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清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清智係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附近,因該路47號前適有陳俊佑(經楊翠屏撤回告訴後,另案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該處慢車道,楊翠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來,發現上情,遂自慢車道變換至左方外側車道行駛,李清智駕駛上開混凝土車沿外側快車道行駛再自後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而至,其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白天,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到楊翠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其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右側行駛而未與之保持安全之距離,致預拌混凝土車右後側前輪擦撞到楊翠屏所騎乘機車後段左側引擎室上方護罩,及左側車尾,致楊翠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伸拇趾長肌腱外露35X8 公分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目前右踝關節骨頭癒合不正常活動範圍受限10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100 度,右跟骨右股骨骨折癒合不正,關節受限無力,需使用助行器,受有右下肢機能毀敗之傷害。 二、案經楊翠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國仁醫院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依其制作之經過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經提示及告以要旨時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與告訴人楊翠屏所騎乘之K96-038 號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致告訴人楊翠屏重傷之犯行,辯稱:經過肇事路段時,隨即聽到撞擊聲,伊即停車檢視,發現告訴人楊翠屏人車倒地,伊不知為何會跟告訴人之車子發生擦撞,且本案先後經3 次鑑定,均認其無任何過失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受僱於昇峰工程行,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此據其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其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昇峰工程行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43頁)。又其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由西向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時,與告訴人楊翠屏K96-038 號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楊翠屏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翠屏、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俊佑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國仁醫院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31至33頁、原審卷㈠第85頁以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20頁、26至36頁、本院卷第13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係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告訴人楊翠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伸拇趾長肌腱外露35X8 公分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目前右踝關節骨頭癒合不正常活動範圍受限10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100 度,右跟骨右股骨骨折癒合不正,關節受限無力,需使用助行器,受有右下肢機能毀敗之傷害,已如上述,是其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發生擦撞位置在預拌混凝土車右後側之前輪(見原審卷㈠第20頁);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上情(見偵查卷第4 項背面)。告訴人楊翠屏於警詢時陳稱:伊遭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自左後方超車撞擊伊機車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參以陳俊佑於警詢及原審亦證稱,伊雖未親見事故如何發生,但於事故發生後,伊於現場聽聞另一在場不知名之路人陳稱,係該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楊翠屏之機車發生擦撞,伊當時僅看見該預拌混凝土車輪胎磨損情形(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6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盧俊名於原審證稱,機車車尾有被輾壓之痕跡,但不是被撞到的擦痕;當時僅有在該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後側前輪有明顯之擦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及員警盧俊名所拍攝現場照片中,預拌混凝土車右後側之前、後輪均分別有擦痕、血跡等情形(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刮地痕乃至機車最後倒地位置所示情形相符,陳俊佑前開證稱:伊於現場聽聞另一在場不知名之路人陳稱,係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楊翠屏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雖係轉述傳聞,然證人陳俊佑自始即未規避其違規停車而推諉之情形,再參以預拌混凝土車擦撞痕跡,及被告供述等情,其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則該預拌混凝土車與機車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該車右後側之前輪部位之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之車頭部位,於事故發生當時,經其檢視後,並未發現有何擦撞痕跡,除採證照片所示部位外,周圍其他地方亦未發現擦撞痕跡,故未就該等部位另予拍照採證等情,亦經證人盧俊名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卷附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0頁、第54頁),證人盧俊名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必要,如車頭部位確有擦撞痕跡,更無蓄意不拍照採證之理;且其為交通事故專責之處理員警,自98年起處理交通案件迄今,前往現場處理之案件已逾百件以上,並曾受過警局相關訓練,此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5頁),衡情自應具有交通事故之處理經驗及能力,復以證人盧俊名既不避諱於拍攝車禍現場全景時,一併攝得該預拌混凝土車車頭(見偵查卷第27頁),益見該車頭並無擦撞痕跡,是其所證,堪可採信。告訴人楊翠屏於原審證稱:預拌混凝土車在伊機車後方,由後方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因撞擊導致顱內出血、昏倒,故不清楚碰撞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自後追撞。況若預拌混凝土車係以車頭撞擊告訴人楊翠屏機車,則其機車應在預拌混凝土車行進方向之前方倒地;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機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倒地位置係在該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後側,則除非該機車於碰撞當場即向該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側倒地,方能免遭該車前、後輪均輾過之情形,但預拌混凝土車之車頭、前輪部位均未發現有何擦撞痕跡;而如其係向車輛右側倒地,從而未遭預拌混凝土車直行輾壓,則機車既已不在該預拌混凝土車之行進方向上,自亦無從為該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後側輪輾壓,進而發生如採證照片所示右側輪胎之擦痕、血跡(見偵卷第28至30頁),參以告訴人楊翠屏於原審證稱,伊於事故發生時,先向左倒而後再向右倒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核與機車與該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側擦撞後,因機車直接接觸該預拌混凝土車,故因而受力向左傾倒,而騎士受慣性原理之影響,身體自會沿原運動方向成向左傾(即預拌混凝土車之方向、機車倒地之反方向)之現象,隨後因其身體繼續受向左倒地之機車牽引,而轉而右傾(即朝機車倒地之方向)等情節相符,益徵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於其行進方向上,由其正前方車頭部位直接撞擊告訴人楊翠屏所騎乘之機車。公訴人認被告係自後追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㈤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路段外側快車道寬3.5 公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左側車輪壓在內外側快車道之「白色分隔線」上,前輪壓在「黃色網狀線」上,右後車輪外側輪胎有擦痕及血跡;告訴人楊翠屏所騎乘之機車由西往東左倒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輪之後方(即外側快車道右側),左閃光燈仍亮著,前車籃向後擠壓,機車後段左側引擎室上方護罩遺有擦痕,左側車尾有擦痕,擦痕均呈向後放射狀,車籃前方留有一攤血跡及油漬,機車刮地痕長3.6 公尺,刮地痕右側即「慢車道」停放陳俊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楊翠屏所駕駛之機車倒在自小客車左前方外側快車道,前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於陳俊佑所停放自小客車左後方,距自小客車車尾0.6 公尺,機車刮地痕距分隔線0.9 公尺,自小客車左前車輪及左前保險桿遺有擦撞痕跡,有警員盧俊名所繪製之前揭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15頁、26至36頁)。上開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楊翠屏騎乘機車西向東閃避慢車道上由陳俊佑臨停之自小客車而向左變換車道等語,證人盧俊名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問楊翠屏情形,她說她是要由西往東行駛,是從外面的道偏進來就被撞到了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3頁),核與肇事後機車左側方向燈仍處於啟動之情形一節相符。又告訴人楊翠屏於原審證稱:「我是要回家的路上,騎乘到民生路,我本來是騎在機車道,然後看到一部違規的白色車子,我就從旁邊繞過去,結果就被撞到了。」「我繞過那台白色小客車車子打直就被撞到」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6頁背面、57頁),於警詢中陳稱:「我是騎乘重機車沿屏東市民生路西往東行駛在外快車道之外的路邊,至○○路00號前因路邊停放一部自小客車,我就往外閃避該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談話紀錄表)。足徵告訴人楊翠屏係在看到陳俊佑之自小客車後,始打左側方向燈並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而非因見陳俊佑之自小客車後方停有許多之車輛時始變換車道無訛。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大貨車沿屏東市民生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內快車道有許多車輛要左轉,當時在路口附近,有一輛車子停放在慢車道,我經過時,盡量往內快車道行駛,而且有許多機車停在自小客車後方……,聽到我車子與機車發生碰撞聲,立即下車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是被告行近肇事地點時,證人陳俊佑自小客車後方已停有許多機車,則二相比較,發生事故前,告訴人楊翠屏應較被告先接近交岔路口,並變換車道。又依國仁醫院之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楊翠屏除頭部受傷部分外,其餘受傷之部位均在右側,足徵其身體左側並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參以如上所述,機車後段左側引擎室上方護罩及被告車輛右後外側輪胎均有擦痕,護罩上擦痕呈向後放射狀,而非向前等情,堪認上開擦痕應係二車擦撞之位置且係在平行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楊翠屏人車倒地無訛。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之車速約30至40公里,告訴人楊翠屏於警詢時則陳稱:約20公里,則被告當時之車速顯然較告訴人楊翠屏之車速為快,證人陳俊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有聽到混凝土車催油門(即加油之意)的聲音,還有騎士叫了一聲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楊翠屏之機車碰撞之際亦有突然加油之事實,告訴人楊翠屏既已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於先,則後來居上之被告如稍加注意,應可發現告訴人楊翠屏騎乘機車在其左側行駛,並與之保持適當之間隔無訛。 ㈥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而肇事當時係白天,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乃竟疏未注意到告訴人楊翠屏騎乘機車在其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右側行駛而未與之保持安全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楊翠屏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則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告訴人楊翠屏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距離慢車道約0.9 公尺,業如上述,且其於原審亦證稱: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是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後,並未靠右側行駛無訛,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98頁),雖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告訴人楊翠屏之過失僅得資為被告量刑時審酌之因素,無從減免被告過失責任。 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猝不及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1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上開分析及鑑定均未審酌被告當時之車速及告訴人楊翠屏係先於被告而變換車道後,被告始駕車自後追上而肇事之因素,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行為時係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時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其否認有過失,要屬其個人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僅由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新台幣14萬餘元(見原審卷㈠第25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校畢業,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雖未賠償損害,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楊翠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陳俊佑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