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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炫德李代昌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群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群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謝群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1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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