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萬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萬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萬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萬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 之罪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曾萬進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曾萬進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受刑人曾萬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於附表編號3 併科罰金部分,與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毋庸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