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代昌
- 當事人張聖彬、林長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聖彬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 被 告 林長淑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2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聖彬受僱於萬眾,擔任萬眾經營之「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萬眾所經營地下錢莊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與萬眾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張聖彬、林千雅及樊忠信因法律適用結果,應論以普通重利罪,下同)。嗣張聖彬於87年12月31日離職,仍基於上開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陸續介紹或參與後述之金錢借貸業務。萬眾所經營之亞陸機構高利放貸模式,係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或備忘錄,將借款及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另以「投資」名義及「保障獲利成數」等名目掩飾,本金部分則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票據以供屆期兌領,或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借款以支付「訂金或買賣價金」名目貸出,再設定借款人必然無法如期履行之條款,屆期再以違約金名目收取高額利息,本金部分再以附買回條款要求借款人開立保證票據,保證附買回條款之實現,或以直接簽訂借貸契約書,在契約書上訂定形式上合法的利率,但實際上再約定高額利息,要求借款人開立本金的保證票,利息採預扣方式或另書立委託契約書以居間人之佣金填補替代,而為便於對於支付利息額度已超過本金之借款戶,將來在債權主張之適法性及防止抗辯之風險,亦常形式上安排出借人以外之第三者如林天任、陳立明,另以金主身分出借資金供償還舊欠,不但可規避風險,亦可將利率再提高,或將原債權形式移轉至第三者,例如白嘉輝名下,以規避將來索債之風險。而對於財務狀況不佳,且已多方告貸之借款對象,均適時安排張聖彬以協助資金調度為由,進入該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便於直接監控該公司財務狀況,其任務是掌控該公司的現金及資產,以優先償還己方本息,如借款公司財務已非常急迫時,則安排轉向其他金主洽借優先清償己方本息,借款公司如尚有能力勉強付息,萬眾則安排己方其他人以金主名義,由張聖彬介紹,萬眾提供資金,以更高的利息再借予款項,當借款公司已缺乏償債能力時,萬眾則續透過張聖彬掌握借款人之行蹤,並指示陳立明、馮中浩及張良旭等人進行暴力討債,並均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其中萬眾因向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環亞集團(包括環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集團)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尚有其他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無關,故不贅述),分述如下: ㈠紐新公司部分: 1.紐新公司於87年11月間因公司營運發生財務困窘兼為穩定股價護盤需要,該公司董事長陳仲儀在此急迫情況下,由總經理陳冠英於同年11月18日簽立1 份「委託意向書」,透過該公司前副總經理曾炳堂引介欲向萬眾洽借資金週轉應急。萬眾與張聖彬、莊國瑞即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紐新公司急需資金之急迫情狀,由萬眾於同年12月23日指派莊國瑞南下紐新公司與陳冠英針對資金調借及股票操作條件等事宜洽商,經萬眾同意後初步達成協議而簽署1份「合作備忘錄 」;翌(24)日,雙方邀約在台北市和平東路林宏信律師事務所內,在林宏信律師見證下,由萬眾親自與紐新公司董事長陳仲儀之代理人陳冠英簽訂1 份「合作契約書」草約,張聖彬並以管理監督之身分在契約書上簽署;同年12月28日,萬眾率同張聖彬、曹鑑、莊國瑞及林宏信律師赴紐新公司磋商,由萬眾指示曹鑑代理渠與紐新公司代表人陳仲儀之代理人陳冠英正式簽定「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萬眾提供2 億元資金與紐新公司合作投資護盤買賣股票,因當時紐新公司尚有財務週轉的困窘,所以可將初期撥款數額在1 億元額度內,運用在合約目的以外之用途,即轉為借貸資金支應該公司營運週轉急用,惟至遲應於88年1 月10日前回歸合約基金用途,於初期撥款1 億元同日,陳仲儀應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88年1 月15日、面額2000萬元支票交付萬眾作為投資保障獲利,如買賣股票有虧損,差額亦應由貸方補足,借方不分擔。約定之後,由萬眾與張聖彬分別籌款6500萬元及3500萬元,合計籌措資金1 億元,由萬眾於87年12月28日指示公司之財務部門人員匯款4940萬元到紐新公司帳戶(共分3 筆匯款,2筆2000萬元、1筆940 萬元),紐新公司並於當日交付陳仲儀所簽發、付款人板信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2日、票號LL0000000 、面額4940萬元支票1 張予莊國瑞轉交萬眾;另於翌(29)日又匯3000萬元到紐新公司,並由紐新公司當日交付陳仲儀所簽發、付款人板信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2日、票號LL0000000 、面額3000萬元支票1 張予曹鑑簽收轉交萬眾,合計匯款7940萬元供紐新公司支應財務週轉應急,陳仲儀也依約開立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4 張面額共1 億元的擔保支票及板信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LL0000000 、面額2000萬元之利息支票,交莊國瑞轉交萬眾。萬眾乃使用林千雅之帳戶作為護盤買賣股票之用,雙方即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陸續投資買進3232萬6750元紐新公司股票,迄88年1 月初,報載紐新公司董事長陳仲儀因涉嫌虛偽開立發票事件被起訴,隔日開盤紐新公司股票立即跌停,萬眾惟恐投資繼續虧損,紐新公司無法償債,乃提前於88年1 月5 日結算解約,要求將依約合作投資買入之股票陸續賣出,並由紐新公司再彌補買賣股票損失差額,累計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月30日止買賣股票金額為3232萬6750元,於結算後於88年1 月26日賣出金額僅2767萬7850元,共損失差額464 萬8900元由紐新公司貼補萬眾,另由該公司給付萬眾以借貸總金額1 億1172萬6750元、借貸期間共9 日、利息按月息約17.7分計算之利息共593 萬元。萬眾於此開期間乘紐新公司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93萬元得逞。 2.嗣紐新公司於88年1 月12日先清償上開7940萬元借款中之1000萬元,然公司因遭外商銀行抽銀根及發行海外公司債久未核下遲延進帳,致營運資金週轉困難,面臨跳票下市危機,總經理陳冠英向萬眾洽商欲續增貸應急,萬眾為避免前已收取高額利息將來在追討債務時易遭抗辯,乃將上開於88年1 月5 日承諾書所載已扣除部分清償之債權6940萬元,虛偽讓與有共同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林天任,自己則隱居幕後,並承上開犯意,乘紐新公司急迫之際,另透過張聖彬引介林天任為形式上之金主身分,與陳冠英接洽放款條件,雙方議定借款金額6940萬元,自88年1 月20日起開始借貸,以7 天為1 期,利率按日息0.7% 至0.8% 計算,折合月息21分至24分,每次借貸並由貸方分別開立陳仲儀個人板信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及紐新公司台灣銀行苓雅分行支票作為償還本金兌付支票及擔保支票,利息另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由林天任收取後轉交林千雅(嗣更名林長淑)之財務部門,再由林千雅將紐新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辦理入帳。迄88年2 月3 日,紐新公司除正常支付高額利息給萬眾之外,也已陸續償還3940萬元本金,尚有3000萬元無法償還,乃要求展期,並陸續循環增、借貸(期間另於88年3 月29日、3 月31日、4 月29日、5 月28日、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14日、6 月24日、6 月28日,各借貸10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700 萬元、2600萬元、1000萬元、2500萬元、200 萬元、1000萬元),以填補公司因支付萬眾短期借款高額利息後所造成之財務缺口。另自88年6 月初起,張聖彬亦應陳冠英之請,私下向其妹夫陳俊秀調度3400萬元無息供紐新公司應急。累自8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紐新公司發生跳票止,紐新公司除前㈠已支付買賣股票差額損失464 萬8900元及前借貸期間所借款項利息593 萬元外,與萬眾另以林天任名義借貸往來期間,又再付出利息計7875萬6000元,萬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7875萬6000元,惟紐新公司尚積欠本金4160萬元。另因張聖彬於88年6 月間,先後籌資約3400萬元供紐新公司應急,惟紐新公司仍在6 月29日退票。88年7 月初,張聖彬前往紐新公司協商債務解決方案,陳冠英與張聖彬約定7 月27日再詳談,期間7 月13日傍晚,張聖彬之金主即其妹夫陳俊秀位於台北市仁愛路三段的永安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局對面)1 樓大廳就遭人開了2 槍示威,同時間,張聖彬被萬眾找到亞陸機構,張聖彬向萬眾表示:我妹夫陳俊秀公司被開槍了,萬眾回應「看你們得罪誰了」,接著,萬眾向張聖彬表示他在放空紐新公司股票,而張聖彬卻在幫紐新公司護盤,擋了他的財路,要張聖彬概括承受萬眾透過林天任放貸給紐新公司尚未收回的本金債權4160萬元,並要求張聖彬開立個人支票支付,萬眾再將其持有對紐新公司債權之支票給張聖彬,張聖彬因畏懼萬眾而答應,嗣由張聖彬與陳仲儀協議將紐新公司持有致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張折抵債務。 ㈡台鳳公司部分: 1.台鳳公司於88年2 月間,因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銀行授信額度已滿,難再獲銀行紓困,該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於此急迫情況下,指示財務協理陳明義轉向民間告貸,陳明義乃透過張聖彬居間牽線向萬眾借貸,萬眾、張聖彬及林天任共同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乘台鳳公司急需資金之急迫情況下,由萬眾指派林天任經由張聖彬之引介,以林天任名義與陳明義洽商借貸條件,雙方達成借貸合意後,萬眾於88年2 月3 日撥貸3000萬元予台鳳公司,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本金,每日應付利息70元,折合月息為21% ;利息支付方式,係在撥付本金同時預付,期限屆至再循環借貸。迄88年6 月底,林天任離職,在此段期間內,每次以3000萬以內的金額且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日息70元即月息21分,並持續循環借貸,累計自88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底止,萬眾以林天任充當人頭貸與台鳳公司之資金,台鳳公司共支付23次利息合計2509萬5000元予萬眾,並清償此段期間持續借貸之本金,萬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509萬5000元。 2.台鳳公司與萬眾於結束上開借貸後,於88年6 月底、7 月初時財務仍然吃緊,經陳明義多次聯繫林天任均無回應(因林天任已離職),萬眾、張聖彬等人乃共同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乘台鳳公司財務吃緊急需資金之急迫情況下,由萬眾於88年7 月間主動並親自與陳明義接洽表示:如果有較大筆的資金需求可以直接找他,借貸方式及利息均比照上開林天任接洽的方式辦理,雙方達成借貸協議後,自88年7 月15日起陳明義即代表黃宗宏(台鳳公司),陸續向萬眾借貸數筆資金,金額在500 萬元、3000萬元、5000萬元不等,而萬眾亦依台鳳公司資金需求額度撥款,並循環借貸,利息均以月息18% 或21% 計算。至89年2 月間(14日)累計借貸本金為5000萬元,嗣於89年2 月15日台鳳公司欲再增貸5000萬元,萬眾以台鳳公司已出現嚴重財務危機為由要求應提供擔保品,台鳳公司迫於急用,便增提台鳳高爾夫球場球證做為擔保品;經莊國瑞將該質押借貸關係設計為台鳳公司委託行銷球證關係,研擬製作1 份「委任契約書」,將5000萬借款之撥交掩飾為簽約同時應先支付取得行銷權之簽約金,由莊國瑞代理以萬鵬里名義與台鳳公司代表人黃葉冬梅授權之代理人黃宗宏簽訂該委任契約書,張聖彬為見證人,利息計算方式照舊,另開立支票於本金撥付時預付。至89年3 月底,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授信弊案爆發前即公司資金需求最為殷切時,台鳳公司需再增貸1 億元,萬眾要求另以上市公司支票做為擔保品,黃宗宏乃徵得上市公司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大飯店)董事長廖輝裕同意,提供該飯店所開立供擔保用之1 億元支票,由陳明義交莊國瑞攜回轉交林千雅,隨即由林千雅匯出借款1 億元予台鳳公司,並經台鳳公司負責人黃葉冬梅與萬鵬里於89年3 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萬眾等為規避重利之法律責任,乃於「借貸契約書」將借款利率虛填為年息10% ,實際借款利息係按每10天7%即月息21% 之利率計算,另再開立支票於本金撥付時預付,迨89年4 月7 日,以台鳳公司發生無法履約事由,乃另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而將前揭於89年2 月15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終止,再於89年4 月12日將先前各筆借貸債務整合結算為共計2 億元,由萬鵬里與台鳳公司再簽訂1 份「借貸契約書」,借期至89年6 月11日止計2 個月,借款利率仍虛填為年息10% ,實際仍沿舊約收取,累計自88年7 月15日起至89年4 月27日止(第2 階段),台鳳公司給付萬眾借貸利息共2 億127 萬元,萬眾因而取得該部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併同前述以林天任名義出面接洽借貸期間所收取之利息2509萬5000元(第1 階段),萬眾於第1 、2 階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2 億2636萬5000元。嗣黃宗宏及台鳳公司分別於89年4 月21日及28日相繼發生退票,萬眾為避免所收取利息已逾本金,於催索時遭到抗辯及合法性之爭議,並為確保取回借貸之本金及圖後續之高額借貸利息,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安排與渠等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白嘉輝於89年7 月26日與萬鵬里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將對台鳳公司之債權形式轉讓至白嘉輝名下,且白嘉輝在「債權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並配合萬眾之要求,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崇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暄科技公司)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 帳號給萬眾,萬眾即於89年7 月29日以賴玉玲的名義分6 筆(其中4 筆2000萬元,2 筆1000萬元)共1 億元匯入上開崇暄科技公司之帳戶,經白嘉輝確認無誤後,於同年月31日將其中8900萬元轉帳到其同一銀行個人名義活存第00000000000 帳號,併合該帳號原有金額加總1 億元再轉帳至其在同一銀行支存第4188-7帳戶內,以供其簽約時所開立給萬眾1 億元支票兌領(受款人為萬鵬里);再由萬眾支付70萬元價金以白嘉輝名義與香港和誠信用管理公司代表趙志明簽約,委託處理對台鳳公司之債權,惟仍無法順利索還。90年2 月23日晚上,萬眾與趙志明、綽號「偉哥」之香港籍某成年男子、少年李0龍(73年1 月22日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及不知情之莊國瑞、白嘉輝等在西華飯店與黃宗宏、陳明義談判償債事宜,雙方談判破裂,李0龍以事先備妥裝有毒蛇之袋子往黃宗宏身上丟擲,恐嚇黃宗宏。嗣經警著手調查,萬眾乃指示樊忠信陪同白嘉輝與台鳳公司,就上開債權降減金額以3000元萬達成協商終止借貸關係。 ㈢環亞集團部分: 環亞集團於89年9 月間因營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機,在四處借貸無門的情況下,該集團總經理楊孟霖經人引介向張聖彬洽商借貸資金應急,張聖彬即將環亞集團資金需求情形回報萬眾,經萬眾評詁認為可行後,乃與張聖彬及莊國瑞共同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乘環亞集團急需金錢之急迫情況下,雙方議定借貸條件以10天為1 期,利息按每1 萬元本金、每日70元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方式,張聖彬可從獲利中抽佣六分之一,莊國瑞並參與出資500 萬元,萬眾乃於89年9 月11日,指派莊國瑞及張聖彬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楊孟霖協商辦理借貸事宜,初次借貸金額2000萬元,由張聖彬代表與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借款協議書」,協議書僅記載利息以開具支票方式支付,而未詳列利息金額及利率,並由環亞集團開立同額2000萬元支票供萬眾等人作為兌現清償之用,惟實際仍按月息21分計息,於借款匯入後,當場預收10天期之利息現金140 萬元,同年10月1 日再增貸1000萬元,累計借貸3000萬元,之後因環亞集團財務持續惡化,於89年10月11日,楊孟霖復向張聖彬表示願提供550 萬股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欲再繼續增貸5500萬元,張聖彬便邀約萬眾及莊國瑞共赴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楊孟霖洽談借貸事宜,雙方達成協議,由萬眾再緊急融資環亞集團5500萬元,累計借貸金額共8500萬元,利息仍按原模式收取,嗣因環亞集團於89年10月21日發生退票,萬眾為確保債權,親自與環亞集團負責人鄭綿綿及總經理楊孟霖協商償債方案,萬眾乃指示莊國瑞研擬以環亞集團所屬2 家百貨及1 家飯店每日信用卡收益平均約300 至400 萬元,規劃另申設信用卡收益備償戶(專戶)供萬眾等人控管,每日固定自信用卡收益備償戶扣取150 萬元供償還本息,惟在實際申辦時,信用卡銀行不同意將特約商店撥款帳戶更動,張聖彬為監控環亞集團財務狀況,就以協助該集團資金調度為由,擔任楊孟霖之特別助理,另環亞集團自89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又陸續籌措償還2000萬元本金,同年10月26日莊國瑞及張聖彬再與楊孟霖洽商結算本息尚積欠6520萬元,莊國瑞再規劃編製1 份「預計償還本息明細表」,要求環亞集團自當日(26日)起,按表逐日償還本金及滯納金(利息),惟至同年11月6 日止,環亞集團僅再償還本金294 萬2915元,尚欠3577萬9085元,經雙方協商於89年11月6 日由張聖彬與環亞集團簽定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協議內容要求環亞集團每日應自信用卡收益提撥150 萬元作為攤償金額,另以前揭環亞集團無法完成信用卡收益備償戶之建立事由,加計懲罰性違約金750 萬元,莊國瑞乃據此協議整合前面8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6 日償還情形,於同年11月7 日製作1 份「本金攤還明細表」,要求環亞集團應自同年11月7 日起接續以信用卡收入每日扣款150 萬元供償還本息,利息以「滯納金」名目按本金逐日扣減餘額1%收取,即月息30% 遞減,嗣後環亞集團為減輕沈重高額利息負擔,並未按原來計劃每日扣150 萬元,反而加速籌款提前於同年11月27日即償清貸欠,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750 萬元部分,亦於同年12月12日付清。累計萬眾等人除向環亞集團收回借貸之本金8500萬元外,另按上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660萬元得逞。 ㈣太宇公司部分: 太宇公司於89年9 月間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該公司總裁顏瑞琪及董事長顏宏志於不得已之情況下,透過張聖彬向民間調借資金週轉應急,經張聖彬報由萬眾評估結果應允分3 階段核貸2500萬元,萬眾、張聖彬及莊國瑞乃承前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乘太宇公司急需借貸金錢週轉之急迫情狀下,將2500萬元分3 階段依序各撥付800 萬元、900 萬元、800 萬元,利息以每1 萬元本金、每日70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方式,並以張聖彬之名義出借,利得將分給張聖彬六分之一,借款均由萬眾分階段匯入張聖彬交通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再由張聖彬轉匯太宇公司。第1 階段於89年9 月30日由張聖彬與太宇公司董事長顏宏志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訂為800 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9 月30日至10月16日計17日,惟為規避重利刑責,乃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將借款利率虛填為利息按月息3 分計付,實際借款利息則係按月息21分計算,並由張聖彬於同日將借款800 萬元預扣100 萬元利息,實際僅匯款700 萬元至太宇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顏宏志並提供4 張土地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各200 萬元的公司支票、800 萬元本票1 張及面額2336萬元「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客票1 張作為擔保。第2 階段撥款則於萬眾指派莊國瑞與張聖彬赴台中縣潭子鄉視察太宇公司廠房後,於89年10月2 日,再如前述依樣分別簽立「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900 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 日至10月23日計21日,並由張聖彬於同日將借款900 萬元預扣120 萬元利息,實際僅匯款780 萬元至太宇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顏宏志並提供3 張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各300 萬元的公司票、900 萬元本票1 張及面額800 萬40元「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票1 張作為擔保。惟在前揭2 階段借款期限屆期之前太宇公司就發生跳票,萬眾即將擔保之客票以莊國瑞設於交通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存款帳戶提示兌領,但遭掛失止付而興訟,太宇公司前述2 次借貸共1700萬元,實際僅撥付共1480萬元,已被預扣之利息共220 萬元。總計,萬眾乘太宇公司在急迫情狀下急需資金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20 萬元得逞。 二、高雄地院刑事庭在該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審理該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萬眾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期間,以張聖彬為證人,就共同被告萬眾涉案部分作證,審判長並向張聖彬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張聖彬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下列時間,就萬眾是否犯罪部分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下列虛偽之證述: ㈠紐新公司部分: 於95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於87年間參與亞陸機構放款紐新公司,是否受萬眾之指使一節,證稱:「(這個投資案接洽跟談的雙方是誰出面? )一開始是紐新公司曾炳堂副總邀約,後面細節談判我是指派莊國瑞。」、「(萬眾方面他的資金來源跟實際決策的情形? )當時這個投資案是萬眾跟我講,讓我看這個案子,從中華風險角度來看,這個案子是可以投資的,但有兩個問題,第一當時亞陸投資沒有錢,第二中華風險公司在法令上不能作基金的事情,所以我找亞陸老闆萬鵬里先生,建議他這是很好的投資案,我跟萬鵬里以1 比2 比例來投資,我3 分之1 ,萬鵬里3 分之2 ,有關法律面的事務,可以委由萬眾的朋友林宏信律師來把關。」、「(既然資金是你跟萬鵬里出的,萬眾在本件投資案的角色是什麼? )幫他爸爸辦事。」、「(林天任是替萬眾去那邊,還是林天任自己去那邊? )是我帶林天任下去的,當天到高雄紐新公司一開始只有我帶林天任去,引介完後,他們自己跟金主談,我也沒有拿引介費。」、「(你知不知道林天任引介的資金來源? )不清楚。」、「(你出資3 千5 百萬,萬眾出資6 千5 百萬? )我籌資3 千5 百萬,萬鵬里籌資6 千5 百萬。」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㈡台鳳公司部分: 於95年8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由其介紹萬眾參與台鳳公司之借款案乙節,證稱:「(你於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表示88年2 月間,黃朝俊請你介紹金主提供資金,你就洽詢萬眾意願,經過他同意後,他指派林天任陪同你前往台鳳公司,與協理陳明義洽談,有何意見? )應該不是萬眾,是萬鵬里。」、「(請求提示92年偵字第4352卷第193 頁第1 至5 行之問答『當庭提示』有何意見? )上面的意思應該不是萬眾,是萬鵬里。」、「(請求提示上開偵卷第218 至219 頁『當庭提示』,本署92年4 月1 日偵訊中,你具結作證,證稱黃朝俊打電話給你說台鳳缺資金4 千萬元,你就問萬眾,萬眾就請林天任陪同你到台鳳公司,有何意見? )這只是簡化的寫法。」、「(萬鵬里與萬眾兩者是否會搞混? )不會。」、「(你當時回答時,所講交易主體是萬眾還是萬鵬里? )萬鵬里,我是介紹萬鵬里給他們認識,他們合約主體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㈢環亞集團部分: 於95年9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萬眾是否為環亞公司8500萬元借貸案之金主乙節,證稱:「(在環亞公司借貸的過程中,是否和萬眾接洽、討論過? )當時我們周圍的朋友都知道我不會和萬眾打交道,但是萬眾有到過亞世集團三次,第一次是因為萬鵬里有透過莊國瑞告知我提供新台幣五千萬元的額度,因為超過額度,我有要莊國瑞要回去報告,以利資金借貸之順利,莊國瑞有帶萬眾,我則安排鄭綿綿、楊孟霖雙方洽談,第二次是我認為亞世集團僅作現金面調度不能解決財物根本問題,我在希望金主支持之下,進行亞世集團財務重整,當時我有邀請莊國瑞、萬鵬里,到場的人是莊國瑞、萬眾,第三次是萬眾打電話給我,萬眾希望單獨和楊孟霖作亞世集團的現況瞭解,並且要我不要告知莊國瑞。」、「(莊國瑞方面的資金就你所知萬眾是否有提供? )不知道。」、「(筆錄有提到是萬眾指示你去跟環亞接觸,請問是不是萬眾指示你的? )萬眾只有指示我一次,去約楊孟霖如之前所述,當時我去賣東山河飯店,跟萬眾沒有關係。」、「(這份筆錄裡面指示你和環亞接觸的是萬眾,借貸的主體也是萬眾,是不是你的真意? )不是,是調查員的真意。」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㈣太宇科技公司部分: 於95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萬眾是否為太宇公司之實際資金提供者,證稱:「(你取得上開顏宏志交付的資料,有轉交給萬眾讓他表示有無投資或借貸的意願? )應該是萬鵬里,我資料都是交給萬鵬里。」、「(太宇科技公司的借貸實際金主是萬眾? )不是。」、「(提示92年4 月1 日調查及偵訊筆錄,當時明確供述本件借貸的金主是萬眾,這件事情是否屬實? )不是。萬先生是指萬鵬里。」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起訴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74 號、第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 號)被告張聖彬被訴偽證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部分: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係針對「同一案件」所為之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而言。又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張聖彬在該署偵辦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期間,明知提供資金並主導借貸者為萬眾,被告張聖彬竟於90年8 月30日,在檢察官向其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是否與亞士集團、太宇公司金錢往來過? )我是私下調度幫環亞集團調度資金,太宇公司是我投資,與萬鵬里、萬眾父子無關係。」、「(是否有介紹台鳳公司與萬鵬里資金往來? 」是幫台鳳公司介紹萬鵬里認識,我在外面籌措資金給台鳳,...台鳳那時管財務是陳明義,由他出面與萬鵬里接洽。資金都由萬鵬里主導。」、「(是否認識萬眾? )是,他是老板萬鵬里兒子,他沒有主導或知道他父親與台鳳來往之事,我只知道萬眾常喝酒,無管資金調度之事。」、「(對調查局移送有何意見? )本件有關台鳳、元富等公司與萬鵬里資金來往之事,皆與萬眾無關,他只是他兒子,調查局有些移送不是事實。」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以97年度偵字第20874 號偽證案件提起公訴,被告張聖彬經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張聖彬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惟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又法條既規定與本案共犯關係或共犯嫌疑為已足,自不以同一案件中經列為共同被告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被告(即張聖彬)於90年8 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案件偵辦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為證人時,雖未具被告身分,但已與萬鵬里、萬眾父子就該同一案件涉有常業重利共犯之嫌,即屬不得令其具結,乃檢察官誤命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具結仍不生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為由,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張聖彬無罪確定,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被告張聖彬被訴偽證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有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外放)及被告張聖彬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訴877 號卷一第47頁反面至48頁)可佐。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該案被告萬眾涉嫌與萬鵬里共同基於放貸高利之概括犯意,並以之為業,連續自88年2 月間起貸款予台鳳公司、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海開發公司、環亞集團、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涉有刑法常業重利罪嫌等情,認被告萬眾罪嫌不足,對被告萬眾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外放)。本案被告張聖彬被訴偽證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起訴萬眾等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張聖彬所為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張聖彬雖相同,但被告張聖彬被訴偽證之訴訟案件並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國家對不同案件之審判權行使,偽證之犯罪事實不同,且被告張聖彬於前案偽証案件因不應令其具結而命其具結,判決無罪,與本案係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証人「具結義務與不得令具結事由」修正後,於原審法院依修正後規定,經法院告知得拒絕証言後,不拒絕証言,且於依法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自非屬同一案件。辯護人為被告張聖彬所辯: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亞陸機構負責人為萬眾抑或是萬鵬里之證述,所涉偽證罪責,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並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當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委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主張証人萬眾、林天任、莊國瑞、陳冠英、白嘉輝、黃宗宏、陳明義、楊孟霖之証述除原審審理之証述(証人萬眾、莊國瑞、白嘉輝、黃宗宏、楊孟霖於原審未到庭),同意有証據能力外,其餘均無証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877 號卷一第68頁至72頁、74至75頁)。證人萬眾等人於前案所為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張聖彬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張聖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877號 卷一第75頁以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亦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張聖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聖彬固不否認其在高雄地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有分別於95年7 月18日、95年8 月17日、95年9 月15日及95年10月24日,在該院就紐新公司、台鳳公司、環亞集團、太宇公司部分,供前具結後為起訴書所載內容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㈠紐新公司部分:我於87年就離職了,我當時陳述是我的認知。㈡台鳳公司部分:台鳳總經理是我表哥黃朝俊,台鳳公司需要資金的事是黃朝俊跟我聯絡,然後我親自跟萬鵬里聯絡,黃朝俊安排公司財務長陳明義與萬鵬里的代表洽談,後面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後續,在我的認知,就是萬鵬里,我事先不知道萬眾有參與其中。㈢環亞集團部分:當時環亞的事,我是接觸莊國瑞,萬眾與環亞集團3 次的過程,我有2 次在場,其間沒有談到8500萬元的借貸事情;關於借貸的事情都是莊國瑞去洽談的,莊國瑞是萬鵬里的秘書,我認知莊國瑞的老闆是萬鵬里;起訴書所引用的證詞與8500萬元沒有關係,是莊國瑞告知我那5000萬元的額度是萬鵬里決定的,我的認知就停留在莊國瑞轉述給我的內容。㈣太宇公司部分:我到目前為止都認為實際負責人是萬鵬里,因為是萬鵬里對我主張他的債權,過程中萬眾沒有出現過,當時我認知萬家的錢,老闆就是萬鵬里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張聖彬雖原於亞陸公司任職,但其於87年年中已辭職,辭職以後很少跟萬眾、萬鵬里有接觸,其所有訊息原則上都來自莊國瑞,在紐新公司案件裡被告張聖彬因為有透過其妹夫陳俊秀提供資金給紐新公司,因而與萬眾交惡,故陳俊秀之永安船務公司也曾經被槍擊,當時被告張聖彬就高度懷疑是萬眾所為,其更不可能與萬眾有接觸,其所有訊息原則上都是來自於莊國瑞,萬眾與萬鵬里為父子,公司的員工都知道萬鵬里才是真正出資人,在公司登記也是以萬鵬里作為公司負責人,至於萬眾喜歡擺排場、好大喜功的性格,對外宣稱其才是負責人是我們無法控制的,被告張聖彬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處所陳述萬眾是負責人,是因為當時媒體已經報導出來,在事前被告張聖彬心中始終都認為萬鵬里才是公司負責人,但是當事件爆發以後,媒體各方面的訊息都告訴被告張聖彬說萬眾才是負責人,被告張聖彬心中產生疑慮,到調查局時,調查員也給了他一些訊息,所以被告張聖彬在調查的時候才會說萬眾是負責人,可是到審判時,又有很多證人說萬鵬里是負責人,所以在審判當中審判長問的是「事發當時的時候公司負責人是誰? 」,被告張聖彬心中所想就依照公司的登記來作答說公司負責人是萬鵬里,每一次的證言被告張聖彬都是按照他當時的認知來作證的,都沒有所謂的偽證等語。查: ㈠萬眾原係海陸公司負責人及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於87年間該兩家公司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因尚有其它權利事項,雖暫未辦理歇業或解散,亦已處於停業狀況;自87年11月間起,兩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林千雅(即林長淑)擔任萬眾之特別助理,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亞陸機構之財務管理、資金調度及帳戶運用;萬鵬里為萬眾之父親,登記為亞陸公司董事長,負責代表簽約或充當借貸相關契約之當事人,並有募集借貸資金;萬眾並僱用張聖彬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聘僱莊國瑞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研擬借貸相關契約及代理出面洽談、簽訂契約;僱用林天任擔任業務部副理,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等業務;樊忠信擔任土地開發專員,負責融資放貸案件之土地代書、仲介談判及收取貸放利息等業務,並以台北市○○○路00號4 樓為辦公聚會場所,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張聖彬因法律適用結果,應論以普通重利罪)。嗣張聖彬於87年12月31日離職,由莊國瑞接掌其職位及業務,惟張聖彬仍陸續介紹或參與後述之金錢借貸業務。萬眾所經營之亞陸機構高利放貸模式,係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或備忘錄,將借款及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另以「投資」名義及「保障獲利成數」等名目掩飾,本金部分則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票據以供屆期兌領,或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借款以支付「訂金或買賣價金」名目貸出,再設定借款人必然無法如期履行之條款,屆期再以違約金名目收取高額利息,本金部分再以附買回條款要求借款人開立保證票據,保證附買回條款之實現,或以直接簽訂借貸契約書,在契約書上訂定形式上合法的利率,但實際上再約定高額利息,要求借款人開立本金的保證票,利息採預扣方式或另書立委託契約書以居間人之佣金填補替代,而為便於對於支付利息額度已超過本金之借款戶,將來在債權主張之適法性及防止抗辯之風險,亦常形式上安排出借人以外之第三者如林天任、陳立明,另以金主身分出借資金供償還舊欠,不但可規避風險,亦可將利率再提高,或將原債權形式移轉至第三者,例如白嘉輝名下,以規避將來索債之風險。而對於財務狀況不佳,且已多方告貸之借款對象,均適時安排張聖彬以協助資金調度為由,進入該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便於直接監控該公司財務狀況,其任務是掌控該公司的現金及資產,以優先償還己方本息,如借款公司財務已非常急迫時,則安排轉向其他金主洽借優先清償己方本息,借款公司如尚有能力勉強付息,萬眾則安排己方其他人以金主名義,由張聖彬介紹,萬眾提供資金,以更高的利息再借予款項,當借款公司已缺乏償債能力時,萬眾則續透過張聖彬掌握借款人之行蹤,並指示陳立明、馮中浩及張良旭等人進行暴力討債,並均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萬眾對紐新公司、台鳳公司、環亞集團、太宇公司有為事實欄所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7875萬6000元、2 億2636萬5000元、2660萬元、220 萬元等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對萬眾、林長淑、張聖彬、樊忠信等人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萬眾、林長淑、張聖彬、樊忠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之常業重利罪之罪刑,萬眾、林長淑、張聖彬、樊忠信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萬眾、林長淑、張聖彬、樊忠信部分,就上開常業重利部分改判萬眾、林長淑、張聖彬、樊忠信共同犯常業重利罪之罪刑,萬眾、林長淑、張聖彬、樊忠信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關於萬眾常業重利及林長淑、張聖彬、樊忠信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撤判決銷第一審關於萬眾常業重利部分、林長淑、張聖彬、樊忠信部分,改判萬眾共同犯修正前刑法之常業重利罪之罪刑,林長淑、張聖彬、樊忠信共同犯重利罪之罪刑,萬眾不服,復提起上訴(被告張聖彬等人未再聲明不服而確定),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駁回萬眾之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起訴書、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足參(下稱前案,見95蒞16872號卷第1 至354頁、原審訴569 號卷第204 至207 頁、本院上訴877 號卷三第1 至245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高雄地院刑事庭先後於95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95年8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95年9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及95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在該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審理該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萬眾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期間,審判長諭知張聖彬為證人,依序就共同被告萬眾涉及對紐新公司、台鳳公司、環亞集團、太宇公司所為事實欄所示犯罪部分作證,並向張聖彬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張聖彬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証述等事實,為被告張聖彬所不否認,並有1.紐新公司部分: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張聖彬之證人結文(見外放前案D12 影卷第128 至149 、207 頁);2.台鳳公司部分: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張聖彬之證人結文(見外放前案D13 影卷第83至92、153 頁);3.環亞集團部分: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張聖彬之證人結文(見外放前案D14 影卷第242 至270 頁);4.太宇公司部分: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張聖彬之證人結文(見外放前案D15 影卷第98至115 、128 頁)足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應予審酌者,乃被告張聖彬於証述時,是否有偽証之故意? 1.紐新公司部分: 被告張聖彬於95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在高雄地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審理時,供前具結,作証有關其於87年間參與亞陸機構放款紐新公司,是否受萬眾之指使一節,證稱:「(這個投資案接洽跟談的雙方是誰出面? )一開始是紐新公司曾炳堂副總邀約,後面細節談判我是指派莊國瑞。」、「(萬眾方面他的資金來源跟實際決策的情形? )當時這個投資案是萬眾跟我講,讓我看這個案子,從中華風險角度來看,這個案子是可以投資的,但有兩個問題,第一當時亞陸投資沒有錢,第二中華風險公司在法令上不能作基金的事情,所以我找亞陸老闆萬鵬里先生,建議他這是很好的投資案,我跟萬鵬里以1 比2 比例來投資,我3 分之1 ,萬鵬里3 分之2 ,有關法律面的事務,可以委由萬眾的朋友林宏信律師來把關。」、「(既然資金是你跟萬鵬里出的,萬眾在本件投資案的角色是什麼? )幫他爸爸辦事。」、「(林天任是替萬眾去那邊,還是林天任自己去那邊? )是我帶林天任下去的,當天到高雄紐新公司一開始只有我帶林天任去,引介完後,他們自己跟金主談,我也沒有拿引介費。」、「(你知不知道林天任引介的資金來源? )不清楚。」、「(你出資3 千5 百萬,萬眾出資6 千5 百萬? )我籌資3 千5 百萬,萬鵬里籌資6 千5 百萬。」等語,有前開筆錄及証人結文可參(見外放前案D12 影卷第128 至149 、207 頁)。惟萬眾與被告張聖彬等人利用紐新公司於87年11月間因公司營運發生財務困窘兼為穩定股價護盤需要,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行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7875萬6000元等情,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可參。且參酌被告張聖彬於前案92年4月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你受僱於萬眾的情況? )...80年11月我正式到萬眾的海陸興業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管理部經理,萬眾是負責人...87年1 月間又擔任亞陸投資公司的總經理,負責人也是萬眾,到了87年12月離職」,「(萬眾放款的業務工作人員如何分配? )在87年12月我離職以後,只有參與87年11月間紐新公司的護盤資金業務,在我離職後,據我所知,萬眾是做決策,合約的事務規劃是莊國瑞,合約的執行是林天任,財務管理是林千雅...」,「(紐新公司的資金往來情形? )87年11月初,紐新股票需護盤,紐新公司派人與萬眾接洽,雙方談好條件後,萬眾指示我及莊國瑞、林宏信律師出面和紐新公司陳仲儀簽約,內容是萬眾提供1億元的 資金額度為紐新公司買股票護盤,約定3 個月期間護盤如有獲利雙方五、五對分,保障獲利百分之二十,期間如有連續3 天跌停板就解約,保障獲利部分就充當違約金。有簽約。該1 億元的資金,萬眾出資6500萬元,我出資3500萬元。」、「(87年12月你離職後,紐新公司有無再向萬眾借錢? )有的,88年1 月間,萬眾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林天任,把林天任介紹給紐新公司的陳冠英,因為陳冠英要向萬眾借錢,但不認識林天任,萬眾希望由林天任出面代他辦這件貸款的事。到88年6 月,陳冠英有來找我,因為他誤以為我是林天任的幕後老闆,我有向他說老闆是萬眾,請他去找萬眾談,當時我聽他所說,萬眾以林天任的名義借紐新公司有7000萬元左右。」等語(見外放前案F2影卷第216 頁背面、217 至218 頁),已明確陳述萬眾為紐新公司部分之決策者,係萬眾指派被告張聖彬與莊國瑞、林宏信律師出面與紐新公司陳仲儀簽約,1 億元之護盤資金係由萬眾出資6500萬元,被告張聖彬出資3500萬元,且係萬眾指示其把林天任介紹給紐新公司,並有還款支票明細紀錄(見外放前案F-1 影卷146 至147 頁)足佐。故被告張聖彬於前案原審於95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審判長告知得拒絕作証之權利後,於供前具結後,証述有關其於87年間參與亞陸機構放款紐新公司,是否受萬眾之指使,為虛偽之證述。 2.台鳳公司部分: 被告張聖彬於95年8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就其介紹萬眾參與台鳳公司之借款等情,在高雄地院第十四法庭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你於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表示88年2 月間,黃朝俊請你介紹金主提供資金,你就洽詢萬眾意願,經過他同意後,他指派林天任陪同你前往台鳳公司,與協理陳明義洽談,有何意見? )應該不是萬眾,是萬鵬里。」、「(請求提示92年偵字第4352卷第193 頁,第1 至5 行之問答『當庭提示』有何意見? )上面的意思應該不是萬眾,是萬鵬里。」、「(請求提示上開偵卷第218 至219 頁『當庭提示』,本署92年4 月1 日偵訊中,你具結作證,證稱黃朝俊打電話給你說台鳳缺資金4 千萬元,你就問萬眾,萬眾就請林天任陪同你到台鳳公司,有何意見? )這只是簡化的寫法。」、「(萬鵬里與萬眾兩者是否會搞混? )不會。」、「(你當時回答時,所講交易主體是萬眾還是萬鵬里? )萬鵬里,我是介紹萬鵬里給他們認識,他們合約主體是誰,我不知道。」等語,有前開筆錄及証人結文可參(見外放前案D13 影卷第83至92、153 頁)。惟萬眾與被告張聖彬等人利用台鳳公司於88年2 月間,因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銀行授信額度已滿,難再獲銀行紓困,該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於急迫情況下,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行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 億2636萬5000元等情,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起訴書、判決書可參,並有89年2 月15日委任契約書、89年3 月28日借貸契約書(見外放前案C-5 影卷)足佐。參酌被告張聖彬於被告張聖彬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萬眾和台鳳公司的借貸情形你是否知道? )知道。台鳳公司我只做介紹的工作,在88年2 月間,我表哥黃朝俊打電話給我說台鳳公司缺資金4000萬元要我介紹金主,我就問萬眾,他有同意,就派林天任,由我陪同到台鳳公司介紹給陳明義,由他們自己接洽,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見外放前案F-2 影卷第218 頁背面),明確證述其係經過萬眾同意後,陪同林天任至台鳳公司。故被告張聖彬於95年8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於審判長告知得拒絕作証之權利後,於供前具結後,証述有關其介紹萬眾參與台鳳公司之借款,為虛偽之證述。 3.環亞集團部分: 被告張聖彬於95年9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就萬眾是否為環亞公司8500萬元借貸案之金主之待証事項,在高雄地院第十四法庭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在環亞公司借貸的過程中,是否和萬眾接洽、討論過? )當時我們周圍的朋友都知道我不會和萬眾打交道,但是萬眾有到過亞世集團三次,第一次是因為萬鵬里有透過莊國瑞告知我提供新台幣五千萬元的額度,因為超過額度,我有要莊國瑞要回去報告,以利資金借貸之順利,莊國瑞有帶萬眾,我則安排鄭綿綿、楊孟霖雙方洽談,第二次是我認為亞世集團僅作現金面調度不能解決財物根本問題,我在希望金主支持之下,進行亞世集團財務重整,當時我有邀請莊國瑞、萬鵬里,到場的人是莊國瑞、萬眾,第三次是萬眾打電話給我,萬眾希望單獨和楊孟霖作亞世集團的現況瞭解,並且要我不要告知莊國瑞。」、「(莊國瑞方面的資金就你所知萬眾是否有提供? )不知道。」、「(筆錄有提到是萬眾指示你去跟環亞接觸,請問是不是萬眾指示你的? )萬眾只有指示我一次,去約楊孟霖如之前所述,當時我去賣東山河飯店,跟萬眾沒有關係。」、「(這份筆錄裡面指示你和環亞接觸的是萬眾,借貸的主體也是萬眾,是不是你的真意? )不是,是調查員的真意。」等語,有前開筆錄附卷可參。惟萬眾與被告張聖彬等人利用環亞集團於89年9 月間因營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機,在四處借貸無門的情況下,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660萬元等情,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起訴書、判決書附卷,並有89年9 月11日融資借款書、債權讓與契約書、89年9 月11日授權書(見外放前案C-8 影卷)可憑。又參酌被告張聖彬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介紹環亞集團向萬眾借貸之情形為何? )89年8 月間,萬眾指示我將尖美建設公司向萬眾借貨抵押過戶登記在林千雅名下之屏東東山河大飯店洽詢環亞集團有無購買意願,接洽過程中環亞集團因亞洲信託財務發生危機,...環亞百貨總經理楊孟霖反而向我詢問有無資金可供借貸融通,並願提供亞洲信託500 萬股股票總值5000萬元作為擔保品,...之後我向萬眾提出環亞集團有資金需求,萬眾初步決定融通額度約5000萬元,並談定將來以我的名義借給環亞集團,...並由萬眾率同莊國瑞前來環亞集團總公司與總裁鄭綿綿、楊孟霖及本人,共商借貸事宜,當場楊孟霖向萬眾表示5000萬元額度不夠,該集團資金缺口約8500萬元以供兌付票款,萬眾乃同意借貸8500萬元分批借給,...,第1 次借貸2000萬元,借期89年9 月11日至20日計10日,曾以我的名義與環亞大飯店代表人莊富泉簽定1 份融資借款協議書,後續繼續使用額度就未再簽定,...每次萬眾均按對方借貸額度直接匯入指定帳戶,環亞集團再將應付利息以現金交給本人,我再轉交給莊國瑞帶回給萬眾,...迄89年10月21日環亞集團發生跳票,萬眾曾率同莊國瑞前來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本人及鄭綿綿、楊孟霖協商償還事宜...」等語(見外放F2卷第193 至194 頁),及同日在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環亞集團向萬眾借錢經過? )89年8 月間萬眾指示我,是否能把屏東東山河飯店找買主,我就去問環亞集團,...在談的過程,我認識鄭綿綿的先生楊孟霖,他問我是否可幫他找到資金,我就介紹萬眾,萬眾初步評估要借給他5000萬元,...用我的名義借給他,如果錢全部收回,我的報酬是獲利的六分之一,以後就陸續借,到了89年9 月間共借了8500萬元,...」、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萬眾使用,萬鵬里根本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等語(見外放前案F-2 影卷第218 頁背面至219 頁、第221 頁正、背面),均證述係萬眾指示其去找東山河飯店買主,且係萬眾初步決定5000萬元之額度,堪予認定。被告張聖彬於前案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95年9 月15日審理時,於審判長告知得拒絕作証之權利後,於供前具結後,就萬眾是否為環亞公司8500萬元借貸案之金主,為虛偽之證述。 4.太宇公司部分: 被告張聖彬於95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就萬眾是否為太宇公司之實際資金提供者之事實,在高雄地院第十四法庭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你取得上開顏宏志交付的資料,有轉交給萬眾讓他表示有無投資或借貸的意願? )應該是萬鵬里,我資料都是交給萬鵬里。」、「(太宇公司的借貸實際金主是萬眾? )不是。」、「(提示92年4 月1 日調查及偵訊筆錄,當時明確供述本件借貸的金主是萬眾,這件事情是否屬實? )不是。萬先生是指萬鵬里。」等語,有其上開筆錄可憑。查萬眾與被告張聖彬等人利用太宇公司於89年9 月間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行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20 萬元乙節,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起訴書、判決書附卷,且有89年9 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見外放前案C-10影卷)在卷。復參酌被告張聖彬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介紹太宇科技向萬眾借貸詳情為何? )89年9 月下旬,太宇科技董事長顏宏志因公司將於89年12月19日辦理現金增資,透過友人找到我洽詢投資意願,希望我投資2500萬元或幫忙介紹金主,我表示沒有投資意願但可以幫忙介紹金主,顏宏志將證期會已核准增資函、財報資料、工商時報新聞(陳田錨家族有意投資太宇科技)等有關資料交給我,我轉交給萬眾,萬眾看了資料後表示投資沒有意願但可以借貸,2500萬元額度可以談,萬眾才於89年9 月28日率同本人前往(改制前)台北縣汐止太宇科技聽取簡報,當時太宇科技總裁顏瑞琪也在場,回來後萬眾告訴我2500萬元分3 期撥借,...這筆借貸,萬眾也是要以我的名義作為借款人,...第1 期於89年9 月30日與太宇科技顏宏志先簽訂1 份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內容載明:借款金額800 萬元...第2 期款900 萬元,係本人與莊國瑞於89年10月2 日前往台中縣潭子看過工廠之後,如前述分別簽立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前述兩筆借貸均是在簽約後由萬眾將款項匯入我在交通銀行營業部活存帳戶,我再將款項匯入顏宏志指定的太宇科技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支存帳戶」等語明確(見外放前案F-2 影卷第194 至195 頁),及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太宇科技向萬眾借錢經過? )89年9 月間,太宇科技董事長顏宏志透過友人找我希望我投資,我沒有意願,我介紹給萬眾,萬眾表示願意借貸,額度是2500萬元,條件每1 萬元每日利息70元,也是採預扣方式分兩期借...,本件也是用我的名義借給對方,萬眾答應我的條件也是獲利的六分之一,但都未拿到」等語(見外放前案F-2 影卷第219 頁背面至220 頁),均明確證述其將顏宏志交付之資料轉交給萬眾,係萬眾決定借貸金額,並與被告張聖彬約定以其名義借貸,款項由萬眾匯入被告張聖彬之帳戶,被告張聖彬再匯入顏宏志指定之帳戶。被告張聖彬於前案原審於95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審理時,於審判長告知得拒絕作証之權利後,於供前具結後,就萬眾是否為太宇科技公司之實際資金提供者,為虛偽之證述。 5.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張聖彬上開於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所為如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張聖彬部分」所載之證述內容,均涉及前案之高利貸行為究係是萬眾或萬鵬里居於主導地位之認定,此即為前案審理之主要待證事項,故就萬眾於前案被訴常業重利犯行,與案情有重要之關係,即若借貸主體是萬鵬里,將影響萬眾是否成立常業重利罪之認定。是被告張聖彬上開證述事項之有無,自足以影響於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原審法院於95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95年8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95年9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及95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在該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審理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萬眾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審判長諭知該案被告張聖彬為證人,而被告張聖彬於供前具結後,依序就該案共同被告萬眾涉及對紐新公司、台鳳公司、環亞集團、太宇公司犯罪部分作證時,就其於87年間參與亞陸機構放款紐新公司,是否係受萬眾之指使、介紹萬眾參與台鳳公司之借款、萬眾是否為環亞公司8500萬元借貸案之金主及萬眾是否為太宇公司之實際資金提供者等與萬眾是否犯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縱前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被告張聖彬之證詞,仍不影響被告張聖彬偽證罪責之成立。故被告張聖彬偽証之罪証,已臻明確。 ㈣被告張聖彬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張聖彬於前案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所證如本案起訴書所載內容,有該確定案件之歷審判決書可佐,已如上述;其所辯莊國瑞於前案所述大部分與事實不符(見本院上訴877 號卷二第71頁);楊孟霖(環亞集團總經理)之3000萬元與其無關,其是在環亞上班云云(見同上卷二第73頁);87年12月28日合作契約書、87年12月28日委任契約書(紐新公司)之中華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大章與張聖彬的小章都不是張聖彬蓋的云云(見同上卷二第77至78頁);並提楊勘鋤調查筆錄、準備書狀、陳進志於97年7 月21日調查、訊問筆錄、陳明義97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見同上卷二第161 至178 頁)主張萬鵬里為亞陸機構之負責人等情,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不符,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張聖彬未於該案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有利証據。 2.證人即調查局組長林志龍,於前案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93年12月7 日審理時(環亞集團部分)證稱:「(本件被告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是否你製作的? )是。我是擔任訊問人的工作。(是以何方式訊問? )一問一答。(繕打筆錄之人為何? )謝智皓。是否完全由張聖彬回答後再做逐字繕打? )是。(張聖彬稱是你們拿莊國瑞的筆錄讓他照著唸? )不是拿莊國瑞的筆錄讓他照念。是因為92年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犯罪時間87年,時間差很遠,有時我們會拿提供相關證人的筆錄內容幫他做確認及回想,但他仍保有回答的空間。(何謂回答的空間? )如果他的回答堅持與別人不一樣,我們還是會照他的回答來記。像與紐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的地點為例,莊國瑞是供述協同張聖彬在台北林宏信律師事務所洽談,張聖彬是供述在高雄陳仲儀公司洽談,張聖彬所述的契約日期與契約書上的日期不太一樣...二人所述不一樣,但我們會是保留原始的供述。(是否有張聖彬回答不知道,但你們硬寫的情形? )沒有,他保有回答的空間。」等語(見外放前案D9影卷第182 至184 頁),證人即調查員謝智皓於前案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是否你製作的? )是。(你負責繕打或詢問? )負責繕打。(如何訊問? )一問一答,待被告回答後我們再整理繕打。被告張聖彬(稱該次筆錄時,是你們拿莊國瑞的筆錄讓他照著唸? )不是。(是否有張聖彬回答不知道,但你們沒有照他回答不知道來繕打? )沒有,都是照他的回答來繕打,筆錄做完後有讓他看過再簽名。」(見外放前案D9影卷第185 至186 頁),均證述係依照被告張聖彬之陳述繕打筆錄內容,被告張聖彬於該次審判期日亦表示針對紐新公司關於其在調查站92年4 月1 日所作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再爭執(見外放前案D9影卷第184 頁),而該次調查局筆錄內容亦包括環亞集團部分,並無調查員違法取證之證據,足見被告張聖彬於前案原審95年9 月15日審理時證稱:「這份筆錄裡面指示你和環亞接觸的是萬眾,借貸的主體也是萬眾,是不是你的真意?)不是,是調查 員的真意。」等語,係屬虛偽。 3.被告張聖彬於前案95年8 月17日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所證述如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台鳳公司部分)、㈣(即太宇公司部分)所載內容,將其於上開92年4 月1 日偵查時所述「萬眾」均改稱是指萬眾之父「萬鵬里」。惟被告張聖彬係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見本院上訴877 號卷二第162 頁),對於相關刑事訴訟規定當知之甚詳,且其在外商公司服務,從事開闢投資銀行之業務,在亞陸機構任職多年,於86年間亦曾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萬眾之特別助理,87年升任總經理,期間亦曾應萬眾要求兼掛名亞陸機構其他事業體,至87年12月底離職,業據被告張聖於本院及彬於前案偵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877 號卷二第162 頁、外放前案F-2 影卷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又被告張聖彬於本案偵查時供稱:「(萬眾父子你會不會搞錯? )不會。」(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575 號卷第9 頁)等語,則由其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地檢署作證後,於筆錄簽名時,均未要求將筆錄中之「萬眾」更正為「萬鵬里」,可知被告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偵查時所述確指「萬眾」無訛。再由被告張聖彬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0年3 月間,萬眾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3 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萬眾都是用萬鵬里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萬眾,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萬眾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等語(見外放前案F-2 影卷第221 頁正、背面),亦足佐證被告張聖彬於前案95年8 月17日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所證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台鳳公司部分)、㈣(太宇公司部分)所述內容確屬虛偽,其於原審所辯:我到目前為止都認為實際負責人是萬鵬里,因為是萬鵬里對我主張他的債權,過程中萬眾沒有出現過,當時我認知萬家的錢,老闆就是萬鵬里云云,亦非實在。 4.被告張聖彬辯稱:關於借貸的事情都是莊國瑞去洽談的,莊國瑞是萬鵬里的秘書,起訴書所引用的證詞與8500萬元沒有關係,是莊國瑞告知伊該5000萬元的額度是萬鵬里決定的,伊之認知就停留在莊國瑞轉述給伊之內容云云。然由前揭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可知5000萬元即屬85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被告張聖彬於所辯其所為證述,係依據莊國瑞轉述之內容云云,即屬無據。 5.證人林天任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萬眾有說是他父親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6-6 頁)。惟縱萬眾之資金來源為萬鵬里,亦不表示萬鵬里為實質契約當事人,且證人陳冠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萬眾本人有無直接跟你聯繫? )有通過電話。」,「(你有無與萬眾本人見過面? )有,第一次白天去亞陸公司時就有跟萬眾見面了。」,「(88年間紐新公司資金出現困難,當時你們就向萬眾尋求資金奧援嗎? )本來曾炳堂介紹萬眾投資,後來投資轉成高利貸。」,「(紐新公司借貸事宜期間,你是否知道萬鵬里? )不知道,事後才知道。」,「(那段期間也未曾接觸過萬鵬里? )沒有。」,「(你接觸的對象是萬眾,是否如此? )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6-8 頁背面、156-9 頁),亦證述紐新公司向萬眾借貸期間,係與萬眾聯繫,未曾接觸萬鵬里,證人林天任於原審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聖彬之認定。6.證人陳明義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初我們台鳳公司財務有一點狀況、有一點吃緊,除了銀行以外還要向民間融資,當時我們的黃總經理介紹被告張聖彬告訴我說亞陸公司可以資金融通,是這樣認識亞陸公司的,當初他說以後亞陸公司會派一個林什麼任來跟我接觸,董事長就是萬鵬里;我們後來公司發生事情跟他們有定契約書,都是萬鵬里出面的,他董事長在出面的,有見過萬鵬里,是一個老先生,瘦瘦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 頁正、背面)。惟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台鳳公司第一階段向萬眾借款之時間為88年2 月3 日至同年6 月15日止,第二階段為88年7 月以後,台鳳公司與萬鵬里簽訂「委任契約書」之時間為89年2 月15日(萬鵬里之代理人為莊國瑞)、簽訂「借貸契約書」之時間為89年3 月28日(見外放前案C-5 影卷),即在第二階段借款之後。被告張聖彬被訴偽證所陳述之內容為台鳳公司向萬眾第一階段借款之初期,證人陳明義於原審所證述以萬鵬里名義簽訂契約乃在台鳳公司第二階段向萬眾借款之後,借款時期不同,又陳明義係透過被告張聖彬居間牽線,向萬眾借貸,萬眾、張聖彬及林天任共同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乘台鳳公司急需資金之急迫情況下,由萬眾指派林天任經由張聖彬之引介,以林天任名義與陳明義洽商借貸條件,雙方達成借貸合意等情,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亦足認定陳明義於原審所証,係迴護被告張聖彬之詞,而不可採。 7.被告張聖彬及辯護人辯稱:証人江秉道於97年6 月12日調查時証稱:「...至於他(指萬眾)說了什麼我們都聽聽就算了,不會很在意,因為他常常在酒醉後有失去理智的言論...」,其証言與被告張聖彬主觀上因知悉萬眾於87年至88年間,萬眾經常進出酒店,白天即無法處理事務之酒狀態,而判斷萬眾不是亞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若合符節,被告張聖彬據以陳述,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自無偽証情事云云,並提出江秉道之調查筆錄及引用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附萬眾88年至90年間之消費明細為証(見本院上訴877 號卷一第158 至160 頁、卷二第17至55頁)。惟查,萬眾是亞陸機構之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被告張聖彬則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嗣張聖彬於87年12月31日離職後,仍陸續介紹或參與下列之金錢借貸業務,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張聖彬亦參與紐新公司、台鳳公司、環亞集團及太宇公司重利犯罪事實,被告張聖彬因其具有法律背景,負責亞陸機構貸款簽約條件之談判等核心事宜,其對萬眾之身體及精神狀態當知之甚詳,萬眾及被告張聖彬就上開重利犯行,手段既狠又準,獲利非少,且參酌證人陳冠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與萬眾本人見過面,第一次白天去亞陸公司就有跟萬眾見面,見到萬眾時,他的精神狀況正常,沒有精神不濟或喝酒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6-9 頁),證述其與萬眾接洽借款事宜時,萬眾精神狀況正常,萬眾所為常業重利犯行,業經前案歷審法院判決確定,已臻明確。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有違,上開萬眾大來卡消費明細及江秉道所証,均不足以為被告張聖彬主觀上無偽証犯意之有利証據。 8.辯護人又主張:依台灣板橋方法院(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與顏宏志、太宇公司需連帶給付800 萬40元予債權人,被告張聖彬之財產因此受強制執行,而該案判決記載「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莊國瑞所提示」,足見在該事件被告張聖彬與莊國瑞分處於別債務人與債權人代理人對立狀態,而當時莊國瑞為萬氏父子之代理人,足見被告張聖彬已與萬氏父子翻臉,不可能有以虛偽証詞迴護萬氏父子之必要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為佐(見本院上訴877 號卷二第11至12頁、179 至181 頁)。查萬鵬里於90年4 月6 日以被告張聖彬、訴外人太宇公司、顏宏志(兼時任太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4 人連帶給付804 萬40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主張為萬鵬里於89年9 月30日持有尚德公司簽發,太宇公司、顏宏志及被告背書,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為付款人,面額800 萬40元,發票日為90年3 月7 日之支票,經其屆期提示未獲支付,被告張聖彬自認萬鵬里主張之事實,願意支付票款予萬鵬里,於該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502 號判決萬鵬里請求為有理由後,被告張聖彬並未聲明不服(僅尚德公司提起上訴,經板橋地院普通庭於94年6 月14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駁回尚德公司之上訴),固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可參(外放)。惟被告張聖彬與萬眾兩人係萬眾經營之亞陸機構之核心人物,被告於87年12月31日離職後,仍參與太宇公司89年間對太宇公司重利犯行,被告張聖彬參與借款簽約,及受萬眾指派至赴太宇公司設在改制前台中縣潭子鄉廠房,已為被告涉犯重利案件之犯罪事實所認定,且被告在外商公司服務多年,從事開闢投資銀行之業務,為熟稔公司投資實務之人,對公司營業之實際與形式上負責人之區別,自非陌生,自無誤認亞陸機構之負責人是萬鵬里之可能。至於其於萬鵬里請求其給付票款事件,自認萬鵬里所主張及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之事實(其於該事件主張係持支票向萬鵬里借款)之民事糾葛,與刑事案件牽涉犯罪成立與否,自屬不同,當不得以之援引於本案,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能為被告張聖彬有利之認定。 9.辯護人主張:有關太宇公司部分,係透過被告張聖彬在交通銀行營業部(現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款項交付太宇公司指定之人,而所有款項均由萬鵬里個人名義匯入,被告張聖彬依該等金錢流向,自易認定萬鵬里為該案中負責提供資金之人,並據以陳述,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自無偽証情事云云,並以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2 年11月(102)兆銀敦化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張聖彬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上訴877 號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1 至7 頁)。查被告張聖彬與萬眾利用太宇公司需資週轉之機會,以被告張聖彬之名義出借金錢予太宇公司,被告張聖彬並取得其中六分之一之利得,並由被告張聖彬於89年9 月30日與太宇公司董事長顏宏志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受萬眾之指派,赴(改制前)台中縣潭子鄉視察太宇公司廠房後,而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張聖彬與萬眾係借款予太宇公司之核心人物,已為前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已如上述。則上開太宇公司款項之流向,僅係被告張聖彬與萬眾間犯重利罪之手法而已,被告張聖彬亦無誤認萬眾是提供資金之人之虞。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為被告張聖彬未為偽証之有利論據。 10.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張聖彬因萬眾揮霍無度致石門投資案失敗,導致被告張聖彬負債累累,資產遭強制執行,同時被告張聖彬妹夫陳俊秀公司永安船務遭槍擊事件,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三組第八小隊告發,而與萬眾結怨,不可能偽証迴護萬眾之事實未予審認云云(見本院上訴877號卷一第8頁)。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張聖彬於88年6 月間,先後籌資約3400萬元供紐新公司應急,惟紐新公司仍在(同年)6月29日退票。被告張聖彬乃於88年7月初,前往紐新公司協商債務解決方案,陳冠英與被告張聖彬約定(同年)7 月27日再詳談,惟被告張聖彬之金主即其妹夫陳俊秀位於台北市仁愛路三段的永安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局對面)1 樓大廳在(同年)7 月13日就遭人開2 槍示威,同時間被告張聖彬被萬眾找到亞陸機構,被告張聖彬向萬眾表示其妹夫陳俊秀公司被開槍,萬眾回應:「看你們得罪誰了」,並向被告張聖彬表示其在放空紐新公司股票,而被告張聖彬卻在幫紐新公司護盤,擋其財路,要被告張聖彬概括承受萬眾透過林天任放貸給紐新公司尚未收回的本金債權4160萬元,並要求被告張聖彬開立個人支票支付,萬眾再將其持有對紐新公司債權之支票給被告張聖彬,被告張聖彬因畏懼萬眾而答應,嗣由被告張聖彬與陳仲儀協議將紐新公司持有致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張折抵債務等情,固有前案歷審確定判決書可參。查被告張聖彬妹夫陳俊秀在台北市仁愛路三段的永安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局對面)1 樓大廳於88年7 月13日傍晚就遭人開2 槍示威,被告張聖彬開立個人支票,概括承受萬眾透過林天任放貸給紐新公司尚未收回的本金債權4160萬元,被告張聖彬仍於該日後之88年至89年間,與萬眾共同對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及太宇公司犯重利罪,足見被告張聖彬對萬眾要其承受債務一事,並不影響其繼續與萬眾共同為重利之犯行。故被告張聖彬上開辯解,不足為其無偽証犯意之有利証據。 11.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被告張聖彬於事實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左部分,原審未予審酌,逕認與本件無關,就與被告張聖彬有利之証據不予採信之違法云云(見本院上訴877號卷第8頁)。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部係有關萬鵬里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有關萬鵬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萬鵬里取自台鳳公司、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依序為7522萬5000元、2785萬元)及取自林天任之其他所得(違約金)180 萬元,萬鵬里不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訴願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萬鵬里敗訴,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上訴877 號卷三第252 至261 頁)。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何人利息所得,係依稅法之規定而為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據而認定萬鵬里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與被告張聖彬是否與實質負責亞陸機構業務之萬眾共同犯重利罪,尚無扞格之處,即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聖與萬眾係借款予台鳳公司獲取顯不相當利益之主要核心人物,則被告上開意旨亦不得為其未為偽証之有利証據。 12.被告張聖彬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莊國瑞、萬眾、白嘉輝、顏宏志部分業經原審依法傳喚,但其等均未到庭(見102 年5 月9 日、102 年6 月11日報到單,即原審卷㈢第156-1 、186 頁),而證人萬眾已經另案通緝,有萬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證人莊國瑞經該院傳、拘均未到庭,此2 名證人顯屬不能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萬眾、萬鵬里及莊國瑞,嗣捨棄傳喚三人,見本院上訴877 號卷一第154 至155 頁)。又被告張聖彬之辯護人於102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表示聲請傳喚證人白嘉輝,係因否認其於前案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283 頁),然白嘉輝於前案偵查中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張聖彬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上述,故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張聖彬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顏宏志,其待證事項為太宇公司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㈢第156-10頁),然此亦經前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敘明。二、從而,被告張聖彬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聖彬上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張聖彬於同一案件之審理中,先後4 次到庭具結作證,因其所偽證內容係就萬眾之常業重利犯行所為,所侵害之國家審判權行使僅為一個,應認為係接續犯之數舉動,論以一偽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聖彬之4 次偽證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更正,亦表示本案被告張聖彬偽證部分,認可構成一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6-2 頁背面),應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見解為當。 四、原審認被告張聖彬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聖彬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92至93年間在香港摩根士丹利擔任副總裁,之後回到台灣在歐力士擔任投資項目副總裁(見原審卷㈢第194 頁背面),由其於前案調查時供稱其自80年底任職海陸公司管理部經理,86年間任萬眾特別助理,87年升任總經理,其間曾應萬眾要求兼掛名亞陸機構其他事業體:包括亞陸公司董事並擔任總經理、「中華風險顧問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等,87年之前負責企畫及法務業務,87年之後兼辦亞陸機構另一企業體「萬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銷售,萬眾之亞陸機構主要從事二胎融資放貸業務,其等職員主要協助從事評估、財務分析及土地鑑價等語(見外放前案F-2 影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可知被告張聖彬多年受僱於萬眾,則依被告張聖彬之學識、專業、經歷及其與萬眾之淵源,豈會不知萬眾放貸之實質契約當事人,況且被告張聖彬均有參與前案萬眾上開放款過程,其為掩飾萬眾之常業重利犯行,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對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且犯後飾詞卸責,明知證人莊國瑞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已失蹤而未審結(見前案確定判決、前案莊國瑞辯護人於一審時陳稱:莊國瑞被人帶走,家人報案,見外放前案D12 影卷第121 頁;被告張聖彬於原審亦自陳不知道莊國瑞人在何處,見原審卷㈡第282 頁),本案已無從調查證人莊國瑞,竟仍諉稱其訊息均來自莊國瑞云云,徒增司法資源虛耗,顯無悔意,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上開虛偽證述終未為前案法院採信,所生實害非重,及考量其學識、經歷,自陳現在無業,有2 子,身體狀況左心室擴大,長期服用高血壓藥,有糖尿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19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張聖彬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林長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萬眾原係海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負責人及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於87年間該兩家公司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因尚有其它權利事項,雖暫未辦理歇業或解散,亦已處於停業狀況,自87年11月間起兩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共同被告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被告林長淑(原名林千雅)擔任共同被告萬眾之特別助理,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亞陸機構之財務管理、資金調度及帳戶運用;共同被告萬眾並僱用共同被告張聖彬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共同被告陳立明自90年4 月間起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遇有債務無法清償者,則與前竹聯幫先後任孝堂堂主馮中浩、張良旭等人執行暴力討債。萬眾、張聖彬、被告林千雅、共同被告陳立明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並對借款者進行暴力討債。嗣於92年間,共同被告萬眾、張聖彬、被告林長淑、共同被告陳立明等人因重利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等案件偵查起訴,及原審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被告林長淑於原審95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向被告林長淑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被告林長淑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91年12月10日,共同被告萬眾唆使共同被告陳立明等人向凃錦樹暴力追討退夥金乙節,證稱:「(在萬眾問他的時候,凃錦樹他的行動是否有受到限制、或任何脅迫? )萬眾沒有。」、「(這個時候,凃錦樹是否有被限制行動自由? )沒有,他有去上洗手間。」、「(當時萬眾跟凃錦樹拉扯期間是否有一名中年男子四十七、八歲,說要將凃錦樹殺掉、剁掉? )沒有。」、「(在凃錦樹、陳德榮在王世雄房屋期間,他們的手機是否有被取走? )印象沒有,印象中他們好像還有接電話。」、「(在凃錦樹在王世雄房屋期間萬眾是否曾經叫其他人將凃錦樹人帶走? )沒有。」、「(在這期間萬眾是否有提到凃錦樹如果沒有在兩個星期內交付五千萬元,及揭諦事務所百分之二十五的的憑證報酬,就要將凃錦樹殺掉? )沒有。」、「(凃錦樹當日在王世雄家簽和解契約書之前,被很多人毆打也受傷,為何還要契約上跟凃錦樹簽這一份和解書? )沒有人毆打凃錦樹,凃錦樹是跟萬眾發生衝突。」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林長淑所為,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長淑涉犯偽證罪嫌,係以: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林長淑之證人結文、95年11月24日上午林長淑作證勘驗筆錄與審判庭錄影光碟、證人凃錦樹91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91年12月23日偵查中之證詞與結文、92年1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與結文、凃錦樹助理證人陳德榮9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證人王世雄91年12月26日偵查中之證詞及結文、證人陳立明92年2 月22日、92年3 月19日、92年3 月7 日偵查中之證詞與結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長淑固坦承其在前案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5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在原審供前具結後,有為前揭內容之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91年12月10日曾與萬眾發生爭執,一度因遭萬眾毆打而暫時離開王世雄住家之客廳,前往洗手間整理情緒,非全程在現場見聞整個案發過程,法院認定萬眾等人曾毆打、恐嚇、凌虐凃錦樹之行為,可能在伊離開案發現場期間所發生,導致伊未見聞此部分過程,伊針對未親身見聞之問題證稱「沒有」乃據實陳述,並無虛偽不實陳述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林長淑與萬眾曾為配偶,依法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拒絕證言權」,且審判長於被告林長淑作證前有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義務。惟依起訴書證據請單編號33-1之95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林長淑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庭訊錄音譯文,被告林長淑作證前審判長未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故被告林長淑之具結程序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被告林長淑於92年度矚重訴第1 號案件審理中,雖曾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過一次,惟該次是調查萬眾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未進入實體事項之調查,之後程序有更換法官並更新審理,先前承辦法官所為概括性之拒絕證言權告知部分,應該切割成前面是程序調查,後面是萬眾律師傳喚被告林長淑為證人,是實體事項之調查,後來更換法官應再為拒絕證言權告知,配偶關係應每次由審判長法官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本案應考慮被告林長淑之人權保障,與國家法益之權衡,被告林長淑會到院作證係因萬眾律師之聲請,而她與被告萬眾曾為配偶關係,因為小孩子才會跟萬眾有接觸,整個訴訟程序開庭中,被告林長淑與萬眾一定會碰到,離婚之後,於感情、道德上難以完全切割,就被告林長淑人權之保障而言,要被告林長淑完全陳述,又未充分告知具結證言權,最後科以偽證之處罰,認顯不相當,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法益權衡之考量,偽證罪處罰之前提要件下,被告林長淑之個人保障應優於國家法益。另就事實部分,起訴書所載之偽證內容,有部分詰問之問題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價值判斷」,實已超出詰問證人應以「事實描述」為主之範圍,故不得以被告林長淑之主觀價值判斷與法院認定之結果不符,即對被告林長淑論以偽證罪責,且被告林長淑係依據親見親聞之事實所為判斷,並無不實證述可言等語。 五、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 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 條第4 款關於有同法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 項,若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181 條及第180 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林長淑於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之95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審判期日,在原審法院刑事第十四法庭,曾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以下內容之證述:「(在萬眾問他的時候,凃錦樹他的行動是否有受到限制、或任何脅迫? )萬眾沒有。」、「(這個時候,凃錦樹是否有被限制行動自由? )沒有,他有去上洗手間。」、「(當時萬眾跟凃錦樹拉扯期間是否有一名中年男子四十七、八歲,說要將凃錦樹殺掉、剁掉? )沒有。」、「(在凃錦樹、陳德榮在王世雄房屋期間,他們的手機是否有被取走? )印象沒有,印象中他們好像還有接電話。」、「(在凃錦樹在王世雄房屋期間萬眾是否曾經叫其他人將凃錦樹人帶走? )沒有。」、「(在這期間萬眾是否有提到凃錦樹如果沒有在兩個星期內交付5000萬元,及揭諦事務所百分之二十五的的憑證報酬,就要將凃錦樹殺掉? )沒有。」、「(凃錦樹當日在王世雄家簽和解契約書之前,被很多人毆打也受傷,為何還要契約上跟凃錦樹簽這一份和解書? )沒有人毆打凃錦樹,凃錦樹是跟萬眾發生衝突。」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淑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上訴877 號卷一第66頁),該証述內容,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34 至143 頁),並有前案被告林長淑簽署之證人結文、前案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各1 份(見原審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D-16影卷《下稱D-16影卷》第281 至300 、369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應予審酌者,乃被告林長淑於上開期日作證時,未經法院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其雖具結作證,是否生具結之效力? 1.被告林長淑在前案曾於94年3 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⑴審判長(審判長法官李璧君)於該期日對被告林長淑行交互詰問前,曾先訊問前案被告萬眾下列事項:(見外放前案D9卷第285頁) 審判長:你被收押時與林千雅是否還有婚姻關係? 被告萬眾答:已離婚。 審判長:你與林千雅離婚是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 被告:協議離婚。 由上可知,原審審判長於前案94年3 月21日審判期日將被告林長淑轉為証人前,已從萬眾之供述,得知浩林長淑與萬眾具有「曾為」配偶關係。 ⑵嗣將被告林長淑轉換為証人身分,行交付詰問,依前案94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記載:(見外放前案D9卷第291 至292 頁、本案起訴書證據編號33) 審判長問:與被告有無親戚關係? 證人答:沒有。 (審判長)諭恐因陳述自己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審判長)諭証人具結義務及偽証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 ⑶該次審判期日係調查被告萬眾偵訊及調查筆錄是否基於不正方法取得(見外放前案D9卷第283 頁以下),由法院依職權先訊問証人即被告被告萬眾,則審判長以証人身分問被告林長淑時,已知被告林長淑係萬眾之前配偶,且訊問內容與被告林長淑犯罪無關,故於被告林長淑稱與萬眾無「曾為」配偶關係時,已諭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証言,並命供前具結,被告林長淑未拒絕証言,而為証述,該期日確時未訊問與被告林長淑有關之犯罪事實等情,堪予認定。 2.被告林長淑又在前案於95年9 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⑴依前案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記載:(見外放前案D14 卷第84頁、本案起訴書證據編號33) 審判長問:與被告等有無親屬或現為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與被告訂有婚約、現為、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之關係? 證人答:無。 審判長諭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需具結。 證人答:願意作證。 (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証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可見該期日審判長因被告林長淑表示與萬眾「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身分關係,僅對其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 ⑵該期日之審判長(審判長法官唐照明,與94年3 月21日之審判長法官不同)係因被告林長淑擔任亞陸機構期間,係擔董事長特任別助理,負責報表的催稽、資金之出納,詰問內容有關其是否有處理亞陸公司與尖美建設公司的資金往來,被告林長淑回答稱不清楚(見外放前案D14 卷第84至85頁)。3.被告林長淑再於前案95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⑴審判長於95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之始,即諭知該期日係「就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部分進行審理」(見外放D-16影卷第278 頁),即該期日係審理凃錦樹與萬眾簽署多份協議書之緣由及經過;91年12月9 日在高雄漢來大飯店與萬眾、王世雄之談話過程;91年12月10日在王世雄家中所見之情形等情。而依被告林長淑在前案原審於95年11月24日對証人林長淑行交付詰問之審判筆錄如下記載:(見外放D-16影卷第281 至282頁) 審判長:與被告(指萬眾)有無親屬或現為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與被告訂有婚約、現為、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之關係? 證人答:沒有。 審判長諭知證人因恐作證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情形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需具結。 證人答:願意作證。 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 依上審判筆錄紀載,被告林長淑於審判長(審判長法官唐照明)向其詢問與被告萬眾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款得拒絕証言之身分關係時,被告林長淑回答:沒有。審判長乃諭知被告林長淑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得拒絕証言之身分與利害關係,於被告林長淑表示願意作証後,命其供前具結。 ⑵依原審勘驗該期日審判筆錄,該期日進行之程序如下:(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㈢第134 至135 頁) 審判長:好,請坐。那個林小姐(即被告林長淑),那個年籍之前大概都點呼確認過了齁。 證人:嗯。 審判長:那今天是萬眾這部分要來聲請你當作證人來詰問,那一樣你這個原來被起訴的這個是不是共同被告,昨天檢察官有講是不是啦,但是就組織犯罪的部分其實是有牽扯到,但因為組織犯罪的部分其實某程度是也跟前面有點關係,所以做最廣泛的喻知,法官還是要給你表示一下意見,願不願意作證來表示一下意見? 證人:可以。 審判長:可以齁,權利知道嘛齁? 證人:確定。 審判長:作證就不能虛偽陳述,虛偽陳述法律有偽證罪的處罰。 證人:好。 審判長:知道齁? 證人林:嗯。 審判長:那等一下會進行交互詰問的程序,那這個你大概之前有當過證人,應該瞭解那個程序啦,就慢慢回答,想清楚再回答。給她結文簽一下。 證人:今為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謹此具結,此致高雄地方法院。...」。 由上開勘驗結果,勘驗前之原審判筆錄紀載既與該期日程序之實際進行情形不符,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林長淑供前具結是否生具結效力之依據,而應以勘驗後之該期日審判筆錄紀載為判斷準據。依勘驗後之該期日審判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林長淑於該次審判期日具結作證之前,審判長僅訊問其是否願意作證,並無向其確認與作証案件之被告萬眾之身分關係為何,亦未向其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 4.被告林長淑於前案95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作證期間,審判長雖曾對當時為証人之被告林長淑為下列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規定之詢問:(見原審卷㈢第139 至140 頁) 審判長:今天作證前法官有沒有請你具結? 證人:有。 審判長:有。有沒有告知你具結的, 證人:有。 審判長:相關權利義務。 證人:有。 審判長:還有因為身分關係。 證人:是。 審判長:共同被告共犯關係的拒絕證言的權利, 證人:有。 審判長:有沒有?證人林:有。 審判長:也知道偽證罪的處罰,都知道? 證人林:知道。 審判長:這裡再重複跟你講一次你現在是證人的身分,所有法官一開始每位被告兼證人都一定跟你講,你有選擇拒絕作證的權利,不管基於怎樣子,那要作證就要老實講。 證人:是,當然。 審判長:不然最重就七年以下偽證罪之處罰,這個我再重複告知一次。 證人林:是。 由上開審判長訊問被告林長淑的內容,可知審判長並未具體訊問時任証人之被告林長淑與萬眾之刑事訴訟法180 條第1 項之身分關係,僅再次諭知共犯關係之拒絕証言之權利,亦即仍係重複該期日之始訊問被告林長淑與萬眾之身分關係而已。而被告林長淑與萬眾於78年12月25日結婚至91年6 月25日離婚,有被告林長淑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70頁)。被告林長淑與萬眾具前配偶關係,存在於該案卷証,已如上述,當為法院所明知之事實,再審酌被告林長淑僅有供前具結之証人結文(見外放D-16影卷第369 頁)。又審判長於被告具結後作証期間,僅廣泛訊問被告林長淑與萬眾之關係,即「審判長:還有因為身分關係。證人:是。」,並未明白告知被告林長淑與萬眾如曾有配偶關係,得拒絕証言。則被告林長淑於95年11月24日於前案作證時,與前案被告萬眾之身分關係是「曾為」被告之配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長淑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享有拒絕證言權,且依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若被告林長淑仍表示願意作證,再命其具結作證,如是始生具結之效力。審判長雖對被告林長淑諭知其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但不能進而擴及認為被告林長淑亦已被告知其亦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拒絕證言權。前案原審審判長雖諭知被告林長淑供前具結,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長淑所為之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當時審判長已經為告知身分關係廣泛之拒絕證言權云云,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79 條至182 條賦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相關規定,可分為絕對概括之拒絕證言權及相對具體事項之拒絕證言權,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以特定家庭親密關係所賦予之拒絕證言權,乃絕對概括,只要具備此等關係,一經表明拒絕作證,法院即不得強要其作證陳述,更遑論使其具結。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調和證人陳述義務與特定私密親屬情誼所產生之衝突,不使國家以強行破壞家庭關係之方式取得證據。縱使該證人曾經同意作證拋棄拒絕證言權,亦可於該次審判期日作證程序中隨時表示欲回復其拒絕證言權;且縱使該類證人曾在偵查及前次審判程序中拋棄拒絕證言權,亦仍得在本次及日後之審判程序再行主張享有拒絕證言權。此乃因家庭成員或具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之互動狀態非一陳不變,例如配偶關係可能在不同時間因結婚而由無到有,再因離婚而自有變無,其間感情之變化,或顧及雙方所育子女之情況,而影響作證之意願;又家庭成員或特定身分親屬之間,亦可能因為前次具結作證後,遭到其他家庭成員或親屬之壓力,而不願再作證,或先前曾拒絕作證,卻因故事後改變意願;或證人於同一庭期之詰問過程中遇到敏感問題而不願再作證;或因待証事項之內容不同,做有利於己之選擇;或因不善言詞,怕詞不達意影響為被告之親屬等等,故應讓証人有於法院傳喚其做証,了解待証事項後,選擇做証與否之權利。被告林長淑於94年3 月21日審判期日係証述有關前案被告萬眾偵訊及調查筆錄是否基於不正方法取得;其於前案於95年9 月14日審判期日係證述有關因其擔任亞陸機構期間,擔董事長特任別助理,負責報表的催稽、資金之出納,詰問其是否有處理亞陸公司與尖美建設公司的資金往來之事項;95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則係就凃錦樹與萬眾簽署多份協議書之緣由及經過;91年12月9 日在高雄漢來大飯店與萬眾、王世雄之談話過程;91年12月10日在王世雄家中所見之情形等情作証,已如上述。被告林長淑三次作証之待証事項不同,其自有權衡是否作証,方是對其最為有利之選擇,而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應以證人所能理解之方式闡明其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特定親屬關係,並積極告知該類證人可以拒絕證言,惟原審未盡訴訟照顧義務,告知時為証人之被告林長淑享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規定拒絕証言之權利,逕命被告林長淑供前具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其後法院所為告知被告林長淑有關「還有因為身分關係」、「共同被告共犯關係的拒絕證言的權利」,但並未積極告知被告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基於身分關係所享有拒絕証言之權利,法院雖為諭知,仍不生具結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長淑在前案95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之程序,被告林長淑因身分關係享有概括證言拒絕權,法院未盡其訴訟照顧義務,闡明被告林長淑得享有拒絕證言權利,遽予令被告林長淑具結,該具結自始不生具結之效力,難以偽證罪相繩。是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長淑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長淑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偽証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証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長淑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被告張聖彬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