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李炫德、李代昌、徐美麗
- 當事人陳育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署名、印文、偽造「王冠能」署名、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育明前受僱於運通國際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其於民國95年8 月間,得知義守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將於95年10月28日舉辦新生旅遊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負責該活動之義守大學學生吳昇峯、郭千慧佯稱其為臺南市「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職員,以招攬承辦上開旅遊活動,並為取信於義守大學學生,在未經運通國際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之同意下,於95年8 月14日冒用運通國際旅行社之名義,向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墾丁牛仔渡假村(下稱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並於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上「公司簽認人」欄、團體明細及房號表上「領隊」欄簽署自己姓名,虛偽表示其業經運通國際旅行社授權而訂房,並於偽造上開文書後,傳真予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運通國際旅行社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復陳育明承前開犯意,於95年10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義守大學活動中心內,假冒「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起訴書誤載為王冠鈞)之名義,與義守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學生代表黃俊龍簽立旅遊契約,並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上偽造「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之署名各1 枚,再持其預先備妥偽刻「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之印章各1 枚,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暨附件國內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上,偽造「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共15枚、「王冠能」印文共12枚,用以表示其代表「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與義守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簽訂旅遊契約,復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暨附件(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1 份交付學生代表黃俊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並以此方式致義守大學學生陷於錯誤,誤認係由「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攬上開旅遊活動,且由「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授權陳育明簽訂旅遊契約,先後共支付新臺幣(下同)47萬5,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5,500 元)予陳育明。嗣於95年10月28日旅遊出發當天,陳育明為佯裝正常交易型態,在義守大學門口先支付遊覽車費用2 萬7,000 元後,旋即逃匿。待參與該旅遊活動之義守大學資訊工程系學生當天搭車至小墾丁牛仔渡假村時,因陳育明未支付剩餘房間費用而無法入住,該校學生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千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育明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5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育明固坦承有於95年10月27日,以「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之名義,與義守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學生代表黃俊龍簽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並向該校學生收取共計47萬5,500 元,且以運通國際旅行社之名義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欺騙義守大學學生,僅係因伊向學生收取之款項遺失,所以才無法支付各該住宿費、餐飲費及遊覽車資,與學生所簽之範本,亦非雙方之契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8 月14日以運通國際旅行社之名義,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並於同年10月27日,在義守大學活動中心內,與義守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學生代表黃俊龍簽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含附件之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除於其上簽署「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王冠能」之署名外,並持其自己刻製之「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王冠能」印章,蓋印於該契約書範本及附件(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上(詳附表編號1 、2 所示),前後向義守大學學生收受旅遊費用共計47萬5,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第179 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小墾丁事業處副總經理宋江澄於警詢、證人即義守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之學生代表黃俊龍於原審證述綦詳(宋江澄部分見警卷第7 至8 頁、黃俊龍部分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及第210 頁正面),且有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團體明細及房號表、被告與證人黃俊龍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暨附件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各1 份(依序見警卷第20頁、第28頁、第13至1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義守大學學生簽約時,因未攜帶運通國際旅行社之大、小章,為了使義守大學學生可以向學校上簽呈,所以才先以「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王冠能」之名義與該校學生簽約,且當日所簽定的契約書僅是契約範本,不是正式的合約書,後來會再補一份正式的契約書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文書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文字或符號,即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指之文書。本院觀諸被告與證人黃俊龍於95年10月27日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暨附件之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見警卷第13至19頁)所載,該旅遊契約書之訂約人甲方記載「義守大學資訊工程系會」,並蓋有「義守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社團活動認證章」印文;乙方則記載為「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冠能」,並蓋有「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王冠能」之印文,且該契約內容記載集合及出發時地為「95年10月28日8 時30分於學校門口集合出發」,旅遊費用為「47萬5,500 元」。另該契約附件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則記載:「10月28日學校集合出發、南二高國道風光、午餐、社頂公園、小墾丁牛仔渡假村,10月29日:小墾丁、南灣、午餐、回溫暖的家。」是前揭旅遊契約書範本關於契約之當事人、旅遊地點及旅遊費用等契約要素均已詳加記載,顯見契約雙方已就旅遊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則該旅遊契約範本內容已足以表彰締約當事人間,一方應提供旅遊服務,另一方應給付旅遊費用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縱該旅遊契約書之名稱記載「範本」二字,就其文書之性質亦不生影響。 ⒉其次,經證人黃俊龍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本次活動的總召集人,所以由我和被告簽約,我確定有簽完約才付錢給被告,簽約與付錢是在同一天。我記得簽約日期就是契約上記載簽約的日期,所以不可能在95年10月27日簽約後,翌日出發前,還有時間提出簽呈給學校,而且我們系學會辦活動時,不需要事前向學校聲請核准,只需要在辦完活動後製作一份報告,並檢附相關契約單據等資料,通知學校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正面)明確,原審之證人黃俊龍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衡情其應不致無故且甘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堪認其前揭證詞應足以採信,且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簽約日期亦明確記載為95年10月27日,亦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與黃俊龍簽訂旅遊契約書之日期為95年10月27日,翌日(同月28日)即為活動出發日期,時間間隔上該契約實無可能僅係為方便義守大學學生向學校提出簽呈之需要;何況依義守大學之內部規定,學生旅遊亦無須事先向學校簽請核准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自承:伊後來並未與義守大學學生再簽訂正式的契約,且伊確實有收取旅遊費用47萬5,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正面、本院卷第54頁)。是若如被告所言,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僅係供該校學生簽呈之範本,其後會再簽訂正式之契約書,為何被告遲至活動出發當天仍未與義守大學學生簽訂正式契約書?且義守大學學生在未與被告簽訂正式契約書之前,竟無視自身權益即將全部旅遊費用交付被告,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由上可知,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即係被告與義守大學學生所簽定之旅遊契約,並以之規範雙方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刑法偽造文書罪所指之文書無訛。 ⒊末者,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址設臺南市○○路0 段00號3 樓、負責人為「王冠能」之「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亦明知其未經「王冠能」之同意,即自行刻製「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之印章,於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含附件)使用「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之名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9 頁正面),並有經濟部101 年12月5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175 頁)在卷可稽。則實際上既無被告向義守大學學生所稱以「王冠能」為負責人之「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中偽以「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並偽刻「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王冠能」之印章,在與證人黃俊龍簽約之際於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暨附件上偽造「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之署名、印文,並以之行使,自足使人誤信為真,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王冠能,被告自應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㈢又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現代理及170 條第1 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則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運通國際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之同意下,即於95年8 月14日冒用運通國際旅行社之名義,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乙節,業據證人即運通國際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公司於95年8 月10月間未承攬高雄義守大學聯合迎新到墾丁的國民旅遊,義守大學這個團是被告私下接的團,我們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而且我們公司訂房有制式規格,訂房單上會蓋我們公司的章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4 頁正面、第215 頁正面)明確;參以上開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團體明細及房號表均未蓋有運通國際旅行社之印章(見警卷第20頁、第28頁);再佐以被告係以「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義守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學生承攬前揭旅遊活動,業如前述,則運通旅行社在未承攬義守大學學生旅遊契約下,自無可能授權被告以該公司之名義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從而,被告辯稱:伊有經過運通國際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之授權而訂房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未經運通國際旅行社之授權,而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應堪認定。又觀諸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之「團體名稱」、團體明細及房號表之「旅行社」均記載「運通T/S 」,並參以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內部作業之訂房單上「公司名稱」欄亦記載「運通T/S 小胖」、「驊邦T/S 小胖」,足以表徵係由以運通國際旅行社(運通旅行社與驊邦旅行社之負責人均為李春峰)名義,代義守大學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此有上開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團體明細及房號表、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單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25頁、第28頁、第21頁至第24頁),則被告於95年8 月間雖為運通國際旅行社之員工,然其未經運通國際旅行社之授權,即在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上「公司簽認人」、團體明細及房號表上「領隊」簽署自己姓名,佯示其係經運通國際旅行社授權,足使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誤信被告有權與其簽訂訂房契約,是被告無製作權而冒用運通國際旅行社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偽造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團體明細及房號表,而足以生損害於運通國際旅行社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再者,被告明知並無「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仍向義守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學生佯稱其為「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於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含附件)上虛偽記載訂約人為「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以示代表「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與義守大學資訊工程系會學生黃俊龍合意以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所載內容成立旅遊契約,復將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及附件之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交付予黃俊龍,致該校學生前後共交付旅遊費用共47萬5,500 元等情,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於95年8 、9 月間仍為運通國際旅行社之員工,此有被告勞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則被告與義守大學學生接洽時,若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需隱瞞其為運通國際旅行社員工之身分,而佯稱其為「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於簽約當日攜帶事前偽刻「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印章,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被告辯稱:伊所收取之旅遊費用約40萬元於活動當天中午遺失,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然被告於95年10月間,已屬年28歲之成年人,復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是被告果真有現金約40萬元遭竊之情事,自應相當重視,並向警方報案為是,則其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伊要去籌錢,所以未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 頁、審訴卷第22頁),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可採。是被告冒用「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與義守大學學生簽立旅遊契約,該校學生因而交付47萬5,500 元予被告,被告所為顯屬施用詐術,致義守大學學生誤信而交付財物,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印章,並進而於前揭旅遊契約書偽造「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署名、印文,以表彰係「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書之犯行,其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於95年8 月14日,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行使偽造訂房確認書、團體明細及房號表,係為以此方式取得義守大學學生之信任,再於95年10月27日向義守大學學生行使偽造旅遊契約書,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遂行對義守大學學生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係出於單一之目的,即使義守大學學生陷於錯誤而給付旅遊費用,彼此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可視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犯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所為,應予數罪併罰,核有未合。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雖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21 頁正面),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故就本案應論以累犯。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育明前於93年至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重利案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100 年10月17日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應執行之殘刑,於100 年11月1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減更字第49號予以簽結,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00 年10月17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確定之日,為被告前次犯罪執行完畢之日。準此,被告於95年8 月14日至同年9 月27日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5 月1 日始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本件所受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應法自應予以減刑(詳後述),原判決以其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即認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法律適用,尚有違誤。㈡被告與證人黃俊龍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及附件之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交付予黃俊龍者外,其自身尚留存1 份(詳後述),原判決逕對之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實際上無「王冠能」為負責人之「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存在,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假冒上開「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義守大學學生招攬旅遊業務,且冒用「運通國際旅行社」之名義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以此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遂行其向義守大學學生詐取旅遊費用47萬5,500 元之目的,所為殊無足取;復衡及被告詐取上開旅遊費用,造成義守大學學生無法如期完成旅遊行程,並滯留墾丁,顯然罔顧義守大學學生之人身安全,惡性重大,另斟酌被告詐騙之金額尚非些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5 月1 日始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0 年4 月24日緝獲,有該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稿)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6頁、第37頁),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復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曾經修正,惟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並未經修正)。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偽刻「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印章各1 顆,雖未經扣案,但業經被告使用於前揭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之「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署名、印文,亦均為被告所偽造,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證人黃俊龍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及附件之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依之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交付予黃俊龍者外,其自身尚留存1 份,被告亦否認其有留存(見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即明,本院卷第4 頁),則該文件既經被告交付予黃俊龍,已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上偽造之「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王冠能」之署名、印文,則沒收如上)。 ㈢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首頁「立契約書人」之「旅行社名稱」欄簽署「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立契約書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雖被告在該「旅行社名稱」欄下簽署「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該「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署名,即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㈣另卷附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單影本4 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未有被告之簽名以示確認,應僅係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內部作業文件,非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傳真予小墾丁牛仔渡假村之學生團體確認書、團體明細及房號表各1 份,因前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義守大學學生,及傳真予小墾丁牛仔渡假村持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 │數量 │出處 │ ├──┼────────┼─────────────┼────┼─────┤ │ 1 │國內旅遊定型化契│「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13枚 │警卷第13至│ │ │約書範本 ├─────────────┼────┤18頁 │ │ │ │「王冠能」印文 │11枚 │ │ │ │ ├─────────────┼────┤ │ │ │ │「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署名│1 枚 │ │ │ │ ├─────────────┼────┤ │ │ │ │「王冠能」署名 │1 枚 │ │ ├──┼────────┼─────────────┼────┼─────┤ │ 2 │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2 枚 │警卷第19頁│ │ │容明細 ├─────────────┼────┤ │ │ │ │「王冠能」印文 │1 枚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