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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莊飛宗謝宏宗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英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英吉因恐嚇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二、查受刑人曾英吉因恐嚇等4 罪,經本院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分別係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新法規定,該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 年5 月1 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3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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