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曾永宗李淑惠任森銓

  • 被告
    邱詺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詺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70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詺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一路發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2月4 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為一路發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黃豆,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道時,不得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且大型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減二十,單位換算為公尺之距離,而其當時車輛速率為時速70公里,應與前車保持70減20即50公尺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國道1 號北向363.1 公里處,由原行駛主線道之最右側之外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鼎金輔助車道之內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安全距離,邱詺宏在將近變換車道完畢時,適有黃志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鼎金輔助車道之外車道,亦未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應保持安全距離方得變換車道,驟然自鼎金輔助車道之外車道變換車道至鼎金輔助車道之內車道,而駛入邱詺宏所駕半聯結車前方車道前方至同一車道,適該車道前方車多回堵,車速驟減,邱詺宏因而煞車不及,所駕聯結車追撞在前方黃志和所駕汽車,因黃志和所駕汽車尚未轉彎完畢,車身仍然向左偏移,遭邱詺宏之追撞,致黃志和所駕汽車失控往左側橫向滑行至隔壁車道,復遭由戴文烜所駕駛行駛於主線道之外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擊左側車身(戴文烜部分未據告訴),黃志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左側第4 至8 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第三級撕裂傷、左側腎臟第一級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龔惠敏、黃OO及黃OO均受有傷害,然均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邱詺竤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人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和訴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㈠黃志和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除據證人黃志和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至國道1 號北向363.1 公里處,由原行駛主線道之最右側之外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鼎金輔助車道之內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安全距離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戴文烜(即行駛於被告後方之人)其所駕駛大貨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從⑴畫面時間0000-00-00 00:33:12(指西元2011年12月4 日12 時33分12秒,以下以相同方式表示)至0000-00-00 00:33 :16之畫面(原審法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參照)可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確有自原行駛主線道之最右側之外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鼎金輔助車道之內車道之情形,⑵從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3:17之畫面(原審法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所駕車輛車身駛入鼎金輔助車道之內車道時(左側車輪尚壓在輔助車道之槽化線上,尚未變換車道完畢),其距離前方車輛,目視約莫1 至2 部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而已,前後2 車間距離顯然不到50公尺,而原審法院命被告觀看該畫面時,被告亦當庭表示伊當時距離前車不到50公尺等語(原審法院卷68頁),足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至少50公尺安全距離之事實甚明。而被害人雖係遭戴文烜所駕貨車撞擊而受傷,然若非被告駕車追撞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不致失控往左側橫向滑行至隔壁車道,亦不致遭戴文烜所駕大貨車撞擊成傷,是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至被告以被害人從伊車輛右邊衝出來,當時伊已反應不及,被害人應與有過失等語為辯,經查:被告上開自原行駛主線道之最右側之外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鼎金輔助車道之內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安全距離,當時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與前車間並無其他車輛存在,此有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3:17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經原審法院勘驗後,於該1 秒內每0.25秒截取1 張翻拍畫面,連續截取4 張翻拍畫面附於原審法院卷第79頁、第80頁,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與前方車輛間均無其他車輛存在,最後1 張翻拍畫面,被告所駕聯結車車頭前方車道上突然有出現小客車車頭之一隅,且該車頭一隅出現在該車道約中線偏右的位置,顯然當時該車從右側隔壁車道駛入該車道,而非原本即行駛在該車道上),然於下1 秒之時間即12時33分18秒,該小客車車頭之一隅隨即現出其左側車身,並因被告所駕聯結車自後碰撞而失控往左側橫向滑行,此有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3:18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經原審法院勘驗後,亦於該1 秒鐘內連續截取4 張翻拍畫面附於原審法院卷第81頁,可見上開各車間行車動向情形),足認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車輛係從我右方輔助車道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車道至我車前方等語(偵卷第4 頁、43頁背面,原審法院卷第60頁),應屬實在,是被告所駕聯結車與前方車輛距離約莫僅有2 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所駕小客車於此情形仍駕車變換車道駛入被告車前,固然有驟然變換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然被告既有上開自主線道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之行為,即已違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之行為」之規定,又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車輛時速為70公里(警卷第17頁),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減二十,單位換算為公尺之距離,被告車輛時速既為70公里,則應與前車保持50公尺安全距離,被告並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安全距離之事實,亦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有上開各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縱被害人同有疏失,亦無礙其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告訴意旨,雖以:「經法院勘驗戴文烜所駕駛大貨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告訴人車輛於肇事前即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3:08即已行駛於鼎金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與原審判決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2:48行駛鼎金輔助車道之外側車道之車輛並非同一車輛。」,「告訴人的車子一直是在被告車子的前方,並沒有變換車道,被告是從前面撞擊告訴人的車子。」云云,認定告訴人係被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並未變換車道云云。惟經本院再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已轉換為光碟儲存)之結果為:「㈠從12點31分58秒到12點33分17秒左營車道上沒有看到告訴人6W-6938號銀色車把的自用小客車。㈡撞擊的時間點告訴人黃志和的車是在旗山車道的方向往左營車道的方向斜切到被告邱詺竤白色308 -XW聯結車車輛前方始遭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子的後方,撞擊後告訴人之車往左前方北上內線起算第三車道遭戴文烜所駕駛之ZX-100 自大貨車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車身。」(本院卷第70頁),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車輛於肇事前即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3:08即已行駛於鼎金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所指之該車,應係於車禍撞擊時,在告訴人前方之車輛,而非告訴人之車輛。),而且依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所得,告訴人之行進方向並非一直線,而係向左斜切進入,因汽車尚未轉彎完畢,車身仍然向左偏移,而與告訴人前方車輛位置相差甚大,亦即告訴人前方車輛是直接向前行而靠中間,告訴人之車輛與前方車輛雖是同一車道,但告訴人車輛是偏左方,顯然當時是向左斜切進入而尚未迴正,此有原審勘驗之圖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0至82頁),可以推定告訴人係自鼎金輔助車道之外車道變換車道至鼎金輔助車道之內車道,而駛入邱詺宏所駕半聯結車前方車道前方至同一車道,否則如被告邱詺竤如由原行駛主線道之最右側之外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鼎金輔助車道之內車道,而係自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之車輛應係直接向前衝出,或向左正前方、或右正前方衝出,豈有直接向左方飛出之可能?上訴意旨及告訴人告訴意旨顯不可採信。告訴人雖質疑發生車禍時,被告邱詺竤右前方後面之車輛保險桿中間以及前門手把並無銀色飾條,與告訴人之車子不同,並非告訴人之車子云云,但本院係認定告訴人告訴人係自鼎金輔助車道之外車道變換車道至鼎金輔助車道之內車道,並未審酌該車是否即為告訴人車子,更何況一般行車紀錄器係使用較低階之鏡頭,每因光線反射、折射或方向之關係,致使銀色飾條無法顯現在影像上,亦非無可能,不能以該車車輛保險桿中間以及前門手把上並無銀色反光,遽認該車非告訴人之車子,更遽行認定告訴人未變換車道,是本院認為告訴人對本件之車禍,仍應負相當之與有過失責任。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告訴人黃志和無肇事責任,與本院認定不符,本院不予採信。又證人即事後到達現場之警員趙義正雖證稱:「我剛看的結果告訴人是沒有變換車道的情形。」,但其證言亦自承:「(你剛剛回答的都是看完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所做的判斷?)是的。」,「(你是不是以現場目擊的狀況本於你的專業來做回答?)現場沒有看到,不是目擊。」云云,亦僅是其片面之判斷,並未目擊,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是證人趙義正之證言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職業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則駕駛聯結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本案被告受雇於一路發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業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品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所駕駛者為大型車輛,倘若肇事,所造成危害非一般小型車所可比擬,更應嚴格遵守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駕駛聯結車於高速公路違規變換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肇事,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雖被害人與有過失,然倘若被告能不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駛入輔助車道,抑或能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當不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是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過失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有自首之法定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以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