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有違反保護管束事由,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三二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三二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燒烤後產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六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 由
(一)證據:
1、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所為罪之自白。
2、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遭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單各一紙在卷可佐。
3、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有違反保護管束事由,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1、核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次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固載被告乙○○係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針對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某不詳時間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認罪協商程序中同意限縮,附此敘明)。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先後六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5、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加重其刑,並針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遞加重其刑。
6、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