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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意聰簡志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孟偉
指定辯護人
王榮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孟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查獲前某日起),以其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0弄0 號居處(下稱台東勝利街居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10至16、18至50、52至55、59、60、61、63至79及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搬入該處內,以此等器具設備、原料,並以如附表三所含甲基麻美鹼、麻美鹼之原料、液體,依紅磷法從事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其間彭孟偉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等物帶至後述大寮內坑路居處藏放)。嗣經警獲得情資,監控其製毒行為,於101 年3 月21日16時分許,搜索其「台東勝利街居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經檢察官指揮移送機關員警,於同年月22日12時50分許,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4 樓之10居處(下稱大寮內坑路居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開扣案部分晶體、粉末及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驗前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彭孟偉及辯護人於,均未聲明異議爭執,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適於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彭孟偉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在我冰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高雄市美濃一個叫賴國榮賣給我的,總共賣給我40、50公克,他賣給我的有味道,他建議我加入亮晶晶,就不會有味道了,扣案物無法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間,以其「臺東勝利街住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揭器具設備原料等物搬入該處內,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16時分許,搜索其「臺東勝利街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經警於同年月22日12時50分許搜索其「大寮內坑路居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徐宏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2 卷第78至81 頁 ),並有移送機關於附表一、附表二處所執行搜索之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製毒筆記手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證物秤重採樣照片140 張、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影本)各1 份,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勘察報告附現場照片88張、現場扣押物照片27張、封緘證物照片各12張、8 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5至28、33至122 、123 至138 頁;偵卷第24至32、33至46、47至90反、92至94、95至100 、105 、110 至113 頁;原審1 卷第29至32反頁,2 卷第97至106 頁)。再經警於「台東勝利街居處」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部分液體、潮濕晶體、粉末等物(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 , 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分別達90%、88%、87%、65%、31%、6 %、5 %、1 %或未達1 %),以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麻黃鹼之成分(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純度高達88%、82%、79%、74%不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案各類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2 月4 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含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公式)各1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1至50頁;偵卷第106 至108 反頁,原審2卷第97至108 反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於台東勝利街居處)、附表二(於大寮內坑路居處)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彭孟偉雖辯稱:扣案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賴國榮賣給我的,他建議我加入亮晶晶,就不會有味道,非我製造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安非他命類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因方法之不同而有所差異,製毒方法之研判,除需考量設備、原料及化學試劑之完整性外,另應參酌現場勘察狀況及犯嫌是否具備充分之製毒知識綜合研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參原審1 卷第66頁)。本件被告於警詢供承:「(你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為何?)感冒藥丸、感冒糖漿,先驅原料是麻黃素」、「(現場查扣發現感冒藥罐、感冒糖水,麻黃素,是作何用途?)那是我以前拿來萃取麻黃素所用的」等語(參警卷第2 、3 頁);且於偵訊中供承:「(扣案那麼多工具、製毒手冊筆記、原料、半成品,你如何解釋?)我只有學過紅磷法,感冒藥外我沒有辦法做」等語(參偵卷第18頁),前後印證相符。可見被告習知以感冒藥萃取麻黃素作為先驅原料,進而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紅磷法」。參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合成」及「純化」階段,合成階段係以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為原料,配合紅磷及碘(或氫碘酸,如附表一編號66、73),溶解於溶劑中,置入燒瓶加裝迴流裝置,加熱數小時或數天(視反應完成與否)後(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38、40、41),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是以各種化學方法,如經加入強鹼(如氫氧化鈉,如附表一編號72)成自由態萃取分離後,再加入強酸(如鹽酸,附表一編號27、28)酸化,待其結晶過濾後蒸乾(如附表一編號26、29、32、34),將上階段所含雜質除去,即為純化,即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製造過程。本件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化學原料、有機溶劑及器具檢視,可認係先以鹽酸麻黃素經氯化反應程序,製成甲基(氯假)麻黃素(如附表一編號64、14、65-1、13、12、15、8 ;即附表三編號6 至9 、12、13),需用化學原料如丙酮、乙醚等(如附表一編號20、38);其次,係經過通入氫氣之氫化反應程序(如附表一編號65、78),進而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或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需用化學原料如氯化鈀、氫氣、活性碳、醋酸納、硫酸鋇等(如附表一編號42、65、66、74至76、78;附表三編號16至18);其後為純化結晶,將鹵水加溫熬煮,調節酸鹼,加食鹽進行鹽析,置冰箱中或常溫環境下使其結晶,需用化學原料如食鹽、氫氧化鈉等(參附表一編號12、72)。而「氯化鈀」(俗稱鈀金,附表一編號66,即附表三編號16)係於合成之氫化階段,將甲基麻黃素加入氯化鈀作為催化劑,與作為緩衝劑之醋酸納或醋酸(如附表一編號42),置入氫氣壓力鋼瓶或反應桶內(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再通過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燒瓶、漏斗過濾(如附表一編號29、32、34、65),製成鹵水,再進行後續之純化階段(參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35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本件如附表一編號9 、60-1、8 、7 即附表三編號6 至9 (扣案物編號14、65-1、13、12)之晶體、粉末,均驗出甲基麻黃鹼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三編號12(扣押物編號15)之物,經檢驗出麻黃鹼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 即附表三編號13(扣押物編號8 )之白色潮濕細晶體,經檢驗出甲胺鹽酸鹽,為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如附表一編號59、60即附表三編號14、15(扣押物編號64、65)之淡黃色、無色透明液體,經檢驗為二氯甲烷;且如附表三編號6 至9 之粉末、晶體及液體,經檢出含高純度製毒原料甲基麻黃鹼,以及少量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研判即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半成品);另如附表一編號66即附表三編號16(扣押物編號76),經檢驗為氯化鈀(鈀金),用於催化製毒過程中之氫化反應,以幫助中間產物甲基(氯假)麻黃鹼氫化還原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2 卷第101 至106 頁)。是綜合以觀,被告已完成合成及純化反應之製毒程序,並提煉出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辯稱是購買安非他命加入云云,惟因無法証明被告有加入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彭孟偉前於98年4 月間起至5 月間,承租台東縣太麻里鄉○○00○0 號某民宿,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處所,陸續購入製造之製劑、器具及相關設備,利用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係以利用市售之感冒藥丸,壓成藥粉(或用果汁機攪碎),攙入甲醇及甲苯混合浸泡後,抽出混合之水,以同等比例,加熱1 至2 小時使甲醇及甲苯發揮發,即為麻黃素,再將麻黃素以300 公克作為一單位,加入相同數量的碘,並放入紅磷,以攝氏100 至130 度加熱25 個 鐘頭後,倒出過濾,再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鹽酸、甲醇及溫水後,煮乾取出粉狀物,並將該粉狀物再加入甲醇、丙酮溶解,放入冰箱冷凍後結晶為黃褐色粉狀物,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因著手於原料純化及合成反應後,尚未進行純化階段程序而未遂。再於98年10月12日起,於台東縣卑南鄉○○村○○路000 號以北800公尺處之工寮內,陸續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後,再以紅磷法,成功製造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於同年月16日,為警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查獲,並扣得製成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原料感冒藥錠1 包(淨重202 公克),並於上址工寮查扣各式半成品、製造工具、設備等物之犯行(此二部分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9 年,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12年,並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30 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2 卷第14、164 至179 頁);被告又另於98年7 月間某日,與楊斌雄、劉明發共3 人,於屏東縣九如鄉○○街00巷00號處所,由被告負責提供、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技術、器具及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藥錠暨紅磷、碘等化學原料,依被告教授之方法,自其提供藥錠中萃取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後,再配合紅磷法之鹵化、純化階段製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鹽,即將氯假(甲基)麻黃鹼、紅磷、碘、蒸餾水等物,先後置入燒瓶中加熱,經冷卻、過濾程序後,再加入氫氧化鈉調整至適當酸鹼值,待產生油狀物後,進行經通入鹽酸、加熱、冷凍等步驟,即製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嗣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他命成分之鹵水,以及製造設備、器具、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燒杯、塑膠桶等物至98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99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第650 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2 卷第14反、146 至157 頁);又復於100 年3 月14日晚上起,由被告及洪宏昇提供各項設備器具與化工原料,搬至其等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之租處,推由陳俊利先將感冒藥摻入甲醇、甲苯混合,待沈澱後,將浮在上面的液體取出,加入二甲苯加熱提煉出麻黃素,再將麻黃素烘乾,復由被告加入礦泉水、紅磷、碘繼續加熱,再過濾出紅磷水,繼將紅磷水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使紅磷水內物質分離後,將含二甲苯之上分離物質添加水、鹽酸,使起化學作用,加熱蒸發水分,再放入冰箱冰存,之後即形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經警於上開租處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與結晶、假麻黃鹼成分之液體、供製造之各式器具等物至100 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在案,見原審2 卷第15、159 至162 頁)。上開4 次犯案模式,核與被告彭孟偉本案利用其「台東勝利街住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在上址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設備、器具等物,並以如附表三所示含甲基麻黃鹼、麻黃鹼之原料、液體,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類同,堪以佐證。再參諸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4 除外)、三(編號22至25除外)等器物,均係一般常見萃取、合成、烘乾、純化所需之設備,被告自感冒糖漿(藥丸)含甲基(假)麻黃鹼原料,提煉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經萃取、合成及純化,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者已達90%、88%、87%,純質淨重各為1.31公克、18.91 公克、24.1公克公克(見原審2 卷第104 反頁),已處可供隨時使用毒品之狀態;且如附表三編號6 、7、8 、9 、12之物,經驗出含有未達1 %、1 %、5 %、6 %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時含有高達74%、88%、82%、79%、82%不等之甲基麻黃鹼、麻黃鹼成分,足見,案發時被告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製程觀之,其已將原以感冒藥形態合法存在之物質,未經許可,擅自變成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形態,應認其所為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已屬製造之既遂,是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賴國榮購買,要自己吸食云云,尚難採信。

(四)再被告彭孟偉雖辯稱:在冰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高雄市美濃一個叫賴國榮賣給我的,總共賣給我40、50公克云云(見原審1 卷第57頁,2 卷第122 頁),與其偵訊供述:「(昨天你被警察扣到的安非他命約50幾公克,如何而來?)買來的,在高雄跟一個進哥(音譯)買的」、「你在高雄買怎麼拿到台東?)我回去台東帶回去」云云(參偵卷第17頁),互有矛盾;更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本案查扣的半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以前在(台東縣卑南鄉)利吉山上被查獲那案所做的,該案已經被屏東地院判了6 年」云云(見原審1 卷第57頁),亦有矛盾;被告於偵訊並未舉出毒品來源之「進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調查,而就翻供之來源「賴國榮」,亦未指明其調查方法,僅供稱「(是否知道賴國榮住處或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的名字,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電話及地址」、「沒有辦法找到賴國榮」等語(參本院2 卷第122 、123 頁),亦未說明該「賴國榮」與「進哥」是否為同一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賴國榮是別人這樣叫他,是否真實名字不清楚,現已找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已如前述,是不能証明被告有向賴國榮購買安非他命。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毒品是我自己要吸食的,本來因為色澤不好而拒絕,對方表示加入亮晶晶之後會反白;好像是以6 萬5 千元購買云云(見原審2 卷第122 頁),然與其另供述「亮晶晶是用來去除臭味」云云(見原審2 卷第85頁),亦不相符;且市面上出售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通常為成品晶體,被告既然「是自己要吸食的」,何以花費6 萬5 千元之高價,卻僅購買如附表三純度達「90%至1 %不等」之潮濕晶體、液體、粉末,此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另參諸被告供承:「以前約100年左右,租在大寮內坑路居處,那是因為要化療」、「因口腔癌,在高醫化療」、「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扣案毒品是自己要吸食的」等語(見原審2 卷第12 1、122 頁),然移送機關係於其「台東勝利街居處」查扣如附表一數量龐大第二、四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鹼及各式製造器具等物,於其「大寮內坑路居處」僅查扣附表二之冷凝管、電子磅秤、製毒筆記等物,被告在「大寮內坑路居處」化療期間要如何自己吸食,其供述顯有矛盾。又被告自承其意僅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2 卷第121 頁),何以同時查扣如附表三編號6 、7 、8 、9、12(扣案物編號14、65-1、13、12、15)高達88%、82%、79%、74%之甲基麻黃鹼、麻黃鹼,就此猶無法自圓其說,是被告彭孟偉所辯扣案毒品是向賴國榮買來要自己吸食云云,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係犯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被告彭孟偉又另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器具,係於台東利吉所犯台東地院前案所遺留之物云云,然該台東地院前案之扣案物(如該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所示之製造器具等物)、上開屏東地院前案之扣案物(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器具等物)、上開屏東地院前案之扣案物(如該案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四所示之製造器具等物),業經上開前案判決宣告均沒收銷燬、沒收在案(見原審2 卷第146 、159 、164 頁)。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數量眾多,被告並未釋明何以前案未宣告沒收而遺留於本案扣押處所之緣由,另經原審當庭勘驗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除扣押編號41之鐵盤、38之鐵鏟、88之氫氣錶有生銹痕跡,此因供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所需,有潮濕情形,案發迄今已近1 年,難免氧化作用產生銹斑,為正常事理外,其餘物品上並未覆有灰塵或陳舊之痕跡等情明確(見原審2 卷第119 頁),客觀上尚難認係前案未扣案遺留之物,被告此處所辯,亦無可採信。

(六)本院審理時被告彭孟偉所舉証人聶翊珉雖陳稱:「(問:你到被告台東市○○街00巷00弄0 號居處,是否有看到違禁品或製造毒品的器具等?)答:都沒有」「(問:證人你去找被告住處時,你都在被告住處的何位置?)答:都在客廳,儲藏室有時我會進去打掃,因被告身體不好,我會就近照顧」「(問:你到被告住處及房間時,是否有聞到異味或其他不尋常的味道?)答: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會製造毒品?)答:在報章新聞上曾經有看過被告這方面的報導,至於被告是否會製毒,我不清楚」(問:100 年3 月21日警察在台東市○○街00巷00弄0 號查扣到製造毒品的器具等,難道你都沒有看過這些東西嗎?)答:這是別人的隱私也不是我家,我沒有管這麼多,且我也沒有仔細看」「(問:101 年3 月21日當天你都沒有去台東市○○街00巷00弄0 號居處這個地方?)答:沒有,因當天我嚴重腹瀉沒有去被告住處,我是在3 月21日凌晨才離開被告住處,事後聽被告家人跟我說才知道這件事情」「賴國榮拿「東西」賣我,這個事情你知道嗎?)答:我只知道當天有人有去找被告,但是我不知道那位是賴國榮,這件事情我不清楚,且我也沒有看到這個人拿東西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因証人聶翊珉不清楚被告是否會製毒,也未沒有仔細看被告家是否有製造毒品的器具,也未見名為賴國榮者賣安非他命給被告,則証人聶翊珉之証言仍不能為被告彭孟偉有利之証明。

(七)本院審理時被告彭孟偉又另辯稱:我沒有做,有2 個警察去地檢署找我,是警察硬要我承擔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惟查証人即警員王宏仁陳稱:「是有去地檢署找被告,目的是要被告提供其他線索偵辦,但沒有要被告承認本案的犯罪,是有對被告提供情資部分聲請搜索,後來偵辦沒有結果,也沒有查扣到任何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証人即警員林勇國陳稱:「(問:是否如證人王宏仁所述?)答:之前被告提供的情資與被告他所述有出入,我們才去地檢署找被告,結果如同證人王宏仁所述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亦自承:「(問:為何上次審判庭說是警員要你承擔?)答:不是要我承認有犯本案的罪,是叫我提供線索讓警員去破案」等語。是警方並未要被告承認本案的犯罪,仍不能為被告彭孟偉有利之証明。此外,證人徐宏杰於本院亦證述警方跟監被告往返台東、高雄兩地(見本院卷第120 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係被告於前揭製毒期間由台東帶至高雄大寮居處藏放明確,附予敘明。綜上所述,因在被告彭孟偉住處發現如附表一之原料、製劑及許多製毒器具,外觀上顯示有製毒行為,其所辯買入安非他命加入扣案之所製液體就不會有味道云云,不合情理,且已製造出出含安非他命之液體,所辯扣案物無法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不可採,足見被告彭孟偉在其「台東勝利街住處」,將如附表一之原料、製劑,依紅磷法提煉甲基麻黃鹼、麻黃鹼,進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製程,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既遂,事証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孟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依通說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故行為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倘行為人於製造之過程中,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或完成製造後即被查獲時,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甲基)麻黃鹼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彭孟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彭孟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頗鉅,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且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向為政府禁止交易之違禁物,竟任意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安全,且任意自市面購買感冒藥用以提煉(甲基)麻黃鹼,進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嚴重,惡性非淺,且於偵、審中均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有知錯悔改之意,本案尚未將製成毒品流入市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製毒數量、目前罹患口腔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依其犯罪性質,認為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諭知禠奪公權5 年。並說明: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9 、17、56、58、60-1(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106 至108 頁;原審2 卷第104 至107 頁),是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㈡其次,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10至16、18至50、52至55、59、60、61、63至79,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於附表一、二處所查獲,為本案製毒之手冊、設備、器具、原料、試劑、合成與純化製程之添加物、中間產物、酸鹼檢測、溫度控制等流程所需,均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並有上開二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三扣案物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51、62〈扣押編號62、56、67〉及附表二編號4 (依序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25)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蔗糖、不明粉末、液體,均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三鑑定書可佐(見警卷第34至36頁),且非屬違禁物,尚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彭孟偉上訴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地點:台東縣台東市○○街00巷00弄0號)┌──┬────────┬────┬──────┬──┐│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檢驗結果 │扣押││ │ │ │ │編號│├──┼────────┼────┼──────┼──┤│ 1 │製毒手冊、筆記 │1批 │供犯罪所用之│5 ││ │ │ │物 │ │├──┼────────┼────┼──────┼──┤│ 2 │不明液體 │1瓶 │微量甲基安非│6 ││ │ │ │他命 │ │├──┼────────┼────┼──────┼──┤│ 3 │潮濕細晶體 │1包 │甲胺鹽酸鹽,│8 ││ │ │ │同編號1 │ │├──┼────────┼────┼──────┼──┤│ 4 │米白色潮濕晶體 │1包 │甲基安非他命│9 │├──┼────────┼────┼──────┼──┤│ 5 │褐色潮濕晶體 │1包 │甲基安非他命│10 │├──┼────────┼────┼──────┼──┤│ 6 │米白色潮濕晶體 │1包 │甲基安非他命│11 │├──┼────────┼────┼──────┼──┤│ 7 │米白色粉末 │1包 │微量甲基安非│12 ││ │ │ │他命 │ │├──┼────────┼────┼──────┼──┤│ 8 │米白色潮濕粉末 │1包 │微量甲基安非│13 ││ │ │ │他命 │ │├──┼────────┼────┼──────┼──┤│ 9 │米褐色粉末 │1包 │甲基安非他命│14 │├──┼────────┼────┼──────┼──┤│ 10 │黃褐色粉末 │1包 │麻黃 │15 │├──┼────────┼────┼──────┼──┤│ 11 │明礬粉 │1盒 │編號10至16供│16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均沒收│ │├──┼────────┼────┼──────┼──┤│ 12 │食鹽 │3包 │ │17 │├──┼────────┼────┼──────┼──┤│ 13 │加熱器 │1個 │ │18 │├──┼────────┼────┼──────┼──┤│ 14 │加熱器 │1個 │ │19 │├──┼────────┼────┼──────┼──┤│ 15 │加熱器 │1個 │ │20 │├──┼────────┼────┼──────┼──┤│ 16 │氣壓鋼瓶 │1瓶 │ │21 │├──┼────────┼────┼──────┼──┤│ 17 │不明液體 │1瓶 │甲基安非他命│22 │├──┼────────┼────┼──────┼──┤│ 18 │酒精 │1瓶 │編號18至50供│23 ││ │ │ │犯罪所用、所│ ││ │ │ │得之物均沒收│ │├──┼────────┼────┼──────┼──┤│ 19 │碳 │1瓶 │ │24 │├──┼────────┼────┼──────┼──┤│ 20 │丙酮 │12瓶 │ │25 │├──┼────────┼────┼──────┼──┤│ 21 │磅秤 │1台 │ │26 │├──┼────────┼────┼──────┼──┤│ 22 │燒杯 │1個 │ │27 │├──┼────────┼────┼──────┼──┤│ 23 │馬達 │1個 │ │28 │├──┼────────┼────┼──────┼──┤│ 24 │電子秤 │1個 │ │29 │├──┼────────┼────┼──────┼──┤│ 25 │碳粉 │1瓶 │ │30 │├──┼────────┼────┼──────┼──┤│ 26 │濾紙 │2盒 │ │31 │├──┼────────┼────┼──────┼──┤│ 27 │鹽酸 │8瓶 │ │32 │├──┼────────┼────┼──────┼──┤│ 28 │鹽酸 │2瓶 │ │33 │├──┼────────┼────┼──────┼──┤│ 29 │濾網 │10個 │ │34 │├──┼────────┼────┼──────┼──┤│ 30 │不鏽鋼鍋 │5個 │ │35 │├──┼────────┼────┼──────┼──┤│ 31 │不鏽鋼鐵盤 │1個 │ │36 │├──┼────────┼────┼──────┼──┤│ 32 │漏斗 │1個 │ │37 │├──┼────────┼────┼──────┼──┤│ 33 │刮杓 │2個 │ │38 │├──┼────────┼────┼──────┼──┤│ 34 │不鏽鋼濾匙 │1個 │ │39 │├──┼────────┼────┼──────┼──┤│ 35 │PH值測定儀 │1個 │ │40 │├──┼────────┼────┼──────┼──┤│ 36 │不鏽鋼鐵盤 │5個 │ │41 │├──┼────────┼────┼──────┼──┤│ 37 │瓦斯爐 │1個 │ │42 │├──┼────────┼────┼──────┼──┤│ 38 │鹽酸甲基麻 │1瓶 │ │43 ││ │黃鹼錠空瓶 │ │ │ │├──┼────────┼────┼──────┼──┤│ 39 │塑膠盒容器 │1盒 │ │44 │├──┼────────┼────┼──────┼──┤│ 40 │溫度計 │1個 │ │45 │├──┼────────┼────┼──────┼──┤│ 41 │攪拌棒 │1個 │ │46 │├──┼────────┼────┼──────┼──┤│ 42 │醋酸 │1個 │ │47 │├──┼────────┼────┼──────┼──┤│ 43 │明礬1瓶 │1瓶 │ │48 │├──┼────────┼────┼──────┼──┤│ 44 │石灰 │1瓶 │ │49 │├──┼────────┼────┼──────┼──┤│ 45 │硼酸 │1瓶 │ │50 │├──┼────────┼────┼──────┼──┤│ 46 │蘇打粉 │1瓶 │ │51 │├──┼────────┼────┼──────┼──┤│ 47 │二氧化錳 │1瓶 │ │52 │├──┼────────┼────┼──────┼──┤│ 48 │不明粉末 │1瓶 │ │53 │├──┼────────┼────┼──────┼──┤│ 49 │不明粉末 │1瓶 │ │54 │├──┼────────┼────┼──────┼──┤│ 50 │不明粉末 │1瓶 │ │55 │├──┼────────┼────┼──────┼──┤│ 51 │不明粉末 │1瓶 │與本案犯罪無│56 ││ │ │ │關,不沒收 │ │├──┼────────┼────┼──────┼──┤│ 52 │不明粉末 │1瓶 │編號52至55供│57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均沒收│ │├──┼────────┼────┼──────┼──┤│ 53 │機油 │2瓶 │ │58 │├──┼────────┼────┼──────┼──┤│ 54 │瓦斯噴槍 │2個 │ │59 │├──┼────────┼────┼──────┼──┤│ 55 │二甲苯 │2瓶 │ │60 │├──┼────────┼────┼──────┼──┤│ 56 │不明液體 │1瓶 │微量甲基安非│61 ││ │ │ │他命 │ │├──┼────────┼────┼──────┼──┤│ 57 │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犯罪無│62 ││ │ │ │關,不沒收 │ │├──┼────────┼────┼──────┼──┤│ 58 │黃色泥狀物/粉末 │1包 │甲基安非他命│63 │├──┼────────┼────┼──────┼──┤│ 59 │不明液體 │1瓶 │編號59、60、│64 ││ │ │ │61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均│ ││ │ │ │沒收 │ │├──┼────────┼────┼──────┼──┤│ 60 │不明液體 │1瓶 │ │65 │├──┼────────┼────┼──────┼──┤│60-1│米白色晶體 │1瓶 │N,N-二甲基安│65-1││ │ │ │非他命 │ │├──┼────────┼────┼──────┼──┤│ 61 │純水 │1箱 │1箱(24瓶) │66 │├──┼────────┼────┼──────┼──┤│ 62 │不明液體 │1瓶 │與本案犯罪無│67 ││ │ │ │關,不沒收 │ │├──┼────────┼────┼──────┼──┤│ 63 │冰箱 │1臺 │編號63至79供│68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均沒收│ │├──┼────────┼────┼──────┼──┤│ 64 │感冒糖漿 │6瓶 │ │74 │├──┼────────┼────┼──────┼──┤│ 65 │氫氣瓶 │1瓶 │ │75 │├──┼────────┼────┼──────┼──┤│ 66 │紅棕色不明粉末 │1瓶 │(氯化鈀) │76 │├──┼────────┼────┼──────┼──┤│ 67 │脫水機 │1臺 │ │77 │├──┼────────┼────┼──────┼──┤│ 68 │甲苯 │3瓶 │ │78 │├──┼────────┼────┼──────┼──┤│ 69 │試紙 │1盒 │ │79 │├──┼────────┼────┼──────┼──┤│ 70 │PH值測定儀 │1臺 │ │80 │├──┼────────┼────┼──────┼──┤│ 71 │製毒流程表 │1份 │ │81 │├──┼────────┼────┼──────┼──┤│ 72 │氫氧化鈉 │1瓶 │ │82 │├──┼────────┼────┼──────┼──┤│ 73 │碘酒 │1瓶 │ │83 │├──┼────────┼────┼──────┼──┤│ 74 │硫酸銅 │1瓶 │ │84 │├──┼────────┼────┼──────┼──┤│ 75 │碳酸鈉 │1瓶 │ │85 │├──┼────────┼────┼──────┼──┤│ 76 │不明粉末 │1瓶 │ │86 │├──┼────────┼────┼──────┼──┤│ 77 │不明粉末 │1瓶 │ │87 │├──┼────────┼────┼──────┼──┤│ 78 │氫氣表 │1個 │ │88 │├──┼────────┼────┼──────┼──┤│ 79 │溫度測定器 │1支 │ │98 │└──┴────────┴────┴──────┴──┘附表二:(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0)┌──┬────────┬──┬───────────┐│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冷凝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之物,應予沒收。 │├──┼────────┼──┼───────────┤│ 2│電子磅秤 │1臺 │同編號1 ││ │ │ │ │├──┼────────┼──┼───────────┤│ 3│製毒筆記 │6張 │同編號1 │├──┼────────┼──┼───────────┤│ 4│白色粉末 │1瓶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不││ │ │ │沒收。 │└──┴────────┴──┴───────────┘附表三:(扣押物送驗結果驗前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表)┌─┬───┬─────┬─────────┬────┬──┬────┬────┐│編│現場扣│物品名稱及│ 鑑 定 結 果 │驗前淨重│純度│純質淨重│ 出 處 ││號│押編號│數量 │ │(公克)│ │(公克)│ │├─┼───┼─────┼─────────┼────┼──┼────┼────┤│1 │ 11 │米白色潮濕│五、第二級毒品甲基│ 1.46 │90% │ 1.31 │警卷P32 ││ │ │晶體1包( │ 安非他命。 │(扣押毛│ │ │、偵卷P ││ │ │原包裝送驗│ │重2.5) │ │ │106反面 │├─┼───┼─────┼─────────┼────┼──┼────┼────┤│2 │ 10 │褐色潮濕晶│四、第二級毒品甲基│ 8.46 │88% │ 18.91 │警卷P32 ││ │ │體1包 │ 安非他命。 │(原始淨│ │ │、偵卷P ││ │ │ │ │重21.49 │ │ │106反面 │├─┼───┼─────┼─────────┼────┼──┼────┼────┤│3 │ 9 │米白色潮濕│三、第二級毒品甲基│ 9.31 │87% │ 24.10 │警卷P32 ││ │ │晶體1包 │ 安非他命。 │(原始淨│ │ │、偵卷P ││ │ │ │ │重27.71 │ │ │106反面 │├─┼───┼─────┼─────────┼────┼──┼────┼────┤│4 │ 63 │黃色泥狀物│二十五、第二級毒品│ 1.43 │65% │ 0.92 │警卷P36 ││ │ │1包(原包 │ 甲基安非他│ │ │ │、偵卷 ││ │ │裝送驗) │ 命。 │ │ │ │P108背面││ │ │ ├─────────┤ ├──┼────┤ ││ │ │ │二十五、微量二級毒│ │未達│ │ ││ │ │ │ 品N,N-二甲│ │1%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5 │ 22 │淡褐色透明│十、第二級毒品甲基│ 18.63 │31% │ 7.12 │警卷P33 ││ │ │液體1瓶 │ 安非他命。 │(原始淨│ │ │、偵卷P ││ │ │ │ │重22.99 │ │ │107 ││ │ │ │ │) │ │ │ │├─┼───┼─────┼─────────┼────┼──┼────┼────┤│6 │ 14 │米褐色粉末│八、第二級毒品甲基│ 7.96 │ 1% │ 0.07 │警卷P33 ││ │ │1包(原包 │ 安非他命。 │(扣押毛│ │ │、偵卷P ││ │ │裝送驗) ├─────────┤重9.0) ├──┼────┤107 ││ │ │ │八、第二級毒品N,N-│ │ 6% │ 0.47 │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八、第四級毒品甲基│ │74% │ 5.89 │ ││ │ │ │ 麻黃鹼。 │ │ │ │ │├─┼───┼─────┼─────────┼────┼──┼────┼────┤│7 │ 65-1 │米白色晶體│十九、微量第二級毒│ 2.03 │未達│ │警卷P35 ││ │ │1瓶 │ 品甲基安非他│(原始淨│1% │ │、偵卷 ││ │ │ │ 命。 │重2.04)│ │ │P108 ││ │ │ ├─────────┤ ├──┼────┤ ││ │ │ │十九、微量第二級毒│ │未達│ │ ││ │ │ │ 品N,N-二甲基│ │1%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十九、第四級毒品甲│ │88% │ 1.79 │ ││ │ │ │ 基麻黃鹼。 │ │ │ │ │├─┼───┼─────┼─────────┼────┼──┼────┼────┤│8 │ 13 │米白色潮濕│七、微量第二級毒品│ 9.84 │未達│ │警卷P33 ││ │ │粉末1包( │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毛│1% │ │、偵卷P ││ │ │原包裝送驗├─────────┤重10.7)├──┼────┤107 ││ │ │) │七、第二級毒品N,N-│ │1% │ 0.09 │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七、第四級毒品甲基│ │82% │ 8.07 │ ││ │ │ │ 麻黃鹼。 │ │ │ │ │├─┼───┼─────┼─────────┼────┼──┼────┼────┤│9 │ 12 │米白色粉末│六、微量第二級毒品│ 0.93 │未達│ │警卷P33 ││ │ │1包(原包 │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毛│1% │ │、偵卷P ││ │ │裝送驗) ├─────────┤重1.7) ├──┼────┤107 ││ │ │ │六、第二級毒品N,N-│ │ 5% │ 0.04 │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六、第四級毒品甲基│ │79% │ 0.73 │ ││ │ │ │ 麻黃鹼。 │ │ │ │ │├─┼───┼─────┼─────────┼────┼──┼────┼────┤│10│ 06 │不明液體1 │一、微量第二級毒品│ 16.79 │未達│ │警卷P32 ││ │ │瓶 │ 甲基安非他命。│ │1% │ │、偵卷P ││ │ │ │ │ │ │ │106反面 │├─┼───┼─────┼─────────┼────┼──┼────┼────┤│11│ 61 │褐色混濁液│十六、微量第二級毒│ 16.07 │未達│ │警卷P34 ││ │ │體1瓶 │ 品基安非他命│ │1% │ │、偵卷P ││ │ │ │ 。 │ │ │ │107背面 │├─┼───┼─────┼─────────┼────┼──┼────┼────┤│12│ 15 │黃褐色塊狀│九、第四級毒品麻黃│ 6.97(│82% │10.58 │警卷P33 ││ │ │粉末1包 │ 鹼。 │原始淨重│ │編號12至│、偵卷P ││ │ │ │ │12.91) │ │21均沒收│107 │├─┼───┼─────┼─────────┼────┼──┼────┼────┤│13│ 08 │白色潮濕細│二、甲胺鹽酸鹽,先│ 6.63 │ │ │警卷P32 ││ │ │晶體1包 │ 驅化學品工業原│(扣押毛│ │ │、偵卷P ││ │ │ │ 料。 │重15.5)│ │ │106反面 │├─┼───┼─────┼─────────┼────┼──┼────┼────┤│14│ 64 │淡黃色透明│十七、二氯甲烷。 │ 22.98 │ │ │警卷P34 ││ │ │液體1瓶 │ │ │ │ │、偵卷P ││ │ │ │ │ │ │ │107背面 │├─┼───┼─────┼─────────┼────┼──┼────┼────┤│15│ 65 │無色透明液│十八、二氯甲烷。 │ 23.86 │ │ │警卷P35 ││ │ │體1瓶 │ │ │ │ │、偵卷 ││ │ │ │ │ │ │ │P108 │├─┼───┼─────┼─────────┼────┼──┼────┼────┤│16│ 76 │紅褐色粉末│二十一、氯化鈀。 │ │ │ │警卷P35 ││ │ │1瓶 │ │ │ │ │、偵卷 ││ │ │ │ │ │ │ │P108 │├─┼───┼─────┼─────────┼────┼──┼────┼────┤│17│ 24 │黑色細顆粒│十一、Carbon碳。 │ 8.82 │ │ │警卷P33 ││ │ │粉末1瓶 │ │ │ │ │、偵卷P ││ │ │ │ │ │ │ │107 │├─┼───┼─────┼─────────┼────┼──┼────┼────┤│18│ 30 │黑色粉末1 │十二、Carbon碳。 │ 5.50 │ │ │警卷P34 ││ │ │瓶 │ │ │ │ │、偵卷P ││ │ │ │ │ │ │ │107背面 │├─┼───┼─────┼─────────┼────┼──┼────┼────┤│19│ 48 │白色細晶體│十四、銨明礬。 │ 2.05 │ │ │警卷P34 ││ │ │1瓶 │ │ │ │ │、偵卷P ││ │ │ │ │ │ │ │107背面 │├─┼───┼─────┼─────────┼────┼──┼────┼────┤│20│ 83 │棕色塑膠瓶│二十二、未檢出常見│ │ │ │警卷P35 ││ │ │1 瓶 │ 毒品成分。│ │ │ │、偵卷 ││ │ │(碘酒) │ │ │ │ │P108 │├─┼───┼─────┼─────────┼────┼──┼────┼────┤│21│ 47 │淡褐色透明│十三、未檢出常見毒│ 9.07 │ │ │警卷P34 ││ │ │液體1瓶 │ 品成分。 │ │ │ │、偵卷P ││ │ │(醋酸) │ │ │ │ │107背面 │├─┼───┼─────┼─────────┼────┼──┼────┼────┤│22│ 62 │褐色潮濕晶│二十四、蔗糖。 │ 6.76 │ │編號22至│警卷P36 ││ │ │體1包(原 │ │ │ │25,與本│、偵卷 ││ │ │包裝送驗)│ │ │ │案犯罪無│P108背面││ │ │ │ │ │ │關,均不│ ││ │ │ │ │ │ │沒收 │ │├─┼───┼─────┼─────────┼────┼──┼────┼────┤│23│ 56 │黑褐色粉末│十五、未檢出常見毒│ 16.10 │ │同編號22│警卷P34 ││ │ │1瓶 │ 品成分。 │ │ │ │、偵卷P ││ │ │ │ │ │ │ │107背面 │├─┼───┼─────┼─────────┼────┼──┼────┼────┤│24│ 67 │無色透明液│二十、未檢出常見毒│ 16.82 │ │同編號22│警卷P35 ││ │ │體1瓶 │ 品成分。 │ │ │ │、偵卷 ││ │ │ │ │ │ │ │P108 │├─┼───┼─────┼─────────┼────┼──┼────┼────┤│25│附表二│白色粉末1 │二十三、未檢出常見│ 6.16 │ │同編號22│警卷P35 ││ │編號4 │瓶(大寮內│ 毒品成分。│ │ │ │、偵卷 ││ │ │坑路居處查│ │ │ │ │P108 ││ │ │扣之證物)│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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