證1 張;健保卡│,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陳美莉攀談│1張 ;提款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烤番薯分散注意力,│ │。 │ │ │ │ │ │再徒手竊取擺置在塑膠籠子內之│ │ │ │ │ │ │ │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 │ │ │ │ │ │ │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 │ │ │ │ │ │ │無人偏僻處。 │ │ │ ├──┼──────┼────────┼───┼──────────────┼────────┼─────────┤ │ 29 │100 年2 月5 │高雄市鳳山區體育│吳明宗│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1 時20│路27號(泰式月亮│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1,000 元 ;手│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蝦餅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機1 支[ 長江一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吳明宗攀談│]; 信用卡6 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餐點分散注意力,再│ │。 │ │ │ │ │ │徒手竊取擺置在攤位之皮包1 個│ │ │ │ │ │ │ │,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用│ │ │ │ │ │ │ │,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高雄市鳳│ │ │ │ │ │ │ │山區五權路與忠義街口無人偏僻│ │ │ │ │ │ │ │處。 │ │ │ ├──┼──────┼────────┼───┼──────────────┼────────┼─────────┤ │ 30 │100 年2 月8 │高雄市楠梓區常德│曾勤 │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11時45│路304 號(阿亮香│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50,000 元 ;身│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雞排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分證1 張;健保卡│,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曾勤攀談,│1張 ;信用卡1 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餐點分散注意力,再徒│;手機1 支) │。 │ │ │ │ │ │手竊取擺置在攤位冰箱旁之皮包│ │ │ │ │ │ │ │,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用│ │ │ │ │ │ │ │,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仁武公園│ │ │ │ │ │ │ │無人偏僻處。 │ │ │ ├──┼──────┼────────┼───┼──────────────┼────────┼─────────┤ │ 31 │100 年2 月9 │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葉映伶│預先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綁│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12時40分許│街369 號亦樂葡萄│ │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 771│金5,000 元、漢神│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園咖啡店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騎│百貨禮券1,0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乘至案發地點,徒手竊取葉映伶│、咖啡券3,000 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皮包1 個得手。 │、餐飲禮券1,200 │。 │ │ │ │ │ │ │元及信用卡4 張)│ │ ├──┼──────┼────────┼───┼──────────────┼────────┼─────────┤ │ 32 │100年2月11日│高雄市左營區埤子│陳淑珍│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中午12時25分│頭街33巷5 號(雪│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5,000 元;陳至│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之坊泡沫茶飲店)│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德身分證及汽車駕│,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陳淑珍攀談│照各1 張;彰化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6 杯布丁奶茶分散注│行提款卡1 張) │。 │ │ │ │ │ │意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吧檯上│ │ │ │ │ │ │ │之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 │ │ │ │ │ │ │之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 │ │ │ │ │ │ │至無人偏僻處。 │ │ │ ├──┼──────┼────────┼───┼──────────────┼────────┼─────────┤ │ 33 │101 年1 月17│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吳玉書│被告假意購買食物分散注意力,│皮包1 只(內有信│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11時許│路241 號麵線羹攤│ │再徒手竊取攤上之皮包1 個得手│用數張、身份證、│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皮包1 只。 │健保卡及現金4,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4 │101 年2 月9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洪淑惠│被告假意購買食物分散注意力,│背包1 只(內有身│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2 時10│路221 號早餐店 │ │再徒手竊取放置店內之背包1 個│份證、健保卡、駕│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 │ │ │得手。 │照、行照、手機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現金6,8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5 │101 年2 月13│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呂黎豔│被告假意購買食物分散注意力,│皮包1 只(內有提│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12時40│路289 號海產店 │梅 │再徒手竊取放置店內之皮包1 個│款卡、健保卡、行│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 │ │得手。 │照、駕照及現金26│,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6 │101 年2 月16│高雄市小港區二苓│余雅雪│被告假意購買食物分散注意力,│袋子1 只(內有健│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2 時50│路193 號餐飲店 │ │再徒手竊取放置店內之袋子1 個│保卡、身份證及現│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 │ │得手。 │金8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7 │101 年3 月24│高雄市小港區康莊│陳浩洋│被告假意購買食物分散注意力,│皮包1 只(內有提│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5 時50│路195 號鴨肉店 │ │再徒手竊取放置店內之皮包1 個│款卡、信用卡、健│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 │ │得手。 │保卡、身份證、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照、駕照及現金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0 元) │。 │ ├──┼──────┼────────┼───┼──────────────┼────────┼─────────┤ │ 38 │101 年5 月21│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洪淑麗│被告假意購買爐具分散注意力,│皮包1 只(內有信│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11時許│路72號瓦斯行 │ │再徒手竊取放置店內之皮包1 個│用卡、健保卡、身│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得手。 │份證及現金1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9 │101 年6 月1 │高雄市小港區新豐│伍品蓁│被告假意購買飲品分散注意力,│布包1 只(內有金│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10時10│街112 之4 號茶行│ │再徒手竊取放置店內之布包1 個│融卡、身份證、行│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 │ │得手。 │照、駕照及現金1,│,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50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0 │101 年7 月7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佘怜寬│被告假意購買檳榔分散注意力,│皮包1 只(內有身│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12時20分許│路7之1號檳榔攤 │ │再徒手竊取放置店內之皮包1 個│份證、行照、駕照│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得手。 │及現金9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1 │101年7月7日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陳美蒨│被告假意購買檳榔分散注意力,│皮包1 只(內有身│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 │路7之1號檳榔攤 │ │再徒手竊取放置店內之皮包1 個│份證、健保卡、駕│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得手。 │照及現金2,1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偽造署押之文書名稱 │偽造「鄭蓉蔚」署押數量│ ├──┼───────┼───────────┼───────────┤ │ 1 │101 年7 月7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署押2枚、指印2枚。 │ │ │19時36分 │局小港派出所101 年7 月│ │ │ │ │7 日調查筆錄 │ │ ├──┼───────┼───────────┼───────────┤ │ 2 │101 年7 月7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署押4枚、指印4枚。 │ │ │21時33分 │局漢民派出所101 年7 月│ │ │ │ │7日調查筆錄 │ │ ├──┼───────┼───────────┼───────────┤ │ 3 │101 年7 月8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署押2枚、指印2枚。 │ │ │8 時55分 │局漢民派出所101 年7 月│ │ │ │ │8日調查筆錄 │ │ ├──┼───────┼───────────┼───────────┤ │ 4 │101 年7 月7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署押2枚、指印2枚。 │ │ │12時10分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 │ │ │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5 │101 年7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押1枚。 │ │ │17時5分許 │101 年7 月8 日偵訊筆錄│ │ ├──┴───────┴───────────┴───────────┤ │偽造之「鄭蓉蔚」署押共計21枚(含指印10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