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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翁慶珍莊飛宗李政庭

  • 被告
    孫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偉光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0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17 號、27518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偉光部分,撤銷。 孫偉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偉光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其明知郭大瑋(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郭大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利用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間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以下簡稱鳳松分行)受理房屋貸款,設有按實際買賣成交價格8 成範圍內為核貸放款等相關規定,竟與郭大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復均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犯行: (一)郭大瑋於92年5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50 萬元)之價格,向周文琳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四維路房地)後,為圖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竟徵得當時以打零工為生、無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蘇偉平(已歿)同意,由蘇偉平出名充任四維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郭大瑋竟未經周文琳之同意,授意原非承辦該次買賣代書業務而知情之孫偉光另行擬定成交金額為1450萬元之四維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後,將擬妥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交由郭大瑋,由郭大瑋於92年5 月至92年8 月22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1 枚,再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蘇偉平於「三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惟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三惟公司,下稱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並由郭大瑋在不詳之地點,持前開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接續於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文共7 枚,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周文琳」名義之署押1 枚後(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再交由蘇偉平簽名蓋章,以此方式冒用「周文琳」之名義,而偽造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私文書。嗣孫偉光即於92年8 月22日持前開偽造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蘇偉平之名義,向鳳松分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誤認蘇偉平為實際購買四維路房地,且具一定償還貸款資力之人,並因誤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1450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四維路房地價值之估算,而於92年9 月4 日核准於1450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95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700 萬元核定而可得貸款金額之490 萬元,因此詐得46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周文琳、三惟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嗣郭大瑋旋於92年9 月間,將四維路房地自蘇偉平名下移轉登記予其子郭聖斌,並於92年10月23日於該址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之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力霸房屋四維加盟店,下稱力霸四維店),以利其日後從事下述同類型之詐貸行為【以上稱簡稱四維路房地詐貸案】。(二)孫偉光、郭大瑋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大瑋於93年2 月7 日,在力霸四維店以1300萬元之代價向吳美玉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 ○0 號之4 層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凱歌路房地),並由孫偉光負責辦理該次代書買賣業務,以取得吳美玉之信任,再由郭大瑋透過莊大明、李淑卿(正確年籍均不詳,且均未據起訴)徵得當時失業無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鄭毅生同意,由鄭毅生出名充任凱歌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郭大瑋即於93年2 月7 日至93年2 月25日間某日,在未經吳美玉之同意,竟授意知情之孫偉光將另份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先行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之代書事務所內交予鄭毅生簽名後,孫偉光即當場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成交金額為2600萬元,並持郭大瑋於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章1 枚,接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文共8 枚,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吳美玉」名義之署押1 枚(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以此方式冒用「吳美玉」之名義,而偽造上開成交金額為2600萬元之凱歌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郭大瑋並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鄭毅生於「福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信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福信公司,下稱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嗣孫偉光即於93年2 月16日。持前開偽造之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鄭毅生之名義向鳳松分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誤認鄭毅生為實際購買凱歌路房地且具有一定償還貸款資力之人,並因誤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2600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四維路房地價值之估算,並於93年2 月25日、93年2 月26日核准於2600萬元之7.5 成範圍內撥款共1900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1300萬元核定而可得貸款金額之975 萬元,因此詐得925 萬元,足生損害於吳美玉、福信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簡稱凱歌路房地詐貸案】。 (三)孫偉光、郭大瑋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大瑋於93年3 月27日,在上開力霸房屋四維店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李維強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000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凱旋路房地),並由孫偉光負責辦理該次代書買賣業務,以取得李維強之信任,再由郭大瑋透過莊大明、李淑卿(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已如前述)徵得當時急需工作無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鄭秀亮同意,由鄭秀亮出名充任凱旋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郭大瑋即於93年3 月27日至93年4 月8 日間某日,竟未經李維強之同意,授意孫偉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維強」名義之印章1 枚,再由孫偉光持前開偽刻之「李維強」名義之印章,於其所另行擬定之成交金額為2900萬元之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接續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文共5 枚,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李維強」名義之署押1 枚後(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編號3 所載),交由鄭秀亮簽名蓋章,以此方式冒用「李維強」之名義而偽造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私文書。郭大瑋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鄭秀亮於「勤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揚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勤揚公司,下稱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嗣孫偉光即於93年4 月8 日持前開偽造之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鄭秀亮之名義向鳳松分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誤認鄭秀亮為實際購買凱旋路房地且具一定償還貸款資力之人,並因誤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2900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凱旋路房地價值之估算,並於93年4 月23日核准於2900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2000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1200萬元核定所可得貸款金額之840 萬元,因此詐得11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維強、勤揚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簡稱凱旋路房地詐貸案】。 二、孫偉光與郭大瑋以前述方式,前後3 次合謀共計詐貸鳳松分行2545萬元後,僅由郭大瑋繳交7 至14個月不等之利息,即未再繳息,亦未償還本金,因蘇偉平、鄭毅生、鄭秀亮等人均因無力償還前開詐貸款項,鳳松分行至此始知受騙。嗣鳳松分行僅得藉由法院拍賣方式,對其中【四維路房地】部分取回729 萬7818元,因而損失234 萬4639元;【凱歌路房地】部分取回1200萬元,因而損失786 萬114 元;【凱旋路房地】部分取回1432萬元,因而損失706 萬766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瑋、證人鄭毅生、鄭秀亮、李維強於調查局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郭大瑋為被告孫偉光是否有上開事實一(一)(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證人鄭毅生為被告孫偉光是否有上開事實一(二)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證人鄭秀亮、李維強則均為被告孫偉光有無上開事實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重要證人,然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是渠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既屬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蘇偉平於調查局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復有明定。查本件證人蘇偉平已於100 年6 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原審二卷第285 頁),另審酌證人蘇偉平屬被告孫偉光是否有事實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調查局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且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蘇偉平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蘇偉平於調查局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瑋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孫偉光之供述: 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有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之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倘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或第159 條之5 之情形,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當然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郭大瑋到庭陳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命其具結,又因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孫偉光而言,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因法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郭大瑋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孫偉光對其之反對詰問權,而郭大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孫偉光而言,自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91 頁),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被告孫偉光所犯如事實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即四維路房地詐貸案部分】: 訊據被告孫偉光固坦承事先知悉同案被告郭大瑋就四維路房地之買賣案件中,已與周文琳已簽有買賣契約書,卻仍依郭大瑋之指示,另擬與較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交由郭大瑋完成蘇偉平、周文琳之簽名蓋章手續後,再由其持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為求順利取得代書費用及借貸給郭大瑋之款項,才在未徵詢買賣雙方意願之情況下,逕依郭大瑋之指示在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記載不實成交金額,但伊沒有偽造周文琳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也不知道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都是郭大瑋交給伊的,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伊係相信鳳松分行對貸款之評估有其鑑價及徵信機制,不會因此受到影響,方才為上開行為,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郭大瑋先於92年5月間某日,以700萬元之價格,向周文琳購買四維路房地,並徵得不知情之蘇偉平同意後,由蘇偉平出名充任四維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由被告孫偉光以蘇偉平之名義,於92年8 月22日將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行即於92年9 月4 日核准於1450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950 萬元,且郭大瑋嗣於92年9 月間,又將該四維路房地自蘇偉平名下移轉登記予其子郭聖斌等情,業為被告孫偉光與同案被告郭大瑋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蘇偉平於調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辦理鳳松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審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周文琳之印鑑證明、周文琳將四維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偉平,蘇偉平則又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郭大瑋之子郭聖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各1 份、力霸四維店之仲介人員名片2 紙等件在卷足憑(警一卷第24-27 、58-59 、63-66 、68-70 、74-75 、77-78 、80-81 頁、證一卷第1 頁、偵一卷第53頁)。又蘇偉平向鳳松分行申貸之前,未曾任職於三惟公司,其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事實,此有蘇偉平對該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說明書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9 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亦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裕良即周文琳之配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太太周文琳所有之四維路房地係於92年間出售,買賣價金是700 萬元,簽約時,伊有在場,由周文琳出面簽名蓋章,該等款項已收足,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周文琳之簽名與周文琳親自簽名筆跡不一樣,印章也不是周文琳的章,且真正的買賣金額為700 萬元,不是1450萬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3頁背面、偵一卷第22-23 頁)。衡以,證人張裕良與被告孫偉光素無仇隙,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復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孫偉光之必要,其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參以被告孫偉光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供證:四維路房地原本已有別的代書辦理,並簽訂有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應為700 萬元之誤)之買賣契約書,係因郭大瑋表示需要貸款來找伊,伊表示銀行貸款要求要有收入證明,郭大瑋遂稱銀行由他來找,並又提供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給伊,伊因有借款60萬元給郭大瑋,欲以郭大瑋貸得之款項清償積欠伊的債務,乃按照郭大瑋講的買賣價額即1450萬元擬定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寫好後並由郭大瑋找買賣雙方簽名,之後再由伊連同郭大瑋所提供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送件至銀行申貸等語(原審二卷第215-216 頁、第219 頁)。又證人蘇偉平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由伊簽訂,惟其上周文琳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簽蓋,是何人所蓋用伊並不知道,但印象中伊簽該份契約書時,出賣人簽名欄已簽好名字等語(警一卷第40頁),益徵該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確非經周文琳同意或授權而製作,而其上「周文琳」名義之印文及簽名復均屬偽造之事實,應可確認。再徵以周文琳既已簽立成交金額為700 萬元之四維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且僅向郭大瑋收足同額之買賣價金,實無必要配合郭大瑋再行簽立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理。從而,四維路第2 本合約實係被告孫偉光與郭大瑋為求得持以向鳳松分行貸得較高款項,而未經周文琳之同意,即由被告孫偉光所擬定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本件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先由被告孫偉光重新擬具交易之金額及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後,其上「周文琳」名義之印文、簽名均係郭大瑋所偽造後,而蘇偉平復係郭大瑋所找來之人頭,且偽造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亦為郭大瑋所提供等事實,已據被告孫偉光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亦身分結證屬實,業如前述。復觀諸證人蘇偉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均證稱:伊未曾在總贏機構任職過,自約87年間(即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往前推算10年)因家庭失婚開始以打零工為生,購買四維路房地之事宜,係由郭大瑋、孫偉光在處理,實際買房子的是郭大瑋,付款也是由郭大瑋負責,伊沒有出資,只是出名的人頭,實際簽約的價格,伊並不清楚,伊只負責簽名,另外郭大瑋也有偽造伊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伊都不知情,之後,郭大瑋即拿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鳳松分行貸款,伊在銀行放款時有到場簽名,款項全數撥入伊鳳松分行之帳戶,但存簿則由郭大瑋保管,事後亦由郭大瑋繳納利息等語(警一卷第38-41 頁、偵一卷第28-29 頁),足見證人蘇偉平應為郭大瑋簽訂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人頭,且未與郭大瑋共同出資,而郭大瑋應為本件【四維路房地】交易中擔任實際出資,及繳納貸款主導者之事實,亦可確認。又證人蘇偉平就其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由郭大瑋所提供之陳述,復與被告孫偉光於原審上開供證之情節,亦屬相符。審酌郭大瑋既為該等買賣之實際出資人,就實際上得自銀行貸得多少款項,應具有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且其已明知蘇偉平為無資力之人,卻仍選擇由蘇偉平擔任購買四維路房地,及嗣後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則由其所提出向銀行貸款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內容為何,實關乎其可因此向銀行貸得多少款項甚鉅,是郭大瑋為求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就該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應以何人之名義簽訂,買賣價金應較實際成交金額提高為多少,復應備齊如何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始足使銀行相信蘇偉平具有相當償債之能力等節,自不可能任由被告孫偉光自行於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擬定不實之成交金額而未為過問,更無對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來毫無所悉之理。足見本件被告孫偉光已參與郭大瑋共同偽造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後,再由郭大瑋提出偽造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後,復由被告孫偉光再持以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孫偉光上開所辯:伊僅係因為求順利取得代書費用及借貸給郭大瑋之款項,才在未徵詢買賣雙方意願之情況下,逕依郭大瑋之指示在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記載不實成交金額云云,不足採信。綜上,上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被告孫偉光經由郭大瑋授意而擬定不實成交金額之買賣契約書後,再由郭大瑋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周文琳」名義之印章,接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文共7 枚、於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周文琳」名義之署押1 枚後,始交由蘇偉平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名蓋章為購屋者,而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亦係由郭大瑋事先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成等情,亦臻明確。又郭大瑋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印文、簽名、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時間,自均應介於其與周文琳於92年5 月間某日簽約後至被告孫偉光於92年8 月22日向鳳松分行申貸間之某日等情,已堪認定。 (四)又被告孫偉光既依郭大瑋之指示,在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擬定不實成交金額,並交由郭大瑋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文7 枚及簽名1 枚,再經蘇偉平簽名後,由其持該第2 本合約及郭大瑋所交付偽造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貸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孫偉光雖又辯稱:伊並非實際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人,復不知郭大瑋所提供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復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叁照)。本件被告孫偉光既供承其知悉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原係由其他代書承辦,係因郭大瑋要求其幫忙辦理貸款,始逕依郭大瑋之指示擬定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而其向郭大瑋表示銀行貸款要求要有收入證明時,郭大瑋則稱銀行由他來找,並進而提供蘇偉平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情,均如前述,則以被告孫偉光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經驗,其既明知郭大瑋向周文琳購買四維路房地時,已有其他代書承辦該次買賣事宜並立有買賣契約書,郭大瑋卻為求申辦貸款而更換代書,復要求其另行擬定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買賣契約書,而欲藉以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並更表示會自行處理銀行及貸款人之資力證明之問題,則被告孫偉光豈有不知郭大瑋此舉應係未經周文琳同意,而逕以偽造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以提高買賣契約成交金額,復偽造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以假造償債能力之方式,意圖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理?然其竟仍不向蘇偉平、周文琳求證,反逕自依照郭大瑋指示擬定成交金額不實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已與常情有異。又觀諸被告孫偉光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本件四維路房地伊雖明知自己於買賣契約書上所填寫之成交金額較諸實際買賣價金為高,但因伊有借款予郭大瑋從事四維路房地之買賣,為求順利取回借貸款項及賺取代書費用,才會在沒有徵詢買賣雙方之意願下,逕依郭大瑋之指示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增成交金額等語(原審一卷第114 頁、原審二卷第222 頁背面),益徵被告孫偉光事先已知悉郭大瑋藉偽造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由其持以向銀行詐貸款項,卻仍基於與郭大瑋之犯意聯絡而故為參與之,是其擬定成交金額不實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於交由郭大瑋完成買賣雙方簽署事宜後,復持該第2 本合約及郭大瑋所交付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鳳松分行申貸之行為,實係其本於與郭大瑋之犯意聯絡,而實施與郭大瑋所共謀以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犯罪計畫中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孫偉光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之責。 (五)另被告孫偉光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一般銀行之貸款,都有一定之徵信機制,銀行人員都會到場進行實際勘估,而銀行人員應係基於自己之認知而為核貸,並非因被告孫偉光之行為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被告孫偉光僅為代書,沒有審核契約上的買賣金額的權利,而且貸款金額撥下來,被告孫偉光也沒有拿取任何的利益,銀行並無受騙的可能,被告孫偉光所賺取者不過為代書手續費而已,自屬合法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及反面)。然依鳳松分行辦理本件貸款當時所適用之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購置及修繕房屋貸款辦法第8 條,係規定「估價放寬得按實際買賣成交價最高8 成範圍內合計放款值」,有卷附鳳松分行前身即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92年11月26日農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足憑(警一卷第187 頁),且不動產估價表上亦明載「本案放款值依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7 成核估」等語(警一卷第180 頁),又衡以現今房屋貸款實務,因係以該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一般而言銀行均不至貸放超過買賣價金之金額予借款人,是已見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暨買賣契約書,確為該行核撥本案貸款之重要評量要素及鑑價基礎。又鳳松分行受理本件擔保貸款案件時,相關作業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需查證買賣契約訂定之真實性,亦無實際買賣成交價金之查驗機制等情,復有該行97年8 月19日合金鳳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8 頁)。另證人(即原為中國農民行鳳山分行授信科長)黃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你們是否會考慮買受人他的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及核貸的成數?會。(問:你們銀行若知道聲請貸款所附的買賣合約書金額有拉高情形,會不會影響你們要貸放金額的多寡?)如果事先知道他們所提供的買賣契約書成交價是虛構的,就不會同意貸款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鳳松分行若事先知悉被告孫偉光與同案郭大瑋所提供貸款之買賣契約金額有提高之情事,或以人頭購買該屋,及以虛偽之購屋者薪資扣繳憑單或財力證明向鳳松分行辦理貸款,則鳳松分行應無可能會同意貸款之事實,已甚明確。本件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暨買賣契約書既非鳳松分行決定貸款之唯一因素,而被告孫偉光事先亦明知此情,竟與郭大瑋共同偽造不實成交金額之四維路房地第2 份合約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顯與郭大瑋共同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影響鳳松分行對核貸金額判斷之事實,已甚顯明。再觀以該行貸放款項之計算標準,既係以買賣價金之7 成為其上限,則就被告等虛增不實成交金額之7 成範圍內較諸實際買賣價金之7 成範圍內所因此增加貸放之款項而言,即難謂非屬因被告孫偉光對該行施以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詐術,致使該行陷於錯誤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孫偉光與同案被告郭大瑋以上開詐術將四維路房地之成交金額虛增為1450萬元,使鳳松分行於1450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95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700 萬元核定之可得貸款金額490 萬元,因此詐得460 萬元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孫偉光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孫偉光就此部分【四維路房地詐貸案】與郭大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孫偉光此部分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被告孫偉光所犯如事實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即凱歌路房地詐貸案部分】: 被告孫偉光固坦承其因承辦郭大瑋向吳美玉購買凱歌路房地之買賣代書業務,而擬定買賣價金為1300元之買賣契約書,並依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將另份空白契約書交由鄭毅生簽名,並由其在契約書上記載2600萬元之不實成交金額而製作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嗣連同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伊僅係因為求順利取得代書費用,及借貸給郭大瑋之款項,方在未徵詢買賣雙方意願之情況下,逕依郭大瑋之指示在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記載不實成交金額,但並沒有偽造吳美玉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也不知道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都是郭大瑋交給伊,故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郭大瑋於93年2 月7 日,在力霸四維店以1300萬元之代價向吳美玉購買凱歌路房地,並徵得不知情之鄭毅生同意後,由鄭毅生出名充任凱歌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由被告孫偉光以鄭毅生之名義,於93年2 月16日將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分行即於93年2 月25日、93年2 月26日核准於2600萬元之7.5 成範圍內撥款共1900萬元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郭大瑋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審二卷第32-42 頁),核與證人鄭毅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蕭寶森(即受吳美玉委託出售凱歌路房地之人)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辦理鳳松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審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凱歌路房地成交金額為13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即真正契約書)、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等在卷足憑(警一卷第15-18 頁、33-34 頁);另鄭毅生未曾任職於福信公司,其前述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事實,復有鄭毅生對該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說明書函及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7年8 月27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3-15 頁、17-19 頁),是前述事實,堪信屬實。 (二)又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亦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寶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受吳美玉委託出售凱歌路房地,伊委託力霸房屋出售,買賣契約書係於93年2 月簽訂,係以1300萬元之底價出售,由力霸房屋叫來的代書即孫偉光撰寫買賣契約書,亦由孫偉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簽買賣契約書時吳美玉有到場,但伊沒有看過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吳美玉也不可能簽該份契約書,因吳美玉全權委託伊辦理房屋出售事宜,房屋既已簽過契約,吳美玉根本不可能再簽1 次,況且吳美玉只收了售屋價金1300萬元,根本沒有收過2600萬元,另伊所代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與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吳美玉的印章並不相同,伊親自簽約的那份契約書才是真的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13-114 頁、偵一卷第19-20 頁)。審之證人蕭寶森與被告孫偉光並無嫌隙,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復經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孫偉光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可信為真實。又證人鄭毅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證稱:辦理上開土地買賣時,伊是到孫偉光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當時伊只知道要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貸款,至於地主及購入價金為何伊均不知情,於事務所內孫偉光拿空白的文件給伊簽署,當時郭大瑋也在場,一直催促伊快簽,伊確實有簽凱歌路第2 本合約,但伊簽名時,並沒有地主、地址、價款及付款條件等內容,也不知道有2 份成交金額不同之契約存在等語(偵一卷第27-28 頁、原審三卷第8-10頁、第14頁),足見於凱歌路第2 本合約簽訂時,賣方吳美玉未曾到場,而買方即證人鄭毅生復係於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該等買賣過程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足見凱歌路第2 本合約實係郭大瑋為求得持以向鳳松分行貸得較高款項,而在未經賣方同意之情況下,授意被告孫偉光所擬定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參以證人鄭毅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未曾在總贏機構任職過,也不是總贏機構之股東,僅郭大瑋曾招待伊到辦公室樓上住1 晚,一開始是透過莊大明和李淑卿介紹認識孫偉光、郭大瑋,當時伊在臺北,因李淑卿表示因郭大瑋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想假借伊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莊大明並稱「貸款下來後要開1 個賣場,而該賣場會引介伊進入任職」,因當時伊沒有工作,所以答應於93年間擔任郭大瑋之人頭,以伊名義購置凱歌路房地,另外,伊曾聽孫偉光表示該案要向銀行貸款1900萬元,伊也有同意,但伊在福信公司亦未擔任任何職務,伊之在職證明書應係郭大瑋取得,簽約後到銀行申辦貸款時,郭大瑋係和孫偉光開另外1 輛賓士在前面,伊跟莊大明、李淑卿跟在後面,但莊大明、李淑卿都沒有進到銀行內,下車以後,是伊和孫偉光進去,後來辦理貸款之開戶資料、文件均交由孫偉光、郭大瑋2 人,何時獲核貸伊不知道,由何人繳納利息亦不清楚,後來銀行跟伊催繳,伊覺得有問題,有跟郭大瑋接觸過幾次,並催促郭大瑋趕快將該房地轉移至他人名下,但郭大瑋最後都沒有照作,導致凱歌路房地遭拍賣後,伊仍積欠銀行700 多萬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7-28 頁、原審二卷第8-9 頁、第13頁背面- 第15頁),而被告孫偉光亦於原審審理中時,以證人身分供證:凱歌路房地第1 次簽約時,並不是鄭毅生去簽的,當時郭大瑋係借他人的名義去買,由伊擬定契約,是在仲介公司買賣雙方都有到場之情況下,在伊面前簽約,後來郭大瑋說他第1 次找的這個人不可靠,他找了另1 個人(即鄭毅生)來登記這個房子,說這樣才能夠貸款貸高一點,所以又簽了第2 次合約等語(原審二卷第217-218 頁)。又對照證人鄭毅生上開證述之內容,是被告孫偉光於其簽署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時,不但當時已在現場,嗣後復陪同鄭毅生進入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足見被告孫偉光參與本件向鳳松分行詐貸房貸之事實,已甚顯明。另被告孫偉光雖亦僅坦承:曾受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擬定不實之成交金額,而否認有何參與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文及簽名云云。然徵諸證人鄭毅生已證稱:孫偉光當時是持空白契約書要其簽名,簽約時買賣雙方亦未到場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孫偉光已有先前與郭大瑋合謀向銀行詐貸如事實一㈠所示款項之經驗,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因有承辦郭大瑋以1300萬元向吳美玉購買凱歌路房地之買賣代書業務,知悉凱歌路房地買賣前後存有2 份合約,然仍為求順利收回借款及代書費用,而聽從郭大瑋之指示於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虛增成交金額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孫偉光豈有不知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應非獲賣方同意始行簽訂,且郭大瑋所提供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亦應係偽造之理?又以被告孫偉光與郭大瑋先前合作之模式係由郭大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賣方之印章,且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鄭毅生在被告孫偉光事務所內,於被告孫偉光與郭大瑋均在場之狀況下所簽立者,並斟酌被告孫偉光復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由郭大瑋交付印章,由伊用印完畢歸還者等語(原審一卷第115 頁),則被告孫偉光應已知吳美玉並未同意渠等私自擬定該契約書,則其於鄭毅生在空白契約書上擬定成交金額後,應無必要再行將該契約書轉由亦在現場之郭大瑋在其上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文、簽名之可能,故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之印文、簽名(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自應係被告孫偉光於擬定該契約書後,持郭大瑋所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章蓋印,並直接偽簽「吳美玉」之簽名,較屬合理。從而,被告孫偉光於原審辯稱:伊僅係於契約書上記載不實成交金額而未有偽造該契約書之行為,亦不知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孫偉光與同案被告郭大瑋以向鳳松分行行使前開偽造之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方式,向銀行施用詐術貸取高額貸款,就渠等虛增不實成交金額之7.5 成範圍內較諸實際買賣價金之7.5 成範圍內所因此增加之款項部分,被告孫偉光前開詐術確已影響該行核貸與否及核貸金額之判斷,同前所述,是被告孫偉光以上開詐術將凱歌路房地之成交金額虛增為2600萬元,使鳳松分行於2600萬元之7.5 成範圍內撥款1900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1300萬元核定之可得貸款金額975 萬元,因此詐得925 萬元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孫偉光此部分,與郭大瑋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鳳松分行詐欺取財之事證【即凱歌路房地詐貸案】,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孫偉光所犯如事實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凱旋路房地詐貸案部分】: 被告孫偉光固坦承因承辦郭大瑋向李維強購買凱旋路房地之買賣代書業務,而擬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後,又依郭大瑋之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章,再持該偽造之印章於其所另行擬定之成交金額為2900萬元之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接續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文共5 枚,並交由鄭秀亮簽名蓋章而偽造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嗣並持以連同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為求順利取得代書費用及借貸給被告郭大瑋之款項,方在未徵詢買賣雙方意願之情況下,逕依郭大瑋之指示在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記載不實成交金額,並偽造李維強之印章持以蓋印於該契約書上,但伊沒有偽造李維強之簽名,也不知道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都是郭大瑋交給伊的,故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指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部分)、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郭大瑋於93年3 月27日,在力霸四維店以1200萬元之代價向李維強購買凱旋路房地,並徵得不知情之鄭秀亮同意後,由鄭秀亮出名充任凱旋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由被告孫偉光以鄭秀亮之名義,於93年4 月8 日將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該行即於93年4 月23日核准於2900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2000萬元之事實,業為被告孫偉光與同案被告郭大瑋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原審二卷32-42 頁),核與證人鄭秀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李維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辦理鳳松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審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凱旋路房地成交金額為12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即真正契約書)、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等件在卷足憑(警一卷第19-23 、35-36 頁)。另鄭秀亮未曾任職於勤揚公司,其前述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事實,復有鄭秀亮對該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說明書函,及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7年8 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6頁、20-2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亦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維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證稱:93年3 月間,伊曾透過力霸四維店出售凱旋路房地予郭大瑋,總金額為1200萬元,郭大瑋並指定鄭秀亮為房屋登記名義人,簽約當時郭大瑋、孫偉光及仲介公司人員都有在場,鄭秀亮則不在現場,伊也不認識鄭秀亮,郭大瑋付清上述購屋款項後,即過戶給鄭秀亮,又凱旋路第2 本合約伊沒有看過,上面「李維強」名義之簽名也不是伊所簽,其上「李維強」名義之印章亦非伊所有,且凱旋路第2 本合約所載承買人鄭秀亮復非當初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即郭大瑋,伊不知為何會有凱旋路第2 本合約等語(偵一卷第21頁、原審三卷第79-82 頁),衡以證人李維強與被告孫偉光均無嫌隙,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實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孫偉光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另證人鄭秀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房屋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是郭大瑋、孫偉光拿給伊簽名,伊只在契約書上承買人欄上簽名,簽約地點是在孫偉光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伊當時因急需工作賺錢,才會當人頭做不實購屋貸款,簽約時,伊沒有與賣方接觸過,當時郭大瑋、孫偉光均有在場,孫偉光、郭大瑋2 人要伊在契約書上承買人欄上簽名時,內容都已經事先填好了,伊只在承買人欄上簽名,伊只知道曾在93年4 月初簽訂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買賣價金為2900萬元,至於為何會另有1 份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伊並不知情等語(偵一卷第27頁、原審三卷第19-20 頁),足見本件凱旋路第2 本合約簽訂時,賣方李維強未曾到場,買方即證人鄭秀亮係於已簽妥李維強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益見該等買賣過程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之處。再參以李維強既已簽立成交金額為1200萬元之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復僅向被告郭大瑋收足同額之買賣價金,衡情,實亦無必要配合郭大瑋再行簽立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理。足見本件凱旋路第2 本合約,實係郭大瑋為求得向鳳松分行貸得較高款項,而在未經本件賣方同意之情況下,亦授意被告孫偉光所擬定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另證人鄭秀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未曾於總贏企業任職過,也沒有在勤揚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復非郭大瑋公司之股東,伊是做銀飾的,係於92年間,經由李淑卿介紹認識莊大明,當時因工作不順經濟有困難,莊大明介紹伊認識金主即郭大瑋,並表示幫忙貸款出來將開很大的賣場,會安插工作給伊,93年初,伊答應後來到高雄,在代書事務所見到郭大瑋及孫偉光,在郭大瑋之安排下購買凱旋路房地,至於購買價金多少,伊完全不知道,也沒見過房屋賣主,賣主是誰也不清楚,只記得申貸金額是2000萬元,因伊有看過房子,郭大瑋稱凱旋路房地價值2000萬元,伊覺得合理所以同意以伊的名義貸款,後來在郭大瑋、孫偉光之帶領下至鳳松分行辦理凱歌路房地之貸款手續,買賣過程及申貸期間,孫偉光均全程參與,並陪同在場,貸款期間有申請存摺,郭大瑋、孫偉光2 人也有幫伊代刻印章作為日後撥款及請款之用,該存摺及印章均由他們(郭大瑋、孫偉光)保管,其後貸款何時撥款伊不清楚,也不曾繳過利息,直到93年底,鳳松分行通知伊有利息積欠之情形,才知可能受騙,但也找不到莊大明、李淑卿、郭大瑋、孫偉光等人等語(偵一卷第26-27 頁、原審三卷第16-20 頁)。況被告孫偉光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93年3 月27日所簽訂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真正買賣契約書)是由伊所擬定,是在仲介公司簽的,出面簽約的人是郭大瑋,買方是郭大瑋,而凱旋路第2 本合約則是郭大瑋說要找1 個人,因為郭大瑋說他自己的信用狀況不是很好,財力證明不太夠,要找他的朋友來,他會提供資料及找人,然後準備登記該房地再向銀行貸款,後來找的人就是鄭秀亮,郭大瑋復要求伊幫忙刻「李維強」名義之印章,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買賣價金,較93年3 月27日所簽訂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為高,最後是以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去向銀行申請貸款,又伊有借款210 萬元給郭大瑋,最後大概還了218 萬元左右等語(原審二卷第218 頁、222-223 頁)。並參諸被告郭大瑋先前於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罪過程中,亦係由其提供簽訂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向銀行貸款名義人之行為模式,可知鄭秀亮應係郭大瑋為簽訂凱旋路第2 本合約所覓得之人頭,且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復屬郭大瑋所偽造而提供予被告孫偉光之事實,已甚明確。又對照證人鄭秀亮上開證述之內容,亦足認被告孫偉光於其簽署本件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時,既已在場,且被告孫偉光嗣後復陪同其進入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故被告孫偉光參與本件向鳳松分行詐貸房貸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被告孫偉光雖僅坦承:曾受郭大瑋之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維強」名義之印章,並在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擬定不實之成交金額並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文,而否認有何偽造「李維強」名義簽名云云。然被告孫偉光坦承確有私刻「李維強」名義之印章,並持以在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蓋上「李維強」之印文,則依偽造該第2 本合約之現場狀況,被告孫偉光既已在現場,而又事先知悉李維強並未同意,即私自擬定該契約書及代刻印章,則其於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擬定成交金額並蓋用「李維強」名義之印文後,應無必要再行將該契約書轉由郭大瑋在其上偽造「李維強」名義之簽名之理,益見本件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之簽名,自應係被告孫偉光於擬定該契約書後,由其直接偽簽「李維強」之簽名較屬合理。又被告孫偉光既與郭大瑋共謀向銀行詐貸款項,且知悉證人鄭秀亮純係人頭,復有先前與郭大瑋已有合作之類似經驗《即事實、一㈠㈡》,其理應知悉郭大瑋所提供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之可能,從而,被告孫偉光於原審辯稱:伊未偽造「李維強」名義之簽名,亦不知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孫偉光與同案被告郭大瑋以向鳳松分行行使前開偽造之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方式,向銀行施用詐術貸取高額貸款,就渠等虛增不實成交金額之7 成範圍內較諸實際買賣價金之7 成範圍內所因此增加之款項部分,被告孫偉光之前開詐術確已影響該行核貸與否及核貸金額之判斷,業如前所述,是被告孫偉光以上開詐術將凱旋路房地之成交金額虛增為2900萬元,使鳳松分行於2900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2000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1200萬元核定之可得貸款金額840 萬元,因此詐得116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據上各情,被告孫偉光此部分與郭大瑋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向鳳松分行詐欺取財【即凱旋路房地詐貸案】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又鳳松分行發現上開【四維路房地】、【凱歌路房地】、【凱旋路房地】經被告孫偉光詐貸,而無法如期繳付本息後,經藉由法院拍賣而取回之債款中,其中【四維路房地部分】經法院於94年11月16日以729.9 萬元拍定,受償729 萬7818元,尚欠234 萬4639元;【凱歌路房地部分】經法院於94年12月26日以1200萬元拍定,受償1200萬元,尚欠786 萬114 元;【凱旋路房地部分】於95年6 月16日以1432萬元拍定,受償1432萬元,尚欠706 萬766 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01 年9 月25日合金鳳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26 頁),故鳳松分行遭詐貸之款項,已有部分受償之事實,亦可確認。 參、論罪、撤銷改判、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孫偉光犯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孫偉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以遂行如事實一(三)示犯行及郭大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遂行如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孫偉光與郭大瑋2 人偽造上開印章後,用以偽造四維路、凱歌路、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渠等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孫偉光於四維路、凱歌路、凱旋路房地之第2 本合約上,與郭大瑋共同偽造「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名義之署押、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孫偉光與郭大瑋共同偽造蘇偉平、鄭毅生、鄭秀亮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孫偉光有於福信公司、勤揚公司擔任職務之情事,亦無從基此認定係被告孫偉光之業務範圍,自難認上開扣繳憑單係被告孫偉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則被告孫偉光未經福信公司、勤揚公司同意或授權,共同於該等扣繳憑單上記載不實資訊之行為,自應該當於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起訴之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孫偉光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孫偉光犯如事實一(一)(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郭大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偉光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詳後述)。被告孫偉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其辯護意旨以:被告孫偉光上開所犯之上開情節縱令屬實,然其各罪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則有誤會(理由後述)。又被告孫偉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孫偉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201 、212 、339 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三)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自較有利。故被告孫偉光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認:被告孫偉光上開所犯之縱令情節屬實,應論以數罪併罰,而所犯之各罪,若量刑在1 年6 月以下,則有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及易科罰云云,則有未合。(五)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則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應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於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並有加重其刑之情形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六)綜上所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等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三、原審關於被告孫偉光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鳳松分行之四維路房地部分,經法院以729.9 萬元拍定,受償729 萬7818元,尚欠234 萬4639元;另凱歌路房地部分,亦經法院以1200萬元拍定,而受償1200萬元,尚欠786 萬114 元;又即凱旋路房地部分則經法院以1432萬元拍定,受償1432萬元,尚欠706 萬766 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鳳松分行受償之情節,已有未洽。⑵被告孫偉光被訴與郭大瑋以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德民路房地】)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向鳳松分行詐取財物部分,證據尚有未足(理由後述),原審對此部分同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恰。被告孫偉光上訴意旨就【四維路房地】、【凱歌路房地】、【凱旋路房地】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另否認參與【德民路房地】向鳳松分行詐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後述),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偉光部分既有瑕疵,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孫偉光從事土地代書之業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與郭大瑋共謀連續以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等不實資料,及低買高貸之方式向銀行詐得款項,而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前開房屋出賣人、三惟、福信,及勤揚等公司,並已影響鳳松分行之貸款徵信之正確性,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鳳松分行已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回前述數額之款項,被告孫偉光於本案中相較於郭大瑋之行為,係從屬之角色,並斟酌被告孫偉光係國防管理學院畢業,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家境小康及渠等之犯罪後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年。再被告孫偉光之上開犯罪行為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得減刑。本件被告孫偉光所犯詐欺取財罪,既已宣告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自無從獲得減刑,附此敘明。被告孫偉光與郭大瑋所偽造「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名義之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印文及署押,一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四維路、凱歌路、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鄭毅生、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因業經被告孫偉光行使交予鳳松分行,已非屬被告孫偉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孫偉光起訴事實欄一㈡偽造文書、詐欺、偽造特種文書罪【德民路房地】部分,及起訴事實欄一㈤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孫偉光與郭大瑋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大瑋於92年10月間某日,先透過力霸房屋仲介,以320 萬元之價金,向黃惠孟(後改名黃歆琳)簽約購得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不動產後(即【德民路房地】),以提供高金山在該址任職上班為代價,徵得高金山同意,出名充任該不動產之買受人及向銀行為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後,偽造1 份買賣價金為「6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黃惠孟署押加蓋私章於該偽造之契約書上,再令高金山於契約書上簽章;另又偽造高金山在「三惟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環保工程經理之「員工在職證有書」及領取該公司91年度薪資61萬8256元之「薪資扣繳憑單」後,再交由被告孫偉光於92年11月5 日,送件至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申請擔保貸款,致該行陷於錯誤,將該不動產買賣成交價誤認為620 萬元,而以該成交價7 成核定放款值為434 萬元,通過核貸為420 萬元,相較於實際成交價350 萬元可獲核貸245 萬元,詐得175 萬元之貸款,並足以生損害於黃惠孟等人及中國農民銀行對於貸款徵信之管理,因認被告孫偉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起訴事實欄一㈡部分】云云。⑵被告孫偉光基於與郭大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前開凱旋路房地買賣過程中,明知票號CH778849號,發票日:93年4 月21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屬郭大瑋未經鄭秀亮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者,竟為求取信李維強以順利完成簽約手續,於93年3 月27日至93年4 月21日間某日,在力霸四維店自郭大瑋處收受系爭本票保管,並將之當場提示予李維強,以示郭大瑋確已提供凱旋路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孫偉光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起訴事實欄一㈤部分】。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偉光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起訴事實欄一㈡】,及偽造有價證券【起訴事實欄一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惠孟、高金山、鄭秀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大瑋於偵查中之供證,及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德民路房地】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不動產估價表、偽造之【德民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3年3 月27日之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即凱旋路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買方為被告郭大瑋,賣方李維強)、系爭本票各1 份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訊据被告孫偉光固供承有為郭大瑋將上開【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送交鳳松分行申請貸款,也曾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李維強,以為郭大瑋就凱旋路房地作為尾款之擔保【即凱旋路房地部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郭大瑋之【德民路房地】房貸買賣契約之訂立,並不知郭大瑋有向鳳松分行詐貸之行為;另系爭本票是郭大瑋提供給伊提示予李維強,伊是到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才知道該張本票是偽造的,之前從沒有人跟伊說系爭本票有何問題,因房子是郭大瑋買的,人跟銀行也是他找的,資料也是他提供的,又郭大瑋告訴伊買賣契約書上有規定他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而賣方也同意可以找股東或朋友來登記,所以伊對於郭大瑋提出以鄭秀亮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之行為遂不疑有他等語。 (四)被告孫偉光被訴起訴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德民路房地部分】: 經查: ⑴證人高金山於調詢中已證稱:相關購屋手續(即【德民路房地】)都是由1 位魏千順(曾與伊在監獄服刑之獄友)及位在高雄市四維路力霸房屋公司的陳姓幹部在處理,伊不知道是向誰買的房屋,購屋價金多少也不清楚,伊和魏千順是在前述力霸房屋公司完成簽訂契約手續,原屋主並未到場,魏千順告訴伊購屋程序都已辦妥,只要伊到場簽名,並代為掛名購屋即可等語(警一卷89頁反面),並於偵訊證稱:伊職業是做粗工。(問:你有無在三惟企業有限公司或總贏公司任職?)都沒有。…(問:你有無見過郭大瑋、孫偉光?)都沒有,伊都是跟魏千順接觸。(提示【即偽造之德民路房地】,你有無看過62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是伊簽的,伊只有簽最後面而已,金額沒有看到,他(魏千順)是跟伊說要貸200 多萬,伊都沒有收到催繳貸款的通知,伊一直以為是伊朋友魏千順在正常繳款等語(偵一卷第30頁)。另證人即德民路房地原屋主黃惠孟(現已改名為黃歆琳)亦於調詢證稱:伊曾擁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該戶房地【即德民路房地】…,伊已在5-6 年前,就已賣給他人了,伊記得是透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上之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的,印象中出售價金是320 多萬元,詳細金額,現在記不清楚了,但可以確定沒有超過350 萬元,當時出售時,是有跟力霸房屋仲介公司男性業務人員簽訂契約等語(警一卷98頁反面),並於偵訊證稱:(問:是否認識郭大偉、孫偉光?)不認識他們,交易價額320 萬元左右,確實數字不確定,錢都有拿到,第1 次是在力霸房屋澄清店先拿10萬元訂金,當時有2 個人在場,最後尾款是開1 張支票,在四維路的一家公司,那時候伊還有270 萬元左右的貸款還沒有繳,是由對方繳清,餘額再給伊等語(偵一卷23-24 頁),核與證人高金山上開所述:當時有1 位在高雄市四維路力霸房屋公司的陳姓幹部在處理【德民路房地】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孫偉光於上開訂立本件【即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時,並未在埸之事實,應可確認,故縱令事後總價額650 萬元之【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即第2 本合約)係屬偽造,然亦無證據足證係由被告孫偉光所為之事實,應可確認。 ⑵另同案被告郭大瑋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高金山,房子(即【即德民路房地】),是伊是跟魏千順買的,伊不認識黃惠孟,契約書可能搬家的時候遺失了,現在無法提出,該【即德民路房地】是高金山跟魏千順辦理貸款後,伊再向魏千順買的,所以是否是孫偉光辦理相關移轉及貸款事宜,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二卷37、39頁),復參諸與證人高金山上開證述:相關購屋手續(即【德民路房地】)都是由1 位魏千順(曾與伊在監獄服刑之獄友)及位在高雄市四維路力霸房屋公司的陳姓幹部在處理等語,業如前述,益見被告孫偉光並未參與本件【德民路房地】之買賣過程,已甚顯明。另證人黃惠孟雖於偵訊證稱:(問:當時代書是誰?)伊不認識,是力霸房屋公司找的。(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偽造之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你有無看過?為何上面的價款是620 萬元?)伊沒有看過,伊才賣300 多萬元,不可能是620 萬元。(問:買賣契約書上面賣主黃惠孟是你的字及你的印章嗎?)不是,字不是伊的字,印章是伊的。(問:當初買賣契約書有無留存?)於前1 、2 年就丟掉了,已沒有本件相關資料等語(偵一卷第23-24 頁)。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孫偉光參與郭大瑋事後係以偽造之【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即第2 本合約)向鳳松分行詐貸款項,自難僅憑被告孫偉光曾為郭大瑋持上開【經偽造為620 萬元之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向鳳松分行辦理申貸款,即遽以推認被告孫偉光本件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孫偉光就郭大瑋前開以【德民路房地】向鳳松分行詐貸之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故就此部分,自難對被告孫偉光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故被告孫偉光被訴起訴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德民路房地部分】,應屬罪證不足。 (五)被告孫偉光被訴起訴事實欄一㈤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經查: ⑴系爭本票係郭大瑋於如起訴事實欄一㈢所示凱旋路房地買賣過程中,未經鄭秀亮同意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秀亮已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系爭本票是偽造的,該本票不是伊簽名的,其上印章也不是伊的,伊完全沒有經手過該張本票,也沒有授權被告郭大瑋簽發等語(原審三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又觀諸93年3 月27日之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即凱旋路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買方為被告郭大瑋,賣方李維強)第8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 點已明載:買方於第2 次付款同時由新所有權人開立本票乙張號碼:778849於93年4 月30日到期金額1000萬元交予代書保管待尾款全部付清時再交還予買方等語,復於同條第7 點註明:本件買賣,買方指定鄭秀亮為登記名義人等語,此觀上開買賣契約書自明(警一卷第35-36 頁),經核系爭本票之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實均與前開特約事項之要求相符,且該本票上所留聯絡地址「高雄市○○○路000 號」,復係力霸四維店名義負責人郭聖斌即被告郭大瑋之子之住處,亦有力霸四維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足憑(見證二卷第2-3 頁),而郭大瑋所犯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最高法院已於10 2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本件系爭本票為同案被告郭大瑋所偽造無訛。 ⑵又被告孫偉光雖有參與郭大瑋如事實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向鳳松分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業如前述,然衡諸其與郭大瑋先前如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犯罪合作模式,均未見卷內有何積極證據顯示渠等2人 曾有以共同偽造登記名義人名義之有價證券取信出賣人之情形,而郭大瑋係於與李維強接洽訂立凱旋路房地真正買賣契約之過程中,提出以登記名義人鄭秀亮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以為尾款之擔保,此復無有違一般交易之常情,且鄭秀亮既係由郭大瑋所覓得之人頭,業如前述,則其與郭大瑋間是否確無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協議,亦非被告孫偉光所必然可知,故自難逕以被告孫偉光收受郭大瑋所委託以該偽造之系爭本票而提示予李維強,即遽此推認被告孫偉光事先已知悉系爭本票應屬偽造,故被告孫偉光辯稱:伊於郭大瑋交付系爭本票予其保管,並由其提示予李維強以為凱旋路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擔保時,並不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孫偉光就郭大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何與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孫偉光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孫偉光所涉前述犯嫌所憑之證據,公訴意旨既均無法說服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孫偉光被訴起訴事實欄一㈡偽造文書、詐欺、偽造特種文書罪【德民路房地部分】,及起訴事實欄一㈤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屬罪證不足,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孫偉光前揭論罪科刑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被告孫偉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審雖對被告孫偉光被訴起訴事實欄一㈤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惟被告孫偉光就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伍、另同案被告郭大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郭大瑋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故對此部分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所在位置(數量) │ │ │署押 │ │ ├──┼─────────┼───────────────────┤ │ 1 │偽造「周文琳」名義│印文部分: │ │ │之印文共柒枚、署押│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出賣人欄(1 枚)│ │ │壹枚 │、契約條款第2 條下方(1 枚)、第3 條中│ │ │ │央(1 枚)、第9 條、第10條間騎縫處(1 │ │ │ │枚)其他特約事項下方(2 枚)、出賣人簽│ │ │ │名欄(1 枚)共7枚 │ │ │ ├───────────────────┤ │ │ │署押部分: │ │ │ │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出賣人簽名欄(1 │ │ │ │枚) │ ├──┼─────────┼───────────────────┤ │ 2 │偽造「吳美玉」名義│印文部分: │ │ │之印文共捌枚、署押│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出賣人欄(1 枚)、│ │ │壹枚 │契約條款第1 條上方(1 枚)、下方(1 枚│ │ │ │)、第1 次付款中央(1 枚)、第3 條中央│ │ │ │(1 枚)、第6 條、第7 條間騎縫處(1 枚│ │ │ │)、第8 條第6 點下方(1 枚)、出賣人簽│ │ │ │名欄(1枚)共8枚 │ │ │ ├───────────────────┤ │ │ │署押部分: │ │ │ │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出賣人簽名欄(1 枚│ │ │ │) │ ├──┼─────────┼───────────────────┤ │ 3 │偽造「李維強」名義│印文部分: │ │ │之印文共伍枚、署押│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出賣人欄(1 枚)、│ │ │壹枚 │契約條款第1 條下方(1 枚)、第6 條、第│ │ │ │7 條間騎縫處(1 枚)、第8 條第6 點下方│ │ │ │(1枚)、出賣人簽名欄(1枚)共5枚 │ │ │ ├───────────────────┤ │ │ │署押部分: │ │ │ │凱旋路房地第2本合約出賣人簽名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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