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翔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曉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翔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仲介業務之人,其與張德輝係兄弟關係,其等二人明知陳全賢(另經本院駁回上訴)並無購車之需,亦無相當資力得申辦汽車貸款,仍要求陳全賢擔任人頭,出名購買自用小客車,陳全賢則因當時無工作,且張家翔、張德輝允諾替其繳交因酒後駕車為警開立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另給予2,000 元作為報酬而應允之。張家翔、張德輝與陳全賢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陳全賢擔任購車之人頭,並由陳文賢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下稱「小港郵局存摺」)正本予張家翔,由張家翔以郵寄方式轉交予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偽造該存摺內頁不實存款往來明細資料之私文書。張家翔、張德輝復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之「禾豐車業行」,與不知情之該車行實際負責人崔富翃(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名義負責人紀宏恩)先行談妥要購買日產廠牌、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價金,再由崔富翃聯絡富源管理顧問公司之業務員林美滿(富源管理顧問公司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有行銷特約,負責幫裕融公司代辦汽車融資貸款收件及對保業務),請其代辦向裕融公司申請購車貸款事宜。嗣於民國99年11月3 日,由張家翔、張德輝偕同陳全賢至「禾豐車業行」與不知情之林美滿確認車輛狀況及進行對保手續,陳全賢遂將張家翔事先要其熟記之虛偽個人基本資料告知林美滿,使林美滿陷於錯誤,而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名稱、職稱、月所得、年資部分,填寫陳全賢之服務名稱係「自營怪手」、職稱為「自營商」、「月所得8-9 萬」、「年資6 年」等不實內容,並在申請人之聯絡電話欄留下張德輝家中使用之「00-0000000」室內電話、及張德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貸款事宜之用,陳全賢復將張家翔事先交予其之前揭偽造小港郵局存摺影本提出交予林美滿,以表示陳全賢具有固定收入及存款,日後還款能力無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審核申貸人財力及信用之正確性。另於裕融公司人員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全賢進行電話徵信時,即依先前之謀議,由張德輝假冒陳全賢答覆裕融公司之詢問,以此前揭方式向裕融公司人員施以詐術,致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陳全賢係有還款資力及意願之人,審核通過陳全賢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35萬元之申請,並於99年11月5 日核撥貸款至崔富翃之帳戶內,其三人以此詐術詐得裕融公司之貸款,用以清償陳全賢上開購車價金。張家翔等人因而自「禾豐車業行」取得上開車輛,嗣後僅繳納1 期分期貸款後即未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二、張家翔、張德輝復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李柏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乃得知李柏志有意向銀行申請貸款,其二人雖明知李柏志因右手掌斷掉無法開車亦無購車之需求,且無固定工作、固定居所、平日多住在網咖或公園,亦無相當資力得以申辦或繳納汽車融資貸款,仍向李柏志表示可代為申請銀行貸款,且為培養其之信用,需先透過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測試李柏志之信用額度,而李柏志明知其無固定工作,每月多仰賴政府核發之中度殘障津貼4,000元維生,並無清償 貸款能力,為獲取向銀行貸款之機會乃同意張家翔、張德輝之提議,其等三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而為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柏志擔任人頭,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正本交予張家翔,由張家翔再以郵寄方式轉交有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的不詳成年人,供其偽造該存摺內頁不實之存提款往來明細私文書。張家翔、張德輝復前往「禾豐車業行」,與不知情之崔富翃先行談妥要購買日產廠牌、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價金,再由崔富翃聯絡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承辦人員林美滿辦理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事宜,嗣於99年11月23日,由張家翔、張德輝偕李柏志至「禾豐車業行」與林美滿確認車輛狀況及進行對保手續,張家翔、張德輝並事先以手套內裝黏土之方法佯裝李柏志之右手掌,再將整支手臂包覆起來偽裝受傷右手掌受傷,避免李柏志右手掌斷掉無法駕車之事實遭林美滿發現,而無法順利貸得款項,而李柏志並將張家翔事先要其熟記之虛偽個人基本資料告知林美滿,致林美滿陷於錯誤,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名稱、職稱、月所得部分,誤載李柏志之服務名稱係「服飾批售」、職稱為「自營商」、「月所得7-8 萬」等不實內容。李柏志復將張家翔事先交付之前揭偽造內頁往來明細之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影本,提出予林美滿,以表示其有該偽造內頁存款往來明細所示之資力而行使之,以完成對保手續;另於裕融公司撥打李柏志持用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則由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假冒李柏志答覆裕融公司之詢問,以前開方式向裕融公司人員施詐術,致裕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李柏志係有資力之人,審核通過李柏志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24萬元之申請,而於99年11月26日核撥貸款至崔富翃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詐得貸款項用以給付李柏志購車之價金。嗣後則完全未繳納任何分期貸款,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往來管理之正確性及裕融公司核貸之正確性及貸款之回收。張家翔、張德輝、李柏志並於同日自「禾豐車業行」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勝興當鋪」典當得款7 萬元,李柏志分得1 萬元,其餘款項則為張德輝及張家翔朋分花用。 三、張家翔另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伯圓大旅社,經由綽號「清仔」之不詳成年男子結識高文保,而向高文保表示欲以其之名義申辦貸款,事後會給予報酬,高文保即應允之。高文保、張家翔、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而為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而為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某日,推由高文保擔任人頭,並提供其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予綽號「清仔」之男子轉交予張家翔,張家翔並委由有共同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另一不詳成年人,於同年月某日,同時於不詳處所,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之名義,偽造該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文保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不實存提款往來明細之私文書,及接續冒「勞工保險局」之公務機關名義,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公文書影本1 份,並在該資料表上蓋用偽造之「勞工保險局高雄市第二辦事處、99.12.28⑴」之圓形日期章」,及接續冒「(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之名義,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0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影本1 份。其間,張家翔復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00 號之「鑫煒企業行」,與不知情之負責人郭炎鑫談妥欲購買中華廠牌,車牌號碼【3727-VK】自用小客車及價款,及聯絡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林美滿辦理此購車貸款事宜,嗣於99年12月29日,張家翔、高文保即前往高雄市○○路0000號旁之「7-11」便利商店與林美滿進行對保手續,高文保當場將張家翔事先要其熟記之虛偽個人基本資料告知林美滿,致林美滿陷於錯誤,而依高文保上開所述之內容,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職稱、月所得部分,填載高文保之職稱為工程人員、月所得4 萬等不實內容,高文保復將張家翔事先所交付之前揭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及私文書提出交付予林美滿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帳戶資料、勞工保險局關於投保人資料、高雄市國稅局關於納稅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裕融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因上開對保時,張家翔及高文保均未提供貸款車輛供林美滿確認車況,乃應林美滿之要求,又於撥款前某日,由張家翔偕同上開車行人員駕駛上開車輛與林美滿碰面,由林美滿確認車輛狀況,完成申貸手續。嗣於裕融公司撥打貸款申請書上所載高文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對高文保進行電話徵信時,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高文保答覆裕融公司之詢問,以前揭方式接續向裕融公司人員施詐術,致裕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高文保係有資力之人,審核通過高文保貸款39萬元之申請,而於99年12月31日核發貸款,先匯入不知情之王眺震所有之帳戶內,再轉匯郭炎鑫所有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貸款,並以之給付上開購車款,嗣後高文保未繳納任何分期貸款,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四、張家翔、張德輝另於99年11月間某日,與黃健原約定合夥投資購買大貨車,並設立裕順興貨運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以共同經營貨運業務,雙方並協議由黃健原出資40萬元作為購買營業大貨車之費用,公司開始營業後第1個月之油 錢、保險費、燃料費、貨車靠行費等相關費用則由張家翔、張德輝負擔,公司開始營業後之盈餘則由雙方平方,並由張家翔、張德輝負責處理為其等之合夥事業購買貨車事宜。黃健原遂依合夥約定,先開立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共2張 (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予張德輝,另於99年11月17日再匯款20萬元至張家翔、張德輝指定之蔡沛珍所有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合夥出資以供購買大貨車。張家翔、張德輝復偕同黃健原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宏昌汽車商行,查看欲購買之大貨車車況,張德輝並於99年11月10日與宏昌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蘇進柱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交付黃健原前揭開立之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1張(票號:AA0000000號)及現金3萬元予 蘇進柱作為購車訂金及稅金,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交車及支付剩餘尾款。詎張家翔竟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其基於合夥經營大貨車貨運業務而保管持有,應用於購買大貨車以為營運工具之上開AA0000000 號支票兌現後之款項10萬元及上開所餘現金17萬元,共計27萬元之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侵吞入己,私自挪用殆盡,未依約給付上開貨車尾款予蘇進柱。 五、張家翔復於99年12月8日另行起意,單獨另向黃健原提議欲 以28萬元之價格共同購買另1輛貨車載貨營運,黃健原遂與 張家翔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出資14萬元以購買該輛貨車,黃健原另出資1萬元購買該貨車載貨所需使用之帆 布,黃健原隨即於99年12月9日依約匯款14萬元至張家翔指 定之前揭蔡沛珍帳戶內,並交付1萬元現金予張家翔,後因 張家翔與貨車車主協商購車事宜未果而未購買該輛貨車,詎張家翔竟未將此情告知黃健原,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因合夥經營貨車載運業務,而保管持有之約定用於購買營運用車,而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1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全數私自挪用殆盡。嗣因前揭2 輛貨車均未完成交車手續,黃健原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裕融公司、黃健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全賢、李柏志、高文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其三人就本案被告張家翔、張德輝二人被訴主要事實,與陳全賢、李柏志在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及證人高文保在本院具結所為證述並無不符,尚無伊為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已有明定。以下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固坦認曾介紹陳全賢至「禾豐車業行」以動產抵押貸款方式購買上開車輛,然其等均否認有此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家翔辯稱:陳全賢雖有透過伊買車,但其係透過「禾豐車業行」找貸款公司,伊不清楚貸款金額匯到何帳戶,陳全賢貸款使用之郵局帳戶明細影本並非伊提供,且對保當天因伊有事,故叫張德輝載陳全賢到車行進行對保,所有資料伊均未經手,陳全賢對保時伊不在場,並未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語;被告張德輝則辯稱:伊從未從事汽車買賣介紹之行業,陳全賢與伊係住在同一棟大樓的鄰居,伊只是因大哥張家翔要伊幫忙而單純載陳全賢去「禾豐車業行」看車而已,交易之實際情形為何均不清楚,伊與陳全賢交情不好,曾經打過架等語; (二)惟查: 1、陳全賢曾透過張家翔、張德輝之介紹向「禾豐車業行」之負責人崔富翃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於99年11月3日,至「禾豐車業行」與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林美滿 確認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狀況,及進行汽車貸款之對保手續,陳全賢明知其當時並無工作,仍將虛偽之個人基本資料告知林美滿,使不知情之林美滿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名稱、職稱、月所得部分,填寫陳全賢之服務名稱係自營怪手、職稱為自營商、月所得8-9萬等不實內容,陳全賢復提出上開偽造之小港郵局 存摺內頁影本交予林美滿,作為申請汽車貸款之財力證明,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陳全賢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35萬元之申請,並於99年11月5日核撥 貸款35萬元至「禾豐車業行」負責人崔富翃之帳戶內,支付以陳全賢名義購買上開車輛之價金。嗣後陳全賢僅繳納1 期分期貸款後即未繼續清償等情,業經陳全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6、47頁,原審二卷第280-286 頁),且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原審一卷第73-74 頁),核與證人林美滿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1-72 頁、原審二卷第93-100、102 、276-279 頁),並有陳全賢之汽車貸款申請書1 份、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警卷第117 頁)、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高雄撥款通知書(警卷第118 、121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警卷第119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警卷第120 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 份(警卷第122 頁)、陳全賢之車況確認單影本1 紙(原審二卷㈠第113 頁)、裕融公司101 年8 月31日年刑事陳報狀1 份(原審二卷第309-31 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陳全賢提出予對保人員林美滿作為財力證明之小港郵局存摺內頁所載存款往來明細中,記載該帳戶於99年10月27日時尚有「257,162 」元之結餘,而與原審依職權向小港郵局函調之上開帳戶明細所示,自97年12月21日迄99年12月21日間上開帳戶結餘均僅有「85」元之內容,明顯不符,有陳全賢交付予林美滿之小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小港郵局存簿儲金陳全賢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於95年至100 年間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在卷可資核對(警卷第115 頁、原審卷㈠第177 頁),足認陳全賢於對保時交付之小港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係經不詳成年人偽造之私文書無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陳全賢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車輛係伊透過張家翔、張德輝兩兄弟之介紹向「禾豐車業行」購買,因張家翔說要籌資購買貨車做生意,伊可擔任捆工,便要求伊出名購買自小客車供其等轉手獲利,伊因當時無工作、且張家翔、張德輝允諾替伊繳交因酒後駕車為警開立之罰鍰22,500元,另給予2,000 元作為報酬便同意其等之提議,張家翔當時告知伊的存摺內沒有存款,無法辦理貸款,便要伊提供小港郵局存摺,張家翔說會拿到桃園請偽造集團偽造交易明細,再拿下來向汽車貸款公司申請,伊買申請買車貸款時提出的小港郵局存摺內頁資料就是張家翔寄到桃園偽造後寄回的,伊當時有和張家翔去建國路客運站拿偽造的資料回來;到「禾豐車業行」對保當天張家翔、張德輝均在場,伊在車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並與林美滿進行對保,到車行對保前,張家翔有告訴伊不實之工作、薪資、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伊便按張家翔所說的不實資料在對保時回覆林美滿,伊當時實際上沒有工作,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伊的聯絡電話「00-0000000」號是張德輝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則係張德輝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後銀行的電話對保都是由張德輝代理等語明確(偵卷第46-47 頁、原審二卷第91、101 、280-2 85頁),而被告張德輝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00-0000000」號係其家中電話號碼,裕融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對保時,係由伊幫陳全賢接聽等語明白(原審二卷第286 頁、原審三卷第15頁),並有原審101 年9 月20日製作之電話徵信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三卷第6-9 頁),是證人陳全賢之前揭所述堪信為真;再佐以張德輝於此期間,在另案中(即犯罪事實四部分,詳後述)為購買大貨車而與宏昌汽車商行負責人蘇進柱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張德輝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即係陳全賢貸款申請書上留存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有該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考(原審二卷第114 頁),益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如陳全賢所述係張德輝使用之電話,此益徵陳全賢之前揭證詞屬實可採。是以,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3 人確有以前揭委由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存摺內頁,並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等詐術,使代辦收件、對保之林美滿誤信,而將申辦貸款之文件資料送交裕融公司承辦核貸人員審核,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全賢係有資力及還款意願之人而核撥本件貸款,其等之間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至明。 3、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就此部分犯行,雖均辯稱:本件乃陳全賢個人所為,其等全然不知陳全賢有意詐騙裕融公司云云,然陳全賢與林美滿對保之際,填寫申請人之聯絡電話欄時載入張德輝家中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張德輝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況裕融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徵信時,依照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係由張德輝假冒係陳全賢本人與裕融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徵信,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等確係為確保電話徵信順利完成,避免陳全賢可能因未熟記購車資訊致在電話徵信時無法順利應答而露出破綻之風險,足見本件非係陳全賢獨自施詐,而係與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共同為之,被告二人辯稱不知陳全賢要詐取貸款云云,顯不足採。再者,按諸常情,陳全賢倘有獨自委託不詳之人偽造存摺內頁,編造不實工作、所得等基本資料獨自犯本件詐欺犯行之足夠能力,其自無必要透過被告張家翔、張德輝辦理本件買賣汽車及辦理貸款,更無須由張德輝代為應付裕融公司人員之電話徵信,被告二人上開辯詞顯違事理,殊無可採。又證人崔富翃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陳全賢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時,是張德輝、張家翔2人先到伊之車行看車並告訴伊要帶朋友來購 車,車主陳全賢是對保時才出現,對保當天張德輝、張家翔、車主陳全賢均有在場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267-271 頁),互核證人陳全賢上開所證各情,亦大致相符,此亦足認被告張家翔、張德輝確係以陳全賢之買車及辦理汽車貸款之人頭無訛。此外,陳全賢購得該車後,復簽具該車之讓渡書給被告張家翔,載明將該車讓渡予被告張家翔,此業為張家翔所不否認(警卷9、10頁),並有該讓渡書 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此更足以佐認陳全賢僅係被告二人購買該車及辦理本件貸款之人頭,且被告張德輝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辯論程序亦終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綜上,被告張家翔、張德輝二人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固坦認介紹李柏志至「禾豐車業行」以汽車融資貸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然二人均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家翔辯稱:李柏志係朋友介紹來要買車,伊便帶其到「禾豐車業行」,貸款公司也是崔富翃找的,所有貸款資料均係李柏志自己提出,對保時伊不在場,伊是拜託張德輝載李柏志去車行,李柏志買車後說其缺錢要典當車子,問伊有無認識的當鋪,李柏志就開車載伊到當鋪典當車子,當天張德輝沒有去,典當的金額都由李柏志拿走,伊僅是單純仲介買車而已等語;被告張德輝則辯稱:伊不認識李柏志,但因伊經常在車行泡茶曾在車行遇過李柏志,不瞭解李柏志買車貸款之事,係因張家翔拜託伊才帶李柏志去車行,李柏志開車去典當時,伊並未開車跟在後面一起跟過去等語; (二)惟查: 1、李柏志曾透過張家翔之介紹向「禾豐車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崔富翃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於99年11月23 日,由張德輝載李柏志至「禾豐車業行」與林美滿確 認車輛狀況及進行對保手續,李柏志明知當時並無固定工作,仍將虛偽之個人基本資料告知林美滿,使不知情之林美滿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名稱、職稱、月所得部分,填寫李柏志之服務名稱係服飾批售、職稱為自營商、月所得7-8萬等不實內容,復提出 其之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影本交付林美滿,作為申請汽車貸款之財力證明,而完成對保手續,裕融公司遂審核通過李柏志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24萬元之申請,並於99年11 月26日核發貸款至崔富翃之帳戶內,代替李柏志給 付購車款,李柏志嗣後未繳納任何分期貸款,且於99年11月26日取車後,與張家翔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勝興當鋪」,將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典當得款7 萬元等情,業為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73-74 頁),核與李柏志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證之情節(原審一卷第108-1 11頁、原審二卷第91、101 頁),及證人林美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二卷第92-100、102 、276-279 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警卷第107 頁)、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1份 (警卷第108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警卷第109 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 份(警卷第111 頁)、裕融公司TAC 系統徵信外訪紀錄查詢2 份(警卷第112-113 頁)、汽車貸款申請書1 份(警卷第124 頁)、李柏志提出之中山東路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26-129 頁)、)、李柏志之車況確認單影本1 紙(原審二卷第111 頁)、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典當資料影本1 份(原審二卷第187-190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崔富翃(帳號:000000000000)於99年11月至100 年6 月之交易明細2 紙(原審二卷第192-193 頁)、裕融公司101 年8 月31日年刑事陳報狀1 份(原審二卷第309-310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李柏志提出予對保人員林美滿作為財力證明之上開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載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9年7 月12日尚有「247,568 」元之結餘,與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上開中山東路郵局函調之上開帳戶明細所示,該帳戶每月僅有4,000 元之中度殘障津貼匯入,且於99年7 月12日僅有結餘「200 」元等情,顯不相符,有李柏志提出之中山東路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警卷第128 頁)、及正確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簿儲金李柏志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於95年至100 年間之歷史交易清單4份 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172-175 頁),李柏志於對保時交付之中山東路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係經偽造之私文書,亦堪認定。 2、證人李柏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欲辦貸款做生意,乃經由在公園出入之友人介紹而認識張家翔、張德輝,其等要伊先買1 台車申請貸款,看信用狀況如何,伊便聽從張家翔之指示,將伊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交予張家翔,但張家翔說伊存摺內只有中度殘障津貼無法申請貸款,張家翔就拿伊之存簿去偽造,之後帶伊到客運站拿偽造的存簿影本回來,張家翔有拿該偽造的存簿影本給伊看,說這樣銀行審查才會相信伊,張家翔拿假的存簿影本資料給伊時張德輝在旁邊,也知道伊是中度殘障,伊與張家翔討論汽車貸款過程中,張德輝均坐在旁邊,其等為了電話對保順利,也帶伊去通訊行辦了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給伊使用,到車行對保時是由張德輝載伊去,張家翔在車行內等伊,此外伊的右手手掌因為工作關係斷掉,張家翔、張德輝兄弟為了貸款順利,於對保時故意用手套內裝黏土佯裝右手掌,將伊整隻手臂包起來佯裝受傷,填寫貸款資料時,林美滿看伊手不方便就幫伊填寫資料,伊就按張家翔的指示講伊在做服飾批發、月收入7 、8 萬元,並將手邊資料交給林美滿填寫,另交付張家翔拿給伊的影印資料予林美滿;後來要電話對保時,張家翔就將其幫伊申辦的行動電話拿走,所以電話對保係由張家翔處理;之後約過1 週,張德輝跟伊說可以去交車了,隔天伊就與該兄弟2 人到車行取車,且當天早上辦完過戶後,下午張家翔就開伊購買的車子載伊,張德輝開另一輛車子跟在後方一起到當鋪將車子典當,出了當鋪後張家翔跟伊說要用這筆錢幫伊繳車貸,只拿1 萬元給伊,就把其餘的錢拿走等語(原審二卷第91、101 頁、原審三卷第92-103頁),核與證人崔富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柏志對保時,張家翔、張德輝2 兄弟均在場,且李柏志說他工作受傷而有將手包起來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271 頁),且李柏志之右手手掌確為斷掌,並有卷附李柏志之指紋卡片1 紙(記載李柏志之右手手掌係斷掌)可資為憑(原審二卷第45頁),堪認於李柏志對保當日張家翔、張德輝2 人均有前往車行,且李柏志確有將手包紮起來佯裝受傷等情。而本件汽車融資貸款之撥款日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所押之日期均為99年11月26日,均有裕融公司之匯款通知書及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存卷可參(警卷等108 、111 頁),對照證人李柏志上開所稱被告二人為了申請貸款的電話對保順利,帶伊去通訊行辦了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之申辦日期為同年月21日,有該門號之申請資料可稽(原審二卷200 頁),該門號申辦日係在貸款撥款日前5 日觀之,亦足佐證李柏志此部分證述非虛,良以,李柏志若係單獨遂行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無與被告二人共犯之情事,其自無必要於核貸撥款前數日,特為應付電話徵信而以自己名義另申辦一支行報電話門號,且參諸下述另件汽車貸款人頭高文保於貸款申請書上所留聯絡電話係於99年12月14日即撥款前約半個月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此行動電話申辦資料所留之聯絡電話則為上開以李柏志名義於99年11 月 21日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均有裕融公司101 年8 月31日刑事陳報狀、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資料在卷可資為憑(原審二卷第200-201 頁、310 頁),足認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張家翔為便利其指定之人冒李柏志或高文保名義接受電話徵信,而申辦之門號無訛,蓋李柏志、高文保乃不相干之人,自無可能高文保下述貸款申請書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申請書上所留聯絡電話竟為李柏志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此,益足佐認證人李柏志上開所證:後來要電話對保時,因張家翔怕伊說錯話,就將其幫伊申辦的行動電話拿走,所以電話對保係由張家翔處理等語,洵屬實情。上開被告張家翔所辯其僅係單純仲介李柏志買車,不知李柏志要詐欺,且對保當天其不在現場云云,及被告張德輝所辯其僅係受張家翔之託帶李柏志去車行對保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觀諸裕融公司人員進行本件電話徵信時,曾就李柏志沒有汽車駕駛執照,購買之上開車輛係由何人使用乙節詢問該假冒李柏志之人,而該人則回稱:是自己使用,最近才有時間才先去辦行照,3個月後才可以去考駕照等語,有原 審101年9月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2 頁),足見李柏志當初係以購車自用為由,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則衡以李柏志之右手掌既係斷掌而無法自行開車,替其仲介購車之張家翔、張德輝在對保前已與李柏志有多次接觸,自無不知李柏志右手掌斷掉,無法開車之理,且張家翔係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之人,對於購車及申辦汽車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規定應甚為熟稔,其應知因李柏志右手斷掌無法開車,不可能係為自用而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而裕融公司倘若知悉李柏志斷掌之情亦可能不予核貸,衡情若無熟知貸款流程及規定之張家翔等人居中指導,李柏志應無獨力完成上情,且尚知事前刻意將右手包紮起來佯裝受傷,以避免林美滿發現其右手殘疾之可能,是李柏志前稱係張家翔、張德輝為避免林美滿發現而替其包紮右手,尚屬有據;另衡諸證人李柏志對於張家翔、張德輝前揭犯行參與之過程指證歷歷,且證述一致並無歧異,而有前述佐證,故其前揭證述堪信為真。再參以李柏志證述有關詐騙裕融公司之情節,例如係由張家翔將其之郵局存簿送去偽造再帶伊去客運站取件、於對保時交付偽造之郵局存簿內頁、告知林美滿不實個人資訊等詐騙手段,均與張家翔、張德輝及陳全賢共犯之前揭案件採取之模式極為相仿,兩相對照,益徵李柏志所言可信。從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確有共同以有犯意聯絡之李柏志為買車貸款之人頭,委由他人偽造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後,由李柏志交付予林美滿,並告以前開相關不實之基本資料,致裕融公司誤信李柏志係有資力且有意願償還貸款之人,而核撥貸款等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明知李柏志本人每月收入僅有4,000元殘障補助,並無清償貸款能 力,且右手掌已斷無法正當駕駛汽車,仍與李柏志共謀以前揭手段詐騙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誤信李柏志係有資力之人而核發貸款,其等之間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家翔固坦認曾介紹被告高文保至「鑫煒企業社」,並透過裕融公司特約收件對保人員林美滿向裕融公司貸款39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張家翔辯稱:當初是1 個叫「阿清」的朋友來找伊說高文保要買車,伊便請高文保提供財力證明,「阿清」就幫高文保提出財力證明,伊便將資料拿去給貸款公司審件,幫忙辦理貸款,偽造之資料是高文保自己提供,車子係伊去車行幫忙挑選,對保時係伊帶高文保過去與林美滿碰面,之後是車行的人開高文保要買的車子,伊另外開車一同前往讓林美滿看車子狀況,當天高文保沒有去,後來是高文保自己將車開走了,伊僅是單純仲介買車而已等語。 (二)惟查: 1、高文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友人介紹認識張家翔,再經由張家翔居間仲介向「鑫煒企業社」負責人郭炎鑫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家翔復聯絡裕融公司特約收件對保人員林美滿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並於99年12月29日,與高文保共同前往高雄市○○路0000號旁之「7-11」便利商店與林美滿進行對保手續,林美滿則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之職稱、月所得部分,依高文保所述填寫高文保之職稱為工程人員、月所得4 萬等內容;另提出戶名為「高文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高文保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09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予林美滿,作為申請汽車貸款之財力證明;張家翔復於撥款前某日,協同「鑫煒企業社」人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林美滿碰面及確認車輛狀況,而完成對保手續;裕融公司再於99年12 月29 日撥打貸款申請書上所載高文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進行電話徵信時,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係高文保答覆裕融公司人員之詢問,裕融公司遂審核通過高文保貸款39萬元之申請,而於99年12月31日核發貸款,先匯入不知情之王眺震所有之帳戶內,再由林美滿轉匯入郭炎鑫所有之帳戶內,以代高文保給付購車款,高文保嗣後則未繳納任何分期貸款等情,均為被告張家翔所不爭執(警卷第7-13頁、偵卷第58頁、原審一卷第73-74 頁、原審二卷第90、100 、102 頁),核與證人高文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清仔要辦理銀行貸款,伊在7-11的旁邊確有簽署文件,當時林美滿、張家翔均在場,林美滿有跟伊說是伊要買一部車,銀行貸款的資料張家翔叫伊簽,伊就簽了,後來出事,清仔告訴伊身分證與健保卡都交給張家翔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3-105 頁),且證人林美滿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本人有在一家7-11,對高文保辦理本件貸款的對保,當時應該是張家翔在場,當時有提供高文保的工作證明,好像是勞保或所得清單,高文保有跟伊說他任職的公司名稱、職稱、地址、電話及月收入,內容都跟貸款資料一樣,高文保知道是為了買車而貸款,對保時並未確認車況,故於撥款前,張家翔(或張德輝)與車行的人有將要辦貸款的車開來確認車況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94、96-100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申請書1 份(警卷第93頁)、裕融企業(股)公司作業管理部- 高雄撥款通知書、匯款通知書各1 份(警卷第95-96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警卷第97-98 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 份(警卷第99頁)、交付給裕融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警卷第100-101 、125 頁)、王眺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偵卷第62頁)、高雄銀行匯款回條1 份(偵卷第78頁)、高文保之車況確認單影本1 紙(原審二卷第112 頁)、高文保申請汽車貸款時之照會資料1 份(原審二卷第165 -1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高文保雖曾任職於永安立有限公司,但其擔任之職務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4,375元,且於99年2 月6 日始在該公司任職等情,有永安立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7日永安立008 號函暨所附高文保扣繳憑單(原審二卷第178 、179 頁)、及高文保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原審二卷第162 、185 頁),足見高文保向林美滿陳述之前揭個人工作資訊乃不實訊息甚明。另高文保申請汽車貸款時,透過林美滿交予裕融公司作為財力證明之高文保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經原審依職權向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函調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後,經該局函覆上開帳號之儲金帳戶戶名係「潘巧容」,高文保於該局未申設儲金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 年5 月23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202 頁);而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0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經與原審依職權調閱之高文保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高文保之98 、9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比對後,所載內容均不相符,此有前揭資料(原審二卷第155-162 、 185 頁)及經濟部商業司- 永安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原審二卷第129 頁)、永安立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7日永安立008 號函暨所附扣繳憑單各1 紙(原審二卷第 178 、179 頁)在卷可考,堪認在高文保申請汽車貸款之案件中,提出予裕融公司作為財力證明之前揭文書資料均屬偽造之虛偽資料無訛。 3、如前所述,證人高文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清仔要辦理銀行貸款,伊在7-11的旁邊確有簽署文件,當時林美滿、張家翔均在場,林美滿有跟伊說是伊要買一部車,銀行貸款的資料張家翔叫伊簽,伊就簽了,後來出事,清仔告訴伊身分證與健保卡都交給張家翔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3-105 頁),且證人林美滿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本人有在一家7-11,對高文保辦理本件貸款的對保,當時應該是張家翔在場,當時有提供高文保的工作證明,好像是勞保或所得清單,高文保有跟伊說他任職的公司名稱、職稱、地址、電話及月收入,內容都跟貸款資料一樣,高文保知道是為了買車而貸款等語,按諸事理,倘高文保本人有能力找人偽造上開勞保及所得文書,並能獨立虛構上開個人工作、收入等不實資料,以遂行詐欺貸款之犯罪,自無透過清仔找被告張家翔參予申貸之必要;又參諸高文保於本件貸款申請書上所留聯絡電話係於99年12月14日即撥款前約半個月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參警卷93頁之貸款申請書),而此行動電話申辦資料所留之聯絡電話則為上開以李柏志名義於99年11月21日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均有裕融公司101 年8 月31日刑事陳報狀、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資料在卷可資為憑(原審二卷第200-201 頁、310 頁),而如前所述,李柏志、高文保乃不相干之人,自無可能高文保下述貸款申請書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申請書上所留聯絡電話竟為李柏志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此以觀,自足認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張家翔為便利其指定之人冒李柏志或高文保名義接受電話徵信,而申辦之門號無訛。再參以證人高文保及林美滿前揭證述本件相關申辦貸款之手法,諸如於對保時告知林美滿不實個人資訊、提供偽造之文書資料予裕融公司作為財力證明、及非由申貸人高文保本人與裕融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徵信等詐騙手段,均與被告張家翔以陳全賢、李柏志等人為買車貸款人頭共犯之前揭案件模式極為類同,據此亦足徵張家翔、及綽號「清仔」之人確有共同委有不詳成年人偽造前揭文書後,將之交付予林美滿而行使,並且事先教導高文保對保時應熟記之不實個人資料,再指示高文保對林美滿告以前揭不實資訊,致裕融公司誤信高文保係有資力之人的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張家翔之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原審共同被告高文保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承:伊有當人頭,拿身分證、健保卡去辦理貸款等情,又高文保於對保時,確經林美滿告知是要買一部車,亦如前述,其為自身作為買車貸款之人頭一節,自屬明知而故意共犯之。按裕融公司貸款予客戶,除在賺取利息外,猶以借款人有還款之能力為首要前提,姑不論高文保當時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僅約24,375元之工作收入等個人條件,有無獲得裕融公司貸款許可之可能,其為求貸得款項後可獲得部分報酬,竟同意張家翔之提議擔任汽車貸款之人頭,其對於張家翔將以不實資料掩飾其可能欠缺還款能力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嗣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除將虛偽之個人身分、收入、年資等資料告知林美滿填載於上開貸款申請書外,填寫之內容猶與前揭偽造資料均能呼應,足徵高文保前揭時地提供個人資料予張家翔時,對其將用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文書向裕融公司實施詐術,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而與張家翔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之被告張家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其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確實要與黃健原一起投資購買大貨車,伊等當時約定車子購買費用係由黃健原負擔,營業後當月油錢、保險費、燃料費相關費用由伊與張德輝出,伊等有一起去看大貨車,之後黃健原開了2 張支票,伊請張德輝拿1 張支票去蘇進柱的車行,付了10萬元給大貨車老闆蘇進柱,另給付稅金給蘇進柱,但其餘的錢被伊挪用了等語甚明(偵卷第57-58 頁、原審一卷第73 頁 、原審二卷第90、140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張家翔、張德輝跟伊說要跑車,邀伊一起投資購買大貨車來載貨,當時其等叫伊出40萬元,並說其他包括車子開始營運第1 個月的油錢、靠行費用等部分則由其等負責,之後貨車開始營運,再用營業所賺的錢支付日後油錢及相關費用,其等有帶伊去路竹看過1 次車,回來後伊先開2 張支票共20萬元,之後其等說車快好時伊又匯款20萬元等語(原審二卷第133-140 頁),及證人蘇進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車行在高雄市路竹區,張家翔、張德輝有一起前往伊之車行看車,並在99年11 月10 日訂購1 輛1992年份、國瑞車款之21噸大貨車,車價42萬元,由張德輝簽約,訂車時有先拿10萬元支票付訂金及支付3 萬元稅款,原本約定於99年11月20日要給付尾款,但時間到了就找不到其等等語(原審二卷第103-108 頁)互核相符,復有黃健原之匯款回條1 份(警卷第39頁)、張德輝與蘇進柱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 紙(原審二卷第114 頁)、黃健原之裕順興貨運有限公司名片1 張(警卷第39頁)附卷可憑,故堪認張家翔、張德輝及告訴人黃健原3 人確有合夥經營大貨車載貨業務之合意,並約定由黃健原出資40萬元,而張家翔、張德輝則負責購車及負擔營運後第1 個月之營運費用等相關事務之情,然張家翔於取得應屬合夥事業所有之黃健原出資款40萬元後,未全數用以支付車款,反私自挪用27萬元,是被告張家翔確有將其經營合夥事業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購車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被告張家翔於99年12月8 日,復向黃健原提議另以28萬元之價格購買另1 輛貨車,黃健原便與張家翔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出資14萬元以購買該輛貨車,黃健原另出資1 萬元購買貨車所需使用之帆布,黃健原隨即於99年12月9 日再匯款14萬元至張家翔指定之前揭蔡沛珍帳戶內,並交付1 萬元現金予張家翔,後因張家翔與貨車車主協商購車事宜未果而未購買該輛貨車,但張家翔未將此情告知黃健原,又再次將其辦理合夥業務上所持有,應屬合夥事業所有黃健原交付之15萬元全數私自挪用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140-141 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健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給了張家翔、張德輝40萬元後,張家翔說還有另外1 部貨車叫伊出資,伊便要求張家翔跟伊簽合作協議書,約定伊再出資14萬元購買另1 部貨車,伊總共出了15萬元給張家翔,其中1 萬元張家翔稱要去買帆布,但這台貨車張家翔沒有帶伊去看過等語大致相符(原審二卷第136-140 頁),並有黃健原與張家翔簽訂之合作協議書1 份(警卷第37-38 頁)、黃健原之匯款回條1 紙(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張家翔因經營合夥事業之貨車貨運業務,而持有之上開購車及買營業所用之帆布之合夥財產15萬元後,未持之用以替合夥事業購買營業貨車及帆布,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全數私自挪用,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固記載告訴人黃健原係因與張家翔協議投資購買陳全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始匯款14萬元至張家翔指定之帳戶,然依證人黃健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各出資40萬元、15萬元是要與張家翔、張德輝合作購買2 台貨車,不是要買陳全賢的車,當初係陳全賢與張家翔間因陳全賢該輛自小客車氣氛很僵,伊便建議張家翔將陳全賢的車買下來,當作伊等組貨車公司的公司車,當時約定用貨車公司營業後之營業收入來支付該輛自小客車的貸款等語(原審二卷第136-140 頁),而被告張家翔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此供述(原審二卷第140-141 頁),另佐以告訴人黃健原與張家翔簽訂之前揭合作協議書第4 、5 點中亦記載「四、陳全賢所有之自小客之貸款付清後由甲乙雙方共有。五、自小客貸款、油錢(大車)、車輛維修(大車)、均由公帳支出,營業利潤扣除後剩餘由甲乙雙方對方。」等語(警卷第37頁),益徵證人黃健原證稱陳全賢所有之自小客車貸款係由其等合夥之貨運公司開始營業後之收入支付等情屬實,是足認黃健原給付14萬元投資購買之車輛並非陳全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甚明,公訴意旨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陳全賢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與負責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不詳成年人間,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富源管理顧問公司業務員林美滿代為送件,向裕融公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施詐術,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屬施詐術之行為,核屬一行為,是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與李柏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假冒李柏志進行電話徵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4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偽造前揭私文書之成年人間,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美滿代為送件,向裕融公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施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有載明係由「勞工保險局」製發,而勞工保險局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所設立,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監督,從事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該卡自足以表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高文保申請貸款時檢附之前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前者其上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Z00000000000E0000000蘇子晴」、「核發單位:三民分局」、「編號:E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 」 等文字記載;後者其上則有記載「勞工保險局製發」、「報表代號:TC0140」、「00000000A278109 」等文字,有該資料清單影本及投保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68-169 頁),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以及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自均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張家翔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高文保中山東路郵局存摺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張家翔與高文保等人,向不知情之林美滿行使偽造之高文保中山東路郵局存摺等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併此敘明。被告張家翔與原審共同被告高文保及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及代為電話徵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4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偽造前揭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成年人間,就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家翔利用不知情之林美滿代為送件,向裕融公司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此部分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家翔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張家翔涉犯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僅記載被告2 人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張家翔有何偽造公印文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而該2 份文書係屬公文書,已如前述,起訴書僅引用刑法第218 條,而未引用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顯係法條引用之誤載,難謂係對被告張家翔偽造公印文提起公訴,附此敘明。又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警卷第100 頁)上固蓋有「勞工保險局高雄市第二保辦事處,99.12.28,(1 )」之圓戳日期章,然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該圓戳日期章之形式觀之,顯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即非俗稱之大印、小官章,非屬公印文,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1、核被告張家翔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謂被告張家翔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張家翔確有按照和告訴人黃健原籌組貨運公司之協議,與證人蘇進柱簽約購買大貨車1 輛,並給付定金10萬元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張家翔既曾給付10萬元定金購買大卡車1 輛,據此即難認其向告訴人黃健原提議共組貨運公司,並要求出資40萬元之際,係基於詐騙黃健原資金之犯意而為;另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因被告張家翔與告訴人黃健原確有共組貨運公司之合意,雙方並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而被告張家翔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當初要再買15萬元這台車時,沒有帶黃健原去看車,但有跟車主討論過價錢,伊收了黃健原匯款之15萬元後,因與車行條件談不攏,原本要先付車行一半的錢便將車子開回來營運,但車行不同意,伊便想再去找其他車輛,而未將錢給付給車行,但之後伊將錢私自挪用掉了等語(原審二卷第140-141 頁),本院審以被告張家翔與告訴人既有意經營貨運業務,張家翔為求貨運公司順利營運而欲購置另1 輛貨車,應與常情無違,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家翔並未如其所言前往車行洽購貨車,是被告張家翔以購買另1 輛貨車為由再向告訴人黃健原要求匯款15萬元當時,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張家翔於犯罪事實四、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此與被告張家翔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2、被告張家翔先後2 次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雖均侵害財產法益,惟被告張家翔係於99年11月間某日(10日之前)持有黃健原之面額10萬元支票2 張,黃健原又於同年月17日匯款20萬元,張家翔乃持有該支票及現金,然未於同年20日依約支付購車尾款,而侵占之;而其至99年12月8 日始向黃健原提議再共同購買另一部貨車,各自出資14萬,黃健原並另出1 萬元購買貨車營運用之帆布,兩次持有、侵占之時間已有明顯之差距,而先後持有款項所欲購買之車輛亦不相同,依社會通念觀之,兩次侵占行為明顯可分,且各別起意,應屬獨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不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10 條、211 條、216 條、339 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以陳全賢、李柏志為購車貸款之人頭,被告張家翔以高文保為購車貸款之人頭,張家翔、張德輝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手法,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張家翔並以偽造上開公文書持以行使之手段向裕融公司詐貸款項,分別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裕融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對於放款徵信、存款帳戶明細、納稅人所得明細、及投保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其等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張家翔復利用告訴人黃健原之信賴,先後侵占合夥事業之購置大貨車之資金27萬元及15萬元,並考量其等參與之程度、著手詐欺取財之金額、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張家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 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另張德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張家翔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並主張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兩次侵占犯行應屬一罪,且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又被告張德輝上訴否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張家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原判決諭知被告張德輝、原審共同被告崔富翃無罪部分,及李柏志、高文保有罪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自無庸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