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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金豹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清水(原名陳清崧)
- 選任辯護人
- 梁宗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平村
- 選任辯護人
-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358 號、第16575 號、
第2206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部分,暨楊金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金豹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共同所得財物,應各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共犯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清水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共同所得財物,應各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共犯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平村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共同所得財物,應各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共犯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大林蒲回饋基金不法案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1」內偽造「九九餐廳」收據壹紙上偽造之「九九餐廳」、「李見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鑑於實施南星填海計劃而成立高雄市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設置於鄰近小港區之鳳林里、鳳興里、鳳源里、鳳森里、海澄里附近,為回饋該區里民及照顧其等之生活,乃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於民國85年6 月29日以高市○○○○○00000 號函設立高雄市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於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及上開章程中明定逐年編列預算成立回饋基金,該基金用於回饋鳳林里、鳳興里、鳳源里、鳳森里、海澄里地方辦理公共建設、環境衛生、美化環境、或育樂民俗活動等動支用途,高雄市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業於92年9 月4 日清算終結而解散)依該章程第8 條規定,由前該5 里里長共同遴選地區熱心公益人士15人所組成,而回饋金則按年由高雄市環保局按年編列預算,於85至86年間均以支票先後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平村、張永枝具領,86年則電匯至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大林蒲辦事處(現由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承受),戶名大林蒲處理場管理委員會陳清水帳戶內。該回饋金之使用係由前述各該里里長事前10日提出活動或工作計劃書,以里長為活動經辦人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並以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撥經費至該里長指定帳戶,各該里活動完成10日內,原始憑證則由各里里長進行驗收或證明,依規定粘貼於憑證用紙,逐層由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主辦會計、總幹事、主任委員等有實質審查權人員稽核後,據實辦理報銷,並報請小港區公所核備,未核銷完畢經費則須繳回剩餘款或由下次申請案中扣除。復於88年2 月9 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以高市○○○○○00000 號函修正高雄市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再將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龍鳳里亦納入回饋地方範圍,依該章程第8 條規定,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前該7 里里長共同遴選地區熱心公益人士21人所組成,回饋金之動支、核銷程序則未變動。
二、楊金豹自83年8 月起迄96年紅毛港遷村後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里長期間,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分別就下列各罪同一罪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明知海澄里內排水溝清疏工作及海澄里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工作之招標,並無公開比價程序,而係直接屬意與寶文工程公司議價,與寶文工程公司負責人李殿華(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夫洪福榮,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福榮於海澄里內排水溝清疏工程中取得三明土木包工業及升裕營造公司之工程比價單,未經實際比價,即在三明土木包工業、升裕營造公司之比價單上,書寫承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8 萬9000元、107 萬1000元,又在海澄里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工程中,取得三明土木包工業、宏福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比價單,亦未經實際比價,即在三明土木包工業、宏福土木包工業比價上書寫承包金額分別為75萬6000元、84萬元進行陪標,並由洪福榮於不詳時、地在楊金豹職務上所掌之「大林蒲處理場鄰近地區回饋建設經費管理委員會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復先後填寫「於86年8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海澄里辦公處公開比價,海澄里內排水溝清疏工程由寶文公司以1,000,000 元得標」、「於87年3 月10日上午10時,在海澄里辦公處公開比價,海澄里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工程由寶文公司以740,000 元得標」之不實事項,並由楊金豹在「監標欄」上蓋用里長職章及比價單位蓋用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處之印章,並分別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核發回饋金以行使,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因該虛偽比價行為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受有損害。
(二)於87年10月間辦理海澄里中部二梯次自強活動分別於87年10月3 日至4 日、同年月31日至11月1 日,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全民親子旅遊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楊金豹以海澄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100 萬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楊金豹明知此二梯次遊覽車費用(含車資、司機服務費及導遊費)部分實際分別為12萬6000元、6 萬3000元,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時任「先龍旅行社街業務之楊高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楊高裕、管素華、唐繼光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楊高裕向家佳遊覽車公司(未設立登記,下稱家佳公司)管素華求其向調用遊覽車之立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立統公司)浮報金額各為12萬元及16萬元之統一發票2 紙後,再由立統公司負責人唐繼光,在該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稱欄填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海澄里辦公室,並填載不實之車資交易金額分別為12萬元、16萬元後,交付管素華,再由管素華轉交楊高裕提供楊金豹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楊金豹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全民親子活動遊覽車費用支出費用達28萬元(實則為18萬9000元),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9 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三)於88年8 、9 月間辦理海澄里中部自強活動計劃於88年9月18日至19日前往中部地區中華民俗村及南投縣九族文化村等地里民自強活動,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楊金豹以海澄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61萬107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楊金豹明知此該次遊覽車費用(含車資、司機服務費及導遊費、通路費及稅金)實際為15萬675 元、進入慶藝園藝有限公司經營之中華民俗村之門票實際花費為8 萬2500元(275 人進場,每人票價為300 元),及88年9 月19日在高雄縣大樹鄉興田村116 之6 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翁麗菊)晚餐費用為5 萬250 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3500元),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且無單據不能請款,竟與時任「先龍旅行社」業務之楊高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楊高裕、管素華、林宗賢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楊高裕向家佳公司管素華求其向調用遊覽車之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浮報金額為19萬11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遂由哈雷公司負責人林宗賢,在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稱欄填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海澄里辦公室,並填載不實之車資交易金額為19萬1100元(即浮報4 萬425 元)後,交付管素華,再由管素華轉交楊高裕;再與楊高裕、王麗卿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高裕向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之職員王麗卿要求除實際購買中華民俗村門票8 萬2500元之購票證明單外,另開具一紙填載275 乘以290 購買金額為7 萬9750元之不實購買中華民俗村門票證明單(即浮報7 萬9750元);復與楊高裕、翁麗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高裕取得蓋有佛光山企業行店戳及負責人翁麗菊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其明知88年9 月19日晚餐僅花費【4 萬8750元】《其中實際開桌之桌數為28桌,每桌應為1500元,理由後述》,浮報填載消費數量金額不實之「交易日期為88年8 月19日,晚餐:數量28、單價2,000 元、總價56,000,果汁:數量55、單價50、總價2,750 ,玉泉:數量20、單價200 、總價4,000 ,合計總價62,750元」收據1 紙(即浮報1 萬4000元)後,復於上開不實發票、購票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提供楊金豹收執後,由楊金豹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楊金豹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自強活動遊覽車支出費用19萬1100元(實則為15萬675 元)、購買參觀中華民俗村門票費用16萬2250元(實則為8 萬2500元)及88年9 月19日晚餐餐費6 萬2750元(實則為5萬250 元),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13萬4175元(40425+79750+14000 =134175)之財產上損害。
(四)楊金豹於88年7 月間辦理海澄里中元普渡法會活動,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楊金豹以海澄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92萬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74萬元之回饋金,並已由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於88年9 月3 日匯入楊金豹帳戶中,其明知此該活動中含庫錢、普渡金、搬運工資等費用實際應為14萬元,部分庫錢及普渡金、搬運工資部分無單據可供核銷,因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擔任飛鳳寺主任委員林有長(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由林有長向福進庫錢行負責人馮玉雲購入之庫錢金額為2 萬9000元(數量1000支,單價每支29元),再與馮玉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馮玉雲浮報金額為18萬元之庫錢,由馮玉雲在收據上書寫「有長兄台照」,並填載不實之品名:庫錢、數量:3,000 支、單價60、金額為180,000 元後交付林有長,再由林有長提供楊金豹收執後,由楊金豹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楊金豹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中元普渡活動庫錢費用支出18萬元(實則含庫錢、普渡金、搬運工資等為14萬元),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4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三、陳清水自83年8 月1 日起,擔任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里長期間,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分別就下列各罪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87年7 月間辦理鳳森里杉林溪、劍湖山全民親子活動計劃於87年7 月11日至12日前往南投縣杉林溪等地旅遊,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99萬83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如數補助,嗣再追加9450元,總計100 萬7750元,陳清水明知此該次於87年7 月11日至雲林縣林內鄉○○村○○○00號車隆餐廳特產店(負責人劉宏志)用餐實際費用為7 萬7100元,於87年7 月12日至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金國城餐廳(負責人彭國忠)用餐實際費用為7 萬2000元,同日至嘉義縣大林鎮砂里仙餐廳(負責人賴專財)用餐實際費用為8 萬400 元,且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王月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各與王月琴、彭國忠、劉宏志、賴專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月琴先後取得已蓋用金國城餐廳負責人彭國忠、車隆餐廳特產店負責人劉宏志、砂里仙餐廳負責人賴專財印章之空白收據3 紙,登載消費數量、金額不實之「交易日期87年7 月12日、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便餐、果汁,數量55、110 ,單價:2,000 、50,總價:110,000 、5,500 ,合計:115,500 」(金國城餐廳)、「87年7 月11日、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飲料、愛蘭白酒、便餐,數量102 、10、55,單價:50、450 、2000,總價:5100、4500、110,000 ,合計:119,600 」(車隆餐廳特產店)、「87年7 月12日、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便餐、果汁、B 酒、陳紹,數量55、126 、70、24,單價:2000、50、40、150 ,總價:110,000 、6,300 、3000、3600,合計:122,900 」(砂里仙餐廳)收據各1 紙,再轉交陳清水收執後,由陳清水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陳清水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金國城餐廳費用11萬5500元(實為7 萬2000元,即浮報4 萬3500元)、車隆餐廳特產店費用11萬9600元(實為7 萬7100元,即浮報4 萬2500元)、砂里仙餐廳費用12萬2900元(實為8 萬400 元,即浮報4 萬2500元)而核發,受有12萬8500元(43500+42500+42500 =128500)之財產上損害。
(二)於87年9 月間辦理里鄰長小組自強活動計劃於87年9 月26日至29日前往花蓮縣等地旅遊,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37萬80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如數補助,陳清水明知至台中縣和平鄉○○村○○路0 段00號金谷飲食店(負責人劉玉瓊)用餐實際費用僅為1 萬6200元,且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王月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與王月琴、劉玉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王月琴取得蓋有金谷飲食店店章及負責人劉玉瓊私章之空白收據,登載消費、數量不實「87年9月26日、小港區鳳森里自強活動台照、品名:便餐、飲料,數量10、20,單價:2,000 、70,總價:20,000、1400,合計:21,400」收據1 紙,再轉交陳清水收執後,由陳清水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陳清水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自強活動至金谷飲食店費用2 萬1400元(實為1 萬6200元)而核發,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52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三)於88年7 月間辦理全民澎湖親子活動計劃於88年7 月10-12 日、16-18 日前往澎湖縣旅遊,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44萬456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如數補助,陳清水明知此該次旅遊88年7 月12日、17日至應使用統一發票之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名揚山莊(負責人林龍珠)用餐實際費用為1 萬2900元及1 萬4500元,且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王月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與王月琴、林龍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月琴取得蓋有名揚山莊店章空白收據2 紙、各填具不實「交易日期88年7 月12日、鳳森里辦公處台照、品名午餐、飲料,數量9 桌、18罐、金額16,200、900 ,總計金額為17,100元」、「交易日期88年7 月17日、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午便餐、飲料,數量10桌、20罐,單價1,800 、50,金額18,000、1,000 ,總計金額19,000元」收據各1 紙,上開收據均提供陳清水收執後,由陳清水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陳清水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自強活動名揚山莊費用3 萬6100元(17100+19000 =36100 )(實為1 萬2900元及1 萬4500元),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8700元(00000-00000-00000 =87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四)於88年12月間辦理鳳森里藤枝之旅活動計劃於88年12月4日前往高雄縣六龜鄉藤枝森林遊樂區等地旅遊,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28萬元及4 萬21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計32萬2100元之回饋金,陳清水明知於88年12月4 日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路00號來來飯店(負責人謝瑞珍)全部費用為2 萬9150元(含卡拉OK消費4360元),且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王月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與王月琴、謝瑞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月琴向來來飯店負責人謝瑞珍要求,除開立上開實際消費金額2 萬915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外,另開立「交易日期88年12月4 日、買受人鳳森里辦公處、品名:玉泉清酒、二鍋頭、礦泉水,數量:12、2 、2 ,單價250 、650 、30,總價3000、1300、60,總價4,360 元」之不實收據1 紙交付王月琴後,由王月琴轉交陳清水上開卡拉OK費用重覆核銷金額4360元。上開收據提供陳清水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陳清水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活動餐費另外支出4360元而核撥,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4360元之財產上損害。
(五)陳清水於85年11月間,將里內「鳳森里鳳林路126 巷17號前水溝工程」、「鳳森里中心路80號旁水溝工程」,另於86年月間將「鳳森里中心路94巷水溝工程」,均指定由魏嘉椿承包,並未經公開比價程序,其發包價格依次為71萬6000元、38萬2000元及67萬7780元,且已由陳清水及魏嘉椿驗收後檢具收據,先後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自85年11月5 日起,至86年5 月7 日止,分10次申領全部工程款,報經小港區公所辦理決算程序完畢在案。詎陳清水及魏嘉椿2 人,於87年間為掩飾此3 件工程欠缺比價程序及請款發票,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誤載為完成登載此等不實之私文書),責由魏嘉椿設法補正,魏嘉椿竟以嘉椿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製作上開3 件工程之不實之工程投標單3 紙(未載日期),另取得帝欽營造有限公司、揮峰土木包工業、淨松土木包工業之不實之估價單,進行陪標,並在陳清水職務上應製作之上開3 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上(「鳳森里中心路94巷水溝工程」記載於87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在本所會議室開標、其他2 工程則未載開標時間),各虛偽記載「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716000元、淨松土木包工業,金額745600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730000元」、「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382000元、揮峰土木包工業,金額415800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383250元」、「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677780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788550元、淨松土木包工業,金額700000元」,經比價結果各由嘉椿土木包工業以71萬6000元、38萬2000元、67萬7780元得標之不實比價紀錄,由陳清水持以行使交予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置入檔案內,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因該虛偽比價行為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受有損害。
四、鄭平村自79年8 月1 日起迄99年12月25日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里長期間,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分別就下列各罪同一罪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85年11月擔任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辦理禮品採購為名義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採購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135 萬60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核准該計畫並如數同意,鄭平村乃於85年11月5 日、11日、28日各支領30萬元、72萬2000元(公訴意旨誤載72萬元)、33萬3000元,惟因無任何單據可供核銷,為圖彌縫,明知此上開採購申請並無向位在高雄縣路竹鄉○○街00號見來成贈品行購買物品,竟於87年5 月間與黃仁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仁昌在蓋有見來成贈品行店章之統一發票2 紙上均登載不實「買受人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回饋基金,87年5 月,品名:禮品,數量2,260 ,單價300 ,金額678,000 ,總計678,000 元」並於備註欄書寫「補85年11月28日收訖」等不實事項後,轉交鄭平村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鄭平村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核銷以行使,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受有135 萬5000元財產上之損害。
(二)於86年10月間辦理重陽節及發放禮品活動,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92萬3373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鄭平村明知此該次活動於86年10月7 日並無向高雄縣鳥松鄉○○路○○○巷00弄00號高鳳毛巾洋行購物,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時任見來成贈品行負責人黃仁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與黃仁昌、陳振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仁昌自陳振烈處取得高鳳毛巾洋行蓋有商號店章及負責人陳振烈私章之空白收據,填載不實「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20 、1,000 ,單價35、40,金額11,200、40,000,合計51,200」、「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00 、1,000 ,單價35、25,金額10,500、35,000,合計45,500」、「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75、880 ,單價35、35,金額13,125、30,800,合計43,925」、「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00 、900 ,單價35、35,金額10,500、31,500,合計42,000」、「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60 、800 ,單價35、37,金額12,600、21,600,合計34,200」之收據5 紙,轉交鄭平村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鄭平村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均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活動支出高鳳毛巾洋行購物費用21萬6825元(即51200+45500+43925 +42000 +34200 =216825)而核撥,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21萬6825元之財產上損害。
(三)於87年3 月間舉辦鳳林里87年3 月15-16 日南投縣溪頭全民親子踏青之旅,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53萬69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鄭平村明知此該次活動並無至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 號九九餐廳用餐,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蓋有九九餐廳商號店章及負責人李見成私章之空白收據後,填載不實「買受人鳳林里辦公室,摘要餐費、飲料,紹興、啤酒,數量25桌、50箱、30瓶、84瓶,單價3,000 、2,500 、220 、40,總價75,000、2,500 、6,600 、3,360 ,合計87,460元」之收據1 紙,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鄭平村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九九餐廳、李見成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活動支出九九餐廳費用8 萬7460元而核撥,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8 萬7460元之財產上損害。
(四)於87年7 月間辦理鳳林里全民親子旅遊活動計劃於87年7月25日至26日前往新竹縣六福村遊樂園等地旅行,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120 萬40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鄭平村明知此該次遊覽車含司機導遊費用實際為24萬元,至嘉義縣大林鎮砂里仙餐廳(負責人賴專財)用餐實際消費為11萬6040元、至台中縣大肚鄉○○路000 ○0 號家園公路飯店(負責人連俊明)用餐實際消費為10萬元,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時任導遊之王月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與王月琴、謝碧霞、陳王麗香、黃金謀、黃麗娟、陳益勝各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月琴透過靠行遊覽車業者謝碧霞向益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達公司,負責人黃金謀)、達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負責人黃麗娟)、明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負責人陳益勝)實際負責人陳王麗香要求浮報金額為各10萬元之統一發票3 紙,遂由陳王麗香在上開3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稱欄填載鳳林里親子活動,並填載不實之車資金額各10萬元(實際金額各為8 萬元)後交付謝碧霞,再由謝碧霞轉交王月琴;又各與王月琴及賴專財、連俊明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月琴取得蓋有嘉義縣大林鎮砂里仙餐廳、台中縣大肚鄉○○路000 ○0 號家園公路飯店店章及負責人賴專財、連俊明私章之空白收據,分別填具不實「87年7 月26日,鳳林里辦公處台照,品名:便餐、飲料、啤酒、黃酒,數量68、180 、120 、42,單價2000、50、50、1200,金額136,000、9,000 、6,000 、5,040 ,合計:156,000 」、「鳳林里辦公處台照、88年7 月25日,品名:餐費、飲料,數量68、200 ,單價2,000 、50,總價136,000 、10,000,合計146,000 元」收據各1 紙,轉交予鄭平村。上開不實發票、收據均提供鄭平村收執後,由鄭平村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鄭平村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自強活動遊覽車費用支出費用30萬元(實為24萬元)、砂里仙餐廳費用15萬6000元(實為11萬6040元)及家園公路飯店用餐餐費14萬6000元(實為10萬元餐廳用餐),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14萬5960元(60000+39960+ 46000=145960)之財產上損害。
(五)於87年9 月間辦理87年9 月6 日鳳林里社區會員大會活動,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18萬67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如數補助,鄭平村明知此該次活動並無向高雄縣鳥松鄉○○路○○○巷00弄00號高鳳毛巾洋行購物,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黃仁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黃仁昌、陳振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仁昌自陳振烈處取得高鳳毛巾洋行蓋有商號店章及負責人陳振烈私章之空白收據,填載不實「鳳林社區發展協會,87年7 月,品名日用品禮盒、摸彩品,數量1,000 、1 批,單價50,總價50,000、12,100,合計62,100」之收據1 紙,轉由鄭平村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蓋有里長鄭平村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活動支出高鳳毛巾洋行購物費用6 萬2100元而核撥,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6 萬21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六)於88年8 月間辦理鳳林里全民親子旅遊活動計劃於88年8月10日前往台灣民俗村旅遊,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35萬12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34萬元之回饋金,鄭平村明知此該次遊覽車含司機車掌小費費用為12萬元,另亦未向高鳳毛巾洋行購買毛巾,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各與洪彩雲、黃仁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與洪彩雲、陳榮璋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時任靠行遊覽車業者之洪彩雲、見來成贈品行負責人黃仁昌,由洪彩雲向墾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墾丁公司)負責人陳榮璋要求提供蓋有店章及私章之空白統一發票1 紙,遂由洪彩雲填載不實「買受人鳳林里辦公處、88年8 月10日、品名車資,數量10,單價16,500,金額165,000 」之統一發票後,再轉交鄭平村;並與黃仁昌、陳振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仁昌自陳振烈處取得高鳳毛巾洋行蓋有商號店章及負責人陳振烈私章之空白收據,填載不實「鳳林里辦公處,88年8 月10,品名毛巾,數量472 ,單價35,總價16,520,合計16,520」之收據1 紙後,轉交鄭平村,上開不實發票、收據均提供鄭平村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自強活動遊覽車費用支出費用16萬5000元(實則為12萬元)及高鳳毛巾洋行毛巾費用1 萬6520元而核撥,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6萬1520元(45000+16520 =61520 )之財產上損害。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清水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王麗香、卓良建、羅陳秋梅、張甘龍、劉宏志、賴專財、彭國忠、劉玉瓊、林龍珠、陳金練、謝瑞珍、魏嘉椿之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鄭平村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黃仁昌、李見成、陳振烈、王麗香蔡麗玉、賴專財、洪彩雲、楊鳳儀、林宗賢之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楊金豹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洪福榮、李殿華、管素華、楊高裕、孫秀治、翁麗菊、林有長之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三卷第40頁)。然查上開證人之調詢筆錄,固屬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換言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0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從而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得為證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作為證據,然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之機會,始符合上開施行法規定之意旨。上開被告所爭執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均係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乃依當時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不因該法之修正而受影響,且原審於90年3 月30日審判期日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證人黃仁昌、陳振烈、洪福榮、楊高裕均於原審審理到庭,證人黃仁昌、洪彩雲、李殿華、楊高裕、翁麗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接受詰問,以及共同被告魏嘉椿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則對被告等之詰問權的保障即無何不週之處,上開調詢證言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李殿華之調詢筆錄,因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記載之正確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錄音,並製成勘驗筆錄(本院前審100 年重上更㈠卷二第341-1 頁);另被告洪福榮之調詢筆錄因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記載之正確性,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調詢筆錄錄音,並製成勘驗筆錄(本院三卷第63-65 頁),其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景皇、洪福榮、許淑惠、管素華、孫秀治、楊高裕、馮玉雲、謝碧霞、王錦華、彭國忠、賴專財、廖春香、黃金葉、林添進、黃湘雯、洪彩雲、林玟秀、唐淑玲、蘇芳蘭、呂國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未經具結,惟上開證人(除洪福榮外),均係提出不實單據之業者或代辦人,本與各被告涉有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嫌疑,而證人洪福榮係寶文公司實際負責人,已經其陳明在卷(偵二卷第108 頁),而寶文公司負責人李殿華因參與不實比價,與被告楊金豹涉有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洪福榮亦涉有相同之罪嫌,渠等於偵查中依上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之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則被告鄭平村之辯護人,以上開證人筆錄並未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即屬無據;再證人洪福榮、李殿華、管素華、楊高裕、孫秀治、翁麗菊等人之偵查證述,亦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亦如上述,被告楊金豹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亦不可採。
三、辯護人另曾於原審主張被告陳清水於89年7 月19日於高雄市調查局之供述係疲勞訊問無證據能力(見原審五卷第34頁)部分,經原審於95年6 月12日當庭勘驗被告陳清水89年7 月19日訊問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原審六卷第11-19 頁),該錄影光碟其錄音因雜音或聲音無法確認辨識,然從被告陳清水對於文件不懂處有向訊問調查員詢問,且訊問之調查員均有將文件提供被告陳清水閱覽,被告亦有起身作伸展動作,活絡筋骨,並於當日21時24分即離開訊問室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陳清水有遭疲勞訊問等情,另從被告陳清水係閱讀筆錄後方於筆錄末行簽名,且自承有要求訊問調查員就其供述筆錄有疑義處須更正,調查員亦有將更正後筆錄重新供其閱覽後始重新印製讓其蓋章等情(原審六卷第20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復依勘驗訊問之錄影光碟所見,其錄音部分雖無法呈現,惟就錄影部分所見,整個訊問過程,被告並無無法自主之情況;再者,被告並未主張其於偵訊時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該件筆錄又經被告已確認正確性後始簽名其上,從而該次訊問縱未全程錄音,然其錄影內容已足以擔保訊問程序之任意性,是仍應認被告陳清水於高雄市調查局之供述具證據能力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四、另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段宇君於調詢中關於傳喜公司之證詞,已證稱係經由李聰仁之告知(調查三卷第73-74 頁),而證人賴炫全於調詢中關於香烤烤肉用品之證詞,亦證稱係經由其子賴建宏之告知(調六卷第94-95 頁),均屬傳聞證言,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小港區公所發包工程之價格比較表既無記載出處來源,且其等均為本案發生後,由調查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三卷第40頁、本院四卷第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楊金豹有罪部分:
(一)不實比價紀錄表部分(即海澄里內排水溝清疏工作及海澄里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工作之招標):
①依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86年8 月14日之排水溝清疏工程比價紀錄表,記載:投標人寶文工程公司,金額:100 萬元;升裕營造有限公司,金額:107 萬1 千元;三明土木包工業,金額:102 萬9 千元,由寶文工程公司以100 萬元承做,監標人楊金豹,並提出核銷行使之情,有「86年8 月海澄里內排水溝清疏工作工程」之86年11月24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工程契約、比價紀錄表、寶文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寶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比價單、升裕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比價單、三明土木包工業工程比價單扣案可查(見偵二卷第257-259 頁,海澄里卷證資料袋5 );再同里87年3 月10日之排水溝清疏工程比價紀錄表,記載:「宏福土木包工業,金額:84萬元;寶文工程有限公司,金額:74萬元;三明土木包工業,金額:75萬6 千元,由寶文工程公司以74萬元承做,監標人楊金豹」,並提出核銷行使之情,亦有「87年3 月海澄里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工作工程」之87年3 月30日簽呈、工作計劃書、87年3 月海澄里辦公處函、87年3 月收據、黏貼憑證用紙及寶文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海澄里辦公處比價紀錄表、宏福土木包工業工程比價單、寶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比價單、三明土木包工業工程比價單、施工前後照片扣案可查(偵二卷第287-290 頁,海澄里卷證資料袋6 ),堪以認定。
②證人洪福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寶文公司』負責人李殿華是我妻子,李殿華目前陪同次子洪浩瑜前往古巴進行復建治療,不克前來說明,但本公司大部分營運業務我均有協助處理,所以我可以代表李殿華向貴處說明,我因世居海澄里因此與海澄里里長楊金豹有認識,里長楊金豹與我們平時即有往來,寶文公司在86年間曾承包海澄里排水溝清疏工程,87年間曾承包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工程、88年間曾承包外海路出水口擋土牆粉光工程等3 項工程。(問:《提示寶文公司開立給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86年11月19日、87年3 月25日、88年1 月等3 項工程,名稱分別為排水溝清疏工作、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外海路出水口擋土牆粉光發票影本》?)確係寶文公司所開立,前述發票內容均有確實交易,前述3 項工程皆係由海澄里里長楊金豹向我告知,再由寶文公司邀集熟識的廠商宏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瑞全是我姑丈)、升裕營造公司、三明土木包工業等3 家廠商【配合】各該工程之3 家比價作業,【由於我事先協調前述議價陪標廠商順利】,所以前述海澄里3 項工程均由寶文公司順利得標,【而各該工程之比價單各項比價內容亦均是我本人填載】,至於各該單項及總工程價金則由議價陪標廠商依事前協調約定數額填注,俾利寶文公司得標承包。」、「『寶文工程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是我在經營,我太太是掛名,實際施作是我姑丈在做。86年至88年寶文公司有承包海澄里排水溝工程,都有開立發票,分別在當年度完工的。里長楊金豹會告訴我有這些工程要開標,因為我在工務局工作,知道發包程序,我在幫忙他。發包程序要3 家比價,這3 項工程都是由寶文公司出一標,由宏福土木包工業、升裕營造公司、三明土木包工業3 家找其中2 家陪標,最後由寶文公司得標,比價單每次議價之內容項目是由我寫的,投標金額陪標的不可比寶文公司高(按應為要比寶文公司高之誤載),事先我們有約定陪標公司所寫的工程總金額要比寶文公司高,由寶文公司得標。」等語(見調一卷第41-43 頁、偵查卷二第108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殿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承包海澄里二項工程,三家比價單的內容及金額,都是由公司內部人員填載,因為里長不會製作,拜託我先生找他製作」等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219 頁、第277 頁反面及278 頁),而同案被告洪美金即借用宏福土木包工業名義之業者於調詢中亦供述海澄里之工程並未公開比價,且其宏福土木包工業比價單係洪福榮代寫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24 頁反面及225 頁),復有83年8 月14日海澄里內排水溝清疏工作,及87年3 月10日海澄里一至五鄰排水溝「比價紀錄表」2 紙、系爭工程比價單6 紙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82-287 頁、第283-286 頁、第288 頁-290頁),足認被告楊金豹確係直接洽商寶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而另由洪福榮分別提供三明土木包工業及升裕營造有限公司、三明土木包工業及宏福土木包工業比價單,進行形式上陪標比價無訛。證人洪福榮及同案被告李殿華雖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並無找其他廠商陪標云云,惟此與2 人於先前所述不符,顯係臨訟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系爭比價單均係由洪福榮事前即統一取得,而非一般比價程序之由參與比價廠商在保持獨立、秘密出價之考慮下所為提供估價單,以保比價前之公正性方法,再參以同案被告李殿華、洪美金與證人洪福榮之上開供述均顯露洪福榮在比價前即對系爭設計規畫案出力甚多,至使被告楊金豹對本件工程欲由寶文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之事,與洪福榮間已有默契甚為顯明,且在接受洪福榮取拿比價單過程亦均知情並未按保持比價公正目的之合理正當程序,足見本件之比價程序固因確有洪福榮所提出之3 張不同標價估價單依其價格高低不同取捨得標廠商,形式上似符合比價之必要程序,但其各比價單價格均於開始比價前即由洪福榮代為開立,其比價程序徒具形式,且被告楊金豹均明知其情,竟仍刻意迴護,而於「比價紀錄表」上載明有比價事實並蓋印里長職章及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處印章於其上,自有於該職掌公文書上為虛偽登載之故意,已甚顯明。
④被告楊金豹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以李殿華於調詢時陳稱:比價單是他們自己送去的,伊沒有時間去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前審100 年度重上更㈠卷二第341-1 頁),且洪福榮於上開調詢筆錄中對被告楊金豹是否知情宏福、升裕及三明土木包工業有圍標上開工程之情,隻字未提,且洪福榮及洪美金均未於開標時到場,如何得知上開工程有無公開比價云云置辯。惟證人洪福榮上開調詢已證稱:上開工程係經被告楊金豹告知,由伊尋另2 家廠商陪標之情節,而李殿華亦稱3 家比價單因里長(即被告楊金豹)不會製作,拜託我先生找伊製作之情節,顯見上開工程之比價單均係被告楊金豹囑洪福榮製作,就洪福榮另尋2 家廠商出名陪標自了然於胸,顯未經實質比價之程序,則被告楊金豹仍製作上開公開比價紀錄表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自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此項辯解係不足取。
⑤⑴被告楊金豹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於103 年1 月2 日具狀以:洪福榮於89年4 月12日調詢光碟中並未陳述三明、升裕、宏福等3 家公司與寶文公司有事先協調約定數額下填具比價單情事,而光碟錄影內容係調查員質疑何以3 家公司比價單上都是洪福榮的字,洪福榮答稱比價單都是影印的,上面的字都是3 家公司都是自己填的,而洪福榮在調詢中之記載並不相符。⑵退步言之,縱然洪福榮確實有協調另2 家就海澄里上開工程進行圍標,然由洪福榮之證,並亦無從證明被告楊金豹有屬意由洪福榮之寶文公司公司承作,並明知證人洪福榮有圍標之情事云云(本院三卷第166-167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洪福榮於89年4 月12日調詢光碟內容如下:《詢問者為調查員,回答者為洪福榮》17:8 :35(即89年4 月12日下午5 時8 分35秒)問:這3 份(三明、升裕、宏福公司)是不是都和你剛才的情形都一樣,這3 家後,拿的單子後,那些項目都一樣你製作的?答:【對】。《洪福榮接受詢問時,其身旁有1 位身穿紅衣服小孩在旁,洪福榮態度自然》問:所有的單子都是你製作的嗎?那你們3 間都有協調好了嗎?要去包這個工程,事前你們都有溝通過了要來包就對了,所以都拿你做好的單子?答:算大家的程序都是一樣的,【就是說把單價做好】…。問:你們知道有這個工程嘛,你們3 家事前也為了要做這個工程,你們3 家也有說好要來標案就對了?答:《點頭》就是說他(即楊金豹)會通知這個工作,現在就3 間來…。問:從你們里長那知道有這個工作嘛,然後…?答:我們連絡來…。問:你連絡他們來共同議價就對了?答:【黑啦】(台語:「是的」之意)。問:標單的內容,議價的內容,議價的內容項目,這兩間都用做好的格式,來填單價的價碼,對嗎?答:對,格式是都要統一的。《點頭》問:大家都講好的,所以標價就讓你們那間來做就對了?答:就是說…。問:你們有事前協調啦?是不是?答:《點頭》叫他們比啦,大家都知道的…。17:50:40問:洪先生(洪福榮),前面你們有事先協調嘛,要做這個工作,所以你們共同來議價啊…?答:比價啊…。問:協調完,因為你們就事先先說好的,所以擔保這邊來得標就對了?答:比價就是…《點頭》。問:對不對?答:【黑】(台語「是的」之意)。17:52:39問:這3 間都是你叫來的嗎?答:【對】,他們會講要由誰…17:53:32答:是里長(楊金豹)跟我說,然後我在…。問:是里長(楊金豹)跟你說,說完你再去找公司還是…?答:【對】,那樣就叫他們來比價。問:跟你說,還是跟別間公司說的?答:【里長跟我說的】。17:54:24問:三明和升裕後?答:對啊,比價要通知。問:我知道啊。答:比價通常都通知認識的啊,你如果不認識,你也不知道要去通知啊。17:58:45問:宏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是你姑姑?答:蘇瑞全。問:實際負責人是你姑姑?答:他的負責人是蘇瑞全。綜觀上開光碟內容得知證人洪福榮對關於三明、升裕、宏福公司比價單之製作,及由被告楊金豹囑其另尋2 家廠商出名陪標廠商事先協調好施作本項工程之價格等情,均已於該光碟中敘述甚明,縱令其中有部分關鍵之對話係由調查人員先設題詢問洪福榮是否如此?而洪福榮不但以點頭方式示意外,並以「黑」(台語)表示「是的」之意,自難認證人洪福榮於當日調詢關鍵之對話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關於事先協調、共同商議、擔保得標,均是調查人員自問自答,洪福榮並未承認有協調議價廠商陪標或配合比價作業之情事云云,則有誤會。況證人洪福榮已於89年4 月12日偵訊供稱:發包程序要3 家比價,這3 項工程都是由寶文公司出1 標,由宏福土木包工業、升裕營造公司、三明土木包工業3 家找其中2 家陪標,最後由寶文公司得標,比價單每次議價之內容項目是由我寫的,投標金額陪標的不可比寶文公司高,事先我們有約定陪標公司所寫的工程總金額要比寶文公司高,由寶文公司得標等語(見偵二卷108-109 頁),並原審證稱:我有代里長(楊金豹)通知廠商來投標等語(原審二卷第89-90 頁),而被告楊金豹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為我對工程不瞭解,…洪福榮是我們的里民,且他市府工作,…而我只認識洪福榮,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知道洪福榮的太太(李殿華)在這3 家比價廠商內等語(本院四卷第123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洪福榮證述及被告楊金豹供述相互印證得知,洪福榮於89年4 月12日調詢筆錄雖與光碟內容稍有差異,然證人洪福榮對被告楊金豹對本項工程明知未有確實比價仍由被告楊金豹在「監標欄」上蓋用里長職章及比價單位蓋用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處之印章,已甚顯明,故被告楊金豹此部分之罪證,已甚明確。
(二)楊金豹詐領87年10月份中部全民親子旅遊9 萬1000元部分:
①海澄里辦公處於87年10月份辦理海澄里87年10月3-4 日、同年10月31日至11月1 日中部全民親子活動,被告楊金豹以海澄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100 萬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立統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16萬元、12萬元2 紙向回饋基金管委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9 月9 日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處函、「89」(應為87)年9 月9 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等扣案可查(見海澄里卷證資料袋8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管素華於調詢中供述:「我目前與好友許淑惠合夥開設家佳遊覽車公司,為了對外營業之便,乃自創家佳遊覽車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設立登記。目前擁有3 部大型遊覽車及1部中型遊覽車,專門承攬旅行社國內旅遊租車業務。在去(87)年9 月間,與我有業務往來的先龍旅行社靠行業者楊高裕來電向我表示,渠在87年10月3 、4 日將承攬海澄里中部旅遊之自強活動(第一梯次),需要6 部大型遊覽車,因我所經營之家佳公司遊覽車數量不足,乃分別再向立統公司、永樂公司各調用2 部、裕峰公司調用1 部。另在同年10月間,楊高裕再次來電表示,海澄里中部旅遊之自強活動(第二梯次),將於同年10月31日及11月1 日舉辦,需要3 部大型遊覽車。因我所經營之家佳公司遊覽車數量不足,乃再向立統、裕峰公司各調用1 部。大型遊覽車1 部每天車資為8000元,另外每天還必需支付司機服務費1 千元,如果另聘有隨車導遊小姐服務時,則必需支付導遊費每人每天1500元。海澄里舉辦這2 梯自強活動中,均聘有隨車導遊服務,因此總計每租用乙部(含車資、司機服務費及導遊費)每天必需支付1 萬500 元。先龍旅行社楊高裕實際支付給「家佳公司」承包海澄里中部旅遊自強活動租用遊覽車費用(含車資、司機服務費及導遊費)中,經核算總計分別收取金額為:第一梯次12萬6000元、第2 梯次6 萬3000元。之後家佳公司再依向立統公司等調租遊覽車數量及金額支付費用給立統等公司。(問:提示《何以會要求立統公司開立發票,買受人均為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室,金額各為:12萬及16萬元之發票2 張》?)何以第二梯次花費僅6 萬3000元,竟然會浮報開立發票金額為16萬元?)乃應「先龍旅行社」楊高裕授意我們依上述金額要求立統公司浮報開立發票的,俾以供海澄里辦公室報銷憑證使用。」等語(見調一卷第69頁反面-71頁),核與證人即同為家佳公司合夥人許淑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見偵查卷二第133 頁至134 頁),復有立統公司出具載有車資12萬元、16萬元系爭2 張發票在卷可查(見調一卷第68頁),及管素華提出87年10月份公司外調遊覽車帳冊1 份(見調一卷第73-74 頁),足見證人管素華上開所述情節,應屬可信。
③證人楊高裕亦於調詢中證述:「我目前協助在先龍旅行社擔任業務員的妻子開拓業務。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分別在87年10月3 、4 日;87年10月31日、11月1 日;88年9 月18、19日舉辦三次自強旅遊活動,均由我與妻子楊趙麗惠負責承攬,項目包括車資(含遊覽車租金、司機小費、導遊費等)、膳宿、門票等費用之開支,該3 次活動中,我均透過家佳遊覽公司合夥人管素華、許淑惠2 人出車,由於家佳公司自有大型遊覽車輛不足,所以另外再向同業調租使用。其中在87年10月3 、4 日梯次中,使用6 部大型遊覽車,共計花費12萬6000元;87年10月31日、11月1 日梯次中,使用3 部大型遊覽車,共計花費6 萬3000元;88年9 月18、19日梯次中,使用7 部大型遊覽車,共計花費15萬675 元,我依前述3 次花費分別12萬6000元、6 萬3000元、15萬675 元,向楊金豹里長收取前述金額計33萬9675元。(問《提示:立統通運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間及哈雷通運有限公司於88年9 月19日分別開立給買受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海澄里辦公室發票影本3 紙,品名均車資,金額分別為12萬元、16萬及19萬1100元》?)該3 紙發票係先龍旅行社承攬海澄里上述3 次自強活動中,租借遊覽車之花費憑證,係本人要求遊覽車出租公司管素華、許淑惠2 人向立統及哈雷2 家公司索取開立的發票以供海澄里長楊金豹報銷車資憑證使用,係楊金豹里長指示我浮報開立發票的,以供海澄里辦公室報銷車資憑證使用。」等語(見調一卷第59-61 頁),足見證人管素華所言87年10月海澄里2 梯次實際遊覽車費用合計為18萬9000元,楊高裕亦向被告楊金豹請領上開數額,惟被告楊金豹卻指示浮報費用9 萬1000元,並將遊覽車費用提高為28萬元乙節屬實。另證人楊高裕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海澄里給我們6 萬元報酬,其餘是實報實銷,該次每日每部車資花費7500至8000元左右,此次行程分2 梯次,共9 部遊覽車,2 天行程,司機及小姐小費另計,1 部遊覽車2 天車資加司機、小姐小費1 萬2000多元。(後改稱)我算錯了,司機、小姐每日每人小費是1 千元,所以1 部車每日花費約1 萬元,2 日約花費2 萬元,共計9 部遊覽車,第1 次6 部、第2 次3 部,第1 梯次去之後,原本隔1 星期之後第2 梯次要出發,但因為颱風才又延將近1 個月。」、「我取得辦活動吃、住單據,會帳也是我,除了吃、住以外,其他的開銷例如門票,我有取得單據,有因為辦活動有開銷,但是沒有單據的情形,例如送給里民的,遇到這種情形有發票就報,不太記得了。這些單據我集中起來就給楊金豹了,沒有說什麼。(問:《司機及小姐費用》為何之前與今日所言不同?)剛才所言的買給里民的禮物是里長要給里民的,我們會處理,我記憶中有這種情形,是沒有單據的,是有買禮物,【但是沒有這麼多錢,但是他回來都會買禮物】」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0-92頁、原審七卷第157 頁);復於本院前上訴審審理時,另證稱:該次自強活動賺取傭金約5 萬元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第86頁)。又楊高裕前於調詢中已明確陳述該車資已內含遊覽車租金、司機小費之情節,故其於原審所證述:本次旅遊司機及小姐費用另計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楊金豹既為填補自行餽贈里民旅遊之伴手禮及其他不法所得,始囑楊高裕虛報上開費用之事實,已甚明確。又楊高裕既向被告楊金豹請領18萬9000元(即126000+63000=189000),竟提出金額達28萬元(120000+160000 =280000)之發票供核銷,顯然浮報9 萬1000元之事實,已甚明確。
④證人即立統公司負責人唐繼光於調查處詢問中證稱:「(提示發票)「立統公司」於87年10月間,開立給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室之發票2 張,金額各為16萬元及12萬元,「家佳遊覽車公司」承攬海澄里中部旅遊之自強活動㈠87年10月3 、4 日,總共需要遊覽車6 部,其中2 部是向本公司調用的,㈡10月31日、11月1 日,總共需要七部遊覽車,其中1部是向本公司調用,本公司向家佳遊覽車公司總共收取4 萬8000元費用,「家佳遊覽車公司」要求本公司開立發票,買受人均為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室,金額各為12萬元及16萬元之發票2 張。家佳遊覽車公司向本公司索取金額各為12萬元及16萬元之發票2 張,主要目的是為提供給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室報銷用,「家佳遊覽車公司」則有補貼本公司發票差額之稅金。我不認識小港區海澄里里長楊金豹,也沒有任何恩怨。」等語(見調一卷第64-65 頁),亦可認證人管素華確有受楊高裕之託,而向調車之立統公司要求出具不實車資之12萬元、16萬元發票二紙供被告楊金豹請領回饋金。況被告楊金豹於調詢中亦坦承「對照表內編號⒉87.10.9 台中全民親子旅遊中,浮報9 萬1000元車資係用來支付每車隨行導遊紅包及雜費開銷,因未計列在支出憑證中且無法報銷,故加注在車資內併報」等語(見調一卷第5 頁),益徵系爭2 紙發票車資金額不實,被告楊金豹雖供述9 萬1000元係支付導遊紅包及雜費開銷,惟楊金豹既將行程委託旅遊業者楊高裕全權辦理,其個人何需另行支付導遊紅包及雜費?此項辯解既毫無單據以資證明,自屬空言,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導遊費用均已包括於車資之內,何來另行支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所謂無單據之開支,本不得申報,若以其他名目浮報,仍屬詐術無疑。
㈢楊金豹詐領88年9 月間中部自強活動費用13萬2675元部分:
①海澄里辦公處舉辦88年9 月18、19日海澄里全里民自強活動,被告楊金豹以海澄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61萬107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哈雷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 紙(金額19萬1100元)、慶藝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金額4 萬4600元)、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中華民俗村購票證明單2 紙(金額88萬2500元、7 萬9750元)、佛光山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金額6 萬2750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亦有88年9 月2 日里辦公處申請書、88年9 月18日里辦公處收取報名費結存證明、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扣案可查(見海澄里卷證資料袋9 ),故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其中詐領哈雷公司車資4 萬425 元部分:
⑴證人管素華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88年9 月18日及19日2天海澄里至南投縣九族文化村自強旅遊活動也同樣是由先龍旅行社楊高裕承辦,楊某同樣要求家佳公司代為出車,除了家佳公司自行出車2 部外,其餘5 部大型遊覽車,我分別向哈雷、永全、裕峰公司各調租乙部,立統公司調租2 部。該次活動我總計向先龍旅行社收取15萬675 元車資(含車資、司機服務費、導遊費及稅金7175元),之後家佳公司再分別依向立統、哈雷、永全、裕峰等公司調租遊覽車數量及金額支付費用給該等公司。(問:何以會要求哈雷公司開立發票,買受人均為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室,金額為19萬1100元之發票乙張?何以竟然會浮報開立發票金額,差額高達4萬餘元?)乃應『先龍旅行社』楊高裕授意我們依上述金額要求哈雷公司浮報開立發票的,俾以供海澄里辦公室報銷憑證使用。我不認識楊金豹,彼此之間也沒有任何恩怨。」、「哈雷公司開了1 張19萬1100元,88年9 月海澄里九族文化村自強活動之收據,是家佳公司要求他開的,因我們的車是靠行的,所以要求他開,這次也是楊高裕向我們叫車,我們家佳出2 部車,立統出2 部,哈雷、永全、裕峰各出1 部車,實收車資15萬675 元,再按出車者按出車部數分配。實收15萬675 元,開19萬1100元的收據,是先龍旅行社要我們開的。」等語(見調一卷第72頁、偵二卷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為家佳公司合夥人許淑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32 頁反面及第133 頁),復有哈雷公司出具載有交易日期88年9 月19日、車資19萬1100元系爭發票在卷可查(見調一卷第62頁反面),及管素華提出88年9 月份公司外調遊覽車帳冊1 份(見調一卷第76頁),足見『先龍旅行社』楊高裕囑哈雷公司浮報本次旅遊車資之事證,已甚明確。
⑵證人楊高裕亦於調詢中陳稱:「我目前協助在先龍旅行社擔任業務員的妻子開拓業務。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分別在87年10月3 、4 日;87年10月31日、11月1 日;88年9 月18、19日舉辦3 次自強旅遊活動,均由我與妻子楊趙麗惠負責承攬,項目包括車資(含遊覽車租金、司機小費、導遊費等)、膳宿、門票等費用之開支,該3 次活動中,我均透過家佳遊覽公司合夥人管素華、許淑惠2 人出車,由於『家佳公司』自有大型遊覽車輛不足,所以另外再向同業調租使用。其中在87年10月3 、4 日梯次中,使用6 部大型遊覽車,共計花費126,000 元;87年10月31日、11月1 日梯次中,使用3 部大型遊覽車,共計花費6 萬3000元;88年9 月18、19日梯次中,使用7 部大型遊覽車,共計花費15萬675 元。我依前述3 次花費分別12萬6000元、6 萬3000元、15萬675 元,向楊金豹里長收取前述金額計33萬9675元。(問《提示:立統通運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間及哈雷通運有限公司於88年9 月19日分別開立給買受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海澄里辦公室發票影本3 紙,品名均車資,金額分別為12萬元、16萬及19萬1100元》?)該3 紙發票係先龍旅行社承攬海澄里上述3 次自強活動中,租借遊覽車之花費憑證,係本人要求遊覽車出租公司管素華、許淑惠2 人向立統及哈雷2 家公司索取開立的發票以供海澄里長楊金豹報銷車資憑證使用。係楊金豹里長指示我浮報開立發票的,以供海澄里辦公室報銷車資憑證使用」等情(見調一卷第59-61 頁),亦足認證人管素華所言88年9 月18日、19日自強活動實際遊覽車費用為15萬675 元,楊高裕亦向被告楊金豹請領上開數額,惟被告楊金豹卻指示浮報費用4 萬425 元(000000-000000 =40425 ),將遊覽車費用提高為19萬1100元乙節屬實。另證人楊高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取得辦活動吃、住單據,會帳也是我。除了吃、住以外,其他的開銷例如門票,我有取得單據,有因為辦活動有開銷,但是沒有單據的情形,例如送給里民的,遇到這種情形有發票就報,…這些單據我集中起來就給楊金豹了,沒有說什麼。剛才所言的買給里民的禮物是里長要給里民的,我們會處理,我是記憶中有這種情形,沒有單據的,是有買禮物,【但是沒有這麼多錢】,但是他回來都會買禮物」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楊金豹為填補旅遊中之自行開銷事項及其他不法所得,始囑楊高裕為上開之舉,已甚明確。
⑶證人即哈雷公司負責人林宗賢復於調詢中陳稱:「我現為哈雷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哈雷公司承攬國內旅遊,一般而言在去年九二一地震之前車資1 天約新台幣1 萬元、連續二天1 萬6000元,九二一地震之後1 天約8000元、連續2 天1 萬3 、4000元,司機小費每天1000元,服務小姐每天500 元。本公司曾於88年9 月18、19日兩日承攬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自強活動,至南投縣九族文化村一帶旅遊,是由高雄市『先龍旅行社』楊先生代訂,車資言明2 天1 夜行程每部車1 萬5000元、司機小費2000元、導遊3000元、過路費500 元,共雇用7 部車成行,該行程含稅總共15萬675 元(稅金為7175元)」、「(問:何以前述貴公司所開立該活動發票金額虛增4 萬餘元?)純係先龍旅行社楊先生(即楊高裕)所要求要開立給海澄里辦公室報銷用,先龍旅行社楊先生有補貼本公司發票差額3000元之稅金」等語(見調一卷第78-79 頁),亦可認證人管素華、林宗賢確有受楊高裕之託,而向調車之哈雷公司要求出具不實車資之12萬元、16萬元發票2 紙,供被告楊金豹請領回饋金。況且被告楊金豹於調詢中亦坦承:「編號⒋、⒌、⒍88.8.16 九族之旅活動中,我浮報哈雷通運車資4 萬425 元(問:按車資收據陳報19萬1100元,惟實際支付哈雷車資僅15萬675 元?)如前述,係用來支付導遊及活動雜費開銷」等語(見調一卷第6 頁),益徵系爭發票車資金額不實,被告楊金豹雖供述4 萬餘元係支付導遊紅包及雜費開銷,惟楊金豹既將行程委託旅遊業者楊高裕全權辦理,其個人何需另行支付導遊紅包及雜費?此項辯解既毫無單據以資證明,自屬空言且上開證人所述導遊費用均已包括於車資之內,何來另行支出雜費,而所謂無單據之開支,本不得申報,若以其他名目浮報,仍屬詐術無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③其中詐領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中華民俗村門票費用7 萬9750元部分:
⑴證人孫秀治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目前擔任『慶藝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中華民俗村』。『慶藝園藝有限公司』自80年開始經營『中華民俗村』,並於87年間變更由我擔任負責人,實際上由我的配偶劉邦詩經營,主要營業內容是提供遊樂、餐飲等設施供消費者玩樂。『中華民俗村』的門票收費標準,全票新台幣350 元,半票300 元,團體票則有議價空間,端視該團體的經費充足與否,價格從250 元至350 元不等。〈問《提示:『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中華民俗村』所開立購票證明單影印本2 紙,日期均為88.9.18 ,購票金額分別為82,500元(購票張數275 張,單價300 元)、79,750元(購票張數275 張,單價290 元)》?〉該購票證明單上之本公司發票章戳、負責人印章確是我所有,亦是本公司職員王麗娜填載開立給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處持用,但是據王麗娜向我表示該兩張購票證明單實際上本公司只以購票張數275 張,單價300 元,購票金額為8 萬2500元者入帳,當時該里辦公處人員要求開立另一購票張數275 張,單價290 元,購票金額為7 萬9750元之購票證明單,以俾其可以回去斟酌參與活動人數而決定持哪1 張單據核銷,王麗娜在不願得罪客戶的原則下遂應允其所求,實際上海澄里辦公處只支付給本公司8 萬2500元。我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里長楊金豹。」、「我是『慶藝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做遊樂業。提示的收據購票證明單正確。88年9 月18日同一天開2 張購票證明單,那天實際收到275 張的票,進入參觀的有275 人,是實際收到8 萬2500元,沒有收到7 萬9750元,是他們要我多開的1 張,因不想得罪他們,他們說只報其中1 張而已,我也不知道什麼情形」等語(見調一卷第84-85 頁、偵二卷第182 頁反面),足認海澄里自強活動於88年9 月18日實際購買中華民俗村門票花費金額僅為8 萬2500元,惟被告楊金豹竟指示將另張未實際付款之購票證明7 萬9750元重覆報銷屬實。
⑵證人楊高裕於偵查中已證稱:「88年9 月18日中華民俗村海澄里的購票證明單,有這開銷,一共是275 人參加活動。購票證明單是我交給里長,其中1 張(即7 萬9750元)是不實在」等語(偵二卷第139 頁),足認上開不實購票證明確係楊高裕向慶藝園藝有限公司取得後交付被告楊金豹請領回饋金之用之事實,已甚明確。另證人楊高裕雖於原審審理改口稱:「中華民俗村參觀的2 張購票證明是中華民俗村開的,開成2 張,好像起先是門票,後面是不是因為使用園內的設施,我就不清楚,這2 張購票證明,我一併拿給海澄里。」云云(見原審七卷第155 頁),惟所謂使用園內設施等情與其先前供述已有不同,復與證人孫秀治供述有異,足認證人楊高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實,實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⑶況被告楊金豹於調詢中已坦承:「至於浮報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中華民俗村門票費7 萬9750元,係因該次旅遊中為答謝本里里鄰服務小組(按89年元旦取銷編制及補助)之辛勞,乃在88.8.16 深夜由我宴請同行之里鄰服務小組出外喝酒,該額外開銷7 萬9750元,乃協請中華民俗村另開1 張7 萬9750元門票費收據,俾利請款核銷」等語(見調一卷第6 頁、7頁),足認被告楊金豹明知門票費用僅8 萬2500元,為求沖銷自己額外宴請之支出費用,而以不實之中華民俗村購票證明7 萬9750元,申請回饋金補助之犯意,已甚明確。
④其中詐領佛光山企業行晚餐費用1 萬4000元部分:證人即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翁麗菊於調詢中供述:「我現為『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專營團體遊覽客午、晚餐伙食,本行之客戶消費資料,確有88年9 月19日以『家佳楊經理』名義【預定】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全民親子旅遊活動之晚餐之紀錄,每桌是【1500元】,共【29桌】(應為【28桌】理由後述),金額4 萬3500元,但是否有無前來消費我則不清楚,該張88年8 月19日晚餐等之收據,內容其中每桌【2000元】,共【28桌】之晚餐費用,總價6 萬2750元,內容不實在,因為國內旅遊團體到我的餐廳消費的價格,較多的是每桌1500元,很少團體客人會叫2000元以上的,因此該收據除了店章及我的私章是本行的沒錯外,其餘內容文字、金額均非我本人或店內人員所寫,應是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虛假報銷的,本餐廳沒有提供空白收據供人報銷之用,本店之空白收據絕大部分是來店消費後向本店索取,否則就是帶團的遊覽(車)公司人員早已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私自提供給所帶團體報銷使用,而且本店不好意思拒絕,以免得罪客人,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全民親子旅遊活動於88年9 月19日之晚餐是在本行消費,並向本行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虛假報銷,而且誤植日期為88年8 月19日,海澄里里長楊金豹沒有因為向我索取空白收據給予任何好處」、「我是『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做餐飲業,他們訂29桌(實際應為28桌,理由後述),1 桌1500元,內容單價1 桌是1500元,提示的收據字跡不是我們所寫,店印是我們店內的,私章也是我的,是我們店給他們的空白收據,他們自己寫的。」等語(見調一卷第87-88 頁,調查二卷第183 頁反面),足見被告楊金豹於88年9 月19日在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興田村116 之6 佛光山企業行晚餐含飲料等之實際消費金額應為【4 萬8750元】(按28桌×1500元+2750 元+4000 元)。另證人楊高裕復證稱:(問:87年10月海澄里的自強活動,是里長《楊金豹》委託我辦理的,(問:這次自強活動,你有無賺取傭金?)有的,大約5 萬多元。(問:為何到後來所申報的費用與實際的開銷有不符的情形?)因為我收取5 萬多元的傭金,另外開銷的部分是里長自己去開銷的,例如車長部分是他自己發落的。(問:你剛才說有賺取5 萬元的傭金,你有開統一發票給里長?)我的部分沒有開,他叫我出去玩的話,有發票報就可以,因為是實報實銷。(問:你們每輛車有幾個車長?)兩個…(問:這次也是有你們申報的金額與實際花費有不符的情形,為何會這樣?)里長這趟出去有買紀念品給旅遊的里民及買吃的東西例如米粉類及貢丸的物品給里民,至於實際金額若干我不知道。(問:里長在發放的時候有無親眼看到?)有的。(問:除了這些花費之外有無其他花費是沒有統一發票的?)在休息站的時候里長有請里民飲料。…(問:你們買米粉、貢丸、飲料,為何沒有統一發票?)因為那是在路邊攤車子經過的時候買的,沒有收據可以開。(問:這些金額是否後來請遊覽車將金額加在遊覽車的金額裡面?)里長有說沒辦法取得收據的錢有多少就加在遊覽車及其他的費用裡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三第86-88 頁)。另證人即當時擔任之里幹事潘記瑞亦到庭證稱:有看到里長沿路購買米粉、貢丸予里民等語(本院三卷第163 頁)。審之被告楊金豹擔任本次旅遊期間,為拉攏與里民之情誼,既有沿路購買米粉、貢丸伴手禮及飲料(均無收據)以饋贈其同遊之里民,其無法收得上開收據,以作為日後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憑據核銷,故證人楊高裕上開證述:是里長有說沒辦法取得收據的錢,有多少就加在遊覽車及其他的費用裡等語,洵屬有據。況證人楊高裕於本次旅遊中,已從中賺取約5萬多之傭金,亦經證人楊高裕證述如前,故證人楊高裕自無可能會再自行以浮報之收據方式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詐得款項之必要。又證人楊高裕上開里長囑其浮報之證詞,又已屬不利於己之證述。其上開所述若非屬實,何以會有上開自陷不利證詞之舉。再參以證人楊高裕證述:關於收據均由其提供交予被告楊金豹申請回饋金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57 頁),足見本次旅遊浮報之收據,應屬被告楊金豹囑楊高裕收集餐廳空白收據後,再由被告楊金豹囑楊高裕填載不實之金額後,再交予被告楊金豹作為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觀諸本件佛光山企業行晚餐費用晚餐定餐者係署名「楊經理」,足認應係楊高裕向佛光山企業行索取蓋有佛光山企業行店戳及負責人翁麗菊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具不實交易日期為「88年8 月19日,晚餐:數量【28】、單價2,000 元、總價56,000,果汁:數量55、單價50、總價2750,玉泉:數量20、單價200 、總價4000,合計總價62,750元」,此有佛光山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調一卷89頁、偵三卷167 頁)。另證人翁麗菊於89年5 月4 日偵訊雖供稱:我是「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做餐飲業,市調處所言實在,他們是【預訂29桌】,1 桌1500元,內容單價1 桌是1500元云云(偵二卷181 頁反面、183 頁及反面),並提出其本人之記事本供參(調一卷第90頁)。惟按證人翁麗菊上開訂【29桌】之供詞,應依其依據記事本之內容所為之供詞,且其記事本上所記之【29桌】,應屬海澄里本次旅遊預定之席次,而其實際開桌之席次應為【28桌】,而非【29桌】,此由證人翁麗菊上開所供之【預定】席次自明。況被告楊金豹既有意虛報該次晚餐費用,則自理應會在該紙收據上記載較多之桌數【即29桌】,而非【28桌】之理,惟觀諸上開88年8 月19日所開立之收據上已既載明:『數量【28】』,則當晚實際開桌之桌數應為【28】,與事實相符。況再參諸海澄里當日中午先前在慶藝商行用餐之桌數,數量亦為【28】,此有慶藝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卷可按(調一卷第27頁、偵三卷第165 頁),足見海澄里當日晚上在佛光山企業所實際開桌之桌數,應為【28】桌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被告楊金豹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潘記瑞雖到庭雖證稱:(問:該次《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全民親子旅遊活動之88年9 月19日晚餐》回程晚上那餐,里長有無指示要換好一點的菜?我記得最後那天的中餐好像有里民反應說吃的不好,里長聽到心情不好,我是沒有聽到里長說晚餐說要吃好一點,但是晚餐看到的菜確實有好一點,而且可以打包等語(本院三卷第163 頁反面)。然證人潘記瑞上開之證述,仍無法證明當晚晚餐每桌價格究係若干,而依證人翁麗菊已明確證述:當晚1 桌是1500元,且內容單價1 桌是1500元等語,業如前述,故證人潘記瑞上開之證述,亦難為有利被告楊金豹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楊金豹佛光山企業行晚餐費用計浮報1 萬4000元(00000-00000 =14000 )金額之事實,應可確認。
(四)楊金豹詐領88年9 月中元普渡法會活動庫錢4 萬元部分:
①海澄里辦公處於88年8 月28日舉行中元普渡法會,被告楊金豹以海澄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92萬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74萬元,其中提出88年8 月30日金額18萬元之福進庫錢行之估價單1 紙行使核銷領款之情,有88年8 月28日里辦公處申請書、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88年8 月30日估價單等扣案可查(見扣案海澄里卷證資料10),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馮玉雲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我現任『福進庫錢行』負責人。『有長兄』本身從事道士業,經常向本行定購庫錢,因此有認識,其本名為林有長。88年7 月份『有長兄』有向本行購買1 千支的庫錢。88年7 月20日本行僅賣給有長兄1000支,至於收據上會填寫3000支的數量,是我應有長兄的要求填寫的,由於我怕會得罪客戶,因此才會應他的要求書寫3 千支之不實數量,而且本店所開立之收據從不貼上印花,且本店賣給『有長兄』之單價每支29元,並非如收據上所寫之6000元,我總共向林有長收取2 萬9000元的貨款,並非如收據上所示之18萬元,所以上述提示交易收據上之內容並不實在。我應有長兄之要求增加庫錢之數量,浮報金額共15萬1000元,海澄里里長楊金豹及『有長兄』沒有給予本行任何利益。」、「提示這張庫錢的收據是正確的,但我沒有賣他那麼多,庫錢只賣他1000支,每支單價實收29元,所以沒有那麼多金額。這金額是他要我這樣開。」等語(見調一卷第91-92 頁及偵二卷第187-188 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我有開單,就是單據上的每支60元。(問:為何被告只跟你買1000支,你可以開3000支的收據?)這是他跟別人買,為了方便開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67 頁反面),惟經原審詰問後,即改口稱:「(問:你在89年調查局供述說每支29元,今天說每支賣60元,為何不同?《提示調一卷91、92頁》?)應該是調查局說的為準。(問:提示調一卷93頁收帳款明細,是否每支賣29元?)是。是林有長叫我填載收據內容,金額也是他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68 頁),復有記載7 月20日出售有長1000支、29元、庫錢之帳冊1 紙在卷可憑(見調一卷第93頁),足認證人馮玉雲於調詢所言實際僅出售單價29元,共計1000支庫錢總價為2 萬9000元予林有長,且聽從林有長浮報填載庫錢為每支單價60元,共計3000支總價為18萬元於收據上一節屬實。
③共同被告林有長雖於調詢中,辯稱:「我交給楊金豹有關『庫錢』部分之收據,係『福進庫錢行』負責人馮玉雲所開立,價金為18萬元,數量為3000支(單價每支60元),我並無虛報庫錢開銷之情形,事實上,我僅向福進庫錢行購買每支單價29元,數量1000支,總價為2 萬9000元之庫錢而已,另外我還向大寮地區金紙業者綽號『阿亮』購入2000支,每支單價為60元之庫錢,再則因為總數3000支之庫錢數量龐大,為焚燒安全起見,我另雇請6 人(工資共6000元)將前述庫錢搬至海灘處焚燒,另外法會中撒給信眾之『普渡金』」共2 萬5000元,所以總共『庫錢』項目的開銷、搬運費及『普渡金』共計18萬元無誤,我為方便起見,均協請馮玉雲開立前述18萬元庫錢收據」等語(見調八卷第2 頁),惟依共同被告林有長此項辯解,已可肯認其囑由馮玉雲於上開業務上製作之估價單,登載福進庫錢行不實交易金額無誤。
④再依共同被告林有長於調詢中已供述:「我約於民國85年6月起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海里飛鳳寺主任委員一職迄今,亦為專職『師公』,綜攬飛鳳寺庶務及管理事項,我確於88年9月29、30(農曆7 月19、20)等2 日接受海澄里長楊金豹委任為該法會主辦人,並假飛鳳寺前廣場辦理普渡活動,該法會活動總開銷共計【70萬元】,我有檢陳部分估價單、收據交給楊金豹,【我確實僅向楊金豹支領70萬元法會經費】,至於他向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74萬元中元普渡經費,其4 萬元差距絕非我中飽私囊所為」等語(見調八卷第1 頁反面),顯見林有長僅向被告楊金豹請領70萬元,則被告楊金豹卻申領74萬元,其中確有4 萬元係遭被告楊金豹浮報詐領無疑。又本件海澄里之中元普渡之相關費,已由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於88年9 月3 日已將核撥之74萬元匯入被告楊金豹帳戶內之事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2 年11月5 日函(華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及小港區農會傳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三卷第132-133 頁),足見共同被告兼證人林有長上開供證,洵非無據。被告楊金豹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帳戶內確有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核撥之上開74萬元等情,惟於102 年12月3 日以自首為理由,並具狀辯稱:該其中4 萬元之差價,係為感謝當時擔任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劉慶發幫助核撥上開款項,而由林有長交給吃紅用云云(本院三卷第138 頁)。惟證人劉慶發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否認上情,並證稱:我不認識林有長,也不太清楚林有長是否為該次中元節普渡法會的主辦人,(問:有無跟楊金豹說過林有長申請74萬元,回饋基金管委會差不多會准70萬元?)沒有。(問:你將74萬元存入楊金豹帳戶後,楊金豹後來有沒有拿4 萬元給你?)沒有。(問:楊金豹有無說林有長要拿4 萬元答謝你幫忙所以給你吃紅?)沒有等語(本院三卷第161 頁),是被告楊金豹當時果真有將4 萬元之差價囑林有長交付,則何以歷次供述中,均未提及此事。復參諸被告楊金豹已坦承其帳戶內已收到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核撥之74萬元辦理本次中元普渡之相關費用,而證人林有長已證述74萬元均由被告楊金豹所領取,而僅向被告楊金豹領取7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故自難認被告楊金豹於102 年12月3 日自首狀之內容為真,而解免其所應負之刑責。
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金豹於福進庫錢行實支2 萬9000元,而浮報15萬1000元云云。惟共同被告林有長於調詢業已供明伊該次法會尚另向「阿亮」購得每支單價60元,共2000支之庫錢,以及支出撒給信眾之普渡金及搬運工資等,再參以證人黃文亮於原審亦證稱伊在普渡時確曾賣予林有長庫錢等語(原審八卷第264-265 頁)。另證人林月英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曾於88年7 月海澄里中元普渡法會參與點收金紙、庫錢,庫錢小支1000支、大支2000支,都是司機送過來,大支的庫錢係自林有長家中載過來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三第17-20 頁),另證人洪文華即當日在場道士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每年7 月之法會都有丟擲硬幣之儀式約2-3 萬元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三第14-17 頁)。又證人蔡博裕、鄧錦源即在場道士於原審亦均證稱:該次普渡法會之普渡金撒錢儀式等語(原審八卷第268-270 頁),顯見該次法會除向福進庫錢行購買2 萬9000元之庫錢外,應認另有支出大庫錢、普渡金及搬運工資等情,已甚明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另證人黃文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是否有於88年中元節與林有長有販賣庫錢之交易,且我本身亦有開過收據給被告林有長云云(見原審八卷第265 頁反面及第266 頁),另證人黃輝成亦證述:中元法會有去搬運庫錢但是向「添福」領錢,非被告林有長云云(見原審八卷第271頁反面)。惟證人黃文亮、黃輝成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時間係97年12月15日,距本案普渡法會之88年9 月,已近9 年,如何得要求該2 證人為明確之陳述,自難遽此為被告楊金豹不利之認定,且上開證人均僅得證明該次普渡法會另有大庫錢、普渡金及搬運工資等支出,惟其所證述之金額部分,仍不屬不明。再參以上開林有長證述被告楊金豹浮報4 萬元之情節,仍可認定被告楊金豹從中浮報詐領4 萬元,而林有長就上開實際支出列明品項、金額,虛列不實金額於福進庫錢行估價單上,與被告楊金豹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併此指明。
㈤另被告楊金豹雖否認上開浮報犯行,並於本院前審辯稱:均不知道上揭單據從何而來,並未經手收據云云。惟查:被告楊金豹分別自83年8 月起,即擔任海澄里之里長,並於85年6 月間起擔任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已供承在卷,故其對於里活動經費之請領程序及里長就單據之驗收、證明負有審核之責任,應知之甚詳。被告楊金豹復為各該活動之負責人,對於搭乘何人之遊覽車及車資等節,必當甚為關心。況證人楊高裕亦供述:實際向被告楊金豹請領款項之數額分別為12萬6000元、6 萬3000元、15萬675 元等語,業如前述,故被告楊金豹自難諉為不知與2 紙發票金額不符。況其中慶藝園藝中華民俗村之7 萬9750元,被告楊金豹更坦認係以浮報門票沖銷自己私人宴客花費等情,被告楊金豹自難諉為不知收據金額與實際消費金額不符。準此,被告楊金豹主觀上對楊高裕、林有長收取空白單據填載不實內容,並據以向回饋基金委員會辦理請款以詐取回饋金等情事,均屬事先知悉,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則因被告楊金豹提出上揭不實單據,而陷於錯誤溢撥付回饋金予被告楊金豹,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已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楊金豹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交付財物甚明。
二、陳清水有罪部分:訊之被告陳清水否認有何詐領經費之行為,辯稱:均有實際消費,並無虛報或浮報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陳清水詐領回饋基金部分:
①陳清水詐領87年7 月份南投縣杉林溪旅遊經費12萬8500元部分:
⑴鳳森里辦公處舉辦87年7 月11-12 日鳳森里南投縣杉林溪全民親子活動,被告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99萬83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嗣再追加9450元,總計100 萬7750元之回饋金,其中提出車隆餐廳收據1 紙(金額11萬9600元)、砂里仙餐廳收據1 紙(金額12萬2900元)、金國城餐廳收據(金額11萬5500元)、折讓單各1 紙(金額1 萬7600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7 月7 日高雄市小港區里辦公處函、87年7 月9 日簽呈、87年7 月10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收據等扣案可查(見鳳森里卷證㈠資料袋3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其中詐領金國城餐廳費用4 萬3500元部分:證人彭國忠於調詢中陳稱:「我現職『金國城餐廳』負責人,主要經營遊覽團體之餐飲供應及便當製做。本餐廳通常提供新台幣1200元或1500元或2000元之團體桌餐,其菜色略有不同,另外,本餐廳亦供應3000元之桌餐,但訂席的人較少。(問:《提示:『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日期87.7.12,品名『便餐』、『果汁』,總金額115,500 元收據影本》?)該紙收據的戳記及負責人私章確是本餐廳所有,內容不實在,而且收據內容並非我本人或我太太曾春梅所填載的,亦非本餐廳員工所填寫,另外,依據該收據內容之『果汁』項之數量有更正情形,與本餐廳一般開立收據如有錯誤即撕掉重填的作業方式不同,同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總金額不能超過10萬元,可能是本餐廳應客戶要求提供空白收據,方便客戶報銷費用。(問:《提示:鳳森里87.7.11 、87.7.12 杉林溪、劍湖山世界旅遊活動團體用餐相片及『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關團體人數450 人折讓單影本》?)鳳森里該旅遊活動確實有在本餐廳用餐,但只消費每桌1500元以下的菜色,因為本餐廳團體客戶用餐只要是2000元(含)以上的餐宴,本餐廳均以紅色布質桌巾鋪設桌面,1500元(含)以下則只鋪設紅色塑膠桌巾,從相片中顯示桌面是以紅色塑膠桌巾鋪設,所以我可以肯定只消費每桌1500元以下,而且從『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關團體人數450 人折讓單影本中,可以證明只在本餐廳消費45桌實際消費6 萬7500元加4500元之飲料費用,計7 萬2000元,因此前述有55桌、每桌2000元總金額11萬5500元之收據內容明顯不實,浮報4 萬3500元,而且該用餐相片上的用餐文字記載與收據內『便餐』的筆跡一樣,由此亦可證明鳳森里辦公處人員向本餐廳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我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等語(見調四卷第79-81 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87年7 月12日所開鳳森里親子活動之收據,內容不是我們所寫,也沒有那麼多,每桌單價雖有寫2000元,但沒那麼多,且我看了餐桌所附的相片顯示是舖『塑膠製』的紅色桌巾,但以我餐廳的慣例,如訂2000元1 桌的會用『布質』的紅色桌巾的慣例不一樣,故內容不實在,單價有虛報,我們1 桌10人來算,87年7 月12日他們的人數450 人,不可能訂到55桌,但有做這筆生意。一般舖塑膠桌巾的1 桌1200元至1500元。我們為了生意所以給他們空白收據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51 頁),足認鳳森里親子活動於87年7 月12日在金國城餐廳實際消費金額為7 萬2000元,係金國城餐廳提供空白單據而不實填載為消費金額11萬5500元,復有記載「交易日期87年7 月12日、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便餐、果汁,數量55、110 ,單價:2,000 、50,總價:110,000 、5,500 ,合計:115,500 」收據一紙附卷可查(見調四卷第82頁),足認被告陳清水確有浮報4 萬3500元餐費之事實,應可確認。
⑶其中詐領87年7 月11、12日車隆餐廳特產中心、砂里仙餐廳餐費元各4 萬2500元部分:
⒈證人劉宏志於調詢中證稱:「我現任車隆餐廳特產店負責人,主要經營餐廳及特產販售之業務。本餐廳最大容量約70桌,團體客戶每桌價格約新台幣1200元至2000元不等。本餐廳從未有接受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舉辦全民親子活動團體訂桌用餐過。(問《提示:87年7 月11日車隆餐廳開立給鳳森里辦公處收據影本乙紙,品名飲料、愛蘭白酒、便餐,總金額11萬9,600 元》?)該紙收據填寫內容之筆跡並非本人及其他員工所寫,而且誠如上述本店從未承辦過鳳森里辦公室團體用餐,況且,本餐廳在87年間,本店也剛開業不久,生意狀況不佳,根本從未做過11萬餘元以上團體用餐的生意,又本店接受團體用餐訂桌價格通常在1200至1500元間,因此該收據所登載的內容顯係偽造不實的,本人對於收據的管理上非常謹慎嚴格,而且均是實銷實報,因此絕不可能有將空白收據外流之情形,我不認識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及該里辦公處人員。」等語(見調四卷第72-73 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車隆餐廳負責人,經營餐飲、特產等。87年7 月11日所開之收據,不是我店內開的,字跡不同,我店內的收據是我與我弟弟在開的,且當天我們店內營業總收入有記帳才10萬元,所以也不可能有這業務,當天是星期六,是營業的大日,通常營業額在10萬元左右,且7 月份每日的記帳都未超過這金額,所以我確定這內容不實在。我沒有印象有接鳳森里之活動餐飲,因1 次訂95桌,且每桌金額2000元的餐費,這種客戶應該印象深刻,我店內通常都是1200元至1500元,是2000元的訂桌數量都不多,我不認識里長。一般團體旅遊,尤其是老人會,里鄰自強活動都很少訂在星期六,因這時段很難訂到住宿」等語,足認87年7 月11日鳳森里親子活動所提出之車隆餐廳單據記載11萬9600元之消費金額不實。另證人賴專財於調詢中證稱:「我現為嘉義縣大林鎮砂里仙餐廳負責人,專營團體遊覽客午、晚餐伙食。(問《提示:『砂里仙餐廳』開立之87年7 月12日便餐等,總價12萬9 千元收據影本乙張》?)該張87年7 月12日便餐等之收據,內容其中每桌2000元、共55桌之便餐費用,總價11萬元,內容不實在,且明顯不可能,因為國內旅遊團體到我的餐廳消費的價格最多是每桌1500元,只有國外客人才會叫2000元以上的,因此該收據除了店章及我的私章外,其餘內容文字、金額均非我本人或店內人員所寫,應是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虛假報銷的。至於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等之團體有否實際前來消費、金額若干,因時間過久,且本店帳目未保留,實無法提供貴處參考。」等語(見調四卷第75-76 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砂里仙餐廳負責人,87年7 月12日鳳森里之12萬2900元之收據,筆跡不是我開的,印象中也沒這筆生意,也未收到錢。我公司沒有記帳,我們每桌都是1200元至1500元之間,如做55桌的生意,沒收過2000元的。」、「是有人訂過5 、60桌的生意,但每桌不可能有2000元的便餐,有蓋大小章的空白收據交給遊覽公司,是為了生意,有時會開空白收據給他們,內容由他們自行開立。由於我都在店裡實際負責做菜,絕對從來沒有做過5 、60桌且每桌2000元的便餐,所以我敢肯定前述兩張收據內容便餐費用部分是虛假浮報。本店之空白收據絕大部分是來店消費後向本店索取,否則就是帶團的遊覽(車)公司人員所為(亦即早已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私自提供給所帶團體報銷使用),而且本店不好意思拒絕,以免得罪客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37 頁),復有記載「87年7 月12日、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飲料、愛蘭白酒、便餐,數量102 、10、55,單價:50、450 、2000,總價:5100、4500、110,0000,合計:119,600 」、「87年7 月12日、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便餐、果汁、B 酒、陳紹,數量55、126 、70、24,單價:2000、50、40、150 總價:110,000 、6,300 、3000、3600,合計:122,900 」收據各1 紙(見調四卷第74頁、77頁)可憑,固可認上開車隆餐廳、砂里仙餐廳之單據所載交易金額不實之事實,已甚明確。
⒉證人劉宏志雖證述車隆餐廳不可能將空白收據外流云云。惟其並未否認收據上所蓋用之「車隆餐廳特產店」之印文係屬不實,且衡諸本案內各商家提供空白收據之情形甚多,若車隆餐廳單據控管甚嚴,被告當日果真又無消費,則實亦不致大費周章偽造車隆餐廳名義之單據之理。另證人賴專財既已坦認上開單據係伊餐廳所提供之空白單據無誤,均堪認上開2 紙收據係由本次旅遊前往車隆餐廳、砂里仙餐廳消費後,由該2 餐廳所提供之空白收據無訛。再鳳森里於87年7 月11日、12日亦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勢必提供餐食,而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該餐次亦未見鳳森里申請核銷其他單據(扣案鳳森里卷證㈠資料袋3 ),而依上開證人劉宏志、賴專財均僅憑印象否認鳳森里曾至其店內用餐,檢察官認被告陳清水未曾至該餐廳消費或未支出上開單據之金額,全係虛報,並不可採,再考諸鳳森里87年7 月12日該次活動至金國城餐廳用餐人數為450 人,應係45桌,已如上述,同次活動至車隆餐廳、砂里仙餐廳用餐之人數亦應為此數。又上開車隆餐廳、砂里仙餐廳並無每桌2000元之訂桌,已如劉宏志、賴專財證述明確,則上開車隆餐廳、砂里仙餐廳之收據均載為55桌,每桌2000元,確係浮報無訛。至就每桌實際消費之金額,因證人劉宏志、賴專財均未能明確證述,固難查考,惟該2 證人均證稱其店內通常訂桌單價為1200至1500元,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為1500元,而飲料等無證據證明浮報,則依此計算被告於車隆餐廳、砂里仙餐廳實際消費金額各應為7 萬7100元(45×1500+5100+4500)、8 萬400 元(45×1500+6300+3000+3600 ),各浮報4 萬2500元(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42500 )之事證已甚明確。
②陳清水詐領87年9 月26-29 日里鄰長小組自強活動費用5200元部分:
⑴鳳森里辦公處舉辦87年9 月26-29 日鳳森里里鄰長小組自強活動,被告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37萬80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如數補助,其中提出金谷飲食部收據1 紙(金額2 萬1400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9 月23日高雄市小港區里辦公處函、87年9 月23日簽呈、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扣案可查(見鳳森里卷證㈠資料袋4 ),堪以認定。
⑵證人劉玉瓊於調詢中陳稱:「我目前擔任金谷飲食部負責人,主要營業內容是提供團體旅遊餐飲服務。本餐廳接辦團體餐飲,其每桌價格計分新台幣1200元、1500元,通常均係接辦遊覽車或旅行社的團體訂餐,另有2000元的團體訂餐,但是機會很少。(問:《提示『金谷飲食部』所開立收據影印本乙紙,日期為89年9 月26日,『小港區鳳森里自強活動』台照,總金額為2 萬1400元》?)該收據上之本餐廳戳、負責人印章確是我所有,但是品名、單價、數量及總價等均不是我或我先生陳建森親筆填寫,內容亦不實在,該收據亦非本店人員開立。因為本餐廳飲料一般均只開價60元,甚至會應客戶要求只收取50元。另外,我亦無印象在該期間內有接辦每桌2000元,共10桌之大筆團體訂餐。至於『小港區鳳森里自強活動』是如何取得本店之空白收據我並不清楚,但事實上據我印象所及『小港區鳳森里自強活動』並未到我所經營的金谷飲食部用餐。我不認識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等語(見調四卷第91-92 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金谷飲食部負責人,提示的收據店印是實在的,但內容所寫的字不是我們所寫,飲料賣50元或60元,不可能賣70元,一桌是1200元至1500元,不可能2000元。不知道是否有這筆生意,我要查查,我們1 天營業額4 、5 桌而已,很少有這麼多的。」等情(見偵三卷第186-187 頁),復有記載「87年9 月26日、小港區鳳森里自強活動台照、品名:便餐、飲料,數量10、20,單價:2000、70,總價:20000 、1400,合計:21,400」收據1 紙在卷可查(參見調四卷第93頁),固堪認上開金谷飲食店單據費用2 萬1400元係屬不實,已甚明確。
⑶上開單據既確為金谷飲食店所提供,且鳳森里於87年9 月26日亦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勢必提供餐食,而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該餐次亦未見鳳森里申請核銷其他單據(扣案卷證㈠資料袋4 )。復依上開證人劉玉瓊僅憑印象否認鳳森里曾至其店內用餐,檢察官認被告陳清水未曾至該餐廳消費或未支出上開單據之金額,全係虛報,雖不可採,惟就實際消費金額,因證人劉玉瓊未能明確證述,固無從查考,惟該證人既證稱其店內通常訂桌單價為1200至1500元、飲料50-60 元,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每桌為1500元、飲料60元,依此計算被告至金谷飲食店實際消費金額為1 萬6200元(1500×10+60 ×20),應浮報5200元(00000-00000 =5200元)之事實,已甚明確。
③陳清水詐領88年7 月間辦理全民親子活動計劃費用4200元、4500元部分:
⑴鳳森里辦公處舉辦88年7 月10-12 、16-18 日鳳森里暑期全民澎湖親子活動,被告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44萬456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44萬4500元,其中提出名揚山莊收據2紙(金額17100 、19000 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7 月22日鳳森里辦公處申請書、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收據(見鳳森里卷證㈠資料袋5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林龍珠於調詢中陳稱:「我現擔任名揚山莊負責人。(問:提示:『名揚山莊』88年7 月12日及17日各開立品名為『午餐』、『飲料』,單價為每桌新台幣1800元,金額分別為1 萬7100元及1 萬9000元估價單影本,共計3 萬6100元,收執人為『鳳森里辦公處』及『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前述估價單確係名揚山莊所有,但估價單上的筆跡並非本公司員工所填寫,一般公司所經營旅遊團體辦桌,每桌所訂價格通常是1200元、1500元2 種,並沒有單價為1800元之價格,故團體訂午餐從來沒有供應過每桌1800元之價格,另據本公司88年7 月12日及17日之『客戶訂桌登記簿』顯示:
㈠7 月12日只有供應團體烤肉材料,並無團體訂桌。㈡7 月17日午餐只有王小姐訂桌九桌,單價為每桌1,500 元,該二天並未接受『鳳森里辦公處』、『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之訂桌過,故顯示前述二張估價單內容並非本公司所填寫,均係偽造不實的,由此可證明鳳森里旅遊活動並未在本山莊用餐過,我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及該辦公處人員。本公司有時候應客戶要求為方便客戶報帳,會提供空白估價單供客戶自行填寫,故前述2 張估價單是於何時提供予何人,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調四卷第94-95 頁),其另於偵查中具結亦證稱:「提示的收據,店印是我店的,內容不是我們寫的,也沒有做這筆生意,午餐有3 種價格,有1200、1500、2000元3 種。我在市調處有打電話回去,店內傳真過來這2 天的內帳,沒有這筆生意」等情(見偵二卷第161 頁),復有記載「交易日期88年7 月12日、鳳森里辦公處台照、品名午餐、飲料,數量9 桌、18罐、金額16200 、900 ,總計金額為17,100元」「交易日期88年7 月17日、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午便餐、飲料,數量10桌、20罐,單價1800、50,金額18000 、1000,總計金額19000 元」收據各一紙附卷可憑(見調四卷第96頁、97頁),固堪認被告陳清水提出之名揚山莊飲食店單據登載之消費金額3 萬6100元係不實之事實,已甚明確。
⑶再觀諸證人林龍珠前述證詞,名揚山莊於88年7 月12日及17日固無鳳森里之相關訂桌紀錄,惟被告陳清水係將該次活動委託業者王月琴辦理,業經證人王月琴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六卷第198 頁),且上開單據既確為名揚山莊所提供,而鳳森里於該時間亦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勢必提供餐食,再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該餐次亦未見鳳森里申請核銷其他單據(扣案鳳森里卷證㈠資料袋6 ),實難遽謂被告陳清水未曾至該餐廳消費或未支出上開單據之金額,全係虛報。復據林龍珠所提出該餐廳之「客戶訂桌登記簿」顯示:7 月12日只有供應團體烤肉材料,並無團體訂桌、7 月17日午餐只有王小姐訂桌9 桌,單價為每桌1500元,亦如上述,確有可能係「王」月琴以其個人名義訂桌,另考諸扣案鳳森里辦公處舉辦上開暑期全民澎湖親子活動係分為2 梯次,第一梯次收取里民報名費74人,工作人員3 人不收,第二梯次收取里民報名費83人,工作人員3 人不收,有扣案87年7月22日里辦公處收取報名費結存證明2 紙扣案可查(鳳森里卷證㈠資料袋6 ),可知該次活動參加人數第一梯次為77人,第二梯次為86人,而88年7 月17日即第二梯次訂桌既為9桌,每桌1500元,衡情其第一梯次應為8 桌即已足夠,而每桌單價亦為1500元,至飲料部分無證據證明浮報,是以第一梯次實際支出費用應為1 萬2900元(8 ×1500+900),第二梯次實際支出費用為14萬500 元(9 ×1500+1000 ),則上開單據既載稱88年7 月12日9 桌16200 元、88年7 月17日10桌18000 元,確有浮報4200、4500元(00000-00000 =4200、00000-00000 =4500),公訴意旨認係浮報3 萬6100元云云,尚嫌誤會。至名揚山莊固係使用統一發票之事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164-170 頁),其負責人林龍珠竟開立空白估價單供客戶核銷,確有逃漏稅捐之嫌,惟林龍珠既係提供其內帳即客戶訂桌登記簿以資說明,其憑信性較高,並無不可信之理,併此指明。
④陳清水詐領88年12月間藤枝之旅4360元:
⑴鳳森里辦公處於88年12月4-5 日舉辦鳳森里睦鄰小組畢業旅行藤枝之旅活動,被告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28萬元及4 萬21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來來飯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紙(金額5000、29510 、4360、48150 、19600 ),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8年11月24日收據、88年12月14日鳳森里辦公處申請書、手寫明細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見鳳森里卷證㈠資料袋7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謝瑞珍於調詢中證稱:「我自87年7 月1 日在來來飯店服務迄今,主要負責飯店現場的營運工作,是現場的負責人。雖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宗華,但現場均由我負責。來來飯店主要提供遊客住宿及餐飲服務,其中餐飲服務外包給簡維築經營。餐飲服務可容納約50桌,計400 人左右。每桌提供用餐費從新台幣1500元至5000元不等,視菜色及人數而定。(問《提示:『來來飯店』88年12月4 日收據影本3 張,分別為餐費金額29510 元、KTV 餐費5000元、KTV 晚會用酒4360元,買受人均為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上述3 張收據是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在88年12月4 日前來本飯店消費的收據,內容均實在,惟該辦公處人員當時曾要求將在KTV 晚會用酒4360元金額併入晚餐費用,而將晚餐費用開立為2 萬9510元。當晚他們的晚餐實際費用為2 萬5150元,因此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有重複報銷KTV 晚會用酒4360元之情形。」等語(見調四卷第106-107 頁),復有餐費為2951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及登載「交易日期88年12月4 日、買受人鳳森里辦公處、品名:玉泉清酒、二鍋頭、礦泉水,數量:12、2 、2 ,單價250 、650 、30,總價3000、1300、60,總價4,36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影本在卷可查(見調四卷第109 頁),參以來來飯店係屬查定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191 頁),並無降低發票金額,挪以收據開立之動機,足認謝瑞珍上開證述屬實,是以被告陳清水確有以重覆核銷方式浮報費用4360元之事實,已甚顯明。
⑤被告陳清水雖辯稱:提出之不實發票及收據我並不知情云云。又證人王月琴雖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上開活動係伊洽辦,收據均係都是伊交予給被告陳清水,收據上的項目、金額是餐廳填寫的,而且有給付上面的項目,陳清水係依收據上的金額給伊云云(見原審六卷第198 頁以下);惟嗣於本院前審上訴審審理時,証人王月琴則翻異改稱:上開收據係直接交給里幹事,未交給里長,是實報實銷云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217 頁)。惟查上開證人彭國忠、劉宏志、謝瑞珍、劉玉瓊既坦承金國城餐廳、車隆特產中心、來來飯店、金谷飲食店之單據各為伊所提供,而金國城餐廳、來來飯店、金谷飲食店均係免用統一發票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0 年3月1 日中區國稅雲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0 年3 月7 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184-189 頁、第191-219 頁、第176 頁),並無稅捐之問題,渠何有否認其上所載金額之動機,而自陷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反而證人王月琴提供不實單據供陳清水核銷,有共犯之嫌,其證詞自不若謝瑞珍、劉玉瓊可信,不能以王月琴之證詞為被告陳清水有利之認定。又鳳森里87年7 月11、12日該次活動實際參加人數為450 人,用餐桌數係45桌,已如上述,被告陳清水及受託辦理活動之王月琴自無不知之理,則王月琴所提出之上開3 家餐廳之收據,竟均虛載為55桌,另鳳森里88年7 月間2 次澎湖之旅實際參與人數分別僅77、86人,用餐桌數各為8 桌、9 桌,已如上述,被告陳清水及受託辦理活動之王月琴亦無不知之理,則王月琴所提出之上開名揚山莊之收據,竟均虛載為9 、10桌,本係浮報之共犯,實難以其證述為被告陳清水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王月琴於本院上訴審雖另證稱:伊之單據均直接送交里幹事云云。惟王月琴若事先未獲里長指示如何填載收據上之金額,則如何能將單據送交予里幹事核銷之理。況回饋基金款項日後之撥付,亦係由里長檢據領取,且被告陳清水分別自83年8 月1 日起即擔任鳳森里之里長並於85年6 月間起擔任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已為其自承在卷,足見其對於里活動經費之請領程序及里長就單據之驗收、證明負有審核之責任,應知之甚詳。被告陳清水係自強活動之負責人,對於遊覽車費用及何處用餐、餐費多少等節,必當甚為關心,且王月琴亦已證述:伊並無牌照,無法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必需蒐集各項支出收據供核銷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三第132-133 頁),此與一般參加旅行社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時,概由旅行社就簽約總額提出收支轉付收據予消費者,炯然有別,被告陳清水理應更會注意王月琴所提供各項單據之正確性,故實難諉為不知收據金額與實際消費不符。再者,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所示,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回饋金請撥作業須檢附相關發票、單據,並填製請款單後,再行辦理請款。此單據既係作為向回饋基金委員會請撥款之憑證,其內容(包括支出科目、單價、總價、支出日期等)自以真實無誤為前提。倘未取得相關單據、發票或其他足證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之憑證,當不能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撥該筆款項,自不容被告陳清水在其他商家統一發票、收據上灌水浮報金額或重複核銷。準此,被告陳清水主觀上對王月琴指示上開商家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收據後填載不實內容,並據以向回饋基金委員會辦理請款以詐取回饋金等情事,均屬知悉,陳清水、王月琴即依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詐領回饋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始因被告陳清水提出上揭不實單據,因而陷於錯誤溢撥回饋金予被告陳清水,並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已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陳清水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交付此部分財物之事證,已甚顯明。
⑥被告陳清水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辯稱:本案廠商於提供空白單據時,即與旅遊業者合意提高報價,供旅行業者分享利潤,並無浮報云云。惟證人王月琴於本院上訴審時,係證稱:「(問:里辦活動你從里的部分賺何利潤?)里的部分我實報實銷。我都是賺餐廳、旅館等店家這部分。」、「(問:你的利潤是否就是店家給你的利潤,是否就等於用回扣的方式給你利潤?)可以這樣說。(問:你向委員會申請的金額是否在結帳的時候有實際付給店家,店家再從中算出你應得的利潤給你?)是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三第133 、134 頁),可知王月琴所應得利潤係向消費店家收取「回扣」或「退傭」之事實,已甚顯明,而上開店家既均否認曾收受單據上所載金額,足見王月琴應以虛增消費單據上所載金額,藉以再供被告陳清水行使核銷領款,自亦屬參與詐術行為,至為顯明。
㈡陳清水與魏嘉椿共同製作不實比價紀錄表3 紙部分:
①「87年3 月鳳森里鳳林路126 巷17號前路溝工程」、「87年3 月鳳森里中心路80號旁路溝工程」、「87年3 月鳳森里中心路94巷等路溝工程」等3 項工程,均係由嘉椿土木包工業承作後,由被告陳清水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檢據請款之事實,有上開工程相關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嘉椿土木包工業發票及比價紀錄表等扣案可佐(見鳳森里卷證資料袋㈡12 、13 、14),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共同被告魏嘉椿於調詢中供稱:「(問《提示:鳳森里、鳳興里二里里長於86年至88年間工程發包由嘉椿土木包工業承包之工程,計23件及你向春成土木包工業借牌承包工程計8 件》?)前述31項工程均是由鳳森里里長陳清水、鳳興里里長洪得護分別向我告知,屬意由我承包,再由我持嘉椿土木包工業及另2 家熟識廠商比價單交給里長,並沒有現場公開比價,各該工程之比價單各項比價內容均是由我及員工填載。」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294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仍供稱:「里長陳清水、洪得護希望由我承包31項工程,所以去找另外2 家廠商來比價,3 家廠商包括嘉椿比價單,由我及員工填寫。」等語(見偵二卷第218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清水於調詢中坦承:「(問《提示:鳳森里發包小型工程比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該28項小型工程確是由我經手發包,每項工程發包我都屬意由里民嘉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魏嘉椿承作。為符合工程發包應有3 家廠商競標之規定,我授意魏嘉椿必需再找來2 家廠商開立估價單以作形式陪標,因此根本沒有實際公開比價。」等語相符(見調四卷第16頁)。況被告陳清水已於偵查中自承:「魏嘉椿得標的金額與我的預算一樣,是經過議價,再提出申請核准,28項小型工程有的有設計施工圖,有的沒有,剛開始沒有,後來才知道要有圖」等語(見偵三卷第85頁)。再核諸扣案上開3 件工程檔案中,確有嘉椿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投標單、帝欽營造有限公司、淨松土木包工業、揮峰土木包工業等工程估價單存在(見扣案鳳森里卷證㈡資料袋12、13、14,影本參見調八卷第194-196 頁、調四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陳清水確係直接洽商被告魏嘉椿承包系爭工程,而另由被告魏嘉椿分別提供帝欽營造有限公司、淨松土木包工業、揮峰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比價單,並各書寫承包金額,進行形式上比價無訛,並有上開工程比價紀錄表各3 紙扣案可證。且觀諸該比價紀錄表上已載明上開3 工程各係由「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71萬6000元、淨松土木包工業,金額74萬5600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金額73萬元」、「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38萬2000元、揮峰土木包工業,金額41萬5800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金額38萬3250元」、「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67萬7780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金額78萬8550元、淨松土木包工業,金額70萬元」,「鳳森里中心路94巷水溝工程」記載於87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在本所會議室開標、其他2 工程則未載開標時間等各節,亦即鳳森里辦公室辦理上開工程發包該由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參與比價之意旨,被告陳清水更係將之置入檔案中用供查核,已具備文書之名義性及意思性,此不因其上並無核章或開標日期欠缺有影響。另被告陳清水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認:此部分非屬文書云云,尚不可取。至共同被告魏嘉椿及本件被告陳清水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找其他廠商陪標云云,惟此與2 人於先前所述未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
③再「87年3 月鳳森里鳳林路126 巷17號前路溝工程」、「87年3 月鳳森里中心路80號旁路溝工程」均早於85年11月5 日、85年11月11日、85年11月30日、86年1 月6 日即已分次檢具領款完畢、「87年3 月鳳森里中心路94巷等路溝工程」則早於85年11月5 日起至86年5 月7 日止分次檢據領款完畢,惟魏嘉椿所提出用以核銷上開工程之嘉椿土木包工業發票3紙均係87年3 月11日,此有上開工程扣案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可證,而被告魏嘉椿於調詢時,已坦承:伊於85年間承包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路溝工程時,本身尚未申請發票,而是借用他人發票,一直到87年間伊有發票後,才由里長陳清水要求重新開立換回原本借用之發票等語明確(見調四卷第112-113 頁),顯見上開3 份比價紀錄表上所載之「嘉椿土木包工業」,於工程發包予魏嘉椿承作時,根本尚未存在,而全係由上開工程款已經請領發放完畢後,再由被告陳清水取具比價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置入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檔案中,以供事後查核,已甚顯然。則被告陳清水既早委由魏嘉椿施作上開工程,並於工程款發放後,為掩飾上開3 件工程欠缺比價程序及請款發票,以免遭人議論,未經實際之比價程序(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得逕以比價或議價辦理,其程序固然合法,然均委由同一廠商施作,仍難免遭物議),由被告魏嘉椿提出其他廠商估價單,並虛構上開比價紀錄表,自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為被告陳清水辯稱:陳清水係於議價前為了解市場價格而製作上開比價紀錄表云云,即屬無據。至上開廠商之比價、估價單僅係業者,為參與比價、標攬工程,用以表示各自估算材料工資等價額,算定工程總金額,以出價求攬工程之業務文書,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卷內蓋用魏嘉椿印文之上開3 項工程之支出證明單(內載時間86年4 月24日及86年5 月7 日),僅係被告魏嘉椿之領款證明,亦難認不實,均非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併此指明。
三、被告鄭平村有罪部分:
㈠詐領見來成贈品行禮品費用135 萬6000元部分:
①被告鄭平村提出87年5 月之見來成贈品行統一發票2 紙(金額各為67萬8000元),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行使核銷前於85年11月5 日、11日、28日支領之30萬元、72萬元、33萬3000元之情,有回饋基金管委員費用明細表影本(偵二卷第48頁)、以及85年11月5 日、11日、28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各3 份扣案可查(鳳林里卷證資料袋9 ),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證人黃仁昌於調詢中陳稱:「(問:《提示『見來成贈品行』開具之發票影本:87年5 月禮品,金額均為67萬8000元,各乙張》?)該兩張發票是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回饋金委員會主任委員鄭平村在87年5 月間向我索取的,我並沒有銷售發票內所記載的禮品及數量、單價等給該委員會,由於87年5 月間,我有銷售日用品禮盒給小港區鳳林里里長鄭平村等作為該里聯歡活動的禮品,因此鄭平村利用此機會向我表示該委員會在85年間有向其他廠商購買禮品,因為沒有取得發票,為了報銷,乃向我索取,我礙於與鄭平村的交情及顧慮到將來與渠的生意往來,而順其要求,另外開立這兩張發票,我並未銷售那些東西給鄭平村,也沒有索取任何費用。我拿發票給鄭平村時,備註欄並無記載『補85年11月28日收訖』的字,是誰寫的我不清楚,這些字的用途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調六卷40頁),其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提示調六卷39至41頁,你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曾經提示『補…』》收據給你看,你表示是鄭平村向我索取我並沒有銷售那…?)我現在記起來了,字是我寫的,鄭平村沒有向我買,那是向其他廠商買的,收據掉了,要我補給他,實際上並沒有發票所載的兩筆交易,確定沒有這兩筆新台幣67萬8000元的交易。」、「以調查局所述為準,我交給這兩張發票,金額是依照我交給的那個人所要求的金額及項目。(問:《提示調六卷第40頁》,你在調查局中稱是被告鄭平村向我索取這兩張發票…,我是顧慮到將來的生意往來,內容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原審八卷第202 頁、原審九卷第39頁),復有登載「買受人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回饋基金,87年5 月,品名:禮品,數量2260,單價300 ,金額678000,總計678000元」並於備註欄並書寫「補85年11月28日收訖」內容之見來成贈品行統一發票發票2 紙附卷可查(見調六卷42頁),足認被告鄭平村要求證人黃仁昌虛報交易金額135 萬6000元,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詐領回饋金之事實,已甚明確。
③況被告鄭平村於調詢時已坦認:確實並無與見來成贈品行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載2 筆合計135 萬6000元之交易,係虛偽報銷等語(見調六卷第7 頁),惟另辯以:「87年5 月『見來成贈品行』開立金額67萬8000元發票影本2 張(補85.11.28)係當時因為原本的發票遺失而由鳳源里里長張永枝(因病致無法應訊亦無法為意思之表達,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3 月13日裁定停止審判中)向『見來成贈品行』索取做為86年春節購置其他禮品致送鳳森、鳳林、鳳興、鳳源四里里民核銷之用」云云(見調六卷第6 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亦以上開85年11月28日委員會具領之135 萬6000元部分,係由當時主委張永枝具領,並統籌辦理,並非被告鄭平村所經手置辯云云。惟查,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85年度之主任委員即為被告鄭平村,86年度之主任委員始為張永枝,此觀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0 年8 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內容自明(該函載稱85年度回饋金預算1500萬元領取人為該會主任委員鄭平村,86年度回饋金預算1500萬元領取人為張永枝,見本院前審更㈠卷第1 、2 、7 、10頁,另回饋基金管委會依章程第12條規定採曆年制,於每年初改選主任委員),可知上開135 萬6000元於85年11月間具領時,主任委員即為被告鄭平村,並非由張永枝予以統籌辦理,且依上開單據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亦均蓋有「主任委員鄭平村收付章」,故被告辯護人以:是張永枝需索取單據供鳳森等4 里核銷云云,亦有違常理情。準此,被告鄭平村既無法提出渠於85年11月間與其他商家是否有135 萬6000元購物之記錄,足見被告鄭平村及其辯護人此項辯解,尚難採信。又觀諸卷內本次經費申請資料,僅見載有「家庭日用品支出」之85年11月5 日、11日、28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蓋有主任委員鄭平村收付章)及支出證明單各3 份(見鳳林里卷證資料袋9 ),全未見里辦公處提出申請或使用計畫,亦無任何需款原因或支出目的之相關文書,顯與鳳林里業務無關,全係憑空申請,其此部分施詐犯行至為明確。
㈡詐領86年10月間辦理重陽節及發放禮品活動中高鳳毛巾洋行費用21萬6825 元部分:
①鳳林里辦公處於86年10月間以舉辦九九重陽節活動為由申請回饋金,被告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92萬3373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高鳳毛巾洋行收據5 紙(金額5 萬1200元、4 萬3925元、4 萬5500元、4 萬2000元、3 萬4200元),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行使核銷之情,則有86年10月7 日收據及支出證明單5 份扣案可查(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0),堪以認定。
②證人陳振烈於調詢中陳稱:「我目前擔任『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問《提示:『高鳳毛巾洋行之』開立給『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收據5 張》?)我不認識『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平村,從未與他有過任何生意往來,因此前述五紙開立給『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名下出售『帽子』、『毛巾』之收據內容登載並不實在,也不是我所開立的,而且我經營的高鳳毛巾洋行販售貨品也只有毛巾一項,根本沒有帽子。」、「我曾與高雄縣大寮鄉『見來成禮品行』負責人黃仁昌有生意往來,黃某為了向公家單位競標比價,曾向我索取已經蓋妥店章及本人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備用,我研判係黃仁昌將已經蓋妥本人店章及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交付給鄭平村及洪得護2 位里長使用,而單據內容及金額應是由黃仁昌或者該2 位里長偽填的,我出貨給『見來成禮品行』黃仁昌只有毛巾1 項而已,其餘品名貨物均不是我提供的,而且我所出售給黃仁昌的毛巾數量金額1 次最多僅約4、5 萬元而已,根本不可能有如前述86年10月7 日開立收據總金額21餘萬元的情形發生」等語(見調六卷第54頁反面及55頁反面),依上開所述,黃仁昌確曾向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陳振烈索取已蓋好店章及負責人陳振烈私章之空白收據,且高鳳毛巾洋行亦未有販售帽及陳振烈與黃仁昌2 人之最高交易金額一次未逾5 萬元等情,亦核與證人黃仁昌於調詢中供述:「我確實曾要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陳振烈將蓋妥店章及其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供我運用,其中空白收據部分均由我提供給小港區鳳林里、鳳興里辦公室作為報銷憑證之用」等語相符(見調六卷第40頁反面),足認黃仁昌確有將高鳳毛巾洋行之空白收據供鳳林里核銷經費之用。復有填載「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20 、1000,單價35、40,金額11200 、40000 ,合計51200 」、「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00 、1000,單價35、25,金額10500 、35000 ,合計45500 」、「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75 、880 ,單價35、35,金額13125 、30800 ,合計43925 」、「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00 、900 ,單價35、35,金額10500 、31500 ,合計42000 」、「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60 、800 ,單價35、37,金額12600 、21600 ,合計34200 」之高鳳毛巾洋行收據5 紙附卷可稽(見調六卷57頁及第58頁)。因證人陳振烈於調詢中即否認有出售前開5紙收據所載之數量予黃仁昌,復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參見原審卷九第40頁)。又證人黃仁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86年10月間重陽節鄭平村向我買21萬餘元毛巾,有開發票或收據的方式,我用見來成贈品行的名義開的,因為我是見來成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八卷第191 頁),惟其後又改口證述:「(問:陳振烈在調查局說他出貨給見來成只有毛巾一項,其餘不是我提供的,金額一次最多4 、5 萬元,不可能有21萬元等語,有何意見?)我是毛巾、帽子開在一起,金額才會這麼高。」、「關於高鳳毛巾行的估價單及收據,是我提供空白的給鳳林里及鳳興里,我記得是兩個里的里幹事跟我要的,因為開收據不用繳稅金,而開發票要繳稅金,見來成沒有辦法開收據,他們說開收據就可以核銷,所以我就開高鳳毛巾行的收據。高鳳毛巾行的收據不是我買的,是我跟高鳳毛巾行商借的,用來開給他們的,高鳳毛巾行不知道我收據上填寫的內容。我不是每次都給空白的,我不太記得收據哪些是我自己寫的,哪些是給空白的,86年10月7 日向高鳳毛巾行有購買的帽子、毛巾,金額為新台幣21萬6825元的收據5 張,是我自己填寫,都是我開的,都是我的字。帽子不是跟高鳳毛巾行買的,因為他們只有賣毛巾,我不記得是跟誰買的。(既然不是跟高鳳毛巾行買的,為何用高鳳毛巾行的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因為他們辦活動,帽子毛巾是一起買的,我才開在一起」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185 頁及186 頁),證人黃仁昌就收據所示合計21萬6825元,先證述確有向陳振烈購買21萬餘元之毛巾,經提示證人陳振烈否認之供述後,隨後即更異前詞辯稱係毛巾與帽子合計才有21萬6825元,其證述已前後不一。再參以5 紙收據上所載86年10月7 日毛巾出售金額達15萬8900元,亦顯逾於陳振烈與黃仁昌2 人間最高交易金額,另證人黃仁昌復又稱不記得帽子向何人購買等情,足認系爭收據係虛報高鳳毛巾洋行帽子及毛巾費用21萬6825元無訛。
㈢詐領87年3 月間南投縣溪頭之旅活動九九餐廳費用8 萬7460元部分:
①鳳林里辦公處舉辦87年3 月15-16 日溪頭全民親子踏青之旅,被告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53萬69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九九餐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金額8 萬7460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3 月3 日鳳林里辦公處社區協會聯合舉辦全民親子戶外溪頭之旅活動計畫書、87年3 月17日簽呈、87年3 月17日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辦公處函、87年3 月17日收據等扣案可查(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1),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李見成於調詢中陳稱:「我經營『九九餐廳』擔任負責人,該餐廳在86年9 月間結束營業。(提示:《高雄市鳳林里87年3 月18日舉辦『全民親子旅遊活動(溪頭)』報銷憑證:『九九餐廳』87年3 月間開立品名為『餐費』、『飲料』、『紹興酒』、『啤酒』總價新台幣87,460元,買受人『鳳林里辦公處』》?)我經營的九九餐廳在86年9 月間即結束營業,我也未曾將該餐廳頂讓給他人經營,根本無法供應餐飲,因此該紙收據顯是偽造,登載內容不實在,也非本人筆跡。況且九九餐廳尚未結束營業之前,所使用的收據紙張顏色是淡綠色,紙張也較厚,絕不是上述提示收據之樣式。我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的里長及該辦公處人員,亦無任何恩怨」等語(見調六卷第66頁及67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九九餐廳』負責人,86年9 月份即結束營業,原址也未出租,所以87年間我已未經營了,我不可能開這提示的收據出去」等語,依上開證人李見成之證述,足見九九餐廳於86年9 月間即已結束營業,不可能提供空白收據,則被告鄭平村所屬鳳林里自強活動於87年3 月自不可能前往用餐,另收據樣式、紙張均屬偽造。此外觀諸卷內填載「買受人鳳林里辦公室,摘要餐費、飲料,紹興、啤酒,數量25桌、50箱、30瓶、84瓶,單價3000、2500、220 、40,總價75000、2500、6600、3360,合計8746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見調六卷第68頁),全未記載開立日期,每桌費用更高達3000元,實亦無從認係本次活動所支出,況觀諸同次活動2 日行程中所核銷之餐飲單據,尚有87年3 月15日20時7分所開立之青山食堂統一發票(金額7 萬2190元)、87年3月16日宏品小吃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6 萬2150元)、利香饅頭店收據(4000元)等(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1),亦未必得認鳳林里辦公處必有供給此項餐食,顯屬虛報之事實,已甚明確。
㈣詐領87年7 月間鳳林里全民親子旅遊活動計劃費用14萬5960元部分:
①鳳林里辦公處舉辦87年7 月25-26 日六福村全民暑期活動,被告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120 萬40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益達通運有限公司」、「達欣通運公司」、「明鑫通運公司」統一發票3 紙(金額各為1 萬元)、砂里仙餐廳收據1 紙(金額15萬6040元)、家園公路飯店收據1紙(金額14萬6000元),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行使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7 月23日簽呈、87年7 月21日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辦公處函、87年8 月3 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等扣案可證(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2),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其中詐領遊覽車車資6 萬元部分:
⑴證人陳王麗香於調詢中證稱:「(問《提示:『益達通運有限公司』、『達欣通運公司』、『明鑫通運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別於87年7 月間開立給鳳林里辦公處,金額各為10萬元之發票影本3 張》?)發票內容不實在,但是上述3 張發票確是益達通運有限公司、達欣通運公司、明鑫通運公司等三家公司開立給鳳林里辦公處,鳳林里辦公處於87年7 月25日、26日舉辦六福村旅遊活動時向我們公司租用12部遊覽車,每一部車每天費用1 萬元(內含司機、導遊小費在內),2天的費用實際收取車資24萬元,發票浮報6 萬元的部分要問介紹此次交易之導遊小姐王月琴,這些遊覽車都是靠行的,車主向我們要求開立發票時,我們都會向車主收取百分之8的稅金」等語(見調四卷第50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87年7 月開3 張各10萬元的收據給鳳林里辦公室,是我公司小姐開的收據,不知道為何沒有寫日期、車資為何寫10萬元,實際出12部車,1 天1 萬元,包括司機導遊小費,應是24萬車資,我們浮報了6 萬元,…實際收多少錢我不知道,是他靠我的行(實際收24萬元),他要我們開多少,我們就開多少等語(見偵二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謝碧霞於偵查中陳稱:「提示的四張收據是我要求陳王麗香開的。87年7 月鳳林里的活動多報6 萬,87年3 月鳳森里多報6000元,鳳林里同一梯次報3 張發票,但沒有寫日期,是公司小姐的疏忽,我共向王麗香調了112 部車,分屬3 家公司,所以開了3張票,這次活動事實有調車,這活動是王月琴來標的」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02 頁),復有益達公司、達欣公司、明鑫公司出具記載「買受人名稱欄鳳林里親子活動,車資10萬元,交易金額為1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憑(見調六卷第25-27 頁)。至證人王月琴雖坦承系爭統一發票均係其提供予被告鄭平村,惟無虛報車資云云(見原審八卷第58頁),然對於浮報車資一事經詰問證人王月琴卻證稱:對我來說時間太久了,不清楚云云。又本院前審上訴審理時,證人王月琴雖改稱:上開收據係直接交給里幹事,未交給里長,是實報實銷云云(見98年8 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惟證人陳王麗香既坦認上開統一發票金額不實,已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而王月琴又係本件浮報費用之共犯,其所述之憑信性不高,故證人王月琴上開證稱:上開收據係直接交給里幹事,未交給里長,是實報實銷云云,實不足為有利被告鄭平村之認定,而證人陳王麗香開立之發票確有應謝碧霞之要求浮報車資6 萬元之事實,則已甚明確。
⑵又證人陳王麗香既已證稱:1 部車每天費用1 萬元,係內含司機、導遊小費,則上開租車費用即無再另外支付司機、導遊之費用之必要,併此指明。
③其中詐領砂里仙餐廳費用3萬9960元部分:
⑴證人賴專財於調詢陳稱:「(問:《提示:『砂里仙餐廳』開立之87年7 月26日便餐等,總價15萬6,040 元(按應為15萬6000元,筆錄誤載)收據影本1 張》?)該張87年7 月26日便餐等之收據,內容其中每桌2000元、共68桌之便餐費用,總價13萬6000元,內容不實在,也如我前述絕對不可能,而且該收據除了店章及我的私章外,其餘內容文字、金額均非我本人或店內人員所寫,應是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虛假報銷的。」、「由於我都在店裡實際負責做菜,絕對從來沒有做過5 、60桌,且每桌2000元的便餐,所以我敢肯定前述兩張收據內容便餐費用部分是虛假浮報,本店之空白收據絕大部分是來店消費後向本店索取,否則就是帶團的遊覽(車)公司人員所為(亦即早已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私自提供給所帶團體報銷使用),而且本店不好意思拒絕,以免得罪客人」等語,其復於偵訊供述:「我們每桌都是1200元至1500元之間,如做55桌的生意,沒收過2000元的,87年7 月26日鳳林里之收據15萬6000元是我們開的,印章是我們的,內容所寫便餐1 桌2000元不可能,也沒做到68桌,但未收到那多桌的金額,是有人訂過5、60桌的生意,但每桌不可能有2000元的便餐,有蓋大小章的空白收據交給遊覽公司,是為了生意,有時會開空白收據給他們,內容由他們自行開立」等語(見偵二卷第137 頁),復有記載「87年7 月26日,鳳林里辦公處台照,品名:便餐、飲料、啤酒、黃酒,數量68、180 、120 、42,單價2000、50、50、1200,金額136000、9000、6000、5040,合計:156,000 」之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93 之1 頁),足見上開砂里仙餐廳所載之餐費15萬6000元應屬不實記載之事實,已甚明確。
⑵又上開收據既確砂里仙餐廳所提供,再鳳林里於87年7 月25-26 日亦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勢必提供餐食,而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該餐次亦未見鳳林里申請核銷其他單據(扣案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2),故證人賴專財雖僅憑印象否認鳳林里曾至其店內用餐云云,而檢察官亦認遽謂被告鄭平村未曾至該餐廳消費或未支出上開單據之金額,故此部分全係虛報云云,則非可採。再考諸鳳林里該次活動報名人數為【636 名】,有87年7 月里辦公處收取報名費結存證明扣案可憑(扣案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2),證人賴專財復證稱沒做到過68桌,以每桌都是1200元至1500元之間等語,則以每桌10人計,僅需【64桌】較符常理,是以上開砂里仙餐廳之收據載為【68桌】,每桌【2000元】,確係浮報無訛。至就鳳林里該日旅遊用餐每桌實際消費之金額若干,因證人賴專財以時日過久而無法明確證述,惟該證人賴專財既證稱:其店內通常訂桌單價為1200至1500元等語,已如前述,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當次每桌消費之金額為1500元,依此計算實際消費金額為11萬6040元(64桌×1500+9000+6000+5040 =116040),足見浮報砂里仙餐廳消費金額為3 萬9960元(即000000-000000 =39960 )之事實,已甚明確。
⑶另證人王月琴(即承辦鳳林里本次之導遊)雖於原審證稱:(問:為何餐廳業者證述,他們是交付空白收據,或是實際上沒有這筆消費?)不可能。(問:你們既然是長期配合關係,業者為何會證述你是拿空白收據?)我們是以出去的人數、地點、餐廳大小決定配合廠商,我們根他們不是說很熟,所以他們不可能會拿空白的收據給我云云(原審六卷209頁),已與證人賴專財上開之證述並不相符。然觀諸鳳林里87年7 月25日-26 日所消費之3 家餐廳分別為家園公路飯店、山霸王海產小吃店、砂里仙餐廳3 紙收據(參偵三卷193之1 頁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粘貼之憑證),其收據上以文字記載之台頭部分「鳳林里辦公處」;金額部分:「拾」;貨品名稱部分:「餐」、「酒」之運筆方式觀之,應屬由同1人所繕寫。換言之,該3 紙收據既為同1 人所記載,則上開3 紙收據理應原為空白收據較為合理,故證人王月琴上開證述:收據均由餐廳自行開立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自難信以為真。
⑷本件證人王月琴於原審已證稱:(問:你估價時有無固定賺幾成?)我只有賺飯店,沒有固定賺的【(問:你的利潤除了飯店差價外,有無飲食、遊覽車差價?)遊覽車沒有,飲食有。…(問你的利潤如何報帳?)例如訂2000的有幾桌,他回給我總數的2 成,利潤直接向餐廳拿】等語(原審六卷第202-206 頁),由上開證人王月琴所證述其賺取之利潤不外乎由餐廳、旅館等抽取等抽成之傭金,且直接向餐廳、旅館收取傭金,並非自行在加在收據上自明。故其於本院前審雖改證稱:【(問:你所蒐集的單據除了實際上支出的費用之外,是否裡面也包含你認為你應得的利潤?)有的】云云(本院前審上訴卷三第133 頁)。惟卻又供稱:(問:你的利潤大約是收據金額上的多少比例?)不一定等語,是王月琴果真將其所應得之利潤自行填載在收據上,則何以會對收據之利潤若干?竟答稱「不一定」之理。況砂里仙餐廳負責人賴專財亦已證述:該(砂里仙餐廳)收據應屬空白收據等語,故證人王月琴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改稱:(問:你的利潤如何從單據內附加?)旅社、餐廳、門票等會給導遊1 或2 成的傭金,店家會另外給我,此部分是另外給的,【不記載在單據內】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三第133 頁反面),足見本件王月琴在砂里仙餐廳消費所抽成之利潤應以實際開桌之桌數,而直接向餐廳收取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證人王月琴於本院上訴審所證述:(問:你替里辦活動向委員會請款,你所交付的收據到底有無如實的填載?)每張收據都是實在的云云,自難期以為真(按王月琴亦涉及本件共犯),而為有利被告鄭平村之認定。另證人王月琴雖又證稱:(問:收據與餐廳小姐拿之後轉交給劉慶發?)我是將全部收據收起來總金額若干就轉給區公所里幹事(即劉慶發)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二卷第217-218 頁)。惟又證稱:(問:報帳、請款本來就不必要找里長?)【我有向里長(即鄭平村)知會之後,才交給區公所里幹事(劉慶發)】。(問:你說你是總額承包,為何需要單據去報帳?)因為沒有拿收據的話,我就無法讓他們核銷,因為我沒有牌照,所以我無法以個人名義去簽約及開發票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三第133及反面)。惟王月琴若事先未獲里長指示如何填載收據上之金額,則如何能將單據送交予里幹事核銷之理。又按回饋基金款項日後之撥付,亦係由里長檢據領取,且被告鄭平村擔任鳳林里之里長,並曾擔任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足見其對於里活動經費之請領程序及里長就單據之驗收、證明負有審核之責任,應知之甚詳。被告鄭平村係自強活動之負責人,對於遊覽車費用及何處用餐、餐費多少等節,必當甚為關心,且王月琴亦已證述:因無牌照,無法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必需蒐集各項支出收據供核銷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三第132-133 頁),此與一般參加旅行社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時,概由旅行社就簽約總額提出收支轉付收據予消費者,已炯然有別。被告鄭平村理應更會注意王月琴所提供各項單據之正確性,故實難諉為不知收據金額與實際消費不符。再者,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所示,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回饋金請撥作業須檢附相關發票、單據,並填製請款單後,再行辦理請款。此單據既係作為向回饋基金委員會請撥款之憑證,其內容(包括支出科目、單價、總價、支出日期等)自以真實無誤為前提。倘未取得相關單據、發票或其他足證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之憑證,當不能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撥該筆款項,業如前述,被告鄭平村自不得在其他商家統一發票、收據上灌水浮報金額或重複核銷。準此,被告鄭平村對王月琴指示上開商家取得不實收據,並填載不實內容後,並據以向回饋基金委員會辦理請款以詐取回饋金等情事,應屬知悉,鄭平村、王月琴即依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詐領回饋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始因被告鄭平村提出上揭不實單據,而陷於錯誤溢撥回饋金予被告鄭平村,並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之事實,已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鄭平村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交付此部分財物之事證,已甚顯明。
④其中詐領家園公路飯店餐廳費用4 萬6000元部分:
⑴證人楊鳳儀於調詢中陳稱:「(問《提示:『家園公路飯店』開立之87年7 月25日便餐等,總價146,000 元之收據影本乙張》?)該張87年7 月25日便餐等之收據,也如我前述絕對不可能,而且內容其中每桌2000元、共68桌之便餐費用,總價14萬6000元,內容不實在,因為國內旅遊團體至本店消費不可能一次超過10萬元,該收據除了店章及當時負責人連俊明私章外,其餘內容文字、金額均非我本人或店內人員所寫,應是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虛假報銷的」、「本店開設約10年以來,絕對沒有做過1 次超過10萬元的便餐,而且單一收據金額不能超過10萬元,所以我敢肯定前述該張收據內容便餐費用部分是虛假浮報,本店之空白收據絕大部分是來店消費後向本店索取,否則就是帶團的遊覽(車)公司人員所為(亦即早已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私自提供給所帶圍體報銷使用),而且本店不好意思拒絕,以免得罪客人,該等里長沒有因為向我索取空白收據而給予任何好處」等語(見調六卷第78頁及79頁),復有記載「87年7 月25日,鳳林里辦公處台照,品名:便餐、飲料,數量68、25,單價2000、50,金額136000、10000 ,合計:146,000 」家園公路飯店收據1 紙在卷可查(調六卷第81頁),固堪認上開家園公路飯店所載消費金額不實之事實,已甚明確。
⑵惟上開收據既確係家園公路餐廳所提供,再鳳林里於87年7月25-26 日亦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勢必提供餐食,而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該餐次亦未見鳳林里申請核銷其他單據(扣案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2)。公訴意旨遽謂被告鄭平村未曾至該餐廳消費或未支出上開單據之金額,全係虛報云云,即不可採。再考諸鳳林里該次活動報名人數為636名,僅需64桌即可。證人楊鳳儀復證稱:我餐廳中單一消費均未逾10萬元等語,業如前述,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鄭平村浮報家園公路餐廳餐廳消費金額為4 萬6000元(000000-000000 =46000 )。至證人王月琴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並未前往家園公路餐廳用餐云云(見原審八卷第57頁),惟本件鳳林里自強活動旅遊距今時日已久,王月琴或因記憶模糊,尚難遽認鳳林里自強活動於87年7 月25日並未至家園公路飯店用餐,併予指明。
㈤詐領87年9 月間社區會員大會高鳳毛巾洋行購物費用6 萬2100元部分:
①鳳林里辦公處於87年9 月6 日舉辦鳳林里區會員活動,被告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18萬67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高鳳毛巾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金額6萬2100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9 月2 日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辦公處函、87年9 月6 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等扣案可證(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3),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業者陳振烈陳稱:「(問《提示:『高鳳毛巾洋行』開立品名為『日用品禮盒』、『摸彩品』收據,金額分別為62,100元、16,520元,總價78,620元收據共2 張,收執人分別為『鳳林社區發展協會』、『鳳林里辦公處』》?)誠如前述我根本不認識鳳林里長鄭平村,從未與他有過任何生意往來,因此前述二紙開立給『鳳林社區發展協會』及『鳳林里辦公處』出售『日用品禮盒』、『摸彩品』之收據內容登載不實在,也不是我所開立的。而且我經營的高鳳毛巾洋行販售貨品也只有毛巾一項,根本沒有禮盒或所謂的摸彩品,我曾與高雄縣大寮鄉『見來成禮品行』負責人黃仁昌有生意往來,黃某為了向公家單位競標比價,曾向我索取已經蓋妥店章及本人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備用,我研判係黃仁昌將已經蓋妥本人店章及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交付給鄭平村及洪得護二位里長使用,而單據內容及金額應是由黃仁昌或者該二位里長偽填的」等語(見調六卷第5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調查局供述屬實語(見原審九卷第40頁),核與證人黃仁昌於調詢中供述:「我確實曾要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陳振烈將蓋妥店章及其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供我運用,其中空白收據部分均由我提供給小港區鳳林里、鳳興里辦公室作為報銷憑證之用。」等語相符(見調六卷第40頁反面),其另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關於高鳳毛巾行的估價單及收據,是我提供空白的給鳳林里及鳳興里,我記得是兩個里的里幹事跟我要的,因為開收據不用繳稅金,而開發票要繳稅金,見來成沒有辦法開收據,他們說開收據就可以核銷,所以我就開高鳳毛巾行的收據。高鳳毛巾行的收據不是我買的,是我跟高鳳毛巾行商借的,用來開給他們的。高鳳毛巾行不知道我收據上填寫的內容。我不是每次都給空白的,我不太記得收據哪些是我自己寫的,哪些是給空白的」等語(見原審八卷第186 頁)。復有登載「鳳林社區發展協會,87年7 月,品名日用品禮盒、摸彩品,數量1000、一批,單價50,總價50000 、12100 ,合計62100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見調六卷第60頁),堪認被告鄭平村確有虛報高鳳毛巾洋行禮盒及摸彩品費用6 萬2100元屬實。雖證人黃仁昌於原審審理證述確實有販賣毛巾與禮盒予鳳林里云云,然從卷附證人黃仁昌所屬見來成贈品行出具之統一發票3 紙(見調六卷第42頁及43頁),倘若黃仁昌於87年間確有出售毛巾與禮盒予鳳林里,則大可以見來成贈品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即可,其何須以高鳳毛巾洋行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理。況且高鳳毛巾洋行根本未有出售禮盒之營業項目,已如前述,益見該收據應屬登載不實,是以,證人黃仁昌上開證述,已與事實不符,是迴護被告鄭平村之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鄭平村之認定。
㈥詐領88年8 月間鳳林里全民親子旅遊活動計劃經費6 萬1520元部分:
①鳳林里辦公處舉辦88年8 月10日暑期全民親子活動臺灣民俗村一日遊,被告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35萬12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34萬元之回饋金,其中提出墾丁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家園公路飯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高鳳毛巾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核銷之情,有88年8 月10日里辦公處申請書、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扣案可查(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4),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其中浮報墾丁公司車資4 萬5000元部分:證人洪彩雲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活動以墾丁公司承攬故用墾丁公司之發票。這次活動我收12萬元,但發票金額開16萬5 千元,是里長交代里幹事,要我用16萬5000元的發票,我開了發票後,向里幹事收了實際的報酬12萬元。為了要再做鳳林里之生意,所以開立16萬5000元之發票」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105 頁),核與證人陳榮璋於調詢中供述:「(問《提示:買受人「小港區鳳林里辦公處」,墾丁通運有限公司於88年8 月10日所開立金額16萬5 千元之發票》?)本發票確實是本公司所有,但是發票內容之填寫係由靠行之洪彩雲小姐所製作,這筆生意也是洪彩雲小姐向鳳林里里長鄭平村承攬的,鳳林里里長鄭平村於88年8 月10日舉辦「全民親子台灣民俗村一日遊」活動,向洪彩雲小姐租用10部遊覽車,每部車每日費用新台幣1 萬元,加上司機、車掌小費各1000元,因此每部車實際收取費用是1 萬2000元,租車費用總計收取12萬元,但是鳳林里里長鄭平村要求洪彩雲小姐開立金額16萬5000元之發票。由於洪彩雲小姐的遊覽車是靠我的車行,因此要求我公司開立1 張88年8 月10日金額16萬5000元之發票給鳳林里里長鄭平村,洪小姐需補貼我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的稅金,里長鄭平村向洪彩雲小姐索取前述16萬5000元之發票,主要目的是為報銷用,洪彩雲小姐為了繼續承作里長鄭平村的生意,乃答應里長鄭平村之要求,超開4 萬5000元之租車費用,我與洪彩雲小姐2 人,和里長鄭平村之間沒有私人恩怨」等語相符(見調六卷第91頁及92頁),復有登載「買受人鳳林里辦公處、88年8 月10日、品名車資,數量10,單價16500 ,金額165000」之墾丁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查(見調六卷第33頁),再參以證人洪彩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承攬鳳林里活動車資一部車一萬二左右,一天的團最高差不多就是這個價格。」乙節(見原審八卷第67頁),足認被告鄭平村指示洪彩雲於墾丁公司車資之統一發票上浮報4 萬5000元之事實,應可確認。
③其中虛報高鳳毛巾洋行購買毛巾費用1 萬6520 元部分:證人陳振烈陳稱:「(問《提示:『高鳳毛巾洋行』開立品名為『日用品禮盒』、『摸彩品』收據,金額分別為62,100元、16,520元,總價78,620元收據共2 張,收執人分別為『鳳林社區發展協會』、『鳳林里辦公處』》?)誠如前述我根本不認識鳳林里長鄭平村,從未與他有過任何生意往來,因此前述2 紙開立給『鳳林社區發展協會』及『鳳林里辦公處』出售『日用品禮盒』、『摸彩品』之收據內容登載不實在,也不是我所開立的。而且我經營的高鳳毛巾洋行販售貨品也只有毛巾一項,根本沒有禮盒或所謂的摸彩品,我曾與高雄縣大寮鄉『見來成禮品行』負責人黃仁昌有生意往來,黃某為了向公家單位競標比價,曾向我索取已經蓋妥店章及本人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備用,我研判係黃仁昌將已經蓋妥本人店章及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交付給鄭平村及洪得護2 位里長使用,而單據內容及金額應是由黃仁昌或者該2 位里長偽填的」等語(見調六卷第5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仍稱:在調查局供述屬實等語(見原審九卷第40頁),核與證人黃仁昌於調詢中陳稱:「我確實曾要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陳振烈將蓋妥店章及其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供我運用,其中空白收據部分均由我提供給小港區鳳林里、鳳興里辦公室作為報銷憑證之用」等語相符(見調六卷第40頁反面),其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高鳳毛巾行的估價單及收據,是我提供空白的給鳳林里及鳳興里,我記得是兩個里的里幹事跟我要的,因為開收據不用繳稅金,而開發票要繳稅金,見來成沒有辦法開收據,他們說開收據就可以核銷,所以我就開高鳳毛巾行的收據,高鳳毛巾行的收據不是我買的,是我跟高鳳毛巾行商借的,用來開給他們的。高鳳毛巾行不知道我收據上填寫的內容,我不是每次都給空白的,我不太記得收據哪些是我自己寫的,哪些是給空白的」等語(見原審八卷第186 頁),復有登載「鳳林里辦公處,88年8 月10日,品名毛巾,數量472 ,單價35,總價16520 ,合計16520 」之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調六卷第34頁),另證人洪彩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沒有旅行過程中贈送里民禮物,不知道為何會有高鳳毛巾的禮盒等語(見原審七卷第308 頁),堪認被告鄭平村虛報高鳳毛巾洋行盒及摸彩品費用16520 元屬實。雖證人黃仁昌於原審審理證稱:確實有販賣毛巾與禮盒予鳳林里云云。然由卷附證人黃仁昌所屬見來成贈品行出具之統一發票3 紙(見調六卷第42頁及43頁),倘黃仁昌87年間確有出售毛巾與禮盒予鳳林里,則大可以見來成贈品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即可,其何須再以高鳳毛巾洋行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故證人黃仁昌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為有利被告鄭平村之認定。
㈦被告鄭平村雖辯稱:上開所提出之不實收據,我並不知情,而收據部分均由里幹劉慶發經手云云。惟被告鄭平村自79年8 月1 日起即擔任鳳林里之里長,並於85年6 月間起擔任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已為其自承在卷,其對於里活動經費之請領程序及里長就單據之驗收、證明負有審核之責任,應知之甚詳。被告鄭平村為活動之負責人,對於花費細節,必當甚為關心,被告鄭平村自難諉為不知收據金額與實際花費不符。再者且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所示,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回饋金請撥作業須檢附相關發票、單據,並填製請款單後,再行辦理請款。領款時亦由里長檢附具領收據,此單據既係作為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撥款之憑證,其內容(包括支出科目、單價、總價、支出日期等)自以真實無誤為前提。倘未取得相關單據、發票或其他足證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之憑證,當不能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撥該筆款項,自不容被告鄭平村在其他商家收據上浮報或虛報金額,故被告鄭平村對洪彩雲、黃仁昌指示上開商家取得空白收據後填載不實內容,並據以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請款以詐取回饋金等情事,應屬事先知悉,故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公文書適用之問題
㈠本件依高雄市政府83年8 月11日公布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辦法(下稱回饋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4 條規定:本辦法回饋之適用地區如下:⑴垃圾資源回收廠⑵垃圾衛生掩埋場。第5 、7 、8條並分別規定上開回饋金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分年編列預算發給(見偵22096 卷第46頁),亦即關於本案之回饋金,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預算編列之模式提撥,主要目的係藉由回饋金之發放予廢棄物處理場周邊地區居民,使高雄市政府得以順利進行在該地區為廢棄物處理場之興建與廢棄物處理作業,免受民意阻撓。至該回饋金之補助項目及核撥對象,依該回饋辦法第8 條回饋之範圍與方式如下:⑴動支回饋經費之範圍:①地方公共建設。②環境衛生、美化環境、公害監測鑑定及醫療保健。③育樂及民俗活動。④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⑵提供就業機會。⑶提供廠(場)址所在居民免費使用廠(場)區回饋設施之優待。於86年3 月27日該回饋辦法第10條修正為「本辦法所訂之回饋經費撥付廠(場)址相關鄉鎮市區公所保管,並由該鄉鎮市區公所輔導回饋對象之居民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基金應用事宜。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另定之。」,其後於88年1 月25日、89年10月25日該回饋辦法有所修正,但上開回饋金補助項目與核撥對象均未變動。又本案鳳林里、鳳興里、鳳源里、鳳森里、海澄里等5 里高雄市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第3 、4 、6 條、規定對於基金之動支用途與上開回饋辦法相同,且回饋委員會係以管理基金與其孳息為目的,不得移供①地方公共建設。②環境衛生、美化環境、公害監測鑑定及醫療保健。③育樂及民俗活動。④其他與環境保護⑤辦理本會會務支付之事項以外之用途。88年2 月9 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高市○○○○○00000 號函修正高雄市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九第292 至297 頁),將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龍鳳里納入回饋地方範圍,然上開回饋金動支用途及動支方式均未修正(見原審九卷第292-297 頁)。由上開規定,足認對於回饋金之動支須受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辦法限制,且回饋金係因高雄市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為回饋設置區之民眾,而編列之經費,其用途限於公共建設經費、環境衛生、育樂及民俗活動及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等項目,主管單位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且為回饋金之實際發放與管理,而訂定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並授權由各區公所輔導居民成立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回饋金之審核與發放事項,落實回饋民眾之目的,而各區之里長為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關於回饋金經費之預算審核仍直接受高雄市議會監督,辯護意旨認該回饋金撥入管理委員會帳後,應屬當地全體住民共同所有之私款,可購買實物如米、沙拉油云云,顯與上述規定不合。
㈡又88年4 月14日廢止前直轄市自治法第35條規定:「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88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里長本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須有法令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本案被告陳清水、鄭平村、楊金豹於案發當時分任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鳳林、海澄等里里長之職務,且亦分別擔任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已據渠等供承在卷,依高雄市小港區公所89年6 月26日拐玖高市○區○○○00000 號函說明二「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辦法第10條規定區公所輔導回饋對象之居民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基金應用事項,故回饋金之應用與執行均由各里辦公處辦理」及高雄市政府主計處89年6 月30日八九高市○○○○0000號函「二、依貴所所訂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動支經費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應設帳簿,各項財務收支應取具合法之憑證…』,另審計機關審核轉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五條:『領受公款補助之各轉體,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全部者,應如期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主管機關核轉各該管理審計機關審核…』,來文函稱居民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基金應用事項,故回饋金之應用與執行均由各里辦公處辦理,依上開規定,該委員會為領受公款補助之團體,應受前項規定之約束,里長、里幹事及鄰長為依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執行回饋經費,即應取具合法原始憑證,檢附具有公職之人員驗收或證明,方能辦理經費核銷,以符內部控制之效」等語(參見原審卷九第283 頁98年2 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87年4 月至89年12月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廠回饋金相關資料㈡第227 頁、第239 頁)則渠等身分自屬公務員。而里長之業務範圍包括辦理里內各項社交活動及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本案係鳳鳴等里以辦理地方公共建設、環境衛生、育樂及民俗活動等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則被告陳清水、鄭平村、楊金豹人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而能依前揭回饋辦法規定,辦理回饋基金之申請、撥付等相關事宜,且又須依照相關預、決算程序辦理相關作業,是此當屬渠等人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㈢且本件回饋金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列之預算,並有上開用途之限制,則其主管單位本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屬直轄市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自治事項(廢止前直轄市自治法第11條第4 項、現行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 款參照),而各區公所之里長復為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關於回饋金經費之預算審核仍直接受高雄市議會監督,則依該回饋辦法,辦理回饋金之申領與發放等事宜,更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本院前審被告3 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均認:該基金之運作與公權力事項或公共事務無關,性質上已非公的事務性質,各被告里長處理該事務,並非處理公務,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其參與管理屬當地全體居民共同所有之回饋金,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內部,其有關經費申請所用之文書格式,雖有仿用公文書之格式,惟性質應仍屬私部門之業務上之文書云云,自不足取。
㈣再本案回饋基金預算撥付流程固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撥年度款項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保管金專戶後,由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開立收據向該公所請領,再悉數撥付該管理委員會,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0 年5 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295 頁),惟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本係為管理運用前開回饋基金,由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輔導回饋對象之居民所成立,該會之職掌亦為⑴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稽核事項、⑵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此觀上開回饋辦法第10條及高雄市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 條、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 條等規定自明(見原審一卷第338-342 頁),是以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非里長之委員,於執行職務時,亦係本於高雄市政府制定之上開回饋辦法,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清水、鄭平村、楊金豹等人既均係本於里長之身分而成為當然之管理委員,更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亦即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本係高雄市政府為順利進行廢棄物處理場之興建與廢棄物處理作業,免受民意阻撓,將原本應負擔回饋基金預算之執行及稽核之法定職務,交予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而已,回饋基金預算之撥付後,仍應受核撥程序、動支範圍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並非可自由運用,則辯護人認其撥付後即成住民私款,亦無可採。
㈤綜上,回饋基金之運作有政府監督之公權力性質,更屬公共事務,各被告里長處理該事務,自屬公務,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內部有關經費申請所用之文書,亦屬公文書,合先予敘明。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98年4 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係將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貪污所得財物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移置同條第3 項,並非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①公務員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嗣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陳清水、鄭平村、楊金豹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前所述),而被告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等人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上開被告均仍屬公務員,而基於後述其他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
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④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⑤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被告等所犯有連續犯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對被告等為有利。
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且罰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以舊法有利被告。此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有利。
⑦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整體適用97年7月1 日修正前刑法及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六、論罪
㈠本案法律適用相關原則:
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下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足參)。
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9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財政部呈奉行政院57年8 月28日台57經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台幣5 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函詢財政部結果,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依營業稅第13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又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又典當業依營業稅法第11條及第13條第3 項規定尚非屬小規模營業人,亦為經濟部84年6 月20日商第00000000號函所明釋,此經本院函詢明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可查(本院更㈠卷二第191-219頁)。
③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
④另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中之「偽造」行為,係指無製作文書權人假冒有製作該文書權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者稱之。倘該無製作文書權人以得該有製作文書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再以該有製作文書權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即不能謂為「偽造」。若商家將空白收據蓋妥店章後交給他人,顯有同意任何持得該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之他人,自由在該空白收據上填載消費內容,即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反而係該商家與持以行使之人,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⑤末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先予敘明。
㈡被告楊金豹部分
①事實欄二之㈠查被告楊金豹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里長,負責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關於回饋金之申請及運用、監督,係依據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如事實三之㈠所載之2 件工程案均無實質之比價,竟仍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表,再持以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核銷等後續事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金豹與洪福榮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事實欄二之㈡
⑴查「立統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則案外人唐繼光為「立統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楊金豹與案外人楊高裕、管素華,指示唐繼光浮報不實交易金額填載予統一發票之上,並由被告楊金豹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楊金豹與楊高裕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金豹與楊高裕、管素華、唐繼光間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金豹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案外人唐繼光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楊金豹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楊金豹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楊金豹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9 萬100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楊金豹、楊高裕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事實欄二之㈢
⑴查「哈雷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是案外人林宗賢為「哈雷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王麗卿、翁麗菊各係慶藝公司職員及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楊金豹與案外人楊高裕、管素華,指示林宗賢浮報不實交易金額填載予統一發票之上,以及與楊高裕各要求王麗卿開立不實之購票證明,並取得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翁麗菊所製作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楊金豹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楊金豹與楊高裕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金豹與楊高裕、管素華、林宗賢間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被告楊金豹各與楊高裕、王麗卿、翁麗菊間使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金豹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宗賢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楊金豹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楊金豹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佛光山企業行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191-219 頁),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楊金豹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及購票證明單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13萬4175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楊金豹、楊高裕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事實欄二之㈣
⑴查馮玉雲係福進庫錢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楊金豹與共同被告林有長,指示馮玉雲浮報不實交易金額填載予收據之上,並由被告楊金豹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金豹、林有長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被告楊金豹、林有長、馮玉雲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金豹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金豹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引上揭條文,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並依職權適用此條文,附此敘明。至於上開福進庫錢行並無營業登記資料,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191-219 頁),自無證據得證明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上),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⑵被告楊金豹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之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4 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楊金豹、林有長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起訴法條之變更及補充:檢察官認被告楊金豹浮報款項,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公用物品」者,係指一般公務機關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而言,而本件車資、餐費、入場費、法會費用等部分本非里長一般業務使用之物品對價,並非海澄里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自與「公用物品」之意義不合,被告楊金豹僅係以浮報自強活動、法會費用之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已達到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尚與其是否經辦公用物品無涉;故被告楊金豹所為浮報行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楊金豹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憑證用紙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不實事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雖未檢察官起訴書,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⑥罪數競合:被告楊金豹上開所犯多次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均係關於回饋基金之核發使用,可認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陳清水部分
①陳清水事實欄三之㈠
⑴查劉宏志、彭國忠、賴專財各係車隆餐廳特產店、金國城餐廳、砂里仙餐廳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陳清水與案外人王月琴取得該3 商號負責人所製作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陳清水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清水各與王月琴、劉宏志、彭國忠、賴專財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水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車隆餐廳特產店、金國城餐廳、砂里仙餐廳均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0 年3 月1 日中區國稅雲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0 年3 月8 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184-190 頁),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陳清水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12萬850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清水、王月琴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陳清水事實欄三之㈡
⑴查劉玉瓊係金谷飲食店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陳清水與案外人王月琴取得該商號負責人所製作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陳清水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劉玉瓊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水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金谷飲食店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0 年3月7 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176 頁),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陳清水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520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清水、王月琴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陳清水事實欄三之㈢
⑴查「名揚山莊」係銷售額已達財政部規定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非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164-170 頁),並無商業會計法第82條除外規定之適用,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是案外人林龍珠為「名揚山莊」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清水與案外人王月琴取得林龍珠所出具之空白收據,浮報金額於其上,並由被告陳清水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林龍珠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水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案外人林龍珠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清水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陳清水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清水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之收據核銷,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870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清水、王月琴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陳清水事實欄三之㈣
⑴查謝瑞珍係來來飯店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陳清水與案外人王月琴取得該商號負責人所製作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陳清水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謝瑞珍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水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來來飯店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191-219 頁),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陳清水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436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清水、王月琴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陳清水事實欄三之㈤被告陳清水擔任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里長,負責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關於回饋金之申請及運用、監督,均係依據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如事實三之㈤欄所載3 項工程案均已指定魏嘉椿(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施作並領款完畢,並未經公開之比價,竟為仍為掩飾,由魏嘉椿取得其他2 家廠商比價單進行陪標,並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清水已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比價紀錄表置入工程檔案中充作真正文書以供查核,自係主張該文書表彰之實施比價程序之內容,已達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隨時可得瞭解之狀態,自屬行使行為。被告陳清水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清水與魏嘉椿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⑥起訴法條之變更及補充檢察官固認被告陳清水虛報上開車資、餐費,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公用物品」者,係指一般公務機關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而言,而本件車資、餐費部分本非里長一般業務使用之物品對價,並非鳳森里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自與「公用物品」之意義不合,被告陳清水僅係以虛報餐費之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已達到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尚與其是否經辦公用物品無涉;故被告陳清水所為虛報餐費之行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故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陳清水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憑證用紙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⑦罪數競合:被告陳清水上開所犯多次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均係關於回饋基金之核發使用,可認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被告鄭平村部分
①事實欄四之㈠查黃仁昌係見來成贈品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鄭平村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虛偽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135 萬5000元(公訴意旨誤為135 萬600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嗣被告鄭平村自黃仁昌處取得不實見來成贈品行統一發票,以供查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鄭平村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仁昌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鄭平村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
②事實欄四之㈡
⑴查陳振烈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鄭平村與案外人黃仁昌取得高鳳毛巾洋行出具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鄭平村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黃仁昌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黃仁昌、陳振烈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平村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高鳳毛巾洋行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已如前述,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鄭平村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21萬6825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鄭平村與黃仁昌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事實欄四之㈢
⑴被告鄭平村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九九餐廳收據,再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以核銷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鄭平村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鄭平村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偽造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虛報8 萬746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④事實欄四之㈣
⑴查「益達公司」、「達欣公司」、「明鑫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是案外人黃金謀、黃麗娟、陳益勝各為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賴專財、連俊明各係砂里仙餐廳、家園公路飯店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鄭平村與案外人王月琴,指示上開通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王麗香浮報不實交易金額填載予統一發票之上,以及與王月琴取得砂里仙餐廳、家園公路飯店負責人所製作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鄭平村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王月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王月琴、黃金謀、黃麗娟、陳益勝、陳王麗香間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被告鄭平村各與王月琴、賴專財、陳益勝間使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平村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金謀、黃麗娟、陳益勝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鄭平村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鄭平村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砂里仙餐廳、家園公路飯店均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0 年3 月8 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0 年9 月5 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190 頁、卷三第34頁),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鄭平村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及購票證明單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14萬596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鄭平村、王月琴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事實欄四之㈤
⑴查陳振烈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鄭平村與案外人黃仁昌取得高鳳毛巾洋行出具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鄭平村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黃仁昌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黃仁昌、陳振烈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平村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高鳳毛巾洋行及高欣企業社均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已如前述,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鄭平村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6 萬210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鄭平村與黃仁昌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事實欄四之㈥
⑴查「墾丁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是案外人陳榮璋為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陳振烈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鄭平村與案外人洪彩雲,指示陳榮璋提供空白統一發票,再浮報不實交易金額其上,又由黃仁昌取得陳振烈提供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鄭平村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王月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洪彩雲、陳榮璋間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被告鄭平村與黃仁昌、陳振烈間使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平村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榮璋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鄭平村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鄭平村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高鳳毛巾洋行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已如上述,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鄭平村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及購票證明單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6 萬152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鄭平村、洪彩雲、黃仁昌以不實單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⑦起訴法條之變更及補充檢察官固認被告鄭平村虛報上開車資、餐費、獎品費,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公用物品」者,係指一般公務機關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而言,而本件車資、餐費、獎品部分本非里長一般業務使用之物品對價,並非鳳森里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自與「公用物品」之意義不合,被告鄭平村僅係以虛報自強活動費之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已達到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尚與其是否經辦公用物品無涉;故被告鄭平村所為虛報自強活動費用之行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故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鄭平村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憑證用紙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⑧罪數競合:被告鄭平村上開所犯多次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均係關於回饋基金之核發使用,可認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鄭平村所犯上開連續罪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七、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而其中第7 條係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被告自90年1 月16日(見原審一卷第1 頁),迄今已逾8 年,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3 人未曾因傳喚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四卷第2-4 頁),是被告3 人均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98年3 月1 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4 月9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 月6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㈠審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 月22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足見本件訴訟之遲延,尚非可歸責於被告3 人。再本件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罪,而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即多達21人,而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多達57項,不可謂不複雜,惟並非案件複雜,即認審判期間可無限延長。而本件被告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3 人自89年7 月19日調詢出席後,直至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審理終結之日止,分別各有34次之偵、審應訊(詳如附件),除其中被告楊金豹於91年5 月27日請假未應訊(編號7 ,因里長選舉)、被告陳清水於89年7 月20日未應訊(編號3 )及於100 年5 月9 日未應訊(編號25,因辯護人請假)、被告鄭平村於99年1 月12日未應訊(編號30)外,被告3 人均有按時應訊(參附件)。綜上,本院基於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及訴訟程序之延滯,非係因被告之事由,認本件侵害被告3 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言詞聲請(本院四卷第134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3 人所犯之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八、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查證人段宇君於調詢中關於傳喜公司之證詞,已證稱係經由李聰仁之告知(調三卷第73-74 ),而證人賴炫全於調詢中關於香烤烤肉用品之證詞,亦證稱係經由其子賴建宏之告知(調六卷第94-95 頁),均屬「傳聞證言」,並無證據能力,均如前述,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尚有誤會;㈡被告楊金豹於88年9 月19日佛光山企業晚餐僅花費【4 萬8750元】《其中實際開桌之桌數為28桌,每桌應為1500元》,原審認當晚實際開桌之桌數為29桌,每桌為1500元,已有未冾。㈢被告陳清水被訴詐領亞太之星通運公司所出具車資16萬8000元之發票,浮報8000元之開銷部分,應屬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後述),原審對此部分予以論罪。㈣再被告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等人,各行使上開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小規模營業人所出具不實收據,應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項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尚有未合;㈤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⑩記載被告陳清水均未經比價程序於85年11月間,先後發包鳳森里鳳林路126 巷17號前水溝工程及同里中心路80號旁水溝工程,另於86年4月間發包同里中心路94巷水溝工程,均私相授受接受被告魏嘉椿承包,……等語。原判決事實欄四之㈦部分,僅認定同里中心路94巷水溝工程部分有罪,其餘部分是否有罪,未見論述,同有未妥;㈥被告鄭平村如事實七之㈠所為,係為圖彌縫前於87年11月間詐領之回饋金,嗣於87年5 月間始補入黃仁昌所出具之見來成贈品行統一發票3 紙,已如前述,且被告鄭平村此部分所為,並未將統一發票黏貼於憑證用紙,此觀扣案核銷卷證可明(見鳳林里卷證資料袋9 ),原判決未予認定明確,遽論其此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俱有未合;㈦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金豹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目的均係圖謀回饋基金之核發使用,且其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時間各為86年8 月14日、87年3 月10日、87年10月間、88年9 月間、88年7 月間,時間亦屬相接規律,自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判決認事實欄二之㈠部分犯行時間相隔甚久云云(見原判決第137 頁),而無連續犯之適用,並不可取;㈧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楊金豹係明知被告林添福詐領回饋金之犯行(詳叁、後述不另無罪部分),難認其2 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添福與被告楊金豹此部分係共犯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難謂妥適;㈨原判決認定被告楊金豹持福進庫錢行單據、被告陳清水持車隆特產中心、砂里仙餐廳、金谷飲食部、名揚山莊單據、金鳳山莊單據、被告鄭平村持砂里仙餐廳、家園公路餐廳單據核銷,均屬虛報,惟被告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等均有舉辦相關自強活動,勢必提供餐食,且扣案單據之同一餐次亦未見重複核銷餐費之情形,均如前述,應僅係浮報,此項認定同有未當;再原判決復認被告陳清水持山王大飯店、心樂園餐廳、伍順通運公司、福慶樓海鮮餐廳單據或統一發票、被告鄭平村持大有通運公司統一發票(起訴書於鄭平村部分誤載為大陸通運公司)核銷部分,全係詐領財物,惟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詳後述叁、不另無罪部分),均有未洽;㈩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有比較新舊法,惟於論罪時卻未論以被告等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亦有違誤。又本件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已於92年年9 月4 日清算終結,原審未明確認定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是否已清算終結,而僅敘明「如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已散,亦須發還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或高雄市政環境保護局指定機關團體」,亦有未當。被告3人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合。被告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此部分暨楊金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
九、科刑及沒收:本院審酌被告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等人身負選民重託,不知表率守法,反覬覦上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回饋款,利用里長及擔任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款項,中飽私囊,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本院依被告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詐得金額高低及上開被告各自就上揭犯罪行為之分工及貢獻,另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惟念本案被告3 人自90年1 月16日經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後,迄今已逾10年,涉訟已久,亦受煎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第4 項所示之刑,被告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被告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犯罪所得分別為26萬5175元(91000+134175+40000)、14萬6760元(128500+5200+8700+4360 )、192 萬8865元(0000000+216825+87460+145960+62100+61520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追繳。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併就被告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上開共同詐欺所得財物部分,就渠所犯職務上詐取財物之共犯,諭知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鄭平村事實欄四之㈥之共犯洪彩雲、黃仁昌,雖各僅提供部分不實單據或發票,僅係就被告鄭平村同一職務上詐取財物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而言,仍應就該次犯罪所得負連帶追繳抵償之責;又被告鄭平村事實欄四之㈠、事實欄四之㈢部分之職務上詐取財物犯行,並無共犯,並無諭知連帶追繳抵償之必要,併此指明。又按本件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6條(項)規定:『本會於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及其孳息使用結束時解散』,本件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係依「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鳳興、鳳源、鳳森、海澄、鳳鳴、龍鳳等七里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該章程則係依據「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辦法」訂定)所設置,該章程載明上開委員會係以管理運用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及其孳息為目的,回饋基金應以該會名義開設專戶,以該基金及其孳息作為第六項所列項目之用途,該會設於小港區鳳林路80巷3 之3 號,及置委員21人,且由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該會(見同章程第2 至5 、8 項)等情,有前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影本可稽(原審一卷第340 頁)。足見該委員會係依上揭法規而成立,並設有其代表人、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雖不符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法人要件,應屬「非法人團體」。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91年度即停止編列回饋金預算,並由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分別於92年5 月13日繳還高雄市政府環保護局區公所保管之14638 元、92年6 月12日繳還該會剩餘款4 萬8393元及92年9 月4 日繳還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孳息51元,共計6 萬3082元。故該會已於92年9 月4 日清算終結等情,此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102 年8 月2 日高雄市○區○○○00000000000 號)及檢附會議紀錄、存褶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三卷第1-31頁),依前開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於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及其孳息使用結束時解散」,可知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現已清算終結解散而不存在,爰不再將上開犯罪所得,諭知發還予被害人(即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附此敘明。又扣案偽造「九九餐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上偽造「九九餐廳」、「李見成」印文各1 枚(見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1),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則在被告鄭平村罪名項下沒收之。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偽造,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楊金豹海澄里部分:
①海澄里於88年間,獲得回饋委員會同意輔助全里水溝消毒費8 萬元及水溝清理費37萬元,另外小港區公所於88年6 月間,發包該里排水溝清疏工程,經宏福土木包工業得標後,於88年6 月11日開工清疏,同年7 月6 日完工,經該公所於88年7 月16日驗收完畢。詎被告楊金豹明知該里排水溝之消毒及清理工程,並未交由總運公司承攬,卻於88年6 月30日,憑總運公司之不實發票2 紙(一紙登載該公司88年6 月28日開具該里水溝清理費37萬元,另一紙登載該公司88年6 月30日開具該里水溝消毒費8 萬元),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詐領45萬元公款云云。
②李殿華為寶文工程公司負責人,其夫洪福榮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宏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美金又為洪福榮之姑母。於86年1 至9 月間,及87年3 月至10月間,海澄里先後獲得回饋委員會撥款補助7 件小型工程之新建,楊金豹竟私相授李殿華、洪美金分別以寶文公司承包2 件及以宏福土木包工業承包另5 件,責由李殿華、洪美金均以升裕營造公司及3明土木包工業陪標,且迭次比價,在毫無施工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為依據之下,具由洪福榮代被告楊金豹填製之比價單,交由李殿華、洪美金各自填具3 家參與比價之廠商標單,每次均未經被告楊金豹現場比價,皆由洪福榮代楊金豹製作各件工程之比價記錄表後,交請被告楊金豹在「監標欄」上蓋用里長職章,偽飾完成工程之比價發包手續,相對於同段期間由小港區公所該里發包之類似工程,李殿華計高估工程款87萬6253元,洪美金計高估工程款138 萬687 元,再由被告楊金豹憑寶文公司及宏福土木包工業開具各工程之浮報金額之收據,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領款圖利云云。
③87年3 月18日藉該里舉辦墾丁1 日遊活動,被告楊金豹取得國卿租車行之車資25萬元收據,明知其中8 萬2800元未支付該車行,竟持此浮報車資款項之收據申領圖利云云。
④87年9 月19日該里舉辦花東之旅,被告楊文豹取得蔡麗玉交付之單據,明知其中2 萬5000元車資並未實際支出,竟持此浮報金額之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領款圖利云云。
⑤里民林添福於88年10月中旬,經由其妻林玉美至高雄縣大寮鄉嘉禾傢俱行,向其侄女林淑真購買沙發及大理石茶几各1 組,載至高雄市○○區○○○路00號林宅,林添福於一週後簽發面額11萬元支票付款。嗣被告楊金豹以林添福擔任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以及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辦公室設在林宅等情由,私下指示林添福以該2 社團名義索取浮報金額之收據,林添福乃自林淑真取得泰禾傢俱行開立,由上開2 社團分別購買10萬元及5 萬7000元之發票各1 紙,交由楊金豹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領補助款圖利林添福。因認被告楊金豹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款項圖利罪嫌(購辦物品部分)、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直接圖利罪嫌(工程發包部分)云云。
㈡被告陳清水鳳森里部分:
①鳳森里預計於87年3 月21日舉辦南投親子旅遊,被告陳清水藉機於87年3 月18日,自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領補助經費83萬6700百元,俟活動結束再檢具支出憑證報銷。然此次活動之車資實際支出16萬元,被告陳清水卻以亞太之星通運公司所立車資16萬8000元之發票,浮報8000元之開銷。又被告陳清水以夜宿及用餐之南投縣埔里鎮山王大飯店,當時習慣於結帳之際,將客戶之房租、用餐、卡拉OK消費等各筆金額,全部彙整為一筆消費名目,即以房租代表客戶來店之各項消費,開立發票1 紙予客戶。此次在該飯店之消費總金額計24萬2 千8 百元,亦由該飯店開立一紙發票為憑證,至於在店內晚餐、早餐及酒飲料等項消費金額16萬8720元、卡拉OK消費金額計1萬3683元(包括場地1萬2000元、礦泉水13瓶計195元及紹興酒12瓶計1488元),均已計入上開發票金額之內,然於結帳前各部門服務人員另分立消費細目之收據4紙為憑,其中1紙記載西餐包場費1萬2000元,及另一紙記載紹興酒1箱1488元等2紙消費金額,又已彙整為卡拉OK消費1萬3683元之收據內,被告陳清水竟持用上開發票1紙及收據4紙申報開銷,計浮報19萬4403元款項入己;再者,此次旅遊未至南投縣國姓鄉心樂園餐廳用餐,且該餐廳僅開立發票予用餐之客戶,從來不使用其他形式之收據,然被告陳清水卻取得偽造該餐廳開立之87年3月21日用餐7萬1400元之收據1紙,憑以浮報此項開銷款項入己;被告陳清水另取得南投縣草屯鎮悅來飯店用印之空白收據,經填寫該里於87年3月21日在該店用餐之費用12萬820元,其中每桌餐費2200元已超過該店每桌最高2000元餐費之標準而有不實,乃竟憑以報銷後圖利入己云云。
②87年5 月24日該里舉辦將軍廟之民俗活動,其中車資實支9萬元,被告陳清水取得伍順通運公司開立87年5 月24日之車資10萬元之收據,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1 萬元入己云云。
③87年7 月11日、122 日該里又舉辦杉林溪、劍湖山之旅,租車11部實支19萬4 千元予張甘龍,被告陳清水竟以伍順(起訴書漏書「伍」)通運公司87年7 月11日之車資26萬4000元之發票2 紙,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6 萬6000元之車資申領入己云云。
④被告陳清水於87年9 月間舉辦里鄰長小組自強活動,以伍順通運公司之87年9 月26日車資10萬元之發票,浮報車資2 萬元入己云云。
⑤被告陳清水於88年間端年節並未向高雄市池上米行購米,竟取得該米行用印之收據,偽填於88年6 月24日購買糯米6 萬元,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詐領該款云云。
⑥該里於88年7 月間舉辦澎湖之旅,未在該縣使用統一發票之福慶樓海鮮餐廳用餐,然被告陳清水竟取得福慶樓海鮮餐廳於87年7 月17日開立用餐費8 萬9300元之收據一紙,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詐領該等款項云云。
⑦被告陳清水並未於88年1 月10日向良新商行購買禮券,竟持該商行用印登載於88年1 月10日購買禮券9000元之收據,於88年2 月24日藉該里環境衛生整頓活動之活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領該款入己云云。
⑧自86年6 月起,至88年12月止,鳳森里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撥款補助28件小型工程之建設,詎被告陳清水在毫無各工程之施工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充為發包及估價憑據之下,私下授意魏嘉椿承包各件工程。魏嘉椿初以所營嘉椿土木包工業名義,先後承包15件工程後,再借用春成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6 件,嗣即以嘉椿名義再承包1 件,另借用正大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4 件及華閣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2 件,每件工程發包均由魏嘉椿另找該次得標名義之廠商以外之2 家廠商陪標,資以符合3 家比價之形式,任由提出各件工程之估價標單,標單上所載之各項工程細目價格,相對於小港區公所同段期間發包之類似工程之單價,總共高估金額232 萬8583元,悉由陳清水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圖利云云。
⑨被告陳清水於87年3 月24日,自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領取鳳森里各鄰防火巷水溝整理經費33萬元,未經發包施作此項水溝之清理工程,竟於88年間,勾結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由該公司填立88年3 月4 日之該工程款33萬元發票,交付陳清水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報銷圖利云云。
⑩被告陳清水於88年4月13日及14日,先後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撥款補助該里之全里水溝消毒費6萬元及清理費33萬元,亦均未經比價發包程序,即勾結總運廢棄清理公司先後出具88年4月10日之清理費33萬元收據、及88年11月1日之消毒費收據各1紙,再交由陳清水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報銷圖利。因認被告陳清水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圖利罪嫌(工程發包部分),被告陳清水另涉刑法第216、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浮報款項圖利罪嫌(購辦物品部分)云云。
㈢被告鄭平村鳳林里部分:
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於86年4 月間協助高雄市政府舉辦南星填土區烤肉活動,被告鄭平村具領2 百萬元之活動經費,並未向小港區家賢企業公司購買任何烤肉用品,僅透過家賢公司向同區之紅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烤肉用品43萬元,詎被告鄭平村以家賢公司用印之空白收據(該公司之外交易均開立發票,未曾開立收據),偽填該委員會於86年4 月26日向家賢公司採購烤肉用品計51萬600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報銷,該筆款項入己云云。
②87年7 月間,鳳林里舉辦六福村親子之旅,此次旅遊未至砂里仙餐廳用餐,被告鄭平村竟以砂里仙餐廳用印之空白收據1 紙,填寫87年7 月25日用餐廳費14萬6000元之虛偽交易事項,均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報銷上開3 筆餐費圖利云云。
③被告鄭平村於87年3 月間舉辦溪頭親子旅遊(起訴書誤載為里幹部研習活動),雇車5 部,每部車資不到1 萬3 千元,竟要求大有(起訴書誤載為大陸)通運公司出具87年3 月17日車資9 萬5000元之發票,持以浮報3 萬元之車資入己云云。
④鳳林里於88年間端午節發放糯米予里民,被告鄭平村明知未向小港區鈺峰米店購買糯米,竟以該店用印之空白收據,偽填於88年6 月14日購買17萬2500元之糯米,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該款項入己云云。
⑤鳳林里於88年8 月間舉辦台灣民俗村之旅,未到台中縣大肚鄉家園公路飯店用餐,被告鄭平村竟以該飯店用印之空白收據(其上蓋有負責人楊鳳儀之印文,然楊女已於86年間頂讓予他人),偽造用餐費5 萬1700元等內容,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該款圖利云云。
⑥鳳林里於88年中秋節舉辦烤肉活動,並未向台南縣白河鎮○○○○○○號購買烤肉用品,被告鄭平村竟以該商號用印之空白收據6 紙,填載於88年9 月24日購烤肉用品金額計42萬1 百50元之不實交易內容,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報領39萬4950元之補助款圖利云云。
⑦被告鄭平村於87年3 月24日,以鳳林里巷道水溝消毒消理等名義,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33萬元經費後,未比價發包執行該項環境衛生整頓工作,竟於88年3 月間,勾結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責由該公司偽載88年3 月1 日出具33萬元之環境衛生整頓費發票1 紙,交付被告鄭平村報銷圖利云云。
⑧鳳林里依例於88年間,由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環境衛生整頓經費,未經比價發包程序,被告鄭平村乃勾結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環碩、嘉南、總運及傳喜等公司均屬李聰仁、郭炯宏、葉雅強等一夥人在同址共同經營而分任負責人之環保公司),責由環碩公司於88年1 月31日出具鳳林里全里環境清潔費5 萬5000元之不實發票,交由被告鄭平村於88年2 月1 日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詐領該款入己。又被告鄭平村又於88年4 月12日,取得嘉南環保公司出具鳳林里全里環境清潔費33萬元之不實收據,88年4 月20日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詐領該款入己云云。
⑨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自86年5 月起,至88年12月止,前後補助鳳林里小型工程計8 件,均由鄭平村負責執行估價、發包及驗收工作。詎被告鄭平村在毫無施工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充為執行工作之依據之下,亦未經比價投標程序,即於86年間私下指定吳國在承包其中3 件工程,於88年間擅自授受趙憲明承包另外5 件工程。吳國在均以志明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趙憲明均以華閣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為符合3 家比價之形式,皆各自出具另2 家廠商之比價標單陪標,上開各件工程之得標價格,相對於小港區公所同時期在大林蒲發包之類似工程之價格,吳國在承包部分高估工程款計13萬341 元,趙憲明承包部分高估工程款計3 萬4940元,俟檢具單據交由鄭平村浮報此等款項而共同圖利,因認被告鄭平村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款項圖利罪嫌(購辦物品部分)、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直接圖利罪嫌(工程發包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觀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即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3 人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自應以積極證據確信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不法利得,始能成立。
三、被告楊金豹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楊金豹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總運公司開立之海澄里全里環境清潔、消毒發票一紙、海澄里發包小型工程比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寶文工程公司發票、得標單、宏福土木包工業、三明土木包工業、升裕營造工程比價單、國卿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泰禾傢俱店發票及被告楊金豹、證人唐淑玲、蔡麗玉、林淑真於調查或偵查中指述等語,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金豹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公開比價由李殿華承作系爭工程及確實舉辦活動、進行環境消毒,事後依開支金額支付李殿華等人,並未詐領、虛報或浮報金額等語。經查:
①被訴詐領總運公司環境清潔及消毒費用45萬元部分:
⑴證人李聰仁於調詢陳稱:我係「總運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運公司』)工務經理,87年間曾代表公司向鳳鳴里等七里里長洽談清理里鄰內水溝事宜,其後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劉慶發接洽,劉慶發以當時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尚無此項預算及計劃,故我只留下本人名片以便日後聯絡,至去(88)年3 月間,劉慶發通知伊報價,不久劉慶發即通知伊表示,本公司報價金額最低,惟仍必須再去找鳳林等六里里長進一步議價之後,方可承做。議價結果,除海澄里區域範圍較大,清理水溝污泥、全里水溝消毒費用分別為37萬元、8 萬元之外,其餘各里均為33萬元、6 萬元。本公司乃自同年4 月間起陸續完成鳳森、鳳林、鳳興、鳳源、鳳鳴及海澄等六里水溝污泥清理、全里水溝消毒作業。惟鳳鳴一里因經費不足,並沒有實施全里水溝消毒的工作。當本公司完成各里水溝(含防火巷)污泥清理及消毒作業之後,必須拍照存證,並通知該里里長驗收核可後,即由本公司會計開立統一發票,將各里『環境清潔』(即清理水溝)、『消毒』之不同項目,分別製作2 聯式發票後,將其中一聯交由各里里長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請款憑證之用,俟請領款項,接下來之後再通知本公司向各承做里里長領款。每一里清除污泥工作天約4 天左右,每次清理污泥工作必須僱用臨時工,每天工資每人2000元,派出『真空沖洗車』乙部(本公司自購現有)、『真空吸泥車』3 部(其中兩部是租用,每部車含司機每天租金是1 萬元),至於消毒作業每里約2 個工作天,必須派出3 位工人,配置一部消毒車(公司自有)及使用一罐登革熱藥劑噴灑(每罐成本價6000元),每里約使用5 罐。」、「我今天是以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代表人身分前來應訊,因為登記負責人負責之業務與本案不同,無法瞭解實際狀況,故由我全權代表接受貴處詢問。本公司係於88年6 月間經由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管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劉慶發告知,知悉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全里水溝清理消毒工程將發包之後,我乃親自找上海澄里里長楊金豹詢問詳情,並由其陪同前往工程現場瞭解現況、要求提出估價單,嗣後又由里長楊金豹通知在其里辦公室公開比價,當參與比價者另有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郭炯宏、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最後由本公司以新台幣45萬元得標。該工程水溝全長若干我並不知道,本公司是以統包方式承包施作,所以估價單內容也沒有施工項目之估價,只有承攬總金額一項而已。施工期間約為五天,完工時里長楊金豹要求本公司分別以「環境清潔」及「水溝消毒」名義開立兩張發票請款,我乃開立88年6 月28日37萬元及88年6 月30日8 萬元兩張發票給里長楊金豹。海澄里里長楊金豹為何未將3 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檢具請款,我並不清楚。」、「有承包海澄里88年之水溝清理工程,也是我去執行的,一個37萬元、一個8 萬元。88年承包之45萬之工程,88年6 月27日之前施工完畢,所以開了2 張發票予里長,工程方面因防火巷水溝比較少,整理水溝之清理消毒、街道割草、掃地,因海澄里範圍比較大,故報45萬元。88年6 月27日前清除海澄里的水溝等環境,同一時間小港區公所也發包相同地點,同一時間由宏福土木包工業整理水溝清除等工程,我們有拍照,確是有做」等語(見調四卷第132-135 頁、偵三卷第67頁、第171 頁反面及第172 頁),共同被告李聰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陳稱:「88年我在『總運公司』任擔任工務經理。『總運公司』88年間有承攬鳳鳴、鳳森、鳳林、鳳興、鳳源、海澄等里之環境衛生整頓工程。因為我們原本就在大林蒲廢棄物回饋基金會走動,所以知道有此工程,我們就去參與比價。當時是我們先去拜訪基金會的總幹事劉慶發,並遞名片希望若有工程能通知我們,此工程是他主動通知我們的等情,依上開李聰仁供述及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楊金豹有詐領環境衛生經費45萬元。
⑵此外,本件公訴人亦未查扣總運公司之帳冊以查明總運公司是否有此清潔費用(如人工、器材)之支出,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金豹確有未為環境衛生工作而虛報經費45萬元之事實,自難僅憑清潔工作時間緊接而認無施作之實,從而,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楊金豹有虛報此部分環境衛生費用45萬元。
②被訴圖利寶文公司及宏福土木包工業及浮報價額225 萬6940元部分:
⑴證人洪福榮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寶文公司』負責人李殿華是我妻子,李殿華目前陪同次子洪浩瑜前往古巴進行復建治療,不克前來說明,但本公司大部分營運業務我均有協助處理,所以我可以代表李殿華向貴處說明。我因世居海澄里因此與海澄里里長楊金豹有認識,里長楊金豹與我們平時即有往來。寶文公司在86年間曾承包海澄里排水溝清疏工程,87年間曾承包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工程、88年間曾承包外海路出水口擋土牆粉光工程等3 項工程。(提示:寶文公司開立給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86年11月19日、87年3 月25日、88年1 月等3 項工程,名稱分別為排水溝清疏工作、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外海路出水口擋土牆粉光發票影本)確係寶文公司所開立,前述發票內容均有確實交易。前述3 項工程皆係由海澄里里長楊金豹向我告知,再由寶文公司邀集熟識的廠商宏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瑞全是我姑丈)、升裕營造公司、三明土木包工業等3 家廠商配合各該工程之3 家比價作業,由於我事先協調前述議價陪標廠商順利,所以前述海澄里3 項工程均由寶文公司順利得標,而各該工程之比價單各項比價內容亦均是我本人填載,至於各該單項及總工程價金則由議價陪標廠商依事前協調約定數額填注,俾利寶文公司得標承包。」、「『寶文工程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是我在經營,我太太是掛名,實際施做是我姑丈在做。86年至88年寶文公司有承包海澄里排水溝工程,都有開立發票,分別在當年度完工的。里長楊金豹會告訴我有這些工程要開標,因為我在工務局工作,知道發包程序,我在幫忙他。發包程序要3 家比價,這3 項工程都是由寶文公司出一標,由宏福土木包工業、升裕營造公司、三明土木包工業3家找其中2 家陪標,最後由寶文公司得標,比價單每次議價之內容項目是由我寫的,投標金額陪標的不可比寶文公司「高」(誤載,應為「低」),事先我們有約定陪標公司所寫的工程總金額要比寶文公司高,由寶文公司得標。」等語(參見調一卷第41至43頁、偵查卷二第108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殿華於偵查中陳稱:「我承包海澄里2 項工程,3 家比價單的內容及金額,都是由公司內部人員填載,因為里長不會製作,拜託我先生找他製作。」等情相符(見偵二卷第219 頁、第277 頁反面及278 頁),另共同被告洪美金於調詢中亦供稱:「我曾在86至88年間借用我姊夫蘇瑞全經營的『宏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的公共工程。(提示:海澄里里長楊金豹86年1 月至88年12月間工程發包由宏福土木包工業承包之九項工程,金額總計新台幣705 萬2000元)前述九項工程均是我在海澄里里辦公處走動時獲悉有工程要發包,然後請我的姪子洪福榮依我的指示來填寫各該工程的『工程比價單』,價單的內容均是我的意思,洪福榮只是代為書寫而已,洪福榮寫好比價單後交給我,由我向蘇瑞全借用『宏福土木包工業』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私章並蓋妥後,由我拿到海澄里辦公處交給里長楊金豹,並沒有現場公開比價。」、「(提示:海澄里里長楊金豹86年1月至88年12月間工程發包由宏福土木包工業承包之九項工程比價單)這九項工程的比價單我均是委託我姪子洪福榮代為書寫,其他陪標廠商的工程比價單為何不僅紙張格式皆一樣,甚至施工項目、估價內容均相同,則要問洪福榮(係寶文工程公司負責人李殿華的先生)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224 頁反面及225 頁),足認被告楊金豹確係直接洽商寶文工程有限公司、宏福土木包木工業承包系爭工程,而另由洪福榮分別提供三明土木包工業、升裕營造有限公司、宏福土木包工業比價單進行形式上陪標比價無訛。證人洪福榮、同案被告李殿華、洪美金於原審審理改稱並無找其他廠商陪標云云,惟此與3 人於先前所述未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
⑵然本件公訴人所指海澄里發包7 件工程,公訴人認應由3 家比價規定及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未提出法律依據,本院探究可能之法律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 月2 日廢止)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指2 家以上)或議價(指單獨一家)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5000萬元,亦即依該規定,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海澄里發包7 件工程分得由寶文工程有限公司、宏福土木包工業得標,金額最高為86年1 月泰祥蝦場前廣場整建工程(宏福土木包工業得標)為149 萬1000元,最低金額為88年11月海澄里駐在所前廣場整建工程(宏福土木包工業得標)為31萬5000元均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五百萬元以下,此有公訴人所提海澄里發包小型工程比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附卷可查(見調一卷第16頁、17頁),故本件縱使由被告楊金豹,以一家議價之方式辦理,亦未違上開規定。另系爭工程除88年6 月海澄里修善堂後廣場整建及環境清理工程、88年11月海澄里駐在所前廣場整建工程外,其餘均係在政府採購法生效施行前,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7日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行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函覆「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因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採購監辦辦法等相關規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行文小港區公所函示「政府採購法第4 條所稱『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係指補助於每單項採購之金額。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之物品採購者,因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復於88年9 月17日以捌捌高市○區○○○00000 號函覆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將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文告知,並說明該函釋僅適用於環保局撥付之各種回饋金等情(參見原審卷九第283 頁98年2 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87年4 月至89年12月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廠回饋金相關資料(一)第110 頁-116頁),由上開函示可知,依海澄里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導監督或輔導機關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即明示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楊金豹違反3 家比價規定而圖利同案被告李殿華、洪美金,即屬無據,此從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民政課課員盧雪紅於原審審理證述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找3 家以上的公司來發包等語,及證人即小港區公所里幹事劉慶發於原審審理證述區公所對回饋工程如何找廠商、定底價,沒有規定,開會開完後,委員會同意,就各自招商等語亦足佐證(見原審六卷第122-123 頁)。準此,被告楊金豹倘逕與寶文工程有限公司、宏福土木包工業之議價,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雖本件以形式比價之方式辦理,尚難認定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至於公訴人所指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8 條規定招標、比價或議價,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投標或比價須知、圖樣、說明、統一標單、預估底價(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契約草稿,或其他有關文件及廣告或公告等,於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3 日,送達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但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項目簡單者,得先檢送預計金額表,其預估底價得臨時提供查核。」,亦即須工程金額達到一定金額以上須始出提出圖樣、說明等等,然本件工程金額尚未符合該條規定,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同案被告李殿華、洪美金未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即認被告楊金豹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此亦可從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若非屬於區公所經費發包之工程才會先經由經建課技士來製作設計書及或因經費需求設計書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或招標時廠商提供如何施工之施工計劃書或於標單中即由經建課所列施工說明包括設計圖及說明,里長的經費如果是回饋金的話,他們的工程區公所就不參與,若不是區公所列管到的經費就不會有這些手續等情(見原審三卷第27頁),亦足以證明公訴人所稱未附施工計劃書或工程設計圖於回饋金所給付之經費並非必要要求。
⑶況且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即系爭工程比價單(見調八卷第345-377 頁),除2 紙83年8 月14日海澄里內排水溝清疏工作及87年3 月10日海澄里一至五鄰排水溝「比價紀錄表」(見偵查二卷第282 頁、第287 頁)外,均未見有其他工程之比價紀錄表,惟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楊金豹縱有明知有不實比價過程,亦未見被告楊金豹有將此不實公開比價記載於其餘工程比價紀錄表之上,故公訴人認被告楊金豹於其他工程亦涉有刑法第213 條、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云云,其證據亦有所欠缺,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楊金豹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⑷至於公訴人所指經辦系爭工程同案被告李殿華、洪美金有高估之情形,其依據無非係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相比,惟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從同案被告李殿華、洪美金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浮報價額之情形,且亦未供述系爭工程被告楊金豹有指示或干預報價之情形,對於工程價格與先前小港區公所之標格有差異,亦據證人即小港區公所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們區公所承辦發包工程得標廠商,他們施工的各項細目、單價都是先由廠商擬定,再交由經建課技士來審核,技士是依他們得標及我們底價得標的百分比來一一審核他們的單價,若有超過的話,技士會退回給廠商,讓廠商就各項細目的單價重新調整,讓各項細目的單價是在百分比之內,總金額也是符合他們得標的金額,這樣才會准他們開工,就我所知,這個基金的管理委員會並沒有這樣的技士可以一一就各項細目的金額來審核,所以如果拿我們區公所有技士可以審核各項單價來跟管委員承包廠商所舉出的各項細明金額來做評比的話是比較不準確的。我們一般就各個工程即使是同路段,也應該依實際現場及施工情形來做比較,不能單以金額來評比。施工的成本也會因為施工難易度及是使用機械或人工,其成本都會有高低不同。」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9頁),足認公訴人以小港區公所發包工程之單價比較,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是否有浮報價額。本院認為因本件系爭工程因金額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屬性,僅為形式上比價而依法得直接議價及未能適用政府採購法,已如前述,公開招標廠競爭下勢必影響工程費用之高低,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金豹有浮報經辦工程費用之犯行,必須能舉證被告楊金豹對於系爭工程有所干預或指示,自無法僅以單價比較之方式而認定之,事實上關於工程施作之地點難易度、施工時點材料之價格高低、使用材質均會影響工程費用,公訴人徒以小港區公所之工程單價比較而認有浮報,即有未恰。況且公訴人所指浮報金額數目為何亦未指明,亦未見有所憑據,綜上所述,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楊金豹就此部分海澄里發包7 項工程有圖利寶文公司及宏福土木包工業及浮報價額225 萬6940元。
③被訴浮報國卿租車行收據8 萬2800元部分:
⑴證人唐淑玲於調詢中陳稱:「我於70餘年實際經營『國卿租車行』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目前從事重型機車出租給前往墾丁遊玩的客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業務。本車行最多時共有50部機車出租,每1 部租金1 天最多600 元,因此本車行每天收入最多3 萬元。(問:提示《「國卿租車行」收據影印本1 張,買受人:海澄里民自強活動,品名:69機車,總價新台幣82,800元》?)該收據上之專用章確係本車行的沒錯,但是本車行並無該筆租車給小港區海澄里自強活動之收入,同時我並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里長楊金豹,也絕對不會開立如此之收據,因為該張收據包括買受人、品名、數量及總價內的文字、數字都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店裡任何人寫的,尤其像品名「69機車」、數量「1,200 」的寫法一看就知道是外行人所為,因為本車行僅有50部機車,絕對不是「69」,數量「1200」應係出租單價,但與實際單價600 元也有很大差異,總金額8 萬2800元也絕無可能,顯見這張收據絕對是為了浮報而假造的。若照收據內容如此粗糙之做法,即有可能是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里長楊金豹或與其相關的人士,擔心本店寫錯收據內容為由,騙取店內小弟而取得該收據,遽以填載前述不實之內容,因為如果是我填發之收據都一定會加蓋我本人的印章」等語(見調一卷第56-58 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我經營國卿租車行十多年了,是機車出租,1 天400 元至600 元,1 天是24小時,有時有打折扣。這張8 萬2800元之收據,店章是我店的章,但字不是我寫的,買受人部分也不是我寫的,可能是我寄給對方空白的收據,他自己寫的,這張收據的數量1200元可能是每部1200元,前面的69部車,乘起來是8 萬2800元,上面之文字都不是我寫的,且我們每部之租金最高為600 元。車行最多有50多部車,現有40多部,如果不夠,可能會調車,但未出租過69部車,自營業至現在未出租過69部車且租2 天的」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17 頁),證人唐淑玲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僅坦承附卷國卿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其店所流出,但否認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自強活動有向其租車云云。
⑵惟證人唐淑玲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我是『國卿租車行』負責人,87年3 月18日海澄里里長辦活動,事隔太久且車行每日出租機車太多我忘了,都是到墾丁旅行之遊客來向我們租車。我沒有將收據借給別家租車行使用。旺季時機車每日出租價是800 至1 千元,淡季則是500 元左右。(問:《提示收據,87年是否曾大量出租過機車》﹖)收據是我們車行的,但上面的字跡不是我們寫的,87年沒有在出租吉普車,87年我們車行都只出租機車。曾同1 天同1 團體來租車,租金8 萬多元,有時同一團體來了好幾部遊覽車向我們租車。團體租車會打折,最早出租時曾出租過每日每輛機車1200元,87年間是每日機車出租費是800 至600 元左右。(問:87年是否曾出租過沙漠吉普車﹖)不是出租沙漠車,是由我們司機開吉普車載客人在沙漠間玩,4 人1 台吉普車,87年間每趟來回價格1,200 元,現約800 元左右,收據可能是負責沙漠吉普車的人寫的。」、「我是『國卿租車行』負責人,87年間,高雄市海澄里里民去墾丁自強活動,當天他們玩的是吉普車是另外的負責人,是在滿州的山裡面,我都是在墾丁街上負責機車部分,他們沒有向我們租機車,吉普車業務也是『國卿租車行』經營的部分。滿州裡面的吉普車有沙漠吉普車,去飆沙,都是由車主自己開車,1 台車是4 個乘客,價錢1 個人300 ,1 台車4 個人總共1200,當時大約有10來部車,本案的的收據不是我開的,是國卿的店章沒錯。吉普車的負責人是莊期文,他是我朋友,我們是合夥經營『國卿租車行』,我不知道莊期文年籍資料等,我們已經很久沒合夥了。他負責吉普車,我負責機車。收入個人收據個人收。我們是合股,我的吉普車也有一起在那邊,如果是我的車,就我收,如果是他的車,就給他收,出具發票時,稅捐是我負責,營業稅是固定的,『國卿租車行』每年繳的稅金都一樣」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2-93 頁、原審七卷第158-161 頁),依證人唐淑玲於原審之陳述,該收據為其國卿租車行合夥人莊期文在滿洲經營沙漠吉普車所開立,1 台車4 個人總共1200元等情,顯與調詢及偵查中供述不同,然從卷附國卿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品名是69趟車、數量1200、總價8 萬2800元(見調一卷第58頁反面),從文字之記載顯非單純租車,否則應記為69台車,而非69趟車;再者,以69趟車每車4 人計算,為276 人次,參以證人楊昭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海澄里於87年3 月18日有舉辦墾丁1 日遊,我有參加,是當日來回,是坐遊覽車,共有6 、7 部遊覽車,但有多少人我並不清楚。當時旅遊之內容是參觀青年活動中心的古厝及4 人乘坐一部沙漠吉普車來回玩,就是發單子我們就去乘坐,至於是何人付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8 頁,以參與自強活動有6 至7 部遊覽車觀之,亦難認276 人次之數量顯非尋常,此外復有證人洪勝照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小時候開始迄今住在小港區海澄一路119 號。海澄里於87年3 月18日有舉辦墾丁1 日遊,我有參加,只記得有坐沙漠吉普車,我本身沒有坐,我太太及母親有去坐,每個人花費多少錢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3 頁),證人王清旗、楊石柱亦均證述墾丁之旅有安排沙漠吉普車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44 頁及145 頁)。是以,應以證人唐淑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該收據係其合夥人莊期文因在滿洲經營沙漠吉普車而因開立應較可採。
⑶此外,本件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金豹確有未為安排沙漠吉普車之行程而虛報費用8 萬2800元,自難僅憑唐淑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即認被告楊金豹未從事安排里民搭乘沙漠吉普車。從而,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楊金豹有浮報國卿租車行8 萬2800元之費用。
④被訴於87年9 月19日花東之旅浮報2 萬5000 元車資部分:證人蔡麗玉於調詢中供述均未提及有承辦海澄里之旅遊活動,亦未提及任何與被告楊金豹有關之事項,公訴人以證人蔡麗玉之供述欲證明被告楊金豹承辦87年9 月19日花東之旅浮報2 萬5000元車資,顯有未洽。此外,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金豹確有而浮報車資費用2 萬5000元。從而,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楊金豹有浮報87年9 月19日花東之旅浮報2 萬5000元之車資。
⑤被訴以補助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及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與林添福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部分:
⑴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第8 條及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第6 條規定回饋金回饋之範圍與方式如下:動支回饋經費之範圍:①地方公共建設。②環境衛生、美化環境、公害監測鑑定及醫療保健。③育樂及民俗活動。④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而參以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表(見偵二卷62-74頁),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確有針對回饋範圍內特定社團進行補助,本件被告楊金豹以辦理贊助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以及民俗技藝活動(贊助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為名義申請回饋金,此有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88年11月財務收支表一紙附卷可查(見偵二二卷第73頁),而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確實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證在卷可憑,而證人林淑真於原審審理證稱:「林添福的住處及辦公處所在同一住處,在海汕一路23號。我不知道他家裡面有幾個客廳,有幾組沙發,我已經搬出很久了,偶而回去沒有去他辦公室,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沙發」、「這些東西不是放在林添福的家裡,林添福家裡沒有那麼大的地方,是放在另外的地方。會計小姐沒有跟我說買這些家具要做何用」等語(見原審八卷第258-261 頁),足認林添福向泰禾傢俱購買之沙發及茶几雖送往○○區○○○路00號,但非供林添福自己使用,而充作社區發展協會辦公處所之用。
⑵再者,本案係林添福於88年10月13日以高雄市小港區海澄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函請海澄里辦公處申請設備經費9 萬8000元,復於同年11月21日以漁筏協會活動為名義申請補助9 萬9000元,並提出泰禾傢俱統一發票面額各為10萬元、5 萬7000元由海澄里辦公處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行使核銷領款15萬7000元之情,有高雄市小港區海澄社區發展協會88年10月13日(88)小港海澄社字第012 號函附高雄市小港區海澄社區發展協會購置辦公、會議設備預估經費明細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泰禾傢俱10萬、5 萬7000元統一發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88年11月22日收據扣案可證(見海澄里卷證資料袋11),已如前述,而林添福無非係立於需用款項之地位向被告楊金豹申請,且上開款項亦係供林添福使用,則被告楊金豹有何動機為林添福之利益違法代向回饋基金管委員會申請補助,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而上開傢俱之應購置人並非被告楊金豹(此與楊金豹承辦里民活動之性質不同),林添福亦提出相關之統一發票供被告楊金豹核銷,實不能排除誤信之可能。縱令被告楊金豹本件補款之事項,有未盡審核義務之嫌,仍難遽論被告楊金豹與林添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金豹與林添福為共同正犯,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⑶準此,被告楊金豹依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規定贊助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及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既已符合規定,自無圖利可言,且被告林添福所購入之物品亦非供己所用,雖本件被告楊金豹另犯上開詐領浮報補助,已如上述,然尚難認定被告楊金豹有何不法圖利林添福之故意,自難僅以被告楊金豹補助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及向泰禾傢俱購買之沙發、茶几送往被告林添福○○區○○○路00號住處,即認被告楊金豹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金豹與林添福有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楊金豹涉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犯行。
㈢綜上,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楊金豹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圖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之事實(自亦無成立從事業務之人業務行為違背職務上之背信行為可言),經查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楊金豹有罪之心證,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楊金豹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方法目的之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陳清水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清水各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亞太之星通運公司所開立之收據(16萬8000元)、悅來飯店用餐費、飲料、啤酒收據、池上米行收據、良新商行收據、正大土木包工業工程比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春成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嘉椿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鳳林路126 巷37號前環境衛生整理工程之嘉椿、正大、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鳳林路126 巷31號前環境衛生整理工程之嘉椿、正大、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鳳林路126 巷18號前環境衛生整理工程之嘉椿、正大、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鳳林路106 號旁環境衛生整理工程之嘉椿、正大、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鳳森里小型環境整理收據、總運公司出具之環境清理收據及證人陳王麗香、謝碧霞、蘇芳蘭、陳榮光、林龍珠、林鴻齡、許文吉、魏嘉椿、李聰仁於調查或偵查中指述可憑為主要論據,而認被告陳清水此部分涉有圖利、詐領浮報工程費用及活動費用、環境清潔費用云云。
㈡訊據被告陳清水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確實舉辦活動、進行環境消毒,事後依開支金額支付等人,並未詐領、虛報或浮報金額等語。經查:
①被訴於87年3 月21日、22日鳳森里全民活動經費中,利用亞太之星通運公司所開立16萬8000元收據浮報8000元部分:
⑴鳳森里辦公處舉辦87年3 月21-22 日全民活動(九族文化村),被告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101 萬52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其中提出亞太之星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金額16萬8000元)1 紙行使核銷領款之情,固有87年3月10日簽呈、87年3 月17日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函、87年2 月27日鳳森里辦公處慶祝87年青年節舉行全民九族文化之旅活動計畫書、87年3 月21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等扣案可憑(見扣案海澄里卷證㈠資料袋1 )。
⑵證人陳王麗香於調詢固證述:我自結婚後即開設『統鑫通運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但『益達通運公司』、『明鑫通運公司』、『凱鑫通運公司』、『亞太之星通運公司』、『達欣通運公司』、『承達交通公司』、『旺鑫交通公司』同屬我家族所開設之企業,我是上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問:提示:『亞太之星通運有限公司』87年3 月開立給鳳森里辦公處,金額為168,000 元之發票影本)上述發票內容不實在,但是該張發票確是『亞太之星通運有限公司』87年3 月開立給鳳森里辦公處,鳳森里辦公處於87年3 月21、22日舉辦九族文化村親子旅遊活動時,向本公司租用8 部遊覽車每一部車每天費用1 萬元(內含司機、導遊小費在內),2 天的費用實際收取車資16萬元,發票浮報8000元的部分,要問介紹此次交易之導遊小姐王月琴,這些遊覽車都是靠行的,車主向我們要求開立發票時,我們都會向車主收取百分之8 的稅金。」等語(見調一卷第51頁),復於偵訊供述:「我是『統鑫通運公司』負責人,謝碧霞的車靠行我的車行,我所開的發票都是謝碧霞來要我們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01頁),另證人謝碧霞於偵查雖亦供稱:「(問:提示的4 張收據是何人開的?)是我要求陳王麗香開的,…(其中)87年3 月鳳森里多報6000元。…這次活動事實有調車,這活動是王月琴來標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02 頁)。惟證人即辦理本次鳳森里里民活動之導遊王月琴則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你與亞太之星租遊覽車1 天多少?)1 天1 萬元包含導遊。(問:有無包含司機小費?)有。(問:為何開出的是168000元?)我不知道那時情形,因為太久了。(問:既然1 天1 部(車)1 萬元,為何有8000的尾數?)1天1 萬元是沒有包含發票稅。(問:稅金算多少錢?)好像5 %或是8 %等語(原審六卷第209-210 頁)。參以證人陳王麗香亦證述:車主向我們要求開立發票時,我們都會向車主收取百分之8 的稅金等語,足見『亞太之星通運有限公司』對租車之對象,若要求開立統一發票者,其均會加收營業稅金之事實,已甚明確。又以本件『亞太之星通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16萬8000元,若以16萬元車資加上5%之稅率,恰為16萬8000元(160000×0.05=8000),顯見證人陳王麗香、謝碧霞上開所述16萬元車資部分,應屬未含開立統一發票者之車費而言。證人陳王麗香、謝碧霞2 人上開所述該次活車之車資僅為16萬元,自難為不利被告陳清水之認定,故被告陳清水所辯:確實有支付16萬8000元之車資等語,洵屬有據。被告陳清水被訴此部分浮報8000元車資部分,應屬罪證不足。
②被訴詐領「山王大飯店」消費19萬5891元(起訴書誤算為19萬4403元)部分:
⑴證人卓良建即山王飯店負責人固於調詢中證稱:「本飯店確於87年3 月21日及3 月22日接待過8 台遊覽車之高市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團體食宿,計辦理一宿(3 月21日夜宿)兩餐(供應3 月21日晚餐及3 月22日早餐)接待,該一宿兩餐等活動計收費新台幣24萬2800元。(問《提示:87.3.21 山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乙張,買受人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發票金額242,800 元》?)確係本飯店所開立無誤,本店在87年4 月前,凡來本店消費之團體或個人,本店在開立食宿費用發票時,均僅以『房租』一項品名概括總帳,其後經稅捐單位糾正後,本店自87年4 月以後,便將各類消費收入帳目區分載明,所以前述發票才會有以『房租』一項概括食宿消費總帳之情形。(問:《提示㈠87年3 月21、22日「山王大飯店』訂房組開立之餐費收據金額168,720 元,㈡87年3 月31日,『山王大飯店卡拉OK』消費收據金額13,683元,㈢87年3 月21日開立蓋有『山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消費收據金額12,000元影本3 份》?)前述3 張收據,應係本飯店印章及用紙無誤,但是凡是在本飯店用餐、投宿消費之客人,本飯店一定會開立發票給客人,這3 張收據應是鳳森里承辦員要求本飯店將發票消費總金額開立各項消費明細資料供其參考,本飯店絕不會以收據代替發票開立給客人,至於鳳森里承辦人員為何要將這3 份消費明細資料,當作收據重覆報銷,我則不清楚。而且16萬8720元這份收據內容也明顯不實,該收據所列早餐每桌單價1500元係不合理,本飯店供應該團早餐一桌係500 元,該早餐每桌單價虛增1000元,應係本飯店同仁順應辦活動單位之要求所致。我不認識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云云(見調四卷58-59 頁),其復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山王飯店有在87年3 月21日及3 月22日辦理接待高雄市鳳森里親子活動食宿,是一宿二餐,旅遊業與我們接洽的,在我山王飯店總開銷是24萬2800元,當時我們有開1 張發票。(問:《提示1 張發票還另有3 張收據》?)該3 張收據是明細表,我們沒有另再收費,該3 張明細已包含在發票內,這3 張收據的總價格是19萬4403元,因未包含住宿費,如加上住宿費用,就與發票上數目相符合,他們要求我們開明細3 張,我們不知其要做什麼。87年3 月21日西餐包場1 萬2000元,和87年3 月21日8 時卡拉OK外場收入1 萬2000元是同一筆開銷,1 張是現場服務人員開的簡易帳單,另1 張是我們櫃檯開銷。」云云(見偵二卷145 頁)。
⑵惟山王大飯店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為證人卓良建證述如前,其營業稅額係依憑統一發票之開立而課徵,如有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本可從中獲得逃漏稅捐之利益,縱客戶要求消費明細,亦應將全部消費明細開立予客戶,何以僅將部分消費明細開立予客人?且依卓良建之證述可知,山王大飯店亦曾因發票概括總帳遭稅捐單位糾正,顯見該飯店於開立發票之制度未上正軌,況上開收據3 紙之總額為195891元,卓良建竟稱若加上住宿費即與發票金額相合,則渠所謂之實際住宿費豈非「46909 」元(000000-000000 ),並非得依房間數整除之數,亦有違常理,則若卓良建坦認上開收據3 紙係實際之消費,難免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疑,自難期為公正之證述,是以卓良建所為證述憑信性甚低,顯無從執為認定被告陳清水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③被訴詐領「心樂園餐廳」消費7 萬1400元部分:
⑴證人羅陳秋梅即心樂園餐廳負責人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心樂園餐廳係經營遊覽車等團體合菜。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之旅遊活動未曾在心樂園餐廳消費宴飲過。(問:《提示:87年3 月21日,買受人名稱鳳森里辦公桌71,400元之收據影本乙紙》?)該張收據內容不實在,收據上之店章及私章均係偽造的,不是本餐廳所有。本餐廳有統一發票,客人消費一定會開立統一發票給客人,本餐廳對外從來不使用收據。本餐廳從來不提供收據(包括空白收據)給客戶使用,我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及鳳森里辦公處人員。」、「這張87年3 月21日之收據,與我店內所開的統一發票的印章不同,且我們也是開統一發票的收據,沒有在開這種收據的,我們自86年成立就開始使用統一發票,未使用非統一發票的收據,也不會提供空白的收據給客戶,87年3 月21日沒有承攬小港區鳳森里旅遊活動之聚餐,帳內也沒記載這筆生意」云云(見調四卷第64至65頁及偵二卷第144-145 頁)。
⑵惟心樂園餐廳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業經證人羅陳秋梅證述如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0 年3 月3 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177-179 頁),若坦認上開收據3 紙係實際之消費,難免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疑,本難期為公正之證述。且鳳森里於87年3 月21、22日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亦有活動相片在卷可查,勢必提供餐食,而心樂園餐廳於87年3 月間並未停業,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餐費部分總計核銷山王大飯店(2 餐,金額16萬8720元)、心樂園餐廳(金額7 萬1400元)及悅來飯店(金額12萬820 元)單據3 紙,此有上開3 紙單據扣案可查(見扣案海澄里卷證㈠資料袋1 ),並未虛增餐次,且就心樂園餐廳收據所核銷之7萬1400元,亦未較高,實難認被告陳清水並未提供該餐食,而全係虛報或浮報,並不足認87年3 月21日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自強活動未在心樂園餐廳用餐。
④被訴詐領悅來飯店12萬820 元餐費部分:證人蘇芳蘭於調詢供述「『悅來飯店』主要是提供旅客用餐服務,約40餘桌,可容納計400 多人左右。飯店提供早餐從新台幣500 元至600 元不等,午餐及晚餐從1,200 元至1,500 元不等,價格須視菜色及人數而定。」、「(問《提示:『悅來飯店』87年3 月21日收據影本乙張,餐費金額120,820 元,買受人為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這張收據店章及負責人私章都是『悅來飯店』的,但內容不實在,因為收據上的筆跡都不是本飯店的人員所書寫的,由於時間已經過兩年多,而且本飯店並無保留帳冊可查,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有這3 筆消費,平常遊覽車載來的遊客,早餐費用大多是以1 桌600 元為主,午、晚餐大多是以1 桌1200元或1500元為主,至於他們是否有實際前來本飯店消費,則因時間過久,我已不能確定。一般顧客前來本飯店用餐大多消費為每桌1200元、1500元或2000元為主,2200元一桌的消費金額相當少,的確是與一般消費金額不符。悅來飯店開立收據給顧客,一般都是顧客前來本飯店消費完後,依消費金額開立收據。但是有時遊覽車司機或顧客會要求索取蓋好店章及負責人私章的空白收據,表示要自行填寫,而本飯店為避免得罪客人因而會答應客戶提出的要求,上述3 張收據應是顧客自行索取空白收據而填寫金額上去的,我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鳳源里長張永枝、鳳森里長陳清水。鳳源里舉辦旅遊活動有無前來我的飯店消費,我已記不清楚,但收據內容明顯不實在,為何鳳源里報銷不實在,我不清楚。我無法確定上述兩里是否曾向本飯店索取空白收據。」云云(見調四卷第67-69 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對於鳳森里究竟有無至其餐廳用餐已無法確定,且雖依收據餐費單價有2200元,但證人蘇芳蘭並非供述完全未曾有此價格之用餐而係供述「相當少」,自難無法認定即無此價格用餐之可能性,且對於鳳森里究竟有無持其空白收據核銷,證人亦證述不清楚,亦難認被告陳清水係以空白收據自行填載不實之內容申請回饋金。另證人蘇芳蘭於偵查中亦供述:「(問:鳳森里開的收據12萬820 元是否你們開的?)1 桌經常有2000元的,不清楚是否店內開的」等語(偵二卷第136 頁),益徵證人蘇芳蘭對於收據內容之真實性,亦無法確認,故自難認被告陳清水有虛報悅來飯店12萬820 元餐費。從而,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清水有浮報87年3 月21日悅來飯店餐費12萬820 元。
⑤被訴詐領「伍順通運公司」車資1 萬元、6 萬6000元、2 萬元部分:
⑴證人張甘龍即伍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詢中證稱:「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大型遊覽車出租,目前公司實際業務由我母親王錦華負責,87年5 月、7 月、9 月間,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辦理前往台南南鯤鯓、南投杉林溪、花蓮三次里鄰自強活動的遊覽車租用事宜,應是由同業司機自行招攬承接的,再向本公司租車配合。(問《提示『伍順公司』87.5.24 開立給『鳳森里辦公處司』(大林蒲將軍爺廟),品名『車資』,單價1 萬元,總價10萬元的發票影印本張》?)該發票確實是由伍順公司開立給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的無誤,而發票內容應該是由招攬的司機自行填載的,本公司每輛車1 天的租金,包含所有利潤、油錢、稅金等為9000元,而且本公司實際也只收到每輛車租金9000元,至於司機、隨車小姐的小費及停車費應由招攬的司機負責與承租之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另立單據核銷,不該灌水加在該發票中。因此該發票填載車資單價(每輛)1 萬元、總計金額10萬元,確實是虛報每輛租金1000元,10輛共虛報1 萬元。(問:《提示『伍順公司』87.7.11 開立給『鳳森里辦公處』(鳳森里親子活動),品名『車資』,單價2 萬4 千元,總價26萬4 千元的發票影印本1 張》?)該發票確實是由伍順公司開立給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的無誤,而發票內容則應該也是由招攬的司機自行填載的。本公司每輛車租金兩天1 夜,包含所有利潤、油錢、稅金等為1 萬8000元,而且本公司實際也只收到每輛車租金1 萬8 千元。至於司機、隨車小姐的小費及停車費應由招攬的司機負責與承租之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另立單據核銷,不該灌水加在該發票中,因此該發票填載車資單價(每輛)2 萬4000元、總計金額26萬4000元,顯然是虛報每輛租金6 千元,11輛共虛報6 萬6 千元。(問:《提示『伍順公司』87.9.26 開立給『鳳森里辦公處』(基層幹部自強活動),品名『車資』,總價10萬元的發票影印本張》?)該發票確實是由伍順公司開立給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的無誤,而發票內容則應該是由招攬的司機自行填載的。按照該次行程是花蓮4 天3 夜、兩部車,本公司每輛車1 天的租金,包含所有利潤、油錢、稅金等為1 萬元,而且本公司實際也只收到每輛車租金1 天1 萬元,4 天車租應為8 萬元而已,至於司機、隨車小姐的小費及停車費應由招攬的司機負責與承租之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另立單據核銷,不該灌水加在該發票中,因此發票填載總計金額10萬元,顯然是共虛報2 萬元。」等語(見調四卷第84-85 頁),且證人即伍順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錦華於偵查中亦證稱:「87年5 月24日所開的發票,每部車我實收9 千元,但浮報1 萬元,當時有11部車,實際出10台車。」、「87年7 月11日的發票,我每部車實收9000元,但寫了2 萬4000元,不實在,實際上我收到2 天車資每部1 萬8000元,所以每部車收了2 萬4000元是不實在。」,固堪認伍順公司實收車資為9 萬元、19萬4000元及8 萬元。
⑵惟證人張甘龍已證述伊所收之車資並不包括司機及隨車小姐之小費,顯見鳳森里辦公室租用上開車輛,尚有司機及隨車小姐之小費待支出,則張甘龍既提供空白之統一發票供承辦活動之業者填載,本有授權該業者填載消費總額之意。而證人王月琴即承辦活動之導遊於原審業已證述伊已將應給司機、小姐之小費包括在內等語在卷(見原審六卷第210-211 頁),則因租用車輛另行支出司機及小姐小費尚屬合理,亦屬旅遊之常態,即難認被告陳清水全未支出上開小費,全係浮報車資。況實務上亦未見另由司機及小姐另行開立小費收據予消費者之情況,而司機與導遊小姐及通運公司之內部關係,更非一般人所明知,即不能遽認被告陳清水明知伍順公司並未收取上開小費,或明知其發票係屬不實,自不能以上開伍順公司負責人張甘龍、伍錦華之證詞,為被告陳清水不利之認定。
⑥被訴詐領高雄市池上米行糯米費用6 萬元部分:證人陳仁貴於原審審理時中證稱:「88年時我的職業是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職員,我是在電腦室,但是農會要求職員每月要推銷農會貨品。88年端午節前鳳森里的里長陳清崧有透過我向農會買米,因為要推銷貨品,這個時令我都會去找我的堂兄里長請他買。農會員工用提貨單,農會經銷部沒有賣米的執照,農會的米也是農會跟其他米商買的,事後因為里長要請款,所以請米商開收據,但是米商不知道米是賣給誰,農會用米商留在農會的收據。買了多少我不清楚,算起來是五百多包,因為時間久了,我也不清楚。(問:《提示『池上米行』收據》?)我向承辦員拿收據交給陳清崧(即陳清水)時,這份收據上的項目、金額就已經寫好了,他付給我就是收據上的錢。收據上抬頭的鳳森里辦公處,太久,我忘記何人寫的,要看字跡,通常是承辦的人寫的,不是我寫的,跟陳清崧領完錢後,我是存在我父親的戶頭,再轉帳到農會去。不直接繳回農會,因我們是定期的,每月固定一次扣一次款,這是彈性的作法,這是我自己的帳戶,寫說要轉帳的,每個月固定時間扣。該帳戶是我平常用的帳戶,薪水也是撥到該帳戶。農會本身沒有銷售米,還要跟其他米商買,但因為我們有存款、放款、供銷壓力,農會本身就有賣米,但是沒有生產米,農會再向其他米商進米來賣,因為會員要吃飯。向農會買米的紀錄,農會留存是員工提貨單,農會的承辦人是到要開收據時,才拿米商留存在農會的收據據實填寫。米商會留空白收據在農會,本案農會承辦人是林春月,他本來是供銷部的人,後來被資遣。農會向米商買米,員工是用提貨單,如果有大量需要收據,承辦員就會拿米商的收據來開。米商絕對不知道向他買米的人。農會除了賣米,還有洗衣粉等,有門市,是供銷部。員工用提貨單,如果是會員,就直接到供銷部去,所以米商賣給我們農會,原則上是供銷部賣,我們供銷部有營業執照」等語(見原審六卷第210-215 頁),雖證人陳榮光證述被告陳清水未向其買米,惟證人陳仁貴業已證述原委,是以被告陳清水確有購買糯米6 萬元,自難認被告陳清水有虛報糯米費用6 萬元,從而,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清水有虛報88年6 月24高雄市池上米行糯米費用6 萬元。
⑦被訴詐領福慶樓海鮮餐廳餐費8 萬9300元部分:
⑴證人陳金練即澎湖縣福慶樓海鮮餐廳負責人固於調詢中陳稱:「(問《提示:小港區鳳森里全民親子活動(澎湖之旅),福慶樓海鮮餐廳所開立之88.7.17 估價單,金額新台幣8萬9300元》?)本估價單內福慶樓海鮮餐廳店章確實是本餐廳所有,但是估價單的內容並不是本餐廳人員或本人所填寫的,估價單內容不實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舉辦全民親子活動(澎湖之旅)在88年7 月17日應該沒有至本餐廳用餐,因為本餐廳是要開立統一發票的商號,若有客人前來本餐廳消費,本餐廳一定會開立發票給顧客,因此前述估價單應是客人向本餐廳索取用於估價,若能提出發票就可以確定有來本餐廳消費,本餐廳是要開立統一發票的商店,所以若客人在本餐廳消費後要向公司或機關報銷,要用本餐廳開立的統一發票。若客人要求,則本餐廳有販售早餐,售價為每桌600 元,午晚餐每桌1500元起桌至萬餘元不等,視客人的需求而定。我不認識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等語(見調四卷第100-101 頁)。
⑵惟福慶樓海鮮餐廳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業經證人陳金練證述如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0 年2 月23日中區國稅澎湖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164-170 頁),若坦認上開收據係實際之消費,難免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疑,本難期為公正之證述。且鳳森里於88年7 月16、17、18日3 日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並有活動相片在卷可查,勢必提供餐食,且福慶樓海鮮餐廳並未停業,再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餐費部分總計核銷福慶樓海鮮餐廳(中、晚、早、晚、早、午計6 餐,金額8 萬9300元)、名揚山莊(午1 餐,金額1 萬9000元)單據2 紙,此有上開2 紙單據扣案可查(見扣案海澄里卷證㈠資料袋5 ),並未虛增餐次,且就福慶樓海鮮餐廳收據所核銷6 餐之8 萬9300元,亦未較高,實難認被告陳清水並未提供該餐食,而全係虛報或浮報,並不足認87年7 月16、17日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自強活動上開2 日未在福慶樓餐廳用餐。
⑧被訴虛報良新商行禮券9000元部分:證人林鴻齡雖於調詢中否認良新商行有販售禮券被告陳清水所屬鳳森里辦公室等情,惟證人林鴻齡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88年我是開雜貨店良新商行,賣飲料、罐頭、一般家庭用品沒有賣禮券。(問《提示禮券9000元的單據》?)這單據是我的商行出的收據,收據上的項目、金額是我寫的,是我蓋出去的,禮券是里長要回饋給里民,東西要向我買,我們雜貨店沒有禮券,所以我是用小孩子在玩的假鈔,上面蓋雜貨店的章,上面寫禮券,里民拿來買,我就拿去跟里長申請。這個禮券是我這個商行自己寫禮券,只能來我這裡買。上面寫9000元,就是買了。(提示林鴻齡89年4 月5 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我大概看一下我就簽了,我認為沒有什麼事情。(筆錄上的記載與你所述完全不同,你都沒有發覺?)哪有不同。陳清水有跟我要過我們商店的空白收據。我賣禮券讓里民提貨,我有賣的都可以提貨。我們本來就沒有禮券,我認為大公司才有賣禮券。我只是用500 元的假鈔上面寫『禮券』蓋我的章,因為要報帳所以寫禮券,應該是他叫我寫禮券,我也不知道利害關係,我賣出去的18張假鈔的禮券,都有來提貨,我跟里長2 人有講好不能換現金、不能買酒、煙,因為菸酒利潤少,這18人都是鳳森里里民,好像是作里的事情,回饋給他們,這張收據上面的字,不是我的,我母親也不會寫,我認為不太像我太太的字跡。」等情(見原審六卷第215-221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林鴻齡係以玩具假鈔面額500 元之方式,讓里民提貨,並非販售真正禮券,故於調詢中供述並無販售禮券等情,核與證人伍新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87、88年時,我住在鳳森里鳳林路,當時無業,是該鄰鄰長,我任鄰長多約11、12年。87、88年間,我向陳清水領過禮券,那是清掃環境衛生給我們的,好像給500 元去領東西。禮券像是小孩玩遊戲的假鈔,是給我們去換東西。這張禮券好像是要拿給良新商店兌換東西。里長給我500 元說煙、酒不能買,有說不可以換現金。我有去良新商行換飲料,但是不記得兌換什麼飲料。我向里長領禮券那天,是在做完清潔工作後當天就領,87、88年間有人來我家鳳林路附近清理水溝,因為堵塞,好像清理1 、2 天,日子久了,不太記得,我看到他們來清,17、8 個人跟我一樣領禮券,我不知道為何不給錢而給禮券,他就給我們去換東西,我們是義務去做的,他給我500 元,我們也不敢拿,因為清掃環境,看我們流汗,就發給我們禮券,叫我們去買涼的,我拿禮券時,是夏天,我從出生就住在鳳森里,久久會清一次水溝,我看到的只有幾次,其他我沒有看到,不曉得,好像是里長自己叫人來清的,我不太記得,我只看到有人來清。環境清掃不只一次,常常在清理,禮券是小孩子的假鈔,我記得500 元換好像換整箱的舒跑等飲料,不太記得。該良新商店,我曾經去買過糖酸蜜餞。我向老闆換,我沒有看過老闆娘。在那裡十幾年沒有看過他太太,我沒有進去裡面過,(後改稱)只有買東西的時候才有進去,很少進去。」等情(見原審六卷第239-246 頁),及證人陳恩福於原審審理證述:「87、88年間我住在鳳森里忠心路,當時我的職業是作腳踏車,後來換機車。當時我是鳳森里的鄰長,被告作里長時,我作鄰長。87年時我家附近水溝髒的時候,里長就會說要清理,會叫鄰長、小組的人去清理,大概清理1 、2 天,因為衛生不好,百姓會反應,里長就叫鄰長幫忙做。鳳森里88年間有清理一次,沒有固定每年清理,髒了才清理。清水溝都用剷子把髒東西剷起來,用袋子裝一裝,剷起來放乾之後,就用袋子把泥巴裝在袋子裡面,裝入袋子後他們放到那邊,我不知道。清理水溝是里長叫鄰長去清,有鄰長跟小組的人,那時候我們有編小組。沒有請臨時工,就叫我們鄰長去幫忙。當天清理完了就領1 張假的500 元的鈔票去良新商店換涼水,不可以換酒,沒有拿現金,沒有拿工錢。平常水溝如果髒,百姓反應堵住,就去清。」乙節相符(見原審六卷第246-250 頁),自難認被告陳清水有虛報良新商行禮券9000元,從而,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清水有虛報88年1 月10日良新商行禮券費用9000元。
⑨陳清水被訴與魏嘉椿共同圖利鳳森里28項工程及高估工程金額232 萬8583元部分:
⑴證人許文吉迭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問《提示:鳳森里、鳳鳴里2 里里長於88年4 月至6 月間工程發包由『正大土木包工業』承包之5 項工程》?)前述5 項工程中鳳鳴里山邊路3 號,金額33萬6000元之工程,是由洪明賢向我借正大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施作,並以正大土木包工業發票向鳳鳴里里長洪村南請款,其他4 項工程,總金額94萬3900元,則是由魏嘉椿向我借正大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施作,同樣以正大土木包工業發票向鳳森里里長陳清水請款,因此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要問洪明賢或魏嘉椿才知道。其金額高估情形我並不清楚。」、「鳳鳴里山邊路3 號的工程是是洪明賢向我借『正大土木包工業』牌承包的。『正大土木包工業』又承包鳳鳴里、鳳森里等另4 項工程,我借牌給魏嘉椿,約定款工程百分之七點五給我。」、「正大土木87年間成立。我借牌給洪明賢、魏嘉椿去承包大林蒲回饋基金會工程,我牌照、稅單、公司大小印借給他2 人去承包,他們付我5 %稅、3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般需付的費用。我自己承包的是台電廠。餘未參與」等語(見偵查一卷第4 頁-43 頁、第61-62 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我有將牌照借予魏嘉椿、洪明賢,他們投標哪些工程我不知道,稅金以百分之五計算,沒有收其他費用。」等情(見原審八卷第307 頁),足認魏嘉椿確有向許文吉商借正大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投標鳳森里之系爭工程等情,核與共同被告魏嘉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許文吉,是正大土木包工業,我有借他的牌去標工程,有去包過鳳林里、鳳興里、鳳森里3 個里的小型工程。」等情相符(見原審八卷第310 頁),故此部分已甚明確。
⑵另證人陳三沂於調詢中亦陳稱:「(《提示:鳳森里、鳳鳴里、龍鳳里、鳳興里4 里於87年8 月至88年5 月間發包工程由春成土木包工業承包之工程共計23件》?)這23件工程都是以「春成土木包工業」之名得標,但實際上並非由我施工承作,其中屬於龍鳳里的10項工程及鳳鳴里的5 項工程及鳳森里的6 項工程,均係由龍鳳里里民陳格成向我借牌投標施作,而屬於鳳興里的2 項工程及鳳森里均6 項工程則係由魏嘉椿向我借牌投標施作,完工後,陳格成、魏嘉椿向我借開春成土木包工業發票請款,再依約定好工程款百分之10以現金交給我補貼支付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及記帳費用之用。陳格成、魏嘉椿2 人向我借牌及春成土木包工業發票承包前述23件工程,金額總計652 萬4130。」等語(見偵一卷第58-59 頁),又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是『春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春成土木包工業在87、88年承包鳳森、鳳鳴、龍鳳、鳳興里工程23件,用春成的名得標,但是陳格成與魏嘉椿向我借牌使用,約定工程款百分之10給我。」、「我經營『春成土木包業』,查看筆錄所附之23件工程,是春成名義得標,但鳳森里、鳳興里之工程8 件是魏嘉椿借牌的,他付我百分之十,是按發票金額的百分之10付款給我,我交空白發票給他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魏嘉椿確有向陳三沂商借春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投標鳳森里之系爭工程等情。
⑶另同案被告魏嘉椿於調詢中供稱:「(問:提示:鳳森里、鳳興里2 里里長於86年至88年間工程發包由嘉椿土木包工業承包之工程,計23件及你向春成土木包工業借牌承包工程計8 件》?)前述31項工程均是由鳳森里里長陳清水、鳳興里里長洪得護分別向我告知,屬意由我承包,再由我持嘉椿土木包工業及另2 家熟識廠商比價單交給里長,並沒有現場公開比價,各該工程之比價單各項比價內容均是由我及員工填載。」等語(見偵二卷第294 頁反面),偵查中復供述「里長陳清水、洪得護希望由我承包31項工程,所以去找另外2家廠商來比價,3 家廠商包括嘉椿比價單,由我及員工填寫。」等情(見偵二卷第218 頁反面),共同被告魏嘉椿改口稱並無找其他廠商陪標等語(見原審八卷第108 頁),然從證人陳三沂上開證述確實曾借春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供被告魏嘉椿投標工程乙節(見原審八卷第305 頁)及另證人趙黃金花對於華閣土木包工業有無去投標亦不清楚等情(見原審九卷第139 頁),復有正大土木包工業、春成土木包工業、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附卷可查(見調一卷第66-77 頁),足認被告魏嘉椿確係被告陳清水直接洽商承包系爭工程,而以春成、嘉椿土木包工程、正大公司名義承攬,另由被告魏嘉椿提供正大、春成土木包工業、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進行形式上比價無訛。
⑷然本件鳳森里28項工程,公訴人認應由3 家比價規定及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未提出法律依據,經探究可能之法律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 月2 日廢止)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10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指2 家以上)或議價(指單獨1 家)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5000萬元,亦即依該規定,預算金額在500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鳳森里28項系爭工程,最低金額為5 萬1000元(86年10月鳳森里中心路55號旁路面工程),最高金額為67萬7780元(87年3 月鳳森里中心路94巷旁等路溝工程)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五百萬元以下,故本件縱使由被告陳清水,以1 家議價之方式辦理,亦未違上開規定。另系爭工程除鳳森里鳳林路106 號旁工程、鳳林路42號前廣場分別於88年6 月、12月投標外,其餘均係在政府採購法生效施行前,而依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7日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行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函覆「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因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採購監辦辦法等相關規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行文小港區公所函示「政府採購法第4 條所稱『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係指補助於每單項採購之金額。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10萬以上,100 萬以下之物品採購者,因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復於88年9 月17日以高市○區○○○00000 號函覆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將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文告知,並說明該函釋僅適用於環保局撥付之各種回饋金等情(見原審九卷第283 頁98年2 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87年4 月至89年12月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廠回饋金相關資料㈠第110-116 頁),由上開函示可知,依鳳森里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導監督或輔導機關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即明示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對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進行之工程招標或物品之採購亦未見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或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有明文限制,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陳清水違反3 家比價規定而圖利被告魏嘉椿,即屬無據,此從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小港區民政課課員盧雪紅於原審審理證稱: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找3家以上的公司來發包等語,及證人即小港區公所里幹事劉慶發於原審審理證述區公所對回饋工程如何找廠商、定底價,沒有規定,開會開完後,委員會同意,就各自招商等語亦足佐證(見原審六卷第122-123 頁)。準此,被告陳清水與魏嘉椿熟識,倘逕與之議價,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雖本件以比價之方式辦理,尚難認定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至於公訴人所指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8 條規定招標、比價或議價,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投標或比價須知、圖樣、說明、統一標單、預估底價(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契約草稿,或其他有關文件及廣告或公告等,於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3 日,送達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但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項目簡單者,得先檢送預計金額表,其預估底價得臨時提供查核。」,亦即須工程金額達到一定金額以上須始出提出圖樣、說明等等,然本件工程金額尚未符合該條規定,已如前述,自難僅以魏嘉椿未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即認被告陳清水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此亦可從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非屬於區公所經費發包之工程才會先經由經建課技士來製作設計書及或因經費需求設計書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或招標時廠商提供如何施工之施工計劃書或於標單中即由經建課所列施工說明包括設計圖及說明,里長的經費如果是回饋金的話,他們的工程區公所就不參與,若不是區公所列管到的經費就不會有這些手續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7頁),亦足以證明公訴人所稱未附施工計劃書或工程設計圖於回饋金所給付之經費並非必要要求。
⑸且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即系爭工程估價單(見調查一卷第66-77 頁)中,未見所謂「比價紀錄表」,即記載工作名稱、開標日期及地點、比價單位、監標人、廠商名稱、標價等公文書(見偵查二卷第282 頁),故被告陳清水縱有明知有不實比價過程,亦未見被告陳清水有將此不實公開比價記載於該比價紀錄表之上(除87年3 月2 日比價紀錄單所犯登載不實內容於公文書所如所前述),故公訴人認被告陳清水有刑法第213 條、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證據亦有所欠缺。
⑹至於公訴人所指經辦系爭工程魏嘉椿有高估之情形,其依據無非係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相比,惟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從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嘉椿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系爭工程均係其自行估價,被告陳清水並無指示或干預報價之情形等語,且對於工程價格與先前小港區公所之標格有差異,據其供述「該23項工程施工期間,由於預拌混凝土由每立方公尺800 餘元高漲至1500餘元,級配料由每立方公尺330 元漲至450 元,砂由每立方公尺100 餘元漲至約500 餘元,另有些施工場地係為防火巷,施工人員進出較為困難,施工成本相對提高,故單價亦較高。其他因施工地點之廢料為木材及樹枝,不能運至南星廢棄物處理場廢置,運費及處理成本均提高。我向借春成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鳳森里、鳳興里工程有明顯高估的原因,亦與前述情形相同。」、「我確認沒有施工草圖。市調處有一工程對照表,因為材料漲價、施工困難,所以有差額。」等語(見偵二卷第218 頁、第295 頁)。另證人即小港區公所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亦證述:「我們區公所承辦發包工程得標廠商,他們施工的各項細目、單價都是先由廠商擬定,再交由經建課技士來審核,技士是依他們得標及我們底價得標的百分比來一一審核他們的單價,若有超過的話,技士會退回給廠商,讓廠商就各項細目的單價重新調整,讓各項細目的單價是在百分比之內,總金額也是符合他們得標的金額,這樣才會准他們開工,就我所知,這個基金的管理委員會並沒有這樣的技士可以一一就各項細目的金額來審核,所以如果拿我們區公所有技士可以審核各項單價來跟管委員承包廠商所舉出的各項明細金額來做評比的話是比較不準確的。我們一般就各個工程即使是同路段,也應該依實際現場及施工情形來做比較,不能單以金額來評比。施工的成本也會因為施工難易度及是使用機械或人工,其成本都會有高低不同」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9頁),足認公訴人以小港區公所發包工程之單價比較,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是否有浮報價額。因本件系爭工程因金額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屬性,僅為形式上比價而依法得直接議價及未能適用政府採購法,已如前述,公開招標廠競爭下勢必影響工程費用之高低,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清水浮報經辦工程費用之犯行,必須能舉證被告陳清水對於系爭工程有所干預或指示,自無法僅以單價比較之方式而認定之,事實上關於工程施作之地點難易度、施工時點材料之價格高低、使用材質均會影響工程費用,公訴人徒以小港區公所之工程單價比較而認有浮報,即有未恰。況且公訴人所指浮報金額數目為何亦未指明,亦未見有所憑據,綜上所述,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清水就鳳森里系爭28項工程有共同圖利及浮報經辦公用工程金額232 萬8580元。
⑩被訴詐領88年3 月間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水溝整理經費33萬元部分:
⑴證人郭炯宏於調詢中供稱:「我現任『嘉南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或(以下簡稱『嘉南公司』)負責人。我於88年3 月間向原『嘉南公司』。負責人張明煌購買股份成為負責人,承攬環境消毒、整理工作的作業流程為:由欲進行環境消毒、整理工作的里長或里幹事與公司洽詢經我報價同意承做後,即派吸泥車及工人至現場施工,經客戶驗收後,開立發票給客戶然後請領工程款。(問《提示:『嘉南公司』發票影本6 張》?)該6 張發票確係『嘉南公司』在88年間向鳳林里、鳳森里、鳳源里、鳳興里、鳳鳴里、龍鳳里等6 里承做各里全里巷道水溝清除消毒等環境衛生整理工程工作完工後,開具發票給高雄市小港區上述6 里里長,發票內容完全實在,我可以提供本公司88年度現金帳帳簿證明。每次承做各里全里巷道水溝清除消毒等環境衛生整理工程時,每里水溝清除約需6 個工作天,每次需租用真空吸泥車每日租金1 萬元,請臨時工8 至10人,每天每個工人工資1800元。每里消毒水溝需2 至3 個工作天,每次需租用高壓消毒車每日租金1 萬元,請臨時工2 人,每天每個工人工資1800元,消毒劑費用3000元,每次施工完畢驗收後約10天,里長會通知開立發票向里長請款。(問《提示:『嘉南公司』88年度現金簿》?)本公司帳簿內科目勞務成本及直接工人費用支出係指本公司編制內固定工人的開銷,與臨時工人無關。本公租用真空吸泥車及高壓消毒車均是以現金給付,但是因為對方不願意開立發票,致本公司因無法取得發票而不能入帳」等語(見調四卷第127-129 頁),其復於偵查中,亦陳稱:「本公司係於88年1 、2 月間經由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告知該里水溝清理消毒工程將發包之後,並由其陪同前往工程現場瞭解現況,要求提出估價單,嗣後又由里長陳清水通知在其里辦公室公開比價,當時參與比價者另有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李聰仁、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葉雅強,最後由環碩環保公司以33萬元得標。本公司是以統包方式承包施作,所以估價單內容也沒有施工項目之估價,只有承攬總金額一項而已。施工期間約為5 天,完工時里長陳清水要求以『環境清潔』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本公司乃開立88.3.4之33萬元發票一紙給里長陳清水。至於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為何未將3 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檢具請款,我並不清楚。本公司承攬前述水溝清疏工程,所清理出來之溝泥(沙)皆由當地里長出面協商全部棄置於南星計劃區內之大林蒲廢棄物管理場。本公司確實於88年1 、2 月間分別向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鳳林里、鳳興里、鳳源里等4 里承包全里水溝清潔工作,並且有實際施做,完工後並開立發票向上述4 里里長請款,該4 里里長並將本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驗收完畢相片向『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工程款,至於該4 里里長於87年3 月24日向『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環境衛生整頓工程款為何會以相隔一年88年本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作為報銷憑證,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三卷第314-319 頁),共同被告郭炯宏迭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嘉南公司確有施作水溝清理之工程乙節,從而依上開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清水有詐領環境衛生經費33萬元。
⑵證人林珠寅、楊清連、林一郎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鳳森里中心路90號,到今年住30年以上,87年我家後面94巷有建一條水溝,因為水溝很小,排水不順,引起蚊蟲很多,我們請里長清,里長就找人來挖水溝,挖了1 、2 尺,上面蓋起來,水溝每隔一段就做一個可以通氣、清理的地方。這個工程是我們跟陳里長建議的,因為里長有義務替我們里民服務,大約做幾10天,因為巷子很小,沒辦法用機械施工,只能用人工,所以比較慢。應該是魏嘉椿來做這個工程,是他來施作工程時,大家都說是嘉椿仔來做,才知道,他之前都常常在作這種工作,有聽人家說過,但是不認識這個人,所以他來做時,我才認識他,94巷是整條路連帶水溝挖起來重做」、「民國87年我住在鳳森里中心路,我在鳳森里的中心路住大約22年,民國87年時,中心路94巷確實有水溝整修工程。整修工程情形是:因為是幾十年的排水,水溝在我家的後面,是防火巷,排水不良,我們請里長幫我們把排水溝挖大一點,方便排水。是我們建議里長蓋這個排水溝,附近居民都有看到。這個水溝工程可能2 個禮拜多。我有看到魏嘉椿來做,我跟他認識。94巷是條很大的巷子,左右整排的透天房子,兩邊都有防火巷,在我住的期間,我家後面的水溝整修過一次。我認識魏嘉椿大約16、7 年,他常常在公所承包工程,他是否有自己的牌,我不清楚。水溝工程,我只記得是在十年以內。」、「我從86年開始作鳳森里的鄰長到現在,大約87年要過年前,當時剛好有登革熱,我們那一鄰有人來清理及消毒水溝,把水溝裡面的污泥挖起來,放在旁邊晾乾之後就用車載走,然後消毒,大約施工2 天。」、「我住在鳳森里1 、20年,看過好幾次清理水溝,大約有4 次,日期是87年或88年,剛好要在過年的時候,清2 次。清水溝時,有工人背放藥的罐子,用人工消毒,消毒水是用車子載來的,有把淤泥挖起還要曬乾。有的用抽的,有的用人工挖。」等語(見原審六卷第270-282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鳳森里確有進行水溝清理之工作。
⑶此外,本件公訴人亦未查扣嘉南公司之帳冊以查明嘉南公司是否有此清潔費用(如人工、器材)之支出,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清水確有未為環境衛生工作而虛報經費33萬元之事實,從而,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清水有虛報此部分環境衛生費用33萬元之事實。
⑪被訴圖利總運公司88年4 月全里水溝消毒費6 萬元及清理費33萬元部分:
⑴證人李聰仁於調詢陳稱:「本公司係於88年4 月間經由高雄市小區大林蒲廢棄物管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劉慶發告知,知悉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全里水溝清理消毒工程將發包之後,我乃親自找上鳳森里里長陳清水詢問詳情,並由其陪同前往工程現場暸解現況、要求提出估價單,嗣後又由鳳森里里長陳清水通知在其里辦公室公開比價,當時參與比價者另有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郭炯宏、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最後由本公司以新台幣39萬元得標。該工程水溝全長若干我並不知道,本公司是以統包方式承包施作,所以估價單內容也沒有施工項目之估價,只有承攬總金額一項而已。施工期間約為五天,完工時鳳森里里長陳清水要求本公司分別以『環境清潔』」及『水溝消毒』名義開立兩張發票請款,我乃開立88.4.10 之33萬元及88.11.1 六萬元兩張發票給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問:貴公司所承攬之前述工程中何以『水溝消毒』工程款6 萬元,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已於88.4.13 向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管理場回饋基金管委員會請領款項,為何貴公司之發票卻於88.11.1 才開立,顯與常情不符,請問你有何意見?)可能是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發票遺失而要求本公司補開發票所致。我等3 家廠商確有出席公開比價,但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為何未將3 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檢具請款,我並不清楚。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為何於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重複發包該里水溝清疏消毒39萬元工程予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偵查三卷第176頁),共同被告李聰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確實有施作鳳森里環境清潔衛生工作等情(原審一卷第243頁),依上開供述及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清水有詐領環境衛生經費39萬元。
⑵至於公訴人所指由被告李聰仁之調詢供述可證明環碩、嘉南及總運公司圍標承攬之情事,惟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即88年5 月27日)施行,然依公訴人所指之提出總運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時點為88年3 月18日、同年5 月6 日,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生效前,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圍標犯行之適用;再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7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10272號函行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函覆「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因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採購監辦辦法等相關規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88年9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行文小港區公所函示「政府採購法第4 條所稱『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係指補助於每單項採購之金額。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之物品採購者,因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復於88年9 月17日以捌捌高市○區○○○00000 號函覆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將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文告知,並說明該函釋僅適用於環保局撥付之各種回饋金等情(見原審九卷第283 頁98年2 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87年4 月至89年12月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廠回饋金相關資料),由上開函示可知,依鳳鳴里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導監督或輔導機關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即明示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對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進行之工程招標或物品之採購亦未見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或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有明文限制,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為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計之審核機關,明顯就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外招標及採購有未盡監督之責,然此被告陳清水確有請總運公司針對鳳森里施作水溝清理及消毒實屬2 事,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未為環境衛生工作而虛報經費39萬元之事實,另共同被告李聰仁亦否認有圍標情事,而僅承認環碩環保工程公司、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等3 家公司之股東均是交互持股,在同一辦公處所等情,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清水有圖利總運公司及虛報環境衛生費用39萬元。
㈢綜上,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陳清水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圖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之事實,經查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被告陳清水、魏嘉椿此部分被訴事實與上開論罪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或方法目的之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鄭平村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鄭平村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有家賢公司用印收據、鈺峰米店收據、香烤烤烤肉用品商收據、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收據、環碩廢棄物清理公司收據、鳳林里發包小型工程比價單與小港區單價對照表及證人呂國輝、賴專財、洪慶勳、賴炫全、同案被告李聰仁、郭炯宏、葉雅強於調查或偵查中指述等語,為其論據,而認被告有圖利、詐領浮報工程費用及活動費用、環境清潔費用之行為。
㈡訊據被告鄭平村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公開比價由承作系爭工程及確實舉辦活動、進行環境消毒,事後依開支金額支付商家,並未詐領、虛報或浮報金額等語。經查:
①被訴詐領86年4 月南星填土區烤肉活動家賢公司購買烤肉費用51萬6000元部分:證人呂國輝於調詢中證述:「86年間家賢公司確有經鳳源、鳳森、鳳興、鳳林、海澄等五里及南星計劃大林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惟委託人為何,我已記不清楚),並向紅歡大賣場代訂烤肉架作為該里舉辦烤肉活動情形,至於烤肉架訂購組數及供貨單價為何,目前我因無相關代訂資料在手邊,故無法進一步說明。」等語(見調六卷第63頁),足認被告鄭平村所屬鳳林里確有向證人呂國輝委託訂購烤肉事宜,惟證人呂國輝已無法明確記憶確實之花費金額,然證人呂國輝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該估價單內家賢公司發票章確是本公司發票章無誤,且無提供空白收據給里長等語(見調六卷63頁反面、偵二卷第131 頁),是以,卷附收據1 紙(參見調六卷65頁),顯非被告自行偽造。另參以收據所載係每組120 元乘以430 組,且品名為青椒、香菇、黑輪、八血、秋刀魚、小管、雞趐、蛤、木炭、烤肉架、餐盤、紙巾,依上開所載乃係1 份烤肉內容物為120 元,共430 份之意,然調查員將每組120 元乘以430 組誤為寫在品名烤肉架欄位1200元乘430 組,故於調詢時均詢問證人呂國輝有無賣過1200元之烤肉架(見調六卷第63頁反面),顯將標價看錯為1200元,亦將收據所載係每組120 元乘以430 組錯認為烤肉架之標格,故證人呂國輝供述並未賣過如此高價格的烤內架,雖屬真實,但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虛報費用之依據。此外,公訴人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鄭平村確有偽造家賢公司並虛報費用51萬6000元。
②被訴詐領砂里仙餐廳87年7 月25日費用14萬6000元部分:遍查全卷並無公訴人所指砂里仙餐廳87年7 月25日用餐14萬6000元之收據,依據賴專財於調訊之供述稱:調查員僅詢問關於87年7 月26日之消費是否為真,並訊問關於87年7 月25日有無至砂里仙餐廳用餐等語(見調六卷第75-76 頁),足認公訴人誤將家園公路餐廳87年7 月26日之收據當作砂里仙餐廳87年7 月26日用餐之證明(見調六卷第24頁),此外,公訴人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鄭平村確有並虛報87年7 月26日砂里仙餐廳費用14萬6000元。
③被訴詐領大有通運公司車資3 萬元部分(起訴事實六、㈤誤載為里幹事研習活動大陸公司車資)部分:
⑴證人蔡麗玉於調詢中證稱:「我現為『大有』、『大陸』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大有通運公司』於87年3 月間承攬高雄市小港區鳳林及鳳森2 里分別前赴溪頭、花東等地區2 日之親子旅遊活動,由本公司承攬出車事宜,該鳳林里2 日遊係鳳林里里長鄭平村親自與本公司業務小姐洪彩雲所接洽」、「一般而言,在87年及88年9 月中旬之前…如行程係溪頭地區2 日遊,則行情在1 萬2000至1 萬3000元之間(不含司機及導遊小姐小費);自九二一地震後因旅遊業景氣低迷及競爭激烈,前述行情均有下降2 至3000元之跌幅。據本公司洪彩雲小姐表明,前述二里旅遊活動均各租用五部遊覽車前往,…鳳林里雇用車資係以每輛1 萬2000元至1 萬3000元間計價。」、「該二份發票亦是洪彩雲分別開立給鳳興里里長洪得護、鳳林里里長鄭平村2 人,故該2 份發票確係本公司所開立」等語(調六卷第82-83 頁),固足認87年3 月15至16日至溪頭地區實際遊覽車費用1 台車資至多應為13,000元,大有公司實收車資6 萬5000元(13000 ×5 ),已甚顯明。
⑵惟證人蔡麗玉已證述上開車資行情並不包括司機及隨車小姐之小費,顯見鳳林里辦公室租用上開車輛,尚有司機及隨車小姐之小費待支出,則蔡麗玉既提供空白之統一發票供承辦活動之業者填載,本有授權該業者填載消費總額之意。而證人洪彩雲即承辦導遊於原審證稱:1 天司機小費大約1000元,導遊小姐小費看服務,並不一定等語(原審八卷第65-66頁),則因租用車輛另行支出司機及小姐小費尚屬合理,亦屬旅遊之常態,即難認被告鄭平村全未支出上開小費,全係浮報車資。況實務上亦未見另由司機及小姐另行開立小費收據予消費者之情況,而司機與導遊小姐及通運公司之內部關係,更非一般人所明知,即不能遽認被告鄭平村明知大有公司並未收取上開小費,或明知其發票係屬不實,自不能僅以上開大有公司負責人蔡麗玉之證詞,為被告鄭平村不利之認定。
④被訴虛報88年6 月14日鈺鋒米店購買糯米費用共17萬2500元部分:證人洪慶勳於調詢中供稱:「我自服役退伍後即經營『鈺峰米店』迄今,去(88)年端午節前大林蒲地區鳳興里里長洪得護的太太打電話向我購買大量糯米,我曾兩次載送糯米給她,總金額約20萬元左右,但是實際數量我已記不清楚,我給洪太太的單價為1 斗(11.5斤)230元。(問《提示:『鈺峰米店』收據影本2 張》?)該2 紙收據上的店章及負責人印章確實是我所有,但是收據所載內容並非我的筆跡,是洪太太當時向我購買糯米時同時向我要求提供空白收據備用。在鳳林里、鳳興里的收據上,品名、數量、單價、總價都是他們自行填寫,與實際狀況不符(單價為125 元應該是『半斗』的價錢),鳳林里里長鄭平村並未向我購買糯米,我認識洪得護,我有放一些食米在洪太太住處託售,但是我不認識鳳林里里長鄭平村沒有生意上往來。鳳興里里長洪得護的太太向我表示,索取空白收據主要是報銷用的。」等語,足認證人洪慶勳確有販售糯米並且將糯米託售予共同被告洪得護之妻,且該收據上之記載除半斤應為半斗外,價格、數量並無歧異之處等情。此與共同被告洪得護調詢中供述被告鄭平村確有委託其妻代購糯米等語相符(見調五卷第15頁),故被告鄭平村確有購買糯米乙節,應屬真實。另證人洪慶勳亦供述有託售糯米予洪得護之妻,故被告鄭平村自洪得護之妻處買得糯米而取得鈺峰米店之收據,自屬合法且無虛報之情事,此由證人洪慶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前賣米,我的米店是『鈺峰米店』,應該是有鳳林里買過,大林蒲有人跟我買過米,至於是哪一里我忘記了,如果有賣應該會有單據,如果有開就開『鈺峰米店』,我沒有開別家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八卷第72-73 頁),亦可得悉系爭收據內容應非虛報。此外,公訴人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平村確有並虛報88年6 月14日鈺峰米店17萬2500元之事證。
⑤被訴詐領家園公路飯店餐費5 萬1700元部分
⑴證人楊鳳儀於調詢中證稱:「我曾擔任『家園公路飯店』負責人,於86年間即轉手給其他股東經營,本飯店專營團體遊覽客午、晚餐伙食。(問《提示:『家園公路飯店』開立之88年8 月12日餐費等,總價5 萬1700元之收據影本乙張》?)該張88年8 月12日餐費等之收據,明顯不正確,因為我在86年間早已頂讓給股東連俊明經營,絕對不可能開具該張收據給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里長鄭平村,而且該收據除了店章及我的私章外,其餘內容文字、金額均非我本人或店內人員所寫,應是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虛假報銷的。亦即有可能是旅遊業者早期及持有該張空白收據,事後提供給里長鄭平村填載內容、金額等資料的。」等語(見調六卷78頁反面),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的收據,內容不是我們記載,86年我即未經營了,且已轉讓連俊明經營,故不可能在88年8 月10日開鳳林里辦公室的這張收據,這收據可能是在我轉讓前所開出的空白收據,不知道為何拿來使用,因88年我未再經營了」云云(見偵二卷第162 頁)。
⑵惟證人黃金葉既已證述伊曾提供空白單據予客戶,顯見取得該單據者必係曾有交易關係之人,是否由其後經營者所開立仍非無疑。且鳳林里於88年8 月10日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並有活動相片在卷可查(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4),勢必提供餐食,且家園公路飯店當時尚未停業,再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餐費部分僅核銷家園公路飯店(金額5 萬1700元)及佳吉飲料行(早餐,金額1 萬4160元),此有上開2 紙單據扣案可查(見扣案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4),並未虛增餐次,再以參加該次活動之人數計453 名,此有卷內收取報名費結存證明可查,再加購司機、導遊部分,則被告鄭平村申報此次餐費470 份,每份100 元,飲料470 份,每份10元,計5 萬1700元,亦未過多,實難認被告鄭平村並未提供該餐食,而全係虛報或浮報。
⑥被訴虛報○○○○○○號費用39萬4950元部分:證人葉春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食品,被告跟我們買烤肉食品而認識。88年中秋節時,鳳林里有跟我買烤肉食品,太久了,不記得價錢,會記得被告,是因當時我剛創業,印象較深。當時買所開的收據,名義開香串串烤肉用具,因為是加盟體系,剛開始都是總公司給我們的。88年收據有台南縣白河鎮香烤肉品商號的收據,因為同行,我們是加盟店,當時公司給我們一本收據,大約有2 、30張,後來他叫我們再申請行號,台南縣白河鎮香烤肉品商號是總店的親戚,是總店拿給我這個收據,該收據是我交給被告的。拿到那本收據後,看我們收多少,就開多少,除非他們說要跟兩邊申請錢,照理講,我們會開1 張。那次交易因為是全里的,應該幾10萬有。烤肉1 人金額大約100 到400 元都有,看他們設定的經費多少,數量、質量有等次。40萬是正常,1 個人180 、200 有,但他們買了很多次,我也記不大清楚,因為他們以前都有辦,4 、50萬跑不掉。開單據計價算組,我們不會寫人頭,除非是學生。1 組10人,單價1000到4000元不等,看食材等級、數量及他們的經費。因為我們第一年就做了11里,所以記不清楚鳳林里買多少,鳳林里是3 里鳳林、鳳源、鳳興3 里聯合辦理。分別計價,只是3 個里長跟我們一起談,那年3 里就做了100 多萬,所以我想一里也有40萬。台南縣白河鎮香烤肉品商號是拿整本的收據,已經蓋好章。他們有無記載我不清楚,他們就是蓋好給我空白的收據。記載一組最少有1500元,但是幾組我記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八卷第73-78 頁),由證人葉春秀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鄭平村所屬之鳳林里於88年中秋節確有向台南縣白河鎮香烤肉品商號加盟商購買烤肉所須物品,金額約數10萬元(約40萬元),核與卷內所附收據6 紙合計金額42萬150 元金額差異不大,且就收據所載事項、金額亦確認為其所販售,尚難認被告鄭平村有虛報上開費用乙節。至於公訴人所指證人賴炫全既非台南縣白河鎮香烤肉品商號之負責人,而收據所載負責人賴建宏亦始終未見有到庭證述之記錄,依證人賴炫全傳聞之供述,本無證據能力,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鄭平村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鄭平村確有並虛報88年9 月24日香烤烤肉用品商號詐領39萬4950元。
⑦被訴圖利嘉南公司鳳林里小型環境整理工程費用33萬元部分:
⑴證人郭炯宏於調詢中證稱:「我現任『嘉南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南公司)負責人。我於88年3 月間向原『嘉南公司』負責人張明煌購買股份成為負責人,承攬環境消毒、整理工作的作業流程為:由欲進行環境消毒、整理工作的里長或里幹事與公司洽詢經我報價同意承做後,即派吸泥車及工人至現場施工,經客戶驗收後,開立發票給客戶然後請領工程款。(問《提示:『嘉南公司』發票影本6張》?)該6 張發票確係嘉南公司在88年間向鳳林里、鳳森里、鳳源里、鳳興里、鳳鳴里、龍鳳里等6 里承做各里全里巷道水溝清除消毒等環境衛生整理工程工作完工後,開具發票給高雄市小港區上述6 里里長,發票內容完全實在,我可以提供本公司88年度現金帳帳簿證明。每次承做各里全里巷道水溝清除消毒等環境衛生整理工程時,每里水溝清除約需6 個工作天,每次需租用真空吸泥車每日租金1 萬元,請臨時工8 至10人,每天每個工人工資1800元。每里消毒水溝需2 至3 個工作天,每次需租用高壓消毒車每日租金1 萬元,請臨時工兩人,每天每個工人工資1800元,消毒劑費用3000元,每次施工完畢驗收後約10天,里長會通知開立發票向里長請款。(問《提示:『嘉南公司』88年度現金簿》?)本公司帳簿內科目勞務成本及直接工人費用支出係指本公司編制內固定工人的開銷,與臨時工人無關。本公租用真空吸泥車及高壓消毒車均是以現金給付,但是因為對方不願意開立發票,致本公司因無法取得發票而不能入帳。」等語(見調四卷第127-129 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本公司係於88年1 、2 月間經由高雄市小港區鳳興林里里長鄭平村告知全里水溝清理消毒工程將發包之後,並由其陪同前往工程現場瞭解現況,要求提出估價單,嗣後又由里長鄭平村通知在其里辦公室公開比價,當時參與比價者另有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李聰仁、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葉雅強,最後由環碩環保公司以5 萬5000元及嘉南公司以33萬元分別標到水溝消毒及清疏工程。該工程水溝全長若干我並不知道,本公司是以統包方式承包施作,所以估價單內容也沒有施工項目之估價,只有承攬總金額一項而已。施工期間約為5 天,完工時里長鄭平村要求分別以『水溝消毒』及『環境清潔』名義開立里2 張發票請款,環碩環保公司與我分別開立88.1.31 之5 萬5 千元及88.3.1之33萬元發票各1 紙給里長鄭平村。至於鳳林里里長鄭平村為何未將3 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檢具請款,我並不清楚。」等情(見偵三卷第315 頁),復有證人蕭芳臨、楊平常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88年我住在鳳林里鳳興路新市○巷00號,88年過年前有消毒,有召集鄰長開會,鳳林里有進行消毒,有清水溝污泥。4 、5 月時登革熱流行時有進行消毒,有清污泥,因為里民有登革熱,鄰長叫我們去開會,我們開會,鄰長同意,因為我們里靠菜市場,環境比較不好,因為好幾位登革熱,所以找人來消毒,決議也同意。請哪一家不清楚,只記得有來消毒,因為消毒時,我在上班,有時我7 點要去上班時,他們就來做了,我還有指示他們哪裡要做。消毒內容是清理環境、水溝。記得都有開會決定要消毒,因為登革熱,大家同意來做,時間不記得,都有來做。這2 次的消毒,在我要去上班八點以前他們就來做了,在我鄰裡面看到的,我負責的鄰都有來做,隔壁的也有。消毒2 次,有清水溝,但我不記得幾次。」、「88年我住在小港區鳳北路181 號,屬於鳳林里,該年過年前後,里有進行消毒工程,我們要消毒里長就有召開鄰長會議,確實有作,還有照相存證,我有看到,因為我在做生意,可以看得到都是上午大約8 、9 點上班時間,里很大,我只負責我們的鄰,到我們那裡大約是8 、9 點,也有清水溝,該年有登革熱,所以登革熱時又消毒1 次,太久我不清楚有無清水溝,但是我記得有噴藥。2 次消毒時間記不清楚了。(問:1個月以內消毒2 次,是否覺得很奇怪?)有登革熱,且有開會,但是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八卷第82-87 頁),依上開所述鳳林里88年3 月確有進行水溝清理及清毒之工作。另從卷附嘉南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為88年3 月1 日、品名為鳳林里小型環境整理、金額為330000元(見調六卷第22頁),而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亦未見有公訴人所指被告鄭平村於用途說明有載明上開統一發票做為87年3 月24日全里巷道水溝消毒核銷之記載(見調六卷第22頁)。
⑵至於公訴人所指由証人即同案被告李聰仁之調詢供述可證明環碩、嘉南及總運公司圍標承攬而有圖利嘉南公司之情事,惟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即88年5 月27日)施行,然依公訴人所指之提出總運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時點為88年3 月18日、同年5 月6 日,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生效前,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圍標犯行之適用;又公訴意旨認系爭工作應由3 家比價規定,未提出法律依據,本院探究可能之法律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 月2 日廢止)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指2 家以上)或議價(指單獨1 家)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五千萬元,亦即依該規定,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系爭工程金額為33萬元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500 萬元以下,故本件縱使由被告鄭平村,以一家議價之方式辦理,亦未違上開規定。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鄭平村違反3 家比價規定而圖利嘉南公司,即屬無據,此從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小港區民政課課員盧雪紅於原審審理證稱: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找3 家以上的公司來發包等語,及證人即小港區公所里幹事劉慶發於原審審理證稱:區公所對回饋工程如何找廠商、定底價,沒有規定,開會開完後,委員會同意,就各自招商等語亦足佐證(見原審六卷第122-123 頁)。準此,被告鄭平村與郭炯宏縱若熟識需逕與之議價,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從而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鄭平村有圖利嘉南公司鳳林里小型環境整理工程費用33萬元。
⑧被訴虛報環碩公司88年1 月31日全里環境清潔費5 萬1000元及嘉南公司環境清潔費33萬元部分:
⑴同案被告葉雅強於調詢中陳稱:「我係環碩公司負責人,另我持有總運公司百分之15的股份,亦持有嘉南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而我於82、83年間係於總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89年初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鳳興里、鳳源里等3 里里長分別與我聯絡洽談由本公司承作各該里巷道水溝消毒清理工程之事宜,經我至現場勘查後,我即向該等里長送出估價單,惟該等里長認為估價過高,我乃重新報價,該次報價我係以按日計酬方式報價,至於該等消毒工作有無進行3 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我並不清楚。環碩確實有施作所承包的88.1.31、88.2.1、88.2.6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鳳興里、鳳源里等3 里巷道水溝消毒清理工程消毒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310-311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職業是環保工程,88年在環碩環保工程公司,當時我們公司應該有承作鳳林里環保工程作巷道水溝消毒工作,只有消毒。1 月時,消毒5 萬5000元是後壁的消毒。我們價格大約6 萬左右。鳳林里消毒工作是里長通知去比價,比價完就通知去做,比價時我沒有參與,因為案子久了,公司也不大,公司的人有去比價,就去做。該次項目是鄰里水溝、外面的消毒,消毒水噴每個地方。鳳林里總共作2 次,好像是登革熱時,過年前後。我們只有噴消毒水,一般費用6 萬元左右,工人5 至6 個,看施作範圍,大約2 到3 天的工作天。印象中好像是在過年前後,我們做過2 次,我的意思是有2 個里。鳳林里一次,時間在過年前後」等語(見原審八卷第78-82頁),此外亦有證人即里民蕭芳臨、楊平常證述確有進行環境清潔等情已如前述(見原審八卷第82-87 頁),公訴人認被告鄭平村有虛報88年1 月31日清潔費5 萬5000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平村確有虛報費用之事證。
⑵另同案被告郭炯宏於調詢中陳稱:「本公司係於88年1 、2月間經由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里長鄭平村告知全里水溝清理消毒工程將發包之後,並由其陪同前往工程現場瞭解現況,要求提出估價單,嗣後又由里長鄭平村通知在其里辦公室公開比價,當時參與比價者另有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李聰仁、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葉雅強,最後由環碩環保公司以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及嘉南公司以33萬元分別標到水溝消毒及清疏工程。該工程水溝全長若干我並不知道,本公司是以統包方式承包施作,所以估價單內容也沒有施工項目之估價,只有承攬總金額一項而已。施工期間約為五天,完工時里長鄭平村要求分別以『水溝消毒』及『環境清潔』名義開立里兩張發票請款,環碩環保公司與我分別開立88.1.31 之5 萬5 千元及88.3.1之33萬元發票各1 紙給里長鄭平村。至於鳳林里里長鄭平村為何未將3 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檢具請款,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314-31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聰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在總運擔任工務經理,工作之前不認識被告洪得護,標到工程後跟他接觸的,是嘉南、總運2 家公司標到水溝清理工程、環境整理工程的,大約在88年過農曆年前的時候標到的。當時水溝清理降到33萬,消毒6 萬元。水溝清理要事前、事後拍照,把水溝裡面髒的東西、污泥清出,再消毒。88年的這次工程總共消毒1 次,清理1 次。水溝清理沒有包括消毒(提示統一發票)是我們開的。總運、嘉南2 間公司,一個高雄市一個高雄縣,因為之前不可以跨縣市。嘉南部分有時會找我們,因為同性質都是由我執行,88年間鳳興里只有1 次,過年之前1 次,做簡單的消毒,後來還有4 月份通知我們,我知道有幾個里作2 次,是因為登革熱水溝要整個清理,第一次消毒,第2 次是清理完再消毒」等語相符(見原審七卷第316 頁),復有證人即里民蕭芳臨、楊平常證述確有進行環境清潔等情已如前述(參見原審卷八第82-87 頁)。又高雄市政府於88年4月間確有因登革熱病媒蚊指數昇高而行文鳳林里要求環境整理乙節,亦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88年4 月2 日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五卷第36頁),故被告鄭平村於88年4 月間再請人為環境清潔,亦非不可採,自難僅以時間間隔尚短不可能重複為環境整理為由,而認定被告鄭平村係虛報清潔費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鄭平村有虛報88年4 月12日清潔費33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平村確有虛報此部分之上開費用。
⑨被訴鳳林里小型工程8 件圖利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及浮報工程款16萬5281 元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在(已死亡)於調詢中陳稱:「我現職高雄市『志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我是小港區大林蒲地區世居居民,所以認識鳳林里里長鄭平村、鳳興里里長洪得護與鳳源里里長張永枝等人,且交情良好。我於86年間承包小港區大林蒲回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土木工程主要有整地、填土、鋪設路面、排水溝程、圍牆整建、廣場整建及環境衛生整頓等。大林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要進行工程發包議價時,該委員會各成員里長便以電話通知我前往領取估價單參與工程議價,我就是以前述方式參與相關工程的議價。工程完工後,我會檢附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等照片並通知工程所在地里長驗收,待其通知先行開立發票後,約10天左右即可領取款項。(提示估價單)均係本公司開具給大林蒲處理場鄰近地區回饋建設經費管理委員會,該估價單內容實在,而且均有實際施作」等語(見調六卷第119 頁)。另共同被告張民憲亦於調詢中陳稱:「我現為『元立營造公司』負責人,主要是從事土木、建築等工程。本公司所承做的工程完工後,大多數在一周內即會開立發票請款,再等業主通知領款,也大約是在一周內就可以領到工程款。我世居小港大林蒲迄今,又是住在鳳源里,所以當然認識小港區鳳源里里長張永枝、鳳興里里長洪得護,同時我也有承包施作該里之中、小型土木工程,因此與渠2 人也算是有交情。我從86年迄今共承包施作鳳源里八項工程以及鳳興里一項工程,這些工程都是我主動向鳳源里、鳳興里兩里里長處得知。我所承包施作前述之工程預算,也都是從鳳源里、鳳興里兩里里長處得知,至於底價是我在實地勘估、計算後提出估價單給前述里長。」等情(見調五卷第66頁、67頁)。另共同被告趙憲明於調詢中陳稱:「我現職為高雄市『華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我是小港區大林蒲地區世居居民,所以我認識鳳林里里長鄭平村、鳳興里里長洪得護與鳳源里里長張永枝等人。我於86年至88年間承包小港區大林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土木工程,主要的工程項目有路面、排水溝工程、圍牆整建、廣場整建及環境衛生整頓等。大林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要進行工程發包議價時,該委員會便將工程項目在公佈欄公告,也會通知大林蒲地區的土木包工業前去參與議價,我就是以前述方式參與相關工程的議價。工程完工後,我會檢附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等照片並通知工程所在地里長前往驗收後,待其通知先行開立發票後,約1 星期至2 個月即可領取款項。我與里長鄭平村、洪得護與張永枝等人交情不錯。我所承包之工程,鄭平村、洪得護與張永枝等里長於驗收時均非常滿意,我並沒有給予前述鄭平村等里長任何好處」等情(見調二卷第52-67 頁),同案被告趙憲明另於調詢陳稱:我們這幾家大家輪流做等情(見原審九卷第198 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鄭平村確係以特定廠商議價方式發包,而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確係被告鄭平村直接洽商承包系爭工程,而以志明土木包工業、華閣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另由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提供其他廠商之估價單進行形式上比價無訛。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雖事後均改口稱並無找其他廠商陪標等情,然與己先前所述已有不同,且參酌2人先前供述互核屬實,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辯稱有公開比價云云即無可採。復有志明土木包工業、嘉椿土木包工業、慶源土木包工業、淨松土木包工業、正大土木包工業、春成土木包工業、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工程比價單附卷可憑(見調八卷第66-98 頁、105-113 頁)。
⑵本件鳳林里8 項工程,公訴人認應由3 家比價規定及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未提出法律依據,經探究可能之法律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 月2 日廢止)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10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指2 家以上)或議價(指單獨1 家)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5000萬元,亦即依該規定,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鳳林里系爭工程最低金額為鳳林國小圍牆整修工作5 萬8800元,最高金額鳳森路123 巷4 至7 號水溝路面工作48萬5000元,均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500 萬元以下,故本件縱使由被告鄭平村,以一家議價之方式辦理,亦未違上開規定。再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7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10272 號函行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函覆「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因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採購監辦辦法等相關規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行文小港區公所函示「政府採購法第4 條所稱『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係指補助於每單項採購之金額。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10萬以上,100 萬以下之物品採購者,因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復於88年9月17日以捌捌高市○區○○○00000 號函覆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將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文告知,並說明該函釋僅適用於環保局撥付之各種回饋金等情(見原審九卷第283 頁,98年2 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87年4 月至89年12月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廠回饋金相關資料(一)第110-116 頁),由上開函示可知,依鳳林里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導監督或輔導機關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即明示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對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進行之工程招標或物品之採購亦未見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或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有明文限制,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鄭平村違反3 家比價規定而圖利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即屬無據,此從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民政課課員盧雪紅於原審審理證述: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找3 家以上的公司來發包乙節及證人即小港區公所里幹事劉慶發於原審審理證述:區公所對回饋工程如何找廠商、定底價,沒有規定,開會開完後,委員會同意,就各自招商等語亦足佐證(見原審六卷第122-123 頁)。準此,被告鄭平村與張民憲、吳國在熟識,倘逕與之議價,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雖本件以比價之方式辦理,尚難認定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至於公訴人所指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8 條規定招標、比價或議價,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投標或比價須知、圖樣、說明、統一標單、預估底價(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契約草稿,或其他有關文件及廣告或公告等,於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3 日,送達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但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項目簡單者,得先檢送預計金額表,其預估底價得臨時提供查核。」,亦即須工程金額達到一定金額以上須始出提出圖樣、說明等等,然本件工程金額尚未符合該條規定,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未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即認被告鄭平村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此亦可從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若非屬於區公所經費發包之工程才會先經由經建課技士來製作設計書及或因經費需求設計書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或招標時廠商提供如何施工之施工計劃書或於標單中即由經建課所列施工說明包括設計圖及說明,里長的經費如果是回饋金的話,他們的工程,區公所就不參與,若不是區公所列管到的經費就不會有這些手續等情(參見原審卷三第27頁),亦足以證明公訴人所稱未附施工計劃書或工程設計圖於回饋金所給付之經費並非必要要求。
⑶又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即系爭工程估價單中,未見所謂「比價紀錄表」,即記載工作名稱、開標日期及地點、比價單位、監標人、廠商名稱、標價等公文書(見偵查二卷第282頁),故被告鄭平村縱有明知有不實比價過程,亦未見被告鄭平村有將此不實公開比價記載於該比價紀錄表之上,故公訴人認被告鄭平村有刑法第213 條、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證據亦有所欠缺。
⑷至於公訴人所指經辦系爭工程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等人有高估浮報之情形,其依據無非係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相比,惟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從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迭於調詢、偵查中或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以觀,系爭工程均係其自行估價,被告鄭平村並無指示或干預報價之情形,對於工程價格與先前小港區公所之標格有差異,據同案被告吳國在則供述「檢察官之所用認為我報價比較高,是因為檢察官以用機器來挖效能較高費用比較低來跟我用人工施做效能較低成本較高來比較,而且我承包的工程款比中油及市政府發包的下水道還要低」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95 頁),同案被告趙憲明則供述「該等工程中,部分現場施工不易,故估價之金額較高。」等語(見偵二卷第269 頁),另證人即小港區公所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亦證述「我們區公所承辦發包公程得標廠商,他們施工的各項細目、單價都是先由廠商擬定,再交由經建課技士來審核,技士是依他們得標及我們底價得標的百分比來一一審核他們的單價,若有超過的話,技士會退回給廠商,讓廠商就各項細目的單價重新調整,讓各項細目的單價是在百分比之內,總金額也是符合他們得標的金額,這樣才會准他們開工,就我所知,這個基金的管理委員會並沒有這樣的技士可以一一就各項細目的金額來審核,所以如果拿我們區公所有技士可以審核各項單價來跟管委員承包廠商所舉出的各項明細金額來做評比的話是比較不準確的。我們一般就各個工程即使是同路段,也應該依實際現場及施工情形來做比較,不能單以金額來評比。施工的成本也會因為施工難易度及是使用機械或人工,其成本都會有高低不同」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9頁),足認公訴人以小港區公所發包工程之單價比較,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是否有浮報價額。因本件系爭工程因金額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屬性,僅為形式上比價而依法得直接議價及未能適用政府採購法,已如前述,公開招標廠競爭下勢必影響工程費用之高低,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平村浮報經辦工程費用之犯行,必須能舉證被告鄭平村對於系爭工程有所干預或指示,自無法僅以單價比較之方式而認定之,事實上關於工程施作之地點難易度、施工時點材料之價格高低、使用材質均會影響工程費用,公訴人徒以小港區公所之工程單價比較而認有浮報,即有未恰。況且公訴人所指浮報金額數目為何亦未指明,亦未見有所憑據,綜上所述,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鄭平村就鳳林里系爭8 項工程有圖利被告吳國在、趙憲明及浮報經辦公用工程金額16萬5281元。
㈢綜上所述,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鄭平村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圖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之事實(自亦無從事業務以因業務上行為違背職務而成立背信行為可言),經查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被告鄭平村此被訴部分事實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洪村南、張郭雪香、李殿華、洪美金、陳格成、洪明賢、張民憲、趙憲明、李聰仁、郭炯宏、葉雅強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同案被告吳國、林有長因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分別判決公訴不受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確定,至同案被告張永枝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另同案被告黃文裕業經本院以100 年重上更㈠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同案被告林添福則亦經本院以100 年重上更㈠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另同案被告洪得護因死亡、魏嘉椿,則經本院以100 年重上更㈠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其中洪得護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同案被告魏嘉椿則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金額(新臺幣) │ 共犯 │ 備註 │ ├──┼─────────┼──────┼──────┤ │ 一 │ 91000元 │ 楊高裕 │事實欄二之㈡│ │ ├─────────┼──────┼──────┤ │楊金│ 134175元 │ 楊高裕 │事實欄二之㈢│ │豹 ├─────────┼──────┼──────┤ │ │ 40000元 │ 林有長 │事實欄二之㈣│ ├──┼─────────┼──────┼──────┤ │ │ 8000元 │ 王月琴 │事實欄三之㈠│ │ 二 ├─────────┼──────┼──────┤ │ │ 128500元 │ 王月琴 │事實欄三之㈡│ │陳清├─────────┼──────┼──────┤ │水 │ 5200 元 │ 王月琴 │ 事實欄三 ㈢│ │ ├─────────┼──────┼──────┤ │ │ 8700 元 │ 王月琴 │ 事實欄三 ㈣│ │ ├─────────┼──────┼──────┤ │ │ 4360 元 │ 王月琴 │ 事實欄三 ㈤│ ├──┼─────────┼──────┼──────┤ │三 │ 216825元 │ 黃仁昌 │ 事實欄四 ㈡│ │ ├─────────┼──────┼──────┤ │鄭平│ 145960元 │ 王月琴 │ 事實欄四 ㈣│ │村 ├─────────┼──────┼──────┤ │ │ 62100元 │ 黃仁昌 │ 事實欄四 ㈤│ │ ├─────────┼──────┼──────┤ │ │ 61520元 │ 洪彩雲 │ 事實欄四 ㈥│ │ │ │ 黃仁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