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廣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4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7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前不久之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後,佯裝其係該遊戲公司自稱「工程師」之身分,透過不知情之戴毅文(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0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向該網路遊戲內角色名稱「夏樹」之施勇志佯稱:其可改裝出具特殊係數之改裝卡片「貝雷傑歐手」云云,並經由戴毅文轉貼「4442, Creamy_Card , 克瑞米卡片,6,20,,10,,,,,,,136,,,,, {}, {bonusbSkillDelayRate,-60;bonus bMaxSPrate,70 ;bonusbMaxHPrate,300;bonusbCastrate ,-60;} 」之程式碼予施勇志,表示其具有改裝特殊寶物係數道具卡片之能力及誠意,以資取信施勇志,致施勇志因而陷於錯誤,遂委由戴毅文於101 年1 月7 日代為與劉廣文交易購買改裝「貝雷傑歐手」卡片之虛擬寶物,劉廣文即要求施勇志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款以支付購買改裝「貝雷傑歐手」卡片之費用,施勇志乃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8 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大園鄉○○路0 段000 號1 樓之「極速網際網路( 大園店) 」店內,委由該店櫃臺人員將現金3 萬元轉匯為8591寶物交易網站之T 點幣值3 萬元後,分成6 次、每次5 千元陸續匯至戴毅文名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000000號帳戶內後,劉廣文旋即在其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李素美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國貿國宅之住處內,操作電腦而將上開戴毅文名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00000號帳戶內之3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李素美(業經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2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8591寶物交易網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即拒絕給付改裝「貝雷傑歐手」 卡片。施勇志發現劉廣文並未依約交付改裝「貝雷傑歐手」卡片,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並經施勇志通報8591寶物交易網以凍結上開戴毅文、李素美名下8591寶物交易網之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勇志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劉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皆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57頁背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或不當違法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廣文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約定交易網路遊戲「仙境傳說」網路虛擬寶物,並經由證人戴毅文仲介交易,嗣其在其友人李素美之住處,操作電腦將證人戴毅文名下8591寶物交易網帳戶內之幣值3 萬元轉匯至其友人李素美名下8591寶物交易網帳戶內,嗣後證人戴毅文及李素美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之帳戶即均遭到凍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戴毅文及施勇志稱伊係遊戲公司的「工程師」,伊與施勇志約定交易之物品只是一般「王卡」,並非改裝「王卡」,且伊之前已將與施勇志約定交易之遊戲虛擬寶物轉至施勇志之遊戲帳戶內,但施勇志當天並沒有付錢,嗣後施勇志才將款項匯至戴毅文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戶內作為支付伊先前已交付卡片的費用,伊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李素美的帳戶,伊並未詐欺施勇志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施勇志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8 時許,將現金3 萬元分成6 次,每次5 千元,陸續轉匯至證人戴毅文所有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00000號帳戶內,被告隨後不久即在證人李素 美之住處內,協同證人戴毅文操作電腦後,將上開款項自戴毅文所有上揭8591寶物交易網帳戶,轉匯至其所指定之證人李素美名下8591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證人戴毅文及李 素美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帳戶均隨即遭到凍結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審易卷第34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勇志、證人戴毅文及李素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桃檢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9、 10、52、53、59、60頁、雄檢偵字第21014號卷第16至26頁 、雄檢偵字第33717號卷第35頁正面及背面、原審法院易字 卷第58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復有8591寶物交易網代收經銷商轉帳匯款收據6份(日期:101年1月7日、代收會員編號:00000、儲值金額:5千元〈共6次〉)、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資料(日期:102年1月7日、購買商品編 號:Z0000000000、賣家編號: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施勇志提供之巴哈姆特網站「南門椅子」失蹤事件網頁列印畫面資料、戴毅文提供之巴哈姆特網站「南門椅子」失蹤事件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各1份、戴毅文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攝照片24幀、雅虎 即時通網頁列印畫面資料6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11至 15、30、31、70至119、122至130頁、雄檢偵字第33717號卷第36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勇志於警詢中證述:101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許,我的朋友戴毅文打電話來向我說他有「仙境傳說」遊戲的虛擬寶物要賣我,共3 萬元,然後戴毅文給了我「8591寶物交易網」的帳號00000號帳戶,要我匯3萬元,我於當日下午7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1樓「極速網咖」,請櫃檯代收3萬元後,櫃檯人員幫我匯3萬元入「8591寶物交易網」的帳號00000帳戶內,後來我聯絡戴毅文好幾 通電話均未接聽,之後電話亦關機,我至今未收到「仙境傳說」遊戲的虛擬寶物等語(見桃檢偵卷第9、10頁);其又 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月7日我委託戴毅文幫我介紹販賣裝 備之賣家,後來戴毅文有在線上與我聯絡說他有找到賣家,我跟戴毅文說我把錢先轉到他戶頭內,戴毅文再把錢交給販賣裝備予我之人,我就匯款3萬元匯至戴毅文帳戶內,但戴 毅文收錢後就隨即把錢給對方,但對方並未把東西給我,我有事先與戴毅文約定等我拿到線上遊戲裝備後,戴毅文才可以把錢交給對方。本件寶物交易是用我自己使用的角色叫「夏樹」,交易寶物不是「改裝王卡」,是「貝雷傑歐手」,它是卡片與手套組合起來的東西,手套也是1種裝備,組合 後會佔在裝備欄的欄位上,本身效果是施展魔法的速度加快30%,當時我請戴毅文南下交易的標的物是桃檢偵卷103頁的這項物品,我們之間稱呼為「改裝王卡」,因為101年1月4 日我從桃園到高雄與「工程師」(即被告,下同)面交過1 次,當時的交易標的就是「改裝王卡」,但對方「工程師」卻要給我「克瑞米卡片」,且當天戴毅文並沒有來,所以我就沒有買了,我回桃園後,我不要買「改裝王卡」,也不要上述4項係數,我要的只是正當的「貝雷傑歐手」,這是一 般買得到的,就是我起初託戴收購的,之後我付錢後,對方卻沒交東西給我,101年1月7日戴毅文南下交易對象,就是 我101年1月4日南下交易的對象,我第1次南下交易並沒有付款等語(見桃檢偵卷第59頁、雄檢偵字第21014號卷第16至 18、25、26頁);其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桃檢偵卷6 張轉帳紀錄收據用途是我要跟戴毅文收購網路遊戲仙境傳說的裝備即「貝雷傑歐手」王卡,這個卡片在遊戲市場交易可以買到,但比較稀少,當時戴毅文算中間人,戴毅文再跟被告拿裝備,約在我匯款前1個禮拜,戴毅文在線上跟我聊天 說他有朋友在賣(網路遊戲)裝備,說什麼裝備都可以買得到,我就想說跟戴毅文那個朋友購買裝備,因為他們說什麼裝備都有賣,也有改裝王卡,我第1次想要買「改裝王卡」 ,後來我到高雄原本想要跟戴毅文、被告面交,當時是我第1次見到被告,我有去網咖看過被告的裝備,但我發現被告 給我的感覺只是掛羊頭賣狗肉的,看起來就不太像我認知的內容,並非是真正的「改裝王卡」,我覺得被告沒有那個能力,所以在高雄那1次我就沒有跟被告交易,等我回到桃園 後,我想說買正當一點的東西及「貝雷傑王卡」應該有,因為被告在高雄網咖有展示這些東西給我看,所以我還是相信被告有這些裝備,然後我就跟戴毅文提出購買要求,但直接的交易還是跟被告洽談,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我要買「貝雷傑歐手」即「貝雷傑王卡」,被告也說他有,我就跟被告約好說早上匯錢給被告,但當天我還在拖(時間),因為在高雄那1次我覺得怕怕的,後來下午被告又有撥電話給我,因為我 還沒匯錢,被告就有點凶,說我騙他、在拖時間,說要找人來桃園找我,讓我有點害怕,所以我就馬上匯錢,被告說我匯錢後,他跟戴毅文去吃飯,當天晚上就會在遊戲中以線上交易的方式交給我,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給我卡片,我就打電話問被告說為何沒給卡片,被告就說明天在給,結果隔天也沒有給我卡片,後來被告就不接電話了。所謂「改裝王卡」就是戴毅文轉貼這段程式碼,我第1次在高雄要跟被告交 易的東西就這是段程式碼,所以我第1次要買的東西是根據 戴毅文轉貼給我看的程式碼,覺得貼這個程式碼的人有改裝王卡的能力,所以我第1次才會南下去向被告購買。在高雄 網咖時,被告雖把「改裝王卡」給我,但是並沒有那個效果存在,然後我也沒付錢,被告就說付了錢後,卡片能力才會開通,因為被告堅持要我付款才能開通,我覺得我付錢給被告,如果沒有那個效果,那就被騙了,所以我當下決定我不要買這個東西。後來我回桃園後,就想說我買一些正當的、不需要開通的、遊戲本身就有的東西,所以被告第1次是有 給我「改裝王卡」的,但並沒有開通,而第2次被告則是沒 有交付卡片給我,第2次交易時因為被告要求先付錢,而我 相信戴毅文,所以我要求先把錢匯到戴毅文的帳戶,等我拿到貨之後,再由戴毅文把錢轉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8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施勇志就伊因想要購買「改裝王卡」,而委託證人戴毅文仲介交易,經由證人戴毅文轉貼被告所設計「改裝王卡」之程式碼,伊即信以為真而與被告交易購買「貝雷歐傑手」卡片,並將伊與被告所約定之價款3萬元匯入證人戴毅文所有8591寶 物交易網帳戶內後,被告卻未依約交付物品等過程及相關各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⒉復佐以證人戴毅文於警詢中證稱: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00000帳戶是我於99年間申請作為網路寶物交易用途的帳號 ,用以交易「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實物之用,於101年1月7 日晚間,在高雄左營地區「國貿區」(正確地址不詳)的女裝成衣倉庫內,我將該帳戶借給「工程師」使用,並經施勇志匯入3萬元匯款,我不知道「工程師」真實姓名年籍,年 約30餘歲,是我從網路遊戲認識的,該「工程師」稱他的「8591」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借用我的帳戶供施勇志匯款,施勇志匯3萬元至我所有帳戶交易寶物,但我沒有 居間抽酬得利,我就是為了幫助朋友買寶物便宜一點,所以提供我的帳戶給「工程師」作為收受匯款之用,後來「工程師」本人親自將施勇志匯入我帳戶內的3萬元轉至李素美的 8591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當時我與該帳戶所有人李素美2人均在場,我只有見過李素美,但我不認識李素美,李素美是「工程師」的朋友,但「工程師」事後沒有將寶物轉給施勇志等語(見桃檢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第5頁背面 至第6頁正面);其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人在高雄市左 營區附近,1名男性自稱「工程師」,在「工程師」之朋友 李素美家中,上網操作我的8591帳戶,因為「工程師」要販賣遊戲裝備予告訴人,但「工程師」發現錢沒有未匯入我的帳戶,所以很生氣,就拿我的手機打給告訴人,稱「如10分鐘內錢未匯入,就要拿槍去找你」,告訴人就把馬上錢轉至我的帳戶內,「工程師」再操作我8591帳戶將錢轉至李素美的8591帳戶內,因為當時告訴人要購買係非法遊戲物品,所以告訴人才要我南下當面做交易,告訴人當時是要交易「改裝王卡」,後來告訴人將交易物品改為「貝雷傑歐手」,但這部分我並沒有確認,便直接交易其他物品,我的認知是「改裝王卡」,遊戲中的名稱為「克瑞米卡片」,後來交易物品名稱告訴人把他叫做「貝雷傑歐手」,但遊戲中的效果是桃檢偵卷103頁所示,這項物品不能在平常交易中買到,因 為這些係數都超過平常交易數字,這些係數是詠唱前的時間減少60%、最大魔法量變成1.7倍、血量變成3倍、詠唱後的 延遲時間減少60%,這些係數是告訴人與「工程師」預定上 述4項效果在1張卡片上,然後「工程師」將程式碼打好後,貼在即時通上給我看,我再轉貼給告訴人,當時我介紹「改裝王卡」給告訴人,告訴人要5個,1個是3萬,共15萬,因 為第1次告訴人說是跟朋友集資,想買5個,第2次是告訴人 自己要買,告訴人的朋友不要買了,告訴人自己只要買1個 。之前在101年1月4日,告訴人有先從桃園南下高雄跟「工 程師」在1間網咖做交易,後來第2次3萬元是告訴人先匯至 我名下8591帳戶,換成8591的幣值存在我帳戶內,再購買李素美8591帳戶所刊登之物品,把錢轉匯至李素美名下8591帳戶,後來我發現我的8591帳戶被凍結,便跟「工程師」聯絡,「工程師」才說李素美8591帳戶也被凍結,我跟「工程師」交易時不知他的名字,都稱呼他「工程師」,是在桃園開庭時看到資料才知道他叫劉廣文,劉廣文在遊戲上聊天室公告自己是「工程師」,可以製造出任何物品,其他人可以進去向他詢問,我仲介劉廣文代售遊戲寶物並沒有抽取費用,但劉廣文說幫他仲介的話,可以便宜賣我特殊裝備自用,我沒有確認劉廣文是否真的有改裝物品的能力,我會聽信劉廣文的話,是因為劉廣文有提供程式碼如桃檢偵卷103頁,我 便相信劉廣文真的是「工程師」,這是劉廣文貼給我的數值,因為當時施勇志是要買相關遊戲改裝物品,我就先將施勇志要求的能力告訴劉廣文,劉廣文便翻譯成1段程式碼,用 雅虎即時通貼給我,我當天馬上一樣用即時通轉貼給施勇志看,並直接把劉廣文的電話給施勇志。文件上的「維王」就是劉廣文,我從電話可以確定這個帳號是劉廣文使用,「維王」帳號是00000@yahoo.com,帳號sorry00000是施勇志的,劉廣文說他是「遊戲新幹線公司」裡面的高層工程師,所以他自己本身具有改裝能力等語(見桃檢偵卷第59、60頁、雄檢偵字第21014號卷第16至19、23至26頁、雄檢偵字第 33771號卷第35頁正面及背面);其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 稱:我跟被告不熟,僅是在遊戲上認識的,因為被告在網路上宣稱他有賣虛擬寶物的訊息,桃檢偵卷購買證明的帳號是我的,101年1月7日晚上8點是告訴人匯入3萬元,這3萬元是要買1個「貝雷傑卡片」的東西,是有修改過功能、素質的 東西,實際上那東西非遊戲正常會出現東西,後來被告是在李素美家操作電腦,使用我的帳戶去接收那筆錢,再把這筆錢轉給李素美,在場的人除了我,還有被告、李素美,當時我在現場有問被告為何沒有交付卡片給告訴人,被告就說施勇志騙他說錢已經進到我的戶頭,實際查我戶頭卻沒錢,所以他也要拖告訴人2天才要交付卡片。101年1月5日被告與施勇志在高雄市中華路的「大都會網咖」有見過面,他們當時好像是要交易一些物品,但當時我沒有在場,同年1月7日是我到高雄幫施勇志處理匯款的事,因為施勇志在同年1月6日又要跟被告買這樣東西,所以我隔天才會下來高雄幫告訴人處理這件事情,是施勇志委託我去幫他做這個交易,施勇志說他們都談好了,但我不清楚施勇志與被告所談好的詳細內容,我只是要下去幫施勇志交易這個物品。我之前曾貼過1 段程式碼給施勇志看,那段程式碼是施勇志所要修改卡片功能內容的程式碼,這個程式碼是被告傳給我的,被告說他已改好內容,我就轉貼給施勇志看,因為施勇志先前有委託我說他要收購「貝雷傑卡片」,如果有賣家在販賣的話,請我幫施勇志介紹,後來被告當時是以遊戲內部工程師的身分,有提到他有修改遊戲物品素質的能力,被告有對施勇志及我宣稱過他是遊戲工程師,所以施勇志才要求被告幫他訂製這樣物品,施勇志在101年1月7日匯款這次要買的就是那段程 式碼內容修改的物品,並不是遊戲正規會出現的物品。但被告將錢轉到李素美帳戶後,並沒有交付卡片給施勇志,我有問被告,被告就說因為施勇志拖他時間,所以他要過2、3天會再交卡片給施勇志。而在101年1月5日那天,被告與施勇 志也是要交易改裝的物品,不是遊戲內部正常會出現的物品,即「改裝王卡」,但被告要施勇志先匯款,再請遊戲公司內部的同事開通此功能,而施勇志於101年1月5日及同年1月7日所要求的是同樣的東西,即改裝的「貝雷傑歐手」,第1次在101年1月5日的時候,似乎是被告有把那樣物品放到施 勇志的帳戶內,但是功能並沒開通,所以那1次沒有完全完 成這個交易,後來施勇志因為第1次沒有買成,但是不死心 ,還是想買改裝的王卡,所以再委託我去幫他跟被告做第2 次交易,第2次施勇志有付錢,但換成被告沒有交付物品, 這2次交易是2次獨立的交易,但要求的東西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5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是相互印證、比對證人戴毅文上開所證,顯見其就經由被告在網路公開之訊息而信任被告具有改裝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能力,並將之介紹與告訴人知悉,告訴人並因而以為真而與被告交易購買「改裝王卡」,然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之交易價款轉匯至證人李素美所有8591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告訴人任何物品或「改裝王卡」等節之過程及相關細節,其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再互核證人戴毅文與證人施勇志上開所證各節,益見其2人就告訴人因信任被告所設計「改裝王卡」之程式碼, 遂先南下與被告交易購買「改裝王卡」,然因被告所交付之「改裝王卡」並未具開通功能而無法使用,故告訴人並未付款致未完成該次交易,嗣告訴人再次委託證人戴毅文代為與被告交易「貝雷傑歐手」卡片,並將交易價款匯入證人戴毅文所有8591寶物交易網帳戶內後,被告並未交付任何物品與告訴人,反稱要拖延幾日才要交付物品等節之相關各情,其2人所述亦大致相符,已可認定。而本院審之被告與告訴人 、證人戴毅文原互不相識,自無可能共同虛構不實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再者,告訴人及證人戴毅文上開所證各情復核與前揭程式碼、匯款紀錄及告訴人與證人戴毅文間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亦屬相符;況該等網路程式及對話資料均係告訴人與證人戴毅文於案發當時相關紀錄,並非告訴人或證人戴毅文事後再行偽造,足見該等資料應具有相當可信性,據上而論,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戴毅文上開所證各情,核屬事實,應足為採。再者,果若被告先前業已交付告訴人約定購買物品,然告訴人既未當場交付款項,復已離開現場,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情告訴人豈有自投羅網而於事後再與被告聯繫如何交付款項之必要及可能;且縱被告業已交付約定交易之物品與告訴人,惟該等物品並未具開通能力而無法使用一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戴毅文明確證述在卷;又衡之告訴人原先要向被告購買之「改裝王卡」本非該網路遊戲正規物品一節,亦為告訴人及證人戴毅文證述在卷,則被告所交付物品未具該網路遊戲正常使用功能,惟竟事先吹噓展示以求取信,是告訴人及證人戴毅文前揭所述因被告先前交付之物品並未開通而無法使用,故未完成該次交易等情,尚非無稽,從而告訴人事後再行與被告交涉相關交易虛擬寶物及匯款情事,顯與被告所述先前業已交付物品之事無涉,據此而論,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業已交付告訴人約定購買之物品乙節,顯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再參之證人李素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請8591寶物交易帳號0000000 號帳戶,申請很久了,但我都沒使用過,我有將8591帳戶給劉廣文使用,我跟劉廣文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劉廣文於今年過年前帶另1 名男子至我家用我的電腦上網,並跟我借此寶物帳戶,稱說對方要轉帳予他,他因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劉廣文並沒有在遊戲公司工作,劉廣文就是沒工作來我家玩電腦的人,我沒看過劉廣文上班,就我認知,劉廣文連消除鍵都不知道是哪個,所以劉廣文應該不是駭客,我還跟劉廣文說「你說你寫程式,但你連消除鍵都不知道還寫程式,放屁。」等語,劉廣文只有說「阿月」(即戴毅文)是幫他賣遊戲寶物的,當天「阿月」是南下拿錢給劉廣文,劉廣文、戴毅文與買方講電話時我不在,但事後劉廣文跟「阿月」說,東西先不要給對方,刁他幾天再給,我問原因,劉廣文說這名買方之前交易過,但要押他出去,我還罵劉廣文「面交很危險」,我不知道劉廣文是否真的有對方要的寶物,我也不知道劉廣文是否有辦法改寶物的係數值,我都是聽劉廣文吹牛,但就我認知應該是不可能等語(見桃檢偵卷第52、53頁、雄檢偵字第21014 號卷第20至23頁);其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在庭被告,被告有於101 年1 月7 日在我的住處用我的8591帳戶交易1 筆3 萬元款項,那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請我們吃飯,然後他有帶1 個新朋友(當庭指認在庭證人戴毅文),回來以後,被告就跟我借電腦,然後就說他們要賣遊戲的東西,我就將電腦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只有跟我說是買賣遊戲的虛擬寶物,被告只有說遊戲的名字「RO」,後來被告跟我說戴毅文的帳戶被凍結了,請我去看我的帳戶有無被凍結,結果我的帳戶也被凍結了,我就問被告為何我的帳戶會被凍結,被告就說因為他沒有將遊戲的寶物交給對方,所以帳戶被凍結了,我就叫被告不要害我,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在賣改裝的寶物,因為那個我不會玩、也看不懂,我也沒有看過被告玩這遊戲,都是聽被告講,被告說他會改這個遊戲的東西,但被告連電腦的消除鍵也不會用,我就覺得被告在吹牛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而相互比對證人李素美及戴毅文上揭所證,足見其2 人就被告在證人李素美之住處,操作電腦將證人戴毅文所有8591寶物交易網帳戶內之3 萬元款項,轉匯至證人李素美所有8591寶物交易網帳戶內後,其2 人所有8591寶物交易網帳戶均遭凍結,而被告於轉匯款項後,並未交付虛擬寶物與買家等情,其2 人所證各節均屬一致;本院復審以證人李素美與被告係相識甚久之鄰居,且證人李素美與告訴人、證人戴毅文並不相識,則衡情證人李素美當無庸為配合告訴人指述而故意捏造不實證述構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再衡以證人李素美亦明確證述被告曾向伊吹噓其會改裝網路遊戲寶物裝備,且伊於8591寶物交易網帳戶遭凍結後,詢問被告為何伊帳戶遭凍結原因,被告當時即表示係因其未交付虛擬寶物與買家始遭凍結等語,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所交易之物品僅係一般卡片,且其已交付約定交易之物品與告訴人,告訴人事後所匯款項係支付先前交易之物品等語,核屬事後矯卸罪責之詞,無從為採。 ⒋至證人施勇志、戴毅文2 人對告訴人與被告第2 次交易之物品究為一般「貝雷傑歐手」卡片或改裝「貝雷傑歐手」卡片一節,其2 人之陳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證人施勇志、戴毅文2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詞,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出入,但其2 人就證人戴毅文仲介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改裝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及告訴人嗣後與被告交易虛擬寶物之過程暨告訴人將交易價款款匯入證人戴毅文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戶等情之主要事實,其2 人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證人戴毅文亦於曾證述因為伊認知告訴人是要購買改裝功能之「貝雷傑王卡」,且因為後來交易內容係由告訴人與被告自行接洽,故伊未再確認第2 次交易物品為何等語甚詳,且證人施勇志亦已證述伊當初是要向被告購買「改裝王卡」等語在卷,從而,證人戴毅文就此部分交易細節與告訴人所述有所不同,尚無違於常情;又告訴人與被告本件虛擬寶物交易因告訴人業已交付價金,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約定交易之物品乙節,亦據證人施勇志、戴毅文、李素美等人分別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故本院認縱證人施勇志、戴毅文此部分證述有所出入,然並不影響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其久遠所為之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施勇志、戴毅文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不僅與證人戴毅文、李素美所述不符,亦與本件相關事證有悖,顯屬卸責之語,自不足採信。是被告明知其未具改裝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功能之能力,竟佯稱出售高價之改裝虛擬寶物「貝雷傑歐手」卡片,卻未於收受價金後依約交付虛擬寶物,甚而於收受價金後反稱先前早已交付告訴人交易之虛擬寶物無誤云云,拒不退款或交付原約定之虛擬寶物,足見被告顯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價金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已甚明確。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至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戴毅文、李素美所有8591寶物交易網帳戶作為其提領告訴人之匯款3 萬元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前科(已執行完畢逾5 年,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其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利用熟悉網路遊戲玩法及虛擬寶物交易之技巧,假藉出售虛擬寶物而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治,且影響交易安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審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且於法院審理中除否認犯行外,復以業已交付虛擬寶物予告訴人企圖卸責云云,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酌以其於本案前之99、100 年間,甫因施以相同詐術詐欺得逞遭查獲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59 、562 、709 、710 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1、1042、104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其竟仍故技重施,再為相同犯罪,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業已交付虛擬寶物予告訴人,被告並未詐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