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再審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廷政
上列聲請再審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案件經判決後得聲請再審者,以判決確定為前提。蓋案未確定,就令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7號、19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賴廷政(下稱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係以本院該案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而此部分罪刑,聲請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424 、429 條等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對聲請人所處罪刑,係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竊取公用財物罪)予以審判(參該案判決第50頁),又聲請人被訴該案之起訴罪嫌,尚另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35號併辦意旨書),且本院該案判決理由欄中亦就聲請人關於其他被訴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該案判決第67-78 頁);而本院該案判決後,雖聲請人就該案判決之一部(即上開罪刑)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然公訴人業已就此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請上字第3 號102 年1 月17日上訴書),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效力及於該案判決其他有關係部分,是以本院該案對於聲請人所處之上開罪刑,應認業已上訴最高法院,該案自屬尚未「判決確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依法既未「判決確定」,聲請人自無從逕對該案判決聲請再審,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