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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蕭權閔廖建瑜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桂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裁定(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桂花(下稱受刑人)並無前科,係安分守己、努力生活之單親媽媽,首次接受刑案調查,在本案犯罪情節上,可以顯見是受到共同被告謝峻森之牽連,在本案發生後,受刑人亦已不再與謝峻森繼續往來,行刑人本患有精神憂鬱症,因此事每天坐立難安,深怕隨時會被警察帶去監獄,倘突然入獄,受刑人四名子女無人照料安置,受刑人停車場事業亦會停擺,爰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桂花(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並無前科紀錄,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獲緩刑宣告,本欲提起上訴,嗣後因異議人不想繼續爭訟耗費時間、心力,故放棄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令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始知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之前並無任何前科記錄,以經營停車場為業,且精神上患有憂鬱症,現已離婚,育有4 子。受刑人係受共同被告謝峻森之牽連,於本案發生後亦不再與謝峻森往來,受刑人並無重大惡性,並無易科罰金不能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倘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將造成受刑人4 名子女無人照料安置,生活恐將有所影響,停車場事業會停擺,而受刑人因精神疾病於102 年5 月1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以受刑人之身心狀態確實不適合入監服刑,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科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中犯重利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在案。嗣經原審法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惟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以「本件被告除犯重利罪外,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暴力方式向被害人討債;若准以易科罰金,不啻是以被害人之財產為被告之犯行繳納易科之罰金,顯失公平正義,故擬不准易科罰金」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於102 年5 月13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5月22日雄檢瑞屹102 執聲他1554字第39634 號函覆以:「台端就本署102 年執字第3953號妨害自由等案聲請易科罰金,礙難照准,請查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3953號執行卷宗(內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查明屬實,並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以受刑人上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乙節,即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五、茲受刑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本院審酌抗告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乘他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對社會秩序影響匪淺之情;另受刑人本件所犯重利等案件,前後所犯合計共8 罪,犯罪時間自99年2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某日,期間達逾1 年,對於弱勢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非偶然為之的犯罪行為可以比擬,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又抗告人與同案共犯謝峻森共同犯本件多次重利案件外,另以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即以暴力討債,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等情,觀之上揭確定判決及相關案卷,足見抗告人與夥同共犯對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方式顯有不當手段。再者,依現今社會常情,收取重利者常伴隨暴力討債,民眾於需款孔急之際,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小額款項,後因利息過高,無力償還,遭討債業者不斷滋擾,甚至輕生自殺者,時有所聞,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就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可言。

六、至聲明意旨稱: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罹有精神疾病,並尚須照料四名子女云云。惟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從而,縱使抗告人另有事業經營,並需照顧子女,或為其個人私務,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以其家庭、身體及工作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是其所請,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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