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駿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和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林正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38、5484、70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己○○部分撤銷。 甲○○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⒈所示制式子彈合計拾柒顆沒收。 丁○○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⒈所示制式子彈合計拾柒顆沒收。 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⒈所示制式子彈合計拾柒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林榮健因有爭奪事業地盤之利益衝突,乃於民國101 年5 月初某日夥同丁○○、己○○共同謀議以槍彈殺害林榮健而奪取地盤,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1 年5 月10日21時11分許,丁○○則於同日22時49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 巷0 號林榮健經營之沅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建公司)附近探查地點;甲○○、丁○○、己○○為遂行共同殺害林榮健之目的,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作為殺人工具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丁○○向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CLOCK 廠19C 型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5顆(起訴書誤載為32顆)、非制式子彈1 顆,而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供殺人之用;甲○○為掩人耳目,乃於101 年5 月11日出境至澳門;於101 年5 月13日11時許,三人推由丁○○駕駛甲○○所有車籍不詳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BMW 手排車(下稱Β車,未扣案),己○○則將於5 月初向不知情之施武昌借得之車號000- 000號白色光陽GP125 型重型機車換掛車號000-000 號已註銷車牌,並協同不知情之許福俥,由丁○○駕駛Β車,己○○、許福俥輪流騎乘上開機車,至林榮健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巷0000號住處探查地理位置;復於101 年5 月14日18時51分許,再推由己○○駕駛甲○○所有上開Β車,丁○○騎乘前開施武昌所有換掛車號000-000 號註銷車牌作案機車,自沅建公司起沿屏東縣九如鄉河堤產業道路、東寧路等道路,尾隨林榮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返回林榮健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巷0000號住處,於同日18時59分許,其等認時機成熟,乃推由己○○改道外環道至該鄉彭厝郵局、新圍派出所前接應,丁○○則騎乘上開作案機車至林榮健上開住處,見林榮健進入住處停車場欲停放車輛,丁○○遂於停放機車後,改以跑步方式進入林榮建所有上址停車場,趁林榮健停車之際,以前開CLOCK 制式手槍,於休旅車左側近距離朝駕駛座射擊3 槍,復跑至休旅車右側、車庫旁之籃球場處,朝休旅車右側射擊7 槍,現場並掉落3 顆未擊發制式子彈,林榮健則因多發性槍傷(5 槍),腦脊髓、肺臟、肺動脈遭射穿,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丁○○開槍殺害林榮健後,騎乘上開作案機車往屏東市方向逃逸,約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市忠孝路監理站附近與駕駛Β車接應之己○○見面,其等將上開Β車之3629-N7 號車牌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丁○○並將上開CLOCK 制式手槍1 支及剩餘制式子彈22顆、非制式子彈1 顆交予己○○,囑其聯絡丙○○為其處理。己○○留下制式子彈1 顆後,同日20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丙○○,嗣於同日20時某分許,在丙○○位於屏東市○○路00巷0 號住處附近,將上開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1顆、非制式子彈1 顆交予丙○○而囑其湮滅處理,丙○○乃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該手槍予以拆解(槍枝經拆解後已無殺傷力),於同日20時39分許,槍身以報紙及塑膠袋包裝後,藏放於屏東市○○段00000 號鐵皮屋旁之水池內,並將上開子彈以塑膠袋包裝後,藏放於屏東市○○巷00號對面空屋之浴室內,槍管則以膠帶綑綁丟棄於屏東市棒球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之排水溝內(無法尋獲)。 三、經警於案發現場及林榮健遺體,扣得丁○○留在現場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附表㈡)、彈殼10顆(附表㈠)、彈頭及彈頭碎片7 顆(附表㈠);並於101 年6 月6 日22時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己○○位於屏東市○○巷0 號之5 住處,扣得制式子彈1 顆(附表㈤);復於101 年6 月16日由丙○○攜同警員至屏東市○○段00000 號鐵皮屋旁水池內起出上開制式手槍1 支(無槍管,附表㈢),及於屏東市○○巷00號對面空屋浴室內,起出制式子彈21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附表㈣),另上開制式手槍之槍管,業已滅失在排水溝內而未能起出。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證人許福俥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之本案犯行,已為肯定之陳述,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項,翻供為否定之陳述,其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本院參酌上開證人許福俥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之時間較接近,對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充裕時間供其深思、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供其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被告。又依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及過程,證人許福俥業已詳細說明案件過程,證人許福俥於法院審理並未供稱上開警詢有何受警察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致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況上開多次警、偵訊期間,均未見證人許福俥有何表示警方為不正取供,足見證人許福俥於接受警察調查詢問當時,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心情較為篤定,且因無人情壓力之虞,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憑信性之程度較高,益徵依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各種外部環境及內部主觀情境觀之,足認確實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許福俥警詢證述內容,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有相當關聯性及必要性,有證據能力。被告呂鄭儀、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福俥警詢筆錄受警方誘導、且證人許福俥之回答都很簡單,與警詢記錄之字句不符云云,經本院勘驗證人許福俥之警詢光碟,員警確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證人許福俥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且警詢錄音連續並未中斷,並且可以聽到員警打字的聲音,並非預先試擬供證人許福俥照稿朗讀,員警問話語氣平和,證人許福俥應答尚稱自然平常,且不實轉頭左看右看,外觀神情自然,警方亦無告訴證人許福俥該所問之問題要怎麼講或怎樣回答,是難認證人許福俥有遭警方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況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亦採斯旨。證人許福俥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亦查無警方有『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證人回答之情形。另證人許福俥於警詢過程中縱有部分回答較簡短之情形,但應僅是表達能力較差而已,其回答均經警方再三詢問、確認其意思,其表達之真意與警詢之記載相符,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有任意性無疑,被告甲○○、辯護人主張證人許福俥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證人施武昌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之本案犯行,已為肯定之陳述,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項,翻供為否定之陳述,其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本院參酌證人施武昌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之時間較接近,其對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充裕時間供其深思、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供其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被告。又依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及過程,證人施武昌業已詳細說明案件過程,證人施武昌於法院審理並未供稱上開警詢有何受警察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致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況上開多次警、偵訊期間自101年6月16日起至7月27日止歷時逾一個 月,未見證人施武昌有何表示警方為不正取供,足見證人施武昌於接受警察調查詢問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心情較為篤定,且因無人情壓力之虞,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憑信性之程度較高,益徵依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環境及內部主觀情境觀之,足認確實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施武昌警詢證述內容,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有相當關聯性及必要性,前開證人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丁○○之警詢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可認定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業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查被告丁○○上開警詢陳述,就犯罪事實之部分重要事項均能一一供述,於原審審理則改稱Β車為綽號鴨肉之人所有、與甲○○無關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丁○○上開警詢為其案發後密集訊問之供述,證言尚未受污染,未與被告甲○○、己○○接觸,心理較無壓力,其未提及警方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依其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其於偵訊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足徵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己○○之警詢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被告己○○上開警詢陳述,針對犯罪事實之部分作案流程均能一一供述,且未曾對其上開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有何爭執,於原審審理則改稱不知情云云(原審卷1 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己○○上開警詢為其案發後密集訊問所供,證言尚未受污染,未與被告甲○○、丁○○接觸,心理較無壓力,其未提及警方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依其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其於偵訊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足徵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許福俥、施武昌、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其中經具結之部分,有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始令其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已以偽證罪責之處罰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嗣後許福俥、施武昌、丁○○、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時,未曾主張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不法取供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許福俥、施武昌、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己○○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亦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自白槍殺被害人犯行時,其所陳述之案情內容合乎現場跡證之狀況,且對其槍殺被害人犯罪事實、過程之陳述甚為具體、明確、肯定,並無反覆兩歧之情形,且被告丁○○為亦未表示受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或有違反其自由意志陳述之處,其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出於自由意思,且查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一)查本件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林故廷現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講座、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刑事系畢業、警政研究所刑事科學組碩士,經美國亞特蘭大測謊學校畢業,係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歷任警政署刑事技術人員講習班講師、刑事警察局測謊技術人員講習班講座等;另位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歐陽泰儒現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及該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101 年度測謊技術講習班等訓練合格;又本件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而本案測謊鑑定使用儀器的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 等情,有上開鑑定人簡歷及測謊鑑定資料表在卷可證,足認鑑定人受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相當的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二)本件施測前,鑑定人實施測謊前,業已告知被告可拒絕受測,此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稽,是本件施測前確有經過被告同意,足認本件測謊鑑定是在經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下所為,符合測謊的基本程序要件。 (三)又氣喘或服用安眠藥(被告丁○○表示有氣喘、且測前24小時有服用安眠藥,見偵五卷第207頁反面)是否適合測 謊,無法一蓋而論,本件測謊人員測謊程式使用符合程式之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詢問受測者後,再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雖有以受測人自身之生理反應為基準分析比對,在此情況下,若受測人有氣喘或服用安眠類藥物,確實不能排除是有可能會產生部分問題無法鑑判的結果,此由被告丁○○之部分施測問題(『你殺害林榮健的槍枝何人提供』、『作案車輛案發後如何處理』、『作案車輛案發後現在在哪裡』曾出現生理圖譜反應欠一致性故無法鑑判之情形即可得知(見偵五卷第201頁反面),但施測人員專業判斷既認被告丁○○當時 之身心狀況仍可進行測謊鑑定,應即表示若經過測謊而可得出之結論仍應有其準確度,不致於因受測人氣喘或服用安眠藥而影響測謊結果之準確度,是被告甲○○、辯護人主張丁○○之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1.受測人己○○於測前會談否認事先參與計畫討論林榮健被開槍案,並稱甲○○沒有事先與渠討論該案,甲○○討論該案時,渠亦不在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2.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否認甲○○要渠去殺害林榮健,並稱甲○○沒有參與(指示、計畫、提供槍枝、湮滅證據)本案,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當問及『是誰要你去殺害林榮健?』、『有關林榮健被開槍當天,有幾個人在BMW車上?』,經測試結果,生理 圖譜依序反應在『甲○○』、『1個人』,經生理圖譜反 應研判受測人丁○○應係受甲○○指示殺害林榮健,且林榮健被開槍當天,涉案之BMW車上應只有1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考。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丁○○、己○○測謊而出具之鑑定書(另被告即受測人甲○○當日拒絕接受測謊),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對被告丁○○、己○○執行測謊檢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本院核閱該測謊報告書所附參考資料,認為本件測謊人員係經過適當之測謊專業訓練人員,而受測人瞭解其有拒絕接受測謊之權利,仍同意接受測謊,且受測時身心狀況並無其他不適情形;而本次實施測謊檢查所使用之儀器於測驗前有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測謊環境亦無外界干擾因素,始進行測謊,測謊程式亦使用符合程式之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詢問受測者後,再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證,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則前揭測謊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 告,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 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 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本件檢察官之勘驗要旨,已於勘驗筆錄記載明確;對於該勘驗結果,經法院當庭提示勘驗筆錄,並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屬合法之調查,縱檢察官實施勘驗時無有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但對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權益之保障俱不生影響。至於原判決內容記載法官比對卷內相片認係兩台車,屬於法院對於卷內證據之取捨判斷,並非屬於實施勘驗之程序,原審並已於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甲○○、辯護人認原審法官比對卷內照片未製作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物係屬物證;卷附拍攝之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3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 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以及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械、DNA等相關鑑定書,均係 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八、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辨認,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上開共同持槍彈殺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己○○(下稱被告甲○○、丁○○、己○○)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持有槍彈及殺害林榮健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本案我完全不知道,我於101年5月11日中午出國,101年5月16日回來,我在大陸投資飯店,常常往來大陸臺灣,丁○○是我朋友,小時候就認識了,他沒有在我那邊工作過,我魚塭在忙時,有時會要丁○○來幫忙。己○○與我認識沒多久,是丁○○找他來魚塭幫忙時認識的。BMW 手排車不是我的,車號0000-00號BMW自排車是我前妻黃麗敏的,這台BMW是我前妻或我表妹蕭憶涵在開,我沒有手排的 BMW,我不知道丁○○開一台BMW的車去犯案,我家自排的 BMW我有在開,於101年3月我有在國道被警察開罰單,該張 罰單是自排的BMW。101年5月10日我不是在家就是在魚塭, 我家在屏東中學後面,魚塭在台南七股,我不知道林榮健家,我出國前有去鹽埔堤防旁朋友建志(台語)家看樹木,我對樹木有興趣想跟他買。我不知道丁○○有沒有制式手槍,我是回台灣看到新聞才知道本案,我跟林榮健沒有糾紛,林榮健很疼我,毛鴻達我不認識云云。於本院亦仍否認犯行。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前開槍彈並射殺林榮健之事實,而就有無其他共犯參與持槍彈殺人犯行,於原審稱:我沒有跟甲○○於101年5月10日去鹽埔查看,101年5月10日我去鹽埔國小大門口對面看一塊農地,要承租做休閒農場,我跟叫阿和的朋友,他在開海產店,我們要做休閒農場,打算花300萬元做,農地是誰的我不知道,因為不適合 就沒繼續談。我跟甲○○是朋友,我有在甲○○處工作過,我在大陸一年多是在甲○○公司上班做裝潢,林榮健跟我沒有關係,只是認識他而已,林榮健跟甲○○沒有糾紛,林榮健跟毛鴻達有金錢糾紛,還有喝酒時林榮健跟毛鴻達吵架,那時我在大陸所以知道。101年5月13日我跟己○○去林榮健鹽埔住處那邊,因為我不知道林榮健家住哪裡,許福俥帶我去,毛鴻達叫我去教訓林榮健,己○○剛好在我旁邊,要去大家就一起去,我沒有特別約他,己○○騎白色的光陽125 去,我是開2299那台手排BMW去,這台BMW是甲○○朋友的,甲○○也有一台車一樣的,但那台是自排的,車子不是我當面跟甲○○借的,我去甲○○家拿鑰匙自己開出來的,我是14日開槍完的晚上才跟己○○說我要教訓林榮健,5月13日 去時我跟己○○說要去那邊繞一繞看一下地方,己○○沒有繼續問,我沒有要己○○幫我監視林榮健的休旅車,14日那天我騎白色光陽125機車過去,因為怕被認出來,所以要己 ○○換掛車牌,己○○知道那天我要找林榮健的麻煩,有聽我的話換掛車牌,己○○是14日換掛車牌的,我開的BMW是 14日早上我叫己○○幫我換掛3629-N7的車牌,他沒有問我 為什麼,我叫他換機車車牌時已經告訴他我要找林榮健的麻煩,所以換掛BMW車牌時他就沒有問。我於13日將BMW開出來後就沒有還甲○○,一直到14日出事後都沒有還,我將BMW 放在我姨婆家,有帶警察去找但找不到。14日我跟己○○去九如河堤看林榮健的休旅車在不在,當時該車有在,我們就在公園那邊等林榮健開出來,林榮健開出來後我從後面追,快到林榮健家時才追到,追到後我將摩托車停在外面,我從林榮健的司機座位開槍,那時林榮健下車沒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人,因為他的擋風玻璃是黑的,車子熄火沒我也不知道,開幾槍我忘了,接著跑到另一側,本來要開槍打輪胎,但打不到,我怕裡面有人開車出來追,打不到輪胎打到車門,我打了3、4槍,接著我就騎機車跑了,到監理站跟己○○會合,我要去追時沒有跟己○○說我要做什麼,我叫己○○去監理站那邊等我換車牌,我開完槍後去監理站那邊找己○○,是己○○換的車牌,因為工具在汽車上,我騎機車,汽車及機車都有換車牌,換完車牌後,就換己○○騎機車,我開這台BMW,要騎機車還施武昌,還完機車後,就到自由路 的古早味那邊吃東西。我在換車牌時將槍彈交給己○○,他看到槍彈沒有說什麼,我叫他拿去給丙○○,我是將槍彈放在黑色斜背包內交給己○○,這個黑色斜背包是己○○的,我14日當天跟己○○借的,我沒有跟他說借背包要做什麼,開完槍之後我拿給己○○的時候他才知道裡面有放槍,我去開槍的時候,該斜背包在我身上,我開完槍就將槍放回斜背包,騎機車跟己○○會合,會合時將斜背包給己○○,這時才跟己○○說裡面是槍,我叫他拿給丙○○,因為我沒有丙○○的電話,我在監理站就拿給己○○,我不知道他與丙○○如何聯絡,也不知道他何時將槍拿給丙○○,去古早味的時候槍還在車上,我們把機車還給施武昌之後,我跟己○○一起去古早味吃東西,那時電視新聞還沒出來,吃完東西後我叫己○○騎我的機車去我家,我開車回我家,之後己○○就開這台BMW走了,可能是開車拿槍彈去給丙○○。14日當 晚己○○又將BMW開回來給我,我將該BMW停在我姨婆家,我叫己○○將槍彈拿給丙○○要丙○○拿去丟掉,丙○○有拿去丟。去年我在大陸與毛鴻達合夥做生意欠他400萬元,毛 鴻達跟林榮健是合夥時鬧得不愉快,去酒店喝酒的時候又有打架,扣案槍彈是毛鴻達5月初在墾丁國家公園大門口拿給 我的,他說要拿去教訓林榮健,我拿這些槍彈除了5月14日 拿出來用之外,我都沒有拿出來用,我對槍枝不瞭解也沒有檢視,毛鴻達拿給我的時候有毛鴻達的朋友看到,他那位朋友我不認識,我是自己到場的,毛鴻達說教訓完林榮健後,槍彈都丟掉。槍彈是做完事之後己○○才看到云云(原審卷1第43至45頁),於本院亦稱:我與林榮健有仇,是毛鴻達在大陸叫我教訓他的云云(本院卷2第134頁)。 ㈢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上開持有槍彈及殺害林榮健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跟甲○○是見一、二次面的朋友,我跟丁○○也是朋友,比較久沒聯絡,是4月份朋友告訴我丁○○ 有從大陸回來我才去找他的。101年5月13日我騎機車,丁○○開BMW手排車,我們一起去林榮健住處附近看林榮健的休 旅車有無出去,我在路邊觀察,是丁○○叫我幫他監視休旅車看有無出入,我問丁○○為何要這樣,他叫我不要問,我總共幫他去看休旅車2次,13日跟14日,14日下午換我開丁 ○○前一日開的那台BMW手排車,改去九如產業道路砂石場 那邊,也是看那台休旅車有無在那邊出入,那台休旅車有在砂石場那邊,然後他叫我在外面路邊等看那台休旅車有無出來,丁○○自己騎白色機車在我旁邊,我們等到晚上6、7點,看到那台休旅車出來,丁○○就跟去了,他叫我不要再跟過去,叫我直接去監理站那邊等他,是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就開車去鹽埔那邊繞一圈,再回監理站附近等丁○○。我等到丁○○與我會合後,他把車牌換掉,換掛什麼號碼我不知道,但他有換掛車牌,機車是我處理的,機車是要去九如的時候就換掛了,換完車牌後,丁○○將一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叫我拿去給丙○○。無論是5月13或14日我都沒有看到那 支槍,14日我和丁○○在監理站會合後,丁○○先換掛車牌,請我打電話給丙○○看他在那裡,接著丁○○開BMW載我 去找丙○○,丁○○將黑色袋子交給我,要我拿給丙○○,在車上丁○○沒有跟我說黑色袋子裡面是什麼,他將車子停在丙○○家巷口,我們在巷口等丙○○,我沒有將黑色袋子打開看,我把袋子交給丙○○後,我跟丁○○就各自回家,他約我在古早味那邊看電視,看有無鹽埔的新聞,我看到才知道他給我的黑色袋子裝的是槍,因為新聞說是槍擊案。丁○○約我的時候都沒有告訴我,只要我幫他注意車子,怎麼會是這樣的結果。5月13日是我騎機車,丁○○開車去鹽埔 ,就是我隔天開的那台BMW手排車,5月13日BMW掛什麼車牌 我沒有印象,5月14日我開的時候掛什麼車牌我也沒有印象 ,但事後丁○○有換車牌,他沒有告訴我為何要換車牌,也沒有提到該BMW如何來的,丁○○叫我幫他監視車子,我只 是幫他一下,他沒有說多少錢給我。丙○○跟我是朋友,甲○○跟林榮健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機車是施武昌的,我跟施武昌有認識,所以我去借,因為我的摩托車快要壞掉,我騎的那台是我弟弟的,丁○○叫我要換車牌,換的OOD-122號 車牌是我在麟洛統聯的停車場撿的,我是在13日換掛機車車牌,當天由我騎機車,14日由丁○○騎,他沒有跟我說要去開槍,只有要我幫他監視那台休旅車,在我家扣到的黑色背包是我的,丁○○跟我借的,我拿給丙○○後有去跟丙○○要回來,背包我是12日借給丁○○的,我們第一次去監視之前丁○○就借去了,我沒有問他借背包要做什麼云云(原審卷1第41至42頁);於本院亦否認有共同持槍殺人,僅承認 有幫丁○○換車牌、借機車及交袋子給丙○○處理(本院卷2第91頁反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林榮健於101年5月14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停車場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時,遭被告丁○○持前 開具殺傷力之奧地利CLOCK廠19C型制式手槍及子彈從休旅車左側之駕駛座射入3發子彈、從右側之副駕駛座射入4發子彈、從右後座射入3發子彈,造成被害人林榮健右頭頂 、左頸、右上背、左上背、左腋下合計中彈5發,其妻戊 ○○撥打110報警,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送被害人至屏東 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多處開放性傷口(後枕、臉部、左頸部、左肩、後背、左腋下),於同日20時56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因研判為多發性槍傷,腦脊隨、肺臟及肺動脈遭射穿,多重器官衰竭而他殺死亡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附 卷可稽(偵卷㈤第13至72頁,相卷第3至40、154至170頁 ,他卷㈠第7頁),被害人林榮健確係因被告丁○○持上 開槍彈射殺而死亡。又查被告丁○○於案發現場近距離由被害人休旅車左側之駕駛座射入3發子彈、由右側之副駕 駛座射入4發子彈、由右後座射入3發子彈一節,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彈殼、子彈之現場編號位置照片在卷可按(偵卷㈤第22至23頁),依此彈殼、子彈之現場位置判斷,確實距離被害人駕駛之休旅車甚近,尤以駕駛座旁掉落之彈殼3顆最為接近被害人(參現場編號11至13,照片7),被告丁○○每次射擊均專朝被害人駕駛之休旅車射擊,且更高達10發子彈,有殺人犯意,至為明確,又制式手槍、子彈具有強大火力,若身體重要部位遭子彈擊中,足以導致嚴重創傷,造成器官衰竭、大量出血而死亡,此乃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丁○○竟持制式手槍、子彈,近距離並變換位置朝被害人身體射擊10發子彈,足徵其致被害人於死之殺意甚堅,有殺人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丁○○確有上開持制式槍、彈,殺害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無疑義。 (二)上開扣案槍彈係供作殺害被害人,乃被告甲○○、丁○○、己○○共同持有作案,並於案發後由丁○○轉知己○○交予丙○○,囑其湮滅犯罪證據部分,茲論述如下: ⒈前開案發現場即被害人林榮健住處為警扣得制式子彈3顆、 彈殼10顆、彈頭及碎片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為: ⑴送鑑子彈3 顆(現場編號1 、9 、10),均係口徑9mm (9 ×19mm)制式子彈。 ⑵送鑑彈殼10顆(現場編號2 至8 、11至13),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 ⑶比對結果:送鑑彈殼10顆(現場編號2 至8 、11至13),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痕紋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⑷現場彈頭及彈頭碎片7 顆(現場編號23、24、25、A1、A2、A4、A5,詳鑑定書,本院將現場編號相同者歸為1 顆,避免過於瑣碎)經比對結果,其中彈頭5 顆(現場編號24、25、A1-2、A2-1、A5-2),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彈頭1 顆(現場編號23),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與前揭5 顆彈頭均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⑸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及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1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他卷㈠第23至31頁,相卷第11至14頁,偵卷㈤第14至72),此為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堪信屬實,足見案發現場扣得之制式子彈3 顆及彈殼10顆,均為同一槍枝使用,屬同一批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至為明確。 ⒉被告丙○○於101年6月16日帶同警方至屏東市○○段000○0號土地水池內起出扣案制式手槍1支(無槍管),並於同日 帶同警方至屏東市○○巷00號對面空屋浴室內起出扣案制式子彈2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為: 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CLOCK 廠19C 型,槍號為HWG274,經檢視,槍枝不具槍管,無法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22顆,其中2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上開扣案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他案同型槍枝槍管試射取得之彈殼,經與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林榮健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彈殼10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⑷此有槍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1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52至53、178 至196 頁,偵卷㈢第97至119 頁,偵卷㈣第4 至6 頁,偵卷㈤第188 頁),此為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堪信屬實,足見被告丙○○當日帶同警方起出之上開扣案制式手槍(無槍管)、子彈,於案發當時確實擊發子彈殺害被害人,當時自均有殺傷力,且即屬本案擊發子彈槍殺被害人之作案手槍、子彈無誤。 ⒊警方於101 年6 月6 日在屏東市大連路與廣東路口拘獲被告己○○,並於翌日(6 月7 日)至被告己○○位於屏東市○○巷0 號之5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制式子彈1 顆、黑色背包1 個,該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該制式子彈1 顆,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101 年5 月14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林榮健遭槍擊死亡案」內彈殼7 顆(現場編號3 、6 至9 、11、13)及子彈1 顆(現場編號10)比對結果,其彈底標記均為「AP069MMLUGER」一節,有搜索票、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95至110 、420 至422 頁),此為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自可憑信,足徵被告己○○確實持有本案作案同批子彈,至為灼然,其辯稱未曾見到槍彈,沒有持槍,全不知情云云,即無可採。 ⒋訊據被告丁○○業已坦承由其持扣案制式手槍對被害人擊發多次子彈致被害人中彈多發死亡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丁○○作案所持前開扣案子彈,與在被告己○○住處搜索扣得之制式子彈1顆乃屬同批同型號之子彈,有上開槍彈鑑定書 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己○○對被告丁○○持有扣案槍彈一事,早有認識,否則,以制式子彈之取得不易,價值非微,尚須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狀,一般人豈可能無端持有本案同批同型號之制式子彈?是被告己○○於原審辯稱撿到子彈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丁○○於槍殺被害人後將上開槍彈交由被告己○○轉交被告丙○○處理掉一節,該客觀事實過程為其等所不否認,已如上述,佐以被告己○○於101年5月13日、14日均陪同被告丁○○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查探,在自己已有機車之情況下,仍向證人施武昌借用機車並換掛車牌,以圖掩人耳目,案發後又向證人施武昌表示要毀壞該機車(詳下述),此種事前共同勘察地形、事中陪同槍手接應、事後囑託他人滅證,並持有本案殺人工具之制式子彈之舉,足證被告己○○確有參與持槍殺人之謀議及分工,否則以此一案情之重大,豈有任令毫不相關之人涉案如此之深之理?被告己○○辯稱其一無所知云云,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被告丁○○、己○○有上開持槍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分工,至為明確。 (三)證人施武昌之證述如下: ⒈於101 年6 月16日第一次警詢證述:車號000-000 號機車是我於98年12月初購買,當時是全新光陽、白色、125CC 機車,目前是銀灰色,我於101 年5 月23日委託機車行更換車殼及顏色,是己○○叫我換的,我和他認識20年,沒有仇隙,我與丁○○常在歸來五龍殿家將壇見面,認識20年,我有看過丁○○稱呼甲○○為「老板」、「老大」,我在台南七股魚塭見過甲○○1 次。己○○於5 月6 日下午在五龍殿家將壇向我借機車,我問他做何事,他說要辦事情,我說機車可以借你,但你也要騎一部機車來給我用,於5 月11、12日晚上,他在五龍殿家將壇向我借車,用丁○○的銀色機車來交換使用,於5 月14日20時許,我在屏東市自由路「古早味」麵店聚集,他也有來,我問他機車何時歸還,他說過2 、3 天才要還我,當時店內有我、己○○、丁○○、丙○○,其他人我忘記了。於5 月16日18時許,己○○騎我的機車到我萬丹的家還車,他對我說「出事啦,你有沒有騎機車經過海豐地區」,我有詢問出何事情,他沒有對我說,於是他就對換機車,換騎丁○○的機車回屏東市。於5月17日晚上我遇 到己○○,他問我可否將機車解體,我不願意,因為這是才使用2年的機車,若要解體的話,他就要處理一台新的給我 ,他又說不然將機車更換機殼,他會幫我出錢,我說可以,隔了1、2天,他拿新台幣2萬元給我叫我去換車殼,我約於5月20日到機車行換車殼。警方提示相片就是己○○向我借用的機車,騎我的機車的人是丁○○,己○○要求我換車殼時有對我說「我在鹽埔地區有用掉1個老大」,所以我猜應該 是鹽埔那件槍擊等語(警卷第263至270頁)。 ⒉於101 年6 月1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警方提供之屏東縣鹽埔鄉槍擊案槍手所騎乘之重機車(懸掛OOD-122 號)相片,確係我借給己○○使用沒錯,因為該槍手所騎乘之機車鑰匙圈是橘色的,與我借給己○○騎乘之機車相同,另外該機車前導流板左下方白色機殼有明顯擦痕,與我的機車相同,所以我確定該槍手騎乘之機車就是我借給己○○騎乘的機車等語(警卷第271至272頁)。 ⒊於101年6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甲○○,認識己○○及丁○○,我有一台光陽GP的機車,98年12月買的,白色車號000,我曾在101年5月10日左右借給己○○,他在五龍殿 跟我借的,說要辦事情,我沒有問他自己有機車為何要跟我借,借到隔週的星期三、四左右,我於星期一晚上在屏東市博愛路自由路交叉口的古早味遇到己○○、丁○○,其他的人我忘記了,當時我問己○○何時還車,他說過兩天,之後他騎機車到我家還我跟我說出事情了,我借機車給他這幾天,是己○○騎機車跟我交換,那台機車是丁○○的,我知道是丁○○的是因為我有看過那台機車,是銀色的,車牌不知道。己○○將車還給我之後兩天,他來跟我講要把我的機車毀掉,我跟他說如果要毀掉,你要給我另外一台機車,己○○說不然換車殼,他只說出事情,其他什麼都沒說,我答應他換車殼,就將機車送修,他在歸來的路旁將錢給我,我確定卷附騎機車照片的機車是我的,甲○○是丁○○約我去台南七股魚塭工作,我在那裡看過他,當時丁○○叫甲○○老闆,我確定槍擊案那幾天我的機車是己○○借去的等語(偵卷㈢第85至88頁)。 ⒋上開證人施武昌所有車號000-000號白色光陽GP125型重型機車係於案發前之101年5月13日由被告己○○換掛已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並於5月14日交由被告丁○○騎乘作案一節,業據被告丁○○、己○○自始坦承在卷,復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80至283頁),被告丁○○持有機車,被告己○○亦持有機車一節,其等竟於作案前夕特意向施武昌借用機車,並於作案前換掛註銷車牌,旨在從事犯罪為掩人耳目逃避檢警追緝,始為上開借車換掛車牌之舉至明。證人施武昌與被告丁○○、己○○認識多年,甚有情誼,與被告甲○○則屬初識,均無怨隙,衡情自無迭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尚無齟齬,應係屬實,堪以採信,依證人施武昌上開證言及被告己○○自承借車、換掛車牌、更換車殼等情,足見被告丁○○、己○○早於101年5月10日左右向施武昌借用機車時,即有共同謀議並分工進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否則,豈有在自己均有機車之情形下,仍動作連連、處心積慮向他人借用機車,並事前變換車牌、事後更換車殼之必要?被告己○○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其等若僅在跟監被害人,無意為任何犯行,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機車並換掛車牌逃避追緝;其等跟監被害人若僅係出於教訓、恐嚇被害人而無奪其性命之意思,自無推由被告丁○○一人持轉瞬間即可奪人性命之槍械作案,足徵其等應係於謀議時即有使用槍彈殺人之議定,否則,端無策劃、跟監被害人多日;且推由丁○○一人出面持槍械作案之理?被告丁○○、己○○最遲於向施武昌借用機車時,應已有持槍彈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應屬灼然。 ⒌證人施武昌雖於原審審理改證稱:101年5月14日晚上在屏東市自由路古早味小吃部我沒有聽到己○○跟許福俥說什麼,我都不知道,己○○有跟我借機車,他只有說要辦事情,沒有說要辦什麼事情,他說他的摩托車騎的很慢,沒有辦法騎到高雄,他跟我說要去高雄辦事情,我看過一次丁○○、己○○去甲○○台南的養魚場幫忙鋪路,我是去幫忙,己○○叫我去幫忙,丙○○也有去幫忙,有聽他們叫甲○○老闆等語(原審卷2第71至74頁),然查,證人施武昌業於警、偵 訊就被告丁○○、己○○等人向其借用機車,事前變換車牌、事後更換車殼,己○○並對其說「出事啦,我在鹽埔地區有用掉1個老大」等重要行兇情節,均證述綦詳如上,過程 並無矛盾,嗣於原審審理改證不知情云云,與本院後述之查證內容不符,衡情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現象,或因受有人情壓力,其於原審之證詞顯有瑕疵,而不足採,本件被告丁○○、己○○謀議後,推由被告己○○出面向證人施武昌借車、換掛車牌、變更車殼之行為,均屬本案開槍行兇之重要流程,足徵被告己○○涉案程度甚深,否則豈能令其參與處理作案交通工具之重要事項?又被告甲○○為被告丁○○之老大、老闆,亦如上述,衡以下列證人許福俥之證述及本案作案Β車之比對(詳下述),益見本案係由被告甲○○、丁○○、己○○共同謀議分工實施之犯罪至明。 ㈣證人許福俥之證述如下: ⒈於101 年6 月15日第一次警詢證稱:我見過甲○○幾次,己○○與丁○○都叫他「老闆」,丁○○是3 、4 年前在五龍殿透過己○○認識的,己○○也叫丁○○「老闆」,我知道己○○是跟他的,己○○手機是0000000000號。我於101 年5 月14日中午要去九如橋前收檸檬時,在砂石場前紅綠燈旁看到己○○與丁○○,我有問他們在這裡幹什麼,己○○說:「我們在這裡等人(守候的意思)」,他們沒說做何事,他們二人開BMW ,X3的,深色無尾巴的房車,己○○坐在駕駛座,丁○○坐在副駕駛座,BMW 自小客車前有停放一部白色125CC 機車,警方提示機車騎士照片是丁○○的穿著,警方提示BMW 自小客車照片是己○○坐在駕駛座,我有看過丁○○、己○○使用該部BMW 自小客車,他們平時就經常開這一部車子,所以我確定是同一部車等語(警卷第205 至210 頁)。 ⒉於101 年6 月15日第二次警詢證稱:於101 年5 月13日星期日我放假,上午10時許己○○叫我到屏東市監理站前方與他碰面,他說「我們要作掉一個人,你跟我們去」,我說「我不要」,己○○說「你跟我們騎」,我無奈只好跟著他們去,己○○騎黑色機車,我騎銀色機車,一起朝屏東市鹽埔鄉新莊仔的別墅查看,在途中丁○○駕駛那部BMW 自小客車與我們會合前往屏東市鹽埔鄉新莊仔的別墅,到達那間別墅附近的派出所前的道路,己○○叫我騎機車去巷子內查看有無一部「屎色」的休旅車,我騎機車去巷子內別墅逛了一下,我沒看到車,所以告訴他們「我沒有看到車」,那時我就想逃避,然後我們3 人就離開該處,當日22時許,己○○騎機車、丁○○駕車,我騎機車又去屏東市鹽埔鄉派出所前的道路碰面,他們叫我去巷子內的別墅看休旅車有無在家,我說不要,我騎車到處逛,跟他們說明天還要上班,接著就自己先回家,丁○○叫己○○在14日繼續到屏東市鹽埔鄉新莊仔的別墅等候,己○○也有跟我說,但我向己○○說「我不要,我明天要上班」。我於101 年5 月14日13至1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沅建企業」砂石廠後方約30公尺之九如二路旁遇見被告丁○○、己○○駕駛BMW 自小客車及白色機車,我與他們聊天並買飲料給他們,於5 月14日下午16至17時許,我下班經過九如路又看到他們2 人與BMW 自小客車及白色機車。於14日20時許,己○○打電話叫我到五龍殿,我到五龍殿時只看到一部懸掛995 號牌的白色機車停在該處,沒看到他們,他們說在寶建醫院附近的麵攤,我到達後看到己○○在看電視且發抖,丁○○笑咪咪的在賭博,我問己○○「你在幹麼」,己○○說「我們成功了」,我沒有繼續問,己○○問「你有沒有辦法處理那部機車」,我說「我沒有辦法」,過一會,那部白色機車的車主施武昌來到麵攤,己○○向施武昌說他們去作案,施武昌聽了很生氣,他們原先討論要把這部機車解體,施武昌說「不要,為何我的機車要解體」,己○○找我一起解體這部機車,我說「不要,你自己跟車主講」,後來他們討論結果是「將該機車的白色機殼換成黑灰色機殼」,我看到丁○○背黑灰色的方型包包,我有問己○○「那包包裡面有什麼」,己○○說「那裡面有東西」,我直覺那裡面有槍,所以就沒有多問了等語(警卷第218 至224 頁)。 ⒊於101年6月15日偵訊時證稱: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我與己○○認識10幾年,丁○○3、4年,最近比較常聯絡。101 年5月13日是己○○上午找我去鹽埔,叫我幫他看一間別墅 ,看裡面有無一台大便色的休旅車,我跟己○○各自騎車前往,己○○說要做掉那個人,叫我去看看有沒有車子,我不願意去,就騎過去隨便看一下跟他們說裡面沒有車,然後走了,當天是我、己○○、丁○○去,丁○○開BMW,我跟己 ○○各自騎機車,到鹽埔之後丁○○把BMW開到派出所附近 ,己○○是跟丁○○在一起。101年5月14日13時許、16時許都有跟他們見面,13時許己○○打電話叫我幫他們買飲料,我就幫他們買飲料過去,他們在九如橋沅建砂石場外面等人,沒有說等誰,他們開車過去,是一台深色的BMW,旁邊還 有一台白色125機車,己○○跟丁○○當時都在車裡,丁○ ○坐副駕駛座,己○○坐在駕駛座,我有看過他們二人都有開過這台車,據我所知車子是他們老闆的,他們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我看到的BMW排擋桿是手排車,警方提示給我看的 照片是當天他們所開的車,當日16時許我回來遇到他們,他們的位置比原來的位置偏北約30公尺,也是汽車跟機車,我跟他們說我要下班回家。我於5月14日遇過他們2次,晚上己○○打電話叫我去歸來五龍殿找他們,但是沒有看到他們,只看到一部白色的機車,車牌是995,英文我不知道,我打 電話給己○○,他說他們在麵攤,我就過去麵攤,麵攤現場有己○○、丁○○,後來施武昌騎另一台機車過來,己○○問我可否將那台機車拆掉,我不要,施武昌說我機車借你們為什麼要把機車拆掉,己○○說他們剛剛用那台機車去把人做掉,施武昌很生氣,己○○說不然換車色,他們就在那裡商量,幾天之後我看到施武昌的車子是深色,但沒有黑色那麼深,車牌一樣是995。提示照片是那台機車,騎車的是丁 ○○,因為他的穿著跟我當天看到的完全一樣,我希望不要與他們對質,我怕他們會找人來對付我,己○○有說他們老闆勢力很大,他們老闆就是警方提示我的照片中編號2的人 (即甲○○)等語(偵卷㈢第28至32頁)。 ⒋於101 年6 月19日警詢證述:己○○及丁○○所駕駛的BMW 自小客車,與警方查扣懸掛2299-WZ 號車牌BMW 自小客車顏色、車型一樣,不同的是排氣管是雙管,己○○及丁○○所駕駛的BMW 自小客車是雙管手排車,警方所查扣的為自排車單管排氣管。己○○、丁○○於101 年5 月14日案發後沒有繼續使用上揭雙管的BMW 自小客車,我只知道丁○○有告訴己○○不要再開那部車了。101 年5 月13日上午己○○打電話叫我到屏東廣興公園等候,我騎自己的機車、己○○騎機車、丁○○開雙管的BMW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鹽埔,到鹽埔後己○○叫我進去鹽埔鄉○○巷0000號前看該屋有無停放一部香檳金色休旅車,從巷子出來後我在編號3 地點告訴他們我沒有看到該部車,於101年5月13日晚上22時許,己○○約我前往鹽埔等人,我不得已只好騎機車與丁○○、己○○一同前往鹽埔鄉編號4地點等人,當時我在附近逛逛,我跟他 們說我明天要上班,就直接回家了。101年5月14日約21時許,己○○要我到屏東市自由路古早味小吃部,我聽到丁○○在罵己○○說事情都做完了你還在那邊逛什麼,當時丙○○及施武昌都在場等語(偵卷㈢第187至192頁),並協同警方指述被告丁○○、己○○之勘查路線,有現場採證照片、路線圖附卷可佐(偵卷㈢193至199頁)。 ⒌於101年7月2日警詢陳稱:101年5月初我與己○○在屏東縣 麟洛鄉中山路統聯客運停車場前,己○○看見旁邊停放廢棄車輛,就說要拔機車車牌去作案,所以我知道OOD-122號車 牌是己○○偷的,做何案件己○○沒有告訴我。之前警詢我說5月13日上午騎乘銀色機車或自己機車到鹽埔鄉○○巷0000號前查看休旅車是不正確的,我當時是由屏東監理站旁騎 乘己○○之機車到鹽埔鄉,回程時是己○○與丁○○叫我騎乘OOD-122號白色重機車,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所以我記不 清楚。警方提示101年5月13日上午11時10分14秒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號1至4之影像,編號1為我本 人、編號2為己○○、編號3為丁○○開車、編號4為丁○○ 開車,情況如同我第2、3次警詢所述,但時間點及騎乘之機車有不太吻合。於5月13日丁○○跟我說要去鹽埔鄉新圍村 新和巷裡面的別墅彈掉(台語意思為幹掉)一個人,早上他 們兩個帶我去那邊看地形,晚上丁○○及己○○在新和巷與維新路口埋伏,當時我有坐上他們的車輛,我問丁○○一定要把他做掉嗎?他說一定要把他作掉,因為他們在大陸的地盤利益有發生衝突,所以一定要把他作掉,後來我騎自己的機車在新圍村維新路閒逛等他們,直到約凌晨1點我們三人 才一起離開,當晚我有看到丁○○攜帶槍枝,放在他的黑色斜背包內,不知道何人所有,當晚沒有等到人,所以沒有行兇。他們當初的計畫為丁○○騎機車並開槍行兇,己○○開BMW自小客車緊跟在欲行兇車輛後面,丁○○交代己○○「 如果我超越你的車子,就表示我要準備開槍了,你就要馬上離開,不要再跟了」。我在屏東監理站眷村旁農地看到己○○將OOD-122號車牌放在995-HJC號機車置物箱內,並由己○○將原號牌995-HJC拔掉換掛OOD-122號車牌。於5月15至16 日我和丁○○、己○○在屏東市自由路古早味小吃部,我聽到丁○○問己○○機車處理好了沒有,己○○說處理好了,丁○○說老闆原本要將車子拆解(殺肉;台語),他跟老闆說不要,先把車子冰起來,等到變成無頭公案後,再給己○○開,丁○○所稱老闆是甲○○,我有聽到丁○○及己○○說他們的老闆甲○○在大陸地盤及利益與死者林榮健發生衝突,所以他們的老闆叫丁○○、己○○先把林榮健作掉(台語;殺死),再到大陸將林榮健的小弟作掉,之後他們就可以接受他們的地盤,老闆告訴他們「只要把他們(林榮健及小弟)幹掉,就可以到大陸經營他們的王國」等語(偵卷㈣第11至20頁),並協同警方至被告己○○取得OOD-122號機 車車牌處勘查,此有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㈣21至23頁)。 ⒍於101年7月2日偵訊時證述:該機車車牌是己○○拔去作案 用的,他看到旁邊有機車,就說要去拔車牌,他並未告訴我,只說要作案,時間約在5月初,地點在麟洛鄉統聯停車場 。5月13日我騎自己的車去鹽埔,他們叫我機車放在監理站 那裡,所以我去是騎己○○的機車,回來他們叫我騎白色的機車,當時他們已經掛上偷來的車牌,因為時間的關係,我有點忘記,所以上次講的部分有點錯。我聽說他們把林榮健處理掉,再去大陸做掉林榮健的小弟,可以接收他在大陸的地盤,獲得大陸的利益,我只知道己○○有把槍交給丙○○,叫他處理掉,他們在古早味講過,如果把林榮健做掉,在大陸就可以接收他的地盤,成立他們的王國,他們要做什麼我不是很瞭解,聽他們講大陸那邊是甲○○在帶頭等情(偵卷㈣第32至34頁)。 ⒎於101 年8 月8 日偵訊證述:我聽到己○○講他要跟丁○○去把林榮健撈起來,不撈起來不行,理由是甲○○在大陸利益關係,他當時的說法是不把林榮健處理掉,他們無法在大陸成立王國,講的地點可能在古早味,地點不是很清楚,是5 月份講的。發生事情當天在古早味有丁○○、己○○、丙○○、施武昌,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感覺丁○○很開心,因為我問己○○,己○○說他們事情處理完了,當時不知道是丁○○或己○○有問丙○○槍枝是否處理掉了,當時是晚上9 點過後,丙○○有回答說已經處理掉了。己○○很早之前有說丁○○是甲○○的小弟,己○○是丁○○的小弟,己○○跟我講過丁○○的老闆是甲○○,己○○是丁○○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他也知道做這些事情就是要去殺林榮健,己○○自己說他知道,說的時間忘記了,但是在101年5月13日及14日,己○○都有跟我說他們要去堵林榮健,己○○只有說林榮健跟甲○○在大陸有利益糾紛,詳細內容沒有講,丁○○沒跟我講過這件事,都是己○○講的,我不知道槍如何來等語(偵卷㈣第333 至336 頁)。 ⒏查證人許福俥與被告丁○○、己○○、丙○○認識數年,甚有情誼,與被告甲○○則屬初識,均無怨隙,衡情自無迭次設詞誣陷其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就重要之處尚無齟齬,應係屬實,堪以採信。是證人許福俥證稱:被告甲○○為被告丁○○、己○○之老大,與被害人林榮健存有利益衝突,於101 年5 月初,被告己○○伺機拿取OOD-122 號機車車牌以供作案使用,被告丁○○、己○○於101 年5 月13、14日,分別駕駛被告甲○○所有BMW 雙排氣管手排車(Β車,詳下述)或騎乘上開施武昌所有白色光陽機車換掛車牌,數次至被害人住處查探被害人之休旅車有無在家,表示要做掉被害人,被告丁○○並攜帶槍枝置於黑色包包內,於5 月14日被告丁○○騎乘前開機車,當日晚上,被告丁○○、己○○在古早味麵攤表示作案成功,並向施武昌表示因騎乘其所有之機車作案,擬將該機車解體,惟施武昌不同意將機車解體,因而更換該機車車殼顏色,被告丁○○、己○○詢問被告丙○○槍枝是否處理完畢,被告丙○○表示已處理完畢等情,應信屬實,足徵被告甲○○、丁○○、己○○早於101 年5 月初,即有共同謀議並分工實施本案犯行之行為,否則,被告甲○○何須出借自己所有Β車予被告丁○○、己○○使用?被告己○○何須事先準備他人機車車牌換掛?被告丁○○、己○○又何必委由證人許福俥多次幫忙查探被害人有無在家?以此尋找車牌、換掛車牌、使用換掛車牌汽機車,並多次勘查現場之作為,倘非先有一致之謀議,豈能彼此分工而配合無間。再者,被告丁○○、己○○案發後一同要求施武昌將前開機車解體,及要求被告丙○○處理作案槍彈,益徵被告丁○○、己○○間有本案持槍殺人犯罪之認識,如被告己○○僅屬單純陪同勘查地形並無本案犯罪認識及分工,其何以儘早尋找車牌換掛?又何必向施武昌商借機車並換掛車牌逃避追緝,且於事後要求施武昌將該機車解體?是被告丁○○辯稱一人犯罪云云、被告甲○○、己○○辯稱全不知情云云,實與事證有違,無可採信,以其等上開主從關係及分工,顯於101年5月初即有共謀殺害被害人之議定至明。 ⒐證人許福俥雖於原審審理時全盤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於101年5月13、14日與己○○至鹽埔鄉林榮健住處查探,於5 月14日晚上己○○他們在古早味小吃部說什麼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時間過那麼久,警察常常借提,我在裡面有壓力,警察沒有跟我談條件,我不認識字,頭腦也不太好,他們做筆錄,寫什麼我也不知道,我說的跟他們做的不一樣,我不知道己○○的老闆是誰,我在古早味沒有聽到丁○○、己○○說甲○○跟他們講只要把林榮健跟小弟幹掉,就可以到大陸經營他們的王國,警察將我借提出去就一直兇我、罵我,警察沒有要我指證何人,己○○在古早味說成功,我也不知道什麼成功,101年5月13日己○○邀我去鹽埔,丁○○是我後來才看到的,己○○沒有說要去鹽埔做掉一個人,鹽埔那邊的路我不知道,己○○找我去那邊而已,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語(原審卷2第80至85頁)。然查,證人許福俥 業於警、偵訊證述綦詳如上,其於偵查時亦表明警方並無對其強暴脅迫不法取供之情形(偵卷㈢第28頁),嗣於原審雖改稱不知情云云,惟亦表示「警察沒有要我指證何人」等語,足見證人許福俥警詢、偵查中供證被告己○○、甲○○、丁○○3人如何合謀持槍殺人犯案之過程,應係出於自由意 思之供述,且與本院後述之調查結果相符,而足採信,證人許福俥於原審改稱不知情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許福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3日8時21 分許至11時12分許有5次通聯紀錄,後3通通聯時被告己○○及證人許福俥均在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段;於101年5月14日13時4分許至23時31分許有6次通聯紀錄,當日證人許福俥行經路線則由屏東縣長治鄉至屏東縣九如鄉路段,此有證人許福俥、被告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及行經路線圖附卷可稽(偵卷㈢第33至46頁),足徵證人許福俥於101年5月13、14日確有至屏東縣鹽埔鄉、九如鄉一帶無誤,其於原審翻異證詞,與事證不合,委無可採,本案應係被告甲○○、丁○○、己○○議定後,推由被告己○○取得他人機車車牌,並出面向證人施武昌借得機車、換掛車牌,被告丁○○、己○○則駕駛被告甲○○所有Β車或騎乘施武昌所有上開機車,及邀得證人許福俥同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多次查探,於被告丁○○下手槍擊後,則由被告丁○○、己○○要求施武昌變更機車車殼,並委由被告丙○○處理槍彈,綜觀此一勘查地形開槍行兇滅證流程,足見被告己○○事前事後涉案甚深,如無參與本案謀議、分工,豈能令其參與本案之關鍵分工?參以被告甲○○為被告丁○○、己○○之老大,業如前述,佐以下列本案作案Β車之比對(詳下述),足徵本案確係由被告甲○○、丁○○、己○○共同謀議分工實施之犯罪無誤。被告甲○○、辯護人主張證人許福俥應是有與警方達成條件交換,故其指證不足採云云(本院卷一第169頁), 惟若證人許福俥果有與承辦警方達成任何條件交換,則其又何必在原審翻供另為被告甲○○有利之證詞,是被告甲○○、辯護人上述主張,應屬臆測而無所憑據。 ㈤被告甲○○所有Β車及證人施武昌所有995-HJC 號機車確為本案探查地形及案發當日供被告丁○○、己○○駕駛騎乘之作案交通工具,茲比對如下: ⒈於101 年5 月13日11時許,被告丁○○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籍不詳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BMW 130I手排車(Β車,詳下述),被告己○○與不知情之證人許福俥輪流騎乘向不知情之施武昌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白色光陽GP125 型重型機車(當日換掛車號000-000 號註銷車牌),至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巷0000號住處探查地點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許福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3日8 時21分許至11時12分許有5 次通聯紀錄,後3 通通聯時被告己○○及證人許福俥均在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段,有證人許福俥、被告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及行經路線圖附卷可稽(偵卷㈢第33至46頁)。 ⑵證人翁耀坤、陳文峰於偵訊證稱:警方所提示之101 年5 月13、14日監視器錄影照片中之機車是白色光陽GP125 型機車(偵卷㈣第55至63頁)。 ⑶證人許福俥於101 年5 月13日11時10分許騎乘施武昌所有車號000-HJC 號白色光陽GP125 型重型機車(換掛OOD-122 號註銷車牌)行經屏東縣新圍派出所前,被告己○○於同時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丁○○則於同時駕駛換掛3629-N7 號車牌之Β車行經該處,此有101 年5 月13日11時10、11分許、23時19分許之新圍派出所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57 至258 頁)。 ⑷上開車號000-000 號光陽GP125 型重型機車為施武昌所有,原為白色,案發後已於101 年5 月24日變更為銀灰色;車號000-000 號為已註銷車牌,該車牌之機車係棄置於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統聯客運公司停車場;車號0000-00 號車牌為被告甲○○前妻黃麗敏名下之BMW 自小客車一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勘查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93、230 、254 至256 頁,偵卷㈢第57至76頁,偵卷㈡第10頁)。 ⑸綜上,足見被告丁○○確於101 年5 月13日駕駛被告甲○○所有Β車換掛3629-N7 號車牌,與輪流騎乘施武昌所有車號000-000 號白色光陽GP125 型重型機車(懸掛車號000-000 號已註銷車牌)之被告己○○、證人許福俥,同至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巷0000號住處探查地點至明,衡諸常情,被告甲○○提供Β車,被告丁○○、己○○則多次至被害人住處勘查地形,且換掛汽車、機車車牌企圖掩人耳目,顯見其等意在不法,應有本案作案之謀議,甚為灼然。 ⒉於101 年5 月14日18時51分許,被告己○○駕駛被告甲○○所有Β車,被告丁○○騎乘前開施武昌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沅建公司起沿屏東縣九如鄉河堤產業道路、東寧路等道路,尾隨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返回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巷0000號住處,於同日18時59分許,被告己○○改道外環道至彭厝郵局、新圍派出所前接應,被告丁○○則騎乘上開作案機車至被害人上址住處槍殺被害人後,騎乘該機車往屏東市方向逃逸,約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市忠孝路監理站附近,與駕駛上開Β車之己○○見面,2 人將上開Β車之3629-N7 號車牌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4日11時5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號1 樓(該基地台涵蓋被害人經營之沅建公司),至同日17時1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東寧村,迄案發後之同日19時18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市○○路000 號,於同日19時37分許之基地台則在屏東市○○路000 號一情,有前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行進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按(警聲搜卷第8 至16頁,警卷第36至51頁,解送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㈣第58至62、147 至153 頁)。 ⑵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4日11時58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段00號;於案發當時之同日19時8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迄案發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與被告丁○○通聯,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於19時36分許與被告丁○○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巷0 ○0 號;於19時37分許與被告丁○○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於19時50分許再與被告丁○○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在屏東市○○路000 號;復於同日20時13分許與被告丙○○通聯,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市○○路○段00號12之1 樓一節,有前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行進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警聲搜卷第8 至16、46至50、55至58頁,警卷第36至51頁,解送警卷第16至27頁,偵卷㈣第147 至153 頁)。 ⑶被告己○○、丁○○及被害人林榮健案發日行經路線如下:①被告己○○駕駛被告甲○○所有Β車換掛3629-N7 號車牌,於101 年5 月14日18時許至18時53分許,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東寧路行駛,於同日19時4 分許改道行經彭厝郵局,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圍派出所,在屏東市○○○○○○○○○○○號0000-00 號後,上開Β車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屏東市公園路、仁愛路口。 ②被告丁○○騎乘前開施武昌所有機車換掛註銷車牌,於同日18時51分許起在沅建公司附近尾隨被害人,途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至鹽埔鄉之被害人住處,於18時59分許,被告丁○○徒步入內槍殺被害人,嗣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鹽埔鄉,並行經九如鄉蕉場路、九如路,轉往屏東市。 ③被害人於同日18時51分許駕駛6955-33 號休旅車自沅建公司返回上址住處,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住處停車場遭被告丁○○槍殺。 ④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進位置示意圖、機車汽車位置示意圖附卷可參(偵卷㈡第274 至301 頁,警聲搜卷第10至13頁,他卷㈡第71至101 頁),足見被告丁○○、己○○確實騎乘上開施武昌所有機車或駕駛Β車尾隨被害人,並由被告丁○○在被害人住處開槍射殺被害人,被告己○○則駕駛Β車改道在旁接應,並於案發後更換Β車車牌,至為灼然。 ⑷於101 年5 月14日18時59分許(校正後正確時間)被告丁○○至被害人住處,在被害人駕駛座旁近距離持扣案槍彈射殺被害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解送警卷第1 至3 頁,警聲搜第536 號卷第4 頁)。於101 年5 月14日13時27分、37分許,被告丁○○騎乘上開施武昌所有作案機車換掛上開註銷車牌在九如鄉九龍路與光明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進位置示意圖(警聲搜卷第10至11頁)。 ⑸證人翁耀坤、陳文峰於偵訊證稱:警方所提示之101 年5 月13、14日監視器錄影照片中之機車是白色光陽GP125 型機車等語(偵卷㈣第55至63頁)。 ⑹證人陳馬枝春、陳嘉銘、陳麗娟於警詢證稱:警方提示101 年5 月14日18時2 分許在九如路與東寧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己○○等語(偵卷㈢第168 至179 頁)。 ⑺綜上,顯見被告己○○確實駕駛被告甲○○所有Β車,被告丁○○則騎乘前開施武昌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101 年5 月14日18時51分許,自沅建公司起沿屏東縣九如鄉河堤產業道路、東寧路,尾隨被害人之休旅車擬返回被害人上址住處,被告己○○並改道至彭厝郵局、新圍派出所前接應,被告丁○○則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害人住處槍殺被害人,復騎乘該機車往屏東市方向逃逸,其等約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市忠孝路監理站附近將Β車之3629-N7 號車牌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至明,依據前開事證,足徵被告甲○○、丁○○、己○○有本案之分工,以其等持槍殺人之作為如此緊密分工及串連,益見應有本案犯罪之謀議無誤。 ㈥被告丁○○、己○○於101 年5 月13、14日駕駛之上開Β車為被告甲○○所有,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之前妻黃麗敏名下持有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即Α車)為單排氣管、自排、無天窗、方形前霧燈在保險桿開口笑內、後車燈上下排列為紅白紅白、前車牌4 個螺絲孔均鎖螺絲一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Α車照片、Α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㈡第10頁,偵卷㈣第113 至118 頁,聲搜卷第17至22頁)。又上開Α車平常係由證人黃麗敏、蕭憶涵使用,被告甲○○偶爾使用一情,業據證人蕭憶涵於警、偵訊證稱:我有使用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往返屏東、台南上下班,這輛車大部分是我及黃麗敏在使用,但偶爾甲○○會使用,我可以確定於101 年5 月11至15日沒有使用該車等語(偵卷㈡第1 至5 、13至15頁),及證人黃麗敏於警、偵訊證述:平常Α車多為我與蕭憶涵使用,我不知道甲○○有130I的車子,Α車是120I,沒有天窗,在5 月14日那段期間我很少回家,沒有注意車子,不知道甲○○有無開Α車等詞明確(偵卷㈠第199 至205 、217 至220 頁,偵卷㈣201 至202 頁),足見被告甲○○及其前妻黃麗敏確實管領使用Α車無誤。 ⒉被告丁○○、己○○於101 年5 月13、14日駕駛之Β車為雙排氣管、手排、有天窗、圓形前霧燈獨立於保險桿開口笑外、後車燈上下排列為紅白紅、前車牌4 個螺絲孔僅鎖上2 孔,曾先後懸掛3629-N7 號車牌、2299-WZ 號車牌一節,有前揭Β車監視器錄影畫面、行進位置示意圖、汽車位置示意圖附卷可參(警卷第257 至258 頁,偵卷㈡第274 至301 頁,警聲搜卷第10至22頁,他卷㈡第71至101 頁),與前開Α車各項車型比對,足徵Α車、Β車確屬不同型式之BMW 汽車而懸掛同一之2299-WZ 號車牌,灼然至明。 ⒊上開Β車曾由被告甲○○駕駛,於101 年3 月9 日6 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68.4 公里處,因行速160 公里超速50公里為警舉發,由該車駕駛即被告甲○○親自在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該車為雙排氣管一節,業據證人警員胡育華、王瓊龍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㈣第218至219頁,原審卷2第75頁),復有警員胡育華、王瓊龍所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警聲搜卷第18至19頁,偵卷㈣第140至142頁),經比對該次違規舉發照片與被告丁○○、己○○於101年5月13、14日駕駛車輛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此二者不論在車牌號碼(使用2299-WZ號車牌)、車輛顏色(深灰色)、排氣管數量(雙管 )、前霧燈型式(圓形獨立於保險桿開口笑外)、後車燈排列(由上至下排列為紅白紅)、天窗有無(有天窗)等節,皆屬同一,而被告甲○○親自簽名於該Β車之違規舉發單上,足見Β車係由被告甲○○使用,參以同一車號廠牌之Α車亦在被告甲○○及其前妻持有中,業如前述,被告甲○○自可輕易令Α車、Β車使用同一車牌,益徵上開Β車確係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勘查之用,甚為明確。 ⒋參以被告丁○○於警、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時供稱:我有於101年5月14日駕駛車號0000的BMW自小客車去屏東縣九如鄉 ,我和甲○○有時會開黃麗敏名下那部車號0000的BMW自小 客車,警方提示甲○○於101年3月9日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368.4公里為警舉發超速之照片,這部車號0000-00的BMW自小客車是我常向甲○○借的車,我開甲○○的BMW2299很多次 ,是鐵灰色有天窗,這台他太太也有在開,5月14日這二天 我都有跟甲○○借用BMW2299的車子,我自己沒有車子,開 車都是跟甲○○借的,這台車是人家給甲○○的,甲○○這台車與他太太的車貼同一張車牌做ΑΒ車,這台130i在我家附近,有無人開走我不知道,當天我有去林榮健家開槍,我和己○○分別騎機車跟開甲○○的BMW,我向甲○○借車時 ,那塊3629-N7號車牌已在車裡,開完槍後是我叫己○○到 監理站附近把車牌換回來,後來己○○將該車開去藏之後,我就沒再看過那台車,作案白色光陽機車是施武昌的,BMW 是甲○○的,他有2台BMW,2台車色都一樣,排氣管不同, 我開的是手排,該車平常放在甲○○家,我事先跟甲○○借,於5月13日去他家把車開出來,這2台BMW是同時間掛同一 車牌等語綦詳(偵卷㈠第93、96、98、138至139頁,原審聲羈卷第6至7頁,偵卷㈣第103至104、193至199、266至276、340至341頁,偵卷㈤第85至91頁),其歷經多次訊問,一再供稱作案勘查使用之Β車為被告甲○○所有,並無齟齬,對照前揭資料,足徵被告甲○○確實持有Α車、Β車,而使用同一車號0000-00號車牌,甚為灼然,益見被告甲○○提供 Β車予被告丁○○、己○○使用,顯有犯罪之謀議及分工至明。 ⒌又Α車、Β車確為前揭所述不同車型而均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一節,有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5 月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他卷㈡第71至128 頁,偵卷㈡第302至313頁),足徵被告甲○○確係在上開Α車、Β車之不同車輛上使用同一車牌之情事。再者,被告丁○○供稱上開Β車內備有車號0000-00號車牌,業如前述,上開 Β車既為被告甲○○管領使用,則此一車號0000-00號車牌 顯係被告甲○○持有至明,而被告丁○○、己○○於上開勘查作案時將Β車改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以逃避追查,益見 其等有本案之謀議及分工無誤。 ⒍證人BMW汎德總代理高德汽車公司技工唐志宏於原審審理證 稱:我在高德任職8年,修理引擎和電機,BMW 130I已經停 產3、4年,120I跟130I一般來講沒有太大區別,120I的天窗是選配,130I的天窗是標配一定有天窗,120I的排氣管只有單孔,類似橢圓形,130I是二個排氣孔,作在一起二個圓形,雙管的,二者外觀差別看不太出來,只能以排氣管來分辨。警聲搜卷第19頁正面的照片應該不同一台車,因為保險桿的地方不一樣,有可能已經有小改過,原廠出場會有小改款,應該不是自己改的,警聲搜卷第19頁背面的照片是正面高屏大橋那台,應該是120I的,警聲搜卷第20頁正面應該是130I,從排氣管判斷的,依原廠配備,雙排氣管是130I,出場配備有天窗,警聲搜卷第20頁背面與正面車型一樣,是一樣的車,警聲搜卷第21頁正面都是130I的車,我從排氣管去分辨,BMW會改排氣管的話,一般是改成二邊都是雙排氣管, 單排氣管不可能,一般都是改成二個氣管,我沒有看過有人改成一邊單排氣管,130I配備天窗,沒有人把有天窗改成沒天窗,改這樣很麻煩,從沒有人這樣改過,後面的字標有人會亂貼,有時候是120貼成130或是更高,排氣管可能會改2 管或是4管或是更大的,我沒看過120把單管改成雙管,但也是可以這樣改,130出廠時是手排,但從外觀看不出來。改 排氣管至少要一天,因為要把排氣管切下來,而且保險桿寬度也要改,沒有天窗要改成有天窗可能要蠻久的,因為頂棚、內裝要拆掉,我沒有做過120改成有天窗,因為這個後遺 症蠻多的等語(原審卷3第177至183頁)。查證人與被告均 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自無可能甘冒偽證重責構陷被告等人,依據上開證言,並對照前揭案發前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行紀錄,足徵懸掛同一2299-WZ號車牌之BMW汽車在近一年時間內以120I(Α車)、130I(Β車)交錯出現,參以該車牌登記在被告甲○○前妻黃麗敏名下,且證人蕭憶涵、被告丁○○、101年3月9日舉發通知單均可佐證被告甲○○有使 用Α車、Β車及該車牌,益見就被告甲○○而言,使用該車牌在Α車、Β車上,乃屬輕易且便利控管,是被告丁○○、己○○於101年5月13、14日駕駛勘查作案之Β車,確為被告甲○○所有無誤,其既能提供Β車供勘查作案使用,又一再辯稱並無Β車云云,明顯飾詞圖卸被告甲○○、丁○○、己○○實有本案持槍殺人之謀議分工,灼然至明。 ㈦被告甲○○、丁○○、己○○、丙○○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0日13時55分許、18時25分許與被告丁○○有通聯;於當日21時1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屏東縣九如鄉○○路○段000 巷000 號,此一地點與被害人經營之沅建公司地址相近;此後之基地台位置係在上開○○路○段000 巷000 號或九如鄉○○段000 地號(亦近沅建公司),迄翌日即5 月11日0 時3 分許止;再於5 月11日0 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轉往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於同日1 時10分許,基地台位置則在屏東市○○路000 號一節,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警聲搜卷第8 、53至62頁)。又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0日22時49分許、23時1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屏東縣九如鄉○○段000 地號,與被告甲○○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一致,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警聲搜卷第8 頁),足見被告甲○○、丁○○當時係在被害人經營之沅建公司附近長時間徘徊,衡諸常情,被告甲○○於翌日即5 月11日出境至澳門,於5 月15日始返抵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警聲搜卷第7 頁),其竟於出國前一晚之5 月10日21時11分許即在沅建公司附近徘徊長達3 小時餘,迄出國當日凌晨1 時10分許始返回屏東市,行為顯違常情,甚有可疑,況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我於5月10日在台南七股魚塭或屏東中學後面住家,出國前某日 有去鹽埔朋友家看樹木,他種七里香、羅漢松,還有牛樟菇,我想去跟他買牛樟菇云云,惟觀之被告甲○○上開通聯紀錄,當日並無至台南之紀錄,又依一般常理,觀察樹木應在白天為之,豈有在深夜凌晨為之之理,益見被告甲○○所辯無可採信,其夥同被告丁○○在被害人公司滯留多時,顯屬勘查地形之作為,其與被告丁○○等人確有犯罪謀議至明。⒉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福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3日8 時21分許至11時12分許有5 次通聯紀錄,後3 通通聯時被告己○○及證人許福俥均在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段,有證人許福俥、被告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及行經路線圖附卷可稽(偵卷㈢第33至46頁)。又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4日11時58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段00號;於案發當時之同日19時8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迄案發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與被告丁○○通聯,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於19時36分許與被告丁○○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巷0 ○0 號;於19時37分許與被告丁○○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於19時50分許再與被告丁○○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在屏東市○○路000 號;復於同日20時13分許與被告丙○○通聯,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市○○路○段00號12之1 樓;於同日23時22分許與被告丁○○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屏東市○○路000 號一節,有前開通聯紀錄、行進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監察書等可按(警聲搜卷第8 至16、46至50、55至58頁,警卷第36至51頁,解送警卷第16至27頁,偵卷㈣第147 至153 頁),顯見被告己○○、丁○○當時在案發地點左近確實聯絡頻繁密切,應有犯意聯絡無誤。 ⒊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4日11時5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號1 樓(該基地台涵蓋被害人經營之沅建公司),至同日17時1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東寧村,迄案發後之同日19時18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市○○路000 號,於同日19時37分許之基地台則在屏東市○○路000 號,當日5 次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情,有前開通聯紀錄、行進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按(警聲搜卷第8 至16頁,警卷第36至51頁,解送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㈣第58至62、147至153頁),其等若非共謀犯罪需要彼此配合,豈有需要如此高頻率通聯之理? ⒋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4日20時13分許有與被告己○○通聯,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屏東市○○路0 段00號12樓,此後迄21時15分許止,其基地台位置則由屏東市○○路00號轉至屏東市○○段000 ○0 地號一節,有通聯紀錄可按(偵字第5484號卷第25頁),與前開被告己○○基地台位置對照,益徵被告己○○係於案發後在屏東市與被告丙○○見面,並囑被告丙○○處理槍彈,被告丙○○則至屏東市歸來段處理槍彈,至為明確,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己○○持有扣案制式子彈1 顆,事前多次勘查地形,並向施武昌借用機車換掛車牌,事發後復要求施武昌更換機車車殼,並囑被告丙○○對作案槍械處理、湮滅,以此前後應合作為,足見被告己○○涉案甚深,其與被告丁○○、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辯稱對本案一無所知,乃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㈧被告甲○○、丁○○、己○○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受測人被告己○○於測前會談否認事先參與計畫討論林榮健被開槍案,並稱被告甲○○沒有事先與渠討論該案,被告甲○○討論該案時,渠亦不在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⒉受測人被告丁○○於測前會談否認被告甲○○要渠去殺害林榮健,並稱被告甲○○沒有參與(指示、計畫、提供槍枝、湮滅證據)本案,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當問及「是誰要你去殺害林榮健?」、「有關林榮健被開槍當天,有幾個人在BMW 車上?」,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依序反應在「甲○○」、「1 個人」,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被告丁○○應係受被告甲○○指示殺害林榮健,且林榮健被開槍當天,涉案之BMW 車上應只有1 個人。 ⒊受測人被告甲○○拒絕接受測謊。 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㈤第198 至208 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技能所為之鑑定,自可憑信,依據上開測謊結果,顯與被告丁○○、證人許福俥上開供述及前揭各項事證互核一致,益見本案係由被告甲○○、丁○○、己○○共同謀議分工而為,至臻明確,被告甲○○、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測謊當時之身心不適合測謊,故測謊結果無可採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惟縱除去該測謊 鑑定結果之證據,依上述其他事證,亦已足認本案係由被告甲○○、丁○○、己○○共同謀議分工而為,是被告甲○○、辯護人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㈨被告丁○○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01 年6 月7 日警詢供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認識甲○○有15、16年,我於101 年5 月14日駕駛車號0000的BMW 自小客車去屏東縣九如鄉,我和甲○○有時會開黃麗敏名下那部車號0000的BMW 自小客車,甲○○常借我開,甲○○在台南七股有魚塭,我們這個團體有3 、4 年,大哥是甲○○,我之前有在廣東省珠海市幫甲○○管理酒店,被害人槍擊案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警方提示甲○○於101 年3 月9 日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368.4 公里為警舉發超速之照片,這部車號0000-00 的BMW 自小客車是我常向甲○○借的車等語(偵卷㈠第91至98頁)。 ⒉於101 年6 月7 日偵訊供稱:我開甲○○的BMW2299 很多次,是鐵灰色有天窗沒改裝過,這台車他和他太太都有在開,我101 年2 月從大陸回台灣,去台南甲○○的魚塭養魚,我於5 月14日開甲○○2299的車去九如掃墓,隔天下午才還車等語(偵卷㈠第137 至143 頁)。 ⒊於101年6月7日在原審羈押庭供稱:我否認犯罪,甲○○有 車號0000的BMW車子,我之前常常向甲○○借用,5月14日這2天我都有跟甲○○借用BMW2299的車子等詞(原審聲羈卷第4至9頁)。 ⒋於101年7月16日偵訊供稱:我沒有承認,我自己沒有車子,開車都是跟甲○○借的,我於5月14日掃墓是開甲○○車號 0000的BMW車,鐵灰色,有天窗,五門車,我沒有參與林榮 健命案等語(偵卷㈣第103至104頁)。 ⒌於101年7月26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1年5月14日11時許開甲○○那台車號0000的BMW車子去九如鄉給太太掃墓,後來 晚上是開2299號甲○○的車跟己○○出去,這台130i在我阿姨家,在我家附近的菜市場,有無人開走我不知道,這台車是人家給甲○○的,甲○○這台車與他太太的車貼同一張車牌做ΑΒ車,當天我有去林榮健家開槍,我和己○○分別騎機車跟開甲○○的BMW,於5月13日我和己○○、許福俥去看地點,確認那台休旅車是否在家,己○○是事後才知道,甲○○不知道我開他的車做什麼,我把槍交給己○○時他知道是槍,是我叫他拿去給丙○○丟掉,這台車甲○○和我都有在開,我向甲○○借車時,那塊3629-N7號車牌已在車裡, 開完槍後我叫己○○到監理站附近把車牌換回來,後來己○○將車開去藏之後,我就沒再看過那台車等語(偵卷㈣第193至199頁)。 ⒍於101 年7 月27日警詢供稱:我有於5 月14日19時許在林榮健住處槍殺林榮健,因為跟林榮健有金錢糾紛,我們籌錢拿270 萬元人民幣要在大陸救張耀德,林榮健的小弟阿華拿錢後都沒消息,我們認為林榮健騙錢,所以毛仔要把林榮健作掉,毛仔叫我回台灣把林榮健作掉,槍的部分他會拿回來台灣給我,並說我欠他的新台幣400 萬元不用還,毛仔於101 年5 月7 、8 日在墾丁國家公園把兇槍及子彈30多發交給我。我於5 月13日與己○○騎機車去交換施武昌的HJC-995 號白色重機車,然後己○○將車牌換成OOD-122 號,要去鹽埔鄉林榮健住處看現場,途中遇到許福俥,就向許福俥問路,由許福俥騎乘OOD-122 號白色重機車,我與己○○駕駛懸掛3629-N7 號車牌BMW 一同前往林榮健住處察看。於5 月14日13時許,我騎乘懸掛OOD-122 號車牌之白色重機車,己○○駕駛懸掛3629-N7 號車牌BMW 前來九如鄉九如橋頭砂石場旁公園與我會合,我與己○○一直等到18時許看見林榮健休旅車開出來,我騎乘白色重機車尾隨休旅車回家,朝駕駛座開數槍,又到右邊開數槍,作案後我打電話叫己○○到屏東市與我會合,叫他將懸掛3629-N7 號車牌BMW 換回2299-WZ 號車牌,及將懸掛OOD-122 號車牌機車換回HJC-995 號,並將兇槍及子彈20多發交給己○○處理,我開BMW 汽車及己○○騎白色重機車至屏東市歸來里五龍殿,將機車放在該處,再開車至屏東市自由路古早味小吃部,遇到施武昌就將機車鑰匙還他,槍彈由己○○交給丙○○處理,己○○只知道我要教訓林榮健,開槍是我,作案車輛、車牌、槍枝事後處理是己○○,我不是故意殺林榮健,因為夜晚看不見亂開槍的等語(偵卷㈣第239 至245 頁)。 ⒎於101年7月27日偵訊具結證稱:當晚18時許我騎車尾隨林榮健座車到他家門口,我用跑的進去他停車處,朝駕駛座窗戶開槍,又從車子右邊打他的輪胎,我忘記開幾槍,我將槍放在警察扣案的背包內,當天13時許我與己○○在沅建外面等林榮健,當時我們的車輛是施武昌的白色光陽機車及甲○○的BMW 。於5 月13日我去林榮健鹽埔鄉住處看地點,我開甲○○的BMW 手排車,他有2 台BMW 。案發後我與己○○約在監理站,他開甲○○的BMW ,並把車牌換回2299,再把甲○○的BMW 開去藏,我於19時許將槍交給己○○。甲○○的 BMW 跟他太太那台車顏色一樣,排氣管不同,我不認識林榮健,於5 月13日己○○跟我去鹽埔鄉,當天我們去借機車,借到之後路上遇到許福俥,我問許福俥知不知道林榮健住處,他說知道,我就叫他帶我去,但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我尾隨林榮健,都是我騎在前面,我不知道己○○有無跟著。這件事是毛仔指使我的,我欠他400 萬元台幣,就是270 萬元人民幣其中400 萬元是我的,錢後來給阿華吞了,該 400 萬元是我跟他借的。甲○○那兩台BMW 我都開過,兩台一模一樣,好像同時間都掛同一塊牌,總共有四塊牌,我不知道原車號,我常開手排的,該車平常放在他家,兩台放在一起,跟他借車時就有3629-N7 號車牌,我叫己○○不要掛2299的車牌,我事先跟甲○○借車,13日去他家把車開出來,鑰匙是去他家拿的等語(偵卷㈣第266 至276 頁)。 ⒏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換下來之OOD-122 號車牌在何處,己○○拿走了,毛仔真實姓名毛鴻達,住屏東市歸來地區,他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墾丁國家公園大門口將一把手槍及30幾顆子彈交給我,他說要我教訓林榮健,我不知道毛鴻達的槍支來源,也不知他在何處,他偷渡回台灣時,持大陸的行動電話打給我,約定將槍彈交給我,我的行動電話用完就丟,毛鴻達的我不知道,我拿大陸的手機與毛鴻達連絡,所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放在家裡沒有拿去恆春,己○○有時會幫我接聽行動電話等情(偵卷㈣第289 至293 頁)。 ⒐於101年8月3日在原審羈押延押庭供稱:殺人部分我承認, 是毛鴻達叫我去,當天我騎機車去,己○○開BMW車牌2299 號,我告訴他我要去林榮健的工廠,天氣很熱,己○○只是買飲料給我喝,我有坐在己○○開的自小客車上,我的機車停放在他汽車旁邊,之後我就騎車走了,己○○去那裡我不知道,他只知道我要去教訓林榮健,不知道我會開槍,本案與甲○○無關等詞(101年度偵聲字第95號第12至13頁)。 ⒑於101 年8 月9 日警詢供稱:我於2 月份回國,我的交通工具是機車,有時會跟甲○○借他的BMW 銀灰色手排汽車,排氣管是雙管,我印象中於5 月14日晚上作案時己○○駕駛的BMW 銀灰色手排汽車是我經常向甲○○借用的BMW 銀灰色手排汽車,是我在5 月14日下午14至15時許,叫己○○去監理站旁空地將車開過來等語(偵卷㈣第340至341頁)。 ⒒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供稱:我2 月回臺灣在甲○○家看到2 台BMW ,他會叫我去開那台手排車,另一台放在他家裡,我常跟他借車,不知道他車上為何會有假牌,我不知道他的車子如何來的,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的,但都是他在用。毛仔在大陸叫我去殺林榮健,他說錢被林榮健與阿華凹走,要不回來,所以叫我去教訓林榮健,後來我先回來,他說會叫朋友拿糖給我,5 月某日他打電話叫我去墾丁找他,見面時他說他拿到槍就拿給我,叫我去處理這件事情,我沒有跟林榮健見過面,沒有交情,因為我在大陸做生意欠毛仔4 百萬元台幣,所以他叫我去做這件事。我們之前合夥做毒品生意,因為阿德被關,毒品被公安扣走,所以要出錢救他,被扣的毒品我也有份,林榮健也有份,阿德曾因我們經營酒店吞了我們5 百萬元人民幣,毛仔跟甲○○他們說要把他救出來再好好把錢算一下。4 百萬元是口頭上講的,毛仔沒有拿4 百萬借我。我只有說要教訓林榮健,沒有說要把他處理掉,這件事是毛仔直接跟我接觸,我不知道毛仔是坐飛機或是坐桶子過來臺灣的等語(偵卷㈤第85至91頁)。 ⒓被告丁○○關於自己數次勘查地形開槍作案之供述,乃屬對己不利之自白,其迭次供述如上,並無辯解稱其上開自白不具任意性,此部分核亦與本院上開調查之事證相符,應信屬實,其雖辯稱意在教訓無殺人故意云云,然依前述,被告丁○○使用火力強大之制式槍彈、射擊人身部位10發子彈,足徵其殺意甚堅至明,上開辯解,無可採信。本院比對被告丁○○上開供述,其歷經十餘次之陳述,均供稱101年5月13、14日其與被告己○○駕駛之前開Β車為被告甲○○所有,此部分並無齟齬,應信屬實,然竟於移審原審時又翻異前詞改稱Β車為被告甲○○朋友所有云云(原審卷1第43頁),顯 見已有臨訟迴護被告甲○○之情。被告丁○○雖辯稱:因積欠毛鴻達400萬元而為其殺人云云,惟該400萬元究係籌錢救人而為,或係做生意積欠,其陳述前後不一,甚有可疑;另被告丁○○前於偵訊供稱被告甲○○有參與營救阿德之事(偵卷㈤第89頁),又改稱被告甲○○與被害人沒有糾紛,此節亦有矛盾,足徵其此部分陳述,並非屬實。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積欠款項未還時,債權人固有暴力討債之行為,然斷無遽取債務人性命之作為,此舉無異使自己債權落空,是債權人如非歷經各種手段確認債權確已無法實現,當不可能輕易使債務人喪失性命,而依據被告丁○○前開供述,其顯未窮盡討債手段,其與毛仔若係因被害人吞沒款項不還而起意行兇,豈非使其等債權落空,自與常情有違,其辯解無足採信。被告丁○○雖辯稱:被告己○○沒有問我,他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己○○事前參與借用機車、拿取註銷車牌、現場探勘、更換車牌之作為,事中又有勘查及尾隨被害人之舉,事後並有換回車牌、囑被告丙○○滅證、要求施武昌更換機車車殼之行為,以其一成年人之智識,豈可能一無所知,足見被告丁○○所辯,乃屬迴護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己○○有本案謀議分工至明。被告丁○○雖於原審辯稱:我於5月10日至鹽埔看地,並非與甲○○同至鹽埔勘查地形 云云,惟依據被告丁○○、甲○○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其等於5月10日22、23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九 如鄉之同一地點,顯見其等當時係在一處,又履勘土地乃土地交易至關緊要之事項,一般均在白日為之,豈有在深夜22、23時為之理,參以被告甲○○提供自己所有Β車予被告丁○○、己○○在本案使用,該Β車使用Α車2299-WZ號車牌 掩人耳目,復於案發當時懸掛車上放置之他牌,業如前述,且案發後Β車遺失竟未見所有人被告甲○○報案,足徵Β車車體之存在,大有可疑,益見被告丁○○、甲○○所辯不實,被告甲○○、丁○○、己○○確有本案謀議分工,應屬灼然。 ㈩被告己○○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01 年6 月7 日警詢供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認識丁○○,他是朋友,不認識甲○○,我於101 年5 月14日全日在租屋處屏東市○○巷0 號之5 睡覺,不知道當日的槍擊案,沒有參與。丁○○使用0000000000門號,他於101 年5 月9 、14、15日打電話問我人在何處,我跟他說我在租屋處睡覺等語(警卷第75至90頁)。 ⒉於101年6月7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1年5月14日去上班, 回來就睡覺,當日丁○○打電話問我人在那裡,我跟他說我在睡覺,當天沒有跟他碰面,我沒看過101年3月9日國道警 察所拍攝的汽車(即Β車),於5月14日沒有開這台車到屏 東九如或鹽埔,我當天也沒有到屏東九如或鹽埔等語(偵卷㈠第153至156頁)。 ⒊於101年6月7日原審羈押庭供稱:我於101年5月14日早上去 和生市場上班,下班後回去租處睡覺,當天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丁○○聯絡,丁○○沒有請我幫他開BMW汽車,我 沒有跟丁○○一起去九如鄉、鹽埔鄉,我否認有殺人犯行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至7頁)。 ⒋於101 年6 月21日警詢供稱:警方提示2 張白色機車車殼照片,我不知道,警方提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重機車,於2012年5 月24日異動原因為何我不知道等詞(警卷第91至92頁)。 ⒌於101 年7 月16日偵訊供稱:101 年5 月14日17時57分監視器照片不是我,5 月13日我沒去林榮健家,5 月14日白天工作,結束後晚上我在家睡覺,沒有出門,也沒有找丙○○、丁○○,沒有開過甲○○BMW 的車子,子彈是我撿到的等語(偵卷㈣第107 至109 頁)。 ⒍於101 年7 月26日偵訊供稱:我的手機0000000000,沒有借人都是我在用,5 月14日我下班後就在家裡,沒有跟朋友碰面,我認識丙○○,當晚7 點多在家裡打給他,問他廟裡有什麼事,沒有打給丁○○,我沒有去九如鄉、鹽埔鄉,我不瞭解我包包內的子彈為何跟5 月14日案發現場子彈批號相同,子彈是我撿到放進包包,當日我的包包沒有拿給丙○○,不知道為何丙○○說我當天拿包包給他內有槍彈,我不知道OOD-122 號車牌怎麼來的,於5 月13日我沒有去林榮健家附近,OOD-122 號白色機車是誰的我不知道,我不瞭解施武昌的機車,我沒有開過BMW ,我沒開過3629-N7 號車牌的車,不知道換車牌的事,5 月14日我沒開過車,沒去新圍派出所那裡,也沒去古早味,5 月的時候我的機車壞掉所以跟施武昌借機車一個星期,我跟這件事無關。我跟丁○○認識3 、4 年,跟施武昌、許福俥、丙○○認識7 、8 年,不認識甲○○,都沒有過節。我沒看過這支槍,我沒有做過這件事等語(偵卷㈣第182 至189 頁)。 ⒎於101 年7 月30日偵訊供稱:我跟這件事沒有關係,我考量家人的安危,丁○○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認識甲○○,那台車開到哪裡問丁○○,案發後是我開去放的,那天開完槍後,我與丁○○有回屏東市會合,那台車我開過一次的樣子,當天丁○○叫我開去哪我就開去哪等語(偵卷㈣第282 至284 頁)。 ⒏於101 年8 月9 日警詢供稱:101 年5 月初,我去丁○○民和路的家前聊天時,丁○○叫我有空去查看被害人有無在家及生活作息,他告訴我被害人是駕駛金色休旅車,過幾天丁○○叫我去借機車,他說他要騎,我隔天向施武昌說「丁○○要向你借機車」,施武昌考慮一下說「借我的車要幹什麼?」,我向施武昌說「不然我叫丁○○本人跟你說」,隔天我騎我弟的機車,丁○○騎他的銀色機車,一起去歸來找施武昌,在路上碰到施武昌,丁○○就將他那部銀色機車與施武昌的白色機車互換,換好之後,我們三人就各自回家。於5 月13日,我騎我弟的機車,許福俥騎施武昌的白色作案機車、丁○○開BMW 銀灰色作案汽車,我們三人約10、11時左右,在鹽埔鄉新圍派出所附近道路(維新路)碰面,許福俥及丁○○在那裡的停車場等,我到被害人住處旁觀察有無被害人車子出入,約1 、2 個小時都沒看到,我回停車場跟許福俥、丁○○說「看不到那部車出入」,換許福俥去被害人住處查看,我及丁○○在停車場等,等了1 小時,許福俥回來說「他不在家」,然後我們就各自回家。於13日晚上丁○○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找他,說再去被害人住處查看,好像丁○○也打電話約許福俥,我們三人約19、20時左右,到鹽埔鄉新圍派出所附近道路(維新路)旁停車場碰面,仍是我先去維新路與新圍巷口觀察有無被害人車子出入,我等1 、2 個小時沒看到被害人金色休旅車出入,我們約22、23時許離開那裡各自回家。於5 月14日中午,我騎我弟機車去找丁○○,丁○○騎施武昌那部白色作案機車,我們去九如路二段橋旁那家「砂石場」旁公園等待被害人的車有無出現,我們等了3 、4 個小時,丁○○將BMW 車鑰匙給我,叫我去監理站(進軍路)附近空地開那部作案銀色BMW ,我約16時許開作案銀色BMW 回到公園,約18時多接近19時,丁○○在副駕駛座看到被害人的車從砂石場開出來沿著河堤的道路開,丁○○即下車騎白色機車跟被害人,我開車要跟時,剛好碰到紅燈,丁○○還在河堤的道路等我,綠燈之後,我一人開車直到國道3 號下方道路停下來,丁○○停下來說「不要再開過去了,你先回監理站等我」,我自己好奇,開去鹽埔鄉新圍派出所前道路了解是什麼情形,我在派出所前方等了半小時後,就開車回監理站附近空地,那時我看到丁○○在空地燒他的白色上衣、安全帽、那部BMW 作案汽車壓克力車牌,燒完後我將2299-WZ 車牌裝回BMW 作案汽車上,並將作案白色機車車號000 車牌拔下來,換上施武昌真的車牌,我騎該車去丁○○家,丁○○開作案的BMW 回家,我將施武昌的白色機車放在丁○○家,我與丁○○開BMW 去找丙○○,丁○○將黑色背包交給我說「你把這個袋子交給小忠,叫他處理掉」,我下車在丙○○家前面將黑色背包交給丙○○,丙○○走到車旁問丁○○,他們講什麼,我沒聽到,接著我與他開BMW 去自由路的「古早味麵店」吃東西,後來許福俥、丙○○都有來。我都叫甲○○為「哥仔」。甲○○、丁○○沒有與我討論如何殺害被害人,作案的BMW 平日是丁○○使用,何人的我不知道,OOD-122 車牌我丟在和生市場旁大水溝內,該車牌是作案前三天我在屏東市統聯客運停車場的報廢機車上拆下,我不知丁○○作案槍枝來源為何等情(偵卷㈣第345 至348 頁)。 ⒐於101年8月9日偵訊具結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丁○○要殺 被害人,是他5月13日叫我去監視被害人,去被害人住宅外 面馬路監視被害人的車子,看到車子就通知他,他會在路邊停車場等,當天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我沒有問丁○○為何監視被害人,也沒有問監視他做什麼。5月13日是丁○○ 開車,騎摩托車的是許福俥,當天許福俥會去是丁○○叫我打電話給他,我沒有跟許福俥說要做什麼,我只說丁○○找他,當天丁○○開BMW,好像有換過壓克力車牌,我們當晚 又去被害人家,我騎機車,丁○○開車。是我去向施武昌借機車,我沒跟他說要做什麼,是我叫施武昌把機車處理掉,丁○○叫我去跟施武昌講的。5月14日中午,許福俥說他在 砂石場那裡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我與丁○○各自騎機車去砂石場那邊等,因為太陽很大,我回監理站附近開那台BMW手 排車,等被害人開車出來,我們就跟上去,跟到南二高橋下,丁○○叫我去監理站等他,我因好奇就開車去死者村莊那裡繞了一圈,又回去監理站,丁○○有打電話給我,我到監理站後,丁○○已經在那邊,我們在那邊換車牌,丁○○把汽車壓克力車牌及衣服燒掉。後來我們一起去丙○○家,把黑色包包交給他,去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他,我下車把包包拿給丙○○,我跟他說丁○○要你處理這個包包,他有懷疑,有去問丁○○,他們二人怎麼講,我沒有聽到。處理槍枝後,我們去古早味,許福俥、丙○○有過來,丁○○叫我看新聞,看鹽埔有無發生事情,我看到新聞播槍擊命案,才知道發生事情,我拆的機車車牌是丁○○於5月初說他要叫我去 拆,所以我平常就有注意等語(偵卷㈣第350至355頁)。 ⒑於101年8月22日偵訊具結證稱:丁○○於5月5、6日左右, 叫我先去找車牌,說等要做的時候,會再通知我去,5月13 日他叫我去監視被害人車子有無出入,我在那裡看了1、2個小時,丁○○在一個空地等,他叫我看到之後打電話給他,5月14日當天那台手排BMW我不知道是誰的,是丁○○叫我去他家開的,他叫我去牽車時先將車牌換掉,最後我是把車子開到丁○○家附近的停車場等語(偵卷㈤第176至179頁)。⒒對照被告己○○前開歷次供述,其自101 年6 月7 日至7 月30日長達近2個月之警、偵訊及原審陳述,均全盤否認有至 屏東縣九如鄉、鹽埔鄉,對於檢警提示之自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監視器錄影照片,亦空言推諉不知,辯稱在家睡覺云云,其倘非畏罪情虛,何以無法清楚交代自己於101年5月13、14日之行蹤?被告己○○因本案事證逐一清查後,始於101年8月9日起自白上情,其關於自己數次勘查 地形及借用施武昌機車、換掛機車、汽車車牌及更換施武昌機車車殼之供述,乃屬對己不利之自白,其迭次供述如上,並無辯稱其上開自白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顯見此部分核與上開本院調查之事證相符,應信屬實,其雖辯稱係遵從被告丁○○指示不知內情云云,然查,被告己○○早於5月初即 向施武昌借用機車,並伺機取得註銷機車車牌,換掛在上開施武昌機車上,再於5月13、14日多次騎乘該換掛車牌之施 武昌機車或駕駛換掛車牌之被告甲○○所有Β車,與被告丁○○在被害人公司或住處附近勘查尾隨,案發後換回車牌,將註銷車牌丟棄及出錢要求施武昌更換機車車殼,並將作案槍彈交予被告丙○○滅證,此種全程參與本案之情狀,且事涉持槍殺人重罪,倘非有謀議分工,其他共同正犯豈可能任令被告己○○參與此事,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無可採信。參以被告己○○住處搜得制式子彈1顆,該制 式子彈與本案兇槍使用之制式子彈係屬同一批號,業如前述,被告己○○如無參與本案,豈能取得本案被告丁○○持以殺人使用之制式子彈?況依上開被告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證被告己○○參與密切,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測謊鑑定書意見相符,足徵被告己○○有參與本案謀議及分工無誤,其上揭辯解,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己○○事先不知情,願負幫助犯刑責云云(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惟按,被告己○○事先知情且參與, 已如前述,其辯稱事先不知情並不足取,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依前揭所述,被告己○○係經由被告丁○○之邀約而加入犯案,有從事事前勘查現場、監視被害人一舉一動、向證人施武昌借用作案機車及更換車牌之行為、並與丁○○共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在丁○○下手之際,在約定地點等候接應,對丁○○此舉能否成事介入與關心甚深;事後並與丁○○逃逸,不久前往上述古早味小吃店內聚會談論此事及相關之因應,且受丁○○之指示將作案槍械交丙○○處理、湮滅,依被告己○○之分工舉動已足認其顯係利用互相行為以達殺害被害人之目的,則渠等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故無論被告己○○與被害人有無過節或是否相識,無論其有無實際下手持槍射殺被害人,均不因此免除其與持槍之丁○○或謀意之甲○○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罪責,被告己○○、辯護人或主張不知情、或主張僅有幫助之意思云云,均不足採。 參以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扣案槍彈是我帶警方尋獲的,槍彈是己○○交給我的,我認識甲○○、丁○○、己○○,於101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己○○打電話要我回家,我回到我家門口,問他什麼事,他沒有說,他把一個黑色斜背包交給我,說他和丁○○出事,有傷到人,叫我把包包內的東西分開丟掉,我叫他自己拿去丟,但當時他情緒很激動,我怕他對我媽媽做出什麼事情,所以就幫他拿去丟,他說斜背包裡面有槍,他拿給我的時候槍管與槍身是分開的,我把槍身用報紙包起來裝在塑膠袋裡,當晚拿去歸來五龍殿後方產業道路的水池丟掉,子彈我用塑膠袋包起來,拿到歸來一個空屋浴室內丟,最後槍管用膠帶捆一捆丟在法院後面排水溝,都是當天晚上做的。我與丁○○、己○○、施武昌、許福俥當晚有在古早味小吃部,我沒有聽到己○○跟許福俥講為什麼要殺林榮健這些話,也沒有聽到丁○○、己○○跟許福俥講他們老闆為了大陸的利益跟地盤要把林榮健做掉的事。己○○住我家旁邊,認識很久了,丁○○是國中同學,我知道他叫甲○○老闆,己○○有時也會叫甲○○老闆,甲○○我國中畢業就認識了,後來我進去坐牢,出來就沒聯絡,毛鴻達是我們村莊的人,做什麼我不知道,已經10幾年沒看到了等語綦詳(偵卷㈢第145至149頁,原審聲羈卷第4至5頁,偵卷㈣第49至52、214至215頁,原審卷2第 76至79頁),查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丁○○、己○○並無恩怨,且相識甚久,有相當情誼,衡情當無迭次任意誣指之理,其上開供述,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丁○○、己○○確實於案發後旋即駕駛被告甲○○所有Β車約見被告丙○○,並要求被告丙○○為其等湮滅槍彈,對照前揭各項事證,顯見被告甲○○、丁○○、己○○確有本案持槍彈殺人之議定及分工,灼然至明。又被告甲○○所辯關於Β車使用狀況為何?何以懸掛與Α車相同之車牌?上開國道違規車輛究係Α車或Β車?Α車Β車之差異究係改裝或為俗稱之ΑΒ車?所供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甲○○倘非共同謀議提供Β車涉犯本案,何須一再飾詞圖卸,益見其實有本案犯意聯絡無誤。再者,被告丁○○業於警、偵訊及原審羈押庭坦認上開Β車為被告甲○○所有,被告己○○則供稱上開Β車由其停放在被告丁○○住處附近,已如前述,惟被告丁○○卻於原審改稱:Β車為自己向朋友購得所有云云(原審卷3第176頁,原審卷4第27頁),被告己○ ○於原審則改稱:Β車交給綽號「鴨肉」之人云云(原審卷3第177頁),查本案案發迄今歷時1年4月,未見其等有上開辯詞,突於法院審理翻異供詞如上,已有可疑。另被告丁○○前均辯稱係遭被害人詐騙金錢而殺害被害人,竟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因遭被害人毆打而起殺機、都是吵架起因的云云(原審卷4第27頁、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臨訟變異供詞,欲蓋彌彰,顯有疑義。況其等將上開持槍彈殺人之犯行推給毛鴻達,惟毛鴻達早於91年9月4日即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同案被告丙○○亦稱10餘年未見此人,被告丁○○卻稱毛鴻達住歸來,於案發前一星期交付槍彈借予被告丁○○防身云云(原審卷4第28至29頁),顯與 其上開辯解係依毛鴻達指示殺害被害人一情相互矛盾,難以憑採,而將本案歸於一未能到案之人,上開持槍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應係被告甲○○、丁○○、己○○共同謀議分工實施所為,至為明確。 此外,復有證人許高瑛、邱炳樹警詢證述、被告己○○打卡紀錄、Α車維修紀錄、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丁○○銷燬衣物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持槍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顯係先由被告甲○○、丁○○、己○○共同謀議,議定以槍彈殺害被害人,並推由被告丁○○於101年5月初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槍彈,再由被告甲○○提供作案Β車,被告己○○則出面向施武昌借用白色機車,被告丁○○、己○○換掛汽機車車牌如上後,於101年5月13、14日駕駛上開Β車或騎乘前開白色機車勘查地形,復推被告丁○○持扣案槍彈於上揭時地近距離槍殺被害人,案發後被告丁○○、己○○旋即換回汽機車車牌,事畢後,並將扣案槍彈囑被告丙○○滅證及要求施武昌更換機車車殼等情,至為灼然,足徵被告甲○○、丁○○、己○○有本案共謀持槍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上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1第142至145 、178 至181 頁、本院卷第205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己○○於警、偵訊及原審所供大致相符,復有扣案槍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1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2至53、178 至196 頁,偵卷㈢第97至119 頁,偵卷㈣第4 至6 頁,偵卷㈤第188 頁),足見被告丙○○確有前開拆解槍枝、丟棄槍彈之湮滅刑事犯罪證據之犯行。被告丙○○雖辯稱:槍不是我拆的,己○○拿給我的時候槍就已經拆了云云,然查,被告丙○○業已自承:我將扣案槍枝槍身以報紙及塑膠袋包裝後,藏放於屏東市○○段00000 號鐵皮屋旁之水池內,上開子彈以塑膠袋包裝後,藏放於屏東市○○巷00號對面空屋浴室內,槍管以膠帶綑綁後丟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後方排水溝內等語,足見其對被告己○○交付之槍彈有包裹、分裝、分地丟棄之處理行為,衡諸常情,倘若上開槍彈已由被告己○○先為拆解分裝,被告己○○當可逕行丟棄,顯無須節外生枝、增加風險,再交由被告丙○○滅證處理而徒令被告丙○○知悉本案之必要,被告己○○、丁○○於警、偵訊、原審時均未曾陳述已有把作案之槍械先行拆解,再由己○○交付丙○○湮滅之情形;而被告丙○○將上開槍彈以報紙、塑膠袋、膠帶等物包裝處理並分開丟棄,其對上開槍彈有進一步之分解,是其為聽從被告己○○之指示將槍枝分開丟棄,而為拆解分裝槍枝之行為,自與常情相合,被告丙○○辯稱非其拆解云云,應非屬實。惟無論被告丙○○有無親自拆解槍械、子彈,均無礙於其丟棄而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行為之成立。綜上,被告丙○○之自白仍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信屬實,其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即槍彈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己○○3 人未經許可,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發射子彈殺害被害人林榮健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甲○○、丁○○、己○○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載明刑法第28條之條文,本院應予補充。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丁○○、己○○係為殺害被害人始於作案前夕共謀而持上開槍彈作案,其等共持槍彈之時地,與殺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目的係在於殺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甲○○、丁○○、己○○既係在作案前先後勘查地點如上,被告甲○○又提供自己所有之Β車供探查、行兇使用,被告己○○則出面向施武昌借得前開機車並換掛車牌供探查、行兇使用,且留下子彈1顆,足徵其等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計畫殺害林榮健時,對於作案時地、方式、分工、工具等節,早有謀議及認識,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甲○○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以及對被告己○○持有槍、彈部分認係殺人後始持有云云,然查,被告甲○○、丁○○、己○○於謀議共同殺害被害人時,對於如何分工、殺人方式等節,必有所討論,始合常情,亦業如前述,自應論其等3人有共犯持有槍、彈之罪, 公訴意旨未起訴被告甲○○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即有疏誤,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殺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本院業已告知罪名,自應併予審究。另按,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己○○所犯上開殺人與持有手槍罪間應分論併罰,然查,本案關於該被告3人針對上開槍 彈之確切持有時間,尚乏證據可資確認,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均供稱係為殺害被害人始持有之(偵卷㈣第239至245、289至293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其等係先行持有槍彈後再另行起意殺人,自難以較不利被告之數罪相繩,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又被告丙○○係將上開槍枝拆解丟置水池、排水溝,子彈則藏放浴室,顯然自始旨在湮滅證據,否則豈有將應在乾燥安全處所謹慎存放之槍彈棄置於水池、排水溝、浴室等潮濕地點,任令槍彈遭水滲透、鏽蝕、損壞之理?公訴意旨論以『隱匿』刑事犯罪證據,尚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係於101 年5 月14日20時13分許通話,約定見面取得上開槍彈後,隨即於同日20時39分許至21時15分許,至屏東縣歸來段等處拆解棄置槍彈,此有被告丙○○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偵字第5484號卷第25頁),被告丙○○於與被告己○○通話後20分鐘左右即已至歸來段丟棄前開槍彈,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寄藏該槍彈之犯意,否則即應先將該槍彈藏放在自己可管領之處所,豈有立即外出至歸來段丟棄之理?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審理均稱:案發後丁○○要我將包包(內有上開槍彈)拿給丙○○叫他處理掉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本院供稱:我叫己○○將槍彈拿給丙○○,要丙○○拿去丟掉,丙○○有拿去丟掉等語,及證人許福俥於偵訊證稱:當時不知道是丁○○或己○○有問丙○○是否槍枝處理好了,丙○○有回答已經處理掉了等情,均相符合(偵卷㈣第333至336頁),足見被告己○○、丁○○係要求囑託被告丙○○湮滅槍彈至明,難認被告丙○○有何為他人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 ⒊參以被告丙○○前開警、偵訊之供述,其自始即稱同案被告己○○係要求其將槍彈丟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其收受寄藏上開槍彈,被告丙○○供述顯然前後一致,且與同案被告己○○、丁○○、證人許福俥前揭陳述相符,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依據被告棄置上開槍彈之地點及方式,均與一般藏放槍彈之情狀大相逕庭,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受寄藏之犯意,否則應先將槍彈藏放在自己可管領之處所,豈有外出丟棄之理?本案依證人己○○、丁○○、許福俥等人上開於警、偵、原審、本院之陳述可知,被告丁○○、己○○係要求囑託丙○○湮滅槍彈,並無以之寄藏被告丙○○之意思。且依被告丙○○棄置地點及方式,均與一般藏放槍彈之情狀大相逕庭,該槍枝之槍管業遭棄置於排水溝內無法打撈業已滅失,更益見其並無受寄藏放槍械子彈之犯意。被告丙○○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論被告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即有未洽,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即被告丙○○)部分: 原審此部分認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6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 審酌被告丙○○有殺人、槍砲、麻藥之前科,竟任意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依被告丙○○之資力、職業、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輕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此部分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且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與比例原則有 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即被告甲○○、丁○○、己○○)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甲○○、丁○○、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丁○○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並以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原判決第67-68頁),主文諭知被告甲○○、丁○○共同殺人,刑 度均量處有期徒刑20年,然刑法第33條關於主刑種類之規定,其中第3款規定: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亦即有期徒刑上限為15年,遇有法定加重事由(例如連續犯、累犯等),始可例外加至20年,被告丁○○、甲○○經原審論以殺人罪之想像競合犯,未有法定加重事由,就該二人竟均量處有期徒刑20年,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按原判決亦無認被告甲○○、丁○○有法定減輕或酌減刑度之事由,故原審亦非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原處無期徒刑減輕後之最重刑度而量處被告甲○○、丁○○有期徒刑20年),原審就被告甲○○、丁○○之量刑顯已溢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度,自屬違法。 ⑵、被告丁○○、己○○、甲○○犯本件殺人罪時,並無任何精神、身體上之疾病,亦無智力缺陷之情,均為正常之成年人,竟謀議推由被告丁○○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在其返家之際,於被害人家門口公然行兇,射擊近10發子彈,造成被害人身中5槍,慘死家門,手段殘忍、目無法紀,也造成被害 家屬深刻無可磨滅之心理創傷及悲痛,此絕非被告丁○○、己○○、甲○○等人畢身所能彌補,雖就現今之刑罰思潮不採「一命還一命」、「以牙還牙」之應報刑觀念,但若僅因區區利益、地盤之糾紛,動輒濫用私刑奪人性命,則社會將處於動盪人人自危之地步,被告丁○○、己○○、甲○○所為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審對丁○○、己○○、甲○○三人之量刑,顯有偏輕而未瑧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丁○○、己○○、甲○○之量刑顯然過輕,此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至於被告甲○○、丁○○、己○○亦提起上訴,被告甲○○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丁○○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且過重、被告己○○則主張事先不知情,至多僅有幫助云云,惟查;被告甲○○、己○○等人之上揭犯行,業據原審、本院調查,而對各項證據取捨之理由,說明如前,復對被告甲○○、己○○及辯護人各項辯解,逐一說明指駁,被告甲○○、己○○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原審就被告丁○○、己○○、甲○○之量刑已屬過輕並無過重之處,其等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不當部分,亦無足取。 ⑶、原判決就被告丁○○、己○○、甲○○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現行刑事政策,已揚棄報復主義,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或譯為修復式正義),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真誠悔過,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以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刑罰權行使目的重在感化犯罪行為人,藉由刑罰執行,使犯罪行為人改過遷善,以啟自新。以修復式正義之現代化刑事政策而言,犯罪問題之深入解決,更須以社會關係修復為導向,以加害人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者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基於上述刑事政策理念,本件就被告丁○○、己○○、甲○○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訂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下: (一)丁○○、甲○○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甲○○為與被害人爭奪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之地盤利益,甲○○因此萌生殺人動機;而丁○○係甲○○之手下,二人有利益結合、從屬關係。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丁○○、甲○○均係著眼於利益,無證據可認被害人曾有任何對丁○○、甲○○為不法之侵害或衝突致丁○○、甲○○一時受有刺激而決定犯案。 3、犯罪之手段:甲○○指示丁○○,而共同以持制式槍枝射殺被害人,丁○○行為時,大膽於被害人家門口對其射擊多發子彈致被害人慘死家門,復為避免遭認出查獲,先後由甲○○提供前述A、B車牌車輛犯案;以及丁○○以換裝前述機車車牌犯案,事後更有湮滅作案槍枝之舉。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甲○○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妨害自由、營利姦淫猥褻、麻藥、盜匪前科;丁○○職業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賭博、電信法、恐嚇前科。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為一正當生意人,其突然在家門遇害已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極,被害人之妻子戊○○於本院審理時仍泣不成聲,需法警扶持,並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135反面-136頁),足見迄 今身心仍痛苦之至。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甲○○、丁○○均國中畢業,均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甲○○、丁○○於本案發生前已認識被害人,並無任何關係。 8、犯罪後之態度:甲○○自始否認共犯持槍殺人犯罪,丁○○雖自始坦承犯下持槍殺人犯罪部分,就有無共犯而言,丁○○於警詢、偵查曾對甲○○、己○○之犯行加以詳述,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數度翻異其供,意圖迴護甲○○、己○○,犯案後復與己○○串謀湮滅犯案之槍械證據,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向被害人之妻戊○○道歉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迄今甲○○、丁○○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公訴人與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處刑。 (二)被告己○○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跟隨並聽從丁○○之指示行動,共同犯下本件之全部犯罪。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無直接與被害人有所衝突。 3、犯罪之手段:事前勘查現場、監視被害人,向他人借犯案機車、更換機車車牌,於丁○○殺人時共同在附近接應。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職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無前科紀錄。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為一正當生意人,其突然在家門遇害已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極。被害人之妻子戊○○於本院審理時仍泣不成聲,需法警扶持,並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135反面-136頁),足見迄 今身心仍痛苦之至。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並無糾葛。 8、犯罪後之態度:自始否認全部犯行並稱全部不知情,辯稱僅有向他人借機車、更換機車車牌、監視被害人行動等部分幫助行為,於丁○○行動之後並配合丁○○離開並將黑色袋子(亦否認知悉袋子內放有槍械)交丙○○囑託其處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公訴人與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處刑。 (三)量刑綜合考量: 1、甲○○、丁○○部分,爰審酌: (1)本案殺人之動機肇因於經營事業爭奪地盤之利益細故,平素與被害人並無不共戴天之深仇大恨。 (2)甲○○、丁○○為貫徹殺害被害人之預謀及決心,並防止日後東窗事發,事先縝密佈局殺人計畫,俾事後全身而退。此由丁○○著手殺人前,先由甲○○交付上述A、B轎車使用、不僅更換A、B轎車車牌,丁○○並指示己○○向施武昌借用機車,亦更換機車車牌,以利行兇,及事後避警追緝,又將施武昌之機車更換車殼及將作案槍械吩咐丙○○加以湮滅,意圖干擾警方調查方向,不僅可印證其等初始預謀殺人之犯罪計畫,且徵其於被害人生命因其所為殞落後,不僅毫無悛悔之意,猶於警方調查前,猶能冷靜從容指示己○○將作案槍械交丙○○滅證,顯見其惡性重大;丁○○於被害人回到家門時即為一陣射擊,痛下殺手,可徵其目的自始即欲殺害被害人,讓其絕無活路,此行徑無疑視人命如草芥。 (3)雖丁○○辯稱係因被害人在大陸對其毆打,又尿尿在其頭頂,讓其尊嚴盡失、無法忍受,一時氣憤起意殺人云云。然查,死者已矣!無法為己申辯,審判者欲為有利丁○○之認定,尤應就上述跡證慎重剖析,要無依丁○○片面,且與案發後蒐得之作案經過事證不吻之說詞,逕認其非預謀殺人。 (4)甲○○、丁○○均正值壯年,精神狀況正常,與被害人又無殺父奪妻不共戴天之仇,竟僅因利益糾葛而心生怨懟,即共同持槍及殺害被害人,丁○○殺人手段至為兇殘,又企圖湮滅證據,唯恐作案槍械遭人發現,乃指示湮滅槍械證據,犯案所用機車亦更換車殼,欲使員警無法追緝,顯見其心思縝密,犯罪時態度冷靜。嗣於員警查獲後訊問時,起初3次警 詢均仍否認犯行,迄於101年7月27日警詢始承認,然迄本院審理過程中,就案情內容及是否有人共同犯案等情回答避重就輕,數度翻異其供、迴護甲○○、己○○,一變再變,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一再表示係因被害人挑釁、對其毆打、損其尊嚴,方獨自將被害人射殺,未見其真切反省認錯之悔意。另被告甲○○一再混淆是非,圖謀僥倖,辯稱與被害人交情一向良好,未見有何愧悔之心。被害人與甲○○、丁○○無深仇大恨,甲○○為丁○○之老大,竟指示且合謀由丁○○對被害人痛下殺手,罔顧寶貴人命,足見二人手段殘忍,亦見二人殺意甚堅,其等人格及價值觀已嚴重偏差;其二人有多次前科紀錄,仍犯下本件殺人案,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因此所受身心創傷極鉅,再斟酌丁○○雖有維護其他共犯之言語,但於101年7月27日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對自己持槍多發射擊致被害死亡之情節,仍有坦承,僅係在殺人動機緣由上有所強辯而已,內心似仍有一絲後悔改過之意,良心尚未完全泯滅,尚難認其已無一絲懺悔之意,尚有一絲改造之餘地即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另被告甲○○為丁○○之老大,足認丁○○應係聽從甲○○之指示而為,惟甲○○並非對被害人實際射擊10發子彈、兇殘下手之行為人,然為脫罪免責目的,毫無認錯懺悔,心態可議,暨考量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權衡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與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該二人顯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均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以 慰冤魂與被害家屬。 2、己○○部分,爰審酌: 己○○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被害人毫無夙怨,僅因受丁○○之指示,即共同犯下本件殺人之重罪,己○○雖跟隨丁○○而犯罪,然所幸於丁○○對被害人痛下殺手時,並無跟隨之,但若己○○於丁○○為本件犯罪之任一時點曾有消極拒絕配合丁○○,則丁○○亦難從容、簡單憑其一人之力完成犯行,然己○○均積極配合丁○○並聽從其指示行動,如勘查現場、監視被害人舉動、借車、更換機車車牌等,最終導致被害人遭槍殺死亡。事後更有更換作案機車車殼、囑丙○○湮滅犯案證據等妨害警方查證之舉動;而其與被害人毫無糾葛,更和甲○○與被害人間之利益、地盤糾紛完全無涉,仍與丁○○等人共同犯下本件持槍殺人重罪,任由丁○○下手殺害被害人,亦足見其心態冷酷。己○○雖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事前全部不知情,雖被告有辯解之權利,但觀其反反覆覆之供述,正顯示其所有作為係以脫罪免責為目的,並無誠心認錯懺悔,至今仍無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另本院考量其並非凶殘下手之人,且自始坦承有為勘查現場、監視被害人舉動、借車、更換機車車牌等行為,其內心似仍有一絲後悔改過之意,良心尚未完全泯滅,再斟酌其畢竟非帶頭行兇之人,本無逞兇之意,僅不知好歹,盲目跟從丁○○,其犯罪情節應較實際下手之被告丁○○及起意、謀畫之被告甲○○為輕,又考量己○○尚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暨觀其所為犯行之動機及手段,並期被告藉刑罰教化與矯治作用,誠心悔過遷善,以實際作為填補被害家屬所受損害,復歸社會和諧。就己○○所犯共同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7 年。 ⑷、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⒈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合計17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㈣⒉、㈤所示之彈殼、彈頭碎片、無槍管之制式手槍、業經鑑驗試射滅失之子彈,均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功能,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在被告甲○○、丁○○、己○○之住處扣得之毒品、鑰匙、施用毒品器具、運動鞋、腰帶、現金、手機、黑色背包、空夾鍊袋等物,均與本案持槍彈殺人無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71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湮滅刑事證據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 ┌──┬──────┬────────────────────┬─────┐ │編號│扣案地點 │扣案物品 │是否沒收 │ ├──┼──────┼────────────────────┼─────┤ │㈠ │案發現場 │9mm 制式彈殼10顆(現場編號2至8、11至13)│不沒收 │ │ │ │、彈頭及彈頭碎片7 顆(現場編號23、24、25│ │ │ │ │、A1、A2、A4、A5,本院將同英文字母列為同│ │ │ │ │顆),失卻違禁物性質。 │ │ ├──┼──────┼────────────────────┼─────┤ │㈡ │同上 │9mm 制式子彈3 顆(現場編號1、9、10) │制式子彈3 │ │ │ │ │顆沒收 │ ├──┼──────┼────────────────────┼─────┤ │㈢ │屏東市歸來段│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奧地利CLOCK 廠19C 型手│不沒收 │ │ │331-4 號之水│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不│ │ │ │池 │具槍管,無法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不具殺傷│ │ │ │ │力,失卻違禁物性質。 │ │ ├──┼──────┼────────────────────┼─────┤ │㈣ │屏東市歸國巷│⒈口徑9mm 制式子彈21顆,採樣7 顆試射,均│制式子彈14│ │ │10號對面空屋│ 可擊發,具殺傷力,試射部分失卻違禁物性│顆沒收 │ │ │浴室內 │ 質。 │ │ │ │ │⒉非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不沒收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已失卻違禁物性質。 │ │ ├──┼──────┼────────────────────┼─────┤ │㈤ │己○○住處 │口徑9mm 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具 │不沒收 │ │ │ │殺傷力,已失卻違禁物性質。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