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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周賢銳黃建榮曾逸誠

  • 被告
    林詠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詠婕前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緒公司)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4年5 月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及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公司)國際部處長(康緒公司原名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晶公司,林詠婕亦曾是永晶公司之董事長)。洪煥堂即洪國禎之父,於95年5 月26日起擔任康緒公司負責人。洪國禎則為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94 年9月間永緒公司辦理增資時即已知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簽發票號AU0000000 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且康緒公司係由洪國禎負責運作,康緒公司於96年初之董事僅洪煥堂、洪林阿蓮即洪國禎之母、施香羽等3 人,實際均由洪國禎負責決策,康緒公司並無因永緒公司欲以上開支票參與增資而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17號汎生公司申告洪煥堂、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7年1 月3 日偵查庭偵訊中,就「康緒公司如何取得該支票」、「康緒公司取得該支票時該支票有無填載到期日」(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僅有「發票日」,無「到期日」,此「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筆誤,惟因該偵查筆錄記載為「到期日」,以下引用該偵查筆錄之內容時仍以「到期日」稱之)等有關案情之重要待證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稱:「(本件支票何來?)康緒生醫在96年初,公司開股東會要增資,有一家永續(應係「永緒」之誤寫)公司提供一張96.02.13到期,面額1,000 萬元的支票,來參與增資。康緒公司就開董事會,同意永續以此方式參與增資。董事會同意後,就召開股東會,同意此次增資2,000 萬元。但到了96.02.13前後,銀行通知退票,因此資金沒有到位,於是在96.2、3 月間,召開股東會,撤銷此次增資。」、「(永續派何人代表?)永續的負責人也是堂(指洪煥堂),由禎(指洪國禎)交付支票。」、「(堂為何有此張支票?)永續在89年度的時候,有增資,增資時就取得很多張支票,包含這張支票。我印象中這張支票是從汎生那裡過來的。其實幾乎所有的支票都是從汎生那裡過來的。」、「(康緒生醫取得該支票時,該支票有無填到期日?)有。就是因為有填載到期日,所以董事會、股東會才會同意。」、「(開董事會、股東會,你在場?)有。我親眼看到該支票有填到期日。我們有檢查,如果支票有問題,就不能讓他們參與增資。」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洪國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按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即與該條規定不合。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詠婕涉有偽證罪嫌,係以⑴被告於97年1 月3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1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⑵永晶公司、康緒公司及永緒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⑶本件支票影本、⑷證人洪國禎96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97年4 月2 日偵訊筆錄及96年8 月30日刑事被告陳報狀、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給付票款事件96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⑹證人施香羽、施教森、洪煥堂、洪林阿蓮偵訊證述、⑺康緒公司96年2 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股東會簽到簿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林詠婕(下稱被告)固坦認於97年1 月3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6年度他字第451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效力後,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偽證,當天我確實看到本件支票已經填載日期,因為當天下午要去銀行提示,我要依票載資料填內控表單」等語。經查: ㈠汎生公司於95年5 月30日具狀以洪煥堂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係因康緒公司於96年4 月14日以本件支票未獲兌現為由,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請求汎生公司給付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案),而因洪煥堂為康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汎生公司乃以洪煥堂未經授權於96年初偽填本件支票發票日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於96年6 月4 日分案96年度他字第4517號(被告洪煥堂)偽造有價證券案偵辦,後上開96年度他字第4517號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9日簽結,並於97年3 月7 日另分案97年度偵字第7486號(被告洪煥堂)、第7487號(被告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偵辦等情,有95年5 月30日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見96他4517號卷1-4 、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17號案卷宗影本、97年度偵字第7487號案卷宗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又本件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以日期戳蓋用之「96.2.13」,嗣經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於96年2月15日提出票據交換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一節,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96他4517號卷27頁),而被告及證人洪國禎則均陳(證)稱本件支票係於96年2月 13日向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示等語(見本院卷34頁,100他10328號卷《下稱偵一卷》123-124頁),並有永晶公司 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9-200頁)。 足認上開96年度他字第4517號(被告洪煥堂)、97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告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均係以本件支票未經汎生公司授權遭洪煥堂或洪國禎於96年初偽填發票日之告發事實進行偵查,則關係該偽造有價證券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應為本件支票於96年2 月13日提示當日或該日之前,發票日期欄上所蓋用之「96.2.13」 戳印,「是否為洪煥堂或洪國禎所為」、「汎生公司是否授權洪煥堂或洪國禎在發票日期欄蓋用『96.2.13』戳印」。 ㈡依被告林詠婕於97年1 月3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17號(被告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證述內容(以下照錄答詢內容,以明確被告證述內容):「檢察官問:今天有無帶證人同來開庭? 被告洪國禎答:有,林詠婕。 . . . 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有無親戚關係? 林詠婕答:沒有。 檢察官諭知林詠婕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事項 檢察官問:康緒生醫實際負責人? 林詠婕答:洪國禎。禎處理公司主要事務。 檢察官問:堂? 林詠婕答:他只有在股東會、董事會負責人要出席時,才會出面。 檢察官問:所以堂只是名義負責人? 林詠婕答:名義是登記在堂名下,實際上決策由禎做判斷。檢察官問:系爭支票何來? 林詠婕答:康緒生醫在96年初,公司開股東會要增資,有一家永續(為「永緒」之誤)公司提供一張96.02.13到期,面額1000萬元的支票,來參與增資。康緒公司就召開董事會,同意永續以此方式參與增資。董事會同意後,就召開股東會,同意此次增資2000萬元。但到了96.02.13前後,銀行通知退票,因此資金沒有就位,於是在96. 2 、3 月間,召開股東會,撤銷此次增資,後來就被告了。檢察官問:永續派何人代表? 林詠婕答:永續的負責人也是堂,由禎交付支票。 檢察官問:支票何來? 林詠婕答:洪國禎交付此張支票給康緒生醫。 檢察官問:堂為何有此張支票? 林詠婕答:永續在89年度的時候,有增資,增資時就取得很多張支票,包含這張支票。我印象中這張支票是從汎生那裡過來的。其實幾乎所有的支票都是從汎生那裡過來的。 檢察官問:89年度時你在場? 林詠婕答:沒有。我只是聽說而已。 檢察官問:康緒生醫取得該支票時,該支票有無填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 林詠婕答:有。就是因為有填載到期日,所以董事會、股東會才會同意。 檢察官問:開董事會、股東會,你有在場? 林詠婕答:有。我親眼看到該支票有填到期日。我們有檢查,如果支票有問題,就不能讓他們參與增資。 檢察官問:何人提示? 林詠婕答:我與禎一起去中正路、成功路的上海銀行。 檢察官問:何時? 林詠婕答:96.02.13當天,或前幾天。」 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96他4517號卷49-52 頁)。 則歸納上開詢答內容可知: ⑴被告當日係以證人身分針對洪煥堂是否為康緒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到庭作證,而於該次訊問過程中,被告則證述洪國禎為康緒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因康緒公司增資案看見本件支票時已載有發票日,及本件支票之來源為永緒公司增資取自汎生公司等事項。 ⑵該次期日,檢察官並未就─「本件支票發票日期欄上『96.2.13 』戳印係由何人蓋用」、「蓋用『96.2 .13』戳印之人,是否獲汎生公司授權」─等與偽造有價證券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詢問被告,而被告亦未曾證述係由何人、於何時、在何處,在本件支票發票日期欄蓋用日期戳印;且被告上開證稱「這張支票應是從汎生那裡過來的,其實幾乎所有的支票都是從汎生那裡過來的」等語,亦與永緒公司於94年9 月間增資發行新股時,確實包含有本件支票(發票日空白)在內之數量甚多之汎生公司名義支票相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永緒公司案卷內);又由被告上開所證「康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洪國禎」、「本件支票係由洪國禎提出,供為永緒公司投資康緒公司增資之用」、「本件支票提出供為康緒公司增資之用時,已在發票日期欄蓋用『96.2 .13』戳印」、「本件支票來源應係來自汎生公司,並於96年2 月13日或前幾天向銀行提示」等語,亦無從推論「本件支票發票日期欄上『96.2 .13』戳印係由(或非由)洪煥堂、洪國禎或第三人蓋用」、「汎生公司已授權(或未授權)洪煥堂、洪國禎或第三人在本件支票上蓋用日期戳印」等事項。 ⑶依公訴人所認洪國禎涉犯偽造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因而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洪國禎因見汎生公司陷於財務困難,遂提供資金且委由曾建國出面為汎生公司解決對外積欠地下錢莊一切之債務問題,並因此自葉錦堂處取得本件支票及其對汎生公司之債權。嗣因認汎生公司遲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汎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2 月13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康緒公司之辦公室,以自行蓋印『96.2.13 』支票發票日之方式,偽造本件支票,並於同日持之至高雄市新興區成功路上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示以行使之,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見原審一卷13頁),除檢察官未曾詢問而被告亦未曾證述之「本件支票發票日期欄上『96.2 .13』戳印係由何人蓋用」外,其餘起訴內容均同於被告上開證述。 ⑷依本件支票係於96年2 月13日向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示,經該行於96年2 月15日提出票據交換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業如前述,衡情本件支票應於96年2 月13日或該日之前即已蓋用日期戳印(依上開99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提起公訴之事實則為96年2 月13日),則被告上開證述「96年初看到本件支票時有填發期日」等語,自難認與事實有違。 ⑸綜上,被告上開證述內容,無關「本件支票發票日期欄上『96.2 .13』戳印係由何人、何時、在何地蓋用」、「蓋用『96.2 .13』戳印之人,是否已獲汎生公司授權」等事項,且其證述於96年初看見本件支票當時,本件支票發票日期即已填載完成(即已蓋用「96.2 .13」戳印),亦無證據可認為虛偽。 ㈢至於: ⑴洪國禎就本件支票發票日期欄上「96.2 .13」戳印係由何人蓋用、何時蓋用」等節,分別於96年8 月23日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給付票款案中陳稱:「發票日96年2 月13日,是蔡崑山於89年5 月中下旬寫」等語(見96鳳簡791 號卷77頁)、於96年8 月28日警詢陳稱:「沒有人偽填支票的到期日(發票日),是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在我面前所填載的」等語(見偵一卷37頁)、及於97年4 月2 日在97年度偵字第 7487號(被告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中陳稱:「告訴人(指蔡崑山)不承認是他填載本件支票的發票日,但是我主張,其實他已填載日期了」等語(見97偵7487號卷9 頁),而與本件支票於94年9 月間供為永緒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用時,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仍為空白不符;惟洪國禎上開供述,固可認其就本件支票發票日期欄上「96.2 .13」戳印蓋用之人、何時蓋用等事項為虛偽供述,惟上開永緒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日期,僅能證明本件支票發票日期欄於94年9 月間尚未蓋用日期戳印,並無從推論被告於96年初看見本件支票時,該發票日期欄尚未蓋用日期戳印,而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告發人以康緒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以本件支票供為康緒公司增資之用等事項,而質疑康緒公司董東施香羽於101 年8 月7 日提出之康緒公司96年2 月13日11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見偵一卷228-229 頁),及施香羽之父施教森於101 年8 月9 日提出之康緒公司96年2 月13日11時20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董事會簽到簿(見偵一卷238-239 頁)等資料之真實性;而本院審酌洪國禎在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中供稱「其同時為永緒公司、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本件支票係因蔡崑山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無法清償,後始由其於89年間自地下錢莊業者取得」等語(見98偵續一2 號卷7 頁,98偵續二2 號卷18-19 頁),洪國禎當已知汎生公司無兌現本件支票能力,卻仍以之供為永緒公司投資康緒公司增資之用,並隨後於96年4 月14日以本件支票未獲兌現為由,以康緒公司為名義向汎生公司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其動機自非單純,則所謂康緒公司於96年2 月間有欲增資之舉,自非無疑;然洪國禎在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本件中分別供(證)稱「「發票日是我於96年2 月13日上午在康緒公司辦公室填載」(見98偵續二2 號卷19頁)、「在填載日期之前並未出示給任何人」(見偵一卷123 頁)等語,而檢察官亦為相同認定「洪國禎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汎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2 月13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康緒公司之辦公室,以自行蓋印『96.2 .13』支票發票日之方式,偽造本件支票」而提起公訴,業如前述,則縱所謂康緒公司於96年2 月間有欲以本件支票增資尚有疑異,然被告證述其於96年初看見本件支票當時,本件支票發票日期即已填載完成(即已蓋用「96.2 .13」戳印),自難認為虛偽。 ⑶告發人另以被告曾為康緒公司及永緒公司負責人、現為康緒公司國際事業處處長,及被告之父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3 樓不動產,分別供為洪國禎實際負責之康緒公司、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及使用,而質疑被告與洪國禎關係密切;惟縱被告與洪國禎關係密切,然其並未就本件支票發票日期欄上所蓋用之「96.2 .13」戳印,是否為洪國禎所為、汎生公司是否授權洪國禎蓋用日期戳印等事項有所證述,而其所證述於96年初看見本件支票當時,本件支票發票日期即已填載完成(即已蓋用「96.2 .13」戳印),又難認定為虛偽,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告訴人此部分質疑,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是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證述內容,並無關「本件支票發票日期欄上『96.2 .13』戳印係由何人蓋用」、「蓋用『96.2 .13 』戳印之人,是否獲汎生公司授權」等事項,且其證述於96年初看見本件支票當時,本件支票發票日期即已填載完成(即已蓋用「96.2 .13」戳印),亦無證據可認為虛偽,自無所謂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是被告被訴偽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被告上開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尚難認為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證述其看見本件支票時上面已有填載發票日等語,係欲使檢察官相信本件支票之發票日並非洪國禎所填載,已有使檢察官形成錯誤判斷之危險,故被告之證述當然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與洪國禎平日交情匪淺,其於97年l 月3 日因洪國禎涉嫌有價證券案到庭作證時,係基於雙方交情,乃配合陳述證稱本件支票已填寫發票日;又被告至少於94年間即知本件支票並未填寫發票日,卻仍於97年1 月3 日作證時虛偽證稱康緒公司取得本件支票時已有填載發票日,該證詞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洪國禎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判斷」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被告本件證述內容,無從推論「本件支票發票日期欄上『96.2 .13』戳印係由(或非由)洪煥堂、洪國禎或第三人蓋用」、「汎生公司已授權(或未授權)洪煥堂、洪國禎或第三人在本件支票上蓋用日期戳印」等事項,且被告證述其於96年初看見本件支票當時,本件支票發票日期即已填載完成(即已蓋用「96.2 .13」戳印),亦無證據可認為虛偽之理由,分別論述如前。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蓉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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