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楊景風 自訴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潘甘入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甘入(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間在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原判決漏載第237-1 地號,下稱養雞場土地)興建養雞場(即「仁諭畜牧場」),飼養雞隻,因雞糞臭氣沖天,嚴重損及附近居民的健康。自訴人楊景風(下稱自訴人)因被選為當地萬隆村社區理事長,乃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偕同許志賢、劉金田等村民前往上開養雞場,勸導被告勿貿然興建,以免影響居民健康,並無任何以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或語言恐嚇被告之情事。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以臺語所說「抗議,我帶人來給你抗議」之用語毫無恐嚇之含意,並不足以令其心生畏懼,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對自訴人提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355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叄、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⑴被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無罪確定;⑵被告之子王璟仁所攝錄之現場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提告所述都是事實,並無虛構捏造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以自訴人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偕同許志賢、劉金田等村民,至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太平路(即興建中的「仁諭畜牧場」外道路)抗議被告興建養雞場,因而對自訴人及許志賢、劉金田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及許志賢、劉金田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劉金田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以100 年調偵字第35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劉金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景風、許志賢均無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事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及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偕同許志賢、劉金田等村民,至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太平路(即興建中的「仁諭畜牧場」外道路)抗議被告興建養雞場之情景,業經被告之子王璟仁以錄影機攝錄後存檔於光碟中,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依錄影光碟顯示案發當時之情形,自訴人是否率眾恐嚇、公然侮辱被告?被告是否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憑空捏造、虛構事實申告自訴人涉犯恐嚇等罪嫌?茲析述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⒈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對許志賢等人說:「他(指自訴人)親自侵門踏戶跟我說,王太太你土地賣我,不然我就要找人去抗議,我就要跟你抗議、輸贏」,自訴人隨即表示:「對,本來就是這樣」(見錄影時間10:29之畫面),被告又對自訴人說:「是真的,他(指自訴人)侵門踏戶說,王太太你不要蓋,你蓋我就要找人來抗議」,自訴人立即說:「抗議,對,我找人來抗議」(見錄影時間13:44、13:50之畫面),自訴人又表示:「我是為了村莊要買這塊地,我不讓你蓋」(見錄影時間14:06之畫面),...「我是跟你說,地賣我,你不要蓋」(見錄影時間16:02之畫面)等情,足認自訴人的確有向被告表示要購買養雞場土地,希望被告不要蓋養雞場之情事。 ⒉另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可見自訴人與眾多村民於99年10月5 日當天,確實至被告興建中的養雞場外圍道路抗議被告興建養雞場事宜,而在抗議之過程中,村民劉金田有對被告大聲斥喝、恫嚇及辱罵(詳後述)。由上開自訴人曾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其養雞場土地,要求其不要興建,及帶同村民多人前往抗議被告興建養雞場,並於抗議過程中雙方有所爭執,且有村民劉金田對被告大聲斥喝、恫嚇及辱罵等事實觀之,被告面對自訴人等眾多村民之抗議,難免造成其心理上感受到壓迫,是其認自訴人等人之抗議行為及村民劉金田對其斥喝、恫嚇及辱罵之舉動,已構成刑法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罪行,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且被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自訴人有恐嚇之犯嫌而提起公訴,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申告之事實,既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據,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誣告之罪責相繩。 ⒊自訴人雖陳稱:依錄影光碟觀之,當被告對自訴人比手劃腳,步步進逼時,自訴人只雙手環抱,面帶微笑,畏縮在村民之身旁,面對被告之質問,亦皆輕聲細語,毫無粗暴或威嚇之情形;且首先提出「抗議」字眼者為被告,足見「抗議」之涵義只是「陳情」、「申訴」等柔性訴求,並無威脅之意思;又被告之畜牧證係遲至101 年暑假始獲核發,本件99年10 月5日案發當時根本尚未取得,則自訴人於99年間前往被告之養雞場抗議,有何不當或威嚇可言;另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夥同乃妹潘雅庭共同傷害劉金田,足認被告絕非柔弱可欺,而係兇猛強悍之女子;乃被告竟顛倒黑白,指稱遭自訴人恐嚇,顯見被告係蓄意誣陷自訴人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勘驗結果,自訴人夥同許志賢、劉金田等人向被告抗議期間,被告固曾有音量較為高亢、語氣較為激動之情形(見錄影時間00:50之畫面),然此係為反制自訴人欲向被告購買養雞場土地之情緒反應。另被告固曾提及「抗議」字眼(見錄影時間05:56之畫面),然「抗議」字眼所代表之涵義為何,在不同場合有不同之解讀,本件尚無從判斷被告所提及之「抗議」字眼,究係只是「陳情」、「申訴」等柔性訴求,抑或帶有「恐嚇」、「威脅」之意味。至錄影畫面中,自訴人固有雙臂環抱、面部無特殊表情、站立在村民之中之情形(見錄影時間02:30之畫面),然其亦有對被告陳稱:「我不會打你啦!到時候才會啦,到時候才會啦,我現在不會啦,我不會打你啦,我為什麼要打你。」等語(見錄影時間19:25之畫面),茲不論自訴人是雙臂環抱、面部無特殊表情、站立在村民之中,抑或對被告陳稱上開話語,此均僅能顯示自訴人當時之舉止情狀,尚無從單憑此等情狀,遽以判斷被告斯時是否遭受自訴人等人之恐嚇、威脅。 ⑵以被告之子王璟仁名義所申請,主要管理人員為被告之「仁諭畜牧場」,固於101 年8 月10日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此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8 月17日屏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5頁);然「仁諭畜牧場」早於99年9 月13日即已取得建造執照,此有屏東縣政府99年9 月15日屏府建管字第217461號函及屏東縣政府99年9 月13日(99)屏府建管建(新)字第01281 號建照執照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0、61頁)。職是,自訴人陳稱:「被告之畜牧證係遲至101 年暑假始獲核發」,固然無誤,然因「仁諭畜牧場」早於99年9 月13日即已取得建造執照,可以合法興建,並無忍受不當干擾或阻止興建之義務,則自訴人另稱:「自訴人於99年10月5 日前往被告之養雞場抗議,並無不當或威嚇可言」云云,即屬率斷。 ⑶被告與潘雅庭前於100 年12月28日共同傷害劉金田案件,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54至63頁、第89至90頁)。然本案與上開案件乃分屬獨立之個案,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不能憑執上情,遽以推斷被告絕非柔弱可欺,而係兇猛強悍之女子,更難執此推斷被告於本案中絕無遭受威脅、恐嚇之可能。 ⒋本件自訴人夥同許志賢、劉金田等人向被告抗議期間,劉金田向被告恫稱:「我們晚上偷偷來也可以,我說這樣你不知道聽不聽得懂,我們如果三不五時給你衝一康,衝一康,這樣你有辦法嗎,沒辦法這樣難道沒有損失嗎」(臺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恐嚇被告,令潘甘入心生畏懼;劉金田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衝三小」(臺語)等穢語辱罵被告,足以貶損被告之人格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調偵字第355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劉金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劉金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第128 至129 頁),已如前述。自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無罪確定,然因劉金田係與自訴人等人一起至現場對被告抗議養雞場事宜,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與劉金田等人既屬同夥,則自訴人就劉金田對被告所實施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俱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等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申告自訴人涉犯恐嚇罪嫌之事實,係出於其對客觀事實(自訴人夥同劉金田等人一起向被告抗議)之主觀認定(認為自訴人就劉金田對被告所實施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俱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並非憑空捏造、虛構,縱自訴人最終獲判無罪確定,然因被告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之罪名。 ㈢綜據上述,自訴人確有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偕同許志賢、劉金田等村民,至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太平路(即興建中的「仁諭畜牧場」外道路)抗議被告興建養雞場,期間雙方互有語調較為高亢、態度較為激動之情形,且抗議期間,劉金田向被告恫稱:「我們晚上偷偷來也可以,我說這樣你不知道聽不聽得懂,我們如果三不五時給你衝一康,衝一康,這樣你有辦法嗎,沒辦法這樣難道沒有損失嗎」(臺語)等語,復以「衝三小」(臺語)等穢語辱罵被告等情,俱如上述,洵可認定。職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所指訴自訴人對其恐嚇之情節,係屬全然憑空捏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罪係指以使他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因而使被害人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然依錄影光碟觀之,當被告對自訴人比手劃腳,步步進逼時,自訴人只雙手環抱,面帶微笑,畏縮在村民之身旁,面對被告之質問,亦皆輕聲細語,毫無粗暴或威嚇之情形,乃被告竟顛倒黑白,指稱遭自訴人恐嚇,顯見被告係蓄意誣陷自訴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所指訴自訴人對其恐嚇之情節,係屬全然憑空捏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被告所為洵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等情,業經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 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指訴之誣告犯行等情,已如上述。自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自訴人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梁雅華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即本院102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 ┌─────┬───────────────────────────┐ │錄影時間 │勘驗內容 │ ├─────┼───────────────────────────┤ │ │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 │【潘:潘甘入、楊:楊景風、許:許志賢、王:王璟仁(潘甘│ │ │入之子,亦為錄影之人)、劉:劉金田】 │ │00:04 │潘:(指示其子王璟仁拍攝)王璟仁,來!那臺車便便拍起來│ │ │ ,麻煩一下,我們大家互相,理事長我們跟他也認識。 │ │ │楊:要拍盡量拍,跟你好好講也講不通。 │ │ │潘:(拍楊景風的手臂)不然要買沒關係,賣你,三千賣你。│ │00:50 │王:重點是我們有沒有合法,合法性比較重要,對嘛,如果我│ │ │ 們這個不合法,政府一定不會讓我們做的,真的。 │ │ │潘:你們就這樣威脅,威脅叫我要賣你,恐嚇我。 │ │ │ 自訴人意見:被告如此氣焰!如此胡言!如此憑空誣指自│ │ │ 訴人威脅伊,則被告內心即已蓄意誣陷自訴│ │ │ 人恐嚇甚明。 │ │ │ 勘驗之結果:雙方爭論三千萬賣地之事,彼此間音量均有│ │ │ 提高,語氣也較為激動。被告內心是否有蓄意誣陷自訴人│ │ │ 恐嚇之主觀犯意,尚難從外在之客觀行為判斷。 │ │ │楊:要跟你買地,竟說我恐嚇,夭壽啊。 │ │ │潘:你就一直要我賣你。 │ │01:22 │楊:我是說你賣給我,你沒有損失。 │ │ │潘:對啊!我三千賣你啊!我總是要那個啊! │ │01:27 │許:你五百萬買的要賣三千? │ │ │ 我買起來再賣你一億啦,說什麼三千萬,這土地有價值到│ │ │ 三千萬嗎?做人不能這樣,不要說那種話,你說這三千萬│ │ │ (情緒激動)。 │ │ │王:唉唷,每個人的價值是不一樣的。 │ │ │楊:對啊!好啊,你儘管建啊,你建建看啊,你儘管建建看嗎│ │ │ ,沒關係。 │ │ │王:就好像臺北市的豪宅一間一千萬還是一億這樣子。 │ │01:53 │許:我們做人要有分寸啦,真的要有分寸啦。 │ │ │ 主要是你離村莊太近,如果說離遠遠的,我們眼睛就…。│ │ │楊:你離村莊兩百五十公尺,兩百多公尺而已。 │ │ │潘:(指揮王璟仁)通通拍起來。 │ │ │王:旁邊有王金義(音同)的畜牧場,旁邊有阮豐田(音同)│ │ │ 的畜牧場,如果說這個離村莊比較近的話,應該都差不多│ │ │ 吧。 │ │02:30 │許:鄉公所發的文也是文,對吧,你們也是要稍為尊重一下…│ │ │ ,並不是說那個…。 │ │ │潘:我們的時間就剛好不剛好啊。 │ │ │許:對啊!你時間不剛好,就等協調好再動工嘛。 │ │ │ 自訴人意見:當被告對自訴人比手畫腳,步步進逼時,自│ │ │ 訴人只雙臂環抱,畏縮在村民之身旁面帶微│ │ │ 笑,回應被告之質問。 │ │ │ 勘驗之結果:被告當時與身穿橫黑條白底男子及許志賢討│ │ │ 論召開說明會之事,雙方語氣平緩,並無任│ │ │ 何激動之情緒出現,自訴人此時雙臂環抱,│ │ │ 面部無特殊表情,聆聽雙方的意見。 │ │ │潘:所以我們就向大家抱歉,跟我們社區的理事長道歉一下,│ │ │ 我們村裡…。 │ │ │穿著橫黑條白底男子:你說抱歉,那就好。 │ │ │潘:我若沒在這範圍內,我就沒尊重我們理事長、代表,我在│ │ │ 這裡跟你道歉一下,我也是為你道歉,跟你道歉一下。 │ │ │楊:王太太…新該寮(台語近音)人家不讓你們建我們這裡較│ │ │ 軟較好欺負? │ │ │潘:你說這樣不對啦!…你說這樣,我敬意我們縣政府。 │ │ │楊:人家不讓你建,我們這裡就可以讓你建? │ │ │穿著橫黑條白底男子:我們不要製造問題…等你開說明會完,│ │ │ 大家都同意你要動工再動工。 │ │ │潘:我們縣議會(潘跟許握手)我也是抱歉,握一下我來跟你│ │ │ 們道歉一下,…我也會村裡叫一些一起…認識的人…動工│ │ │ 沒尊重大家在這裡跟你們 12 萬分道歉….。 │ │ │楊:我跟你道歉…你蓋(吵雜)。 │ │ │潘:有飯大家吃。 │ │ │楊:你雞蛋拿回去,我們吃雞屎。 │ │ │潘:不可能啦! │ │ │楊:我們整村聞雞屎味。 │ │ │穿著橫黑條白底男子:你是等說明會完再動還是怎樣,你現在│ │ │ 動大家都不同意...。 │ │04:22 │(商量中) │ │ │潘:大家一起去法院抗議…都是在同一條船上,我也是為你打│ │ │ 拼(伸出手欲握楊的手,遭楊撥開),幹。 │ │ │楊:幹!幹!我才幹。 │ │ │潘:真的是,欺負我這個女人。 │ │ │楊:你們跟我一起抗議雞寮,現在又要蓋雞寮,這什麼道理。│ │05:56 │王:理事長,我們不是抗議雞寮,我們是抗議他們的擋土牆太│ │ │ 高,我們旁邊的田都淹水,這要講清楚,真的,我們今天│ │ │ 違反法令的話,你們抗議我們,我們沒話講,真的要一事│ │ │ 歸一事啊!理事長,我跟你講,真的是這樣子。 │ │ │ 自訴人意見:... 在被告母子認知中「抗議」並無語帶威│ │ │ 脅,只是「陳情」等柔性訴求。 │ │ │ 勘驗之結果:被告與其子王璟仁確實有陳述「抗議」的字│ │ │ 眼,然其內心意義是「陳情」?抑或是「威│ │ │ 脅」?從客觀上無法判斷。 │ │06:27 │(商量雞屎處理) │ │08:56 │潘:理事長你真的就是在欺負我這個女人。 │ │ │楊:不是這樣,不是這樣,我不是在欺負你。 │ │ │潘:你就是在欺負女人。 │ │ │楊:你們看我有欺負他嗎? │ │ │許:不是說欺負啦!這話不是這樣講。 │ │09:03 │潘:給我壓力耶,理事長給我壓力,說賣我啦,如果不賣他,│ │ │ 他就不願意讓我蓋,你為什麼要我一定要賣你? │ │ │楊:賺50萬你不賺…你也蠻憨頭(台語),賣不賣是你的自由│ │ │ 啊! │ │09:20 │潘:3 次喔,你們 3 次都來威脅我。 │ │ │楊:我又沒說你沒賣我不行。 │ │09:26 │潘:你跟我說你要來抗議。 │ │ │楊:我又沒跟你說抗議。 │ │ │王:有喔,我可以作證。 │ │09:30 │楊:抗議是老百姓正當的維護喔。 │ │ │潘:你 3 次到我雞寮說,王太太你不要蓋了,你賣我啦,不 │ │ │ 然我就要去抗議。 │ │ │王:真的啊!理事長三番兩次說賣我賣我這樣子啊,真的是這│ │ │ 樣啊。 │ │09:52 │潘:你就只來威脅我,你侵門踏戶到我家裡。 │ │ │許:你不要說侵門踏戶,去拜訪啦。 │ │ │楊:我是去拜訪你,哪裡是侵門踏戶。 │ │10:04 │潘:3 個月前侵門踏戶到我家,跟我說王太太你不要蓋,來恐│ │ │ 嚇我,叫我要賣你,你直接來的喔。 │ │ │許:是拜訪,拜訪,沒有恐嚇這種事啦!不要亂講。 │ │ │王:我可以作證啊!上次我都跟理事長討論了,他說如果我們│ │ │ 蓋,他就一定要想辦法讓我們不要蓋。 │ │10:29 │潘:他侵門踏戶跟我說,王太太你土地賣我,不然我就要找人│ │ │ 去抗議,我就要跟你抗議、輸贏。 │ │ │楊:對,本來就是這樣。 │ │10:36 │許:抗議是村民的權利,但因為他是理事長,他有權,他是村│ │ │ 民選出來的...。 │ │ │潘:你沒有在場,你不知道這個狀況,我沒有設計他,他親 │ │ │ 自來的,3 次。 │ │ │楊:是你打給我的喔,不好意思。 │ │11:19 │潘:是你自己來的,我沒有打給你,你跟我說:王太太,你土│ │ │ 地如果不賣我,我絕對帶人去抗爭。 │ │ │楊:我本來就要跟你抗爭的啊! │ │ │潘:你沒在場…你沒在場…你沒資格說這種話(指穿著橫黑條│ │ │ 白底男子)你要帶人啊! │ │11:34 │許:(大聲說話)要我們理事長出去…他是我們村民選出來的│ │ │ ,為什麼他不能代表…你說這個話太鴨霸了。 │ │ │楊:我出去協調。 │ │12:05 │潘:你欺負我們老百姓,你欺負我老百姓。 │ │ │楊:我欺負你老百姓?我也是老百姓啊。 │ │ │許:(指著楊)他難道不是老百姓。 │ │12:07 │潘:你侵門踏戶!你侵門踏戶說,王太太你不賣我,我就恐嚇│ │ │ 你。 │ │ │許:那是拜訪,不是侵門踏戶,不是去恐嚇,說這什麼話。 │ │ │楊:你說恐嚇,你把證據拿來,你有錄音嗎,你怎麼說我恐嚇│ │ │ 你。 │ │ │劉:理事長不是說…(欲出來打圓場)。 │ │12:14 │潘:這沒你的事啦(大聲怒斥)。 │ │12:16 │劉:衝三小(大聲回應)。 │ │ │潘:三小,沒你的事啦,這沒你的事啦。 │ │ │劉:為什麼沒我的事。 │ │ │許:不行不行,用嘴巴講就好。 │ │ │許:(劉作勢向前,許將劉推到後面)用嘴巴講就好,用嘴巴│ │ │ 講就好。 │ │12:29 │潘:你有膽打我看看。 │ │ │劉:我閒閒沒事做麻。 │ │ │潘:來啊!你打打看啊! │ │ │劉:你是想說有在錄影嗎?(旁人勸阻劉) │ │ │潘:你憑什麼啦! │ │ │劉:我憑什麼,我是居民啦。 │ │12:43 │潘:你是居民,不然你打我看看啊。 │ │ │劉:你的意思是我們沒在錄影就對了。 │ │12:58 │潘:理事長你說,你是不是侵門踏戶恐嚇我。 │ │13:01 │楊:說我恐嚇,不然你去告我啊! │ │ │潘:我不必去告你,你告我啊! │ │13:03 │楊:你去告我沒關係。 │ │ │潘:我這是合法申請的,如果我有損失,你們要賠給我嗎? │ │ │楊:不用賠啦,要賠什麼,我憑什麼賠你? │ │ │王:是你們恐嚇我們吧。 │ │13:44 │潘:是真的,他侵門踏戶說,王太太你不要蓋,你蓋我就要找│ │ │ 人來抗議。 │ │13:50 │楊:抗議,對,我找人來抗議。 │ │ │潘:他恐嚇我要賣他喔。 │ │13:58 │楊:我跟你買地要做什麼?蓋雞寮嗎?要收集雞屎嗎? │ │ │潘:你很有錢啦! │ │14:06 │楊:我是為了村莊要買這塊地,我不讓你蓋。 │ │ │王:對啊,理事長你很有錢啊!我們沒有這塊地真的會有影響│ │ │ 。 │ │ │潘:我是一定要做的啦! │ │ │楊:你做啊!你做啊!沒關係。 │ │ │潘:我是一定要做的啦。 │ │ │王:旁邊的污染性這麼高,我們這一場新的汙染性比較低,為│ │ │ 什麼一定要針對我們,旁邊那個那麼久了,為什麼你們不│ │ │ 抗議,他們的雞寮多臭多臭,我們的雞寮多乾淨,為什麼│ │ │ 會這樣,大家為什麼不能理性討論。 │ │ │潘:我這裡的損失看你們要不要賠給我啦。 │ │ │王:重點是你們要跟縣議會講說整體要做一個整體的改善,這│ │ │ 樣子不只有我們這一場會改善,全部的都改善,這樣子才│ │ │ 是你們萬隆村整個人的幸福,真的,各位大哥我跟你們講│ │ │ ,真的是這樣子,因為不是只有你們這樣,全省都這樣,│ │ │ 如果你們這樣子的話,只能改善其中一場而已,如果整體│ │ │ 大家都可以改善的話,這樣子你們的村莊才會恢復到以前│ │ │ 這樣子,真的。我希望說,大家要有相同的標準,不然我│ │ │ 們的農村才會恢復像以前一樣。 │ │ │潘:理事長,你憑什麼啊! │ │ │楊:我威脅你什麼啊! │ │ │王:理事長,我們這場就算不做,以後還是會有人來做的,因│ │ │ 為只要我們有合法性,大家都可以來做,最後損失的一定│ │ │ 是你們。 │ │16:02 │楊:我是跟你說,地賣我,你不要蓋。 │ │ │潘:沒有啦!這三個月前他就恐嚇我了。 │ │ │王:最後損失的一定是你們,因為一定要有合法性才可以,而│ │ │ 不是說抗議,大家都不想要蓋我當然知道,可是問題是你│ │ │ 擋了一場後,之後還不是一樣蓋。 │ │ │潘:你要留飯給別人吃啦! │ │ │王:重點是,如果連你們都沒有辦法理解這一點的話,村民他│ │ │ 們的知識更低更不能理解的。 │ │17:18 │潘:我這裡有 V8,你幫我看他叫什麼名字,馬上幫我盯好, │ │ │ 管區,這一個,他剛才動作很粗暴(指劉)。 │ │ │楊:人家管區又不是你僱用的,你這樣喊人家。 │ │ │潘:你是挾私人恩怨要向我報復。 │ │ │劉:我哪有什麼恩怨。 │ │ │潘:你說你說啊!你們來抗議啊!你們為什麼來抗議啊! │ │ │劉:理事長也沒有威脅你說這塊地要賣他,人家是說為了大家│ │ │ 的利益啊! │ │ │潘:那是他的事情(手指楊),跟你有什麼關係。 │ │18:28 │(警員與王璟仁對話,潘甘入與抗議數人爭論中) │ │ │王:基本上是這樣,那我已經拿到縣府核准的建照,那基本上│ │ │ 居民這樣子三番兩次給我們,影響我們動工的話,我們到│ │ │ 時候如果在動工的那個建照有效期限過了之後,我們就沒│ │ │ 辦法再執行了。 │ │19:25 │潘:我現在要讓你出手啦!看是你要告我還是我要告你啦,我│ │ │ 絕對不會告你啦,你讓我好好做就好。 │ │ │楊:我不會打你啦!到時候才會啦!到時候才會啦!我現在不│ │ │ 會啦!我不會打你啦!我為什麼要打你。 │ │ │ 自訴人意見:是被告主動挑釁自訴人,要讓自訴人出手,│ │ │ 其咄咄逼人之氣勢,何受有威脅之有? │ │ │ 勘驗之結果:被告與身穿深藍色衣服的男子爭論事情,雙│ │ │ 方態度較為激動,語氣音調較為高亢,此時│ │ │ 自訴人在旁邊雙臂環抱,被告遂走向自訴人│ │ │ 說上述言語,自訴人亦揮動右手臂回應被告│ │ │ 。 │ │ │潘:大家都有自己的立場啦,不需要這樣啦! │ │ │楊:昨天才收到今天就先不要做嘛。 │ │ │潘:沒有啦,你們就不要阻擋我的工程,我就是一定要動工,│ │ │ 我的工程在這裡,你們不可能不讓我動,通通拍起來啦,│ │ │ 管區你都幫我紀錄下來,車牌都紀錄下來,將來要上法院│ │ │ 我就可以調這些車牌,就是他們妨害我的工程。 │ │ │(處理現場中,協調說明會事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