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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周賢銳莊珮君黃建榮

  • 當事人
    蔡政憲蔡健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憲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蔡健銘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2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健銘、蔡政憲部分撤銷。 蔡健銘犯附表一㈠所示之罪,處附表一㈠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一㈠編號2、3、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所犯附表一㈠編號1、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政憲犯附表一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一㈡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一㈡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健銘專以替客戶代辦各類貸款,藉此從中抽取佣金為業,對於辦理各類貸款所需資格、文件及放款單位審核流程均知之甚詳,其明知蔡政憲並無相當資力得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為使蔡政憲獲取信用貸款,而與謝誠恭(經原審判刑確定)、蔡政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政憲於99年5 月24日前某日提供雙證件、及其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予蔡健銘,由蔡健銘撥打謝誠恭所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之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委請謝誠恭提高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謝誠恭遂利用電腦程式偽造蔡政憲之98年度扣繳憑單,將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總額由原始之109800元提高為191538元,再將之列印於預備之空白扣繳憑單上,而偽造蔡政憲於98年度領取薪資合計191538元之假象,完成後再傳真予蔡健銘。蔡健銘取得偽造之98年度扣繳憑單後,遂將該偽造扣繳憑單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蔡政憲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於99年5 月24日持之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於同月27日再由蔡健銘將該偽造之98年度扣繳憑單交予蔡政憲,且陪同蔡政憲前往大眾銀行對保,蔡政憲則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王健生提出上開文件正本供其核對,並在先前繳交之資料上簽名,致王健生誤認上開文件均屬真實、蔡政憲確有還款能力,因而審核通過申請並核發15萬元信用貸款予蔡政憲,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蔡政憲則依約交付貸款金額15%之酬佣予蔡健銘。 二、蔡健銘、蔡政憲、葉文正(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經由蔡政憲介紹,委託蔡健銘申辦信用貸款之李俊明,並無意願及足夠之資力購買不動產,為賺取銀行核貸後可分得之酬佣,並增加李俊明辦理信用貸款之成功率,蔡健銘向李俊明告以須先辦理房屋貸款,方能順利申請信用貸款,李俊明亦明知自己財力不佳,無清償貸款之能力,為求貸得款項以解決自身債務問題而應允之,乃與蔡政憲、蔡健銘、葉文正、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文正覓得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5樓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於99年9 月20日由李俊明出面與不動產所有人蔣坤龍簽訂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再由李俊明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正本予蔡政憲轉交蔡健銘,並於同月23日由蔡政憲協同李俊明與蔡健銘會合,在高雄銀行授信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上簽名,蔡健銘另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李俊明前開郵局存簿內頁之不實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製造98年6月至99年8月間,威德成企業每月均匯款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入李俊明上開郵局帳戶之假象後,再將上開證件及文件交予葉文正,葉文正明知李俊明財力不佳,亦知悉蔡健銘交付作為財力證明之上開存簿乃經偽造之文件,仍將上開偽造之存簿內頁連同授信申請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何琳琳,持以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葉文正復於99年10月4 日與何琳琳陪同李俊明前往上開分行進行對保,李俊明向銀行承辦人員方仁義提出上開文件正本供其核對,致方仁義誤信上開文件均屬真實,李俊明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李俊明之申請,於同月18日准予放款180 萬元予李俊明。李俊明等人取得該筆貸款後,扣除實際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剩餘款項10餘萬元即依約定由葉文正、蔡政憲、蔡健銘、李俊明朋分,李俊明嗣後僅繳納四期貸款後即未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威德成企業、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三、蔡健銘替李俊明辦畢上開房屋貸款後,復透過蔡政憲詢問李俊明是否仍需申請信用貸款,經李俊明同意並談妥其等之抽佣比例後,蔡政憲、蔡健銘、李俊明、及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三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政憲則與該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俊明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其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稅清單)予蔡健銘,蔡健銘檢視李俊明提供之資料後,察覺李俊明於98年度並未申報扣繳資料,遂與「小偉」聯繫,將上開資料傳真予「小偉」委託其辦理,「小偉」即偽造其上記載「扣繳單位名稱:振益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總額:650837元、扣繳稅額:14008元」等不實內容 具公文書性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蔡健銘則透過蔡政憲聯繫李俊明,由李俊明在申請人職業資料欄已先行填妥「公司名稱:振益科技有限公司、職稱:業務、到職日:96年4月、月收入:5萬2000元、年收入:65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由蔡政憲提供祖母家「00-0000000」室內電話予蔡健銘填載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戶籍地電話與現居電話欄位內,偽裝該電話乃李俊明之家中電話。復於99年12月29日,由「小偉」檢附上開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之。其後由蔡健銘冒名李俊明接聽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之來電,回答該行之電話徵信內容,並於100 年1月4日由「小偉」陪同李俊明前往臺南市○○路○段000號2樓之大眾銀行,與承辦人員蔡承峰辦理對保,蔡承峰並核對檢附之上開文件均與正本相符,致其誤認上開文件均屬真實,李俊明確有還款能力,因而審核通過申請並核發54萬元信用貸款予李俊明。李俊明依約支付貸款金額30%之酬佣予蔡健銘、蔡政憲及「小偉」朋分。李俊明嗣後僅繳納三期貸款後即未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振益科技有限公司、大眾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及財政部國稅局對於財稅收入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健銘、洪東騰(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洪東騰介紹予蔡健銘申辦汽車貸款之黃玟瑞,並無相當資力得申辦汽車貸款,而黃玟瑞(經原審判刑確定)亦知其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其三人與謝誠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玟瑞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予蔡健銘,洪東騰另陪同黃玟瑞申請空白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正本,再由洪東騰轉交予蔡健銘;蔡健銘再以1500元之代價,委請謝誠恭偽造99年3月至同年6月間,每月均有3 萬多元之薪資轉帳入黃玟瑞上開帳戶之不實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謝誠恭則依蔡健銘之指示利用電腦程式偽造上開存簿內頁不實交易明細,並以預備之空白存摺內頁列印完成後,再將之傳真予蔡健銘。蔡健銘復委託不知情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汽車貸款承辦人員陳振川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覓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與該車主黃志超談妥以低於19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而於99年12月30日協同黃玟瑞與陳振川會面勘查該車現況,黃玟瑞則在已填妥「服務單位:振益科技、職稱:業務、年資:3年、月收入:3萬2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提出前揭偽造之郵局存簿內頁予陳振川作為財力證明而行使之。洪東騰於100 年1月3日陪同黃玟瑞前往與陳振川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完成對保手續,以此方式向和潤公司行使詐術,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玟瑞係有資力之人,審核通過黃玟瑞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19萬元之申請,而於同年1月5日核發貸款,扣除給付予車主之實際購車款後所餘款項,則由蔡健銘、洪東藤、黃玟瑞依約定比例朋分。嗣後黃玟瑞僅繳納三期貸款即未再付款,致生損害於振益科技有限公司、及和潤公司對於評估、可決汽車貸款之正確性。 五、蔡健銘、葉文正均明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信彰」之成年男子介紹,委託其申辦信用貸款之范銘芳(經原審判刑確定)並無意願及足夠之資力購買不動產,為增加辦理信用貸款之成功率,向范銘芳告以須先辦理房屋貸款,始得申請信用貸款,范銘芳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便應允之,乃與「黃信彰」、蔡健銘、葉文正、及謝誠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文正覓得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於99年12月6 日由范銘芳出面與不動產所有人林穎聰簽訂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再由范銘芳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高雄府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予「黃信彰」轉交蔡健銘,並於同月10日由「黃信彰」聯絡范銘芳與蔡健銘會合,在鳳山市農會授信申請書上簽名;蔡健銘另以1500元之代價,委請謝誠恭偽造99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富公司)每月均匯款3萬3千多元,入范銘芳上開帳戶之不實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謝誠恭則依蔡健銘之指示利用電腦程式偽造上開存簿內頁不實交易明細,完成後再將之列印、傳真予蔡健銘。蔡健銘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翔豐富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李嘉銘之印章各一枚,在未經翔豐富公司及其負責人同意下,冒用翔豐富公司名義,偽造記載范銘芳自97年5 月起在該公司任職會計等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復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加蓋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嗣後蔡健銘再將上開證件及文件交予葉文正,葉文正明知蔡健銘交付之郵局存簿、在職證明等財力證明係經偽造,仍將之同授信申請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何琳琳,持以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葉文正復陪同范銘芳前往上開農會進行對保,范銘芳則依指示背下前揭虛偽之公司資料與農會承辦人員核對資料,致上開農會誤信上開文件均屬真實,范銘芳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范銘芳之申請,准予放款260 萬元房屋貸款予范銘芳。范銘芳等人取得該筆貸款後,扣除實際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剩餘款項即依約定由葉文正、「黃信彰」、蔡健銘、范銘芳朋分,嗣後范銘芳僅繳納五期貸款即未再付款,致生損害於翔豐富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李嘉銘、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六、蔡健銘替范銘芳辦畢上開房屋貸款後,復與范銘芳、「黃信彰」「小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銘芳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黃信彰」替范銘芳向國稅局申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連同上開證件一併交予蔡健銘,蔡健銘再傳真予「小偉」委託其辦理,由「小偉」偽造其上記載「扣繳單位名稱: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627972元、扣繳稅額:12523 元」等不實內容具公文書性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蔡健銘則透過「黃信彰」聯繫范銘芳,由范銘芳在申請人職業資料欄已先行填妥「公司名稱: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業務、到職日:97年12月、月收入:5萬2000 元、年收入:62萬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而於100年4月22日,由「小偉」檢附上開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於同月27日由「黃信彰」陪同范銘芳前往大眾銀行,與承辦人員白珮瑋辦理對保手續,白珮瑋核對檢附之上開文件均與正本相符,誤認上開文件均屬真實,范銘芳確有還款能力,因而審核通過申請並核發26萬元信用貸款予范銘芳。范銘芳則依事前約定之酬勞比例支付予蔡健銘、「小偉」及「黃信彰」等人朋分,致生損害於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及財政部國稅局對於財稅收入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七、蔡健銘、洪東騰均明知由洪東騰介紹委託蔡健銘申辦信用貸款之蔡耀慶(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並無相當資力得申辦信用貸款,而蔡耀慶亦自知其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其三人與「小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耀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其向國稅局申請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予洪東騰轉交蔡健銘,蔡健銘再與號「小偉」聯繫,將蔡耀慶之上開資料傳真予「小偉」委託其辦理,「小偉」偽造其上記載「扣繳單位名稱: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750166元、扣繳稅額:17224 元」等不實內容具公文書性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及記載蔡耀慶「實發薪資係57474 元」等不實內容屬私文書性質之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蔡健銘則透過洪東騰聯繫蔡耀慶,由蔡耀慶在申請人職業資料欄空白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嗣後由蔡健銘於該份申請書上填載「公司名稱: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業務部、職稱:業務主任、到職日:96年10月、月收入:5 萬3000元、年收入:61萬2000元」等不實職業資料;再由「小偉」於100年3月22日檢附上開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於同年4月6日由洪東騰、蔡健銘陪同蔡耀慶前往高雄市○○○路0 號5樓之1之大眾銀行,與承辦人員黃怡菁辦理對保手續,黃怡菁並核對檢附之上開文件均與正本相符,誤認上開文件均屬真實,蔡耀慶確有還款能力,因而審核通過並核發25萬元信用貸款予蔡耀慶,蔡耀慶則依約支付貸款金額40%之酬勞予蔡健銘、「小偉」及洪東騰按約定朋分,嗣後未繳納任何貸款,致生損害於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及財政部國稅局對於財稅收入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八、嗣經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蔡健銘、葉文正、謝誠恭、洪東騰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蔡健銘部分: (一)蔡政憲申請信用貸款部分 此部分犯行已據被告蔡健銘坦承不諱,並有大眾銀行函暨蔡政憲個人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0 年5月3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政憲98年度扣繳憑單、威德成企業有限公司函附卷可參,核與謝誠恭、蔡政憲所述大致相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李俊明申請房屋貸款部分 此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健銘供認在案,核與證人何琳琳、方仁義及葉文正所述相符,並有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函暨李俊明存款帳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號之授信明細查詢單、李俊明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放款借據及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暨李俊明之授信資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健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三)李俊明申請信用貸款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蔡健銘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襄理李南儀所證相符,並有大眾銀行函暨李俊明申請貸款時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簽立之本票、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及國民身份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等申貸文件存卷足憑,被告蔡健銘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信而有徵。 (四)黃玟瑞辦理汽車貸款部分 此一犯行經被告蔡健銘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和潤企業承辦人員李宛柔所證、被告謝誠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黃玟瑞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函暨黃玟瑞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債權文件、汽車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實車勘查表及薪轉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暨黃玟瑞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蔡健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五)范銘芳辦理房屋貸款部分 此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健銘自白在卷,核與葉文正、謝誠恭及范銘芳所述一致,復經證人何琳琳、吳啟瑞證述明確,另有高雄市鳳山區農會、高雄郵局函暨范銘芳開戶資料、資金往來資料及貸款、放款相關資料、交易詳情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暨建物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健銘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信實。 (六)范銘芳申請信用貸款部分 本件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蔡健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世傑、范銘芳所述相符,復有大眾銀行函暨范銘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據。顯見被告蔡健銘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衡徵實在。 (七)蔡耀慶信用貸款部分 此一犯行業據被告蔡健銘自白明確,核與證人李南儀、蔡耀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眾銀行函暨蔡耀慶銀行往來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暨蔡耀慶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蔡耀慶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蔡健銘自白與事實相符,非無所本,堪可採信。 二、被告蔡政憲部分: (一)蔡政憲申請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蔡政憲固承認委託蔡健銘辦理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事宜,而將身分證、駕照及98年度扣繳憑單交予蔡健銘,並與蔡健銘同赴大眾銀行對保,因而貸得15萬元信用貸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8年度扣繳憑單金額是18萬多,當時有正常工作,有相當資力得申請信用貸款,不知蔡健銘偽造扣繳憑單,只有依通知去銀行簽名,沒有特別翻閱文件云云。惟查: ㈠蔡政憲因委託蔡健銘向銀行代辦信用貸款,而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其向國稅局申請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蔡健銘,蔡健銘嗣後則以500 元之代價,委請謝誠恭提高該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總額,謝誠恭即利用電腦程式偽造蔡政憲之98年度扣繳憑單,將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總額由原始之109800元提高為191538元,完成後再將之列印、傳真予蔡健銘,蔡健銘取得該份偽造之98年度扣繳憑單後,即將之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99年5 月24日持之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並於同月27日陪同蔡政憲前往大眾銀行進行對保,蔡政憲則於銀行承辦人員王健生面前,在蔡健銘先前繳交之該份偽造扣繳憑單及其他資料上簽名,王健生嗣即據上開資料審核通過蔡政憲之申請,並核發15萬元信用貸款予蔡政憲等情,為被告蔡政憲於偵審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蔡健銘、謝誠恭於原審或本院時所證相符,復有大眾銀行函暨蔡政憲個人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0年5月3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蔡政憲98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蔡政憲於偵查中雖稱:是按蔡健銘之指示去國稅局申請98年度扣繳憑單,將申請的資料原封不動交給蔡健銘,沒有去更動,上面的扣繳金額係18萬多云云。然參諸前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檢附之蔡政憲98年度扣繳憑單顯示,98年度扣繳單位威德成企業有限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給付金額係109800元,非如蔡政憲所稱之18萬多元,蔡政憲供稱之18萬多元反與前述謝誠恭偽造扣繳憑單後記載之給付金額191538元甚為接近。若非蔡政憲曾見到前揭謝誠恭偽造後之扣繳憑單,在其向國稅局申請之98年度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金額僅有109800元之情況下,衡情其應不至產生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金額係與偽造後金額接近之18萬多元之印象。足見被告蔡政憲應曾注意謝誠恭偽造之該份98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內容。其辯稱不知蔡健銘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之扣繳憑單曾經偽造云云,自非實情。被告於本院另辯以其偵訊時原稱「印象中扣繳有個8 字」,故而以為是18萬多元,其並未注意該份偽造之扣繳憑單云云。然觀諸該次偵訊內容,被告先述及18萬多,經檢察官質以為何申貸資料顯示之191538元,與實際之109800元不符?被告始供稱「印象中申請到扣繳憑單原本有個8 字」,其後亦當庭承認詐欺等語(偵三卷第64至65頁)。殊無可能所請領之109800元,僅因其間有個「8 」字,即會向檢察官供稱扣繳憑單上是18萬多元。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證人蔡健銘於原審中證稱:蔡政憲申辦的信用貸款,係向蔡政憲收取貸款金額15萬元之15%等語,顯示被告蔡政憲事前即已與蔡健銘談妥辦理本件貸款之酬勞為貸款金額之15%。衡諸常情,欲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人,通常有現金之需求,倘若本身之工作、收入等條件均已符合銀行設定之貸款資格,為求盡可能取得較高額之現金,應會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即令委請他人代辦,斷無以高達貸款金額15%之酬佣委託他人代辦之理。但被告蔡政憲仍同意以上開高額酬勞,委託蔡健銘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顯示其應係對於自身條件無法獲得銀行核發貸款一節,了然於胸。因此其對於蔡健銘將利用交付不實財力證明之方式詐騙銀行,以求順利貸得款項一情,應知之甚明。但被告蔡政憲卻仍配合蔡健銘辦理前揭手續,且於對保時明知扣繳憑單係經偽造,仍未置一詞。足認被告蔡政憲對於蔡健銘所為前揭犯行,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其主觀上向銀行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辯護意旨另以:社會上確有代辦公司存在,且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不會自行申貸,而委請代辦,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但本院上揭說明並非否定代辦事務之存在,而是代辦應支付之佣金高達15%,已見蹊蹺,復據以推論被告蔡政憲對蔡健銘偽造扣繳憑單之情,要難諉為不知。被告蔡政憲上開辯詞,難以信實。 ㈣被告蔡政憲任職之威德成企業有限公司,雖函復原審「本公司工作天數不一定,以日計薪一日2000元,本公司承認為節省費用,確實以低18300 元投保,以投保金額申報薪資,才與月薪3、4萬不符」云云。姑不問該公司與被告之關係(負責人為被告之兄),金融機關對申請信用貸款既以扣繳憑單為據,自以事業單位向國稅局所申報之金額始具公信,不容部分不健全公司以高報低,另以實質若干薪資以作說明。是上開公司說明被告薪資平均3、4 萬元(原審㈠卷第232頁),尚難遽信;縱屬實在,亦與申請核貸准否不生影響。被告若以其所提出實際金額為109800元(半年所得)之扣繳憑單,形式上已不符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須年收入30萬元)。至辯護意旨另稱:既與蔡健銘共謀詐欺,何不偽造年收入60萬元以謀取暴利?卻僅將109800元,增偽成191538元,核貸金額僅相差41527 元云云。然本件問題不在核貸之差額,而是扣繳憑單所載所得額,能否符合大眾銀行年收入須30萬元之門檻。此觀證人蔡健銘於本院證稱:扣繳憑單是我請謝誠恭偽造的,因為至少金額要過門檻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自明。本件係將不合申貸條件之金額,偽造成符合申貸資格。至於何不再偽造更高金額,以謀暴利,畢竟是以被告本人名義申貸,仍有被追索風險,則被告只求得以貸到一定金額,又何必偽造更高金額,實不待言。 ㈤至蔡政憲貸得該筆信用貸款後,固自99年6 月起迄100年4月間,均依約給付每期應償還金額3559元,有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可憑。然申請貸款人之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乃金融機構審核是否准予貸款之重要依據,蔡健銘既明知其98年度扣繳憑單上所載98年度薪資給付僅109800元,資力狀況不佳,須加以偽造美化始能順利取得貸款,乃同意蔡健銘持前述偽造之98年度扣繳憑單向銀行行使,所為自屬詐術之施用,主觀上亦顯有以非法手段取得銀行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蔡政憲其後是否如期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要與其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涉。否則無異認為任何人僅須於事後按期還款,均得持偽造或不實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以「被告有無依約償還本息」之結果,逆推「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前提事實,已不無倒果為因之違誤。被告蔡政憲上開所辯,與事實有悖,尚無可取。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彰化縣鹿港鎮○○○街0巷00號4樓對謝誠恭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大隊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000 號對謝誠恭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大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樓對蔡健銘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上述犯行堪以認定。 (二)李俊明申請房屋貸款部分: 被告蔡政憲固坦認居中介紹李俊明委託蔡健銘申辦貸款之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介紹鄰居李俊明找蔡健銘辦貸款,之後均由他們自行接洽,並未幫李俊明收任何資料,也不知使用假資料,不管他們辦什麼,我只拿到一萬元介紹費云云。經查: ㈠李俊明經由蔡政憲介紹委託蔡健銘申辦信用貸款,蔡健銘為增加辦理信用貸款之成功率,向李俊明告以須先辦理房屋貸款,始能順利申請到信用貸款,經徵得李俊明同意後,蔡健銘即找葉文正合作辦理房貸事宜,由葉文正覓得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5 樓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於99年9月20日先由李俊明與蔣坤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李俊明提供證件、高雄內惟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予蔡健銘,並於同月23日與蔡健銘會合,在高雄銀行授信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上簽名;蔡健銘另委託他人偽造李俊明前開郵局存簿內頁之不實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製造98年6月至99年8月間,威德成企業每月均匯款三萬多元入該帳戶之假象後,再由葉文正將偽造之存簿內頁連同授信申請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何琳琳,持以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葉文正復於同年10月4 日與何琳琳陪同李俊明前往該分行進行對保,該分行於同月18日放款180 萬元予李俊明等情,業經證人蔡健銘、李俊明、葉文正、何琳琳、方仁義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函暨李俊明存款帳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號之授信明細查詢單、李俊明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放款借據及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暨李俊明之授信資訊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蔡健銘於原審供稱:李俊明房貸下來後,存摺裡面約剩10餘萬元,我抽了3、4萬元,一部分給蔡政憲吃紅,沒有直接交給蔡政憲,因其之前有欠錢,所以直接扣掉,但有跟蔡政憲說要用分給其之錢抵扣欠款,大概扣了1、2萬元,蔡政憲每次介紹要給其金額3%至5%介紹費等語;被告李俊明於原審亦供稱:蔡政憲幫我找蔡健銘辦貸款,並叫我把雙證件及郵局存簿交給他,之後再與我聯絡,帶我去蔡健銘處填寫資料、文件簽名等語(原審卷㈠第98頁),堪認被告蔡政憲除介紹李俊明委託蔡健銘辦理貸款外,尚負責替李俊明收取文件,帶李俊明至蔡健銘處填寫資料、文件簽名,事成後亦分得佣金之事實。被告於本院辯以:證件及郵政存簿是李俊明直接交給蔡健銘,其未經手轉交云云。並提出李俊明羈押訊問及原審時曾述及上開文件交給蔡健銘、蔡健銘於原審證稱向李俊明收到證件後,就交給葉文正等語。但上開敘述,係說明取交之來源與去向,不代表被告蔡政憲並未居中轉交。而證人李俊明於本院雖證稱:證件存摺是交給蔡健銘云云,但其於辯護人詰問時,原稱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其間審判長訊問、辯護人詰問,更數異其詞(本院卷第239 頁),究竟被告蔡政憲是否居中轉交,證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李俊明於原審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完整、明確之陳述,且當時僅其一人到庭,較無其他防備與顧忌,當無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亦不及權衡利益,因而其於本院更易其詞,不足採信。 ㈢李俊明於原審復供稱:我因本身有債務問題急需用錢,蔡健銘說要先有棟房子才能向銀行貸款,要我簽房貸申請書,當時蔡政憲也在旁邊,我就懷疑我能買房子嗎?但他們就說叫我先簽文件,送件看看等語(原審卷㈠第98頁)。足見蔡健銘告知李俊明必須先申請房屋貸款,以提高李俊明信用狀況之際,蔡政憲亦在旁邊,則衡諸常情,一般具備申請信用貸款資格條件之人,通常僅需檢附相關文件即可向銀行遞件申請,斷無在無購買房屋意願之情況下,先申辦房屋貸款再申請信用貸款之理。而蔡政憲當時係年滿28歲、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在旁聽聞此情時並未提出質疑,反與蔡健銘一同遊說李俊明先在房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送件試試看,益徵被告蔡政憲當時應已知悉李俊明資力狀況不佳,依其本身條件無法申請貸款一情。證人李俊明於本院雖改稱:蔡政憲第一次帶我去蔡健銘處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在旁邊,但該次並未寫房貸申請書,9 月23日填寫申請書時蔡政憲並未在場云云(本院卷第235 頁)。然經辯護人提示原審先前不同之供述時,李俊明亦坦稱:事情過了那麼久,回想起來拚拚湊湊,但強調曾簽了二次申請書,第一份好像沒有辦法貸款;二次其中一次因我出車禍,而麻煩蔡政憲帶我去找蔡健銘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背面、第237頁)。是李俊明於原審所稱9月23日填寫申請書,隔不到1個月,蔡健銘說房貸可以辦了,要我簽房貸申請書,隨即到銀行簽文件開戶等語,即無違誤。被告以李俊明填寫申請書僅9 月23日一次,進而質疑先前供述之憑信性,即有誤會。再查,李俊明於99年9 月20日與蔣坤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月23日則在房貸申請文件簽名,嗣同年10月4 日與代書何琳琳前往銀行對保,此有李俊明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放款借據及同意書在卷足憑。而李俊明於原審既已明確陳述「蔡健銘要我簽房貸申請書時,蔡政憲也在旁邊」等語,復核與其原審所證「我申請房貸簽約及對保,偶而有幾次蔡政憲會陪同在場」等語(原審卷㈠第125頁),是其於本院改稱9月23日蔡政憲未在場云云,復未合理說明前此供述過程有何瑕疵,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實難採信。 ㈣本院衡諸被告蔡政憲個人先前曾委託蔡健銘辦理信用貸款,而知悉蔡健銘辦理銀行貸款之方式,係透過偽造扣繳憑單等文書之手段達其目的,已如前述,而其在知悉此情後,於需錢恐急之李俊明向其尋求幫助時,卻選擇將李俊明介紹予蔡健銘之方式為之,衡諸常情,其當可知悉蔡健銘將以偽造文書等相類手段替李俊明申辦貸款。何況李俊明已自承:若未偽造存款資料,當時之資力無法辦理貸款等語(原審卷㈠第82頁),足見李俊明已深知依當時自己之資力無法辦理貸款,且知悉蔡健銘等人欲以偽造文件、填寫假資料之方式替其申辦房屋貸款之情,被告蔡政憲為其鄰居且為介紹人,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蔡政憲復於銀行核貸後,收取蔡健銘提供之分紅或介紹費,依一般常情推斷,其等於事前即已先談妥分紅比例,堪認蔡政憲應當知悉介紹他人委託蔡健銘申辦貸款將分得一定比例之佣金。則蔡政憲於明知蔡健銘係利用偽造文書方式向銀行詐騙貸款,且其介紹貸款申請人予蔡健銘將可獲得介紹費之情況下,仍介紹李俊明委託蔡健銘申辦銀行貸款,足認其確存有意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復有蔡健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電腦蒐證相片、葉文正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按。是被告蔡政憲與蔡健銘等人間就本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蔡政憲之前揭所辯各情,無一足取。 (三)李俊明申請信用貸款部分: ㈠被告蔡政憲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明、蔡健銘、李南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眾銀行102年3月13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俊明申請貸款時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簽立之本票、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申貸文件、李俊明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7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俊明之授信、擔保品及還款記錄資訊等在卷足考,堪信實在。 ㈡被告蔡政憲雖稱其介紹李俊明給蔡健銘,總共僅獲得一萬元之佣金云云。然蔡健銘於原審已稱:李俊明申請信貸係透過蔡政憲去詢問是否需要,事後我向李俊明收取貸款金額之25%至30%,蔡政憲每次介紹人給我,我都要給其金額的3 %至5%的介紹費等語(原審卷㈠第140頁);於本院復證稱:蔡政憲介紹李俊明有兩部分,房貸之佣金約一、二萬元,信用貸款之佣金是5%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背面)。雖證人忘記5 %是貸款或實際收到之總利潤,但就李俊明信用貸款部分,確另有佣金,則無疑義。是被告蔡政憲上述所辯,難以信實。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足認定。 叁、論罪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健銘、蔡政憲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二、論處之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即蔡政憲信用貸款部分): 核被告蔡健銘、蔡政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謝誠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即李俊明房屋貸款部分): 核被告蔡健銘、蔡政憲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李俊明、葉文正、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偽造李俊明郵局存簿內頁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何琳琳代為送件,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即李俊明信用貸款部分): 李俊明申請信用貸款時檢附之前揭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其上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發單位:新興稽徵所」「編號:E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記載(原審卷㈠第238 頁),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均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核被告蔡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渠等與「小偉」就詐欺取財犯行,及除蔡政憲外另三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三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犯罪事實四(即黃玟瑞汽車貸款部分): 核被告蔡健銘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洪東騰、謝誠恭、黃玟瑞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陳振川代為送件,向和潤公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五(即范銘芳房屋貸款部分) 按員工服務證明書,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應屬該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蔡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郵局存摺內頁)、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葉文正、謝誠恭、范銘芳、「黃信彰」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翔豐富公司」及「李嘉銘」印章,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等人偽造上開印章後,用以偽造范銘芳之在職證明,其等偽造上開印章係偽造該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六(即范銘芳信用貸款部分): 范銘芳申請信用貸款時檢附之前揭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上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發單位:新興稽徵所」「編號:E0000000-000E023C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記載(警卷第223 頁),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均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是核被告蔡健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健銘、范銘芳、「黃信彰」及「小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㈦犯罪事實七(即蔡耀慶信用貸款部分): 蔡耀慶申請信用貸款時檢附之前揭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其上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發單位:苓雅稽徵所」「編號:E0000000-000E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記載(原審卷㈠第243頁),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均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是核被告蔡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健銘、洪東騰、蔡耀慶、及「小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共同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綜合論述: ㈠數罪與累犯: 被告蔡健銘、蔡政憲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政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更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政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變更法條與起訴效力: 犯罪事實六、七部分,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起訴書均誤載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訴意旨認係同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五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提出偽造之范銘芳在職證明部分犯行;犯罪事實七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向大眾銀行提出偽造之蔡耀慶薪資單部分犯行,然因該部分與前述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不另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政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蔡健銘等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蔡健銘委託「小偉」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而認被告蔡政憲另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被告蔡政憲縱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之犯行,但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蔡政憲對蔡健銘等人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尤以其犯罪事實一部分,至多僅知悉蔡健銘曾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除有明確事證,否則實難認定其得合理預見蔡健銘等共犯,會以偽造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之公文書藉以詐欺取財,關此偽造公文書犯行自無須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罪嫌,與前揭其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 一、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論處被告蔡健銘、蔡政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即明示同意),與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即擬制同意),雖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範,但兩者關乎程序之踐行,與嗣後得否撤回同意,即有區別實益。本件被告對於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㈡第112 頁),惟原判決卻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認有證據能力,即有未合。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遂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不必然與詐欺取財具有結合關係,除實際參與或得合理預見之被告外,於事前介紹,事後抽佣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蔡政憲,應認無從預見共犯另有該犯行,則不應令其負責。原判決之認定,尚有未洽。 ㈢緩刑雖以宣告刑為準,惟被告蔡健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為二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為八月,固俱未逾二年有期徒刑,將來罪刑確定後,仍得分別執行。然參酌緩刑之立法意旨,法院不應對刑式上加計已逾二年之兩罪均諭知緩刑,但法院仍得就其中一罪,在符合緩刑要件下,就該罪諭知緩刑。本件就上述不得易科所定二年、得易科所定八月有期徒刑,均緩刑五年,即有未當。 (二)被告蔡政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就認罪部分請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指摘其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則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則執被告蔡健銘所定應執行刑,經合併執行已逾二年,應不得宣告緩刑,亦部分有理由(詳如下述緩刑之說明),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健銘、蔡政憲部分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理由: (一)量刑之衡酌 ㈠審酌被告蔡政憲自知財力不佳,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因財務吃緊、需錢恐急,竟不思以合法管道籌取所需,明知蔡健銘等人係透過行使偽造財力證明之方式,向金融機構、和潤公司詐取貸款,仍委託蔡健銘等人辦理前揭貸款;其後更介紹鄰居李俊明與蔡健銘認識,以類同手法先後詐得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事後分佣牟利;前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暨參與犯行之程度與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未具悔意,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鋪設柏油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㈡審酌被告蔡健銘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明知貸款申請人李俊明、黃玟瑞、范銘芳、蔡政憲均無清償貸款能力,亦不具備申請貸款之條件,為牟取核貸時,可分得貸款金額一定成數之利益,竟以犯罪事實所述之分工方式,行使偽造財力證明等方式,替貸款申請人詐騙放款單位,致高雄銀行、大眾銀行、和潤公司、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受有損害,主導犯行之進行;姑念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所受損失,嗣均與被告蔡健銘達成和解,暨參酌於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中各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房屋貸款扣除抵押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後告訴人等之實際損失(高雄銀行貸予李俊明之房屋貸款250 萬元,經拍賣不動產抵償後尚不足77萬元;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貸予范銘芳之房屋貸款250 萬元,經拍賣不動產抵償後已全額受償)等一切情狀。 ㈢本院衡酌被告蔡政憲、蔡健銘上述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㈠㈡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各罪,均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蔡健銘所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4、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如附表一㈠編號2、3、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被告蔡政憲所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被告二人應執行之刑俱如主文所示。 (二)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要件之一,乃須受二年以下期徒刑之宣告,立法目的在補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保全被告廉恥,啟其自新之路。加以現代刑罰並非以應報為目的,而係重在以教化、矯治、對被害人填補損害等方法,達於刑期無刑,修復被害人及社會因犯罪所造成之創傷,期以發揮實現社會正義之功能。但並非數罪各宣告二年以下,即得於各罪之後均諭知緩刑,如此則有違上述立法意旨。所稱「宣告」,固以宣告刑為準,係強調與法定刑無關,亦即無論其罪最重本刑如何,只要宣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於緩刑之條件即不生影響。然若一人犯數罪,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係二年以下,但如所定執行刑已超過二年;或其中一罪宣告逾二年,縱其餘各罪在二年以下,仍不得為緩刑之諭知。否則法文上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即等同虛設。至於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在尚未定執行刑前,若兩罪各刑均未逾二年,但形式上加計已逾二年時,依上述立法意旨,不應合計已逾二年徒刑之兩罪均諭知緩刑,但若選擇其中一罪,在符合法文規定之要件下,就該罪個別諭知緩刑,則非法所不許。 ㈡被告蔡健銘雖曾因業務侵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有高雄市鳳山區農會102年5月22日呈報狀暨檢附101年度司執字第46868號分配表、高雄銀行桂林分行102年5月22日高銀桂密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1年度司執字第50802號分配表、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高雄銀行、和潤公司與蔡健銘之和解書、蔡健銘與大眾銀行簽訂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附卷可查。而本件告訴人大眾銀行、高雄銀行、和潤公司、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於取得賠償後,具狀陳報表示原諒蔡健銘,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然審酌被告蔡健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為二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為八月,依上開說明,兩罪不應均予緩刑。考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僅就上述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㈢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固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但本院強調,刑事責任係對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權力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雖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已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屬刑法第57條第9 款及第10款所列之被告犯罪科刑審酌之事項,尤以依法裁量諭知被告緩刑時,除能填補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失外,亦應讓被告記取教訓,否則司法即屬偏執一端,難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前述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均被填補,所受損失已有減輕,然被告蔡健銘所為上開犯行,乃屬智慧型犯罪,並非一時思慮所致,無非起於不法牟利之意圖、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確保其能了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應向國庫支付3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衡平。 三、沒收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部分 ㈠附表二㈡編號1、附表二㈢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係謝誠恭所有,供犯罪事實一偽造所用之物;附表二㈢編號2 所示之空白扣繳憑單,則係謝誠恭所有,預備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健銘、蔡政憲所犯該次罪刑項下沒收。 ㈡附表二㈠編號2 所示之李俊明信貸申請書等資料,係蔡健銘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健銘、蔡政憲所犯該次罪刑項下沒收。 (二)被告蔡健銘部分 ㈠附表二㈠編號3 所示之黃玟瑞汽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係蔡健銘所有,供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而附表二㈡編號2 及附表二㈢編號1、4至6 所示之物,係謝誠恭所有,供犯罪事實四偽造所用之物;附表二㈢編號3 所示空白存摺內頁,係謝誠恭所有,預備供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健銘所犯該次罪刑項下沒收。 ㈡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之范銘芳印章,係范銘芳所有,供犯罪事實五所用之物;附表二㈡編號1及附表二㈢編號1、4至6所示之物,係謝誠恭所有供犯罪事實五偽造所用之物;附表二㈢編號3 所示空白存摺內頁,係謝誠恭所有,預備供犯罪事實五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健銘所犯該次罪刑項下沒收。另未扣案之偽刻翔豐富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李嘉銘」之印章各一顆,及已提出予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之范銘芳在職證明書上所蓋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附表二㈠編號5 所示之范銘芳信貸申請書等資料,係蔡健銘所有,供犯罪事實六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健銘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㈠編號4 所示之蔡耀慶信貸申請書等資料,係蔡健銘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七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健銘所犯該次罪刑項下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㈠被告蔡健銘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相關犯罪 │主文 │ │ │事實 │ │ ├──┼─────┼────────────────────┤ │ 1 │犯罪事實一│蔡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蔡政憲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用貸款案)│。扣案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 │ │ │ │二㈢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扣繳憑單、電│ │ │ │腦、傳真機、列表機及硬碟,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二│蔡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李俊明房│捌月。 │ │ │屋貸款案)│ │ ├──┼─────┼────────────────────┤ │ 3 │犯罪事實三│蔡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李俊明信│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李俊 │ │ │用貸款案)│明信貸申請書等資料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四│蔡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黃玟瑞汽│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貸款案)│。扣案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之黃玟瑞汽車貸款 │ │ │ │申請書等資料、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及附表二㈢編號1、3至6所示之空白存摺 │ │ │ │內頁、電腦、傳真機、列表機及硬碟均沒收。│ ├──┼─────┼────────────────────┤ │ 5 │犯罪事實五│蔡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范銘芳房│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屋貸款案)│。扣案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之范銘芳印章、附 │ │ │ │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二㈢編 │ │ │ │號1、3至6所示之電腦、空白存摺內頁、傳真 │ │ │ │機、列表機及硬碟,以及未扣案之偽刻「翔豐│ │ │ │富工貿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李│ │ │ │嘉銘」之印章各壹顆,及范銘芳在職證明書上│ │ │ │所蓋偽造之「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及「李嘉│ │ │ │銘」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6 │犯罪事實六│蔡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范銘芳信│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之范銘芳 │ │ │用貸款案)│信貸申請書等資料均沒收。 │ ├──┼─────┼────────────────────┤ │ 7 │犯罪事實七│蔡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蔡耀慶信│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之蔡耀 │ │ │用貸款案)│慶信貸申請書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均沒收。 │ ├──┴─────┴────────────────────┤ │㈡被告蔡政憲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 1 │犯罪事實一│蔡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蔡政憲信│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用貸款案)│算壹日。扣案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附表二㈢編號1、2、4至6所示之電腦、空白│ │ │ │扣繳憑單、傳真機、列表機及硬碟,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二│蔡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李俊明房│期徒刑玖月。 │ │ │屋貸款案)│ │ ├──┼─────┼────────────────────┤ │ 3 │犯罪事實三│蔡政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李俊明信│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用貸款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李俊明信貸申 │ │ │ │請書等資料均沒收。 │ ├──┴─────┴────────────────────┤ 附表二 ┌───────────────────────────────────┐ │㈠蔡健銘:於100年6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樓查獲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備註│ ├──┼───────┼──────────┼──────────┼──┤ │1 │范銘芳印章 │二顆 │范銘芳申請房屋貸款時│犯罪│ │ │ │ │留下者(訴字卷㈡第19│事實│ │ │ │ │9 頁) │五 │ ├──┼───────┼──────────┼──────────┼──┤ │2 │李俊明綜合信貸│一份(4張) │向大眾銀行申請李俊明│犯罪│ │ │資料表 │ │信用貸款時所用之物,│事實│ │ │ │ │是蔡健銘傳真信用貸款│三 │ │ │ │ │申請書到大眾銀行之原│ │ │ │ │ │本(訴字卷㈡第206頁 │ │ │ │ │ │) │ │ ├──┼───────┼──────────┼──────────┼──┤ │3 │黃玟瑞汽車貸款│一份(10張) │蔡健銘傳真至和潤企業│犯罪│ │ │申請書資料 │ │辦理汽車貸款時之申請│事實│ │ │ │ │書原本(訴字卷㈡第20│四 │ │ │ │ │8頁) │ │ │ │ │ │ │ │ │ │ │ │ │ │ ├──┼───────┼──────────┼──────────┼──┤ │4 │蔡耀慶身分證影│二張 │蔡健銘傳真至大眾銀行│犯罪│ │ │本、個人信貸申│ │替蔡耀慶辦理信用貸款│事實│ │ │請表 │ │時之原本(訴字卷㈡第│七 │ │ │ │ │210頁) │ │ ├──┼───────┼──────────┼──────────┼──┤ │5 │范銘芳綜合信貸│一份(15張) │蔡健銘傳真至大眾銀行│犯罪│ │ │資料表 │ │替范銘芳辦理信用貸款│事實│ │ │ │ │時留存之原本(訴字卷│六 │ │ │ │ │㈡第212頁) │ │ ├──┴───────┴──────────┴──────────┴──┤ │㈡謝誠恭:於100年6月22日1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000號查獲 │ │ 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 │ │ │ │ │ │備註│ ├──┼───────┼──────────┼──────────┼──┤ │1 │SONY牌黑色手機│一支 │謝誠恭用來與蔡健銘聯│犯罪│ │ │ │(門號0000000000、序│繫之用。 │事實│ │ │ │號0000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64頁) │一、│ │ │ │) │ │四、│ │ │ │ │ │五 │ ├──┴───────┴──────────┴──────────┴──┤ │㈢謝誠恭:於100年6月2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街0巷00號4樓查獲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備註│ ├──┼───────┼──────────┼──────────┼──┤ │1 │電腦 │一組 │謝誠恭所有,供其偽造│犯罪│ │ │ │(含主機一台、螢幕一│相關文書資料所用(訴│事實│ │ │ │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字卷㈡第226頁) │一、│ │ │ │個) │ │四、│ │ │ │ │ │五 │ ├──┼───────┼──────────┼──────────┼──┤ │2 │空白各類所得扣│一批 │預備替客戶偽造扣繳憑│犯罪│ │ │繳憑單 │ │單而留用之物(訴字卷│事實│ │ │ │ │㈡第227頁) │一 │ │ │ │ │ │ │ ├──┼───────┼──────────┼──────────┼──┤ │3 │空白存摺內頁 │一批 │供偽造存摺內頁之用(│犯罪│ │ │ │ │訴字卷㈡第230頁) │事實│ │ │ │ │ │四、│ │ │ │ │ │五 │ ├──┼───────┼──────────┼──────────┼──┤ │4 │傳真機 │一台 │謝誠恭所有之偽造工具│犯罪│ │ │ │ │(偵一卷第64頁、訴字│事實│ │ │ │ │卷㈡第235頁) │一、│ │ │ │ │ │四、│ │ │ │ │ │五 │ ├──┼───────┼──────────┼──────────┼──┤ │5 │列表機 │一台 │謝誠恭所有之偽造工具│犯罪│ │ │ │ │(偵一卷第64頁、訴字│事實│ │ │ │ │卷㈡第235頁) │一、│ │ │ │ │ │四、│ │ │ │ │ │五 │ ├──┼───────┼──────────┼──────────┼──┤ │6 │硬碟 │一個 │謝誠恭所有之偽造工具│犯罪│ │ │ │ │(偵一卷第64頁) │事實│ │ │ │ │ │一、│ │ │ │ │ │四、│ │ │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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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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