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明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動物用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52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係被告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捷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經營瑞捷公司之進口藥物飼料添加劑與營養劑等業務,其明知動物用藥「可利肥-100(COLISFAC-100)」(COLISTIN 10 %)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且瑞捷公司所申請取得之「可利肥-100」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64 號)已於民國97年1 日1 日失效;竟仍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透過不知情之嚴松夫所經營之松信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轉委託盛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藉瑞捷公司所有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25 號),虛報進口馬來西亞國「神能化學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神能公司)產製「滿得肥-10 (MADUFAC-10)」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名義為掩護,實際輸入未經核准之含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1 萬5 千公噸。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抽檢化驗未檢出馬杜拉黴素,而檢出COLISTIN 9.3%,始悉上情。因認陳明宏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瑞捷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明宏執行業務涉犯上開罪嫌,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33條第1 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瑞捷公司、陳明宏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須就證據能力部分為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瑞捷公司、陳明宏涉犯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明宏之供述;㈡證人嚴松夫之證述;㈢證人李榮欽之證述;㈣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BC/00/UZS3/0023 號進口報單;㈤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 年12月21日(100 )高前疑字第052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㈥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共5 份;㈦「瑞捷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藥入字第F0125 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滿得肥-10 成分等說明資料一份及商品照片共4 張;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 年2 月2 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㈨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明宏固坦承其係被告瑞捷公司負責人,被告瑞捷公司所申請取得之「可利肥-100」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64 號)已於97年1 日1 日失效,被告瑞捷公司前揭申報進口名義為「滿得肥-10 (MADUFAC-10)」之含藥物飼料添加物,經抽檢化驗實係含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辯稱:本件申報輸入動物用藥品與實際填裝內容不同,係神能公司疏忽所致,神能公司已坦承及說明係作業疏失,並解雇失職員工,被告已向神能公司表明將不付款,且要求賠償。被告並無以申報進口「滿得肥-10 (MADUFAC-10)」名義為掩護而實際輸入含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之必要與犯罪動機,被告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許可證於97年1 月1 日效期屆滿後,未繼續展延之原因,乃因被告已覓得國內產製廠商即「公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源公司)所生產質量更佳且價格更低之「可利定-120(COLISTIN 12 %)」。「滿得肥-10 (MADUFAC-10)」價格遠低於「可利肥-100」,神能公司不可能由被告支付低廉價格,而實際輸入高價之「可利肥-100」。被告目前販售者乃國產「可利定-120(COLISTIN 12 %)」,不可能以神能公司生產之「可利肥-100」(COLISTIN 10 %)混充,否則將遭客戶「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及「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罰款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明宏為被告瑞捷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經營瑞捷公司之進口藥物飼料添加劑與營養劑等業務,其明知動物用藥「可利肥-100(COLISFAC-100)」(COLISTIN 10 %)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且瑞捷公司所申請取得之「可利肥-100」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64 號)已於97年1 日1 日失效,而於100 年9 月15日,透過嚴松夫所經營之松信公司轉委託盛昌公司,以瑞捷公司所有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25 號),申報進口馬來西亞國神能公司產製「滿得肥-10 (MADUFAC-10)」含藥物飼料添加物1 萬5 千公噸,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抽檢化驗,未檢出馬杜拉黴素,而檢出COLISTIN 9.3%,堪認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宏所不爭,核與證人嚴松夫、李榮欽等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BC/00/UZS3/0023 號進口報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 年12月21日(100 )高前疑字第052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共5 份、「瑞捷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藥入字第F0125 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滿得肥-10 成分等說明資料一份及商品照片共4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 年2 月2 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上情均堪認定。惟上開人證及書證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明宏主觀上知悉所申報進口之「滿得肥-10 (MADUFAC-10)」含藥物飼料添加物1 萬5 千公噸當中含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神能公司產製COLISTIN及馬杜拉黴素,該公司對於原物料藥品應有管制庫存,縱使神能公司裝填錯誤,亦可藉由庫存盤點知悉COLISTIN減少,而馬杜拉黴素卻有增加,因1 萬5 千公噸數量甚鉅,該批貨物自100 年9 月10日由馬來西亞出口至本國,卻直至同年月15日才發現,明顯違反一般公司管理常態,況依動物用藥品使用管理規則可知,將COLISTIN及馬杜拉黴素之劑量、用法均有差異,誤用效果相當嚴重云云。然: ⒈被告陳明宏辯稱:被告瑞捷公司本件係向神能公司訂購每公斤售價美金1 元,合計貨款美金1 萬5 千元,總重1 萬5 千公噸之「滿得肥-10 (MADUFAC-10)」等語,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 年12月4 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口報單、神能公司100 年9 月8 日「INVOICE 」、「PACKING/WEIGHT LIST 」等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70頁至第74頁)。 ⒉被告陳明宏另辯稱:本件申報輸入動物用藥品與實際填裝內容不同,係神能公司疏忽所致,神能公司已坦承及說明係作業疏失,並解雇失職員工,被告已向神能公司表明將不付款,且要求賠償等語,此有被告瑞捷公司101 年2 月1 日求償信函、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延滯費統一發票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而神能公司自承因「⒈產品製造區來了一批新的團隊,他們可能不太熟悉標準作業程序,所以負責人Mr.Jayakr-isnan 也已辭職以示負責。⒉滿得肥-10 (MADUFAC-10)和COLISTIN 10 %的外觀形狀十分相似,均為棕黃色且流動性佳之顆粒,極其容易弄混出差錯。⒊我們為此錯誤與所導致的不便,感到相當抱歉,我們會負起所有的責任與彌補。」、「對於我們員工所犯之錯誤,我們深感抱歉,於會議討論後,我們決定負擔所有的費用,包括儲存和倉庫的費用,但煩請附上,帳單影本且同時我們亦希望您們能盡快將貨品運回」等語,此有被告陳明宏庭提經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簽字屬實之神能公司100 年10月3 日「LETTER OF DISMISS 」、100 年12月20日函、101 年2 月6 日函及中譯本、被告瑞捷公司101 年2 月1 日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第52頁)。況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郭乃維於原審102 年1 月2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沒有見過馬杜拉黴素與COLISTIN的原料到底屬於何種顏色,但馬杜拉黴素與COLISTIN的外觀,從藥品的原料藥來講,可能都是白色粉末,更何況COLISTIN在該產品內僅含10%,從外觀上是不容易辨識裡面到底是何東西;即使是同樣的原料,有時其製程或發酵過程,不一定每批都產出純白色,或許有時會產出比較微黃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雖證人郭乃維並未見過馬杜拉黴素(滿得肥-10 )與COLISTIN的外觀,但依據神能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道歉函中載稱:「滿得肥-10 (MADUFAC-10)和COLISTIN 10 %的外觀形狀十分相似,均為棕黃色且流動性佳之顆粒,極其容易弄混出差錯」等語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出二種藥品之外觀顏色比對照片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38頁),由是可知滿得肥-10 (MADUFAC-10)及COLISTIN 10 %之外觀相似,難以目視區辨,神能公司誤將滿得肥-10 (MADUFAC-10)裝填為COLISTIN 10 %之事,尚非無法想像,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⒊被告陳明宏又辯稱:被告瑞捷公司與神能公司交易,付款方式一開始是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但因手續費過高,後來改以銀行匯款,先前是台新銀行,後來改由玉山銀行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經原審依職權向玉山銀行函詢,業據玉山銀行以101 年12月4 日玉山法(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瑞捷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100 年4 月22日匯款至馬來西亞予神能公司之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卷㈡第93頁至第97頁),經與被告庭提之神能公司99年12月29日、100 年3 月23日INVOICE (見原審卷㈡第56頁、第58頁)相符,足認被告陳明宏上開所辯:被告瑞捷公司與神能公司交易,係透過玉山銀行匯款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憑採。又被告瑞捷公司與神能公司間對於貨物進口,係由被告瑞捷公司取得貨物無誤後,被告瑞捷公司即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其金額均與進口報單上所載之數量乘以單價後之總額相同。而本件系爭動物藥品之價款,因被告尚未取得向神能公司訂購之藥品,故尚未付款給神能公司,因此玉山銀行自無該項匯款紀錄可查,乃屬當然之事。然如同被告瑞捷公司所提前開匯款資料所示,被告瑞捷公司均是依據「滿得肥-10 」之單價及數量給付貨款,且兩種藥品價差有66,000美元之鉅,是神能公司顯然不可能同意由被告公司以購買「滿得肥-10 」之名,且僅支付每公斤1 美元即折合新台幣約30元之價格,而實際上交貨者卻是每公斤售價美金5.2 元即折合新台幣約156 元之「可利肥-100(COLISTIN 10 %)予被告公司?如此作法對神能公司而言,顯然損失太大,亦不可能。是被告陳明宏前揭所辯,應非虛妄。 ⒋綜上,被告瑞捷公司係向神能公司訂購每公斤售價美金1 元,合計貨款美金1 萬5 千元,總重1 萬5 千公噸之「滿得肥-10 (MADUFAC-10)」,但因神能公司之職員疏忽,誤將滿得肥-10 (MADUFAC-10)裝填為COLISTIN 10 %,被告陳明宏應無虛報進口「滿得肥-10 (MADUFAC-10 )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名義為掩護,實際輸入未經核准之含COLISTIN藥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明宏確有動機假申報進口滿得肥之名,行掩護進口COLISTIN之實,蓋COLISTIN每公斤之進口報價係美金5.4 元,滿得肥則是每公斤美金1 元,按照海關從價量稅是差5.4 倍,本件營業稅21,810元,5.4 倍之差額不少。又COLISTIN已不能當藥物飼料添加物,必須有獸醫師開處箋才可購買添加,而非如「滿得肥」不需處方箋,可直接到合法供貨處購買添加,應該還是有人沒有處方箋卻有需求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明宏辯稱:被告瑞捷公司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許可證於97年1 月1 日效期屆滿後,未繼續展延之原因,乃因被告瑞捷公司已覓得國內產製廠商即公源公司所生產質量更佳且價格更低之「可利定-120( COLISTIN 12 %)」等語。被告瑞捷公司於91年1 月1日 取得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許可證,該許可證業於97年1 月1 日失效等情,此有「可利肥-100」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64 號)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證人郭乃維亦於原審102 年1 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以被告瑞捷公司的條件,申請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應該不會很難,但最主要是因為輸入的話是國外要找到同樣符合GMP 的工廠,還有相對的基本資料可以提供檢驗登記就可以。被告瑞捷公司上開許可證於97年1 月1 日失效後未再申請的原因,可能因代理權時間到了,可能因國外公司不想授權被告瑞捷公司經銷,這是一種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至第116 頁),益足證被告陳明宏辯稱:被告瑞捷公司申請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並無困難之處等語,應可憑採。是被告瑞捷公司前曾有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許可證,該許可證失效後再行申請並無困難之情況下,被告陳明宏有何動機不申請輸入許可,而甘冒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最低本刑1 年以上之罪之風險輸入動物用禁藥?況被告瑞捷公司確可向國內產製廠商公源公司購買「可利定-120(COLISTIN 12 %)」,並將向公源公司購入之「可利定-120(COLISTIN 12 %)」販售予大成公司及佳興公司等情,此有被告陳明宏庭提之公源公司販賣「可利定-120(COLISTIN 12 %)」予被告瑞捷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公源公司貨品「可利定-120(COLISTIN 12 %)」銷退貨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28頁)、公源公司「可利定-120(COLISTIN 12 %)」出貨通知單(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瑞捷公司販售「可利定-120(COLISTIN 12 %)」之庫存及銷售客戶統計表(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6頁)、被告瑞捷公司販售「可利定-120(COLISTIN 12 %)」予大成公司及佳興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50頁至第51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陳明宏上開所辯,並非不足採。 ⒉被告瑞捷公司向公源公司購買之「可利定-120(COLISTIN12 % )」,依據公源公司予被告瑞捷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每包25公斤裝,售價新台幣4348元,折合每公斤新台幣173.9 元,而被告瑞捷公司於97年1 月1 日前向神能公司購買及輸入之「可利肥-100(COLISTIN 10 %」,其價格為每公斤美元5.2 元,折合新台幣每公斤156 元(尚不含運費及倉儲費用),但因其含COLISTIN量僅有10%,若同樣以含COLISTIN 12 %質量計算,則其價格應為156 ÷10×12=187.2 元。因此,被 告既已能自國內生產製造廠商公源公司快速購買取得價格較為便宜且質量更好之「可利定-120(COLISTIN 12 %)」藥品,且能節省運費及倉儲費用,自無再向神能公司購買及輸入「可利肥-100(COLISTIN 10 %」之必要。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宏為逃漏關稅或供應無法取得處方箋者,仍有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動機云云;然衡情,被告陳明宏果有前揭動機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亦應係長期性之需求,惟如前述,經原審依職權向玉山公司函調被告瑞捷公司匯款予能神能公司之匯款賣匯水單,皆能與神能公司之「滿得肥-10 (MADUFAC-10)」INVOICE 相符,足認被告瑞捷公司長期向神能公司購買「滿得肥-10 (MADUFAC-10)」之事非虛。反之,公訴人並未指出可查證之資金流向,供佐證被告瑞捷公司自上開「可利肥-100(COLISFAC-100)」輸入許可證失效後,仍有向神能公司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 )」之事,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難認有據。 ⒋被告公司目前向公源公司購入之「可利定-120(COLISTIN12%)」後,乃專門供給上市飼料公司如大成公司及佳興等公司,如被告膽敢以成份不足12%之「可利肥-100 ( COLISFAC 10 %)」混充交貨,將遭客戶嚴重罰款,被告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冒此風險。 ⒌基上事證,可見被告瑞捷公司於「可利肥-100」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效期屆滿未申請展延之原因,係因被告瑞捷公司已覓得國內產製廠商即公源公司所生產之「可利定-120(COLISTIN 12 %)」,且該批馬來西亞國神能公司輸入未經核准之含COLISTIN藥品,其成份經檢驗結果僅有9.3 %,且無標籤,亦無該批藥品之發票,縱使未被我國海關查獲攔截,被告對該批藥品亦無法出售,因此,被告實無向馬來西亞國神能公司輸入未經核准之含COLISTIN藥物之動機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瑞捷公司係向神能公司訂購每公斤售價美金1 元,合計貨款美金1 萬5 千元,總重1 萬5 千公噸之「滿得肥-10 (MADUFAC-10)」,但因神能公司之職員疏忽,誤將滿得肥-10 (MADUFAC-10)裝填為COLISTIN 10 %,被告陳明宏應無虛報進口「滿得肥-10 (MADUFAC-10)」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名義為掩護,實際輸入未經核准之含COLISTIN藥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公訴人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宏知悉所申報進口馬來西亞國神能公司產製滿得肥-10 (MADUFAC-10)含藥物飼料添加物1 萬5 千公噸,其中含未經核准之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是難認被告陳明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從而,被告瑞捷公司自亦無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明宏執行業務涉犯上開犯行,而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33條第1 項之罰金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瑞捷公司及陳明宏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瑞捷公司及陳明宏犯罪,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馬杜拉黴素不可使用於蛋雞,且使用於雞以外之動物,可能會引起危險,而COLISTIN則可使用於雞、豬、牛等動物,有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附件二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可參,是若使用錯誤,極可能會產生不良後果,而馬來西亞「神能公司」係動物用藥品產製之專業廠商,該此應知之甚詳,且衡情公司應有品管之流程,該系爭藥品重量多達15,000公斤,神能公司豈可能搞混該兩種藥品;又神能公司既產製銷售上開2 種藥品,應嚴謹管控該2 種藥品原料之庫存,方能決定是否進貨、得否接訂單等事項,且系爭藥品內之COLISTIN重約1,395 公斤(以15,000公斤×9.3%=1,395公斤計算), 數量甚鉅,縱有搞混上開兩種藥品情形,神能公司當能藉由盤點而發現;縱依101 年6 月29日刑事答辯要旨狀被證2 信件所示,神能公司於100 年10月3 日已得知弄錯藥品之事,而COLISTIN之價錢1 公斤約5.4 美元,馬杜拉黴素之價錢1 公斤約1 美元,業經被告陳明宏供明,則神能公司因弄錯藥品約損失66,000美元,且可能造成被告瑞捷公司之損害,是神能公司發現後,理應隨即通知被告瑞捷公司以資解決補救,以免損人損己,乃神能公司竟自100 年9 月10日出口後,遲至100 年12月20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瑞捷公司弄錯藥品之事,顯與常情有違。況上開藥品價差約66,000美元,被告陳明宏亦有將高價之COLISTIN低報為馬杜拉黴素以逃漏稅損之動機,是被告所辯神能公司係疏忽以致弄混上開2 種藥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又證人郭乃維於審理中證稱:「(馬杜拉黴素與可利斯汀的外觀是否相同或類似?)如果從藥品的原料藥來講,可能都是白色粉末,更何況這個東西在該產品內僅含10% ,從外觀上是不容易辨識裡面到底含的是何東西。」、「(如果是原料時,可利斯汀與馬杜拉黴素看起來顏色是否相同?)我沒有看過馬杜拉黴素或可利斯汀的原料到底屬於何種顏色,而且如果都是白色也是很難去區分,即使同樣是原料,有時其製程或發酵過程因為發酵是依照微生物的,所以不一定每批都產出純白色,或許有些批會產出比較微黃色的。」等語,足見證人郭乃維並未看過可利斯汀與馬杜拉黴素,且稱可能都是白色粉末,亦屬猜測之詞,則原審判決以證人郭乃維猜測之詞為佐證,而認滿得肥-10 (MADUFAC-10)及COLISTIN10% 之外觀相似,難以目視區辨,容有未洽。㈢被告瑞捷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藥品貨款予神能公司,業經被告陳明宏供明,自查無該筆貨款之匯款資料,乃原審判決以「被告瑞捷公司若果有假申報進口滿得肥-10 (MADUFAC-10)之名,以行掩護進口COLISTIN之實,理應匯款予神能公司購買COLISTIN 10%之款項,而上揭玉山銀行之函附匯款賣匯水單,確實查無被告瑞捷公司該筆匯款予神能公司之款項」而認被告所辯,應非虛妄等語,容有誤會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告瑞捷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向神能公司下訂單購買滿得肥-10 後,於100 年9 月10日自馬來西亞出口,14日運抵高雄,15日由被告瑞捷公司委託之勝昌公司進行報關,此有系爭動物用藥之進口報單在卷足憑(見調卷第9 頁),嗣經抽查後於同年月21日未檢出滿得肥-10 之馬杜拉黴素成份,需經進一步檢驗,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 年12月8 日函1 份在本院卷第36頁可考。被告瑞捷公司於100 年9 月21日得知系爭滿得肥-10 貨物未檢出馬杜拉黴素,立即以電話質問神能公司為何如此?該公司隨即展開調查後,並查明原因,即本院前所述之新團隊不熟悉作業流程及二種藥品之外觀及顏色類似等情,其失職人員已於100 年10月3 日引咎辭職。故上訴人上訴指稱:神能公司竟自100 年9 月10日出口後,遲至100 年12月20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瑞捷公司弄錯藥品之事,顯與常情有違一節,自屬誤會。㈡證人郭乃維雖未見過馬杜拉黴素(滿得肥-10 )與COLISTIN的外觀,但依據神能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道歉函中載稱:「滿得肥-10 (MADUFAC-10)和COLISTIN 10 %的外觀形狀十分相似,均為棕黃色且流動性佳之顆粒,極其容易弄混出差錯」等語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出二種藥品之外觀顏色比對照片供參酌(見本院卷第38頁),由是可知滿得肥-10 (MADUFAC-10)及COLISTIN 10 %之外觀相似,難以目視區辨,神能公司誤將滿得肥-10 (MADUFAC-10)裝填為COLISTIN 10 %之事,尚非無法想像,公訴人此項上訴指摘,亦有未恰。㈢被告瑞捷公司與神能公司間對於貨物進口,由被告瑞捷公司取得取得貨物無誤後,被告瑞捷公司即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其金額均與進口報單上所載之數量乘以單價後之總額相同;而系爭動物藥品之價款,因被告尚未取得向神能公司訂購之藥品,故尚未付款給神能公司,因此玉山銀行自無該項匯款紀錄可查,乃屬當然之事。然如被告瑞捷公司所提前開匯款資料所示,被告瑞捷公司均是依據「滿得肥-10 」之單價及數量給付貨款,且兩種藥品價差有66,000美元之鉅,是神能公司顯然不可能同意由被告公司以購買「滿得肥-10 」之名,且僅支付每公斤1 美元即折合新台幣約30元之價格,而實際上交貨者卻是每公斤售價美金5.2 元即折合新台幣約156 元之「可利肥-100 ( COLISTIN 10 %)予被告公司?如此作法對神能公司而言,顯然損失太大,神能公司不可能會同意如此之作法。綜上所述,可見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