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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光照方百正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南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77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南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並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雖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心脫離反覆施用毒品,違犯法律之生活,並已於日前覓得新職就業,在一審庭上時更曾向法官坦承不諱,認罪協商,請求能獲得輕判之機會,然原審法官顯然未能體恤被告戒毒改悔之心。……被告在吸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內極其微量之海洛因,僅為嚐試,看會有何味道?誰知僅吸食一口即在血中有500 單位之毒品濃度尿液含量,實在冤枉。被告行為並非為了吸食,而是試驗。……祈請貴院能受理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以施用二級毒品為主體作量刑依據……。被告自認已徹底悔改,另因被告母親年已74歲,並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白內障、右眼目盲、乳癌,而被告之兒子於上月甫因車禍造成右前臂骨折,並於基督教醫院手術植入鋼片固定接回。家中另一成員即被告大姐為小兒麻痺患者,行動不便,家庭經濟端賴被告撐持,家人亦仰賴被告上下學、就醫、三餐照料等等,被告若判重刑入監服刑,無異雪上加霜。故而提起上訴,盼能有重新審理之機會,期能改判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使能於職業、生活獲得新生,並得以在家孝養陪伴母親,照料孩子……。」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原審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原審判決理由又說明:「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亦即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後而為量刑。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原審已予審酌而為量刑,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即102 年11月6 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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