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煌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3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圖利、竊盜部分均撤銷。 曾偉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偉煌係前高雄縣甲仙鄉公所財經課之約僱人員,負責協助承辦該公所內之工程管理及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曾智明為前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村長,李清文為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竑公司)之負責人,潘麗樺為朝德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而潘國宏為潘麗樺之兄,胡榮城係允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緣於民國( 以下同)96 年1 月間,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所主辦曾文水庫越域引水計畫之隧道工程,需大量土石方作為施工之用,遂聯合日商西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西松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與文竑公司簽訂土石材料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之價格向文竑公司購買土石。李清文因此有大量土石需求,經釋出土石需求訊息為曾智明得知後,曾智明為販售土石予文竑公司牟利,即與曾偉煌多次接觸,以期能取得土石之來源,曾偉煌乃將甲仙鄉公所將發包「甲仙鄉○000 ○○○○○村○○巷0 號(水火同源)農路搶修及新闢農路工程」(下稱油礦巷工程)、「甲仙鄉東阿里關段571-1 地號土地崩塌地進行開挖整地及維護改善既有道路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工作」(下稱東阿里關段工程)等2 工程,經由曾智明轉告李清文。李清文為取得土石材料乃與曾智明約定,由文竑公司標得上開2 工程後,交由曾智明在現場負責施作,並將現場取得之土石販售予文竑公司。曾偉煌、曾智明、李清文等人為使文竑公司得順利標取上開2 工程,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油礦巷工程部分: 1、曾偉煌明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在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修建道路、採取土石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核定,且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將採取之土石外運。詎竟基於圖利曾智明、李清文2 人之犯意,利用甲仙鄉鄉民代表張文雄於96年3 月25日具陳情書向甲仙鄉公所陳情搶修甲仙鄉○000 ○○○○○村○○巷0 號農路之機會,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高雄縣政府核定,亦未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即於96年3 月27日簽辦油礦巷工程,對其主辦監督之該工程,竟違背上述法令設計,採僱工、僱用機械挖土機作業方式清除4720立方公尺之土石並予標售,且將僱工、僱用機械挖土機之預算設計為6 萬元之低於公告金額10分之1 以下金額,以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可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以確保文竑公司標得油礦巷工程。並旋於翌(28)日,僅獨洽文竑公司議價,並議定文竑公司以5 萬5000元之施工費用(即僱工、僱用機械挖土機之費用)及19萬8240元售價(即出售上述設計清除之剩餘土石4720立方公尺)等價格承攬並得標上開油礦巷工程。惟曾偉煌因僅找一家廠商即文竑公司議價,而未另覓其他廠商進行比價,恐日後將遭審計室查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並無投標本案資格及意願之駿銘企業行(負責人江永成)之名義,並偽填駿銘企業行投標油礦巷工程之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等文件後,由曾偉煌將之前暫放在其辦公室之駿銘企業行之公司章、負責人私章蓋印於上開投標文件之上後,交由曾智明將之與文竑公司之採購標單一起參與比價,曾偉煌並將之併附於油礦巷工程一案之招標文件內而行使之,虛偽表示駿銘企業行以6 萬5000元之價格參與比價,然因高於預算金額6 萬元未得標,而由文竑公司以上開低於底價得標之不實事項,企圖掩飾其簽辦發包油礦巷工程時僅洽文竑公司議價之事實,足生損害於甲仙鄉公所對外洽商採購議價之正確性及駿銘企業行,嗣由曾智明僱工挖取上開土石後,再由文竑公司以每立方公尺250 元至260 元之價格再出售給大成公司,共計圖利曾智明及文竑公司981,760 元。 2、曾偉煌以上述方式讓文竑公司標取油礦巷工程後,即由曾偉煌擔任業主甲仙鄉公所之監工,而由曾智明代表文竑公司在現場負責施工事宜,曾偉煌與曾智明、李清文(上開二人涉犯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施作該工程開挖整地之名,盜挖並竊取該工程施工地點之土石,而油礦巷工程係於96年4 月16日申報開工,曾智明即指揮文竑公司早於96年4 月12日之前,即已在油礦巷工程施工地點盜挖7969.5立方公尺之土石,及於96年4 月13日至4 月23日之施工期間再盜挖2681.5立方公尺之土石(合計挖取共1 萬651 立方公尺之土石),扣除原油礦巷工程設計出售予文竑公司之土石數量4720立方公尺,曾偉煌、曾智明、李清文3 人在油礦巷工程中共計竊取5931立方公尺之土石。 ㈡、東阿里關段工程部分: 1、曾偉煌明知東阿里關段工程進行整地時所開挖之土石,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外運,詎竟基於圖利曾智明、李清文2 人之犯意,違背上述法令之規定,對其主辦監督之該工程於96年4 月4 日簽辦東阿里關段工程整地開挖所清除之剩餘土石4836立方公尺,準備以19萬3440元價格進行標售。曾智明、李清文(以上2 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另案審結)為使文竑公司順利標取東阿里關段工程,並確保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以達招標機關即甲仙鄉公所得開標決標之門檻,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潘國宏、胡榮城2 人(以上2 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另案審結)表示欲借用朝德土木包工業、允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一起投標東阿里關段工程採購案(即所謂陪標),而潘國宏、胡榮城2 人均無投標東阿里關段工程採購案之真意,仍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後,於96年4 月23日開標當日,先由李清文、潘國宏在甲仙鄉○○○○○號之郵政匯票作為文竑公司、朝德土木包工業、允宏土木包工業投標所須檢附之押標金(其中文竑公司之押標金郵政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 號、朝德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郵政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 號、允宏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郵政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 號),再由李清文於開標當日8 時38分許、8 時48分許,將文竑公司、允宏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送達甲仙鄉公所,及由潘國宏於當日8 時40分許、8 時45分許,將朝德土木包工業、與以不詳方式取得美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高公司)名義所製作之投標文件送達甲仙鄉公所(美高公司與其實際負責人林文德另為不起訴處分),營造有3 家以上投標廠商競爭之假象,而達到政府採購法規定得開標之門檻。曾偉煌於當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並以13萬元之施工費用及27萬1000元之售價(即出售上述設計清除之剩餘土石4836立方公尺)等價格決標予文竑公司。嗣由曾智明僱工挖取上開土石後,再由文竑公司以每立方公尺250 元至260 元之價格再出售給大成公司,共計圖利曾智明及文竑公司938,000 元。 2、曾偉煌以上述方式讓文竑公司標取東阿里關段工程後,即由曾偉煌擔任業主甲仙鄉公所之監工,而由曾智明代表文竑公司在現場負責施工事宜,曾偉煌與曾智明、李清文(上開二人涉犯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施作該工程開挖整地之名,盜挖並竊取該工程施工地點之土石,而東阿里關段工程係於96年5 月2 日申報開工後,曾智明即指揮文竑公司即於96年5 月7 日前,在東阿里關段工程施工地點盜挖9246.5立方公尺之土石,及於96年5 月8 日至5 月15日之期間,再盜挖7234.5立方公尺之土石(合計挖取共1 萬6481立方公尺之土石),扣除東阿里關段工程原設計出售予文竑公司之土石數量4836立方公尺,曾偉煌、曾智明、李清文3 人在東阿里關段工程中共計竊取11645 立方公尺之土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偉煌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智明、李清文、陳俊安、廖景隆等人於調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曾智明、李清文2 人與被告曾偉煌係原審共同被告,渠2 人雖均於原審具結作證,惟渠2 人於原審之證述,除竊取土石部分認罪外,其餘之證述,並不詳細,且避重就輕,而渠2 人調查中之證述,就「油礦巷工程」議價過程及「東阿里關段工程」招標過程之如何借用他人牌照,該2 工程得標後,現場由何人施作等過程,敘述較為詳盡,及上開2 工程未按圖施作情形,與現場查獲之情況相符(有理由欄所載之證據為憑);另證人廖景隆、陳俊安2 人係案發當時高雄縣政府有關本案之承辦人員,證人廖景隆係上開2 工程發生弊端時到場勘驗、取締及裁罰之人員,證人陳俊安是核准甲仙鄉公所就「東阿里關段工程」作簡易水土保持之人員,渠2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惟對本案有關事項,因時間久遠,有部分已無法詳細證述,而渠2 人於調查時之證述,因案發不久,均能詳細回答;另證人呂宗力係被告曾偉煌案發時之課長,其於原審審理中雖亦到庭作證,惟對被告任職甲仙鄉公所之經過,及上開工程發包前被告如何與曾智明互動之情形,均未能說明,而上開情形證人呂宗力於調查中證述明確。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並未陳稱渠等於調查中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形,是渠於前揭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復參酌上開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自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本院認證人曾智明、李清文、陳俊安、廖景隆、呂宗力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偉煌(下稱被告)雖供承在承辦上開油礦巷工程時,僅洽文竑公司參與議價,私自冒用無投標該工程資格及意願之駿銘企業行名義,偽造駿銘企業行之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等參與該工程之比價,使文竑公司以低於底價取得該油礦巷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竊盜等犯行,辯稱:我不是承辦水土保持業務,而是辦理工程發包、設計及規劃之業務,因上級交待有民眾陳情土石將掩到住家,由我分析用何種機具去將土石清掉,且清除之土石屬有價之土石,不能任由廠商載走;至該2 工程之土石業務由文竑公司承作是依鄉長之意思,因鄉公所水土保持業務是由另一人承辦,而上開2 工程之土石外運應先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之事,並無業務及主管單位告知,我並不知情;因鄉公所業務繁雜,當時沒有專人負責辦理發包業務,上開2 工程從會勘、勘查、設計,至發包、監工都是我一人在做;另我與曾智明、李清文等人並不很熟,渠2 人是否有盜挖土石,在工程開工前,與我無關,應由其他單位負責查報,至於工程開工後,我在現場時,他們都是正常的挖取土石,我不在場時,就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做了;另監工日報表是根據曾智明交付之出貨單填載,因我有其他業務要處理,不可能整天在場云云。 二、惟查: ㈠、油礦巷工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承辦上開事實一㈠1所示之油礦巷工程時,僅洽文竑公司參與議價,私自冒用無投標該工程資格及意願之駿銘企業行名義,偽造駿銘企業行之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等參與該工程之比價,使文竑公司以低於底價取得該油礦巷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77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駿銘企業行負責人江永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沒有授權曾偉煌拿駿銘企業行的印章參與本件『油礦巷工程』;我不曉得曾偉煌有拿駿銘企業行的大、小章去議價或幫別家公司陪標、議價;駿銘企業行並非土木工會會員,亦不能投標,駿銘企業行之公司章、負責人章由其暫放在曾偉煌處,不知道有本件『油礦巷工程』,也沒有同意被告曾偉煌以駿銘企業行之名義投標議價」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6-101頁)。此外,復有甲仙鄉民代表張文雄於96年3 月25日向甲仙鄉公所陳情之陳情書1 紙、曾偉煌於96年3 月27日簽辦辦理油礦巷工程採購案之簽呈、僱工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工程示意圖各1 紙、曾偉煌於96年3 月28日簽呈鄉長表示油礦巷工程採購案已洽文竑公司比價並由文竑公司得標之簽呈1 紙、甲仙鄉公所辦理油礦巷工程採購時洽文竑公司議價之議定書1 紙、駿銘企業行投標油礦巷工程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等(見他卷第18-27 頁)附卷可參,則被告偽造並行使駿銘企業行上開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之前之技士都是這樣做,我是採用他們的方式處理云云。由被告此辯解足認該行政單位已迂腐不勘,縱其他之人員有違法之情事而未被發現,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解免其刑責之藉口,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㈡、油礦巷工程、東阿里關段工程圖利部分: 1、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高雄縣甲仙鄉公所聘用,負責協助鄉內工程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此有高雄市○○區○○○○區○○○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約僱人員僱用通知書、契約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三卷第159 至161 頁),而上開油礦巷及阿里關段2 工程之會勘、發包、設計、規劃、監工及驗收等業務,均由被告承辦等情,亦據被告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94 頁背面、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179 頁)。另劉建芳於70幾年擔任甲仙鄉長時,即找被告擔任該鄉之約僱人員,劉建芳於83年間卸任後,被告亦隨同離開,嗣於91年2 月間,再回任甲仙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劉建芳又於95年間當選鄉長,被告算是鄉長劉建芳屬下之人,而上開油礦巷工程及東阿里關段工程之業務均由被告承辦等情,業據證人即甲仙鄉公所建設課長呂宗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8 、249 頁);而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屬地方自治團體,被告既服務於該地方自治團體,負責承辦上開2 工程業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合先敘明。 2、高雄縣甲仙鄉公所發包油礦巷工程及東阿里關段工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在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修建道路、採取土石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核定,且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將採取之土石外運。證人曾智明於於偵查時供稱:「(你是村長,你是因知道販賣土方要經過縣政府同意?)知道,但是我們是跟鄉公所標,鄉公所應該經縣政府核定,他們才能發包。」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且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我80年進入甲仙鄉公所就分派到財經課工作承辦水土保持、災害工程如擋土牆、護岸等硬體設施業務。96年開始接辦土石清運工程。」、「(據高雄縣政府函覆貴所對『東阿里關案』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之說明四告知:『該工程若涉及土石外運,請依相關法令申請』,本案於外運石時,有無依法提出申請?)『東阿里關案』及『油礦巷案』我都沒有提出申請。」、「(為何不依法提出申請?」我們不知道要向哪個單位提出申請。我有私下問過高雄縣政府管理課的人(名不詳),他說他們不負責這部分。」等語(見他卷第196 頁正背面) 。則被告曾負責承辦甲仙鄉公所之水土保持工作,且被告承辦上開2 工程時,亦曾向高雄縣政府管理課詢問有關土石外運之申請事宜,顯然被告承辦上開2 工程時,明知土石外運應依上開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高雄縣政府核定甚明。另證人即當時高雄縣政府承辦核准東阿里關段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陳俊安於調查時證稱:「因為這塊地山上的土石崩落,甲仙鄉公所申請要把山上崩塌下來多餘的土石填到低窪的地方並整平,我有告知該項工作所挖取的土石不能外運,並且需要裸露地植草,做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而所謂『挖填土方總和』是指挖起來土石數量(挖方)加上要填進去低窪地區土石數量(填方)的總和,實際上核准挖取土石的數量最多只有4900立方公尺的一半,也就是不能超過2450立方公尺。4900立方公尺土方的數量是由甲仙鄉公所提出申報的數字,是與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隊的專業技師從雜草叢生的現場,約略判斷應不會超過這個數字,同時我們也會明確告知若超過此數字就無法以簡易水保提出申請。」、「在簡易水土保持受理申請的範疇內,不管是不是剩餘土石方,都不能外運,只能用於現場整平,做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工作。而且我在前揭給甲仙鄉公所的函文說明四中也很清楚表示『該工程若涉及土石外運,請依相關法令申請。』」、「我除了在前揭函文中已明白表示『該工程若涉及土石外運,請依相關法令申請』外,在核准之前前往現場會勘時,我也一定會口頭告知申請人,現場土石只能用於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工作,絕對不能外運。」等語(見他卷第75至77頁),參以高雄縣政府96年2 月27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仙鄉公所有關東阿里關段工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案,其主旨亦說明「經現場勘查結果,准予施設並請依規定(如說明)辦理」,該函理由第五項亦載明「該工程若涉及土石外運,請依相關法令申請」。該函雖由課員孫清忠承辦,惟其擬辦載明:「請承辦人員依示書寫開工日程及完工日程報告以利相關手續核辦,並影印本送承辦人員」,亦有該公文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7頁);而上開2 工程既均由被告所承辦,如上所述,亦足證明被告於承辦東阿里關段工程時,可由上開公文及經由當時高雄縣政府承辦核准東阿里關段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陳俊安現場勘驗時之告知,至遲在高雄縣政府核准甲仙鄉公所施作東阿里關段工程簡易水土保持之公文經甲仙鄉公所承辦人員於96年3 月6 日結案時(該公文上有甲仙鄉公所所蓋96年3 月6 日之結案章),應知悉有上述規定。其嗣後因民眾之陳情,於同年3 月27日再簽准辦理油礦巷工程,此有96年3 月25日陳情書及曾偉煌於同年月27日之簽可稽(見他卷第18頁正背面),亦應知悉該工程如有採取土石外運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高雄縣政府核定,應可確定。是被告所辯;因鄉公所水土保持業務是由另一人承辦,而上開2 工程之土石外運應先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之事,並無業務及主管單位告知,我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飾詞,應無足取。 3、96年1 月間,大成公司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曾文水庫越域引水計畫之隧道工程,需大量土石方作為施工之用,乃與日商西松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與文竑公司簽訂土石材料買賣契約,約定以520 萬元之價格向文竑公司購買土石等情,有雙方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5、16頁);證人即文竑公司負責人李清文於調查時證稱:「95、96年間大成公司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發包之『曾文水庫越域引水計畫- 隧道工程』,當時該工程需要土方,而文竑公司又是大成公司的下包廠商,所以我就把『需要土方』的訊息釋放出去,曾智明得知後就主動來找我,並告知我甲仙鄉公所要發包『甲仙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崩塌地進行開挖整地及維護改善既有道路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工作』及『甲仙鄉○000 ○○○○○村○○巷0 號(水火同源)農路搶修及新闢農路工程』,當時我與曾智明討論並向渠表明立場,為求土方的價格穩定,希望名義上由文竑公司得標,但實際上若得標後則由曾智明開挖運輸,再由文竑公司向曾智明購買土方,當時約定向曾智明購買的土方格為每立方公尺220 元左右(含運輸費用,詳細金額我記不得了),需要的土方數量約2 萬餘立方公尺;另外為增加得標機率,當時我有向曾智明表示,除了可以文竑公司名義投票之外,我還可以向允宏土木包工業借牌出標,事後曾智明如何運作我就不過問了。」、「甲仙鄉『水火同源』附近產業道路(即油礦巷工程)緊急坍崩搶修工程是曾智明向甲仙鄉公司推薦由文竑公司施作,但實際上都是曾智明在施作,我只是向曾智明購買搶修工程後所挖得的土方。」、「(都還沒發包,為什麼曾智明就可以從當地挖運土石? )『甲仙鄉○000 ○○○○○村○○巷0 號(水火同源)農路搶修及新闢農路工程』因屬災害搶修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鄉公所可以先指定廠商,事後再補辦比價作業,所以文竑公司可以在該工程比價作業前就先向曾智明購買土方。」、「有特殊情況時我才會到現場處理(指油礦巷工程),平常施工現場都由曾智明在負責」、「我標得『甲仙鄉東阿里關段571-1 地號崩塌地整地及維護改善既有道路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工程』後,我就全權交給曾智明處理該工程,我只是向曾智明購買該案所挖得的土方,因為甲仙鄉公司誰在處理我不清楚,要問曾智明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正背面、219 、221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怕本件工程(即東阿里關段工程) 流標,乃與曾智明聯擊,伊僅能找一家好朋友之公司,即允宏土木包工業來做陪標廠商,其他部分由他(即曾智明)想辦法,及本件工程伊買2 張押標金匯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9 、140 頁);另證人曾智明於調查時證稱:「當時李清文在投標本標案(即東阿里關段工程)前確有前來找我,他表示文竑公司若得標,後面整治及植栽工程希望我幫忙介紹當地小工及機械人員承作,若文竑公司未得標則希望我介紹找得標廠商購買土方。因為我在地方比較活躍,所以他才來找我幫忙。」、「我替他找當地人員施作工程,並在現場負責調度;這個工程主要是將土方運至三民鄉越域引水工程處,現場只有我負責,有時李清文也會現場視查,是文竑公司李清文指示我將土方運至三民鄉越域引水工程處;李清文並沒有給我報酬,我算是李清文的下包,我負責向李清文請領該工程運輸、機械、指揮交通人員薪資及相關費用,並轉交給我所調度的員工,我並賺取差價。」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朝德土木包工業借牌,朝德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及標單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2 頁);證人潘國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將朝德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借朋友曾智明標工程,並由伊持往投標」等語(見原審三卷77至81頁)。則由上述證述,足證文竑公司與大成公司及日商西松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上開購買土石契約後,即由曾智明向甲仙鄉公所推薦由文竑公司施作,並以文竑公司名義取得上開2 工程,惟實際在上開2 工程現場施作者為曾智明,再由文竑公司以一定之價格向曾智明購買在該2 工程取得之土石;另文竑公司為標得該「東阿里關段工程」,分由曾智明、李清文2 人分別借用上述之牌照參與投標,及「油礦巷工程」在文竑公司尚未比價之前,即由甲仙公所以災害搶修工程名義,指定由文竑公司施作,事後再辦理比價程序等情,應可確定。 4、另大成公司與文竑公司於96年1 月間(確定日並未填載)簽訂土石之買賣契約書,而甲仙鄉公所於同年1 月8 日即向高雄縣政府提出有關「東阿里關段工程」之簡易水土保持之申報書,有該買賣契約書及高雄縣政府96年2 月27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復甲仙鄉公所有關「東阿里關段工程」簡易水持函足資比對,且證人即甲仙鄉公所建設課長呂宗力於調查時證稱:「本案(即油礦巷工程及東阿里關段工程)是曾偉煌及曾智明一同去現場會勘、測量,之後才由曾偉煌規劃設計,並辦理開標事宜。」、「(你如何知悉本案是由曾偉煌與曾智明一同去會勘、測量?)該案規劃、設計前,我經常看到曾智明來鄉公所找曾偉煌,曾偉煌就會帶筆記本搭曾志明的車一同外出,因為測量工作一個人沒有辦法進行,鄉公所也沒有人陪同曾偉煌去會勘、測量,所以我認為本案是由曾偉煌與曾智明一同去會勘、測量,曾偉煌並記載相關數據在筆記本上;且不久後曾偉煌就編列預算書圖(包括工作數量、類別、單價、圖說、施工方法)上陳給鄉長劉建芳核准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59 頁正背面);證人李清文於調查時證稱:「(據大成公司處長賴瑞琪及主任李永和證稱,該公司係於95年12月23日辦理隧道工程所需土石材料供應商比價招標,由文竑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後,在95年12月底、96年1 月初,李清文及曾智明即曾會同前往所欲供應土石來源之甲仙鄉東阿里關段及油礦巷水火同源附近土石方現場勘查過,是否屬實?)我與曾智明確實有陪同大成公司、中興顧問公司及經濟部水利署相關人員前往欲供應土石來源之甲仙鄉東阿里關段及油礦巷水火同源附近土石現場勘查及土方取樣。」等語(見他卷第221 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你釋出要土方的訊息後,曾智明主動找你?)我不認識曾智明,印象中是曾智明主動來找我。」等語(見他字卷240 頁);另曾智明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油礦巷工程』及『東阿里關段工程』議價前,就前往現場查看土方情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8 、269 頁)。則由上述證述可知,文竑公司與大成公司簽訂該土石材料買賣契約後,曾智明即主動找文竑公司負責人李清文表示可提供土石材料,嗣並陪同大成公司及經濟部水利署等該越域引水工程相關人員前往上開2 工程現場取樣,確認符合該土石買賣契約所需之品質後,再由曾智明與被告曾偉煌2 人,前往上開工程會勘、測量,曾偉煌並規劃、設計、簽准後,並辦理開標事宜等情觀之,被告辦理該「油礦巷工程」及「東阿里關段工程」,主要是在配合曾智明、李清文2 人,以供應文竑公司與大成公司所簽訂之該土石買賣契約所需。再參以該油礦巷工程係由被告獨洽文竑公司議價,並議定文竑公司以5 萬5000元之施工費用及19萬8240元售價(即出售上述設計清除之剩餘土石4720立方公尺)等價格承攬,並偽填駿銘企業行投標油礦巷工程之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等文件後,虛偽表示駿銘企業行以6 萬5000元之價格參與比價,然因高於預算金額6 萬元未得標等情,如上所述,且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我實際上沒有找駿銘企業社江永成比價,文竑公司、駿銘企業社兩家採購標單都是曾智明拿進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9 頁背面、200 頁)。則被告係甲仙鄉公所本件「油礦巷工程」之承辦人員,竟同意曾智明拿偽造之駿銘企業行之採購標單參與該工程之比價,益足證被告自始即配合曾智明讓文竑公司公司取得「油礦巷工程」,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所承辦「東阿里關段工程」案,除文竑公司參與投標外,並由曾智明、李清文2 人分別借用允宏土木包工業、朝德土木包工業與美高公司等名義參與投標,並由李清文購買該借牌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匯票,嗣甲仙鄉公所以13萬元之施工費用及27萬1000元之售價(即出售上述設計清除之剩餘土石4836立方公尺)等價格決標予文竑公司等情,分據證人曾智明、李清文2 人證述如上,並有被告於甲仙鄉公所財經科之簽、甲仙鄉公所採購開標紀錄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郵政匯票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2至62頁)。又「東阿里關段工程」開標時,係文竑公司負責人李清文打電話要曾智明前往甲仙鄉公所2 樓開標處等待開標結果,並於文竑公司得標後打電話告知李清文等情,亦據證人曾智明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5 頁背面);而該「東阿里關段工程」係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簡易水土保持,該工程不管是否剩餘土石方,都不能外運,只能用於現場整平,做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工作等情,如上所述,被告明知上情,竟將該工程之土石標售予文竑公司,此亦足證明被告為配合文竑公司負責人李清文及曾智明之土石需要,違反高雄縣政府所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施作方或,而將該工程之土石售予文竑公司,以供文竑公司再將土石出售予上開越域引水工程之需,亦甚明確。是被告所辯:伊與曾智明、李清文2 人均不熟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油礦巷工程」係依據甲仙鄉民代表張文雄96年3 月25日之陳情書辦理,該陳情書內容為:「本鄉○000 ○○○○村○○巷0 號水泥路面及水火同源觀光景點,因前年受天然災害造成公共造產地崩塌,泥土沖向百姓住家,並造成通路阻塞,至今以來皆未清除,雨季又將來臨,恐災害再次發生,未免影響百姓權益及保障生命財產安全,請公所盡速派員處理」,此有該陳情書在卷足稽(附於他字卷第18頁),由該陳情書觀之,甲仙鄉○000 ○○○○村○○巷0 號水泥路面及水火同源觀光景點係因「前年」之天然災害造成崩塌,則此災害之發生應係在94年間,距該陳情時間應係將近2 年之時間,顯然該地區縱有災害,亦非緊急而必需即時處理之搶修工程,則被告及證人李清文均辯稱;「油礦巷工程」屬災害搶修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鄉公所可以先指定廠商,事後再補辦比價作業云云,亦無足取。再者,被告於接獲該陳情書後,於第3 天即96年3 月27日即製作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工程位置圖等,並簽准「油礦巷工程」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及於同年月29日即簽准由文竑公司以上開價格承攬「油礦巷工程」等情,亦有該簽及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工程位置圖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至22頁),被告如此快速完成「油礦巷工程」之採購作業,且「油礦巷工程」尚未完成採購作業之前,文竑公司即已開始在該區載採取土石,亦據證人李清文證述如上,此亦足證被告所為,係在配合文竑公司取得與大成公司之該土石材料買賣約所需之土石,要無疑義。 5、甲仙鄉公所以議價方式,將該「油礦巷工程」以5 萬5000元之施工費用(即僱工、僱用機械挖土機之費用)及19萬8240元售價(即出售上述設計清除之剩餘土石4720立方公尺),由文竑公司以總價14萬3240元(即19萬8240元-5 萬5000元)承攬該工程,此有甲仙鄉公所與文竑公司所簽之議定書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另「東阿里關段工程」係以13萬元之施工費用及27萬1000元之售價(即出售上述設計清除之剩餘土石4836立方公尺),由文竑公司以總價14萬1000元標得,亦有甲仙鄉公所開標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3頁)。而文竑公司取得該土石後,以每立方公尺250 元至260 元間之價格再出售給大成公司等情,亦據證人李清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8 頁),則被告承辦上開2 工程,分別圖利文竑公司及曾智明之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文竑公司每立方公尺以250 元出售給大成公司乘以所取得之土石數量,再減去文竑公司得標之成本。其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㈢、竊盜部分: 1、文竑公司標取「東阿里關段工程」後,由曾智明代表文竑公司在現場負責施工事宜,曾智明、李清文即假藉施作該工程開挖整地之名,盜挖並竊取上開施工地點土石之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曾智明於偵查、原審及李清文於原審分別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7、原審一卷第99、201 頁,原審二卷第47頁、189 頁);另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承辦核准東阿里關段工程之陳俊安於調查時證稱:「因甲仙鄉公所遲未申報完工,我現在回想起來,在6 月28日之前(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好像有到現場看過一次,發覺他們現場開挖的面積經目視已經超過核准開挖的面積,所以我才約甲仙鄉公所的相關人員到現場會勘並丈量;我在96年6 月28日到現場進行施工檢查時,現場土坡餘面裸露,只有少部分雜草。」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復有高雄縣政府以96年7 月1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上開工程涉超挖採取土石,要求甲仙鄉公所提供資料並提出說明及甲仙鄉公所以甲鄉財經字第5616號函及96年7 月27日甲鄉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高雄縣政府確實油礦巷工程廠商未依圖說作,未在指定範圍開挖等情,亦有上開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47正背面、4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於96年6 月27日就東阿里關段工程違規使用之取締會勘紀錄、會勘時之現況照片13張、高雄縣政府就東阿里關段工程未經核定擅自採取土石對文竑公司裁罰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4至44頁),足認原審共同被告曾智明、李清文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又甲仙鄉公所招標「東阿里關段工程」係由被告承辦,並由被告擔任現場監工之工作,且被告前往現場監工之時間,均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證人即甲仙鄉公所建設課長呂宗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東阿里關段工程』承辦人是曾偉煌,『東阿里關段工程』有盜採之情形,96年5 月11日下午4 時15分,我去現場查看發現施工地點未依合約施工圖施工,如果於5 月10日去查看,應該就可以發現,我回鄉公所後就立刻上簽呈,因為施工單位違法在施工,曾偉煌是現場監工,我發覺後才舉發不法,曾偉煌與曾智明是共謀」等語(見他卷第248 頁),並有呂宗力及曾偉煌之簽呈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66、68頁)。則被告係該「東阿里關段工程」之現場監工,每日均到場監看施工情形,竟對曾智明為文竑公司負責人李清文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有違法施工之情事,未予即時舉發,待建設課長呂宗力發現後,始予以配合舉發,再參以被告承辦之「東阿里關段工程」,顯為配合文竑公司取得土石之所需,如上所述,且被告有上述明顯違反規定之情事,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竊盜土石行為與曾智明、李清文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所辯:曾智明、李清文2 人是否有盜挖土石,在工程開工前,與我無關,應由其他單位負責查報,至工程開工後,我在場時他們都是正常的挖取土石,我不在場時就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做了,及監工日報表是根據曾智明交付之出貨單填載,因我有其他業務要處理,不可能整天在場云云,亦屬卸責飾詞,要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圖利、竊盜等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使偽造駿銘企業行投標「油礦巷工程」之採購標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承辦上開2 工程,明知在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高雄縣政府核定,竟違反上開規定,對其主辦監督之上開之工程,竟未經核定即發包上開2 工程,使文竑公司及曾智明獲得上述利益,被告此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就事實㈡2竊取土石部分,被告並未在場,僅曾智明、李清文2 人在場行竊,與結夥3 人以上竊盜,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盜用駿銘企業行之印章及負責人江永成之個人私章,均係用以偽造上開採購標單及廠商估價單等文件,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部分,均與曾智明、李清文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利文書、圖利2 罪、竊盜2 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犯行後,原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 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此部分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四、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適用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甲仙鄉公所約僱人員,負責承辦鄉公所之小型工程設計,不知謹守法令,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圖得一時方便,有負鄉公所之重託,且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見愧疚之意,所為實有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告曾偉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曾偉煌此部分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並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承辦「油礦巷工程」及「東阿里關段工程」,並由其擔任現場監工,其間發生盜採土石之情形,被告監工日誌竟填載不實,此部分涉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並就此部分求刑4 年,原審未予審酌云云。惟查:被告就該監工日誌是否涉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如認被告此部分涉嫌重大,應另行起訴,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依法不得審理,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承辦上開2 工程,除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有上開圖利及竊盜犯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圖利、竊盜等犯行,而就此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竟為配合文竑公司取得土石材料,而違反上開水土保持之規定,辦理該2 工程之議價及招標,嚴重破壞自然環境,且被告擔任該工程之現場監工,竟配合曾智明、李清文等人竊採土石,待民眾檢舉後建設課長呂宗力前往現場查看始發現,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因一時失慮及甲仙鄉公所之行政管理鬆懈,未及時糾正被告之違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圖利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曾偉煌所犯上開竊盜2 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曾偉煌所犯竊取「油礦巷工程」土石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此部分並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東阿里關段工程」土石部分,係於該減刑基準日之後,此部分依法不得減刑。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故本院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條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8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 ┌──┬─────────┬───────────┬─────────────┐ │編號│ │ 1 │ 2 │ ├──┼─────────┼───────────┼─────────────┤ │A │工程名稱 │「甲仙鄉高 130 線通往 │「甲仙鄉東阿里關段 571-1地│ │ │ │安東村油礦巷 7 號(水 │號土地崩塌地進行開挖整地及│ │ │ │火同源)農路搶修及新闢│維護改善既有道路簡易水土保│ │ │ │農路工程」 │持處理工作」 │ │ │ │(簡稱:油礦巷工程) │(簡稱:東阿里關段工程) │ ├──┼─────────┼───────────┼─────────────┤ │B │承攬施工費用 │5萬5000 │13萬 │ │ │(得標金額) │ │ │ │ │(單位:新台幣) │ │ │ ├──┼─────────┼───────────┼─────────────┤ │C │鄉公所預定出售崩塌│19萬8240 │27萬1000 │ │ │土石予文竑公司之總│ │ │ │ │售價 │ │ │ │ │(單位:新台幣) │ │ │ ├──┼─────────┼───────────┼─────────────┤ │D │鄉公所預定出售崩塌│4720 │4836 │ │ │土石予文竑公司之總│ │ │ │ │數量 │ │ │ │ │(單位:立方公尺)│ │ │ ├──┼─────────┼───────────┼─────────────┤ │E │鄉公所預定出售崩塌│4720250-19萬8240 │4836250-27萬1000 │ │ │土石予文竑公司之個│=98萬1760 │=93萬8000 │ │ │別工程圖利金額 │ │ │ │ │(單位:新台幣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