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38、10106 、9250、9141號,100 年度偵字第1902、4078、22 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文燦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至93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郭文燦猶不知悔改,為以「借屍還魂」之手法牟利(即先將其故買之贓車《A車》引擎號碼磨滅,再將取得之舊車《B車》引擎號碼偽造於贓車車體上,並懸掛舊車車牌掩人耳目,再將AB車出售予他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於97年間某日,王開湖(因故買贓物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B車已老舊不堪使用,遂將該機車牽至王瑞當(含以下各次犯行已由原審另案審結,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1655號、102 年度簡字第856 號判處有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00○0 號之明興機車行(下稱明興機車行)交予王瑞當,嗣王瑞當即將該車交付予郭文燦。 2、郭文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7年5 月1 日後至12月31日間之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對價故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A車。 3、郭文燦另與王瑞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7年間以工具將上開贓車(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A車)原有引擎號碼磨平,重新打印、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老舊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B車)引擎號碼,並懸掛上原附表一編號1 所示B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文燦將該改造後之AB車交予王瑞當,並在王瑞當之牙保下,將該車出售予知情之王開湖,由王瑞當向王開湖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扣除2 千元傭金後,再將餘款交予郭文燦。 (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 1、於97年間某日,陳建鴻(因故買贓物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B車,均已老舊不堪使用,遂將該2 台機車牽至明興機車行交予王瑞當,嗣王瑞當將該2 台機車交付予郭文燦。 2、郭文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2 台A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後於96年11月9 日後之某日、97年6 月17日後之某日,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以不詳對價故買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A車。 3、郭文燦另與王瑞當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於97年間先後持工具將前開2 台贓車(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A車)原有引擎號碼磨平,重新打印、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老舊機車(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B車)引擎號碼,再各懸掛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B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文燦同時將前開改造後之2 台AB車交予王瑞當,並在王瑞當之牙保下,同時將該2 台車出售予知情之陳建鴻,並向陳建鴻收取共3 萬6 千元(1 台機車1 萬8 千元),於扣除每台機車2 千元(2 台共4 千元)傭金後,再將餘款交予郭文燦。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 1、於97年間某日,陳添德(因故買贓物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B車已老舊不堪使用,遂將該機車牽至明興機車行交予王瑞當,嗣王瑞當即將該車交付予郭文燦。 2、郭文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7年12月29日後之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對價故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A車。 3、郭文燦另與王瑞當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於97年間以工具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贓車(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A車)原有車身號碼磨除,重新打印、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老舊機車(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B車)引擎烙碼,並懸掛上原附表一編號4 所示B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文燦將改造後之AB車交予王瑞當,在王瑞當之牙保下,將該車出售予知情之陳添德,並向陳添德收取1 萬8 千元,於扣除2 千元傭金後,再將餘款交予郭文燦。 (四)附表一編號5、6部分 1、於99年4 、5 月間某日,葉吳春香(因故買贓物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B車已老舊不堪使用,遂將該2 台機車牽至明興機車行交予王瑞當,嗣王瑞當即將該2 台機車交付予郭文燦。 2、郭文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A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後於97年4 月17日後之某日、97年11月25日後之某日,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以不詳對價故買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A車。 3、郭文燦另與王瑞當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於99年間某日,先後持工具將上開2 台贓車(即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A車)原有引擎號碼磨平,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老舊機車(即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B車)引擎號碼,並各懸掛上原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B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文燦同時將該改造後之2 台AB車交予王瑞當,並在王瑞當之牙保下,同時將該2 台車出售予知情之葉吳春香,並由王瑞當向葉吳春香收取每台機車2 萬元(共4 萬元),於扣除每台機車2 千元(2 台共4 千元)傭金後,再將餘款交予郭文燦。 (五)附表二編號1部分 1、郭文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5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即後述過戶日期前之1 個月內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對價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A車。 2、郭文燦於95年9 月25日後之某日,向林文彬以1 萬2 千元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B車(舊車)。嗣郭文燦、王瑞當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25日後至同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先推由不詳之人以工具將贓車(即上開附表二編號1 所示A車)原有引擎號碼磨平,重新打印、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老舊機車(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B車)引擎號碼,並懸掛上原附表二編號1 所示B車車牌,嗣由郭文燦將該改造後之AB車交予王瑞當。適因不知情之曾炎福至明興機車行向王瑞當表示欲購買機車,郭文燦即在王瑞當之牙保下,由王瑞當承前開與郭文燦、不詳之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郭文燦居間介紹AB車之買賣,對曾炎福展示上開AB車,主張AB車上偽造之引擎號碼為真實而行使之,曾炎福因此陷於錯誤認該車之來源合法,而向王瑞當以3 萬元代價購買,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王瑞當收取價金後,扣除2 千元傭金,再將餘款及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交予郭文燦,郭文燦即於95 年10 月23日將該車過戶登記曾炎福。 (六)附表二編號2部分: 1、郭文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7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4 日間之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對價故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A車。2、郭文燦於97年7 月29日,向李明城以1 萬1 千元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B車(舊車)。嗣郭文燦、王瑞當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9日至97年8 月4 日間之某日,先推由不詳之人以工具將贓車(即上開附表二編號2 所示A車)原有引擎號碼磨平,重新打印、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老舊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B車)引擎號碼,並懸掛上原附表二編號2 所示B車車牌,嗣由郭文燦將該改造後之AB車交予王瑞當。適因不知情之陳世鋒至明興機車行向王瑞當表示欲購買機車,郭文燦即在王瑞當之牙保下,由王瑞當承前開與郭文燦、不詳之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郭文燦居間介紹AB車之買賣,對陳世峰展示上開AB車,主張AB車上偽造之引擎號碼為真實而行使之,陳世峰因此陷於錯誤認該車之來源合法,而向王瑞當以3 萬5 千元代價購買,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王瑞當收取價金後,扣除2 千元傭金,再將餘款及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交予郭文燦,郭文燦即於97年8 月4日 將該車過戶登記陳世峰。 (七)附表二編號3部分: 1、郭文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6年4 月24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對價故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A車。 2、郭文燦於96年5 月24日,向謝炎隆以9 千元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B車(舊車)。嗣郭文燦、王瑞當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之某日(即後述過戶日期前之1 個月內某日),先推由不詳之人以工具將贓車(即上開附表二編號3 所示A車)原有引擎號碼磨平,重新打印、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老舊機車(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B車)引擎號碼,並懸掛上原附表二編號3 所示B車車牌,嗣由郭文燦將該改造後之AB車交予王瑞當。適因不知情之黃麗穗至明興機車行向王瑞當表示欲購買機車,郭文燦即在王瑞當之牙保下,由王瑞當承前開與郭文燦、不詳之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郭文燦居間介紹AB車之買賣,對黃麗穗展示上開AB車,主張AB車上偽造之引擎號碼為真實而行使之,黃麗穗因此陷於錯誤認該車之來源合法,而向王瑞當以2 萬9 千元代價購買,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王瑞當收取價金後,扣除2 千元傭金,再將餘款及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交予郭文燦,郭文燦即於96年7 月3 日將該車過戶登記黃麗穗。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內埔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失竊車輛(A車)車主(宋姿慧、陳義輝、劉曜愷、吳岳霖、許有智、蘇文宏、劉培源)之警詢陳述、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AB車之買主(王開湖、陳建鴻、陳添德、葉吳春香、曾炎福、陳世峰、黃麗穗)之警詢陳述,當事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則行一造辯論),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犯王瑞當所為對自己及對被告郭文燦不利之自白(含警詢及偵查、原審經具結之陳述),乃係基於共犯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力,與證據能力無關,是其所供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文燦於原審固不爭執分別向證人林文彬、李明城、謝炎隆購買如附表二所示3 台舊機車(即B車),並出售上開舊機車予王瑞當,惟否認有附表一、二所示故買贓車(即A車)、偽造準私文書(引擎號碼)及行使、詐欺取財(對不知情之AB車買主施以詐術)犯行,辯稱:我單純從事合法的中古機車買賣,從中賺取1 至2 千元之價差,沒有整修中古機車之能力,雖曾將附表二所示3 台舊機車(即B車)轉賣給王瑞當,但並未購買贓車,更未將舊車之引擎號碼偽造在贓車車體上,亦未寄賣AB車在明興機車行而委託王瑞當出售給王開湖、陳建鴻、陳添德、葉吳春香(以上4 人為附表一之AB車買主)、曾炎福、陳世峰、黃麗穗(以上3 人為附表二之AB車買主)等人,附表二的B車都是由我處理過戶事宜,上開舊機車均已過戶予買受之人完成,若引擎號碼有遭偽造,過戶驗車就不會通過,可見查獲機車上引擎號碼之偽造,非我所為,至於附表一的AB車均與我無關等語。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附表一編號1 所示A車,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且該車之引擎號碼、車牌號碼詳均如該編號所示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100 偵4078卷第34、36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B車係82年出廠之舊車,其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均如該編號所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5頁),該B車係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於97年間向證人王開湖取得,警方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懸掛B車車牌之AB車,則係證人王開湖向證人即共犯王瑞當以2 萬元代價所購買一節,業經證人王開湖、證人即共犯王瑞當分別證述明確(見偵40 78 卷第4 、7 、47、51頁);另該AB車之引擎號碼經電解還原後,確認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A車(贓車),有採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2-26 頁),且為被告郭文燦(於原審,以下均同)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A車,分別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失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琦珍、陳義輝分別證述明確(見99偵9250卷第24、32頁),且該等機車之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均如該編號所示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3、28頁);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B車,分別係88、87年出廠之舊車,其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均如該編號所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0、29頁);該2 台B車係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於97年間某日,向證人陳建鴻取得等情,而警方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懸掛B車車牌之AB車2 台,係證人陳建鴻向證人即共犯王瑞當以每台機車1 萬8 千元之代價所購買一節,業經證人陳添德、證人即共犯王瑞當分別證述明確(見偵9250卷第42、139 、111 、117 頁);另而該2 台AB車之引擎號碼經電解還原後,各確認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A車(贓車),有採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6-95頁),且為被告郭 文燦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附表一編號4 所示A車,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失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曜愷證述明確(見100 偵2269卷第55頁),且該車之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均如該編號所示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6頁);附表一編號4 所示B車係88年出廠之舊車,其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均詳如該編號所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4頁),該B車係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於97年間向證人陳添德取得,而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懸掛B車車牌之AB車,係證人陳添德向證人即共犯王瑞當以1 萬8 千元代價所購買一節,業經證人陳添德、證人即共犯王瑞當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269卷第15、154 、30、37、154 頁);另該AB車之引擎號碼經電解還原後,確認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A車(贓車),有採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0-73 頁),且為被告郭文燦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5、6 部分: 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A車,分別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失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岳霖證述明確(見99偵9138卷第24頁),且該等機車之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均如該編號所示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2、29、33頁);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B車,分別係85、89年出廠之舊車,其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均詳如編號所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0、30頁),該2 台B車係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於99年4 、5 月間向證人葉吳春香取得,而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懸掛B車車牌之AB車2 台,係證人葉吳春香向證人即共犯王瑞當以每台機車2 萬元之代價所購買一節,業經證人葉吳春香、證人即共犯王瑞當分別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 、36、136 頁);另該2 台AB車之引擎號碼經電解還原後,各確認為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A車(贓車),有採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89-103頁),且為被告郭文燦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附表二編號1 所示A車,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失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有智證述明確(見100 偵1902卷第20頁),且該車之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如該編號所示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4-25 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B車係87年出廠之舊車,其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均如該編號所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6頁),該B車係被告以1 萬2 千元代價向證人林文彬購買等情,業經證人林文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反面);又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懸掛B車車牌之AB車,係證人曾炎福向證人即共犯王瑞當以3 萬元代價所購買一節,業經證人曾炎福、證人即共犯王瑞當分別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16頁),而該AB車之引擎號碼經電解還原後,確認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A車(贓車),有採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9-36 頁);另該AB車係於95年10月23日原車主林文彬過戶登記給現任車主曾炎福,且係由被告委託徐碧雲代辦過戶事宜等情,有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郭文燦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附表二編號2 所示A車,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失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蘇文宏證述明確(見99偵9141卷第63頁),且該車之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如該編號所示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9 -20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B車係89年出廠之舊車,其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均如該編號所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6頁),該B車係被告以1 萬1 千元代價向證人李明城購買等情,業經證人李明城證述明確,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09 、115 、122 、127 頁,原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又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懸掛B車車牌之AB車,係證人陳世峰向證人即共犯王瑞當以3 萬5 千元代價所購買一節,業經證人陳世峰、證人即共犯王瑞當分別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 、95頁),而該AB車之引擎號碼經電解還原後,確認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A車(贓車),有採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0-73 頁);另該AB車係於97年8 月4 日由原車主李明城過戶登記給現任車主陳世峰,且係由被告委託徐碧雲代辦過戶事宜等情,有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郭文燦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七)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附表二編號3 所示A車,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失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培源證述明確(見100 偵10106 卷第65頁),且該車之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如該編號所示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8-19 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B車係86年出廠之舊車,其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均如該編號所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5頁),該B車先由證人謝炎隆向證人王晃華所購買,再由被告以9 千元代價向證人謝炎隆購買等情,分別經證人王晃華、謝炎隆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謝炎隆與被告郭文燦簽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32- 135頁,原審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76 頁);又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懸掛B車車牌之AB車,係證人黃麗穗向證人即共犯王瑞當以2 萬9 千元代價所購買一節,業經證人黃麗穗、證人即共犯王瑞當分別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8 頁),而該AB車之引擎號碼經電解還原後,確認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A車(贓車),有採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1-76 頁);另該AB車係於96年7 月3 日由原車主王晃華過戶登記給現任車主黃麗穗,有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郭文燦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附表一、二所示9 台AB車均係贓物,且均經王瑞當之共犯(即不詳之人)將舊車(B車)之引擎號碼偽造於贓車(A車)車體上,此部分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所出售如附表一、二之AB車,是否為被告所交付,抑或如被告所辯,僅出售附表二之舊車(B車)予王瑞當,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王瑞當證稱:附表一、二所示9 台AB車均係被告騎到明興機車行寄賣,其中附表一之6 台舊車(B車)是我提供給被告,被告再將借屍還魂後之AB車給我,附表一編號1 之AB車我以2 萬元出售給王開湖、附表一編號2 與3 之AB車係以每台1 萬八千元出售給陳建鴻、附表一編號4 之AB車係以1 萬8 千元出售給陳添德、附表一編號5 與6 之AB車以每台2 萬元出售給葉吳春香;附表二所示3 台AB車都是被告處理過戶手續,附表二編號1 之AB車以3 萬元賣給曾炎福、附表二編號2 之AB車以3 萬5 千元賣給陳世峰、附表二編號3 之AB車以2 萬9 千賣給黃麗穗;上開9 台機車我每台都賺2 千元佣金,再將售車其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偵4078卷第10頁,偵9250卷第40、125 頁,偵2269卷第13、157 頁,偵1902卷第13頁,偵9141卷第24頁,偵10106 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61-163頁),核與證人即明興機車行員工葉觀宇所證:被告未曾牽舊車到店裡,牽來的都是新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反面)無違;審酌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於警詢時否認其牙保贓物(AB車)犯行,稱其不知被告郭文燦交付之AB車為贓車等語(偵9138卷第41頁),迄原審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牙保贓物、與被告共犯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101 年度簡字第1655號卷第30頁),苟非實情,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應無必要更異供述、陷自己於此等不利益,且其既已就偽造引擎號碼部分自承與被告為共犯,則關於AB車上引擎號碼之偽造由何人所為,均無礙其上開犯行之成立,且其具體指陳共犯之姓名,並無益於其刑責之減免,是其大可虛構共犯之姓名,而無礙於其自白之態度,故證人即共犯王瑞當前揭不利於自己及被告之陳述,應非虛言。 (二)如附表二所示3 台舊車(B車),各係被告向林文彬、李明城、謝炎隆購入,且被告分別與李明城、謝炎隆有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復以證人林文彬證稱:賣給被告之舊車(即附表二編號1 之B車)我沒有整理,扣除代辦費用只賺500 元,如果要賣好價錢就要整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證人李明城證稱:賣給被告之舊車(即附表二編號2 之B車)我沒有花時間和金錢整修,因資金不足、店內無空間堆置,所以買入後即行賣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證人謝炎隆證稱:賣給被告之舊車(即附表二編號3 之B車)未經我整理,轉手出售很難有獲利空間,除非重新噴漆、引擎重新整修,否則很難漲價賣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170 頁反面、174 頁),可見上開證人出售舊車予被告時,受限於未整修之舊車殘餘價值不高、價格幾乎固定,因此賣出時甚難獲利,除非將之整修、噴漆、換裝零件、修復引擎功能而增值後,始能增加出售之獲利空間,則被告向前手購入未經整修之舊機車,既已遭前手賺取差價,其前手林文彬只能自轉售過程中獲利5 百元(業經證人林文彬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則其所辯,僅因經手轉賣購自上手之中古機車,即可從中賺取數千元之價差,顯與上開證人等所證中古機車交易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單純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並無任何加工、整修舊機車之行為,又可從中獲取數千元等語,即難憑採。 (三)證人李明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向前手購買中古機車,應該要簽契約書,以確保將來若有贓車問題,可以證明車輛有合法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證人謝炎隆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和不熟的客戶交易,都會簽契約,目的是確保機車有正常出售,若將來被警察查,可以用契約來保證車子的去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反面),復以被告亦具狀稱:「買」「賣」舊車都有合法來源,有和上開證人間之買賣契約可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可見依中古機車之交易常態,買賣雙方為確保機車之來源與去向,一般都會簽立契約書以求自保;且被告以低價購入中古機車後,縱未從事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其將購入之中古機車再行轉售,亦可能遭後手買主以借屍還魂方式,使用該舊車車籍資料偽造於贓車車體上,一旦被告所出售之中古機車,嗣後經警方查獲為改造、拼裝之AB車,若其無法證明已將舊車(B車)出售他人,顯極易遭警方懷疑或認為係其改造、拼裝AB車,此應為長期從事中古機車買賣為業,且前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被告所應知悉、避免,況被告向前手即證人李明城、謝炎隆購入中古機車時,既經前手要求而均有簽約,顯知悉前手以書面契約確保舊車流向之重要性,苟被告單純將舊機車轉售予王瑞當,衡情,亦應依循相同模式處理,要求與王瑞當簽約以便事後遭稽查時交代流向,然被告並未為之,其所為顯與中古機車交易常情有違。 (四)證人即共犯王瑞當亦從事中古機車買賣,為明興機車行之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王瑞當證述明確(見偵9250卷第40-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若依被告所辯,確 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舊車(B車)予王瑞當,衡情,證人即共犯王瑞當向被告購入舊車時,亦應循上開模式,要求被告與之簽立買賣契約,而於警方查獲其出售經改造、拼裝之AB車時,得以交代或證明機車之來源,惟證人即共犯王瑞當並未為之,則其向被告購入舊機車之模式,亦與中古機車交易常情不合,可見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所證,其與被告為共犯,而為被告牙保其所交付之AB車(故而其2人間非買賣關係,王瑞當亦不會要求被告簽約以確保機 車來源合法)等語非虛。 (五)被告郭文燦雖於原審辯稱:我在95至97年間從事中古機車買賣,每台機車可賺價差1 至2 千元,平均每月賣2 至3 台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然其亦稱,當時有開設釣蝦場,但經營虧損沒有賺錢,都靠賣中古機車的額外收入過活等語(見同上頁),則依被告所辯,案發期間出售中古機車每月總共只能獲取2 至6 千元之收益,其利潤微薄、難以維生,殊無可能一再以收購老舊機車、未經整修後即行轉售之方式,從事幾乎無利可圖之事業,遑論期間長達2 年之久,故其所辯經營中古機車買賣之情節,不僅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更足徵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所證,其為被告出售AB車並從中抽取固定傭金(2 千元),餘款(1 台數萬元)再全數交予被告等情,應屬可信,則被告和證人即共犯王瑞當,顯為利益相同之買賣贓車共犯關係,並非老舊機車買賣之前後手關係甚明。 (六)被告郭文燦雖辯稱:我購入之中古機車,若完成拆解、重新整修,更換零件等手續,至少花費1 萬元以上的成本(故其無力支出),市價可達2 萬5 千元(故後手車行願意收購)等語,惟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B車前手)謝炎隆證稱:這台舊車如果重新噴漆、引擎整修,可以賣到2 萬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B車前手)王晃華證稱:這台舊車要整理後(換外殼、噴漆)賣出才有好價格,中間約花4 至5 千元成本,可以賣到1 萬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購入老舊機車後,只要支出不到5 千元之成本添購更新零件、僱工整修引擎及外殼,即可增值,出售予一般客戶更有利潤空間。被告既以從事中古機車買賣為業,更明知只須整修即可獲取利益,且其於案發期間經營釣蝦場虧損、買賣中古機車之收益不佳,卻放棄使中古機車大幅增值而獲利之機會,只單純將購入之中古機車原封不動的轉售,而賺取每台機車區區1 至2 千元之價差,其所為顯不合理;復依證人李明城、謝炎隆證稱:機車過戶之相關費用,係由賣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175 頁),而被告又自承多次委託徐碧雲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並支出代辦費用(每台機車1 千元,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可見獲利空間更遭壓縮(即被告轉賣中古機車之獲利遠低於2 千元),然其又稱:曾從事機車材料買賣,瞭解修車流程,因此有辦法買賣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反面),可見被告更有能力從維修中古機車中創造、獲得更高之利潤,故其辯稱:僅單純從事舊機車買賣,未打算將購入之舊車加工、創造獲利機會等語,即與常理不合,反觀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所證,被告係將購入之舊車引擎號碼偽造於贓車車體上,以借屍還魂之AB車加以出售,每台獲利1 至數萬元等情,較為可信。 (七)附表二之舊車(B車)車籍,分別過戶登記給證人曾炎福、陳世峰、黃麗穗,且上開證人各取得已變更引擎號碼、且懸掛舊車(B車)車牌之贓車(AB車)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買賣中古機車業者欲避免舊車買賣可能涉及之贓物問題,以及被告與各該舊車(B車)前手(賣方)交易時均有簽約之情形以觀,被告除於出售舊車(B車)予王瑞當時,應要求與之簽約外,更應將舊車(B車)即行過戶予王瑞當以釐清責任,然其不僅未與王瑞當簽約,更於出售予王瑞當後,未過戶予王瑞當,反而逕過戶予王瑞當之客戶即證人曾炎福、陳世峰、黃麗穗,則被告所辯係將附表二之舊車(B車)出售予王瑞當等語,顯有不實,益見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所證:AB車都是被告所交付,其與被告係偽造引擎號碼之共犯,並為被告牙保(而非向其購買)贓車等語可信。 (八)附表二所示之AB車既係由被告交予王瑞當,更足徵附表二之贓車(A車)均屬被告故買之物(該等贓車均為出廠不久的新車,價值非低,無證據可認被告為下手行竊之人,且衡情,被告應係支付對價才能取得),且被告購買舊機車(B車)之目的,應非單純從事該合法舊機車買賣,而係藉由合法舊車(B車)車籍資料,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在贓車(A車)車體上偽刻舊車(B車)之引擎號碼後,再懸掛舊車(B車)車牌,以此方式使贓車外觀上成為合法之機車而出售牟利。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既未向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舊車(B車),又未親自經手處理該等機車之過戶登記事宜,自無管道取得舊車之車籍資料,而自行以該等舊車(B車)車籍資料在贓車(A車)上進行引擎號碼變更後,再懸掛舊車(B車)車牌,可見附表二所示AB車,均為被告交付予證人即共犯王瑞當,至為明確。 (九)被告郭文燦明知附表二所示3台AB車,均已委由不詳之 人偽造舊車(B車)引擎號碼於贓車(A車)車體上、並懸掛舊車(B車)車牌掩蓋不法,仍將該等AB車先後交予證人王瑞當寄賣,各對各該AB車之買受人即證人曾炎福、陳世峰、黃麗穗隱匿機車係AB車之重要資訊,使上開證人陷於錯誤,誤認機車之來源合法,以相當於一般合法中古機車之行情買受(上開證人均不知所購者為借屍還魂之機車,業經其等證述明確,見偵1902卷第16頁、偵9141卷第6 頁、偵10106 卷第7 頁),被告顯與證人即共犯王瑞當以詐欺之方法,詐騙購買附表二所示AB車之證人曾炎福、陳世峰、黃麗穗,因此取得財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十)附表一所示之舊車(B車),分別係證人即共犯王瑞當向證人王開湖、陳建鴻、陳添德、葉吳春香所取得,已如前述。苟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有取得贓車之管道,並有意改造引擎號碼,當可自行在贓車上偽造舊車之引擎號碼、自行從事AB車之買賣,從中牟取暴利,殊無可能受被告之託,寄賣AB車,僅從中賺取每台機車區區2 千元之佣金。是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所證,證人王開湖、陳建鴻、陳添德、葉吳春香分別交付其附表一之舊車(B車),其在無管道取得贓車之下,依案發期間與被告之上開合作模式,先將舊車(B車)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故買贓車(A車),進行引擎號碼變更後,懸掛舊車(B車)車牌交其寄賣等語,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 (十一)至被告郭文燦雖於原審辯稱:附表二的舊車(B車)都是由我處理過戶事宜,上開機車均已過戶完成,若引擎號碼有遭偽造,過戶驗車就不會通過,可見查獲機車上引擎號碼之偽造非我所為云云。然查:機車辦理過戶登記,須檢附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正本;機車出廠5 年以上者,尚需經臨時檢驗合格後,始能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若僅持身分證影本及新車主身分證正本,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又出廠5 年以上之機車辦理過戶前,均需經監理機關就機車實體(外觀、顏色、車牌、引擎號碼、燈光…等等)查核及核對車籍資料無誤後,經檢驗人員檢驗合格蓋職章才能辦理;機車辦理過戶經臨時檢驗合格後1 個月內,可以辦理過戶登記,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放寬至3 個月內辦理各次過戶登記,免再臨時檢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11月9 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二第28-35 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舊機車(B車),分別於87年、89年、86年出廠、發照,有各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監理站函覆內容,上開機車均已出廠5 年以上,於辦理過戶時自應先辦理臨時檢驗,並可於臨時檢驗合格後1 個月內辦理過戶登記,可見老舊機車自檢驗合格至過戶登記,期間有1 個月之空窗期,即經檢驗合格之機車與過戶登記予他人的機車,即可能非同1 台機車,此亦經證人林文彬、李明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6 、169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因此,被告自得在期間內先將合法舊車送驗,待臨時檢驗合格後1 月內再持證件辦理過戶登記,並利用該1 個月之空窗期,再故買贓車(如附表二編號1 ),或將舊車之引擎號碼偽刻在贓車車體上(如附表二編號3 ),並懸掛舊車車牌掩蓋其不法,故其所辯,若引擎號碼有遭偽造,過戶驗車就不會通過等語,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十二)關於被告郭文燦是否經營中古機車行,其先於警詢中稱:在95年至97年間經營和豐機車行,從事中古機車買賣等語(見偵9250卷第65頁反面、偵10106 卷第47頁),嗣於100 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具狀稱:我開設中古機車商行,以買賣中古機車為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70 頁聲請狀),又於101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商行,不是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復於審理中再改稱:我沒有經營機車行,只是靠友人的行,機車行是朋友經營的,我有插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0 頁),歷次辯解明顯矛盾反覆;參以證人林文彬證稱:被告是開釣蝦場的,他說買舊機車是釣蝦場的員工要騎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顯見被告向證人林文彬購買舊車時,並未如實告知購車目的,反而有刻意隱匿之舉,苟被告所從事者為合法中古機車之買賣,其與證人林文彬即為同行,衡情,當無必要對同業匿飾購車之目的,故其所辯,僅單純從事中古機車之買賣等情,顯然不實。 (十三)關於出售機車予證人王瑞當時有無簽約,被告郭文燦先後於99年8月12日、99年9月26日、100年1月30日警詢時迭稱:買賣中古機車我和王瑞當「都」是用口頭說的,因為量少,沒有簽書面契約等語(見偵9250卷第64頁反面、偵10106卷第45頁、偵1902卷第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有的有簽書面契約,有的沒有,只有在王瑞當沒有付清款項時才會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前後矛盾,且其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始終未曾提出任何一份予王瑞當所簽立之契約,益徵其辯解不實。 (十四)關於被告郭文燦買賣中古機車時,是否與對方簽立買賣契約之標準,被告先於99年9 月26日警詢中稱:我賣王瑞當機車之數量很少,所以沒有簽約等語(見偵10106 卷第45頁),顯已陳明係因銷售數量少,故無簽約之必要,然其又於同日警詢時稱:王瑞當有跟我買30幾部的中古機車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顯見銷售數量甚多,故被告於同日警詢中所述,已有矛盾,且其出售予證人即共犯王瑞當之中古機車有30部以上,與其所供中古機車之前手出售予其之機車數量,並不相當,益見其所購入舊機車之情節與交易常態不合;被告又於100 年11月17日具狀稱:我買賣舊車都有合法來源,有和證人林文彬、李明城、謝炎隆之買賣契約可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可見其認為買賣契約係用以擔保車輛之來源合法;然於102 年1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復改稱:賣王瑞當機車時,若對方有付清款項就不會簽約,若賒帳就會簽約作為追款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表明係以買受人是否付清款項,作為簽約與否之標準,核其歷次所辯,買賣中古機車是否簽約,究取決於「機車交易數量之多寡」,或「作為車輛有合法來源之擔保」,抑或「買方是否付清款項」,前後不一;復以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 、2 之舊車(B車)前手即證人林文彬、李明城購車時,均有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林文彬、李明城均已明確證稱,簽約目的在證明機車有合法來源,且被告向其等購車時均付清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172 頁反面),可見依一般中古機車之交易行規,係以契約作為機車有合法來源及去向之擔保,故被告所辯交易時簽約與否,取決於「機車交易數量之多寡」或「買方是否付清款項」一節,顯然無稽,更可見其所辯,係將附表二之B車售予證人即共犯王瑞當云云為不實。 (十五)被告郭文燦另辯稱:都是購入無須整修而堪用的中古機車後,轉售予機車行賺取中間差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縱依其所辯,其至少應確認所擬購買之中古機車之品質,以確定為「無庸整修而堪用」之機車,然依證人李明城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向其購車,屢有未經試騎即行購買之情形,而一般消費者亦不會未經試騎即行購買(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見被告購買中古機車之情節,除不合於一般消費者之購車情形外,亦與被告所辯,購入堪用之中古機車等語不符(若未經試騎,即無從確認是否堪用),更無從確定所兜售之下手機車行當然有意出價收購(或願意以何價格收購),而決定其是否能以高於收購價之金額賣出,進而獲取每台機車1 至2 千元之利潤,則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不實;反觀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所證,被告意在取得可供借屍還魂之舊車車籍資料,藉以出售經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而牟利,則該舊車是否堪用、是否須另經整理才堪用等節,當非被告所在意,並徵證人即共犯王瑞當所述,被告將改造之AB車交予其出售等情為實。 (十六)另附表二編號3 之贓車(A車)之失竊時間為96年4 月24日,已如前述。被告故買該失竊贓車之時間,雖可能係在96年4 月24日至96年7 月3 日(即該AB車過戶登記給證人黃麗穗之時間)間之某日,惟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購車時間在96年4 月25日至96年7 月3 日間之某日,且若其故買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即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96年4 月24日為被告故買附表二編號3 贓車(A車)之時間,一併說明。 (十七)被告於原審雖請求傳訊王開湖、陳建鴻、陳添德、葉吳春香、曾炎福、陳世峰、黃麗穗等證人,然上開證人均係向證人即共犯王瑞當購買AB車之買受人,至多僅能證明如何向證人即共犯王瑞當購買贓車之經過,且依其等警詢、偵查中陳述,均未指證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郭文燦故買贓物(A車)後,利用另行取得之舊車(B車)車籍資料,由不詳之共犯偽造舊車之引擎號碼於贓車車體上,再懸掛舊車車牌掩蓋,將AB車拼裝完成後交予證人王瑞當寄賣,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等判決參照)。核被告郭文燦所為故買附表一、二所示贓車(A車)(共9 台機車)之行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郭文燦委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二之贓車(A車)車體上,偽造打印舊車(B車)之引擎號碼,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二部分,因各該AB車之買受人均不知所購買者為贓物,亦即被告係透過共犯王瑞當向該等買受人主張車上之引擎號碼為真實,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認為機車之來源合法而購買,被告郭文燦所為亦屬犯同法第216 條、220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部分,被告郭文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郭文燦所為附表一部分,起訴書雖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因附表一所示各AB車之買受人,均知悉所購買者為贓物(知悉引擎號碼為不實),因此,被告將該等AB車交予共犯王瑞當寄賣,並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容有誤會,而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為附表二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然因該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親自實施偽造引擎號碼之人,惟附表一之舊車(B車)係共犯王瑞當向證人王開湖、陳建鴻、陳添德、葉吳春香所取得、附表二之舊車(B車)係被告分別向證人林文彬、李明城、謝炎隆所購得(已如前述),被告於取得舊車(B車)後,又將其故買如附表一、二所示贓車(A車),交由不詳之人偽造舊車(B車)引擎號碼於贓車(A車)車體上,當與該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以「借屍還魂」方式,達更易車輛之目的,就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附表二)部分,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犯王瑞當明知上情,卻將被告寄賣之AB車分別交付予王開湖、陳建鴻、陳添德、葉吳春香(以上4 人即附表一各AB車買主,均明知所購者為贓物)、曾炎福、陳世峰、黃麗穗(以上3 人均明知所購者為贓物,即附表二各AB車買主,均明知所購者為贓物),就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附表一),被告與王瑞當為共同正犯;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二),被告與王瑞當(其所共犯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見本院卷第120 、125 頁之前案紀錄表)亦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故買贓物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他人亦參與該犯行,且被告可自行故買贓物,尚難認有共犯關係,附此說明。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附表一、二部分共9 台機車,成立9 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即附表一部分,共6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附表二部分,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文燦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至93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及第43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郭文燦有贓物、竊盜、賭博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素行欠佳,竟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又故買贓物,助長竊盜歪風,復以借屍還魂方式銷贓,不僅使不知情之買受人因此購買贓物受有損害,更侵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故買之贓物數量為9 台贓車,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為9 台,數量非微,所生損害非輕,舟並有多件同類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顯見其從事收購贓車、從事借屍還魂銷贓之犯罪型態,已具一定之規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犯後一再更異辯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以被告郭文燦所為附表二編號1 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二編號3 故買贓物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當日,亦合於「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要件(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且被告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此部分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就故買贓物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上開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不得易科罰金,應逕定一應執行之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所犯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另定一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比較新舊法規定,其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將被告郭文燦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故買贓物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年,並再就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2 年,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郭文燦上訴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郭文燦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96、99頁)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合法舊車車籍│失竊車輛車籍(即A車)、車│原審判決主文 │ │ │(即B車) │主、失竊時間、地點 │ │ ├──┼──────┼─────────────┼──────────────┤ │ 1 │車牌號碼 000│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郭文燦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 │ │-221 號機車 │主吳淑惠、引擎號碼E368E-25│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引擎號碼 │7012號、於97年5 月1 日在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4CW-024881號│雄市○○區○○路00號前失竊│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 2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郭文燦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 │ │839 號機車、│主宋姿慧(當時由邱琦珍分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引擎號碼5FM-│付款購買,但尚未過戶)、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206452號 │擎號碼E373E-155667號、於96│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年11月9 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內│期徒刑拾月。 │ │ │ │田村廣濟路25號前失竊 │ │ ├──┼──────┼─────────────┼──────────────┤ │ 3 │車牌號碼 000│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郭文燦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 │ │-105 號機車 │主陳義輝、引擎號碼E368E-25│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引擎號碼 │8173號、於97年6 月17日在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5DC-009626號│雄市○○區○○路00號「佳雨│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釣蝦場」前失竊 │期徒刑拾月。 │ ├──┼──────┼─────────────┼──────────────┤ │ 4 │車牌號碼 000│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郭文燦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 │ │-991 號機車 │主劉曜愷、引擎號碼SA25GP-1│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引擎號碼SD│40201 號、於97年12月29日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25GA-109741 │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大仁東街│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號 │失竊 │期徒刑拾月。 │ ├──┼──────┼─────────────┼──────────────┤ │ 5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郭文燦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 │ │998號機車、 │主吳岳霖、引擎號碼RJ023576│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引擎號碼HN05│號、於97年11月25日在屏東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6388號 │鹽埔鄉新二村維新路失竊 │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 6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郭文燦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 │ │692號機車、 │主阮氏美菁、引擎號碼E373E-│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引擎號碼4TE-│166845號、於97年4 月17日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620538號 │屏東市自由路失竊 │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二: ┌──┬──────┬─────────────┬──────────────┐ │編號│合法舊車車籍│失竊車輛車籍(即A車)、車│原審判決主文 │ │ │(即B車) │主、失竊時間、地點 │ │ ├──┼──────┼─────────────┼──────────────┤ │ 1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郭文燦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 │ │627號機車、 │主許有智、引擎號碼SD25UA-1│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引擎號碼SD25│27368 號、於95年9 月7 日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BB-134798號 │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失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 2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郭文燦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 │ │269號機車、 │主蘇文宏、引擎號碼SE25AA-1│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引擎號碼SD25│1042號、於97年7 月21日在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AK-109725號 │東縣東港鎮○○路0 號前失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車牌號碼 000│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郭文燦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 │ │-723 號機車 │主劉培源、引擎號碼KC60020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引擎號碼 │號、於96年4 月24日在高雄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HN075626號 │旗山區中華路1006號前失竊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