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香君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70號、第3610號、第5818號、第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香君與黃金峯(未到案,通緝中)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先冒名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下稱大中一路租屋址,為保護被害人隱私,以下地址均不顯示門牌號碼,詳見起訴書所載,另冒名承租部分見下述四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4 日16時許在租屋址樓下之1 樓客廳,由林香君與2 樓房客陳玉珍及其胞弟攀談,並趁其二人偕同離去倒垃圾之際,由林香君把風,由躲藏於樓梯間伺機行動之黃金峯下手竊取陳玉珍所有放置於椅子上之皮包1 只(內含陳玉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高雄捷運卡、第一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密碼單各1 張)得手。 二、林香君、黃金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3日某時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管理室,向管理員佯稱欲租屋看房而取得同址11樓之鑰匙,由林香君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持前開鑰匙打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陳建甫所有之京城銀行支票簿1 本(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含空白支票22張)、印鑑章1 個得手。 ㈡(先冒名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2 ,見事實三㈠,下稱新吉街租屋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一同至租屋址旁吳麗禎承租居住之套房外,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破壞門鎖,入內竊取吳麗禎所有之HP牌筆記型電腦1 台、加拿大楓葉金幣1 枚、黃金首飾8 件、玉墜子1 件、水晶飾品3 件、日幣2 萬元及人民幣4000元、國民身份證得手。 ㈢(先承租宜蘭市○○路00號3 樓,下稱興東路租屋址)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3 日晚間某時一同至租屋址樓上由方惠美承租居住之4 樓之1 ,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破壞門鎖,入內竊取方惠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信用卡各1 張得手。 ㈣(先冒名承租宜蘭市○○路00巷00號8 樓802 室,見事實四㈡,下稱延平路租屋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6 日13時許一同至租屋址旁張秀娥承租居住之808 室,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所涉竊盜部分,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122 號案件繫屬中)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破壞門鎖,入內竊取張秀娥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元、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手機移動電源1 個、張惠珍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得手。 ㈤(先冒名承租宜蘭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見事實三㈡,下稱中山路租屋址)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均於102 年1 月17日晚間某時: 1.一同至租屋址旁由李佩如承租居住之3 樓之1 房間,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所涉竊盜部分,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122 號案件繫屬中)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分別毀壞前揭房間門鎖,入內竊取李佩如所有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民國護照各1 張、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手錶各1 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筆電電源線1 條、NISSAN廠牌汽車鑰匙1 把、鑽石1 個得手。 2.一同至租屋址旁由徐明政承租居住之2 樓之2 房間,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所涉竊盜部分,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122 號案件繫屬中)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分別毀壞前揭房間門鎖,入內竊取以及徐明政所有HTC 廠牌手機、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手機各1 支得手。 三、林香君、黃金峯為隱匿身分承租下列房屋、繳付押金後,又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一同至新吉街租屋址,由林香君冒用「陳曉玲」名義,向劉文生表示承租前址之套房之意,劉文生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林香君即在表示契約書當事人欄之承租人欄位偽造「陳曉玲」署押1 枚、在身分證字號欄填載「Z000000000」、在戶籍地址欄填載「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並記載「公司0000000 」、「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偽造依雙方間特約應解釋為陳曉玲向劉文生為承租上址房屋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交付予劉文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曉玲、劉文生。 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金峯於102 年1 月17日前不詳時間取出先前竊得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未經陳建甫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陳建甫」之印文1 枚,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完成;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2 年1 月17日晚間某時一同至中山路租屋址,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向柯明德表示承租同址2 樓房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1 枚,連同上揭支票一併交付予柯明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建甫、方惠美及柯明德。 四、林香君、黃金峯為隱匿身分承租下列房屋、繳付押金後,又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由黃金峯將先前竊得之洪名惠國民身分證(林香君、黃金峯所涉竊盜部分,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20號繫屬中)以手機拍攝為電子檔案並編緝後列印,以此方式變造成照片欄位顯示林香君照片、其餘欄位顯示洪名惠資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1 年11月28日一同至大中一路租屋址,未經洪名惠之同意或授權,由林香君冒用「洪名惠」名義向張慧梅表示承租,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洪名惠」署押1 枚,連同上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予張慧梅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名惠、張慧梅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金峯於102 年1 月5 日前不詳時間取出先前竊得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未經陳建甫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陳建甫」之印文1 枚,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完成;復將竊得之方惠美國民身分證(事實二㈢),使用與事實四㈠相同之手法變造成照片欄位顯示林香君照片、其餘欄位顯示方惠美資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某時一同至延平路租屋址,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向黃淑芬表示承租前址房屋某房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1 枚,連同上揭偽造之支票一併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並出示上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甫、方惠美、黃淑芬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香君、黃金峯為隱匿身分承租房屋及繳付租金,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金峯於102 年1 月21日前不詳時間取出先前竊得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未經陳建甫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陳建甫」之印文1 枚,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完成;復取出先前竊得之方惠美機車駕照(事實二㈢),揭去照片欄位之原照片並改貼新照片,以此方式變造成照片欄位顯示林香君照片、其餘欄位顯示方惠美資料之變造機車駕照1 張;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2 年1 月21日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向屋主之代理人詹淑娟表示欲承租同址2 樓B 室(下稱保健路租屋址),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1 枚,連同上揭偽造支票一併交付予詹淑娟,並出示上揭變造機車駕照以供查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甫、方惠美、詹淑娟與其代理之房屋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六、林香君、黃金峯為取得他人名義之門號SIM 卡、信用卡供己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01 年12月2 日一同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號1 樓之宜蘭神農加盟服務中心門市,未經洪名惠之同意或授權,由林香君冒用「洪名惠」名義並出示先前竊得之洪名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竊盜部分另繫屬於他院,如前四㈠所述),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洪名惠」署押2 枚後,交付予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予林香君,足以生損害於洪名惠及亞太公司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 年12月10日一同至位於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家樂福–大順店,由林香君冒用「陳玉珍」名義及先前竊得之陳玉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一),向玉山銀行業務人員表示欲申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具電子錢包功能),在如附表一編號7-1 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偽造「陳玉珍」署押4 枚,交付予玉山銀行業務員以行使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 張,郵寄至申請書記載之寄卡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之3 ,嗣由林香君於101 年12月14日至上址所在大樓即銀座大廈之管理室(位於同街80號),向管理員陳啟明出示陳玉珍之不詳證件、於如附表一編號7-2 所示之私文書上收件人簽章欄偽造「陳玉珍」之署押1 枚,交付予陳啟明以行使之,而取得前開具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銀座大廈對於掛號信件領取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1 年12月18日一同至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巷0 號之宜蘭門市,由林香君冒用「陳玉珍」名義及先前竊得之陳玉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一),向門市服務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陳玉珍」署押1 枚,交付予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予林香君,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及家樂福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1 年12月25日一同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號之農專門市,由林香君冒用「陳玉珍」名義及先前竊得之陳玉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一),向門市服務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陳玉珍」署押1 枚,交付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予林香君,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及統一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02 年1 月3 日一同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巷0 號之家樂福–宜蘭店,由林香君冒用「吳麗禎」名義及先前竊得之吳麗禎國民身份證(事實二㈡),向玉山銀行業務員表示欲申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具電子錢包功能),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偽造「吳麗禎」署押3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交付予玉山銀行業務員以行使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之私文書旋係遭人冒辦而通報警方處理,未依林香君之申請核發信用卡),郵寄至申請書記載之寄卡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之3 (同事實六㈡之寄卡地址),嗣由林香君於102 年1 月29日至銀座大廈管理室向管理員陳啟明表示欲領取「吳麗禎」玉山銀行掛號信,於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之私文書收件人簽章欄偽造「吳麗禎」之署押1 枚,交付予陳啟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麗禎、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銀座大廈對於掛號信件領取管理之正確性。而玉山銀行於發卡後發覺有異時而通報警方,乘林香君至上揭大樓領取掛號信件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吳麗禎」掛號信件、陳玉珍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事實一)、冒用「陳玉珍」名義申辦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事實六㈡)、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事實六㈢)、方惠美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事實二㈢)、冒用「方惠美」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事實六㈥)等物。 ㈥於102 年1 月4 日一同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於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區○○街00號之台北酒泉特約服務中心,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及先前竊得之方惠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二㈢),向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2 枚,交付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方惠美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101 年1 月4 日一同至統一公司某門市,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及先得竊得之方惠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二㈢),向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1 枚,交付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方惠美及統一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七、林香君、黃金峯前於101 年12月4 日16時許竊得陳玉珍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密碼函1 紙(事實一)後,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接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黃金峯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林香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後,由林香君在旁把風,由黃金峯持上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以鍵入密碼、提款金額2 萬元之不正方法使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提領取得陳玉珍郵局帳戶內之2 萬元,復接續以上述方法提領取得林玉珍郵局帳戶之1 萬元。 八、黃金峯、林香君為使用先前冒用「陳玉珍」名義申辦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事實六㈡),先由林香君於101 年12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上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玉珍」之署名1 枚,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7 、8 、12、13、16至24所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 、6 、9 至11、14、15所示,均未經陳玉珍之同意或授權,一同前往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由林香君表示係陳玉珍本人持卡消費之意,將背面偽造有「陳玉珍」署押之信用卡交付予店員以行使之,且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玉珍」署押各1 枚,表示「陳玉珍」確認消費及金額、願依約清償之意,其中於就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交易,尚同時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偽造「陳玉珍」署押1 枚,表示欲承租車輛之意,交付予店員以行使之,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如附表三所示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8 所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一同操作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均未經陳玉珍之同意或授權,在PCHOME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上揭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有效年月(2017年12月)及授權碼(0000000 )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表示「陳玉珍」同意交易及其金額、願依約清償之意,將上揭線上刷卡訂單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架設購物網站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特約商店(起訴書誤載為PCHOME)而行使之,使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財物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如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內,持用上揭信用卡接近收費設備,利用收費設備若感應到信用卡之電子錢包餘額低於一定下限,即會啟動信用卡自動加值電子錢包功能之特性,佯冒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人,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持卡感應,而取得每次自動加值500 元後持卡為小額消費無須付款之不法利益。 九、嗣於102 年1 月29日12時30分,林香君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管理室,單獨領取其上開冒用吳麗禎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時(掛號信),始為警當場逮獲;另黃金峯則於102 年1 月31日16時30分,在宜蘭市○○路○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遭查獲,始悉上情。 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香君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香君(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偵一第25-26 、137-139 、211-214 頁,原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55 頁),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黃金峯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7-39 、67頁)、證人陳玉珍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7 、9-10頁,警三卷第29-31 頁,偵一卷第135-136 頁,偵二卷第8-9 頁)、陳建甫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3-76 頁,偵一卷第67、135 頁)、吳麗禎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5-19 、22-23 頁,警四卷第46-47 頁,偵一卷第65頁)、方惠美之證述(見警四卷68-70 頁,偵三卷第118-122 頁)、張秀娥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8-90 頁,偵三卷第118-122 頁)、李佩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3-84 頁,偵三卷第118-122 頁)、徐明政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5-87 頁,偵三卷第118-122 頁)、張慧梅之證述(大中一路租屋址房東,見偵一卷第160-161 頁,偵三卷第186-187 頁)、劉文生之證述(新吉街租屋址房東,見警三卷第43-45 頁,偵一卷第66頁)、黃淑芬之證述(延平路租屋址房東,見偵三卷第56-58 、196-198 頁)、柯明德之證述(中山路租屋址房東,見偵三卷第52-54 、188-189 頁)、詹淑娟之證述(保健路租屋址房東代理人,見警四卷第93-95 頁)、陳啟明之證述(銀座大廈管理員,見警三卷第36-38 頁,偵一卷第66頁)、周裕家、邱獻楠之證述(均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見警三卷第34頁,偵一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原本1 紙、影本2 紙(見偵三卷第31、36、215 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15紙(見警三卷第40-41 、46、158-159 頁,警四卷第109 、140-141 頁,偵一卷第165-170 頁,偵三卷第37-41 、147 、148 、156 、158-159 、163 、167-168 、171-172 、233-240 頁)、「陳玉珍」名義信用卡之簽單影本21紙、線上刷卡訂單影本9 紙(見警三卷第90-121頁)、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見警三卷第104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三卷第51-55 頁,警四卷第172-178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63-70 頁,警四卷第224-25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見警三卷第32頁,警四卷第113-114 、117 、187 頁)空白支票影本12紙(見警四卷第195-207 頁)、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75號裁定各1 份(見警二卷第34-37 頁,偵三卷第78-79 頁),路口及ATM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2張(見警一卷第12-13 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三卷第80-8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16-218 頁)、信用卡帳單1 張(見警三卷第109 頁)、切結書1 紙(見警四卷第11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三卷第83-10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均係同案被告黃金峯於102 年1 月5 日一次開立,應屬一罪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淑芬、柯明德、詹淑娟等3 人。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竊得之支票簿由黃金峯攜帶,遇有開票需求時始取出開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2 頁反面),且被告與黃金峯自101 年12月13日共同竊得京城銀行支票簿(含空白支票22張)及印鑑章(事實二㈠),惟黃金峯於102 年1 月31日為警搜索時,支票簿內尚有完全空白、無任何記載之支票12張,有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空白票據影本12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黃金峯並無預先開立支票以伺機變現或使用之習慣。且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分別係被告、黃金峯為共同向黃淑芬承租延平路租屋址(宜蘭市,事實四㈡)、向柯明德承租中山路租屋址(宜蘭市,事實三㈡)、向詹淑娟代理之房東承租保健路租屋址(新北市,事實五),為依各租屋址房東要求給付押租金始開立,有上揭證人黃淑芬、柯明德、詹淑娟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黃金峯就各支票之發票日(即遠期支票之提示兌現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實,既須配合交付對象即租屋址房東之要求填載,且其等承租房屋之歷程,須經網路看屋、與房東約時間現場看屋、甚二次看屋考慮之後,始向各址房東確認承租,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卷第111-113 頁),參以上揭三址租屋址空間距離非近,被告、黃金峯交付各支票之時間(即租賃契約書簽訂日)分別為102 年1 月5 日、17日、21日,時間距離非短,衡諸上情,就上揭各租屋址確認承租之時間應有落差,復經核對各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交付支票日後(含本數)3 日、7 日,堪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應係交付當天、或至少係確定簽約日之時間始可能完成填載。若被告所辯為真,則黃金峯於102 年1 月5 日當日已與各租屋址房東預先約定於同月5 日、12日、16日簽訂契約,復已預先問明房東可接受在交付日後幾日內兌現之票期,參以開立支票之支票本係由黃金峯隨身攜帶,只須盜蓋印鑑章及手寫日期、金額,手續簡易,預先填載反而致生若遇變動即須作廢票據之煩擾,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其等承租各址房屋之歷程及常情有違,尚難憑採,且無再傳訊被害人黃淑芬、柯明德、詹淑娟等人為證之必要。至被告上訴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為黃金峯所脅迫作案云云,並聲請傳訊黃金峯為證;惟查,被告為一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與共犯黃金峯從南至北,流竄全台到處作案,甚至在犯案過程中相互配合掩飾,直至102 年1 月29日1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管理室,因單獨前來領取其冒用吳麗禎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時,始為警當場逮獲(見警三卷第4 頁筆錄),可見其人身甚為自由,則何來脅迫之有?至於其為情所牽絆而有所顧慮,則屬個人感情問題,非法律上合法減免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況共犯黃金峯現拒不到案而通緝中(有前科資料可稽),根本無從傳訊,亦無傳訊之必要,一併敘明。綜上,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案被告黃金峯共同如事實二㈡、㈢、㈣、㈤1.、2.所示攜帶開鎖工具組開門竊取物品,該工具組均屬材質堅硬等物,有扣押物照片在卷足憑,若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危險性而屬兇器;又所破壞之門鎖既附加於門上,其破壞門鎖之行為,自屬毀越門扇之行為。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事實三㈠所示,在新吉街租屋址向劉文生要求交付租屋址鑰匙之際,應劉文生要求繳納1000元定金,並在劉文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當面親筆在契約雙方人別「承租人」位置,記載其所杜撰之「陳曉玲」名義、「Z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高雄市○○區○○○路00號21F 」戶 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藉以向劉文生表示願受承租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劉文生始同意被告、黃金峯取得鑰匙入住,雖被告填載之位置僅係契約當事人資訊之當事人欄,並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惟依被告填載之情況觀之,堪認依雙方約定,被告填載當事人欄之行為已足以表示承租新吉街租屋址並為取得鑰匙、使用該空間負責之意,應屬準私文書。復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簽署「陳玉珍」在如事實八所示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背面、如事實八㈠所示之各張簽單,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再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網頁頁面,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網路訊息傳送之服務功能,傳發輸送上揭電磁紀錄,他人以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後即於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使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八㈡即附表四所示,透過PCHOME線上購物平台在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付款人欄位輸入「陳玉珍」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電磁資訊,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末按持信用卡交易,持卡人仍直接與各特約商締結契約並負有給付約定價金、報酬之義務,僅委託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授信,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支付款項,倘持卡人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是被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行為,視其取得係財物或利益,分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惟「陳玉珍」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因具有電子錢包及自動加值功能,當電子錢包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收費設備將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自動撥付500 元至電子錢包中儲值,使被告獲得嗣在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此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僅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是被告事實八㈢即如附表五所示行為,應僅屬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五、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二㈡、㈢、㈣、㈤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六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事實八㈠所為,就附表三編號2 至5 、7 、8 、12、13、16至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 、6 、9 至11、14、15部分,均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八㈡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 至6 、8 部分,均係犯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7 部分,係犯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八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之利益罪。公訴意旨認如事實三㈠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均係犯「刑法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見起訴書附表三所犯法條及罪嫌欄所載),容有未恰(詳如上揭四所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法院認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法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八㈠如附表三編號6 之第2 筆交易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意旨如同編號第1 筆交易(即被告於同日至同特約商店交易部分)間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案審判過程中,法院已諭知此部分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罪嫌,是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遭搜索當日所扣得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掛號郵件1 份,經拆封後可見內含「吳麗禎」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明確,堪認玉山銀行業已因陷於錯誤而核發上揭信用卡,並為被告簽收領取,被告如事實六㈤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達既遂,公訴意旨誤認玉山銀行尚未發卡而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未恰,爰更正如上。被告如事實三㈡、事實四㈡、事實五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盜蓋「陳建甫」印章,如事實三㈡、事實四㈠㈡、事實五、事實六㈠至㈦、事實八㈠附表三編號9 部分,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私文書(契約書、簽收單)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惠美」、「洪名惠」、「陳玉珍」、「吳麗禎」署押,如事實八㈠在如附表一編號13契約書、附表三編號1 至24簽單上偽造「陳玉珍」之署押,如事實三㈠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準私文書上偽造「陳曉玲」署押,分別屬被告各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三㈡、事實四㈠㈡、事實五、事實六㈠至㈦、事實八㈠之偽造私文書,如事實三㈠、事實八㈡之偽造準私文書,如事實四㈠㈡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如事實五之變造特種文書(駕照),如事實三㈡、事實四㈡、事實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八所示各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金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七所示,於101 年12月4 日17時59分許、18時許接連於同一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而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如事實八㈠之附表三編號6 、編號14所示,於同日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盜刷同一信用卡而偽造2 張簽單、詐得2 筆利益;如事實八㈢之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於102 年1 月5 日接連2 次在全家羅東前倉店、於1 月7 日接連3 次在統一超商瑞發店持用同一信用卡自動加值500 元,揆諸上揭說明,均應認分別僅構成接續犯而為一罪。公訴意旨認事實八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2 筆盜刷紀錄、事實八㈢中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2 次、編號4 所示3 次自動加值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洽,爰更正如上。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黃金峯出於隱匿身分以承租房屋之同一犯意,共同如事實三㈡所示偽造支票、行使偽造契約書,如事實四㈠所示行使偽造契約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如事實四㈡所示偽造支票、行使偽造契約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如事實五所示偽造支票、行使偽造契約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出於假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門號SIM 卡之同一犯意,分別如事實六㈠、㈢、㈣、㈥、㈦所示行使偽造契約書以詐欺取得各門號SIM 卡;出於假冒他人名義申辦並領用信用卡之同一犯意,分別如事實六㈡、㈤所示行使偽造契約書以施用詐術、行使偽造之掛號信件簽收單以領取信用卡;出於冒用他人名義信用卡以向特約商店詐欺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同一犯意,如事實八㈠即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行使偽造之簽單、租賃契約書以詐取財物或利益,以及如事實八㈡即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行使偽造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以詐取財物或利益,以及如事實八㈠附表四編號1 、6 所示於同一筆線上刷卡訂單中向不同特約廠商購買商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各該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分別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三㈡、事實四㈡、事實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四㈠、事實六㈠至㈦、事實八㈠即附表三編號1 至24)、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三㈠、事實八㈡即附表四編號1 至8 )處斷。被告如事實六㈡、㈤所示,為向發卡銀行詐取他人名義之信用卡而冒名簽署契約書並行使之,嗣為領取發卡銀行寄出之信用卡而在掛號簽收單上偽造他人簽名,鑑於信用卡申辦本須待發卡銀行審核通過後始會以掛號郵件方式寄發信用卡,且被告取得他人名義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目的,迄至領用信用卡之際始告完成,是其為取得預定詐取之信用卡而冒名簽署掛號簽收單,與前半段冒名申辦信用卡行為間,互有主觀上犯罪目的同一、客觀上行為部分重疊之緊密關係,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六㈡、㈤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與其冒名簽收信用卡部分之行為間應論數罪,容有未洽,爰更正如上。被告所犯普通竊盜一罪(事實一)、加重竊盜六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1.2.)、偽造有價證券三罪(事實三㈡、事實四㈡、事實五)、行使偽造私文書卅二罪(事實四㈠、事實六㈠至㈦、事實八㈠即附表三編號1 至24)、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九罪(事實三㈠、事實八㈡即附表四編號1 至8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罪(事實七)、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不法取得利益五罪(事實八㈢即附表五編號1 至5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各異,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判斷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黃金峯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3 紙,其中2 張面額為2 萬1000元、另1 張面額為1 萬5000元、尚非甚鉅,而被告前無犯罪素行,被害人陳建甫已適時就該帳戶支票辦理止付,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遭提示兌現,參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乃認被告非惡性重大之徒,衡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自己與黃金峯共同生活花費,即與黃金峯共同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於短暫時間內、為利用社區、大樓或公寓內部防盜設備較為薄弱之機會,多次冒用被害人證件租屋、嗣後反覆在租屋址附近趁機行竊鄰人,除竊得財物供變賣為現金花用外,尚且冒用被害人證件另外租屋、租屋後行竊、申辦門號SIM 卡、信用卡以供其等以不正方式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除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及可能之清償責任外,尚使被害人因被告冒用證件另涉刑案,致須配合司法調查程序而不堪其擾之犯罪客觀情狀及各該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實害、可能致害之危險性,其等各次竊盜、冒用證件申辦門號SIM 卡、冒用證件申辦信用卡及不法使用信用卡、藉以取得如事實欄所示或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財物、利益之犯罪所得情況,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在101 年之前未有受刑事有罪判決刑案前科之素行,自述專科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從事網路拍賣自由業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上揭侵害未受實質補償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事實三㈠、事實四㈠、事實六㈠至㈦、事實七、事實八㈠即附表三編號1 至24、事實八㈡即附表四編號1 至8 、事實八㈢即附表五編號1 至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就事實一、事實三㈠、事實四㈠、事實六㈠至㈦、事實七、事實八㈠即附表三編號1 至24、事實八㈡即附表四編號1 至8 部分得易科罰金;就事實二㈠至㈤、事實三㈡、事實四㈡、事實五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綜合審酌被告共計偽造私文書14紙、簽單26紙、書面之準私文書1 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7 份、支票共3 張,金額均非甚鉅,支票部分僅如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業經兌現,此外,如事實八㈠至㈢所示之詐取利益犯行次數眾多,惟各筆消費金額多在數百元至數千元間、總額共計9 萬7793元、尚非甚鉅之犯罪整體狀況,針對宣告刑種類為有期徒刑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得易科罰金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刑種類為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上揭對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2 、9 至13偽造署押欄、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各署押,應分別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於所對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即所謂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係共犯黃金峯所有供事實二㈡至㈤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駕照上所貼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五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事實六㈡犯罪所得之物、亦係供事實八㈠、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事實六㈢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事實六㈤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事實六㈥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係共犯黃金峯所有因事實六㈦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對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9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惟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屬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如附表六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害人所有且均已發還,附表六編號17之物則與被告上揭犯行俱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香君與黃金峯(未到案)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4 日3 時許一同至其等興東路租屋址之樓上由方惠美承租居住之4 樓,由林香君敲門未獲回應,誤認無人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破壞門鎖,欲開門入內時,隨即遭屋內之方惠美發覺有異而阻止其開門,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林香君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刑法第321 條係規定同法第320 條之加重條件,仍應以竊取他人之物判斷是否已達犯罪行為之實行,至刑法第321 該條第1 項各款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加重條件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香君之自白、同案被告黃金峯之自白、證人方惠美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亦自承曾為如起訴書所載之上揭犯行。惟查:公訴意旨記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與黃金峯正欲打開方惠美所居住房間之房門時,因遭方惠美發覺而逃離該址,被告、黃金峯既尚未成功開啟門扇,已難謂其等有任何搜尋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復證人方惠美證稱:伊於102 年1 月3 日0 時許回到租屋處拿錢準備上班,發現房間梳妝檯上錢包內的現金失竊,伊急著上班未仔細清點,但發現門鎖有被撬開過的痕跡(即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二㈢);伊於102 年1 月4 日3 時許與友人徐怡雯同住在租屋處,睡眠中徐怡雯聽見有人撬開門鎖聲而驚醒,她就搖醒伊,伊要拉開門看是誰在偷撬伊租屋處門鎖時,對方竊嫌也拉著門不讓伊打開,後來竊嫌放開手往樓下跑,伊追出門外就沒有看見該名竊嫌等語(見警卷第68-70 頁),堪認被告及黃金峯就公訴意旨所載上揭行為,僅止於在方惠美租屋處門外試圖打開門鎖,嗣因方惠美發覺而試圖開門,被告、黃金峯為避免方惠美認出或現場遭逮,甚至拉住門把不讓方惠美打開門扇,尚難認就該次竊盜有何窺視、搜尋、物色財物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條件,惟未達竊盜行為之著手,參以竊盜罪並未處罰預備階段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犯有加重竊盜未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被告此被訴竊盜部分,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第1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1(以收費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準)私文書(信用卡簽單另列) ┌─┬───────┬──────────┬─────┬─────────────────┐ │編│行為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 │ 備註 │ │號│ │ │ ├────┬─────┬──────┤ │ │ │ │ │對應事實│證件 │卷內影本 │ ├─┼───────┼──────────┼─────┼────┼─────┼──────┤ │1 │101年12月13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吉│「陳曉玲」│事實三㈠│未出示證件│警三卷46頁 │ │ │ │街】(新吉街租屋址)│ 1枚 │ │ │ │ ├─┼───────┼──────────┼─────┼────┼─────┼──────┤ │2 │102年01月17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方惠美」│事實三㈡│不詳 │無影本附卷 │ │ │ │(中山路租屋址) │ 1枚 │ │ │ │ ├─┼───────┼──────────┼─────┼────┼─────┼──────┤ │3 │101年11月28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洪名惠」│事實四㈠│交付變造之│偵一卷163、 │ │ │ │(大中一路租屋址) │ 1枚 │ │身分證影本│165-170頁 │ ├─┼───────┼──────────┼─────┼────┼─────┼──────┤ │4 │102年01月05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方惠美」│事實四㈡│交付變造之│偵三卷233- │ │ │ │(延平路租屋址) │ 1枚 │ │身分證影本│240頁 │ ├─┼───────┼──────────┼─────┼────┼─────┼──────┤ │5 │102年01月21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方惠美」│事實五 │出示變造之│偵三卷37-41 │ │ │ │(保健路租屋址) │ 1枚 │ │汽車駕照 │頁 │ ├─┼───────┼──────────┼─────┼────┼─────┼──────┤ │6 │101年12月2日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洪名惠」│事實六㈠│出示身分證│偵三卷147、 │ │ │ │申請書、A+SHOW五零大│ 2枚 │ │、健保卡 │148頁 │ │ │ │賞專案同意書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7 │101年12月10日 │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陳玉珍」│事實六㈡│出示身分證│警三卷158- │ │-1│ │/好康卡申請書 │ 4枚 │ │ │159頁 │ ├─┼───────┼──────────┼─────┼────┼─────┼──────┤ │7 │101年12月14日 │掛號信件簽收單 │「陳玉珍」│事實六㈡│出示不詳證│警三卷40頁 │ │-2│ │ │ 1枚 │ │件 │ │ ├─┼───────┼──────────┼─────┼────┼─────┼──────┤ │8 │101年12月18日 │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陳玉珍」│事實六㈢│出示身分證│偵三卷163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 1枚 │ │、健保卡 │原本即附表六│ │ │ │ │ │ │ │編號4之物 │ ├─┼───────┼──────────┼─────┼────┼─────┼──────┤ │9 │101年12月25日 │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陳玉珍」│事實六㈣│出示身分證│偵三卷171- │ │ │ │請書 │ 1枚 │ │、健保卡 │172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0│102年01月03日 │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吳麗禎」│事實六㈤│出示身分證│警四卷140- │ │-1│ │/好康卡申請書 │ 3枚 │ │ │141頁 │ ├─┼───────┼──────────┼─────┼────┼─────┼──────┤ │10│102年01月29日 │掛號信件簽收單 │「吳麗禎」│事實六㈤│未出示證件│警三卷41頁 │ │-2│ │ │ 1枚 │ │ │ │ ├─┼───────┼──────────┼─────┼────┼─────┼──────┤ │11│102年01月04日 │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 │「方惠美」│事實六㈥│出示身分證│偵三卷156、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2枚 │ │、健保卡 │158-159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2│102年01月04日 │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方惠美」│事實六㈦│出示身分證│偵三卷167- │ │ │ │請書 │ 1枚 │ │、健保卡 │168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3│101年12月20日 │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陳玉珍」│事實八㈠│出示身分證│警四卷109頁 │ │ │ │單(租賃契約書) │ 1枚 │附表三編│、汽車駕照│ │ │ │ │(車號0000-00號) │ │號9 │ │ │ └─┴───────┴──────────┴─────┴────┴─────┴──────┘ 附表二:偽造之「陳建甫」支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實際交付日 │ 票面金額 │收受人│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0000000 │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 5日│1萬5000元 │黃淑芬│影本偵三卷31頁,事實四㈡ │ ├─┼────┼──────┼──────┼─────┼───┼─────────────┤ │2 │0000000 │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17日│2萬1000元 │柯明德│原本偵三卷215頁,事實三㈡ │ ├─┼────┼──────┼──────┼─────┼───┼─────────────┤ │3 │0000000 │102年1月27日│102年1月21日│2萬1000元 │詹淑娟│影本偵三卷36頁,事實五 │ └─┴────┴──────┴──────┴─────┴───┴─────────────┘ 附表三:使用「陳玉珍」信用卡簽單消費部分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署押 │備註 │ │號│ │(特約商店) │(新臺幣)│ │(簽單) │(簽單影本)│ ├─┼───────┼─────────┼────┼─────┼───────┼─────┤ │ 1│101年12月18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375元│電信費利益│「陳玉珍」1枚 │偵一卷95頁│ │ │13時40分 │司 │ │ │ │ │ ├─┼───────┼─────────┼────┼─────┼───────┼─────┤ │ 2│101年12月18日 │家樂福–宜蘭店 │ 600元│3C產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90頁│ │ │15時13分 │ │ │ │ │ │ ├─┼───────┼─────────┼────┼─────┼───────┼─────┤ │ 3│101年12月18日 │欣亞電腦羅東公正店│ 33400元│3C產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91頁│ │ │20時46分 │ │ │ │ │ │ ├─┼───────┼─────────┼────┼─────┼───────┼─────┤ │ 4│101年12月18日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3460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無影本附卷│ │ │22時5分 │–壯圍店 │ │ │ │ │ ├─┼───────┼─────────┼────┼─────┼───────┼─────┤ │ 5│101年12月18日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 1690元│3C產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93頁│ │ │18時15分 │司–宜蘭神農店 │ │ │ │ │ ├─┼───────┼─────────┼────┼─────┼───────┼─────┤ │ 6│101年12月18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3330元│電信費利益│「陳玉珍」1枚 │偵一卷94頁│ │ │20時57分 │司 │ │ │ │ │ │ ├───────┤ ├────┼─────┼───────┼─────┤ │ │同日某時 │ │ 2344元│電信費利益│「陳玉珍」1枚 │發票已扣案│ ├─┼───────┼─────────┼────┼─────┼───────┼─────┤ │ 7│101年12月19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3820元│高鐵票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96頁│ │ │20時34分 │限公司–板橋站 │ │ │ │ │ ├─┼───────┼─────────┼────┼─────┼───────┼─────┤ │ 8│101年12月20日 │士林紡織–西歐華夏│ 1171元│汽油財物 │「陳玉珍」1枚 │偵一卷97頁│ │ │14時28分 │加油站 │ │ │ │ │ ├─┼───────┼─────────┼────┼─────┼───────┼─────┤ │ 9│101年12月20日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 3375元│租車服務 │「陳玉珍」1枚 │偵一卷98頁│ │ │16時19分 │有限公司–左營所 │ │利益 │ │ │ ├─┼───────┼─────────┼────┼─────┼───────┼─────┤ │10│101年12月20日 │鑫領先電腦社 │ 3780元│電腦維修 │「陳玉珍」1枚 │無影本附卷│ │ │ │ │ │利益 │ │ │ ├─┼───────┼─────────┼────┼─────┼───────┼─────┤ │11│101年12月20日 │神采飛揚KTV │ 1623元│KTV服務 │「陳玉珍」1枚 │偵一卷100 │ │ │3時30分 │ │ │利益 │ │頁 │ ├─┼───────┼─────────┼────┼─────┼───────┼─────┤ │12│101年12月25日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640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106 │ │ │12時53分 │–文化中心店 │ │ │ │頁 │ ├─┼───────┼─────────┼────┼─────┼───────┼─────┤ │13│101年12月27日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1856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107 │ │ │21時22分 │–壯圍店 │ │ │ │頁 │ ├─┼───────┼─────────┼────┼─────┼───────┼─────┤ │14│101年12月27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1824元│電信費利益│「陳玉珍」1枚 │偵一卷109 │ │ │21時57分 │司 │ │ │ │、110頁 │ │ ├───────┤ ├────┼─────┼───────┤ │ │ │22時01分 │ │ 590元│電信費利益│「陳玉珍」1枚 │ │ ├─┼───────┼─────────┼────┼─────┼───────┼─────┤ │15│101年12月27日 │KIJIJI TAIWAN │ 200元│廣告刊登 │「陳玉珍」1枚 │無影本附卷│ │ │某時 │ │ │利益 │ │ │ ├─┼───────┼─────────┼────┼─────┼───────┼─────┤ │16│101年12月29日 │互動鍊股份有限公司│ 627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111 │ │ │19時04分 │ │ │ │ │頁 │ ├─┼───────┼─────────┼────┼─────┼───────┼─────┤ │17│101年12月29日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1395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112 │ │ │22時53分 │ │ │ │ │頁 │ ├─┼───────┼─────────┼────┼─────┼───────┼─────┤ │18│101年12月30日 │互動鍊股份有限公司│ 2330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113 │ │ │17時04分 │ │ │ │ │頁 │ ├─┼───────┼─────────┼────┼─────┼───────┼─────┤ │19│101年12月30日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 114元│客運票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115 │ │ │19時40分 │有限公司 │ │ │ │頁 │ ├─┼───────┼─────────┼────┼─────┼───────┼─────┤ │20│101年12月30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1445元│高鐵票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116 │ │ │21時46分 │限公司–臺北站 │ │ │ │頁 │ ├─┼───────┼─────────┼────┼─────┼───────┼─────┤ │21│102年01月02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1445元│高鐵票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117 │ │ │08時12分 │限公司–左營站 │ │ │ │頁 │ ├─┼───────┼─────────┼────┼─────┼───────┼─────┤ │22│102年01月02日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 126元│客運票財物│「陳玉珍」1枚 │無影本附卷│ │ │ │有限公司 │ │ │ │ │ ├─┼───────┼─────────┼────┼─────┼───────┼─────┤ │23│102年01月02日 │互動鍊股份有限公司│ 1043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114 │ │ │21時30分 │ │ │ │ │頁 │ ├─┼───────┼─────────┼────┼─────┼───────┼─────┤ │24│102年01月06日 │新月廣場–大創百貨│ 859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120 │ │ │14時25分 │ │ │ │ │頁 │ ├─┴───────┴─────────┴────┴─────┴───────┴─────┤ │金額小計:新臺幣7萬3462元 │ └────────────────────────────────────────────┘ 附表四:使用「陳玉珍」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部分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準私文書│備註 │ │號│ │(特約商店) │(新臺幣)│ │(線上訂單) │(訂單影本)│ ├─┼───────┼──────────┼────┼─────┼──────┼─────┤ │ 1│101年12月22日 │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 12900元│3C產品財物│卡號、有效期│偵一卷102 │ │ │1時15分 ├──────────┤ │ │間、授權碼,│頁 │ │ │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無簽單及署押│ │ │ │ ├──────────┤ │ │ │ │ │ │ │PCHOME採購 │ │ │ │ │ │ │ ├──────────┼────┤ │ │ │ │ │ │藝科國際有限公司 │ 199元│ │ │ │ ├─┼───────┼──────────┼────┼─────┼──────┼─────┤ │ 2│101年12月22日 │富廣宇國際實業 │ 976元│3C產品財物│同上 │偵一卷103 │ │ │6時53分 │有限公司 │ │ │ │頁 │ ├─┼───────┼──────────┼────┼─────┼──────┼─────┤ │ 3│101年12月22日 │小婷電腦有限公司 │ 1198元│3C產品財物│同上 │偵一卷104 │ │ │18時1分 │ │ │ │ │頁 │ ├─┼───────┼──────────┼────┼─────┼──────┼─────┤ │ 4│101年12月23日 │格蕾國際有限公司 │ 1799元│寢飾品財物│同上 │偵一卷105 │ │ │16時2分 │ │ │ │ │頁 │ ├─┼───────┼──────────┼────┼─────┼──────┼─────┤ │ 5│101年12月26日 │燦坤3C網路旗艦店 │ 999元│3C產品財物│同上 │偵一卷108 │ │ │ │ │ │ │ │頁 │ ├─┼───────┼──────────┼────┼─────┼──────┼─────┤ │ 6│102年01月05日 │瑪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381元│衣飾品財物│同上 │偵一卷118 │ │ │19時21分 ├──────────┼────┤ │ │頁 │ │ │ │恒嘉國際有限公司 │ 299元│ │ │ │ ├─┼───────┼──────────┼────┼─────┼──────┼─────┤ │ 7│102年01月08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遊戲點數利│同上 │偵一卷121 │ │ │3時4分 │ │ │益 │ │頁 │ ├─┼───────┼──────────┼────┼─────┼──────┼─────┤ │ 8│102年01月08日 │百仕達科技有限公司 │ 1280元│家電用品 │同上 │偵一卷119 │ │ │16時56分 │ │ │財物 │ │頁 │ ├─┴───────┴──────────┴────┴─────┴──────┴─────┤ │金額小計:新臺幣2萬0331元 │ └────────────────────────────────────────────┘ 附表五:使用「陳玉珍」信用卡電子錢包功能自動加值部分 ┌──┬──────┬──────────┬────┬─────────┬────────┐ │編號│加值時間 │加值之收費設備所在 │金額 │犯罪所得 │簽單、消費訂單 │ │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1月2日 │全家羅東前倉店 │ 500元│加值後小額交易免付│均無 │ │ │ │ │ │款之利益 │ │ ├──┼──────┼──────────┼────┼─────────┤ │ │ 2 │102年1月4日 │全家羅東前倉店 │ 500元│同上 │ │ ├──┼──────┼──────────┼────┼─────────┤ │ │ 3 │102年1月5日 │全家羅東前倉店 │ 500元│同上 │ │ │ ├──────┼──────────┼────┼─────────┤ │ │ │102年1月5日 │同上 │ 500元│同上 │ │ ├──┼──────┼──────────┼────┼─────────┤ │ │ 4 │102年1月7日 │統一超商瑞發店 │ 500元│同上 │ │ │ ├──────┼──────────┼────┼─────────┤ │ │ │102年1月7日 │同上 │ 500元│同上 │ │ │ ├──────┼──────────┼────┼─────────┤ │ │ │102年1月7日 │同上 │ 500元│同上 │ │ ├──┼──────┼──────────┼────┼─────────┤ │ │ 5 │102年1月9日 │統一超商瑞發店 │ 500元│同上 │ │ ├──┴──────┴──────────┴────┴─────────┴────────┤ │金額小計:新臺幣4000元 │ └────────────────────────────────────────────┘ 附表六: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品項 │數量 │扣押編號│所有人│備註 │ ├──┼─────────────┼───┼────┼───┼──────────────┤ │1 │開鎖工具 │1組 │黃金峯⑥│黃金峯│事實二㈡至㈤所用之物。 │ │ ├─────────────┼───┼────┼───┤ │ │ │萬能鑰匙開鎖技巧(說明書)│1張 │黃金峯⑦│黃金峯│ │ ├──┼─────────────┼───┼────┼───┼──────────────┤ │2 │方惠美汽車駕照 │1張 │林香君①│見備註│含林香君所有之照片1張,事實 │ │ │(照片欄變造為林香君照片)│ │ │ │五所用之物。 │ ├──┼─────────────┼───┼────┼───┼──────────────┤ │3 │「陳玉珍」玉山家樂福聯名卡│1張 │林香君⑦│林香君│事實六㈡所得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4 │宜蘭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 │1張 │林香君⑪│林香君│附表一編號8所示文書原本,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事實六㈢所得之物。 │ ├──┼─────────────┼───┼────┼───┼──────────────┤ │5 │「吳麗禎」掛號郵件 │1份 │林香君⑫│林香君│含「吳麗禎」玉山家樂福悠遊聯│ │ │(扣案時尚未拆封) │ │ │ │名卡(0000-0000-0000-0000) │ │ │ │ │ │ │,事實六㈤所得之物。 │ ├──┼─────────────┼───┼────┼───┼──────────────┤ │6 │遠傳電信門號SIM卡 │1張 │林香君⑬│林香君│事實六㈥所得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7 │統一公司門號SIM卡 │1張 │黃金峯㉑│黃金峯│置於下列編號8第1項手機中,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事實六㈦所得之物。 │ ├──┼─────────────┼───┼────┼───┼──────────────┤ │8 │G–PLUS廠牌手機 │1支 │黃金峯㉑│黃金峯│插有編號7之SIM卡1張,同下。 │ │ ├─────────────┼───┼────┼───┼──────────────┤ │ │火星塞套板手 │1支 │黃金峯①│黃金峯│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用、所得。│ │ ├─────────────┼───┼────┼───┤ │ │ │勾形工具 │2支 │黃金峯②│黃金峯│ │ │ ├─────────────┼───┼────┼───┤ │ │ │一字板手 │1支 │黃金峯③│黃金峯│ │ │ ├─────────────┼───┼────┼───┤ │ │ │鐵錐 │1支 │黃金峯④│黃金峯│ │ │ ├─────────────┼───┼────┼───┤ │ │ │組合式鐵錐 │1支 │黃金峯⑤│黃金峯│ │ │ ├─────────────┼───┼────┼───┤ │ │ │手冊、筆記本 │3本 │黃金峯 │黃金峯│ │ │ │ │ │㉔㉕㉖ │ │ │ ├──┼─────────────┼───┼────┼───┼──────────────┤ │9 │機車鑰匙(車號000-000號) │1支 │林香君⑨│林香君│非屬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 │ ├─────────────┼───┼────┼───┼──────────────┤ │ │威寶電信宜蘭羅東營業所發票│1張 │林香君⑩│林香君│同上,101年12月18日, │ │ │(發票號碼GR00000000號) │ │ │ │簽帳卡末四尾號碼:4125, │ │ │ │ │ │ │事實八㈠附表三編號6。 │ ├──┼───┬─────────┼───┼────┼───┼──────────────┤ │10 │方惠美│國民身分證 │1張 │林香君②│方惠美│被害人所有,已發還。 │ │ │ ├─────────┼───┼────┼───┼──────────────┤ │ │ │健保卡 │1張 │林香君③│方惠美│同上 │ ├──┼───┼─────────┼───┼────┼───┼──────────────┤ │11 │陳玉珍│身分證 │1張 │林香君④│陳玉珍│同上 │ │ │ ├─────────┼───┼────┼───┼──────────────┤ │ │ │汽車駕照 │1張 │林香君⑤│陳玉珍│同上 │ │ │ ├─────────┼───┼────┼───┼──────────────┤ │ │ │機車駕照 │1張 │林香君⑤│陳玉珍│同上 │ │ │ ├─────────┼───┼────┼───┼──────────────┤ │ │ │健保卡 │1張 │林香君⑥│陳玉珍│同上 │ │ │ ├─────────┼───┼────┼───┼──────────────┤ │ │ │學生證(樹德科大)│1張 │林香君⑧│陳玉珍│同上 │ ├──┼───┼─────────┼───┼────┼───┼──────────────┤ │12 │李佩如│台灣居民來往大陸 │1本 │黃金峯⑧│李佩如│同上 │ │ │ │通行證 │ │ │ │ │ │ │ ├─────────┼───┼────┼───┼──────────────┤ │ │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黃金峯⑨│李佩如│同上 │ │ ├───┴─────────┼───┼────┼───┼──────────────┤ │ │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 │1支 │黃金峯⑩│李佩如│同上 │ │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黃金峯⑪│李佩如│同上 │ │ ├─────────────┼───┼────┼───┼──────────────┤ │ │ASUS筆記型電腦電源線 │1條 │黃金峯⑫│李佩如│同上 │ │ ├─────────────┼───┼────┼───┼──────────────┤ │ │NISSAN廠牌汽車鑰匙 │1支 │黃金峯⑬│李佩如│同上 │ ├──┼─────────────┼───┼────┼───┼──────────────┤ │13 │金雞琉璃 │1組 │黃金峯⑭│吳麗禎│同上 │ │ ├─────────────┼───┼────┼───┼──────────────┤ │ │圓盤琉璃 │1組 │黃金峯⑮│吳麗禎│同上 │ │ ├─────────────┼───┼────┼───┼──────────────┤ │ │CANON廠牌相機 │1台 │黃金峯⑯│吳麗禎│同上 │ │ ├─────────────┼───┼────┼───┼──────────────┤ │ │MIKIMOTO廠牌唇筆 │1支 │黃金峯⑰│吳麗禎│同上 │ ├──┼─────────────┼───┼────┼───┼──────────────┤ │14 │HTC廠牌WILDFIRE型號手機 │1支 │黃金峯⑱│徐明政│同上 │ │ ├─────────────┼───┼────┼───┼──────────────┤ │ │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手機│1支 │黃金峯⑲│徐明政│同上 │ ├──┼─────────────┼───┼────┼───┼──────────────┤ │15 │ACER廠牌筆電1台 │1台 │黃金峯㉓│張秀娥│同上 │ ├──┼─────────────┼───┼────┼───┼──────────────┤ │16 │京城銀行支票簿 │1本 │黃金峯㉙│陳建甫│同上,支票簿內含空白支票12張│ │ │ │ │ │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 │ │ ├─────────────┼───┼────┼───┼──────────────┤ │ │「陳建甫」印鑑章 │1顆 │黃金峯㉚│陳建甫│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 │ ├──┼─────────────┼───┼────┼───┼──────────────┤ │17 │詹淑娟 HSBC信用卡 │1張 │黃金峯⑳│詹淑娟│同上,與本案林香君部分無關。│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七:主文(共57罪) ┌─┬──┬────────────────────────────────────────┐ │編│事實│ 主文 │ │號│ │ │ ├─┼──┼────────────────────────────────────────┤ │1 │一 │林香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期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二㈠│林香君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二㈡│林香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4 │二㈢│林香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5 │二㈣│林香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6 │二㈤│林香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1.│1所示之物沒收。 │ ├─┼──┼────────────────────────────────────────┤ │7 │二㈤│林香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2.│1所示之物沒收。 │ ├─┼──┼────────────────────────────────────────┤ │8 │三㈠│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曉玲」署押壹枚沒收。 │ ├─┼──┼────────────────────────────────────────┤ │9 │三㈡│林香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惠美」署押壹枚均沒收。 │ ├─┼──┼────────────────────────────────────────┤ │10│四㈠│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洪名惠」署押壹枚沒收。 │ ├─┼──┼────────────────────────────────────────┤ │11│四㈡│林香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 │ │ │ │示之「方惠美」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五 │林香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變造「方 │ │ │ │惠美」駕照上林香君照片壹張、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惠美」署押壹 │ │ │ │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六㈠│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洪名惠」署押貳枚沒收。 │ ├─┼──┼────────────────────────────────────────┤ │14│六㈡│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 │ │ │肆枚、如附表一編號7-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15│六㈢│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16│六㈣│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沒收。 │ ├─┼──┼────────────────────────────────────────┤ │17│六㈤│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吳麗禎」署 │ │ │ │押參枚、如附表一編號10-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吳麗禎」署押壹枚均沒收。 │ ├─┼──┼────────────────────────────────────────┤ │18│六㈥│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惠美」署押 │ │ │ │貳枚沒收。 │ ├─┼──┼────────────────────────────────────────┤ │19│六㈦│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惠美」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20│七 │林香君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2│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2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3│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3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4│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4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5│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5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6│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6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陳玉珍」署押貳枚均沒收。 │ ├─┼──┼───┼────────────────────────────────────┤ │27│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7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8│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8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9│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幣壹│ │ │ │編號9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偽造署押欄所│ │ │ │ │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 │ │ │ │均沒收。 │ ├─┼──┼───┼────────────────────────────────────┤ │30│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10│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1│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11│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2│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12│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壹枚沒收。 │ ├─┼──┼───┼────────────────────────────────────┤ │33│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13│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4│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14│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貳枚均沒收。 │ ├─┼──┼───┼────────────────────────────────────┤ │35│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15│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6│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16│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7│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17│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8│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18│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9│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19│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40│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20│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41│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21│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42│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22│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43│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23│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44│八㈠│附表三│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編號24│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45│八㈡│林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6│八㈢│林香君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共伍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