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富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0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富誠原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瑋公司)廠長(業於民國99年12月1 日離職),周伯內(CHU BA NOI)、陳文貴(TRAN VAN QUI)、黃陳情(HOANG TRAN TINH)、潘士同(PHAN SY DONG )、陳文玲(TRAN VAN LINH)、範玉正(PHAN NGOC CHINH)、黎文黃(LE VAN HOANG)、謝春參(TA XUAN SAM)等8人(下稱周伯內等8 人),均係鍵瑋公司所聘僱之越南國籍勞工。其後於民國99年3月至同年5月間,周伯內等8 人陸續在臺工作期滿或終止勞動契約,於離境前,因蘇富誠要求其等8 人將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其保管,由蘇富誠代為辦理後續事項。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8月2日,將周伯內等8人退稅款,撥入其等8人如附表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蘇富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在該銀行之提款條(取款憑條),分別填載周伯內等8 人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周伯內等8 人印章之印文,用以偽造周伯內等8 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私文書,並同時持以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屬於周伯內等8 人向該銀行有請求權帳戶內之退稅款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9802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周伯內等8 人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嗣因周伯內遲未能領取退稅款,遂於100 年6 月30日透過1955受理外籍勞工服務專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陳情,經勞工局派員至鍵瑋公司查核,發現周伯內等8 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退稅款已遭人領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李宜樺、盧秀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再「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定。本件就卷內越勞周伯內越南文陳情書及其中譯文、鍵瑋公司100年7月8 日函、(網路)線上受理1955專線申訴案件紀錄及派案單各1份(參偵1 卷第3至9 頁)。經查被害人即越勞周伯內於100 年6 月間某日提出越南文陳情書,由高雄市勞工局外勞諮詢員就該書面翻譯為中文,且高雄市勞工局據此陳情書及中譯文,函請鍵瑋公司查覆越勞周伯內及其他越勞7 人98年度國稅局退稅款之下落,鑑瑋公司於100 年7 月8 日函覆該勞工局,且周伯內於100 年7 月21日致電勞工局時陳述關於其彰化銀行存摺下落,由外勞諮詢員本其職務將其陳述記載於上開陳情書上,從而,上開書面記錄,並非越勞周伯內於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是勞工局外勞諮詢員就該陳情事項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紀錄暨派案單,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1955專線人員於100 年6 月30日線上受理外勞申訴時所填載之書面記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此外,被告並未舉出上開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供參。為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周伯內上開書面陳情書及中譯文、線上申訴之書面記錄,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富誠矢口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提領周伯內等8人越勞之98年度 之退稅款,當時這些外勞遣還時,他們的相關資料均已交還給他們,伊沒有持有周伯內等人之證件資料,也沒有去彰化銀行詐領他們的款項云云。經查: ㈠越勞周伯內等8 人均係鍵瑋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其後於99年3月底至同年5月間,周伯內等8 人陸續在臺工作期滿或終止勞動契約離境,其後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8月2日,將周伯內等8人如附表所示之98年度退稅款,撥入其等8人如附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該退稅款遭提領,越勞周伯內於100 年6 月間,向高雄市勞工局及勞委會職訓局網站1955線上申訴等情,有鍵瑋公司100年7月8日鑑字第0000000號函復周伯內等8人護照號碼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各1份、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01年8月3日、101年11月8日彰路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函檢附越勞周伯內等8人於該行之個人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各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1日、101年8月2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越勞周伯內、謝春參、陳文貴、範玉正、陳文玲、黎文黃、阮文連等7 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同署101年9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謝春參等8人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勞委會101年9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謝春參等7人在臺工作所屬雇主與仲介公司相關資料1份、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101 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鍵瑋公司97年5 月引進越勞一批人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45反至49反頁;偵1 卷第5 至7 頁;原審1 卷第33至47、51至53、58至60頁,2 卷第20至27反、63至67、99至109 頁)。 ㈡其次,被告於99年9月9日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之取款憑條,分別填載周伯內等8 人如附表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提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周伯內等8 人開戶印章之印文,用以偽造周伯內等8 人向該銀行提領款項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屬於周伯內等8 人所有之高雄市國稅局核發98年度退稅款,以「現提」方式交付,共計9 萬9802元等情,業經證人李宜樺、盧秀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2卷第13至15頁;原審2卷第42、45至48、50、52至54頁),均參核相符,並有上開2 人指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00年11月15日周伯內等8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提款條各8 份、被告自書大寫國字筆跡、被告平日工廠書類字跡、高雄市勞工局100年8月2日高市四維勞局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2至29、30至37、45反頁),堪以佐證。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盧秀慧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會計,被告是公司之前廠長」、「公司外勞存摺有2本,1本薪資存摺,外勞自己保管,儲蓄金存摺才是放在總經理辦公室抽屜」、「當時外勞事務都是被告處理」、「鑰匙只有被告知道,他有告知李宜樺鑰匙放在哪裡」、「(警詢稱有看到提款單上的簽字,認得是被告的筆跡?)我在公司工作快8年,被告也工作快6、7年,所以我認得他的筆跡」、「 (為何外勞離境,還有退稅款?)是隔年才會申報,之後才會有退稅款」、「(外勞離境前,須在公司辦理哪些手續?)應該將他們的存摺歸還他們,但外勞是說離開公司後,被告有幫忙開車載外勞」等語(參偵2 卷第13、1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外勞他們到公司後,仲介沒有帶他們到銀行領過錢」、「外勞不會請假或上班時到銀行領錢」、「是被告與仲介一起帶外勞離開」、「(平常這批越勞的彰化銀行存摺、印章何人保管?)我知道是放在總經理室抽屜裡」、「被告與李宜樺可以拿到外勞存摺與印章」、「我可以辨認被告的筆跡,所有台北總公司所簽核的文件、由被告所簽核的文件,付款時我會做核對」、「(提示警卷第36頁、第30至35頁)卷內所附資料、8 張提款單可否認得為何人之筆跡?)被告的筆跡,全部都是」等語(參原審2 卷第50、52、53頁),前後參核相符。其次,證人李宜樺於偵訊亦證稱:「我是廠務部主管」、「外勞護照及印章放在總經理室抽屜,匯回之退稅款是匯到儲蓄金存摺內」、「總經理辦公室抽屜保管之印章是可以領錢的印章」、「鑰匙我與被告都知道」、「被告是我的直屬主管,我的文件需經過他批示,我看他的筆跡很久了,他在公司工作6 年了」、「(提款單上的筆跡確認是他的?)我看應該是他的」等語(參偵2 卷第14、1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周伯內等外勞平日由被告管理,我輔助管理」、「外勞有2 本存摺,我有幫他們領薪資存摺,另1 個是儲蓄金存摺,我沒有在領」、「儲蓄金存摺在離職前會還給外勞」、「我沒有看到,但依規定要還給外勞」、「解約時被告與仲介有帶外勞到勞工局去認證」、「我的簽呈要讓主管批准,所以會送到被告那邊,會看到被告的筆跡」、「(提示警卷第36頁資料可否認得為何人之筆跡?)認得,這是被告的筆跡」、「(提示警卷第30至35頁)卷內8 張外勞退稅款之提款單是否認全部都是被告之筆跡?)是被告的筆跡」、「周伯內等8 人是我們公司第一批外勞,第1 次(即97年度退稅款)是匯到他們的帳戶,所以他們離境後,(98年度退稅款)也是直接匯到他們的帳戶裡面」、「我與被告能拿到外勞的存摺、印章,其他人拿不到」、「總經理不在南部廠,南部廠最大就是廠長」、「(除每月5 日領取之薪資外,如果其他時間外勞要領錢時,由何人幫他們寫提款單或領錢?)被告」等語明確(參原審2卷第42、45至48、54頁),前後參核相符,且上開2人證述亦印證屬實,並有上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提供周伯內等8 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彰化銀行提款條(提領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8)、被告自書大寫國字筆跡、被告平日工廠書類字跡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證人盧秀慧、李宜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㈣又被告雖原於偵審中否認警卷第30至33頁之提款條上的筆跡,辯稱:(100年)9月9 日伊也不確定是不是伊寫的云云(參偵2卷第10頁;原審1卷第21頁),然經證人盧秀慧、李宜樺於原審上開證述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提示警卷第30至35頁、第36頁)卷內這8 張提款單上是否是你的筆跡?)這全部都是我的筆跡,不用鑑定」等語明確(參原審2卷第55頁),顯見,卷內之彰化銀行提款條8張,其上所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金額(大寫國字)、周伯內等8 人印章之印文(參警卷第30至33、38至41頁),均屬被告本人書寫、蓋印完成提款條制作(私文書)無訛。至被告雖仍否認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辦理領款云云,然證人盧秀慧於偵、審時亦證稱:「外勞是說離開公司後,被告有幫忙開車載外勞,被告有一起離開」、「他們要離開時會經過辦公室門口,我有看到」、「我所知道外勞不會請同鄉外勞幫他們領薪資或退稅款,因為他們不會寫台灣的大寫國字」等語(參偵2卷第14頁;原審2卷第52、53頁);參以證人李宜樺於偵、審中亦證稱:「辦認證之事,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有帶外勞去勞工局辦認證」、「(公司有無發生外勞請同鄉的外勞代領而被侵佔之情形?)無」等語明確(參偵2 卷第15頁;原審2 卷第44頁),參核相符。可見,鍵瑋公司實際辦理越勞周伯內等8人至公司報到、平日管理、保管其等8人儲蓄金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外勞需要時幫忙填寫儲蓄金提款條之人正是被告,且被告亦坦承周伯內等8人之99年9月9日彰化銀行提款單8張,均為其填載、蓋印製作完成,有如上述,而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提供周伯內等8 人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均載明係「現提」。顯見,本件係被告持周伯內等8 人彰化銀行之存摺、印章,填寫蓋印提款條完成後,以現金提款方式,於99年9月9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98年度退稅款金額無訛。 ㈤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聲請證人即有興公司陳汶欣(原名陳雅芬)作證,然陳汶欣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鍵瑋公司引進之外勞要回越南時,有無將其等存摺及印章還給外勞、委託何人幫忙領取退稅款、外勞離境前有無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何人、如何處理領取退稅款、越南翻譯阮文連有無幫這批越勞處理退稅款、98年度退稅款撥入彰化銀行外勞帳戶後,於99年9 月9 日遭何人提領、外勞離境時個人用品如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否帶走或留在公司等節,均證稱:不清楚,且(經提示警卷第30至33頁提款條)提款條上之文字筆跡,不太像外勞所寫,印章是否他們蓋的,伊不清楚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81、82、84頁)。從而,其就周伯內等8 人之98年度退稅款係何人領取均不知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證人謝春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9年3 月與鍵瑋公司終止契約離境時,該公司有將其2 本存摺、印章還給伊,但伊都將證件交給仲介公司的越南翻譯阮文連,委託阮文連幫伊領,因離境時要與公司結清,伊回宿舍時就將全部證件交給阮文連,伊有領到2 次退稅款,(提示原審院1 卷第47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伊委託阮文連幫伊提領退稅款1 萬2473元;阮文連有拿退稅款到我家,金額約美金410 元云云(參原審2 卷第86、87、90頁)。然其於原審亦同時證稱:「(提示原審1 卷第47頁)98年10月6 日領取2 萬元退稅款一事,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到彰化銀行領錢時,有時候被告會幫我們填寫提款單」、「到勞工局認證時被告有在場」、「(有無委託被告幫你填寫退稅提款單?)無」、「我不知道何人沒有領到退稅款」、「(99年9 月9 日是否在台?)當時我在台灣,但這些文件我不記得」、「(有無收到98年度退稅款1 萬2473元?)我忘記了」、「(何時將存摺、印章交給阮文連?)我忘記了」、「(該批越勞之存摺、印章有無帶回越南?)其他人我不知清楚,我本身沒有拿」、「(你於99年3 月離境前,是否委託阮文連幫你領取鑑瑋公司之退稅款?還是委託他領取其他款項?)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之後離境的同事如何處理退稅款」等語(參原審2 卷第88至90、92、93頁),即有矛盾,難以遽信。況查,證人謝春參於99年3 月27日出境,於100 年9 月15日始再入境台灣(見上訴卷第71頁入出境資料連線作業),其於99年9 月9 日並不在台灣,竟證稱伊於99年9 月9 日仍在台工作等情,足證其曲意迴護被告,自不得以證人謝春參上開模糊、矛盾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嗣又辯稱:周伯內等8 人之彰化銀行提款條,係一位越勞請其代為書寫的云云,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另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潘士同、周伯內、謝春參、黃陳情出具之收受退稅款之證明書各1 紙,以證明其等4人依序於「2010、10」、「2010、10、11 」、「2010、10、13」、「2010、9、21」,有收受阮文連 先生代領之退款款,依序為新台幣「12,476元」、「12,476元」、「12,473元」、「12,47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惟查周伯內等8人之上開退稅款,係被告於99年9月9日偽造其等之提款條,持向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詐領。且阮 文連係於99年8月15日已離台出境,直至100年12月25日始入境返台(見上訴卷第71頁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阮文連於99年9月9日既不在台灣,又如何代領潘士同、周伯內、謝春參、黃陳情等4人之退稅款,足見其等4人出具之收受退稅款證明書,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舉,與實情不符,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且一行為同時偽造提款條(單)持以向銀行行使詐領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蓋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949號、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周伯內等8 人之提款條後,持以向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周伯內等8 人98年度退稅款),致其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被告蘇富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在上開提款條上盜蓋周伯內等8 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侵害被偽造人之法益,被告對於周伯內等8 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向銀行承辦人員犯詐欺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鍵瑋公司廠長,負責引進、管理越勞周伯內等8 人,於其等8 人與鍵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將遣返離境之際,竟持周伯內等8 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條,持向彰化銀行詐領其等8 人98年度國稅局退稅款,均既遂,犯罪所得共計9 萬9802元,影響國際上對於我國外勞管理及雇主之形象,且案發後仍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未退還款項於上開越勞或彰化銀行,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認該盜蓋印文完成之提款條8 張,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屬於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業務上所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周伯內等8 人印章為真正,是就該印章8 顆、提款條8 張,均不另為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提領金額(新台│提款條上盜│備 註 │ │ │(越勞中│帳戶帳號 │幣:元,下同)│蓋印文之名│(偽造印文│ │ │文姓名)│ │ │稱 │出處) │ ├──┼────┼────────┼───────┼─────┼─────┤ │1 │周伯內 │00000000000-000 │12,476 │周伯內1枚 │警卷第41頁│ ├──┼────┼────────┼───────┼─────┼─────┤ │2 │陳文貴 │00000000000-000 │12,476 │陳文貴1枚 │警卷第39頁│ ├──┼────┼────────┼───────┼─────┼─────┤ │3 │黃陳情 │00000000000-000 │12,476 │黃陳情1枚 │警卷第39頁│ ├──┼────┼────────┼───────┼─────┼─────┤ │4 │潘士同 │00000000000-000 │12,476 │潘士同1枚 │警卷第38頁│ ├──┼────┼────────┼───────┼─────┼─────┤ │5 │陳文玲 │00000000000-000 │12,473 │陳文玲1枚 │警卷第40頁│ ├──┼────┼────────┼───────┼─────┼─────┤ │6 │範玉正 │00000000000-000 │12,476 │範玉正1枚 │警卷第40頁│ ├──┼────┼────────┼───────┼─────┼─────┤ │7 │黎文黃 │00000000000-000 │12,476 │黎文黃1枚 │警卷第41頁│ ├──┼────┼────────┼───────┼─────┼─────┤ │8 │謝春參 │00000000000-000 │12,473 │謝春參1枚 │警卷第38頁│ ├──┼────┼────────┼───────┼─────┼─────┤ │合計│ │ │9萬9802元 │盜蓋之印文│編號1至8均│ │ │ │ │ │共8枚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