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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中和林水城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訴人
彭孟偉
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斌雄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明發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99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94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孟偉(一)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及(四)至(六)所示罪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5 年4 月接續執行,於8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24日。(七)尚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84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87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24日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1 日,於94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斌雄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劉明發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 28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

二、彭孟偉、楊斌雄、劉明發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楊斌雄於98年7 月間某日,先與彭孟偉商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由楊斌雄提供屏東縣九如鄉○○街41巷28號其不知情之岳母住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彭孟偉則負責提供、購置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技術、器具及先驅原料假麻黃之藥錠暨如附表所示紅磷、碘等化學原料,並招約有意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劉明發共同參與,3 人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彭孟偉、劉明發陸續購買、搬運製造毒品所需器具至上開製毒地點後,彭孟偉則於98年8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9496-U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明發前往上址,由楊斌雄、劉明發依彭孟偉教授之方法,自彭孟偉所提供藥錠中萃取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後,再配合紅磷法之鹵化階段、純化階段製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鹽,即將假麻黃鹼、紅磷、碘、蒸餾水等物,先後置入燒瓶中加熱,經冷卻、過濾程序後,再加入氫氧化鈉調整至適當酸鹼值,待產生油狀物後,進行經通入鹽酸、加熱、冷凍等步驟,即可完成製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期間彭孟偉亦不時前往上址,與楊斌雄、劉明發等共同研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確認進度。嗣於98年8 月13日下午5 時1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6 至8 、10、12、3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及彭孟偉所有而供楊斌雄、劉明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9 、11、13至15、17至25、27至35、37之1 中之其中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編號37之2 、37之4 、37之5 、37之6 、38、42所示之物,暨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燒杯及塑膠桶各1 個,共計7 個;以及彭孟偉所有供與楊斌雄、劉明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及37之1 中之其中未經拆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37之3 所示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彭孟偉(偵卷六6-8 頁)、劉明發(偵卷0000-000 頁)、楊斌雄(偵卷三47-48 頁、偵卷三65-68 頁)均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800503580 號鑑定書(偵卷0000-000 頁),係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不適用傳聞法則之拘束,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員警搜索被告楊斌雄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街41巷28號及其附屬建物,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鹵水、分液漏斗、圓底燒瓶、燒杯、量杯、磅秤、電子秤、漏斗、濾紙、分餾管、溫度計、虹吸管、濾網、鐵鍋等物,已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搜第529 號號搜索票(偵卷一2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15-21 頁)附卷可按,均符合書面搜索程序,其所扣得之物,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已明。本案經臺灣台北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偵卷一16頁、17頁;偵卷五5 頁、8 頁、10頁、12頁、14頁、16頁、17頁、19頁、21頁、23頁),有該通訊監察書(含續監察書)附卷可稽,依上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偵卷四4-10頁),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上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含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孟偉、楊斌雄、劉明發犯罪事實存否均具有關連性,亦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彭孟偉、楊斌雄、劉明發3 人對上開時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已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卷一307 至309 頁、偵卷二8 頁、原審一卷124 頁、本院卷65頁、68頁),核與被告彭孟偉、楊斌雄、劉明發3人於偵訊中各以證人身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聯內容摘要、行動電話申請及通聯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00503580 號鑑定書,製毒手冊影本、毒品製造工廠之介紹及勘查要領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8 頁,偵卷一15-21 頁、73-136頁、225-265 頁,原審一卷54-60 頁、72-86 頁、98-111頁)。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復派員於98年8 月13日下午5 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九如鄉○○街41巷28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證;如附表編號1、6 至8 、10、12、14、16、18至22、31、36、37之1 、39、42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詳附表各該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約50公克,純度更高達82.62%;另其中附表編號14、42所示之物則屬一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之化工原料;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製毒手冊(參本院卷第54至60頁),繕有「抽取」、「煮紅磷」、「作鹼基」、「抽取成品」、「成品」等步驟,及「注意事項」等內容,均核與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相符,足徵在上開地點扣案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紅磷法製造,且確有業經純化階段完成之成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孟偉、楊斌雄、劉明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又本案係由被告3 人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相較他法,並不須經過三階段中之第二階段氫化反應(原審一卷80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毒品製造工廠之介紹及勘查要領);且現場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有高達82.62%者,亦同時扣得有紅磷、碘等原料,已如前述,且被告楊斌雄、劉明發亦曾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吸食之事實,亦據被告楊斌雄、劉明發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一卷133 頁及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6、36之施用工具足憑,足見被告彭孟偉、楊斌雄、劉明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已達可施用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彭孟偉及劉明發上訴意旨均以:查獲之安非他命成品為400 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41.31 公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其濃度約10.3% 足見濃度太低、不能吸食,應屬製造毒品未遂云云(本院卷23-24 頁、54-55 頁),則有誤會。另被告彭孟偉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楊斌雄拜託我來這邊做的,劉明發是跟我一起過來的,我是看小抄照著做的,他們2 人(楊斌雄、劉明發)都有跟我學習一起做,內容就是照小抄做的等語(本院卷95頁反面),故被告劉明發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劉明發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本院卷65頁),亦有誤會。

二、核被告彭孟偉、楊斌雄、劉明發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渠等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進而持有,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孟偉、楊斌雄、劉明發間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孟偉、楊斌雄、劉明發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渠等3 人於各自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就被告3 人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按凡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合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明發於警詢中固曾否認犯行,然仍不影響其於98年12月1 日偵訊中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應認被告彭孟偉、楊斌雄、劉明發各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斌雄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楊斌雄於98年10月12日經警借提偵訊後,已在屏東機動隊偵訊作筆錄,即供出幕後的主使者彭孟偉、劉明發,因認被告楊斌雄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得再予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汪士堯98年10月8 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職務報告(偵三卷158-159 頁)為憑。又證人汪士堯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斌雄於98年10月12日經提訊時是有供出彭孟偉等語,惟又證稱:因彭孟偉(當時)已有相關單位在查緝中,我會知道彭孟偉的線索是因為我們有相關的情資,知道他是製毒工廠的相關主嫌,故彭孟偉並非因楊斌雄而被供出等語(本院卷84頁)。另證人王景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孟偉於98年7 月間就經常到高雄市○○○路找他的曾姓女友,我們從那時起,發現他常跟綽號「阿文」的楊斌雄在屏東市區相約見面,另外從通訊監聽資料,得知楊斌雄在找製毒的場所等語(本院卷86頁反面),並證稱:就通訊監聽的狀況,彭孟偉並沒有主動找楊斌雄,而是楊斌雄主動找彭孟偉,而且彭孟偉是透過第三人介紹認識楊斌雄,當時他們應該是毒品買賣而認識的,彭孟偉並沒有主動找楊斌雄怎麼做或合夥製造毒品的事情等語(本院卷86頁反面),復證稱:我們有發現劉明發和彭孟偉一起出現,也有住在前述自強三路彭孟偉曾姓女友家裡,但因為那邊住不下,所以彭孟偉才會安排劉明發住在楊斌雄家裡等語(本院卷87頁),足見本件調查單位對於被告3 人如何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交往之過程,均已事先搜證明確。另由被告楊斌雄(綽號阿文)於98年8 月13日上午6 時4 分(經查獲之當日)曾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彭孟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在電話中被告楊斌雄(代號A)向被告彭孟偉(代號B)詢問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所產化學變化之事實,亦據被告楊斌雄於偵訊供承在卷(偵卷五62頁),復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按(偵卷四4 頁),而被告楊斌雄旋即於當日下午5 時45分,即經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楊斌雄在屏東縣九如鄉○○街41巷28號處所搜索之事實,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在卷可按(偵卷一29頁),足見本件偵查機關已先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針對被告彭孟偉所使用特定序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由被告楊斌雄與被告彭孟偉之對話內容,已研判其2 人正從事毒品製造等情,始持搜索票前往案發現場執行搜索,並分別先後逮捕被告3 人,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摘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偵卷一16-27 頁、29 頁 、30頁),是被告楊斌雄於供出被告彭孟偉之前,偵查機關既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彭孟偉、被告楊斌雄2 人涉嫌共同製造毒品,故難認偵查機關,嗣後緝獲被告彭孟偉之行為,即認本件係因被告楊斌雄供出共同製造之人為被告彭孟偉,故被告楊斌雄上開經借提之供述,核與事後對被告彭孟偉之查緝行為,兩者間並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楊斌雄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予以減刑。再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減輕刑罰之要件,除所犯罪名之範圍變更,並將因而查獲之對象自【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擴及舉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均有適用;然其中【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則屬同一,即上開判決意旨關於【供出毒品來源】要件之說明,仍應援用。職是,如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僅供出共犯,縱有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猶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矧考該條文修法意旨,係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於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供給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於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 項(參照行政院提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說明),故被告楊斌雄之辯護人認:被告楊斌雄自98年10月12日經借提後,在屏東機動隊偵訊作筆錄,即有供出幕後的主使者彭孟偉、劉明發,故楊斌雄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有誤會。

參、原審認被告彭孟偉、楊斌雄、劉明發3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彭孟偉、楊斌雄、劉明發3 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告彭孟偉傳授楊斌雄、劉明發2 人製毒技術,又購置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原料等情節,應較被告楊斌雄、劉明發等人為重;另被告楊斌雄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場所及其所參與程度、被告劉明發於係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僅提供勞力,並考量及被告3 人於本件分擔程度、主導地位及渠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鹵水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比例及對於社會潛在之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對被告彭孟偉量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楊斌雄量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劉明發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敘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至8 、10、12、3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含盛裝之外包裝、燒杯、外桶),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9 、11、13至15、17至25、27至35、37之2 、37之4 、37之5 、37之6 、38、4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7之1 中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部分或經檢出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及編號38所示製毒手冊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用工具;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彭孟偉購買或其所有,又均屬供予被告楊斌雄、劉明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劑、器械及設備;另其中部分物品雖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上應非不得析離,是如附表編號2 至5 、9 、11、13至15、17至25、27至35、37之1中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37之2 、37之4 、37之5 、37之6 、38、42所示之物及盛裝附表編號1 、6 至8 、10、12、3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燒杯、外桶各1 個,共計7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37之1 中未經拆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編號7 之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彭孟偉所有,並供予楊斌雄、劉明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則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諭知。⑷復敘明附表編號16、36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工具及被告楊斌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彭孟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僅被告楊斌雄、彭孟偉2 人聯絡如何前往製毒現場及詢問被告彭孟偉是否教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無從認定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直接關連性,均不另予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彭孟偉、楊斌雄、劉明發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偵卷三第225 至228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8 年 │
│    ├──────────────┴───┤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00503580 號鑑定書)          │
│    │(編號1 至42所示物品名稱及數量均依偵│                                                  │
│    │卷一第18至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1   │安非他命成品                │400 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50公克,純度82.62%,純質│
│    │                            │      │淨重約41.31 公克,空瓶重約350 公克;並含有以紅磷法│
│    │                            │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2   │安非他命粗產物              │5 公斤│                                                  │
├──┼──────────────┼───┼─────────────────────────┤
│3   │安非他命粗產物              │5 公斤│                                                  │
├──┼──────────────┼───┼─────────────────────────┤
│4   │安非他命粗產物              │5 公斤│                                                  │
├──┼──────────────┼───┼─────────────────────────┤
│5   │安非他命粗產物              │8 公斤│                                                  │
├──┼──────────────┼───┼─────────────────────────┤
│6   │安非他命鹵水                │24公斤│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約4 萬1,90 0公克,純度│
├──┼──────────────┼───┤5.08% ,純質淨重約2,128.52 公 克,空桶共重約1,500 │
│7   │安非他命鹵水                │20公斤│公克;均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
│    │                            │      │成分                                              │
├──┼──────────────┼───┼─────────────────────────┤
│8   │安非他命鹵水                │7 公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5,550 公克,純度5.20% ,│
│    │                            │      │純質淨重約288.6 公克,空桶重約750 公克;並含有以紅│
│    │                            │      │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9   │安非他命鹵水                │16公斤│                                                  │
├──┼──────────────┼───┼─────────────────────────┤
│10  │安非他命鹵水                │17公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 萬6, 050公克,純度    │
│    │                            │      │5.36% ,純質淨重約86 0.28 公克,空桶重約750 公克;│
│    │                            │      │並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11  │溶劑                        │6 桶  │                                                  │
├──┼──────────────┼───┼─────────────────────────┤
│12  │安非他命鹵水(燒瓶裝)      │5 公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50 公克,純度22.55%,│
│    │                            │      │純質淨重約462.28公克,空瓶重約2,500 公克;並含有以│
│    │                            │      │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13  │鹽酸                        │9 瓶  │                                                  │
├──┼──────────────┼───┼─────────────────────────┤
│14  │紅磷                        │1 瓶  │符合一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之化工原料│
├──┼──────────────┼───┼─────────────────────────┤
│15  │氫氧化鈉                    │1 瓶  │                                                  │
├──┼──────────────┼───┼─────────────────────────┤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17  │加熱器                      │3 個  │                                                  │
├──┼──────────────┼───┼─────────────────────────┤
│18  │電磁爐                      │1 個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並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
│    │                            │      │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19  │分液漏斗                    │2 組  │其中編號19之1 之該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並含有│
│    │                            │      │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20  │圓底燒瓶                    │1 個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並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
│    │                            │      │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21  │燒杯                        │2 個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並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
│    │                            │      │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22  │量杯                        │4 個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23  │磅秤                        │1 個  │                                                  │
├──┼──────────────┼───┼─────────────────────────┤
│24  │電子秤                      │1 個  │                                                  │
├──┼──────────────┼───┼─────────────────────────┤
│25  │漏斗                        │3 個  │                                                  │
├──┼──────────────┼───┼─────────────────────────┤
│26  │濾紙                        │1 盒  │應為酸鹼檢測試紙,偵卷三第250 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
│    │                            │      │註記說明                                          │
├──┼──────────────┼───┼─────────────────────────┤
│27  │分餾管                      │2 支  │                                                  │
├──┼──────────────┼───┼─────────────────────────┤
│28  │溫度計                      │2 支  │                                                  │
├──┼──────────────┼───┼─────────────────────────┤
│29  │虹吸管                      │4 支  │                                                  │
├──┼──────────────┼───┼─────────────────────────┤
│30  │濾網                        │1 支  │                                                  │
├──┼──────────────┼───┼─────────────────────────┤
│31  │鐵鍋                        │3 個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並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
│    │                            │      │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32  │PH計                        │1 個  │                                                  │
├──┼──────────────┼───┼─────────────────────────┤
│33  │PH標準液                    │2 瓶  │                                                  │
├──┼──────────────┼───┼─────────────────────────┤
│34  │水瓢                        │1 個  │                                                  │
├──┼──────────────┼───┼─────────────────────────┤
│35  │強酸強鹼液                  │3 個  │應為強鹼,偵卷三255 至256 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註記│
│    │                            │      │說明                                              │
├──┼──────────────┼───┼─────────────────────────┤
│3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37  │製毒工具                    │1 批  │編號37之1 之針筒2 支,其中1 支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    │                            │      │留;另1 支未拆封                                  │
│    │                            │      ├─────────────────────────┤
│    │                            │      │編號37之2 為橡皮管連接線1 批                      │
│    │                            │      ├─────────────────────────┤
│    │                            │      │編號37之3 為未拆封之濾紙1 包                      │
│    │                            │      ├─────────────────────────┤
│    │                            │      │編號37之4 為試管架及底座1 組                      │
│    │                            │      ├─────────────────────────┤
│    │                            │      │編號37之5 為木製鏟1 支                            │
│    │                            │      ├─────────────────────────┤
│    │                            │      │編號37之6 為湯匙9 支                              │
├──┼──────────────┼───┼─────────────────────────┤
│38  │製毒手冊                    │1 本  │                                                  │
├──┼──────────────┼───┼─────────────────────────┤
│39  │安非他命成品                │1 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1.99公克│
│    │                            │      │;並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40  │SAMSUNG 行動電話及SIM 卡6 張│1 包  │                                                  │
├──┼──────────────┼───┼─────────────────────────┤
│41  │G-PLUS及Santec行動電話      │2 支  │                                                  │
├──┼──────────────┼───┼─────────────────────────┤
│42  │碘                          │1 箱  │符合一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之化工原料│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