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王光照、邱明弘、方百正
- 當事人陳仁慶、鄭禾華(原名:鄭煜振)、許泰永(原名:許志銘)、共同、陳定兆(原名:陳俊民)、何瑞霖、徐語杉、江宛菲(原名:鄭江麗錦)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慶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沈昌錡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禾華(原名鄭煜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泰永(原名許志銘)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兆(原名陳俊民)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霖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徐語杉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江宛菲(原名鄭江麗錦)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01 號、第25168 號、99年度偵字第23526 號、第29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五部分均撤銷。 陳仁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鄭禾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許泰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定兆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何瑞霖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語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其餘被訴如附表六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詳如附表七)。 事 實 一、許泰永(原名許志銘)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仁慶自90年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1年)起陸續出資成立「傑富利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登記負責人:陳○輝。下稱傑富利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登記負責人:許○銘。下稱亞洲多寶公司)、「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登記負責人:陳仁慶。下稱多寶公司)、「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登記負責人:黃○益。下稱大樂運通公司)、「帝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 ;登記負責人:郭○福。下稱帝寶公司)等公司,除擔任多寶公司董事長職務暨上開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並成立「多寶集團」總管理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以統一管理上開各公司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事務。同時分別指派集團所屬成員鄭禾華(原名鄭煜振)兼任「大樂運通公司」暨「傑富利公司」總經理、許泰永(原名許志銘)擔任「亞洲多寶公司」董事長及「傑富利公司」董事、陳定兆(原名陳俊民)擔任「亞洲多寶公司」總經理等職務,何瑞霖為多寶集團總管理處職員。另徐語杉則自91年起,加入「亞洲多寶公司」成為會員。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徐語杉、何瑞霖均明知前開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借款、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料,陳仁慶為籌措擴大「多寶集團」事業版圖所需資金,其竟分別與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徐語杉及「多寶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長陳○家(陳○家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均未提起公訴)等人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96年間因國際砂石來源短缺,適值「多寶集團」利用在菲律賓經營「佬沃椰灣海景國際渡假村」之機會,取得菲律賓北伊洛克斯省之合法砂石開採權,陳仁慶認有利可圖,惟因欠缺資金進行砂石開採作業,經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長陳○家商議後,決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籌集開採砂石所需相關資金。陳仁慶於徵得鄭禾華、許泰永同意配合辦理後,即與鄭禾華、許泰永及陳○家(違反銀行法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間起,以「傑富利公司」名義,推出「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等事宜」(下稱「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對外假藉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或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其專案具體內容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1 單位,借款期間自交付借款時起算18個月,參與人除可依借款本金按月取得1.8 %計算之利息外(折合年息為21.6%),每1 單位尚可取得「佬沃椰灣海景國際度假村」貴賓卡2 張、國內外旅遊折扣、保養品體驗包、台鹽多寶商品暨椰灣假期渡假團費抵用券等贈品,借款期滿後則可全額領回借款本金;或依前開借款條件續約。並由鄭禾華、許泰永負責出面向不特定人推動行銷上開專案。藉此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即年利率高達21.6%利息之方式,作為吸收資金之手段。嗣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投入上開專案,共計3,100 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790 萬元),除取得前開贈品外,並依各自投資期間按月取得上開利息,直至98年2 月間為止。 ㈡陳仁慶於97年間因見中國大陸地區市場廣大,認有商機可尋,有意結合「多寶集團」旗下所屬「亞洲多寶公司」經營代理之美容保健食品儀器;「大樂運通公司」經營之旅遊暨航空包機業務;及「佬沃椰灣海景國際度假村」、「四重溪馬術度假村」等集團資源,並以集團旗下所代理美國摩太昇公司研發之「奈米噴霧儀」美容儀器為主要產品,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成立美容保健食品儀器直銷體系,暨拓展營業據點,經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長陳○家(違反銀行法犯行,未據起訴)商議後,決定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向不特定多數人籌集前開拓展集團事業版圖所需相關資金。陳仁慶於徵得陳定兆同意配合辦理後,即與陳定兆及陳○家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起,以「多寶公司」名義,推出「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以繳交入會費為名義,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其專案具體內容為:會員須繳納入會費【每投資單位分為20萬元(金卡)、50萬元(白金卡)、100 萬元(寰宇卡)】,加入上開聯誼會,入會期間滿2 年始可申請退費,會員於此期間內除可獲得「多寶集團」旗下各公司所經營或代理之佬沃椰灣海景國際渡假村住宿券、四重溪馬術住宿券、台鹽美容保健食品、味丹保健食品等產品之銷售權利或消費折扣優惠,並成為多寶集團所代理美國摩太昇公司研發「奈米噴霧儀」美容儀器之加盟商等權利外。同時不問會員於入會期間,是否曾依上開專案內容前往「多寶集團」旗下所屬事業旅遊或消費,均假借「旅費補助款」為名義,依會員實際繳交入會費數額,按月給付3 %利息,直至滿2 年(即可申請退會)為止,除扣除入會費金額之25%作為管銷費用外,其餘75%入會費則退還予會員。嗣推由陳定兆利用「亞洲多寶公司」既有美容保健食品直銷體系,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區,不定期召開之「寶龍海外商機說明會」、「寶龍投資理財講座」等課程,並擔任講師,對參與課程之「亞洲多寶公司」美容保健食品直銷會員或非會員等不特定多數人,推動、行銷上開專案。復透過「亞洲多寶公司」直銷體系會員間彼此介紹方式行銷。藉此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即年利率高達23.5%利息之方式【計算式:{本金(即入會費)- 管銷費用(即入會費×25%)+ 本金(即入會費)× 3 %月息×投資期間24月}÷本金(即入會費)÷2 年=年 息23.5%】,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嗣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投入上開專案,共計1 億2,950 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 億2,890 萬元),並依各自投資期間按月取得前開利息,直至98年2 月間為止。 ㈢陳仁慶另為籌集維持集團正常營運所需資金,經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長陳○家(違反銀行法犯行,未據起訴)商議後,決定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籌集資金,惟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遂以集團旗下「帝寶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間推出「帝寶福利會」專案,假借招攬民間互助會(合會)業務為由,用廣告文宣或會員介紹之方式,對外招攬民眾入會吸收資金。陳仁慶於徵得鄭禾華同意配合辦理後,即與鄭禾華與陳○家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除由陳仁慶親自出面對亞洲多寶公司所屬直銷體系會員進行招攬外,並推由鄭禾華負責該專案執行,以廣告文宣或會員彼此介紹等方式,對外招攬民眾入會吸收資金。該專案具體內容為:每25會(含會首)為1 組互助會,各組互助會均由不知情之「多寶集團」職員尤○謀(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各組互助會會首,每會為5 千元或1 萬元,每月為1 期,採內標方式,每期標金固定為1,200 元(5 千元會)或2,500 元(1 萬元會),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3800元(5 千元會)或7,500 元(1 萬元會)活會會款,並以每期服務費100 元(5 千元會)或200 元(1 萬元會)為標準,入會時預繳25期共計2,500 元(5 千元會)或5,000 元(1 萬元會)服務費,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 次,除其中第16期固定由「帝寶公司」得標,不進行開標外;其餘各期則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非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5,000 元」或「10,000元」之合會金;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合會金後,脫離該互助會結標,不再繳交會款【舉例:某甲參加1 會1 萬元,入會時繳交活會款7,500 元及25期服務費5,000 元,若於第11期經抽籤得標,則可領回前10期會款100,000 元(即每期10,000元會款×10月=100,000 元),惟甲前10 期實際繳納會款總額僅為75,000元(即每期實際繳納7,500 元×10月=75,000元),扣除10個月服務費2,000 元後(即 每期2000元×10月=2,000 元),甲可領回103,000 元(即 領回會款100,000 元+退還預收之未到期服務費3,000 元=103,000 元),甲於此10個月內實際獲利23,000元(即得標所取得會款總額100,000 元-實際繳納會款總額75,000元-服務費總額2,000 元=23,000元)】。即會員係領回其所繳之會款,而非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形為合會方式,實為對不特定多數人之「零存整付」收受存款業務。另每組合會內,會員所加入會份份數不限1 份,可區分為1 會份、4 會份、6 會份、12會份、24會份,惟均以前開模式,依會份數比例計算繳交活會會款、服務費及收取合會金、退還服務費。藉此等方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即年利率高達13.56 %(5 千元會)、14.28 %(1 萬元會)【第25期得標者】至209.52%(5 千元會)、220.8 %(1 萬元會)【第1 期得標者】不等利息【各期得標者利息計算式:(會員得標時領回合會金總額-各期實際繳交會款總額-已到期服務費總額)÷ (各期實際繳交會款總額+「2,500 元」或「5,000 元」)÷繳交月數×12月=年息】【原審判決利息計算方式有誤】 。同時並按月提供入會會員兌換券作為合會憑證,會員除可轉賣該合會憑證予他人,以轉讓契約權利外;且於標得合會金後,亦可選擇放棄領取合會金,持兌換券換取多寶集團旗下公司所發行旅遊券、商品。再由鄭禾華負責不定期在臺北、臺中及高雄等地區,對福利會會員講授上開兌換券使用獲利方式,藉以推動該專案。另何瑞霖於98年1 月初加入「多寶集團」總管理處擔任職員後,明知上開「帝寶福利會」專案,係假借互助會業務為由,對外招攬民眾入會吸收資金,竟仍與陳仁慶、鄭禾華(原審判決誤載為許泰永)、陳○家、或徐語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依陳仁慶、鄭禾華具體指示處理該福利會專案,按期進行各組合會抽籤等日常會務運作及推動【指附表三編號7 (12萬元部分)、8 、10至16、19】。又徐語杉亦明知上開「帝寶福利會」專案,係假借互助會業務為由,對外招攬民眾入會吸收資金,竟仍與陳仁慶、鄭禾華、陳○家、何瑞霖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除自行加入該福利會外(附表參編號15),復利用其與下線會員聚會之機會,推銷、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19所示之下線會員,加入「帝寶福利會」。嗣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投入上開專案,合計4,018,600 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998,500 元。何瑞霖參與之金額計3,078,600 元;徐語杉參與之金額計2,126,000 元),並正常運作至98年2 月止。之後,多寶集團旗下之「佬沃椰灣海景國際度假村」雖取得菲律賓北伊洛克斯省之合法砂石開採權,然因迄未能順利取得路權,至遲遲無法順利開採砂石獲利。且「多寶集團」旗下各公司近年營運獲利情形出現衰退狀況,實際收入扣除集團各項平日支出;給付前開「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等事宜」、「寶龍全球聯誼會」及「帝寶福利會」等3 專案投資利息、獎金後,已不足以維持集團正常運作。惡性循環結果,造成無足夠資金完成至中國大陸地區拓展據點計畫,導致98年3 月初,因無法正常支付利息予各專案貸款人或投資人,上開3 專案均停止運作。各該專案貸款人或投資人因無法順利取得利息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8年3 月31日前往高雄市○○○路00號11、12樓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後,始悉全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㈢共同被告陳仁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①被告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部分 就被告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就此部分未引用偵查中之陳述,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②被告徐語杉、江宛菲部分: 於偵查中就被告徐語杉、江宛菲有無參與決策;是否為多寶集團幹部或職員部分,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其先前之偵查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之干擾,足認共同被告仁慶於偵查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共同被告陳仁慶於偵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偵查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就此部分未引用警詢中之陳述,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鄭禾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定兆、何瑞霖及江宛菲部分: 就被告陳定兆負責範圍(「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部分、鄭禾華是否參與招攬及負責(「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帝寶福利會」專案)、鄭禾華投資金額、被告陳定兆是否參與「菲律賓北方砂石採礦權」專案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參酌上開㈢之②之同一說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㈤共同被告許泰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①被告陳仁慶部分: 就被告陳仁慶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無證據能力(被告陳仁慶及其辯護人曾於原審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另被告陳仁慶及其辯護人曾於原審中爭執證人吳○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據能力,但證人吳○榮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判決就此部分未引用偵查中之陳述,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②被告陳定兆部分: 就被告陳定兆有無負責「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部分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參酌上開㈢之②之同一說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未引用警詢中之陳述,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㈥共同被告何瑞霖於偵查中之陳述(未於警詢中陳述): 被告陳仁慶、徐語杉部分: 本判決就此部分未引用共同被告何瑞霖於偵查中之陳述,爰不贅述證據能力(被告陳仁慶及其辯護人曾於原審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㈦共同被告徐語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於警詢中陳述): 被告何瑞霖部分: 本判決就此部分未引用共同被告徐語杉於偵查中之陳述,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㈧證人游○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陳定兆、江宛菲、徐語杉部分: 就被告陳定兆、江宛菲、徐語杉部分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相符,無證據能力。 ㈨證人周○英、潘○婉於於警詢中之陳述(未於偵查中陳述): 被告陳定兆部分: 就被告陳定兆部分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相符,無證據能力(證人郭○榛、陳○宜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㈩證人盧○瑜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徐語杉部分: 就被告徐語杉部分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相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定兆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游○琴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游○琴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陳仁慶於98年11月12日陳報狀: 為傳聞證據,對被告江宛菲部分,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徐語杉、江宛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且被告陳仁慶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徐語杉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陳仁慶辯稱:本件不是非法吸金,這3 個案子都有經過律師看過,當時不知是違法,邀約前經過律師確認後,才會去做。另「寶龍全球聯誼會」之3 %是車馬費,且2 年後要扣4 分之1 之管理費,如果經營不好,隨時可調整3 %之車馬費,亦可不發放等語。被告鄭禾華辯稱:「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部分,伊係大樂運通旅行社總經理,該案包含旅遊,如有人參與該案,總管理處就會給貴賓卡,伊看見參與者出示貴賓卡,就安排旅遊,並未邀約、招欖。「帝寶福利會」部分,事發之後有成立善後處理小組,每會可換取旅遊或保養品,因涉及旅遊,伊幫忙處理,實際上並未參與此案,亦未招攬任何人入會等語。被告許泰永辯稱:「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部分,伊也是受害者,只是帶會員出遊,且上、下線都有拿到獎金,但伊未領到傳銷獎金,並未參與招攬,亦非共犯等語。被告陳定兆辯稱:「寶龍全球聯誼會」部分,伊未參與決策、邀約或招攬,雖然參與該案之講課,但均按照陳仁慶提供之資料授課,在此之前,相關投資資料均已分散至各經銷商,伊太太亦投資1 千萬元,其本意並無要傷害任何人等語。被告何瑞霖辯稱:「帝寶福利會」於97年12月間就已推出,伊於98年1 月間始任職,一開始陳仁慶要其先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未參與決策、招攬,但98年3 月初公司就出問題了,伊並未領到薪水,況其之前住在北部,對高雄不熟,並未邀約高雄的人投資等語。被告徐語杉辯稱:伊只是會員,95年底就離開公司,除了買保養品外,很少進入公司。「帝寶福利會」部分,97年底,因公司在高雄舉辦老會員聚餐,伊有回公司,聚餐時有聊到此事,伊因參加2 次餐會(另1 次在台中),而涉及本案,但該餐會均是私下之聚會,且在台中聚會前,會員已於98年1 月中將錢匯至公司,並未招攬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仁慶自90年間起陸續出資成立「傑富利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多寶公司」、「大樂運通公司」、「帝寶公司」等公司,除擔任上開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與各該公司運作外,並成立「多寶集團」總管理處,以統一管理上開各公司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事務,同時分別指派集團所屬成員即被告鄭禾華兼任「大樂運通公司」暨「傑富利公司」總經理、被告許泰永擔任「亞洲多寶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定兆擔任「亞洲多寶公司」總經理等職務,被告何瑞霖則於98年1 月間進入「多寶集團」總管理處任職。另被告徐語杉則為「亞洲多寶公司」會員等情,業據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及徐語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多寶集團組織圖、公司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他二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 頁至第133 頁)。又被告許泰永係擔任「傑富利公司」董事之事實,亦有前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詳他二卷第141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利用「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吸收資金部分: ①「多寶集團」旗下所屬「傑富利公司」於96年8 月起推出「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專案具體內容為:以「傑富利公司」為借款人,每借款100,000 元為1 單位,借款期間自交付借款時起算18個月,參與人除可依借款本金按月取得1.8 %計算之利息外,每投資1 單位尚可取得「佬沃椰灣海景國際渡假村」貴賓卡2 張、國內外旅遊折扣、保養品體驗包、台鹽多寶商品暨椰灣假期渡假團費抵用券等贈品,借款期滿後,則可全額領回借款本金或依前開借款條件續約,嗣如附表一所示參與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投入上開專案,共計31,000,000元,除取得前揭投資贈品外,並依各自投資期間按月取得前開利息直至98年2 月間為止等情,業經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含供述證據、合約書、金額統計表、匯款回條)、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5 月20日永豐銀三民分行(098 )字第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傑富利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詳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警一卷第200 頁至第22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陳仁慶部分: 被告陳仁慶參與「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之事實,已據被告陳仁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傑富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陳○輝為掛名董事長,他並沒有實際參與決策及經營,也沒有領取任何報酬;「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伊集合重要幹部一同開會,討論專案可行性,決議向亞洲多寶公司的會員募集資金,投資一起開發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56頁第4 行以下、第17行以下)。並經同案被告鄭禾華於警詢中陳稱:「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合約書,是總裁陳仁慶策劃訂定後,召集多寶集團旗下公司副總經理以上幹部開會,要求幹部予以支持配合等語(詳警一卷第6 頁倒數第6 行以下);多寶集團職員翁祖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任職於多寶集團旗下大樂運通旅行社擔任協理職務,曾聽過「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總管理處是集團的最高核心,所有關於集團公司營運部分,均是由總管理處作決定,總管理處是由老闆陳仁慶、財務長陳○家及特助、會計等人組成,總管理處的決策者是陳仁慶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240 頁第7 行以下、第241 頁第18行以下、第242 頁第20行至第243 頁第3 行、第250 頁第9 行以下);證人林○輝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參加菲律賓北方砂石專案,是因為 95、96年間,整個臺灣嚴重欠缺砂石,當時大家都找不到砂石,陳仁慶說他在菲律賓北伊洛克斯省有取得120 公頃的採礦權,也有影印相關資料給伊看,還有拿一些DM,所以陳仁慶跟伊說了之後,伊就投資了等語明確(詳原審訴字卷二第262 頁倒數第7 行以下、倒數第1 行以下、第263 頁第7 行以下)。因被告陳仁慶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陳仁慶確曾利用「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向他人吸收資金。 ③被告鄭禾華部分: ⑴被告鄭禾華參與「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之事實,已據被告鄭禾華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合約書是總裁陳仁慶策劃訂定後,召集「多寶集團」旗下公司副總經理以上幹部開會,要求幹部予以支持配合;總裁陳仁慶私下都會向會員推廣介紹該投資案,伊及集團幹部也會去招攬;96年7 月間集團總裁陳仁慶說已經在菲律賓取得採礦權,需要資金購買機器去開發,要伊與許泰永去找投資人等語(詳警一卷第6 倒數第6 行以下、背面第8 行以下;原審訴字卷一第80頁倒數第9 行以下)。並經同案被告陳仁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由總管理處財務長陳○家擬定,參與討論者為伊、許泰永、鄭禾華,1.8 %月息的討論過程,鄭禾華、許泰永也有參與,負責執行者為鄭禾華、許泰永等語明確(詳原審訴字卷三第222 頁第14行以下、第223 頁第15行以下)。 ⑵被告鄭禾華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借用鄭哲全、王慧蘭、廖子琳名義投資,未招攬徐語杉、黃○江、黃○綺、鄭江麗錦參與等語。且同案被告徐語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鄭禾華並未遊說伊加入「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但有請教過鄭禾華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3 行)。惟同案被告徐語杉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公司員工只有陳仁慶、鄭禾華比較清楚,沒有別人可問,就只有問鄭禾華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15頁第5 行以下)。而同案被告江宛菲亦於偵查中陳稱:公司那時有這個方案,黃崇江對投資有興趣,伊就帶他去公司跟鄭禾華了解,由鄭禾華解釋投資內容,後來黃○江以其名義投資20萬元,他自己也有投資等語(詳偵一卷第169 頁倒數第8 行以下)。整體而言,如被告鄭禾華僅參與旅遊部分,未參與「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又如何能對黃○江、同案被告徐語杉解釋該專案內容。則被告鄭禾華是否未參與該專案,已有可疑。再者,觀之「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收支明細暨收件表(詳原審訴字卷四第163 頁至第170 頁),被告鄭禾華確為本專案貸款者鄭○全、王○蘭、徐語杉、黃○江、黃○綺、鄭江麗錦(即江宛菲,以上2 人均係黃○江借用其名義參與)之報件人,且均於該收件表之備註欄簽名【王○蘭另1 筆款項、廖○琳之報件人雖為許志銘(即許泰永),但由被告鄭禾華於該收件表之備註欄簽名】。又上開收件表之報件人,僅有被告鄭禾華、許泰永,亦僅有被告鄭禾華、許泰永在該收件表之備註欄上簽名。被告鄭禾華雖於原審中陳稱:簽名是代表向總管理處領取貴賓卡、禮券,轉交給客戶;報件人的意思係經由伊叫客戶來填寫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296 頁第15行以下、第297 頁第2 行以下)。然被告鄭禾華、許泰永如未參與該專案,依其在多寶集團擔任高階主管之身分,關於幫客戶領取貴賓卡、禮券,及請客戶填寫資料等事宜,衡情由公司其他專責員工或實際招攬人員處理即可,實無需由被告鄭禾華為之。亦不至於該專案之所有貸款者,恰好均由被告鄭禾華、許泰永負責幫客戶領取貴賓卡、禮券,及請客戶填寫資料。是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前開收件表之備註欄,僅被告鄭禾華、許泰永在其上簽名;及同案被告陳仁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負責執行者為鄭禾華、許泰永等語。同案被告陳仁慶所證述之該專案執行者,適於該專案收件表之備註欄內簽名確認。堪認被告鄭禾華應參與本件專案,被告鄭禾華在收件表之備註欄內簽名,無非係確認何人是其所招攬或與其有關。被告鄭禾華嗣後所辯,應不可採信。 ④被告許泰永部分: ⑴被告許泰永參與「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之事實,已據被告許泰永於偵查中自承:「菲律賓北方砂石採礦權」是陳仁慶口頭上要我們幾個幹部,如鄭禾華、陳定兆及伊每個人要接1 千萬元的業績,但陳定兆因為要去做寶龍專案這一塊,所以沒有參與,該方案的決策者是伊及鄭禾華等語(詳偵二卷第18頁第16行以下)。核與同案被告陳仁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由總管理處財務長陳○家擬定,參與討論者為伊、許泰永、鄭禾華,1.8 %月息的討論過程,鄭禾華、許泰永也有參與,負責執行者為鄭禾華、許泰永等語相符(詳原審訴字卷三第222 頁第14行以下、第223 頁第15行以下)。再者,證人即多寶集團會計人員鄧○美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自75年起,擔任陳仁慶的私人會計,當時「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係許泰永說會計部分要叫伊做,伊沒辦法拒絕,許泰永說該專案要有會計,帳進到傑富利公司要作帳;許泰永告訴伊要依合約書自動轉帳等語(詳原審院四卷第302 頁第3 行以下、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303 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且證人即多寶集團會計人員王○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剛開始這合約是許泰永叫我們做的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3頁第12行以下)。 ⑵嗣被告許泰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許泰永或以他人名義參與;或未招攬他人參與本專案之事實,固經證人蘇○華、許○螓、李○偉、楊○源、魯○華、林○輝、劉○瓊(即聶○秋之夫)、王○琴(即王○章之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31 頁倒數第2 行至背面第2 行、第 133 頁第4 行以下、第134 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第213 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234 頁第4 行以下、第236 頁第15行以下、第238 頁第11行以下、第240 頁背面第16行以下;本院卷㈢第12頁背面第1 行以下)。惟證人張○華於警詢中陳稱:約於96年間,二聖獅子會會友許泰永在會裡聚餐時,向會友公開招攬,以借款為名義,實際上投資傑富利公司開採菲律賓佬沃砂石場,投資期間1 年半,月息固定約1.8%,伊因而投資100 萬元;匯款後的第3 天,許泰永同居女友蘇○捷就親自送來合約書、佬沃椰灣渡假村貴賓卡及台鹽禮券等語(詳警一卷第186 頁背面第1 行以下、倒數第9 行以下)。且證人顏○輝亦於警詢中陳述:96年9 月間,二聖獅子會在高雄市復興路緝馬灣餐廳聚餐時,許泰永以傑富利公司借款名義,向獅子會會友募集投資菲律賓砂石場資金,伊因此投資60萬元等語(詳警一卷第191 頁背面第1 行以下)。則被告許泰永是否未參與此專案,實有可疑。況證人楊○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資200 萬元,後來許泰永有還其200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31 頁第16行以下);證人程○雄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後來許泰永籌足200 萬元,才還給楊○源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35 頁倒數第1 行至背面第1 行)。如被告許泰永未參與本專案,亦未從事招攬,在與本案並無關聯之下,為何願承擔責任,私下將200 萬元返還證人楊○源。再者,觀之「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收支明細暨收件表(詳原審訴字卷四第163 頁至第170 頁),扣除被告許泰永借用蘇朱○霞、許○螓、郭○呈、蘇○收、許○瑛、許○霞、蘇○華等人名義,自行投資部分外;該收件表所記載之程○雄、楊○源、洪○瑜、李○偉、汪○孌、王○玲、林○輝、林○姍、顏○輝、魯○華、聶○秋、臺于有限公司、林○雲、陳○燦、王○、王○章、顏○裕、陳○臻、張○華等人,報件人均為被告許泰永,且被告許泰永均於該收件表之備註欄簽名。如被告許泰永未參與該專案,則上開貸款者之報件人,衡情應為公司其他專責員工或實際招攬人員,應非被告許泰永,被告許泰永亦無需在該收件表之備註欄內簽名確認。因被告許泰永、鄭禾華係「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之執行者,已據同案被告陳仁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且該專案之執行者,適於該專案收件表之備註欄內簽名確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許泰永應參與執行該專案,復因該專案僅有被告許泰永、鄭禾華負責執行,故就本件客戶參與投資款項部分,不論該款項是否係由被告許泰永、鄭禾華親自招攬;或係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分由被告許泰永、鄭禾華在該收件表之備註欄內簽名確認。被告許泰永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㈢被告陳仁慶、陳定兆利用「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吸收資金部分: ①「多寶集團」結合旗下所屬「亞洲多寶公司」經營代理之美容保健食品儀器;「大樂運通公司」經營之旅遊暨航空包機業務;及「佬沃椰灣海景國際渡假村」、「四重溪馬術度假村」等集團資源,自97年2 月起,以「多寶公司」名義,推出「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以繳交入會費為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其專案具體內容為:會員繳納不定數額入會費【每投資單位分為20萬元(金卡)、50萬元(白金卡)、100 萬元(寰宇卡)】,加入上開聯誼會,入會期間滿2 年始可退費,會員於此期間內除可獲得「多寶集團」旗下各公司所經營或代理之佬沃椰灣海景國際渡假村住宿券、四重溪馬術住宿券、台鹽美容保健食品、味丹保健食品等產品之銷售權利或消費折扣優惠,並成為多寶集團所代理美國摩太昇公司研發「奈米噴霧儀」美容儀器之加盟商等權利外。同時不問會員於入會期間,是否曾依上開專案內容前往「多寶集團」旗下所屬事業旅遊或消費,均以「旅費補助款」為名義,依會員實際繳交入會費金額按月給付3 %,直至滿2 年止(即可申請退費),除扣除入會費金額之25%作為管銷費用外,其餘75%入會費則退還予會員。並在「亞洲多寶公司」既有美容保健食品直銷體系,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區,不定期召開之「寶龍海外商機說明會」、「寶龍投資理財講座」中,對「亞洲多寶公司」美容保健食品直銷會員或非會員推動行銷上開專案,嗣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投入上開專案,合計1 億2,950 萬元,且依各自投資期間按月取得入會費金額3 %,直至98年2 月間止等情,業經被告陳仁慶、陳定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含供述證據、「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人車馬費清冊」、契約書、契約補充條款、匯款單、存摺內頁明細等)、全球多寶事業手冊、寶龍全球事業手冊、寶龍全球聯誼會會員手冊、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5 月11日永豐銀三民分行(098 )字第00000 函及所附「多寶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詳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警一卷第234 頁至第267 頁、第268 頁至第280 頁;他二卷第147 頁至第154 頁、第174 頁至第185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陳仁慶部分: 被告陳仁慶參與「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之事實,已據被告陳仁慶於警詢中自承:伊約在95、96年間,取得美國人所製造之奈米美容儀器代理權,且在馬來西亞熱銷,為拓展國外銷路,因進貨的資金需求很大,個人恐無力負擔,因此聽取集團內講師、會員建議後,召集幹部開會討論多次,才確定要推動寶龍專案等語(詳警一卷第2 頁第9 行以下)。核與同案被告陳定兆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陳仁慶於97年初決定推動寶龍專案,將亞洲多寶公司所代銷產品,在中國大陸、越南等國家設立加盟商,進行通路銷售,並以招募投資者加入「寶龍全球聯誼會」成為會員,以取得免加盟金的加盟商權利;寶龍專案所招募之投資人並沒有特定對象;該專案一開始先擬定方向,都是老闆陳仁慶及上層集團作決定,再來是針對案子討論,參與的人是副總以上的人,第三個階段是公司若決定,再找實際行銷的幹部來開會,該專案最後決定權是陳仁慶等語(詳警一卷第10頁第6 行以下、倒數第4 行以下;偵一卷第89頁倒數第9 行以下、倒數第3 行以下)。再者,證人即多寶集團職員翁○馨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任職於多寶集團旗下大樂運通旅行社擔任協理職務,曾聽過「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總管理處是集團的最高核心,所有關於集團公司營運部分,均是由總管理處作決定,總管理處是由老闆陳仁慶、財務長陳○家及特助、會計等人組成,總管理處的決策者是陳仁慶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240 頁第7 行以下、第241 頁第18行以下、第242 頁第20行至第243 頁第3 行、第250 頁第9 行以下)。且證人林○輝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有投資多寶集團所推出的「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該專案的實際大老闆為陳仁慶,參加「寶龍全球聯誼會」,是陳仁慶直接跟伊講的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260 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265 頁第9 行以下)。因被告陳仁慶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陳仁慶確曾利用「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向他人吸收資金。 ③被告陳定兆部分: ⑴被告陳定兆參與「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之事實,已據被告陳定兆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陳仁慶於97年間決定推動「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該專案招攬之投資人,沒有特定對象;為了推動集團的決策,伊會辦理與亞洲多寶公司代銷產品及業務推廣相關之說明會,安排由伊、楊瑞源、陳健興分別在台北、台中及高雄的分公司,向亞洲多寶公司的經銷商說明奈米噴霧美容儀,以及其他台鹽保養商品進軍大陸市場連鎖加盟與經銷制度的商機等;會附帶說明多寶公司每個月提供投資金額3 %的車馬費給投資會員等語(詳警一卷第10頁第7 行、倒數第4 行、倒數第3 行以下、第11頁倒數第1 行以下)。並經同案被告陳仁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寶龍全球聯誼會」由陳○家擬定,負責執行者為陳定兆;擬稿由陳○家負責,陳定兆只是討論方向;當時財務長(陳○家)已將內容擬得差不多,但還未作成決定;陳○家擬定後,與後來定稿正式發行給各會員之手冊、契約相同,應該不會變動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三第223 頁第11行以下、第228 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2 行、第233 頁第16行以下)。同案被告鄭禾華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約97年間,總裁特助通知要開會,伊去了之後,陳定兆、財務長陳○家及法律顧問都在那裡,結果陳仁慶說要推動「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當場佈達該專案;陳定兆負責擔任講師工作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280 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第281 頁倒數第6 行)。證人盧○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94年間,加入亞洲多寶公司會員;97年3 月間公司有一個說明會,伊在課堂上聽陳定兆講授「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的課程;說明會少說也有3 、4 次,該專案的說明會全部是由陳定兆講的;當時說該專案是要進軍大陸,當時公司有1 支奈米噴槍,是跟美國摩太昇公司合作,會員每個月會有3 %的利息;公司行事曆只要寫到「寶龍投資理財講座」,就是「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詳原審訴字卷四第18頁背面第7 行以下、第20頁第9 行以下、第22頁背面第5 行以下、第22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原審訴字卷五第91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證人即亞洲多寶公司職員趙○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亞洲多寶公司組訓專員,負責課程規劃及支援現場活動,所以行事曆的編排也是由我們單位負責;「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陳定兆有講;行事曆上記載「寶龍投資理財講座- 陳俊民(即陳定兆)」即為「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的課程,北、中、南均會安排該課程,陳定兆有講解「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的課程,我曾聽過陳定兆在課程講過每個月3 %車馬費,並提到保證獲利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五第103 頁背面第11行以下、第110 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第114 頁倒數第14行以下)。證人潘○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加入「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原非多寶集團直銷系統會員,當天跟游○琴碰面時,她說當天剛好有陳定兆的投資理財課,伊就進去聽,地點在台北,陳定兆提到有3 %的車馬費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五第96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第97頁第3 行以下)。證人蔡○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90年、91年間,加入多寶集團直銷體系;有投資「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公司不定期召開高峰會議,叫我們去開會,陳定兆在臺上說公司要發展大陸;並說每100 萬元每月有3 萬元的車馬費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五第218 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第219 頁倒數第7 行以下、背面第5 行以下、倒數第10行)。證人李○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3年間,加入亞洲多寶公司進行傳銷;曾聽過陳定兆講課,陳定兆上課時有帶過「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陳定兆有提到3 %車馬費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182 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第184 頁第1 行至第9 行、背面第1 行至第5 行)。證人袁○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間,加入亞洲多寶公司;在台中聽到陳定兆講課1 、2 次,陳定兆說要將美容儀進軍大陸地區,開發大陸市場、連鎖店;如果有參與該專案,就有3 %車馬補助費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191 頁第17行以下、背面倒數第6 行至第192 頁第3 行、第192 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193 頁第1 行以下)。證人郭○榛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陳定兆在台中說公司要推出「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要進入大陸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69 頁第14行)。證人游○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1年間,加入亞洲多寶公司成為會員;「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有召開說明會,正式成案後,每星期2 或5 ,在全省都有召開,是由陳定兆負責主講,伊有聽過該專案說明會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第4 行以下、第33頁第7 行以下)。再者,「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行銷期間,依亞洲多寶公司製作之97年4 月、6 月、11月、12月及98年2 月「亞洲多寶活動行事曆」,被告陳定兆確於上開期間,多次在台北、台中及高雄等地區,分別擔任「寶龍投資理財講座」、「寶龍海外商機說明會」(中國大陸市場發展計劃)講師等情,復有該行事曆在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99 至200 頁;原審訴字卷五第135 頁至第137 頁)。 ⑵被告陳定兆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擔任講師,均依公司提供之資料講課,未參與決策、邀約及招攬等語。且被告陳定兆係擔任講師,未參與本專案之決策、招攬等情,亦分經同案被告鄭禾華、許泰永、李○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㈢第16頁第12行以下、第18頁第6 行以下、第21頁第8 行以下)。本院審酌:本件「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係由陳○家先擬稿後,再由同案被告陳仁慶召集被告陳定兆、同案被告鄭禾華等人開會,由同案被告陳仁慶佈達該專案具體內容,且陳○家擬稿之內容,與之後正式之內容相同,應該不會變動。嗣被告陳定兆即透過擔任「寶龍投資理財講座」、「寶龍海外商機說明會」(中國大陸市場發展計劃)講師之機會,向與會直銷體系會員或非會員說明該專案內容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證人盧○瑜、潘○婉、蔡○恩、李○安、袁○香、郭○榛、游○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整體而言,本專案決定推行之前,並非由被告陳定兆擬稿,且同案被告陳仁慶身為多寶集團總裁,對是否推動該專案,負有最終決定之權。被告陳定兆事先並未參與擬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定兆於陳○家擬稿之前,曾參與討論該專案,待陳○家擬稿後,始被動地接受通知參與開會。復因陳○家所擬稿之內容,核與嗣後發行之正式內容相同,顯見同案被告陳仁慶事先已決策並決定推動該專案,故要求陳國家擬稿,同案被告陳仁慶召集開會,無非宣布既定方案,確認執行。被告陳定兆雖參與開會,但幾乎被動地接受該擬定內容,僅能於同案被告陳仁慶決定推動該專案後,依同案被告陳仁慶之指示,在各地舉辦說明會,向亞洲多寶公司會員或非會員說明該專案。固難認定被告陳定兆已參與本專案之決策。惟被告陳定兆在各地舉辦說明會,向會員或非會員說明該專案內容,其目的無非係推銷該專案內容,使會員或非會員瞭解該專案之優點、利益,進而促使會員或非會員加入該專案,增長業績。否則實無必要費心地舉辦多次說明會。縱被告陳定兆形式上未直接對各別投資者進行招攬,亦未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但實際上經由被告陳定兆之說明,已使會員或非會員認為該專案有利可圖,輾轉推銷該專案。是被告陳定兆前開所辯,仍不能解免其確實參與本專案之運作、推動,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陳仁慶、鄭禾華、何瑞霖、徐語杉利用「帝寶福利會」專案吸收資金部分: ①97年12月間,多寶集團旗下所屬「帝寶公司」推出「帝寶福利會」專案,假借招攬民間互助會(合會)業務為由,對外招攬民眾入會吸收資金。該專案具體內容為:每25會(含會首)為1 組互助會,各組互助會均由不知情之「多寶集團」職員尤○謀擔任各組互助會會首,每會為5 千元或1 萬元,每月為1 期,採內標方式,每期標金固定為1,200 元(5 千元會)或2,500 元(1 萬元會),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3800元(5 千元會)或7,500 元(1 萬元會)活會會款,並以每期服務費100 元(5 千元會)或200 元(1 萬元會)為標準,入會時預繳25期共計2,500 元(5 千元會)或5,000 元(1 萬元會)服務費,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 次,除其中第16期固定由「帝寶公司」得標,不進行開標外;其餘各期則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5,000 元」或「10,000元」之合會金;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合會金後,脫離該互助會結標,不再繳交會款。另每組合會內,會員所加入會份份數不限1 份,可區分為1 會份、4 會份、6 會份、12會份、24會份,惟均以前開模式,依會份數比例計算繳交活會會款、服務費及收取合會金、退還服務費。同時並按月提供入會會員兌換券作為合會憑證,會員除可轉賣該合會憑證予他人,以轉讓契約權利外;且於標得合會金後,亦可選擇放棄領取合會金,持兌換券換取多寶集團旗下公司所發行旅遊券、商品。嗣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投入上開專案,合計4,018,600 元,並正常運作至98年2 月止等情,業經被告陳仁慶、鄭禾華、何瑞霖、徐語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含供述證據、入會申請書、契約書、繳款明細表、保管書、匯款單、存摺內頁明細)、帝寶福利會最專業賺錢手冊、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8年4 月28日新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尤○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詳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警二卷第3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陳仁慶部分: 被告陳仁慶參與「帝寶福利會」專案之事實,已據被告陳仁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帝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伊;匯盈資產管理公司何瑞霖拿該公司的合約書給伊參考,伊就拿該合約書跟財務長陳○家等人討論,陳○家略為修改合約書草稿後,就直接做為「帝寶福利會」與會員的合約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倒數第7 行以下、第58頁第8 行以下)。並經同案被告鄭禾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該3 專案來講,陳仁慶就是資料都準備好了,要特助找我們到會議室,把東西發給與會人員,說公司要做專案、牽涉的部門及配合的工作,並直接交付給我們去執行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288 頁第1 行以下)。且證人即多寶集團職員翁○馨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公司每個專案均有主管負責執行,所有執行事項都是直接對陳仁慶負責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卷第245 頁第15行以下)。因被告陳仁慶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陳仁慶確曾利用「帝寶福利會」專案,向他人吸收資金。 ③被告鄭禾華部分: ⑴被告鄭禾華參與「帝寶福利會」專案之事實,已據被告鄭禾華於警詢中自承:「帝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仁慶;伊擔任「大樂運通公司」總經理期間,有負責「帝寶公司」所屬「帝寶福利會」業務,97年12月間,陳仁慶向其表示因「大樂運通公司」所招攬的包機常沒坐滿,所以他成立「帝寶福利會」來招攬合會會員,會員每會期繳交5,000 元會款,就會由公司提供商品兌換券,會員可選擇領取旅行社牌價12,900元的菲律賓佬沃旅遊券,或兌換公司限定產品,但不想兌換的話,可以在得標後,將該兌換券繳回「帝寶公司」領取得標金,也就是得標會員所繳本金加計標息,並獲利了結;陳仁慶要其去跟「帝寶福利會」會員說明如何使用兌換券獲利;因前述旅遊兌換券之標的,就是「大樂運通公司」位於佬沃的旅遊行程,因伊是旅行社總經理,握有旅遊資源,所以「帝寶福利會」的會員都希望伊去向他們說明,他們也可以趁機向其要一些旅遊的額外服務,因「帝寶福利會」會員將兌換券兌換為旅遊券的數量越多,旅行社包機情形會更好,所以伊才積極到高雄、台中及台北等處,向「帝寶福利會」會員說明如何使用兌換券賺錢獲利;另福利會會員申請、登錄、製作會員名冊、契約書製作、開標、收款等會務、財務工作,是由「帝寶公司」負責處理;該合會的會員不一定是亞洲多寶公司的直銷會員,因為有些福利會會員也會招攬其他新會員加入等語(詳警二卷第22頁第6 行以下、倒數第2 行至背面第8 行、背面第10行以下、第24頁第4 行以下、第14行以下、第25頁第7 行以下)。並經同案被告陳仁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帝寶福利會」負責執行者有何瑞霖、鄭禾華等人等語明確(詳原審訴字卷三第223 頁倒數第11行以下)。且同案被告何瑞霖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因瞭解福利會的內容,所以陳仁慶找伊來幫忙;鄭禾華有參與帝寶福利會的推廣,因他是其主管;在那2 個月裡,陳仁慶常常不在公司,所以福利會裡面,大部分都是伊跟鄭禾華在處理,如會員上下線的問題等語綦詳(詳偵三卷第5 頁倒數第1 行至第6 頁第1 行、第7 頁第12行以下;原審訴字卷四第96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第98頁第3 行以下)。 ⑵被告鄭禾華嗣後雖翻異前供,改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鄭禾華係「大樂運通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承辦佬沃旅遊業務,如「帝寶福利會」會員兌換旅遊券數量眾多,將有助於「大樂運通公司」包機業務,故受同案被告陳仁慶之指示,積極至高雄、台中及台北等處,向「帝寶福利會」會員說明如何使用兌換券賺錢獲利等情,已據被告鄭禾華於警詢中陳述如前。爰審酌參加「帝寶福利會」1 萬元互助合會,每月可取得市價2 萬元之台鹽、味丹、多寶保健食品、美容保養品組兌換券(5 千元互助合會則為1 萬元之兌換券);或菲律賓老沃4 天3 夜住宿兌換券2 張(市價為25,800元。5 千元互助合會則為1 張兌換券,市價為12,900元)之事實,有帝寶福利會最專業賺錢手冊(詳細解說「帝寶福利會互助理財計劃B 」)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100 頁)。顯見「帝寶公司」係以參加「帝寶福利會」可取得前開兌換券之方式,積極推銷「帝寶福利會」專案。因提供兌換菲律賓佬沃住宿券業務,涉及「帝寶福利會」能否正常推展,而「大樂運通公司」復承辦菲律賓佬沃旅遊業務,如加入「帝寶福利會」會員人數眾多,兌換住宿券之會員就會增加,自然有助於「大樂運通公司」之業務。故被告鄭禾華身為「大樂運通公司」總經理,依同案被告陳仁慶之指示,積極向投資入說明參加「帝寶福利會」可兌換住宿券獲利,尚非悖於常情。況如被告鄭禾華僅於「帝寶福利會」止會後,始參與處理善後事宜,當時「帝寶福利會」既已止會,已無參加該專案可獲利之問題,被告鄭禾華又如何向「帝寶福利會」會員說明使用兌換券可賺錢獲利之事。堪認被告鄭禾華於「帝寶福利會」推出之際,即配合以可兌換住宿券之方式,向投資人說明該專案。是被告鄭禾華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可採信。至被告鄭禾華嗣後翻異前詞,則不可採信。 ⑶被告鄭禾華在各地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該專案內容,其目的無非係推銷該專案內容,使投資人瞭解該專案之優點、利益,進而促使投資人加入該專案,增長業績。否則實無必要費心地舉辦多次說明會。縱被告鄭禾華形式上未直接對各別投資者進行招攬,亦未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但實際上經由被告鄭禾華之說明,已使投資人認為該專案有利可圖,輾轉推銷該專案。是被告鄭禾華前開所辯,仍不能解免其確實參與本專案之運作、推動,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何瑞霖部分: ⑴被告何瑞霖參與「帝寶福利會」專案之事實,已據被告何瑞霖於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伊擔任帝寶福利會的執行長;因伊瞭解福利會的內容,陳仁慶就要其幫忙;剛開始是陳仁慶向直銷上線介紹,再由上線向會員介紹,後來陳仁慶就將此業務交給伊介紹給上線知道,再由上線轉達下去;伊於98年1 月間進入公司,在公司負責福利會之組別編排;剛到時,一些DM都已經有了,伊跟陳仁慶講到DM有一些錯誤,伊剛開始是職員,還沒升到執行長時,就已經結束營運了;當初陳仁慶要其負責推廣等語(詳偵三卷第5 頁倒數第7 行以下、倒數第1 行至第6 頁第1 行、第6 頁第15行以下;原審審訴卷第131 頁第8 行、第10行以下;詳原審訴字卷四第87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第88頁第1 行以下、第96頁背面第1 行以下)。並經證人陳仁慶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帝寶福利會」負責執行者為何瑞霖等人;何瑞霖在「帝寶福利會」擔任執行長,負責福利會抽獎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23 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229 頁第2 行以下、第9 行以下)。證人鄭禾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何瑞霖教公司如何抽會員順序,每個月到了要去抽,要做一些流程,他懂那個流程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295 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且證人蔡○恩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我所知,何瑞霖待在多寶集團的時間僅有1 個多月,多寶集團推動福利會專案一段時間後,何瑞霖才進入公司來解說該專案等語明確(詳原審訴字卷五卷第221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226 頁背面倒數第9 行以下)。 ⑵因證人林○雅、汪○燕、許○貞、郭○妤、許○敏、鄭○貞於97年12月間,即已參加「帝寶福利會」等情,業據證人林○雅、汪○燕、許○貞、郭○妤、許○敏、鄭○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入會申請書在卷可參(詳附表三編號1 、3 、4 、6 、7 、9 所示之相關證據及出處欄)。顯見該專案係自97年12月起,即對外向投資人招攬。惟被告何瑞霖係於98年1 月間,始進入多寶集團任職等情,已據被告何瑞霖陳述如前。且被告何瑞霖在多寶集團任職時間,僅有1 、2 個月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鄭禾華、證人蔡○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訴字卷四第295 頁背面第11行以下;原審訴字卷五第226 頁背面倒數第9 行以下)。因「帝寶福利會」係於98年3 月初止會,被告何瑞霖僅任職1 、2 個月,往前推算1 至2 個月,故被告何瑞霖應於98年1 月間起任職,被告何瑞霖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 ⑶被告何瑞霖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何瑞霖既參與向上線會員介紹專案內容、負責福利會之組別編排、指正專案DM錯誤、負責福利會推廣、抽獎,應已參與該專案之運作。縱被告何瑞霖任職期間不長、未完全領取薪資;形式上未直接對各別投資者進行招攬,亦未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仍不能解免其確實參與本專案之運作、推動,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徐語杉部分: ⑴被告徐語杉曾在高雄、台中等地,向會員說明「帝寶福利會」專案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堂於警詢中陳稱:98年1 月間,參加徐語杉主講之說明會,加入該福利會成為會員保證獲利,會員每推薦1 會可抽取業務獎金,伊因此感到興趣,由推薦人介紹加入該福利會成為會員等語(詳警二卷第93頁倒數第2 行至第94頁第2 行)。證人周○英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有參加「帝寶福利會」,起先係聽許○珍(即郭○榛)講,後來去公司要買東西時,有聽到徐小姐來講一下;不是說明會,伊後來才去的,徐語杉已經在講要怎麼參加之內容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227 頁背面第2 行以下)。證人張○英於警詢中陳述:98年1 月間,徐語杉到台中市○○○路○段000 號16樓開說明會,伊聽了說明會後覺得有利可圖,就參加「帝寶福利會」等語(詳警二卷第153 頁倒數第6 行以下)。證人盧○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7年聖誕節,公司說高雄總公司有1 個大型晚會,叫台中夥伴到高雄參加,一到高雄總公司時,徐語杉就將整部遊覽車的人帶到1 間辦公室,徐語杉跟我們說公司有合會的案子;後來因為徐語杉又到台中去講課,徐語杉甚至在課堂上教我們如何排練,本來伊只參加1 會,經過她的遊說,伊才以兒子名義再加入;在高雄講課時,徐語杉叫我們進辦公室是講「帝寶福利會」,沒有講傳直銷;在台中講課時,也是講「帝寶福利會」,沒有介紹其他產品;從伊進公司,就知道徐語杉是我們的總上線;(在台中)徐語杉在課堂上講,是公司的課程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20頁背面第3 行以下、第23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第24頁第6 行以下;原審訴字卷五第89頁背面第15行、第90頁倒數第14行以下、背面第15行以下)。證人郭○榛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以許○珍名義買產品成為會員;當時何瑞霖跟徐語杉到台中來,徐語杉上台是跟我們講「帝寶福利會」:當時係公司的聖誕晚會,有1 部遊覽車要到高雄公司參加,徐語杉就直接打電話叫我們直接到高雄公司,之後就把我們帶到1 個房間,裡面有陳仁慶、鄭禾華、徐語杉,然後就開始解說「帝寶福利會」;徐語杉又到台中公司OPP (即創業說明會)會場再解說1 次,告訴我們如何加入;98年1 月之前未見過何瑞霖,因為他從未來過台中場次(指98年1 月之前),在「帝寶福利會」時,何瑞霖和徐語杉一起來,大部分的課都是徐語杉講的(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69 頁第6 行以下、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第181 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第190 頁倒數第8 行至背面第7 行)。 ⑵被告徐語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即多寶集團職員趙○蘋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正常是在前1 月之10日前會先編排下個月行事曆;97年12月之行事曆,並無「帝寶福利會」相關說明,亦無徐語杉擔任講師講課的資料;徐語杉是擔任亞洲多寶公司講師,與「帝寶福利會」無關;「帝寶福利會」專案沒有開過說明會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五第104 頁第16行、第106 頁第1 行至第9 行、第107 頁第1 行以下、第108 頁倒數第7 行以下)。惟「帝寶福利會」專案係於97年12月間推出,而行事曆於前1 月之10日前完成編排,則97年11月10日前,編排97年12月之行事曆時,當時「帝寶福利會」專案尚未推出,自無法將該專案相關說明會列入該行事曆內。又觀之97年12月、98年2 月之行事曆,雖未記載同案被告鄭禾華舉辦說明會說明「帝寶福利會」專案(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99 頁至第200 頁)。但同案被告鄭禾華於「帝寶福利會」推出之際,確曾配合在高雄、台中及台北等地,以可兌換住宿券之方式,向投資人說明該專案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鄭禾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上開行事曆僅可做為參考,縱未記載於行事曆內,亦無法認定就「帝寶福利會」部分,被告徐語杉未進行講課、說明。另被告徐語杉於97年底,在高雄聖誕餐會前,曾在高雄總公司內,與會員談論「帝寶福利會」專案內容;之後並曾在台中與會員聚會之事實,已據被告徐語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00 頁倒數第7 行以下;本院卷㈢第255 頁背面第15行以下),並經同案被告鄭禾華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訴字卷四第290 頁倒數第5 行以下、背面第15行以下)。是證人林○堂、周○英、張○英、盧○瑜及郭○榛前開陳述,尚非無據。再者,被告徐語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郭○榛之契約介紹人欄記載伊為介紹人;確有跟郭○榛討論此方案內容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00 頁倒數第4 行以下)。且本件3 個專案之介紹人,如非入會申請時之推薦人,就一定係實際專案之介紹人等情,復經證人趙○蘋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訴字卷五第108 頁倒數第12行以下)。因證人郭○榛加入會員時之推薦人係「黃○雄」,嗣再於93年4 月12日將戶名「郭○榛」,更改為「許○珍」等情,有亞洲多寶公司晶鑽會員申請書、戶名變更同意書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本件「帝寶福利會」專案,證人郭○榛於契約書記載之介紹人,並非加入會員時之推薦人「黃○雄」,而係被告徐語杉。則就「帝寶福利會」部分,被告徐語杉應為證人郭○榛之實際介紹人。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同案被告何瑞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徐語杉於「帝寶福利會」之運作狀況一直很好;剛開始線頭只有2 、3 人,徐語杉在她們那組的業績算是不錯;線頭2 、3 人是指徐語杉等人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91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第98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98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堪認被告徐語杉應係「帝寶福利會」線頭(上線),為增長業績,故利用會員至高雄參加聖誕餐會之機會,先在高雄總公司內,向會員說明「帝寶福利會」專案內容;再前往台中分公司,向與會會員說明「帝寶福利會」。否則被告徐語杉如僅係單純投資者,單純提供資訊服務下線會員,且已離開多寶集團,轉往美商公司從事傳直銷,實無須如此積極地運作「帝寶福利會」,使其業績名列前茅,證人郭○榛亦不至於認為其為介紹人。綜合上情,被告徐語杉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⑶被告徐語杉利用在高雄、台中等地與會員見面之機會,向會員說明該專案內容,其目的無非係推銷該專案內容,使投資人瞭解該專案之優點、利益,進而促使投資人加入該專案,增長業績。否則實無必要費心地如此積極作為。縱被告徐語杉形式上未直接對各別投資者進行招攬,亦未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但實際上經由被告徐語杉之說明,已使會員認為該專案有利可圖,輾轉推銷該專案,仍不能解免其確實參與本專案之運作、推動。 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部分: 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此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是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用資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等專案,均有製作文宣等情,業據證人即多寶集團美工人員蔡○琴於原審審理中證明確(詳原審訴字卷五第47頁第1 行以下),並有寶龍全球事業手冊、帝寶福利會2009年度最專業賺錢手冊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80 頁;警二卷第32頁以下)。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貸款者或投資者,或為會員,或會員以親友名義投資,或非會員之事實,亦有附表一至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另被告陳定兆就「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部分;被告鄭禾華、徐語杉就「帝寶福利會」專案部分,均曾透過說明會或聚會之方式,說明該專案內容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專案均係透過文宣、說明會或聚會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行銷。 ②本件「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係約定以「傑富利公司」為借款人,每借款10萬元為一單位,借款期間自交付借款時起算18個月,投資人於借款期滿後可全額領回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可依借款本金按月取得1.8 %計算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是經計算後,參與上開專案可獲得之利息利益為年息21.6%。另本件「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部分,係以「旅費補助款」為名義,依會員實際繳交入會費金額,按月給付3 %直至契約期滿為止,契約期滿後,除扣除入會費金額之25%作為管銷費用外,其餘75%入會費則退還予會員之事實,業如前述。雖該會員契約書第5 條第3 款規定:因四重溪馬術渡假村、馬來西亞、越南距離聯誼會較遙遠,故聯誼會願提供旅費補助,其費用由聯誼會公佈實施,惟聯誼會得視實際情況變更公佈內容等語。然該3 %如係「旅費補助款」,自應按實際旅遊情形核發,豈有不論實際有無旅遊與否,均按月核發3 %之「旅費補助款」。顯見該專案形式上雖係給付「旅費補助款」,但實質上應係給付利息。又因該專案於入會滿2 年始可退費,是經核算後,投資人實際上仍可獲得相當於年利率23.5%之利息【計算式:{本金(即入會費)- 管銷費用(即入會費×25%)+ 本金(即入會費)× 3 %月息×投資期間24月}÷本金(即入會費)÷2 年=年 息23.5%】。 ③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又民法之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等功能,其本質著重在特定會員間互助,然本件「帝寶福利會」係利用宣傳資料、說明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行銷加入互助會,實已喪失互助會各會員間之「互助」及「籌資」功能。另「帝寶福利會」扣除會首外,竟有參加者一人亦能組成,亦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會性質不同。此外,「帝寶福利會」係以公開抽籤決定得標者,並與各會員約定固定獲益,會員按月繳交固定會金,會員抽籤得標後,獲利了結,公司即退回會員所繳交之全部會金,同時給付按固定獲益計算之標金,會員至此不再支付任何會金,脫離該會。復與民法合會原則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於例外情形始以抽籤決定之,且會員得標後,尚須繳交死會會款,全然迥異。是本件「帝寶福利會」應係假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以此脫法之方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仍應適用銀行法規範。本件參酌前開「帝寶福利會」之運作模式(即前開理由貳、一、㈣之①),經核算後,投資人可取得年利率13.56 %(5 千元會)、14.28 %(1 萬元會)【第25期得標者】至209.52%(5 千元會)、220.8 %(1 萬元會)【第1 期得標者】不等利息【各期得標者利息計算式:(會員得標時領回合會金總額-各期實際繳交會款總額-已到期服務費總額)÷(各期實際繳交會款 總額+「2,500 元」或「5,000 元」)÷繳交月數×12月= 年息】。 ④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為止,臺灣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介於年息0.795 %至2.76%之事實,有臺灣銀行財務部101 年3 月19日財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利率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63-1 頁至第163-2 頁)。本件參酌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係屬低利率時代,且本案「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等專案,其年利率均高於臺灣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甚多,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 ㈥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參照)。被告陳仁慶雖辯稱:本件「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有律師見證;多寶集團亦有律師擔任顧問,審閱上開專案內容等語。且被告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徐語杉亦辯稱:不知係違法等語。惟證人即「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見證律師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許泰永將初稿給伊看時,伊當時有點擔心,說會不會牽涉到銀行法;曾對許泰永提出質疑,會不會涉及銀行法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33 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234 頁背面倒數第2 行)。則證人程○雄既曾質疑「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自不能因其不當參與該專案見證律師,即認該專案並未違法。另「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形式上雖係給付「旅費補助款」,但實質上應係給付利息;「帝寶福利會」專案,係假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寶龍全球聯誼會」部分,被告陳定兆於開會時或會後,經會員質疑該投資之合法性時,曾表示要講車馬費,不能講利息之事實,復經證人郭○榛、盧○瑜、蔡○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89 頁背面第4 行以下;原審訴字卷五第85頁倒數第6 行至第86頁第6 行、第219 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第225 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足認「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專案設計之初,即有意規避銀行法之規範,是該專案縱經律師審閱,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陳仁慶不知該專案係違法。再者,本件「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等專案,係以借款或投資名義,吸引多數人或不特人加入該專案,並分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本件上開3 專案,未提供優於銀行利率數倍之利息,作為誘因,則貸款者或投資者既可利用銀行存款,應不至將資金投入上開專案。顯見上開專案均以提供優渥利息作為手段,達到吸金之目的。而近年來因金融風暴及相關因素,全球處於低利率時代;且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為重大,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並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陳仁慶自陳高中畢業,自己創業近30年;被告鄭禾華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旅行社、化妝品業務;被告許泰永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帶團導遊工作;被告陳定兆自陳專科畢業,曾就讀EMBA,從事保養品及保健食品相關業務;被告何瑞霖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電子業及空運業員工;被告徐語杉自陳大專肄業,曾從事亞洲多寶公司會員經銷商(詳原審重訴卷一第345 頁)。依其學歷、工作經歷,均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上開低利率、違法吸金事實,均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於此,竟仍分別參與上開專案之運作或推廣,以給付高額利息吸收資金,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係由被告陳仁慶決策,財務長陳國家擬稿,並由被告鄭禾華、許泰永執行,是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與財務長陳○家,應成立共犯關係。又「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部分,係由被告陳仁慶決策,財務長陳國家擬稿,並由被告陳定兆執行,是被告陳仁慶、陳定兆與財務長陳○家,應成立共犯關係。再者,「帝寶福利會」專案部分,係由被告陳仁慶決策,財務長陳○家擬稿,並由被告鄭禾華說明,是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與財務長陳○家,應成立共犯關係。另因被告何瑞霖係於98年1 月初(指1 月之第1 個上班日),始加入執行「帝寶福利會」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仁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帝寶福利會」係由何瑞霖提供想法、資料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三第233 頁第19行)。惟「帝寶福利會」於97年12月即已推出,並有會員於該月份加入。如97年12月間,被告何瑞霖即有意加入,並提供資料、想法,則當時既已推出「帝寶福利會」,被告陳仁慶自應要求被告何瑞霖任職,負責執行該專案,實無98年1 月初始要求被告何瑞霖任職。況被告鄭禾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陳仁慶在台北有個朋友,本來在做西裝,97年年底,跟陳仁慶說他現在在台北參加一個民間合會,該專案是該裁縫師傅提供給陳○家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280 頁倒數第2 行至背面第8 行)。被告陳仁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無非疑,尚難為被告何瑞霖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何瑞霖應僅就98年1 月間加入之投資者【即附表三編號7 (12萬元部分)、8 、10至16、19】,與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財務長陳○家或徐語杉,成立共犯關係。此外,因被告徐語杉至遲於97年12月24日或25日起(聖誕晚會),即積極對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19所示之下線會員進行推銷、招攬,並自行加入「帝寶福利會」(此部分仍屬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該會員確實亦參入該專案,故被告徐語杉就此部分之犯行,應分別與陳○家及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19所示之共犯,成立共犯關係。 ㈧犯罪所得部分: ①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並參考當時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340 條有關該2 罪之刑責,修正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又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應處罰者乃違法吸金之事實,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參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第1137號、第6399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認定) 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③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④準此,本件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無需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金額,且共同正犯所投入之資金,亦應計入犯罪所得。是本件「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之吸金金額,應為3,100 萬元;「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之吸金金額,應為1 億2,950 萬元,已超過1 億元;「帝寶福利會」專案之吸金金額,應為4,018,600 元(其中被告何瑞霖參與之金額計3,078,600 元;其中被告徐語杉參與之金額計2,126,000 元)。 ㈨從而,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徐語杉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徐語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仁慶為「傑富利公司」、「多寶公司」、「帝寶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禾華為「傑富利公司」總經理、被告許泰永為「傑富利公司」董事等情,均經本院定如前。且「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等專案,分別係以「傑富利公司」、「多寶公司」、「帝寶公司」名義,對外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違法吸金部分,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各為「傑富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董事,應屬該公司行為負責人。就「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違法吸金部分,被告陳仁慶為「多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屬該公司行為負責人。就「帝寶福利會」專案違法吸金部分,被告陳仁慶為「帝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該公司行為負責人。 ㈡本件「菲律賓北方砂石場採礦權」專案違法吸金部分,核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所為,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論處。「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違法吸金部分,核被告陳仁慶、陳定兆所為,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論處。「帝寶福利會」專案違法吸金部分,核被告陳仁慶、鄭禾華、何瑞霖、徐語杉所為,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論處。又「菲律賓北方砂石場採礦權」專案違法吸金部分,共犯陳○家,雖非「傑富利公司」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違法吸金部分,被告陳定兆及共犯陳○家,雖非「多寶公司」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仁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定兆並減輕其刑。「帝寶福利會」專案違法吸金部分:被告鄭禾華、何瑞霖、徐語杉及共犯陳○家,雖非「帝寶公司」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仁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禾華、何瑞霖、徐語杉並均減輕其刑【起訴書就前開3 專案部分,漏未敘及陳○家亦屬共犯,應予補充】。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等專案,,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許泰永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仁慶所犯3 罪;被告鄭禾華所犯2 罪,因專案名稱相異,吸收資金方式、內容不同,應均係另行起意,各應分論併罰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何瑞霖有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就「帝寶福利會」專案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徐語杉犯罪,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等專案,原審認定違法吸金之總金額,均有錯誤(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㈡「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部分,被告許泰永為「傑富利公司」董事,應屬該公司行為負責人,原審認被告許泰永為非公司行為負責人,尚有未恰。㈢被告陳定兆所犯「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部分;被告鄭禾華、何瑞霖所犯「帝寶福利會」專案部分,原審認被告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雖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惟漏未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㈣「帝寶福利會」專案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徐語杉不成立犯罪,非屬共犯;且就被告何瑞霖部分,認被告何瑞霖亦參與97年12月間之吸金行為,均有違誤。㈤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何瑞霖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審認不應成立詐欺罪,且所犯詐欺罪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關係(起訴書亦如此認定),故於主文另諭知此部分之詐欺無罪。惟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雖與詐欺罪無法併存(詳後述),但均係同一吸金行為下之犯行,如詐欺成立犯罪,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審認此部分詐欺部分不成立犯罪,自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審於主文諭知此部分詐欺無罪,同有未恰。同理,本件「帝寶福利會」專案部分,本院認被告徐語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但無詐欺犯行(詳後述),亦應於理由就詐欺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㈥原審判決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貸款者或投資人,大多數均與被告陳仁慶、陳定兆、許泰永、鄭禾華達成和解之事實,有和解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49 頁以下;本院卷㈣、㈤;被告陳仁慶103 年2 月13日、3 月4 日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被告陳仁慶、陳定兆103 年2 月21日、103 年2 月24日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自有未洽。被告陳仁慶、陳定兆、許泰永、鄭禾華、何瑞霖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中除被告何瑞霖關於97年12月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至檢察官以陳仁慶、陳定兆、許泰永、鄭禾華、何瑞霖此部分量刑過輕,且均應成立詐欺罪;被告徐語杉此部分應有違反銀行法、詐欺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中關於被告徐語杉此部分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為有理由外,其餘則均則無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被告陳仁慶、鄭禾華之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分係擔任多寶集團重要職務;被告徐語杉係亞洲多寶公司會員,且均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理應正派經營事業,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募集擴展事業版圖所需資金,分別假藉借款、投資、合會等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藉此所吸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資金頗鉅、被害人人數亦眾,規模非小,嚴重影響金融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失,且均否認犯行,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貸款者或投資人,大多數均與被告陳仁慶、陳定兆、許泰永、鄭禾華達成和解之事實,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陳仁慶於各該犯行中均居於首謀倡議地位,參與程度較被告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徐語杉為重,且被告何瑞霖參與「帝寶福利會」專案約2 月,被告何瑞霖、徐語杉吸金金額較少;暨兼衡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徐語杉之智識程度(詳如前述)、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仁慶、鄭禾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徐語杉並無刑法第59條之事由,爰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何瑞霖、徐語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均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參與程度較低、參與時間不長,吸金金額較低,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4 年、3 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8 萬元,以啟自新。 四、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固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依其立法理由: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可見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內涵並不相一致。前者重在因犯罪而從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剝奪,後者則重在吸金規模之計算,此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即可明瞭。尚難以同有「犯罪所得」等字,即要求為一致之解釋。查本件「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等專案違法吸金之金額,其中屬被害人投入之款項,固屬因犯罪而由他人取得之利益,惟因依約應返還予各該被害人,自不得為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諭知。而共犯本身投入之金額,雖然在計算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時,依上述理由,應將共犯等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併予計入,但此等金額終究係共犯等人本身支出之金額,充其量僅係犯罪所用之財物(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參考),而非其等因犯罪而得自他人之不法利益,應不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或抵償。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多寶集團所屬公司所有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定兆、何瑞霖、江宛菲、徐語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竟與同案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傑富利公司」名義,推出前述之「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藉此方式收受存款等情。因認被告陳定兆、何瑞霖、江宛菲、徐語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被告鄭禾華、許泰永、何瑞霖、江宛菲、徐語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同案被告陳仁慶、陳定兆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多寶公司」名義,推出前述「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藉此方式收受存款等情。因認被告鄭禾華、許泰永、何瑞霖、江宛菲、徐語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㈢被告陳定兆、許泰永、江宛菲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同案被告陳仁慶、鄭禾華、何瑞霖、徐語杉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帝寶公司」名義,推出前述「帝寶福利會」專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藉此方式收受存款等情。因認被告陳定兆、許泰永、江宛菲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㈣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徐語杉、江宛菲、何瑞霖均明知前述「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等專案,係假藉海外投資、傳統直銷、分時渡假村及互助會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招攬上開專案,致被害人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因認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徐語杉、江宛菲、何瑞霖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徐語杉、江宛菲、何瑞霖共同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等專案,係假藉海外投資、傳統直銷、分時渡假村及互助會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仍基於吸收資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仁慶坦承詐欺犯行,另被告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徐語杉、江宛菲、何瑞霖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鄭禾華辯稱:不清楚「寶龍全球聯誼會」,並未詐欺等語。被告許泰永辯稱:不知「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等專案,亦無詐欺等語。被告陳定兆辯稱:不知「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事後才知有「帝寶福利會」專案,並未詐欺等語。被告何瑞霖辯稱:未參與「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亦未詐欺等語。被告江宛菲辯稱:未參與「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亦未詐欺等語。被告徐語杉辯稱:未參與「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亦未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定兆、何瑞霖、徐語杉、江宛菲涉犯「菲律賓北方砂石採礦權」專案非法吸收資金部分: ①被告陳定兆部分: 被告陳仁慶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菲律賓北方砂石採礦權」專案,是由椰灣渡假村何國榮總經理先向菲律賓政府申請開採120 甲砂石礦區,經核准並向其報告,伊就集合各重要幹部陳○家、許○銘、陳定兆、鄭禾華一同開會,討論專案之可行性等語。且同案被告鄭禾華亦於警詢中陳述:「菲律賓北方砂石採礦權」專案之招攬方式,為亞洲多寶公司總經理陳定兆於每週二及週五固定召開傳銷說明會等語(詳警一卷第6 頁背面第5 行以下)。惟同案被告陳仁慶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菲律賓北方砂石採礦權」專案由陳○家擬定,參與討論者為陳仁慶、許泰永、鄭禾華,負責執行者為許泰永、鄭禾華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三第223 頁第15行以下)。同案被告鄭禾華亦於原審審理中改證陳:陳定兆未負責招攬「菲律賓北方砂石採礦權」專案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297 頁背面第7 行以下)。核均與同案被告許泰永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菲律賓北方砂石採礦權」專案,陳定兆並未負責招攬,當時那1 、2 個月,陳定兆好像都在馬來西亞等語相符(詳原審訴字卷三第298 頁背面第1 行以下)。則被告陳定兆是否參與「菲律賓北方砂石採礦權」專案,已非無疑。再者,觀之前開「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收支明細暨收件表(詳原審訴字卷四第163 頁至第170 頁),僅同案被告許泰永、鄭禾華在該收件表之各參與人備註欄內簽名確認。復參以本件並無相關行事曆或說明會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陳定兆曾舉辦說明會,說明「菲律賓北方砂石採礦權」專案;及本件亦無參與該專案之客戶,指證被告陳定兆曾參與該專案。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定兆確曾參與該專案決策、執行或招攬。 ②被告何瑞霖部分: 被告何瑞霖係98年1 月初始在多寶集團任職,且當時係負責執行「帝寶福利會」專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參與本專案之同案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參與本專案之客戶,均未指證被告何瑞霖曾參與該專案。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何瑞霖確曾參與該專案決策、執行或招攬。 ③被告江宛菲、徐語杉部分: ⑴被告徐語杉、江宛菲係多寶集團旗下「亞洲多寶公司」所屬美容保健食品直銷體系會員,並非該集團幹部或職員等情,業據被告徐語杉、江宛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㈠第221 頁倒數第3 行、第222 頁第8 行),並分經同案被告陳仁慶、鄭禾華、陳定兆、何瑞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訴字卷三第225 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226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278 頁倒數第10行以下;原審訴字卷四第91頁第15行、第292 頁倒數第10行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同案被告陳仁慶固於偵查中陳稱:江宛菲、徐語杉都有參加開會等語(詳偵一卷第75頁第2 行以下)。且證人游○琴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黃崇江(游○琴之夫)跟伊講江宛菲係介紹人,至徐語杉負責招攬,則是鄭禾華跟伊講的;鄭禾華跟伊說,黃○江係江宛菲帶過去,並說是江宛菲、徐語杉在招攬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26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30頁第13行以下)。惟同案被告陳仁慶同時亦於偵查中陳稱:幾乎我們的決策,都必須經過高階會員之同意,每個月都有總理(高階)會議等語(詳偵一卷第75頁第10行以下)。顯見本件係先有「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之決策,之後再利用每月總理(高階)會議佈達,尋求高階會員支持、同意。則被告徐語杉、江宛菲縱使曾參加該會議,但在開會前已產生決策之下,已難認定被告徐語杉、江宛菲曾參與決策。又出席該會議之高階會員人數眾多,自不可能經由全數與會人員同意、支持,在採多數意見之下,亦無法證明被告徐語杉、江宛菲當時曾同意、支持該專案。再者,觀之證人游○琴前開證詞,證人游○琴指證被告徐語杉、江宛菲負責招攬該專案,無非係聽聞黃○江、同案被告鄭禾華之陳述,已難因此即為被告徐語杉、江宛菲不利之認定。況同案被告鄭禾華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那時陳仁慶要我們去找朋友借錢來投資;當時陳仁慶說今天樓上有一人一菜聚會,要其到樓上去發DM,結果伊上去看到黃○江、江宛菲,就將DM拿給江宛菲;過沒幾天,江宛菲打電話說黃○江砂石很內行,看到DM覺得很有前途,想要投資;所以江宛菲就帶黃○江來跟伊認識;後來講一講,伊就叫會計來跟黃○江辦手續,那天黃○江支票都已經開好了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293 頁第15行以下、背面第7 行以下)。如被告江宛菲負責招攬該專案,則其直接招攬黃○江加入該專案即可,又何須與黃崇江一起前往公司與同案被告鄭禾華見面,透過同案被告鄭禾華說明該專案,並辦理簽約事宜。則被告江宛菲是否參與該專案,並招攬黃○江加入,亦有可疑。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徐語杉、江宛菲確曾參與該專案決策、執行或招攬。 ㈡被告鄭禾華、許泰永、何瑞霖、徐語杉、江宛菲涉犯「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非法吸收資金罪嫌部分: ①被告鄭禾華、許泰永部分: 同案被告陳仁慶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是由陳○家擬定,參與討論者為許泰永、陳定兆、鄭禾華、高聘,負責執行者為陳定兆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223 頁第11行以下)。惟同案被告陳仁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時財務長(陳○家)已將內容擬得差不多,但還未作成決定;陳○家擬定後,與後來定稿正式發行給各會員之手冊、契約相同,應該不會變動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三第228 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2 行、第233 頁倒數第9 行以下)。整體而言,本專案決定推行之前,並非由被告許泰永、鄭禾華擬稿,且同案被告陳仁慶身為多寶集團總裁,對是否推動該專案,負有最終決定之權。被告許泰永、鄭禾華事先並未參與擬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泰永、鄭禾華於陳○家擬稿之前,曾參與討論該專案,待陳○家擬稿後,始被動地接受通知參與開會。復因陳○家所擬稿之內容,核與嗣後發行之正式內容相同,顯見同案被告陳仁慶事先已決策並決定推動該專案,故要求陳○家擬稿,同案被告陳仁慶召集開會,無非宣布既定方案,確認執行。被告許泰永、鄭禾華雖參與開會,但幾乎被動地接受該擬定內容,僅能於同案被告陳仁慶決定推動該專案後,由同案被告陳定兆依同案被告陳仁慶之指示,在各地舉辦說明會,向亞洲多寶公司會員或非會員說明該專案。已難認定被告許泰永、鄭禾華已參與本專案之決策。再者,本專案係由同案被告陳定兆負責執行,並舉辦說明會說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亦無加入該專案之客戶,指證被告許泰永、鄭禾華曾負責執行、招攬該專案。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許泰永、鄭禾華確曾參與該專案決策、執行或招攬。 ②被告何瑞霖部分: 被告何瑞霖係98年1 月初始在多寶集團任職,且當時係負責執行「帝寶福利會」專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參與本專案之同案被告陳仁慶、陳定兆;參與本專案之客戶,均未指證被告何瑞霖曾參與該專案。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何瑞霖確曾參與該專案決策、執行或招攬。 ③被告徐語杉、江宛菲部分: ⑴被告徐語杉、江宛菲係多寶集團旗下「亞洲多寶公司」所屬美容保健食品直銷體系會員,並非該集團幹部或職員。且被告徐語杉、江宛菲縱使曾參加總理(高階)會議,但在開會前已產生決策之下,已難認定被告徐語杉、江宛菲曾參與決策。又出席該會議之高階會員人數眾多,自不可能經由全數與會人員同意、支持,在採多數意見之下,亦無法證明被告徐語杉、江宛菲當時曾同意、支持該專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因證人陳○祥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未曾聽過徐語杉在說明會說明「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事項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三第156 頁倒數第6 行以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參與本專案之客戶,均未指證被告徐語杉確曾參與該專案。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徐語杉確曾參與該專案決策、執行或招攬。 ⑶證人游○琴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係江宛菲跟黃○江談後,黃○江就加入;黃○江跟伊說係江宛菲遊說後,加入「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第1 次係聽蔡○利、蔡○錦、江宛菲跟其講「寶龍全球聯誼會」,江宛菲知道該專案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倒數第7 行以下、第18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36頁倒數第3 行、第37頁第3 行以下)。惟因被告江宛菲是否遊說黃○江加入該專案,證人游○琴係聽聞黃○江之陳述,已難因此即為被告江宛菲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游○琴同時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本件3 專案,江宛菲有參與「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帝寶福利會」專案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第1 行至第4 行),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被告江宛菲是否參與該專案,並招攬黃○江加入,已非無疑。基於上開論述,並酌以參與本專案之客戶,除證人游○琴外,均未指證被告江宛菲確曾參與該專案。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江宛菲確曾參與該專案決策、執行或招攬。 ㈢被告陳定兆、許泰永、江宛菲涉犯「帝寶福利會」專案非法吸收資金罪嫌部分: ①被告陳定兆部分: 證人粘○珍固於警詢時證述:帝寶互助會係由總經理陳定兆主持說明會招攬會員等語(見警一卷第93頁倒數第8 行以下)。且證人許○貞亦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於97年12月間,參加多寶公司內部由總經理陳定兆負責招攬的帝寶福利會等語(詳警一卷第110 頁倒數第8 行以)。惟同案被告陳仁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帝寶福利會」參與討論者為許泰永、鄭禾華,負責執行者為何瑞霖、許泰永、鄭禾華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三第223 頁倒數第13行以下)。同案被告何瑞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帝寶福利會裡面大部分都是伊跟鄭禾華在處理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96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第98頁第8 行以下)。因參與該專案之同案被告陳仁慶、何瑞霖均未指證被告陳定兆參與該專案,則證人粘○珍、許○貞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帝寶福利會」專案推出後,同案被告鄭禾華曾依同案被告陳仁慶之指示,在台中、高雄、台北等地,積極向投資入說明參加「帝寶福利會」可兌換住宿券獲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該專案推出後,依亞洲多寶公司製作之97年12月及98年2 月「亞洲多寶活動行事曆」,被告陳定兆於上開期間,仍然在台北、台中及高雄等地區,分別擔任「寶龍投資理財講座」、「寶龍海外商機說明會」(中國大陸市場發展計劃)講師,說明「寶龍全球聯誼會」等情,復有該行事曆在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99 至200 頁)。則「帝寶福利會」推出後,在被告陳定兆仍負責「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說明,且「帝寶福利會」已有同案被告鄭禾華進行說明之下,被告陳定兆是否仍會進行說明「帝寶福利會」專案內容,亦有可疑。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定兆確曾參與該專案決策、執行或招攬。 ②被告許泰永部分: 同案被告陳仁慶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帝寶福利會」由陳家擬定,參與討論者為許泰永、鄭禾華,負責執行者為何瑞霖、許泰永、鄭禾華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三第223 頁倒數第13行以下)。且證人尤○謀亦於警詢中陳述:伊擔任帝寶公司所經營管理之「帝寶福利會」會首,約於97年11月間,多寶集團總裁陳仁慶、許泰永及鄭禾華等高階管理階層,決定在子公司帝寶公司成立帝寶福利會來推銷公司健康食品、化妝品及旅遊消費等產品等語(見警二卷第62頁背面第4 行以下)。惟依前開多寶集團推出專案之模式,本專案決定推行之前,並非由被告許泰永擬稿,且同案被告陳仁慶身為多寶集團總裁,對是否推動該專案,負有最終決定之權。被告許泰永事先並未參與擬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泰永於陳○家擬稿之前,曾參與討論該專案,待陳○家擬稿後,始被動地接受通知參與開會。復因陳○家所擬稿之內容,核與嗣後發行之式內容幾近相同,顯見同案被告陳仁慶事先已決策並決定推動該專案,故要求陳○家擬稿,同案被告陳仁慶召集開會,無非宣布既定方案,確認執行內容,被告許泰永雖參與開會,但幾乎被動地接受該擬定內容,僅能接受同案被告陳仁慶之既定決策。已難認定被告許泰永、鄭禾華已參與本專案之決策。況同案被告何瑞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許泰永沒有參與「帝寶福利會」事務,陳仁慶跟伊說「若公司裡面有什麼問題無法解決,鄭禾華在公司比較久,可以向他請益」;「帝寶福利會」裡面大部分都是伊跟鄭禾華在處理,若最後無法處理,還是一樣交給陳仁慶處理等語(詳原審訴字卷四第88頁背面倒數第5 行至第89頁第4 行、第96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第98頁第8 行以下)。如被告許泰永參與該專案,並為最大之參與者,則被告許泰永應係該專案之主要執行者,同案被告何瑞霖既執行該專案,理應時常與被告許泰永討論該專案,被告許泰永亦應曾處理該專案事務。但同案被告何瑞霖僅與同案被告鄭禾華處理該專案事務,並僅向同案被告鄭禾華請教問題,未曾與被告許泰永恰談該專案,實與常情有違。實難僅因同案被告陳仁慶前開證述,即為被告許泰永不利之認定。再者,關於該專案如何運作、招攬,及該專案的負責人為何,證人尤○謀均不清楚等情,復經證人尤○謀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二卷第62頁背面倒數第9 行、第63頁第11行至第17行)。則證人尤○謀在此情形下,竟能指出被告許泰永參與本件專案,亦有可疑。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許泰永確曾參與該專案決策、執行或招攬。 ③被告江宛菲部分: ⑴被告江宛菲係多寶集團旗下「亞洲多寶公司」所屬美容保健食品直銷體系會員,並非該集團幹部或職員。且被告江宛菲縱使曾參加總理(高階)會議,但在開會前已產生決策之下,已難認定被告江宛菲曾參與決策。又出席該會議之高階會員人數眾多,自不可能經由全數與會人員同意、支持,在採多數意見之下,亦無法證明被告江宛菲當時曾同意、支持該專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證人游○琴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本件3 專案,江宛菲有參與「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帝寶福利會」專案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第1 行至第4 行)。惟證人游○琴嗣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聽說江宛菲是負責招攬「帝寶福利會」專案;該專案是不是有招攬伊不知道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第9 行以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被告江宛菲是否參與該專案,並招攬他人加入,已非無疑。基於上開論述,並酌以參與本專案之客戶,除證人游○琴外,均未指證被告江宛菲確曾參與該專案。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江宛菲確曾參與該專案決策、執行或招攬。 ㈣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徐語杉、江宛菲、何瑞霖共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另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而言,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②被告陳仁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犯行,並自陳:因為資金短缺,為尋找資金彌補缺口,防止跳票,故推行該專案,沒有錢買機器設備,實際上沒有要去大陸開公司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53 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第254 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255 頁倒數第2 行以下)。惟因被告陳仁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詐欺犯行(詳原審審訴卷第129 頁倒數第5 行),且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仁慶是否有詐欺之犯行,仍應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資審認,尚難僅因被告陳仁慶自白犯罪,即認定其有詐欺犯行,合先敘明。 ③「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推出後,被告陳仁慶或陳定兆向投資人說明時,曾強調被告陳仁慶資產大於負債,約有9 億資產,包括長谷世貿大樓、四重溪度假村等,資產大於負債,資金雄厚,致投資人投資等情,固分經證人林○雅、粘○珍、林○翰、余○珊、林○倚、郭○榛、盧○瑜、李○安、袁○香、李○安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詳警一卷第53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92頁背面第3 行以下、第130 頁倒數第1 行以下、第155 頁背面第2 行以下、第160 頁倒數第1 行以下、第181 頁第12行以下;原審訴字卷二第176 頁背面第3 行以下;原審訴字卷四第23頁背面第1 行以下、第190 頁第10行以下、第192 頁背面第7 行以下)。另「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等事宜」、「寶龍全球聯誼會」等專案,應專款專用,但事後均未將投資款項用於約定用途之事實,復分經證人郭○榛、林○輝、陳○祥、盧○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訴字卷二卷第184 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263 頁第13行以下;原審訴字卷三第151 頁第2 行;原審訴字卷四第23頁第5 行、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且被告陳仁慶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陳:本件3 專案之資金,有流到集團內各個公司做為調度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58頁倒數第11行以下)。本院審酌: ⑴現今社會商業交易或行銷,對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乃至於金融性商品,於廣告上有吹噓或誇大或保證自己商品功效或金融性商品之獲益能力,比比皆是,此等吹噓或誇大或保證.未必能論以詐欺犯行,仍應是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履行契約義務之真意作為判斷。又本件3 專案自推出後至98年3 月初止,均正常運作,除均按月依各該專案契約內容,匯款給付約定利息予各該投資人。並均依約提供「佬沃椰灣海景國際渡假村」貴賓卡或住宿卷、國內外旅遊折扣、保養品體驗包、台鹽多寶商品;暨椰灣假期渡假團費抵用券、四重溪馬術住宿券、味丹保健食品等產品之銷售權利或消費折扣優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據部分詳附表一至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並有前開「傑富利公司」、「多寶公司」、「帝寶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因上開專案自推出時起至98年3 月初止,行銷期間至少均有數月之久,其中「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行銷期間更分別將近1 年6 月、1 年之久。如被告陳仁慶初始即有意藉由上開專案詐取款項,無履行契約義務之真意,自可於各該專案推行之初,於吸收一定數額款項後,即置契約義務於不顧,實無需繼續給付高額利息予各該投資人。則被告陳仁慶主觀上是否詐欺之意思,已非無疑。 ⑵再者,觀之「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合約書,該專案係募集開採設備及營運所需資金,將購置大型採礦設備,建造砂石料區卸載專用碼頭或改善既有碼頭硬體設施,資金用途含專用碼頭或改善碼頭設施、機械設備、營運資金(詳原審審訴卷第178 頁)。且「菲律賓佬沃椰灣海景國際渡假村」確實在菲律賓北伊洛克斯省,合法取得約120 公頃之砂石開採權之事實,亦有菲律賓北伊洛克斯省溫塔市核發之砂石採取許可證明書暨譯本、菲律賓國家中央礦物局核發之砂石採取許可證暨環保局營運開採取可證、菲律賓北方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執照及營業項目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7至1300頁,院二卷第326 頁)。如被告陳仁慶無意開採砂石,實無需取得該砂石開採權。況從事開採砂石,須取得路權,購置大型採礦設備,建造砂石料區卸載專用碼頭或改善既有碼頭硬體設施,並支出相關營運成本,所費不貲。然本件「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僅募集資金3,100 萬元,扣除應支付之高額利息,能否支應開採砂石費用,已非無疑。故被告陳仁慶在多寶集團資金調度已出現缺口,並考量上開募集資金無法支付開採所需費用,遂將此部分之資金用以填補多寶集團資金缺口,而未將該資金返還參與投入款項之人,其行為雖有可議,但能否因此即認被告陳仁慶有詐欺之犯意,尚非無疑。另「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部分,被告陳定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仁慶於97年4 月間確實有去大陸地區考察,98年出事後,集團派駐大陸地區職員尤俊富曾打電話問伊在大陸地區的公司還要不要,並表示依大陸地區法令,申請設立後1 年內資金要全部到位,但還有其他資金未到位;陳仁慶確實有拿一些錢讓他(尤俊富)去申請該公司,包括可能買一些設備駐廠房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三第272 頁背面第7 行以下、第281 頁第7 行以下)。而被告陳仁慶確實在中國成立大倉多寶貿易有限公司,被告陳仁慶、陳定兆曾攜帶會員前往該公司參觀之事實,亦據證人郭○家榛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74 頁倒數第8 行以下),並有參觀相片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二第208 頁,該相片背景有「大倉多寶貿易有限公司」字樣)」。是關於「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部分,被告陳仁慶應有進軍大陸地區之打算,除先投入部分資金設立公司、設置廠房,並購買設備。又「帝寶福利會」止會後,多寶集團亦極力善後,以產品抵償參加人員之損失等情,業經證人林○翰、郭○妤、許○敏、林○蘭、鄭○貞、盧○瑜、郭○榛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詳警一卷第第131 頁第10行以下、第 136 頁第10行以下、第142 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第173 頁第2 行以下、第178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181 頁第12行以下;原審訴字卷二第176 頁背面第3 行以下;原審訴字卷二第182 頁背面第12行以下;原審訴字卷五第92頁背面倒數第9 行以下)。則「帝寶福利會」專案部分,被告陳仁慶是否有詐欺之犯意,亦有可疑。 ⑶綜合上情,可知「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等專案,並非毫無運作。雖上開專案嗣後無法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且計劃無法實現。然此或係籌集資金無法支付開採砂石所需成本、費用。或雖已籌得資金,但因多寶集團適值資金短缺,將部分資金用以填補多寶集團資金缺口,期能暫時解決該集團困境,待業務正常運作,銀行貸款順利,再將款項投入上開專案,達成計劃。惟因經濟環境欠佳,業務未有進展,造成本件無法給付本金、利息之情事,亦未達成上開專案所約定之內容,此觀之上開專案均正常付息至集團無法維持止,即可知之。尚難僅因上開專案嗣後無法給付利息、本金,逕認被告陳仁慶初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同理,本件被告陳仁慶既無詐欺犯意,亦難認被告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徐語杉、江宛菲、何瑞霖有詐欺之犯意。 ㈤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徐語杉、江宛菲、何瑞霖此部分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犯罪。其中被告陳仁慶(本件3 專案)、鄭禾華(「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帝寶福利會」專案)、許泰永(「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陳定兆(「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徐語杉(「帝寶福利會」專案)、何瑞霖(「帝寶福利會」專案)涉犯詐欺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徐語杉、何瑞霖前開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鄭禾華(「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之詐欺部分)、許泰永(「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專案之詐欺部分)、陳定兆(「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帝寶福利會」專案之詐欺部分)、徐語杉(「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之違反銀法及詐欺部分)、江宛菲(本件3 專案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何瑞霖(「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之詐欺部分)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犯行,並就此部分均為被告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徐語杉、江宛菲、何瑞霖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此部分應均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鄭禾華(「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之違法銀行法部分)、許泰永(「寶龍全球聯誼會」、「帝寶福利會」專案之違反銀行法部分)、陳定兆(「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帝寶福利會」專案之違反銀行法部分)、何瑞霖(「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並就此部分均為被告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自應均於主文諭知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屬無罪),原審就此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以此部分應均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本件「帝寶福利會」專案部分,被告何瑞霖、徐語杉吸金範圍雖與同案被告陳仁慶、鄭禾華不同,惟因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記載被害人之範圍、金額,是此部分僅於理由說明,爰不就被告何瑞霖、徐語杉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雖各另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再傳訊相關證人、調取相關證據。惟因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為此部分之聲請,且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不含被告江宛菲),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江宛菲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 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96.8.15-98.1.17) ┌──┬───┬────┬────────┬────┬─────────┬───────┐ │編號│參與違│貸款人 │投資日期/投資 │簽立投資│相關證據及出處 │ 備註 │ │ │法吸金│ │單位及金額/支付 │契約之對│ │ │ │ │之本案│ │投資款項之方式 │象(即契│ │ │ │ │被告 │ │ │約甲方)│ │ │ ├──┼───┼────┼────────┼────┼─────────┼───────┤ │ │陳仁慶│程○雄 │①96.8.15/50萬元│傑富利股│證人程○雄於本院審│ │ │ 1 │鄭禾華│ │ /匯款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本院卷│ │ │ │許泰永│ │②96.10.5/50萬元│司 │㈡第233 頁背面以下│ │ │ │ │ │ /匯款 │ │)。傑富利(股)公│ │ │ │ │ │ │ │司之菲律賓佬沃砂石│ │ │ │ │ │ │ │場購置設備及營運投│ │ │ │ │ │ │ │資合約受害人及金額│ │ │ │ │ │ │ │統計表(警一卷第8 │ │ │ │ │ │ │ │頁) │ │ ├──┼───┼────┼────────┼────┼─────────┼───────┤ │ │陳仁慶│楊○源 │96.8.22/200萬元/│傑富利股│證人楊○源於本院審│ │ │ 2 │鄭禾華│ │開立支票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本院卷│ │ │ │許泰永│ │ │司 │㈡第231 頁背面以下│ │ │ │ │ │ │ │)。傑富利(股)公│ │ │ │ │ │ │ │司之菲律賓佬沃砂石│ │ │ │ │ │ │ │場購置設備及營運投│ │ │ │ │ │ │ │資合約受害人及金額│ │ │ │ │ │ │ │統計表(警一卷第8 │ │ │ │ │ │ │ │頁) │ │ ├──┼───┼────┼────────┼────┼─────────┼───────┤ │ │陳仁慶│蘇朱○霞│96.8.24/50萬元/ │傑富利股│被告許泰永於原審審│被告許泰永以其│ │ 3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原審訴│親屬蘇朱○霞名│ │ │許泰永│ │ │司 │字卷三第300 頁)。│義參與 │ │ │ │ │ │ │傑富利(股)公司之│ │ │ │ │ │ │ │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 │ │ │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 頁)│ │ ├──┼───┼────┼────────┼────┼─────────┼───────┤ │ │陳仁慶│鄭○全 │96.8.27/10萬元/ │傑富利股│被告鄭禾華於原審審│被告鄭禾華以其│ │ 4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原審訴│子名義參與 │ │ │許泰永│ │ │司 │字卷四第296 頁)。│ │ │ │ │ │ │ │傑富利(股)公司之│ │ │ │ │ │ │ │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 │ │ │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 頁)│ │ ├──┼───┼────┼────────┼────┼─────────┼───────┤ │ │陳仁慶│許○螓 │96.8.28/50萬元/ │傑富利股│證人許○螓於本院審│被告許泰永以其│ │ 5 │鄭禾華│【原審判│不詳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本院卷│親屬許○螓名義│ │ │許泰永│決書、傑│ │司 │㈡第133頁以下)。 │參與 │ │ │ │富利(股│ │ │傑富利(股)公司之│ │ │ │ │)公司之│ │ │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 │菲律賓佬│ │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沃砂石場│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購置設備│ │ │表(警一卷第8頁) │ │ │ │ │及營運投│ │ │ │ │ │ │ │資合約受│ │ │ │ │ │ │ │害人及金│ │ │ │ │ │ │ │額統計表│ │ │ │ │ │ │ │,均誤載│ │ │ │ │ │ │ │為許爭螓│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仁慶│洪○瑜 │96.8.28/100萬元/│傑富利股│傑富利(股)公司之│ │ │ 6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許泰永│ │ │司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頁) │ │ ├──┼───┼────┼────────┼────┼─────────┼───────┤ │ │陳仁慶│李○偉 │96.9.3/10萬元/不│傑富利股│傑富利(股)公司之│ │ │ 7 │鄭禾華│ │詳 │份有限公│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許泰永│ │ │司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 頁)│ │ │ │ │ │ │ │。證人李○偉雖於本│ │ │ │ │ │ │ │院審理中證述:投資│ │ │ │ │ │ │ │50萬元等語(詳本院│ │ │ │ │ │ │ │卷㈡第135 頁),但│ │ │ │ │ │ │ │應以前開統計表為準│ │ │ │ │ │ │ │。 │ │ ├──┼───┼────┼────────┼────┼─────────┼───────┤ │ │陳仁慶│汪○孌 │96.9.3/20萬元/不│傑富利股│傑富利(股)公司之│ │ │ 8 │鄭禾華│ │詳 │份有限公│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許泰永│ │ │司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頁) │ │ ├──┼───┼────┼────────┼────┼─────────┼───────┤ │ │陳仁慶│郭○呈 │96.9.3/100萬元/ │傑富利股│被告許泰永於原審審│被告許泰永以其│ │ 9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原審訴│親屬郭○呈名義│ │ │許泰永│ │ │司 │字卷三第300 頁)、│參與 │ │ │ │ │ │ │合約書(原審審訴卷│ │ │ │ │ │ │ │第182 頁) │ │ ├──┼───┼────┼────────┼────┼─────────┼───────┤ │ │陳仁慶│王○玲 │96.9.4/20萬元/不│傑富利股│傑富利(股)公司之│ │ │10 │鄭禾華│ │詳 │份有限公│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許泰永│ │ │司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頁) │ │ ├──┼───┼────┼────────┼────┼─────────┼───────┤ │ │陳仁慶│王○蘭 │①96.9.6/200萬元│傑富利股│被告鄭禾華於警詢及│被告鄭禾華以王│ │11 │鄭禾華│ │ /不詳 │份有限公│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慧蘭名義參與 │ │ │許泰永│ │②96.10.8/100萬 │司 │警一卷第6 頁背面;│ │ │ │ │ │ 元/不詳 │ │原審訴字卷四第296 │ │ │ │ │ │ │ │頁背面)。傑富利(│ │ │ │ │ │ │ │股)公司之菲律賓佬│ │ │ │ │ │ │ │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 │ │ │ │ │ │ │營運投資合約受害人│ │ │ │ │ │ │ │及金額統計表(警一│ │ │ │ │ │ │ │卷第8 頁) │ │ ├──┼───┼────┼────────┼────┼─────────┼───────┤ │ │陳仁慶│林○輝 │①96.9.12/10萬元│傑富利股│證人林○輝於原審及│證人林○輝雖於│ │12 │鄭禾華│ │ /不詳 │份有限公│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審理中證稱│ │ │許泰永│ │②97.7.2/50萬元/│司 │原審訴字卷二第269 │:與親友共投資│ │ │ │ │ 不詳 │ │頁;本院卷㈡第238 │690 萬元等語(│ │ │ │ │ │ │頁)、合約書(原審│詳原審訴字卷二│ │ │ │ │ │ │訴字卷二第282 頁至│第262 頁)。惟│ │ │ │ │ │ │第284 頁)。傑富利│除證人林○輝個│ │ │ │ │ │ │(股)公司之菲律賓│人參與之60萬元│ │ │ │ │ │ │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外,其餘630 萬│ │ │ │ │ │ │及營運投資合約受害│元部分,已記載│ │ │ │ │ │ │人及金額統計表(警│在附表一之其他│ │ │ │ │ │ │一卷第8 頁) │編號內。原審誤│ │ │ │ │ │ │ │將該630 萬元重│ │ │ │ │ │ │ │複計算。 │ ├──┼───┼────┼────────┼────┼─────────┼───────┤ │ │陳仁慶│林○姍 │96.9.12/70萬元/ │傑富利股│證人林○輝於本院審│林○輝之女 │ │13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本院卷│ │ │ │許泰永│ │ │司 │㈡第238 頁)。傑富│ │ │ │ │ │ │ │利(股)公司之菲律│ │ │ │ │ │ │ │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 │ │ │ │ │ │ │備及營運投資合約受│ │ │ │ │ │ │ │害人及金額統計表(│ │ │ │ │ │ │ │警一卷第8頁) │ │ ├──┼───┼────┼────────┼────┼─────────┼───────┤ │ │陳仁慶│顏○輝 │96.9.13/60萬元 │傑富利股│證人顏○輝於警詢中│傑富利(股)公│ │14 │鄭禾華│ │ /匯款 │份有限公│之陳述(警一卷第19│司之菲律賓佬沃│ │ │許泰永│ │ │司 │1 頁至第192 頁)、│砂石場購置設備│ │ │ │ │ │ │合約書(警一卷第19│及營運投資合約│ │ │ │ │ │ │3 頁)、存摺內頁明│受害人及金額統│ │ │ │ │ │ │細(警一卷第193 頁│計表雖另記載:│ │ │ │ │ │ │背面)。傑富利(股│證人顏○輝於96│ │ │ │ │ │ │)公司之菲律賓佬沃│年10月25日另參│ │ │ │ │ │ │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與40萬元等語。│ │ │ │ │ │ │運投資合約受害人及│惟因證人顏○輝│ │ │ │ │ │ │金額統計表(警一卷│於警詢中陳述:│ │ │ │ │ │ │第8 頁) │投資60萬元等語│ │ │ │ │ │ │ │。且96年10月25│ │ │ │ │ │ │ │日,證人張○華│ │ │ │ │ │ │ │曾匯款40萬元至│ │ │ │ │ │ │ │傑富利(股)公│ │ │ │ │ │ │ │司帳戶內(警一│ │ │ │ │ │ │ │卷第189 頁),│ │ │ │ │ │ │ │但前該統計表卻│ │ │ │ │ │ │ │未登載。堪認該│ │ │ │ │ │ │ │40萬元應誤記在│ │ │ │ │ │ │ │證人顏○輝名下│ │ │ │ │ │ │ │。原審判決認證│ │ │ │ │ │ │ │人顏○輝另參與│ │ │ │ │ │ │ │40萬元,應屬有│ │ │ │ │ │ │ │誤。 │ ├──┼───┼────┼────────┼────┼─────────┼───────┤ │ │陳仁慶│徐語杉 │①96.9.14/250萬 │傑富利股│被告鄭禾華於警詢中│ │ │15 │鄭禾華│ │ 元/匯款 │份有限公│之陳述(警一卷第6 │ │ │ │許泰永│ │②96.9.29/50萬元│司 │頁背面)、被告徐語│ │ │ │ │ │ /不詳 │ │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 │ │ │ │ │ │述(原審訴字卷四第│ │ │ │ │ │ │ │16頁背面)。傑富利│ │ │ │ │ │ │ │(股)公司之菲律賓│ │ │ │ │ │ │ │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 │ │ │ │ │ │ │及營運投資合約受害│ │ │ │ │ │ │ │人及金額統計表(警│ │ │ │ │ │ │ │一卷第8 頁) │ │ ├──┼───┼────┼────────┼────┼─────────┼───────┤ │ │陳仁慶│蘇○收 │96.9.26/100萬元/│傑富利股│被告許泰永於原審審│被告許泰永以岳│ │16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原審訴│父蘇○收名義參│ │ │許泰永│ │ │司 │字卷三第300 頁)、│與 │ │ │ │ │ │ │合約書(原審審訴卷│ │ │ │ │ │ │ │第178 頁)。傑富利│ │ │ │ │ │ │ │(股)公司之菲律賓│ │ │ │ │ │ │ │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 │ │ │ │ │ │ │及營運投資合約受害│ │ │ │ │ │ │ │人及金額統計表(警│ │ │ │ │ │ │ │一卷第8 頁) │ │ │ │ │ │ │ │ │ │ ├──┼───┼────┼────────┼────┼─────────┼───────┤ │ │陳仁慶│魯○華 │96.10.1/10萬元/ │傑富利股│證人魯○華於本院審│ │ │17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本院卷│ │ │ │許泰永│ │ │司 │㈡第236 頁以下)。│ │ │ │ │ │ │ │傑富利(股)公司之│ │ │ │ │ │ │ │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 │ │ │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 頁)│ │ ├──┼───┼────┼────────┼────┼─────────┼───────┤ │ │陳仁慶│聶○秋 │96.10.1/20萬元/ │傑富利股│證人劉○瓊於本院審│證人劉○瓊以其│ │18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妻聶○秋名義參│ │ │許泰永│ │ │司 │㈡第240頁以下)。 │與。 │ │ │ │ │ │ │傑富利(股)公司之│ │ │ │ │ │ │ │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 │ │ │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頁) │ │ ├──┼───┼────┼────────┼────┼─────────┼───────┤ │ │陳仁慶│臺○公司│96.10.1/20萬元/ │傑富利股│傑富利(股)公司之│ │ │19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許泰永│ │ │司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頁) │ │ ├──┼───┼────┼────────┼────┼─────────┼───────┤ │ │陳仁慶│林○雲 │①96.10.1/100 萬│傑富利股│匯款回條(原審訴字│含原審判決附表│ │20 │鄭禾華│ │ 元/匯款 │份有限公│卷第二第285 頁)、│一編號20、36 │ │ │許泰永│ │②98.1.17/300 萬│司 │傑富利(股)公司之│ │ │ │ │ │ 元/匯款 │ │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 │ │ │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 頁)│ │ ├──┼───┼────┼────────┼────┼─────────┼───────┤ │ │陳仁慶│許○瑛 │96.10.2/20萬元/ │傑富利股│合約書(原審審訴卷│被告許泰永以他│ │21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第183 頁)。傑富利│人名義參與 │ │ │許泰永│ │ │司 │(股)公司之菲律賓│ │ │ │ │ │ │ │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 │ │ │ │ │ │ │及營運投資合約受害│ │ │ │ │ │ │ │人及金額統計表(警│ │ │ │ │ │ │ │一卷第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陳仁慶│陳○燦 │96.10.3/50萬元/ │傑富利股│傑富利(股)公司之│ │ │22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許泰永│ │ │司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頁) │ │ ├──┼───┼────┼────────┼────┼─────────┼───────┤ │ │陳仁慶│王○ │96.10.5/110萬元/│傑富利股│傑富利(股)公司之│ │ │23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許泰永│ │ │司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頁) │ │ ├──┼───┼────┼────────┼────┼─────────┼───────┤ │ │陳仁慶│廖○琳 │96.10.8/50萬元/ │傑富利股│被告鄭禾華於原審審│被告鄭禾華以王│ │24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原審訴│○蘭女兒廖○琳│ │ │許泰永│ │ │司 │字卷四卷第296 頁背│名義參與 │ │ │ │ │ │ │面)。傑富利(股)│ │ │ │ │ │ │ │公司之菲律賓佬沃砂│ │ │ │ │ │ │ │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 │ │ │ │ │ │ │投資合約受害人及金│ │ │ │ │ │ │ │額統計表(警一卷第│ │ │ │ │ │ │ │8 頁) │ │ ├──┼───┼────┼────────┼────┼─────────┼───────┤ │ │陳仁慶│王○章 │96.10.9/20萬元/ │傑富利股│證人王○琴於本院審│證人王○琴以其│ │25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詳本院│弟王○章名義參│ │ │許泰永│ │ │司 │卷㈢第11頁以下)。│與。 │ │ │ │ │ │ │傑富利(股)公司之│ │ │ │ │ │ │ │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 │ │ │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頁) │ │ ├──┼───┼────┼────────┼────┼─────────┼───────┤ │ │陳仁慶│許○霞 │①96.10.11/100萬│傑富利股│被告許泰永於原審審│其中100 萬元部│ │26 │鄭禾華│ │ 元/現金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原審訴│分,被告許泰永│ │ │許泰永│ │②96.10.15/50萬 │司 │字卷三卷第300 頁)│以其胞姊許○霞│ │ │ │ │ 元/現金 │ │、證人程○雄於本院│(即證人程○雄│ │ │ │ │ │ │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之妻)名義參與│ │ │ │ │ │ │卷㈡第234 頁)、合│ │ │ │ │ │ │ │約書(原審審訴卷第│ │ │ │ │ │ │ │179 頁、第181 頁)│ │ │ │ │ │ │ │。傑富利(股)公司│ │ │ │ │ │ │ │之菲律賓佬沃砂石場│ │ │ │ │ │ │ │購置設備及營運投資│ │ │ │ │ │ │ │合約受害人及金額統│ │ │ │ │ │ │ │計表(警一卷第8頁 │ │ │ │ │ │ │ │) │ │ ├──┼───┼────┼────────┼────┼─────────┼───────┤ │ │陳仁慶│顏○裕 │96.10.17/100萬元│傑富利股│傑富利(股)公司之│ │ │27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許泰永│ │ │司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頁) │ │ ├──┼───┼────┼────────┼────┼─────────┼───────┤ │ │陳仁慶│陳○臻 │96.10.17/100萬元│傑富利股│傑富利(股)公司之│ │ │28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許泰永│ │ │司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頁) │ │ ├──┼───┼────┼────────┼────┼─────────┼───────┤ │ │陳仁慶│黃○江 │96.10.18/100萬元│傑富利股│被告鄭禾華於警詢中│ │ │29 │鄭禾華│ │/匯款 │份有限公│之陳述(警一卷第6 │ │ │ │許泰永│ │ │司 │頁背面)、合約書(│ │ │ │ │ │ │ │警一卷第91頁)、存│ │ │ │ │ │ │ │摺內頁明細(警一卷│ │ │ │ │ │ │ │第88頁背面、第90頁│ │ │ │ │ │ │ │)。傑富利(股)公│ │ │ │ │ │ │ │司之菲律賓佬沃砂石│ │ │ │ │ │ │ │場購置設備及營運投│ │ │ │ │ │ │ │資合約受害人及金額│ │ │ │ │ │ │ │統計表(警一卷第8 │ │ │ │ │ │ │ │頁) │ │ ├──┼───┼────┼────────┼────┼─────────┼───────┤ │ │陳仁慶│博○公寓│96.10.18/10萬元/│傑富利股│傑富利(股)公司之│ │ │30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許泰永│ │ │司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頁) │ │ ├──┼───┼────┼────────┼────┼─────────┼───────┤ │ │陳仁慶│蘇○華 │96.10.24/20萬元/│傑富利股│被告許泰永於原審審│被告許泰永以其│ │31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原審訴│親屬蘇○華名義│ │ │許泰永│ │ │司 │字卷三第300 頁)、│參與 │ │ │ │ │ │ │證人蘇○華於本院審│ │ │ │ │ │ │ │理中之證述(本院卷│ │ │ │ │ │ │ │㈡第131 頁以下)、│ │ │ │ │ │ │ │合約書(審訴卷第18│ │ │ │ │ │ │ │0 頁)。傑富利(股│ │ │ │ │ │ │ │)公司之菲律賓佬沃│ │ │ │ │ │ │ │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 │ │ │ │ │ │ │運投資合約受害人及│ │ │ │ │ │ │ │金額統計表(警一卷│ │ │ │ │ │ │ │第8頁) │ │ ├──┼───┼────┼────────┼────┼─────────┼───────┤ │ │陳仁慶│張○華 │①96.10.25/40萬 │傑富利股│證人張○華於警詢中│傑富利(股)公│ │32 │鄭禾華│ │ 元/匯款 │份有限公│之陳述(警一卷第18│司之菲律賓佬沃│ │ │許泰永│ │②96.10.29/60萬 │司 │6 頁至第187 頁)、│砂石場購置設備│ │ │ │ │ 元/匯款 │ │合約書(警一卷第18│及營運投資合約│ │ │ │ │ │ │8 頁)、匯款單(警│受害人及金額統│ │ │ │ │ │ │一卷第189 頁)、存│計表,雖未記載│ │ │ │ │ │ │摺內頁明細(警一卷│證人張○華於96│ │ │ │ │ │ │第190 頁)。傑富利│年10月25日另參│ │ │ │ │ │ │(股)公司之菲律賓│與40萬元。惟因│ │ │ │ │ │ │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證人張○華確曾│ │ │ │ │ │ │及營運投資合約受害│於該日匯款40萬│ │ │ │ │ │ │人及金額統計表(警│元至傑富利(股│ │ │ │ │ │ │一卷第8 頁) │)公司帳戶內(│ │ │ │ │ │ │ │警一卷第189 頁│ │ │ │ │ │ │ │),但前該統計│ │ │ │ │ │ │ │表卻未登載。且│ │ │ │ │ │ │ │證人顏○輝未於│ │ │ │ │ │ │ │該日匯款。堪認│ │ │ │ │ │ │ │該40萬元應誤記│ │ │ │ │ │ │ │在證人顏○輝名│ │ │ │ │ │ │ │下。 │ ├──┼───┼────┼────────┼────┼─────────┼───────┤ │ │陳仁慶│黃○綺 │96.11.22/100萬元│傑富利股│被告鄭禾華於警詢中│黃○江以其女兒│ │33 │鄭禾華│ │/支票 │份有限公│之陳述(警一卷第6 │黃○綺名義參與│ │ │許泰永│ │ │司 │頁背面)、合約書(│ │ │ │ │ │ │ │警一卷第87頁)、支│ │ │ │ │ │ │ │票影本(警一卷第88│ │ │ │ │ │ │ │頁背面)、存摺內頁│ │ │ │ │ │ │ │明細(警一卷第89頁│ │ │ │ │ │ │ │)。傑富利(股)公│ │ │ │ │ │ │ │司之菲律賓佬沃砂石│ │ │ │ │ │ │ │場購置設備及營運投│ │ │ │ │ │ │ │資合約受害人及金額│ │ │ │ │ │ │ │統計表(警一卷第8 │ │ │ │ │ │ │ │頁) │ │ ├──┼───┼────┼────────┼────┼─────────┼───────┤ │ │陳仁慶│鄭江麗錦│96.11.22/20 萬元│傑富利股│被告江宛菲於原審審│黃○江使用鄭江│ │34 │鄭禾華│ │/不詳 │份有限公│理中之證述(原審訴│麗錦名義參與20│ │ │許泰永│ │ │司 │字卷四卷第82頁)、│萬元。 │ │ │ │ │ │ │被告鄭禾華於警詢中│被告江宛菲並未│ │ │ │ │ │ │之陳述(警一卷第6 │參與本此部分之│ │ │ │ │ │ │頁背面)。傑富利(│專案,已據被告│ │ │ │ │ │ │股)公司之菲律賓佬│江宛菲於原審中│ │ │ │ │ │ │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證陳明確(詳原│ │ │ │ │ │ │營運投資合約受害人│審訴字卷四第82│ │ │ │ │ │ │及金額統計表(警一│頁)。且依左列│ │ │ │ │ │ │卷第8頁) │統計表之記載,│ │ │ │ │ │ │ │以被告江宛菲名│ │ │ │ │ │ │ │義,參與此部分│ │ │ │ │ │ │ │專案之金額僅為│ │ │ │ │ │ │ │20萬元。故原審│ │ │ │ │ │ │ │判決認被告將江│ │ │ │ │ │ │ │宛菲除同意由黃│ │ │ │ │ │ │ │崇江以其名義參│ │ │ │ │ │ │ │與20萬元外,另│ │ │ │ │ │ │ │自行參與20萬元│ │ │ │ │ │ │ │,應屬有誤。 │ │ │ │ │ │ │ │ │ ├──┼───┼────┼────────┼────┼─────────┼───────┤ │ │陳仁慶│游○惠 │①97.9.29/100萬 │傑富利股│傑富利(股)公司之│ │ │35 │鄭禾華│ │ 元/不詳 │份有限公│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 │ │許泰永│ │②97.11.24/50萬 │司 │置設備及營運投資合│ │ │ │ │ │ 元/不詳 │ │約受害人及金額統計│ │ │ │ │ │ │ │表(警一卷第8頁) │ │ ├──┴───┴────┼────────┴────┴─────────┴───────┤ │投資金額總計 │3,100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790萬元) │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部分,雖記載被告許泰永亦以個人名義參與。│ │ │ 惟觀之前開統計表,並未記載被告許泰永另以其個人名義參與。且被│ │ │ 告許泰永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砂石場部分,伊借陳仁慶1 千萬│ │ │ 元,後來陳仁慶未還,叫其轉投資,伊未同意,最後亦未投資等語(│ │ │ 詳本院卷㈠第220 頁倒數第6 行以下)。顯見被告許泰永除借用他人│ │ │ 名義參與外,並未另以個人名義參與。 │ └───────────┴───────────────────────────────┘ 【附表二】:寶龍全球聯誼會(97.2-98.3) ┌──┬───┬────┬────────┬────┬─────────┬─────────┐ │編號│參與違│被害人即│投資日期/投資 │簽立投資│相關證據及出處 │備註 │ │ │法吸金│投資人 │單位及金額/支付 │契約之對│ │ │ │ │之本案│ │投資款項之方式 │象(即契│ │ │ │ │被告 │ │ │約甲方)│ │ │ ├──┼───┼────┼────────┼────┼─────────┼─────────┤ │ │陳仁慶│ │97.4.1/10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林○堂證述(警│林○堂、郭○榛各出│ │ 1 │陳定兆│許○珍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42頁)、證人│資50萬元,再以許○│ │ │ │ │ │有限公司│林○雅證述(警一卷│珍名義投資 │ │ │ │ │ │ │第54頁)、證人周○│ │ │ │ │ │ │ │明證述(警一卷第13│ │ │ │ │ │ │ │8至139頁)、證人郭│ │ │ │ │ │ │ │○榛證述(原審訴字│ │ │ │ │ │ │ │卷二卷第168 頁背面│ │ │ │ │ │ │ │、第183 頁背面至 │ │ │ │ │ │ │ │184 頁、第191 頁背│ │ │ │ │ │ │ │面)、會員契約書(│ │ │ │ │ │ │ │警一卷第77至78頁背│ │ │ │ │ │ │ │面、他二卷第127 至│ │ │ │ │ │ │ │128 頁背面)、契約│ │ │ │ │ │ │ │補充條款(他二卷第│ │ │ │ │ │ │ │129 頁、原審訴字卷│ │ │ │ │ │ │ │二第195 頁) │ │ ├──┼───┼────┼────────┼────┼─────────┼─────────┤ │ │陳仁慶│ │①97.4.1/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2 │陳定兆│邱○盛 │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②97.4.3/20萬元/│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至232 頁│ │ │ │ │ │ 不詳 │ │) │ │ │ │ │ │③97.5.14/20萬元│ │ │ │ │ │ │ │ /不詳 │ │ │ │ │ │ │ │④97.4.25/20萬元│ │ │ │ │ │ │ │ /不詳 │ │ │ │ │ │ │ │⑤97.4.25/20萬元│ │ │ │ │ │ │ │ /不詳 │ │ │ │ ├──┼───┼────┼────────┼────┼─────────┼─────────┤ │ │陳仁慶│ │①97.3.31/20萬元│多寶生物│證人游○琴證述(原│黃○江以其女兒黃○│ │ 3 │陳定兆│黃○綺 │②97.4.21/50萬元│科技股份│審訴字卷二第13頁)│綺名義投資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契約書(警一│ │ │ │ │ │ │ │卷第87頁;他一卷第│ │ │ │ │ │ │ │97頁、他二卷第137 │ │ │ │ │ │ │ │頁至第13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陳仁慶│ │97.4.1/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4 │陳定兆│游 ○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4.1/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5 │陳定兆│施○福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①97.4.1/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6 │陳定兆│楊○珠 │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②97.4.10/20萬元│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第232 │ │ │ │ │ │ /不詳 │ │頁) │ │ │ │ │ │③97.6.26/20萬元│ │ │ │ │ │ │ │ /不詳 │ │ │ │ ├──┼───┼────┼────────┼────┼─────────┼─────────┤ │ │陳仁慶│ │97.4.1/10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7 │陳定兆│陳○屏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4.1/10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8 │陳定兆│林○淵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8.1/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9 │陳定兆│謝○福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10.1/5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周○英證述(原│ │ │ 10 │陳定兆│施○水 │匯款 │科技股份│審訴字卷四第228 頁│ │ │ │ │ │ │有限公司│) 、會員契約書暨契│ │ │ │ │ │ │ │約補充條款(他二卷│ │ │ │ │ │ │ │第70頁至第71頁) │ │ ├──┼───┼────┼────────┼────┼─────────┼─────────┤ │ │陳仁慶│ │97.10.1/5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周○英證述(原│ │ │ 11 │陳定兆│周○欽 │不詳 │科技股份│審訴字卷四第226 頁│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契約書暨契│ │ │ │ │ │ │ │約補充條款(警一卷│ │ │ │ │ │ │ │第151 頁;他二卷第│ │ │ │ │ │ │ │115 頁至第116 頁)│ │ ├──┼───┼────┼────────┼────┼─────────┼─────────┤ │ │陳仁慶│ │97.10.1/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12 │陳定兆│書○英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10.1/14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13 │陳定兆│張○梨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10.1/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14 │陳定兆│陳○育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12.1/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15 │陳定兆│賴○美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12.1/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16 │陳定兆│呂洪○錦│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4.2/10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17 │陳定兆│呂○蘭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4.2/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18 │陳定兆│蔡○雄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5.2/5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19 │陳定兆│吳○蓮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5.2/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20 │陳定兆│尤○雄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5.2/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21 │陳定兆│吳○霖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5.2/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22 │陳定兆│陳○棉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7.2/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23 │陳定兆│歐○增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10.2/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李○喜證述(警│ │ │ 24 │陳定兆│李○喜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52 頁至第15│ │ │ │ │ │ │有限公司│3 頁)、會員契約書│ │ │ │ │ │ │ │暨契約補充條款(警│ │ │ │ │ │ │ │一卷第154 頁;他二│ │ │ │ │ │ │ │卷第108 頁至第109 │ │ │ │ │ │ │ │頁) │ │ ├──┼───┼────┼────────┼────┼─────────┼─────────┤ │ │陳仁慶│ │97.4.3/10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25 │陳定兆│李○淵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①97.4.3/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26 │陳定兆│葉○美 │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②97.9.10/20萬元│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第231 │ │ │ │ │ │ /不詳 │ │頁背面) │ │ │ │ │ │③97.11.20/100萬│ │ │ │ │ │ │ │ 元/不詳 │ │ │ │ ├──┼───┼────┼────────┼────┼─────────┼─────────┤ │ │陳仁慶│ │97.4.3/10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27 │陳定兆│徐○峰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①97.7.3/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編號132另有1筆 │ │ 28 │陳定兆│王○芬 │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②97.5.9/20萬元/│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 不詳 │ │第231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陳仁慶│ │97.7.3/10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29 │陳定兆│孔○山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9.3/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30 │陳定兆│謝○福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6.4/100萬元/ │多寶生物│會員契約書(他二卷│ │ │ 31 │陳定兆│樊○燕 │匯款 │科技股份│第80頁) │ │ │ │ │ │ │有限公司│ │ │ ├──┼───┼────┼────────┼────┼─────────┼─────────┤ │ │陳仁慶│ │97.7.4/20 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林○雅證述(警│ │ │ 32 │陳定兆│蘇○明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54頁)、會員│ │ │ │ │ │(97.5.9、97.5.2│有限公司│契約書暨契約補充條│ │ │ │ │ │0 、97.7.3,並無│ │款(警一卷第69頁至│ │ │ │ │ │證據證明有投資)│ │第70頁;他二卷第10│ │ │ │ │ │ │ │6 頁至第107 頁)、│ │ │ │ │ │ │ │存摺內頁明細(警一│ │ │ │ │ │ │ │卷第71頁) │ │ ├──┼───┼────┼────────┼────┼─────────┼─────────┤ │ │陳仁慶│ │97.7.4/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33 │陳定兆│謝○賢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 │ │ ├──┼───┼────┼────────┼────┼─────────┼─────────┤ │ │陳仁慶│ │97.7.4/20萬元/匯│多寶生物│證人汪○燕證述(警│ │ │ 34 │陳定兆│陳○惠 │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00 頁、第10│ │ │ │ │ │ │有限公司│6 頁)、證人許○貞│ │ │ │ │ │ │ │證述(警一卷第109 │ │ │ │ │ │ │ │頁至第110 頁)、會│ │ │ │ │ │ │ │員契約書(警一卷第│ │ │ │ │ │ │ │121 頁、他二卷第10│ │ │ │ │ │ │ │3 頁)、匯款單(警│ │ │ │ │ │ │ │一卷第122頁) │ │ ├──┼───┼────┼────────┼────┼─────────┼─────────┤ │ │陳仁慶│ │97.7.4/5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35 │陳定兆│邱郭○葉│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5/20萬元/不│多寶生物│會員契約書暨契約補│被告江宛菲以其母親│ │ 36 │陳定兆│江林○花│詳 │科技股份│充條款(原審審訴卷│江林○花名義投資 │ │ │ │ │ │有限公司│第166 頁以下) │ │ ├──┼───┼────┼────────┼────┼─────────┼─────────┤ │ │陳仁慶│ │97.5.5/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37 │陳定兆│莊○欽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6/10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38 │陳定兆│林○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①97.4.7/100萬元│多寶生物│證人張○英證述(警│ │ │ 39 │陳定兆│張○英 │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80 頁至181 │ │ │ │ │ │②97.7.23/100萬 │有限公司│頁)、證人林○雅證│ │ │ │ │ │ 元/匯款 │ │述(警一卷第54頁背│ │ │ │ │ │③97.8.7/100萬元│ │面)、會員契約書暨│ │ │ │ │ │ /匯款 │ │契約補充條款、匯款│ │ │ │ │ │④97.12.22/100萬│ │單(警一卷第182 頁│ │ │ │ │ │ 元/匯款 │ │至第185 頁背面、他│ │ │ │ │ │ │ │二卷第15頁至第22頁│ │ │ │ │ │ │ │) │ │ ├──┼───┼────┼────────┼────┼─────────┼─────────┤ │ │陳仁慶│ │97.4.7/100萬元/ │多寶生物│會員契約書暨契約補│ │ │ 40 │陳定兆│陳○宜 │匯款 │科技股份│充條款(他二卷第13│ │ │ │ │ │ │有限公司│0 頁至第131 頁) │ │ ├──┼───┼────┼────────┼────┼─────────┼─────────┤ │ │陳仁慶│ │97.5.7/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41 │陳定兆│陳蕭○英│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7/100萬元/ │多寶生物│會員契約書暨契約補│ │ │ 42 │陳定兆│侯陳○蓮│匯款 │科技股份│充條款(他二卷第88│ │ │ │ │ │ │有限公司│頁至第89頁) │ │ ├──┼───┼────┼────────┼────┼─────────┼─────────┤ │ │陳仁慶│ │97.5.7/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43 │陳定兆│王藍○涼│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 │ │97.5.7/10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林良輝證述(原│ │ │ │陳仁慶│林○輝 │不詳 │科技股份│審訴字卷二第262 頁│ │ │ 44 │陳定兆│ │97.5.8/100 萬元/│有限公司│、第266 頁、第270 │ │ │ │ │ │ 不詳 │ │頁)、寶龍全球聯誼│ │ │ │ │ │ │ │會投資人車馬費清冊│ │ │ │ │ │ │ │(警一卷第230 頁背│ │ │ │ │ │ │ │面) │ │ ├──┼───┼────┼────────┼────┼─────────┼─────────┤ │ │陳仁慶│ │97.7.7/5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45 │陳定兆│傅○窓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①97.4.8/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汪○燕證述(警│編號②係汪○燕以許│ │ 46 │陳定兆│許○貞 │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99頁至第100 │素貞名義投資。 │ │ │ │ │②97.4.10/20萬元│有限公司│頁、他一卷第106 頁│編號③係陳○惠以許│ │ │ │ │ /匯款 │ │至第108 頁)、證人│○貞名義投資。 │ │ │ │ │③97.4.22/20萬元│ │許○貞證述(警一卷│ │ │ │ │ │ /匯款 │ │第109 頁至第110 頁│ │ │ │ │ │ │ │、他一卷第109 頁至│ │ │ │ │ │ │ │第110 頁)、會員契│ │ │ │ │ │ │ │約書暨契約補充條款│ │ │ │ │ │ │ │(警一卷第112 頁至│ │ │ │ │ │ │ │第118 頁、他二卷第│ │ │ │ │ │ │ │95頁至第102 頁)、│ │ │ │ │ │ │ │匯款單(警一卷第11│ │ │ │ │ │ │ │4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8/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47 │陳定兆│李○櫻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①97.4.9/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盧○瑜證述(原│ │ │ 48 │陳定兆│盧○瑜 │ /匯款 │科技股份│審訴字卷四第28頁;│ │ │ │ │ │②97.9.30/20萬元│有限公司│原審訴字卷五卷第85│ │ │ │ │ │ /匯款 │ │頁背面)、證人林○│ │ │ │ │ │ │ │雅證述(警一卷第54│ │ │ │ │ │ │ │頁)、會員契約書暨│ │ │ │ │ │ │ │契約補充條款(警一│ │ │ │ │ │ │ │卷第72頁至第76頁、│ │ │ │ │ │ │ │他二卷第54頁至第57│ │ │ │ │ │ │ │頁)、匯款單(警一│ │ │ │ │ │ │ │卷第73頁背面、76頁│ │ │ │ │ │ │ │背面) │ │ ├──┼───┼────┼────────┼────┼─────────┼─────────┤ │ │陳仁慶│ │97.4.9/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49 │陳定兆│邱○美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9/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50 │陳定兆│莊○惠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9/5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51 │陳定兆│郭黃○玉│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9/10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52 │陳定兆│林○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9/10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53 │陳定兆│邱郭○蘭│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6.9/5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54 │陳定兆│陳○恆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7.9/5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55 │陳定兆│謝○吉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7.9/10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56 │陳定兆│鄒○梅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9.9/20萬元/不│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57 │陳定兆│謝○揚 │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10.9/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58 │陳定兆│許○恩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10/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余○珊證述(警│ │ │ 59 │陳定兆│余○珊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55 頁至第 │ │ │ │ │ │ │有限公司│156 頁)、會員契約│ │ │ │ │ │ │ │書暨契約補充條款(│ │ │ │ │ │ │ │警一卷第157 頁至第│ │ │ │ │ │ │ │158 頁、他二卷第84│ │ │ │ │ │ │ │頁至第85頁)、匯款│ │ │ │ │ │ │ │單(警一卷第158 頁│ │ │ │ │ │ │ │) │ │ ├──┼───┼────┼────────┼────┼─────────┼─────────┤ │ │陳仁慶│ │①97.4.10/5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60 │陳定兆│江○菲(│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被告) │②97.3.31/50萬元│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第│ │ │ │ │ │ /不詳 │ │233 頁) │ │ ├──┼───┼────┼────────┼────┼─────────┼─────────┤ │ │陳仁慶│ │97.4.10/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61 │陳定兆│張○云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10/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62 │陳定兆│廖○娥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7.10/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63 │陳定兆│羅○華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9.10/5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64 │陳定兆│杜○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12.10/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65 │陳定兆│劉○智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12.10/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66 │陳定兆│邱○盛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11/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67 │陳定兆│林○琴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至233頁) │ │ ├──┼───┼────┼────────┼────┼─────────┼─────────┤ │ │陳仁慶│ │97.4.11/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68 │陳定兆│賴○美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11/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69 │陳定兆│王○華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11/5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70 │陳定兆│董○良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11/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71 │陳定兆│林○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11/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72 │陳定兆│吳○貴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5.11/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73 │陳定兆│陳○雲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7.11/5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周儀明證述(警│ │ │ 74 │陳定兆│周○明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38 頁至第13│ │ │ │ │ │ │有限公司│9 頁)、會員契約書│ │ │ │ │ │ │ │暨契約補充條款(警│ │ │ │ │ │ │ │一卷第140 頁、他二│ │ │ │ │ │ │ │卷第121 頁至第122 │ │ │ │ │ │ │ │頁)、匯款單(警一│ │ │ │ │ │ │ │卷第14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7.11/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粘○珍證述(警│ │ │ 75 │陳定兆│粘○密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92頁背面、他│ │ │ │ │ │ │有限公司│一卷第104 頁)、會│ │ │ │ │ │ │ │員契約書暨契約補充│ │ │ │ │ │ │ │條款(警一卷第96頁│ │ │ │ │ │ │ │至第97頁、他二卷第│ │ │ │ │ │ │ │61頁至第62頁)、存│ │ │ │ │ │ │ │摺內頁明細(警一卷│ │ │ │ │ │ │ │第98頁) │ │ ├──┼───┼────┼────────┼────┼─────────┼─────────┤ │ │陳仁慶│ │97.7.11/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76 │陳定兆│周○雪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7.11/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77 │陳定兆│簡○惠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 │ │97.9.12/5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林○雅證述(警│證人林○雅以其配偶│ │ 78 │陳仁慶│陳○亮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53頁背面)、│陳○亮名義投資,由│ │ │陳定兆│ │ │有限公司│會員契約書(警一卷│陳○亮金融機構帳戶│ │ │ │ │ │ │第62頁、他二卷第11│匯款 │ │ │ │ │ │ │0頁)、存摺內頁明 │(非由陳○亮帳戶匯│ │ │ │ │ │ │細(警一卷第63頁)│款,而係車馬費轉帳│ │ │ │ │ │ │ │至該帳戶) │ ├──┼───┼────┼────────┼────┼─────────┼─────────┤ │ │陳仁慶│ │①97.2.13/500萬 │多寶生物│被告陳定兆陳述(原│被告陳○民之配偶黃│ │ 79 │陳定兆│黃○珍 │ 元/不詳 │科技股份│審訴字卷三卷第277 │○珍自行投資 │ │ │ │ │②97.2.25/500萬 │有限公司│頁) │ │ │ │ │ │ 元/不詳 │ │ │ │ ├──┼───┼────┼────────┼────┼─────────┼─────────┤ │ │陳仁慶│ │①97.3.13/100萬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80 │陳定兆│呂○女 │ 元/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②97.8.21/20萬元│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 │ /不詳 │ │ │ │ ├──┼───┼────┼────────┼────┼─────────┼─────────┤ │ │陳仁慶│ │97.3.13/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81 │陳定兆│高○齡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5.13/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82 │陳定兆│羅董○華│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5.13/5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83 │陳定兆│姜○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5.13/5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84 │陳定兆│黃○香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8.13/5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85 │陳定兆│郭○福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3.14/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86 │陳定兆│李○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4.14/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林○雅證述(警│證人林○雅以其子陳│ │ 87 │陳定兆│陳○安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53頁背面)、│○安名義投資,由林│ │ │ │ │ │有限公司│會員契約書暨補充條│○雅金融機構帳戶匯│ │ │ │ │ │ │款(警一卷第59頁至│款 │ │ │ │ │ │ │第61頁)、匯款回條│ │ │ │ │ │ │ │(警一卷第61頁背面│ │ │ │ │ │ │ │) │ │ ├──┼───┼────┼────────┼────┼─────────┼─────────┤ │ │陳仁慶│ │97.4.14/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林○雅證述(警│由林○雅金融機構帳│ │ 88 │陳定兆│林○雅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53頁)、會員│戶匯款 │ │ │ │ │ │有限公司│契約書暨契約補充條│ │ │ │ │ │ │ │款(警一卷第56頁至│ │ │ │ │ │ │ │第57頁、他二卷第11│ │ │ │ │ │ │ │1 至第112 頁背面)│ │ │ │ │ │ │ │、匯款回條暨存摺內│ │ │ │ │ │ │ │頁明細(警一卷第57│ │ │ │ │ │ │ │頁背面至第58頁) │ │ ├──┼───┼────┼────────┼────┼─────────┼─────────┤ │ │陳仁慶│ │97.4.14/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89 │陳定兆│簡○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7.14/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90 │陳定兆│洪○維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7.14/5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91 │陳定兆│陳○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8.14/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92 │陳定兆│張○鳳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4.15/5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93 │陳定兆│林○傑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4.15/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94 │陳定兆│黃○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4.15/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95 │陳定兆│陳○成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4.15/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96 │陳定兆│陳○琪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4.15/5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97 │陳定兆│陳廖○雪│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5.15/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98 │陳定兆│林○霓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5.15/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99 │陳定兆│陳○蘭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5.15/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00 │陳定兆│莊○菊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7.15/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粘○珍證述(警│粘○珍以其父粘朝宗│ │101 │陳定兆│粘○宗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92頁背面,他│名義投資 │ │ │ │ │ │有限公司│一卷第103 頁至第10│ │ │ │ │ │ │ │5 頁)、會員契約書│ │ │ │ │ │ │ │暨契約補充條款(警│ │ │ │ │ │ │ │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 │ │ │ │ │ │ │、他一卷第62頁至第│ │ │ │ │ │ │ │63頁、他二卷第59頁│ │ │ │ │ │ │ │至第60頁)、匯款單│ │ │ │ │ │ │ │(警一卷第95頁背面│ │ │ │ │ │ │ │、他一卷第63頁背面│ │ │ │ │ │ │ │) │ │ ├──┼───┼────┼────────┼────┼─────────┼─────────┤ │ │陳仁慶│ │97.7.15/5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潘○婉證述(原│潘○婉分別以自己名│ │102 │陳定兆│潘○婉 │匯款 │科技股份│審訴字卷五第97頁至│義、胞姐潘○子名義│ │ │ │ │ │有限公司│第102 頁)、投資證│投資 │ │ │ │ │ │ │明書(警一卷第128 │ │ │ │ │ │ │ │頁)、匯款單(警一│ │ │ │ │ │ │ │卷第128 頁背面、他│ │ │ │ │ │ │ │二卷第132 頁)、存│ │ │ │ │ │ │ │摺內頁明細(警一卷│ │ │ │ │ │ │ │第129 頁、他二卷第│ │ │ │ │ │ │ │133 頁暨背面) │ │ ├──┼───┼────┼────────┼────┼─────────┼─────────┤ │ │陳仁慶│ │97.7.15/100萬元/│多寶生物│會員契約書暨契約補│王○佐以友人林○娟│ │103 │陳定兆│白○庭 │匯款 │科技股份│充條款(他二卷第11│之子白○庭名義投資│ │ │ │ │ │有限公司│7頁至第118頁) │ │ ├──┼───┼────┼────────┼────┼─────────┼─────────┤ │ │陳仁慶│ │97.7.15/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04 │陳定兆│書○英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①97.8.15/5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05 │陳定兆│書○英 │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②97.4.29/20萬元│有限公司│卷第231 頁、第232 │ │ │ │ │ │ /不詳 │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9.15/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汪○燕證述(警│證人汪○燕以其女許│ │106 │陳定兆│許○琳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99頁至第100 │○琳名義投資 │ │ │ │ │ │有限公司│頁、他一卷第106 頁│ │ │ │ │ │ │ │至108 頁)、會員契│ │ │ │ │ │ │ │約書暨契約補充條款│ │ │ │ │ │ │ │(警一卷第104 頁、│ │ │ │ │ │ │ │第105 頁、他二卷第│ │ │ │ │ │ │ │93至94頁)、匯款單│ │ │ │ │ │ │ │(警一卷第104 頁背│ │ │ │ │ │ │ │面) │ │ ├──┼───┼────┼────────┼────┼─────────┼─────────┤ │ │陳仁慶│ │97.9.15/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07 │陳定兆│楊○慧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10.15/5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08 │陳定兆│呂○霖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4.16/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09 │陳定兆│李○敏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4.16/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10 │陳定兆│陳○麗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5.16/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11 │陳定兆│謝○耀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 │ │ ├──┼───┼────┼────────┼────┼─────────┼─────────┤ │ │陳仁慶│ │97.5.16/5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12 │陳定兆│林○芬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6.16/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郭○妤證述(警│ │ │113 │陳定兆│郭○妤 │保單質借 │科技股份│一卷第135 頁至第13│ │ │ │ │ │ │有限公司│6 頁)、證人周儀明│ │ │ │ │ │ │ │證述(警一卷第139 │ │ │ │ │ │ │ │頁)、證人郭○榛證│ │ │ │ │ │ │ │述(原審訴字卷二第│ │ │ │ │ │ │ │170 頁背面)、會員│ │ │ │ │ │ │ │契約書暨契約補充條│ │ │ │ │ │ │ │款(警一卷第137 頁│ │ │ │ │ │ │ │、他二卷第123 頁至│ │ │ │ │ │ │ │第124 頁) │ │ ├──┼───┼────┼────────┼────┼─────────┼─────────┤ │ │陳仁慶│ │97.7.16/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14 │陳定兆│陳○鸞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9.16/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15 │陳定兆│陳○綵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3.17/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16 │陳定兆│陳○秀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3.17/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17 │陳定兆│楊○源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17/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18 │陳定兆│李○城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①97.6.17/100萬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19 │陳定兆│謝○璇 │ 元/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②97.5.20/20萬元│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 │ /不詳 │ │ │ │ ├──┼───┼────┼────────┼────┼─────────┼─────────┤ │ │陳仁慶│ │①97.12.17/50萬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20 │陳定兆│蕭○臻 │ 元/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②97.12.29/50萬 │有限公司│卷第231 背面、第23│ │ │ │ │ │ 元/不詳 │ │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3.18/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21 │陳定兆│吳○琪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3.18/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22 │陳定兆│陳○雲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18/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趙○蘋證述(原│趙○蘋以其父親趙○│ │123 │陳定兆│趙○清 │不詳 │科技股份│審訴字卷五第114 頁│清名義投資 │ │ │ │ │ │有限公司│背面、第116 頁) │ │ │ │ │ │ │ │ │ │ ├──┼───┼────┼────────┼────┼─────────┼─────────┤ │ │陳仁慶│ │97.7.18/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24 │陳定兆│楊○足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9.18/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汪○燕證述(警│ │ │125 │陳定兆│陳○如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00頁、第106│ │ │ │ │ │ │有限公司│頁)、證人許○貞證│ │ │ │ │ │ │ │述(警一卷第109 頁│ │ │ │ │ │ │ │至第110 頁)、會員│ │ │ │ │ │ │ │契約書暨契約補充條│ │ │ │ │ │ │ │款(警一卷第119 頁│ │ │ │ │ │ │ │至第120 頁、他二卷│ │ │ │ │ │ │ │第104 頁至第105 頁│ │ │ │ │ │ │ │)、匯款單(警一卷│ │ │ │ │ │ │ │第120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3.19/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26 │陳定兆│陳○枝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3.19/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27 │陳定兆│黃○藝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19/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28 │陳定兆│顏○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2.20/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29 │陳定兆│程○雄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3.20/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30 │陳定兆│楊金*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①97.5.20/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31 │陳定兆│謝楊○花│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②97.7.23/100萬 │有限公司│卷第231 背面、第23│ │ │ │ │ │ 元/不詳 │ │2 頁) │ │ ├──┼───┼────┼────────┼────┼─────────┼─────────┤ │ │陳仁慶│ │97.5.20/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編號28另有2筆 │ │132 │陳定兆│王○芬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6.20/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33 │陳定兆│田○富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6.20/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34 │陳定兆│李○鼎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8.20/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林○翰證述(警│ │ │135 │陳定兆│林○翰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30 頁至第 │ │ │ │ │ │ │有限公司│131 頁)、會員契約│ │ │ │ │ │ │ │書暨契約補充條款(│ │ │ │ │ │ │ │警一卷第132 頁至第│ │ │ │ │ │ │ │133 頁、他二卷第12│ │ │ │ │ │ │ │5 頁至第126 頁)、│ │ │ │ │ │ │ │匯款單(警一卷第13│ │ │ │ │ │ │ │4 頁) │ │ ├──┼───┼────┼────────┼────┼─────────┼─────────┤ │ │陳仁慶│ │97.4.21/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36 │陳定兆│林○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21/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37 │陳定兆│鄭○涵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21/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38 │陳定兆│鄭○琳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21/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39 │陳定兆│鄭○翔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22/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40 │陳定兆│陳○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22/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41 │陳定兆│黃○蘭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22/20萬元/ │多寶生物│會員契約書暨契約補│被告江宛菲以其配偶│ │142 │陳定兆│鄭○和 │不詳 │科技股份│充條款(原審審訴卷│鄭銀和名義投資 │ │ │ │ │ │有限公司│第167 頁) │ │ ├──┼───┼────┼────────┼────┼─────────┼─────────┤ │ │陳仁慶│ │97.5.22/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被告江宛菲以其婆婆│ │143 │陳定兆│鄭蔡○蓮│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鄭蔡金蓮名義投資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22/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林○蘭證述(警│ │ │ │陳定兆│林○蘭 │不詳 │科技股份│一卷第172 頁至第17│ │ │144 │ │ │ │有限公司│3 頁)、會員契約書│ │ │ │ │ │ │ │暨契約補充條款(他│ │ │ │ │ │ │ │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 │ │ │ │ │ │ │) │ │ ├──┼───┼────┼────────┼────┼─────────┼─────────┤ │ │陳仁慶│ │97.10.22/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45 │陳定兆│陳○成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10.22/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46 │陳定兆│李○蘭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1頁背面) │ │ ├──┼───┼────┼────────┼────┼─────────┼─────────┤ │ │陳仁慶│ │①97.3.23/100萬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47 │陳定兆│邱○春 │ 元/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②97.9.23/50萬元│有限公司│卷第232頁) │ │ │ │ │ │ /不詳 │ │ │ │ │ │ │ │③97.6.24/50萬元│ │ │ │ │ │ │ │ /不詳 │ │ │ │ │ │ │ │④97.9.24/20萬元│ │ │ │ │ │ │ │ /不詳 │ │ │ │ ├──┼───┼────┼────────┼────┼─────────┼─────────┤ │ │陳仁慶│ │97.4.23/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48 │陳定兆│賴○琴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頁) │ │ ├──┼───┼────┼────────┼────┼─────────┼─────────┤ │ │陳仁慶│ │97.5.23/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49 │陳定兆│林○鴻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頁) │ │ ├──┼───┼────┼────────┼────┼─────────┼─────────┤ │ │陳仁慶│ │97.5.23/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50 │陳定兆│林○婷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5.23/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51 │陳定兆│吳○惠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6.23/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52 │陳定兆│盧○珠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7.23/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53 │陳定兆│莊○儒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①97.10.23/100萬│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54 │陳定兆│邱○美 │ 元/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②97.10.23/100萬│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 元不詳 │ │ │ │ │ │ │ │③97.10.23/100萬│ │ │ │ │ │ │ │ 元/不詳 │ │ │ │ │ │ │ │④97.6.27/50萬元│ │ │ │ │ │ │ │ /不詳 │ │ │ │ ├──┼───┼────┼────────┼────┼─────────┼─────────┤ │ │陳仁慶│ │97.12.23/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55 │陳定兆│曾○萍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至233頁) │ │ ├──┼───┼────┼────────┼────┼─────────┼─────────┤ │ │陳仁慶│ │97.12.23/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56 │陳定兆│林○彰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0至233頁) │ │ ├──┼───┼────┼────────┼────┼─────────┼─────────┤ │ │陳仁慶│ │97.3.24/120萬元/│多寶生物│證人李○安證述(原│證人李○安以其配偶│ │157 │陳定兆│李許○現│匯款 │科技股份│審訴字卷四第188 頁│李許○現之名義投資│ │ │ │ │(清冊記載100 萬│有限公司│背面)、匯款單(原│ │ │ │ │ │元) │ │審訴字卷四卷第200 │ │ │ │ │ │ │ │頁) │ │ ├──┼───┼────┼────────┼────┼─────────┼─────────┤ │ │陳仁慶│ │97.3.24/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58 │陳定兆│李○靜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3.24/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59 │陳定兆│吳○環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4.24/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60 │陳定兆│李王○娥│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6.24/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余○珊證述(警│余○珊以配偶張○警│ │161 │陳定兆│張○警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55 頁至第15│之名義投資 │ │ │ │ │ │有限公司│6 頁)、會員契約書│ │ │ │ │ │ │ │暨契約補充條款(警│ │ │ │ │ │ │ │一卷第159 頁、他二│ │ │ │ │ │ │ │卷第86頁至第87頁)│ │ │ │ │ │ │ │、匯款單(警一卷第│ │ │ │ │ │ │ │159 頁) │ │ ├──┼───┼────┼────────┼────┼─────────┼─────────┤ │ │陳仁慶│ │97.6.24/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62 │陳定兆│廖○驎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6.24/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63 │陳定兆│廖○宇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 │ │ │ │ │ ├──┼───┼────┼────────┼────┼─────────┼─────────┤ │ │陳仁慶│ │①97.9.24/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64 │陳定兆│余○隆 │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②97.9.25/20萬元│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 │ /不詳 │ │ │ │ ├──┼───┼────┼────────┼────┼─────────┼─────────┤ │ │陳仁慶│ │97.3.25/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65 │陳定兆│廖○進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3.26/100萬元 │多寶生物│會員契約書暨補充條│黃○江以游○琴之女│ │166 │陳定兆│李○君 │/匯款 │科技股份│款(警一卷第82頁至│李○君名義投資 │ │ │ │ │ │有限公司│第83頁、他二卷第13│ │ │ │ │ │ │ │5 頁至第136 頁反面│ │ │ │ │ │ │ │)、存摺內頁明細(│ │ │ │ │ │ │ │警一卷第84頁至第86│ │ │ │ │ │ │ │頁) │ │ ├──┼───┼────┼────────┼────┼─────────┼─────────┤ │ │陳仁慶│ │97.3.26/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汪○燕證述(警│ │ │167 │陳定兆│汪○燕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99頁至第100 │ │ │ │ │ │ │有限公司│頁、他一卷第106 頁│ │ │ │ │ │ │ │至第108 頁)、會員│ │ │ │ │ │ │ │契約書暨契約補充條│ │ │ │ │ │ │ │款(警一卷第101 頁│ │ │ │ │ │ │ │至第103 頁、他二卷│ │ │ │ │ │ │ │第90頁至第92頁)、│ │ │ │ │ │ │ │匯款單(警一卷第10│ │ │ │ │ │ │ │3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3.26/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68 │陳定兆│王○雪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3.26/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69 │陳定兆│呂○君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3.26/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70 │陳定兆│呂○渠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5.26/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71 │陳定兆│李○澤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5.26/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72 │陳定兆│葛○花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5.26/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73 │陳定兆│李○榆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6.26/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林○倚證述(警│ │ │174 │陳定兆│林○倚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60 頁至第16│ │ │ │ │ │ │有限公司│1 頁)、會員契約書│ │ │ │ │ │ │ │暨契約補充條款(警│ │ │ │ │ │ │ │一卷第162 頁、他二│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2頁)│ │ │ │ │ │ │ │、匯款單(警一卷第│ │ │ │ │ │ │ │16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9.26/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75 │陳定兆│王○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3.27/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76 │陳定兆│胡○儀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3.27/100萬/不│多寶生物│證人蔡○恩(原審訴│蔡○恩與其夥伴一起│ │177 │陳定兆│ 蔡○恩 │詳 │科技股份│字卷五第219 頁暨背│投資100萬元 │ │ │ │(即蔡俊│ │有限公司│面)、寶龍全球聯誼│ │ │ │ │利) │ │ │會投資人車馬費清冊│ │ │ │ │ │ │ │(警一卷第232 頁)│ │ ├──┼───┼────┼────────┼────┼─────────┼─────────┤ │ │陳仁慶│ │97.5.27/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78 │陳定兆│張○麗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 │ │ ├──┼───┼────┼────────┼────┼─────────┼─────────┤ │ │陳仁慶│ │97.5.27/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79 │陳定兆│黃呂○好│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180 │陳仁慶│饒○浦 │97.6.27/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陳定兆│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6.27/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81 │陳定兆│陳○麗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6.27/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82 │陳定兆│沈○珠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3.28/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83 │陳定兆│李吳○琴│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17/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李○安證述(原│ │ │184 │陳定兆│李○安 │匯款 │科技股份│審訴字卷四第188 頁│ │ │ │ │ │(清冊記載97.3.2│有限公司│背面) 、匯款單(原│ │ │ │ │ │8 ) │ │審訴字卷四第202 頁│ │ │ │ │ │ │ │) │ │ ├──┼───┼────┼────────┼────┼─────────┼─────────┤ │ │陳仁慶│ │97.3.28/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85 │陳定兆│蔡○鏗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28/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86 │陳定兆│黃○藝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28/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87 │陳定兆│黃○芹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28/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88 │陳定兆│陳○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10.28/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89 │陳定兆│沈○珠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11.28/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90 │陳定兆│李○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29/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91 │陳定兆│林○富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192 │陳仁慶│陳○華 │97.9.29/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 │陳定兆│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9.29/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93 │陳定兆│王○箏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30/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周儀明證述(警│ │ │ │陳定兆│周○英 │不詳 │科技股份│一卷第139頁)、證 │ │ │194 │ │ │ │有限公司│人周○英證述(原審│ │ │ │ │ │ │ │訴字卷四第226 頁)│ │ │ │ │ │ │ │、會員契約書暨契約│ │ │ │ │ │ │ │補充條款(警一卷第│ │ │ │ │ │ │ │150 頁、他二卷第 │ │ │ │ │ │ │ │113 頁至第114 頁)│ │ ├──┼───┼────┼────────┼────┼─────────┼─────────┤ │ │陳仁慶│ │97.4.30/5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鄭○貞證述(警│ │ │195 │陳定兆│鄭○貞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77 頁至第17│ │ │ │ │ │ │有限公司│8 頁)、會員契約書│ │ │ │ │ │ │ │暨契約補充條款(警│ │ │ │ │ │ │ │一卷第179 頁、他二│ │ │ │ │ │ │ │卷第66頁至第67頁)│ │ │ │ │ │ │ │、匯款單(警一卷第│ │ │ │ │ │ │ │179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30/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96 │陳定兆│黃○金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30/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97 │陳定兆│邱○貞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4.30/20萬元/ │多寶生物│會員契約書暨契約補│施○水以其孫施○𤪻│ │198 │陳定兆│施○𤪻 │匯款 │科技股份│充條款(他二卷第72│名義投資 │ │ │ │ │ │有限公司│頁至第73頁) │ │ ├──┼───┼────┼────────┼────┼─────────┼─────────┤ │ │陳仁慶│ │97.5.30/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199 │陳定兆│張○華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30/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游○樟證述(警│ │ │200 │陳定兆│游○樟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23 頁至第12│ │ │ │ │ │ │有限公司│4 頁)、會員契約書│ │ │ │ │ │ │ │(警一卷第125 頁背│ │ │ │ │ │ │ │面、他二卷第134頁 │ │ │ │ │ │ │ │)、匯款單(警一卷│ │ │ │ │ │ │ │第125 頁) │ │ ├──┼───┼────┼────────┼────┼─────────┼─────────┤ │ │陳仁慶│ │97.5.30/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01 │陳定兆│黃○恬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30/5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02 │陳定兆│陳○岱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5.30/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03 │陳定兆│但吳○蘭│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204 │陳仁慶│徐語杉 │97.5.30/20萬元/ │多寶生物│被告徐語杉證述(原│ │ │ │陳定兆│(被告)│不詳 │科技股份│審訴字卷四第7 頁、│ │ │ │ │ │ │有限公司│第16頁背面) │ │ │ │ │ │ │ │ │ │ ├──┼───┼────┼────────┼────┼─────────┼─────────┤ │ │陳仁慶│ │97.6.30/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05 │陳定兆│黃○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6.30/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06 │陳定兆│吳○添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6.30/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周○明證述(警│許○敏以其配偶黃○│ │207 │陳定兆│黃○源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39頁)、證 │源名義投資 │ │ │ │ │ │有限公司│人許靈敏證述(警一│ │ │ │ │ │ │ │卷第141 頁至第143 │ │ │ │ │ │ │ │頁)、會員契約書暨│ │ │ │ │ │ │ │契約補充條款(警一│ │ │ │ │ │ │ │卷第144 頁至第145 │ │ │ │ │ │ │ │頁、他二卷第119 頁│ │ │ │ │ │ │ │至第120 頁)、匯款│ │ │ │ │ │ │ │單(警一卷第145 頁│ │ │ │ │ │ │ │背面) │ │ ├──┼───┼────┼────────┼────┼─────────┼─────────┤ │ │陳仁慶│ │97.6.30/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08 │陳定兆│翁○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6.30/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09 │陳定兆│郭○誼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6.30/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10 │陳定兆│簡○蓮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6.30/5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11 │陳定兆│陳吳○琦│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6.30/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林○鸞證述(警│林○鸞以其子鍾○偉│ │212 │陳定兆│鍾○偉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67 頁至第16│名義投資 │ │ │ │ │ │有限公司│8 頁)、會員契約書│ │ │ │ │ │ │ │暨契約補充條款(警│ │ │ │ │ │ │ │一卷第169 頁至第17│ │ │ │ │ │ │ │0 頁、他二卷第76頁│ │ │ │ │ │ │ │至第77頁)、存摺內│ │ │ │ │ │ │ │頁明細(警一卷第17│ │ │ │ │ │ │ │1 頁) │ │ ├──┼───┼────┼────────┼────┼─────────┼─────────┤ │ │陳仁慶│ │97.7.30/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13 │陳定兆│吳○玲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9.30/5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14 │陳定兆│任○芳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9.30/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15 │陳定兆│莊○錦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9.30/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黃○峰證述(警│ │ │216 │陳定兆│黃○峰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74 頁至第17│ │ │ │ │ │ │有限公司│5 頁)、會員契約書│ │ │ │ │ │ │ │暨契約補充條款(警│ │ │ │ │ │ │ │一卷第176 頁、他二│ │ │ │ │ │ │ │卷第68頁至第69頁)│ │ │ │ │ │ │ │、匯款單(警一卷第│ │ │ │ │ │ │ │176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9.30/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17 │陳定兆│廖○玲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2 頁背面) │ │ ├──┼───┼────┼────────┼────┼─────────┼─────────┤ │ │陳仁慶│ │97.9.30/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袁○香證述(原│ │ │218 │陳定兆│袁○香 │不詳 │科技股份│審訴字卷四第192 頁│ │ │ │ │ │ │有限公司│背面、第195 頁) │ │ ├──┼───┼────┼────────┼────┼─────────┼─────────┤ │ │陳仁慶│ │97.9.30/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19 │陳定兆│徐○宏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3 頁) │ │ ├──┼───┼────┼────────┼────┼─────────┼─────────┤ │ │陳仁慶│ │97.3.31/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20 │陳定兆│陳○琴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3 頁) │ │ ├──┼───┼────┼────────┼────┼─────────┼─────────┤ │ │陳仁慶│ │97.3.31/5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21 │陳定兆│陳○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3 頁) │ │ ├──┼───┼────┼────────┼────┼─────────┼─────────┤ │ │陳仁慶│ │97.3.31/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22 │陳定兆│陳○姬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3 頁) │ │ ├──┼───┼────┼────────┼────┼─────────┼─────────┤ │ │陳仁慶│ │97.3.31/100萬/ │多寶生物│證人林○雅證述(警│ │ │223 │陳定兆│吳○鸞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54頁)、會員│ │ │ │ │ │ │有限公司│契約書暨契約補充條│ │ │ │ │ │ │ │款(警一卷第64頁至│ │ │ │ │ │ │ │第66頁、他二卷第63│ │ │ │ │ │ │ │頁至第65頁)、存摺│ │ │ │ │ │ │ │內頁明細(警一卷第│ │ │ │ │ │ │ │67頁至第68頁背面)│ │ ├──┼───┼────┼────────┼────┼─────────┼─────────┤ │ │陳仁慶│ │97.3.31/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24 │陳定兆│莊○傑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3 頁) │ │ ├──┼───┼────┼────────┼────┼─────────┼─────────┤ │ │陳仁慶│ │97.3.31/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陳○香證述(警│ │ │225 │陳定兆│陳○香 │匯款 │科技股份│一卷第163 頁至第16│ │ │ │ │ │ │有限公司│4 頁)、會員契約書│ │ │ │ │ │ │ │暨契約補充條款(警│ │ │ │ │ │ │ │一卷第165 頁、第16│ │ │ │ │ │ │ │6 頁背面、他二卷第│ │ │ │ │ │ │ │78頁至第79頁)、匯│ │ │ │ │ │ │ │款單(警一卷第166 │ │ │ │ │ │ │ │頁) │ │ ├──┼───┼────┼────────┼────┼─────────┼─────────┤ │ │陳仁慶│ │97.3.31/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26 │陳定兆│呂洪○錦│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3 頁) │ │ ├──┼───┼────┼────────┼────┼─────────┼─────────┤ │ │陳仁慶│ │97.3.31/10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27 │陳定兆│張○予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3 頁) │ │ ├──┼───┼────┼────────┼────┼─────────┼─────────┤ │ │陳仁慶│ │97.3.31/20萬元/ │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28 │陳定兆│張○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3 頁) │ │ ├──┼───┼────┼────────┼────┼─────────┼─────────┤ │ │陳仁慶│ │97.10.31/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29 │陳定兆│盧○德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3 頁) │ │ │ │ │ │ │ │ │ │ ├──┼───┼────┼────────┼────┼─────────┼─────────┤ │ │陳仁慶│ │97.12.31/20萬元/│多寶生物│寶龍全球聯誼會投資│ │ │230 │陳定兆│吳○玉 │不詳 │科技股份│人車馬費清冊(警一│ │ │ │ │ │ │有限公司│卷第233 頁) │ │ │ │ │ │ │ │ │ │ ├──┼───┼────┼────────┼────┼─────────┼─────────┤ │ │陳仁慶│ │98.1.20/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吳○榮證述(原│ │ │231 │陳定兆│吳○榮 │匯款 │科技股份│審訴字卷四第223 頁│ │ │ │ │ │ │有限公司│、第225 頁背面) 、│ │ │ │ │ │ │ │會員契約書暨契約補│ │ │ │ │ │ │ │充條款(他二卷第58│ │ │ │ │ │ │ │頁至第58-1頁) │ │ ├──┼───┼────┼────────┼────┼─────────┼─────────┤ │ │陳仁慶│ │不詳/100萬元/不 │多寶生物│證人陳○祥證述(原│ │ │232 │陳定兆│陳○祥 │詳 │科技股份│審訴字卷三第142 頁│ │ │ │ │ │ │有限公司│至第143 頁) │ │ │ │ │ │ │ │ │ │ ├──┼───┼────┼────────┼────┼─────────┼─────────┤ │233 │陳仁慶│李○鴻 │97.3.28/20萬元/ │多寶生物│證人李○安證述(原│證人李○安以其子李│ │ │陳定兆│ │匯款 │科技股份│審訴字卷四卷第188 │○鴻名義投資 │ │ │ │ │ │有限公司│頁背面) 、匯款單(│ │ │ │ │ │ │ │原審訴字卷四第201 │ │ │ │ │ │ │ │頁) │ │ ├──┴───┴────┼────────┴────┴─────────┴─────────┤ │投資金額總計 │1億2,950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億2,890萬元) │ └───────────┴─────────────────────────────────┘ 【附表三】:帝寶福利會 ┌──┬───┬────┬────────┬─────┬────┬─────────┬────────┐ │編號│參與違│被害人即│投資日期/投資 │介紹人或業│簽立投資│相關證據及出處 │備註 │ │ │法吸金│投資人 │單位及金額/支付 │務人員/抽 │契約之對│ │ │ │ │之本案│ │投資款項之方式 │佣之比例、│象(即契│ │ │ │ │被告 │ │ │金額 │約甲方)│ │ │ ├──┼───┼────┼────────┼─────┼────┼─────────┼────────┤ │ │陳仁慶│ │97.12/9會共計24 │ │尤○謀 │證人林○雅證述(警│ │ │ 1 │鄭禾華│林○雅 │7,500元 │ │(連帶保 │一卷第54頁) │ │ │ │ │ │ │ │證人:帝 │ │ │ │ │ │ │ │ │寶資產管│ │ │ │ │ │ │ │ │理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陳仁慶│ │97.12/27,500 元/│ │尤○謀 │證人粘○珍證述(警│依證人粘○珍於警│ │ 2 │鄭禾華│粘○珍 │不詳 │ │(連帶保 │一卷第93頁) │詢中之陳述,證人│ │ │ │ │ │ │證人:帝 │ │粘○珍係參加1 會│ │ │ │ │ │ │寶資產管│ │1 萬元,繳3 期會│ │ │ │ │ │ │理有限公│ │費。因帝寶福利會│ │ │ │ │ │ │司) │ │於98年3 月初止會│ │ │ │ │ │ │ │ │,故證人粘○珍應│ │ │ │ │ │ │ │ │於97年12月間加入│ │ │ │ │ │ │ │ │該福利會。另加入│ │ │ │ │ │ │ │ │該福利會,須先繳│ │ │ │ │ │ │ │ │交5,000 元管理、│ │ │ │ │ │ │ │ │服務費用,活會每│ │ │ │ │ │ │ │ │期繳7,500 元。證│ │ │ │ │ │ │ │ │人粘○珍繳交3 期│ │ │ │ │ │ │ │ │,應為22,500元,│ │ │ │ │ │ │ │ │再加計5,000 元管│ │ │ │ │ │ │ │ │理、服務費用,應│ │ │ │ │ │ │ │ │繳納27,500元,原│ │ │ │ │ │ │ │ │審判決記載3 萬元│ │ │ │ │ │ │ │ │,應屬有誤。 │ ├──┼───┼────┼────────┼─────┼────┼─────────┼────────┤ │ 3 │陳仁慶│汪○燕 │97.12.22/6 萬元/│ │尤○謀 │證人汪○燕證述(警│原審判決書附表三│ │ │鄭禾華│ │不詳 │ │(連帶保 │一卷第100頁背面) │編號18部分,與附│ │ │ │ │ │ │證人:帝 │ │表三編號3 重複,│ │ │ │ │ │ │寶資產管│ │應僅記載附表三編│ │ │ │ │ │ │理有限公│ │號3 │ │ │ │ │ │ │司) │ │ │ ├──┼───┼────┼────────┼─────┼────┼─────────┼────────┤ │ 4 │陳仁慶│許○貞 │97.12/6萬元/不詳│ │尤○謀 │證人許○貞證述(警│ │ │ │鄭禾華│ │ │ │(連帶保 │一卷第110 頁背面)│ │ │ │ │ │ │ │證人:帝 │ │ │ │ │ │ │ │ │寶資產管│ │ │ │ │ │ │ │ │理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5 │陳仁慶│林○翰 │97.12/27,500 元/│ │尤○謀 │證人林○翰證述(警│依證人林○翰於警│ │ │鄭禾華│ │不詳 │ │(連帶保 │一卷第131頁) │詢中之陳述,證人│ │ │ │ │ │ │證人:帝 │ │林○翰係參加1 會│ │ │ │ │ │ │寶資產管│ │1 萬元,繳3 期會│ │ │ │ │ │ │理有限公│ │費。因帝寶福利會│ │ │ │ │ │ │司) │ │於98年3 月初止會│ │ │ │ │ │ │ │ │,故證人林○翰應│ │ │ │ │ │ │ │ │於97年12月間加入│ │ │ │ │ │ │ │ │該福利會。 │ ├──┼───┼────┼────────┼─────┼────┼─────────┼────────┤ │ 6 │陳仁慶│莊○蓁 │97.12/27,500 元/│ │尤○謀 │證人郭○妤證述(警│郭○妤以其女莊○│ │ │鄭禾華│ │匯款 │ │(連帶保 │一卷第136 頁) │蓁名義投資 │ │ │ │ │ │ │證人:帝 │ │ │ │ │ │ │ │ │寶資產管│ │ │ │ │ │ │ │ │理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7 │陳仁慶│許○敏 │①97.12/165,000 │ │尤○謀 │證人許○敏證述(警│許○敏以自己及親│ │ │鄭禾華│ │ 元/不詳 │ │(連帶保 │一卷第142頁背面) │友名義投資 │ │ ├───┼────┼────────┤ │證人:帝 │ │ │ │ │陳仁慶│ │②98.1/12萬元/不│ │寶資產管│ │ │ │ │鄭禾華│ │ 詳 │ │理有限公│ │ │ │ │何瑞霖│ │ │ │司) │ │ │ ├──┼───┼────┼────────┼─────┼────┼─────────┼────────┤ │ 8 │陳仁慶│林○蘭 │98.1/4萬元/匯款 │ │尤○謀 │證人林○蘭證述(警│ │ │ │鄭禾華│ │ │ │(連帶保 │一卷第172 頁背面以│ │ │ │何瑞霖│ │ │ │證人:帝 │下)、契約書(警二│ │ │ │ │ │ │ │寶資產管│卷第97頁) │ │ │ │ │ │ │ │理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9 │陳仁慶│鄭○貞 │97.12/265,000元/│ │尤○謀 │證人鄭○貞證述(警│鄭○貞分別以自己│ │ │鄭禾華│ │不詳 │ │(連帶保 │一卷第178頁) │、兒子及媳婦名義│ │ │ │ │ │ │證人:帝 │ │投資 │ │ │ │ │ │ │寶資產管│ │ │ │ │ │ │ │ │理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10 │陳仁慶│張○英 │①98.1/2萬元/ 不│ │尤○謀 │證人張○英證述(警│張○英分別以自己│ │ │鄭禾華│ │ 詳 │ │(連帶保 │一卷第181 頁;警二│及其長子陳○億、│ │ │何瑞霖│ │②98.2/1,098,500│ │證人:帝 │卷第153 頁至第157 │長女陳○慧、次女│ │ │徐語杉│ │ 元/ 匯款 │ │寶資產管│頁)、契約書、繳款│陳○良、三女陳○│ │ │ │ │(原審判決書漏載│ │理有限公│明細表(警二卷第47│辰、胞弟張○和、│ │ │ │ │98年1 月間之2 萬│ │司) │頁至第48頁、第172 │次女婿何○年名義│ │ │ │ │元) │ │ │頁至第198 頁、第20│投資 │ │ │ │ │ │ │ │0 頁、他二卷第23頁│ │ │ │ │ │ │ │ │至第47頁)、保管書│ │ │ │ │ │ │ │ │(警二卷第201 頁)│ │ │ │ │ │ │ │ │、匯款單(警二卷第│ │ │ │ │ │ │ │ │199 頁) │ │ ├──┼───┼────┼────────┼─────┼────┼─────────┼────────┤ │ 11 │陳仁慶│盧○瑜 │98年1 、2 月間,│ │尤○謀 │證人盧○瑜證述(原│盧○瑜分別以自己│ │ │鄭禾華│ │共參加4 會,金額│ │(連帶保 │審訴字卷四第23頁背│及其長子朱○彥、│ │ │何瑞霖│ │合計105,000 元 │ │證人:帝 │面;原審訴字卷五第│次子盧○翔名義投│ │ │徐語杉│ │ │ │寶資產管│84頁、第94頁)、入│資 │ │ │ │ │ │ │理有限公│會申請書、契約書、│ │ │ │ │ │ │ │司) │繳款明細表、匯款單│ │ │ │ │ │ │ │ │(警二卷第144 頁至│ │ │ │ │ │ │ │ │第152 頁、他二卷第│ │ │ │ │ │ │ │ │49頁至第53頁) │ │ ├──┼───┼────┼────────┼─────┼────┼─────────┼────────┤ │ 12 │陳仁慶│林○堂 │98年1月間/87,500│ │尤○謀 │證人林○堂證述(警│林○堂以自己名義│ │ │鄭禾華│ │元/匯款 │ │(連帶保 │二卷第92至96頁) │參加1會,另2會由│ │ │何瑞霖│ │ │ │證人:帝 │ │推薦人替其處理投│ │ │徐語杉│ │ │ │寶資產管│ │資 │ │ │ │ │ │ │理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13 │陳仁慶│周○英 │98年1 月間/455,0│ │尤○謀 │證人周○英證述(原│周○英分別以自己│ │ │鄭禾華│ │00元/ 匯款 │ │(連帶保 │審訴字卷四第227 頁│及其長子周○欽、│ │ │何瑞霖│ │ │ │證人:帝 │背面)、存摺內頁明│次子周○德、長女│ │ │徐語杉│ │ │ │寶資產管│細(警二卷第121 頁│周○文、次女周○│ │ │ │ │ │ │理有限公│至第124 頁) │珠、姪女江○玲、│ │ │ │ │ │ │司) │ │長媳謝○玲名義投│ │ │ │ │ │ │ │ │資 │ ├──┼───┼────┼────────┼─────┼────┼─────────┼────────┤ │ 14 │陳仁慶│林○輝 │98年1 月之後/78 │ │尤○謀 │證人林○輝證述(院│因證人林○輝於原│ │ │鄭禾華│ │萬元/ 不詳 │ │(連帶保 │二卷第262頁、第272│審審理中證陳:帝│ │ │何瑞霖│ │ │ │證人:帝 │頁以下) │寶福利會專案係「│ │ │ │ │ │ │寶資產管│ │何執行長」(即何│ │ │ │ │ │ │理有限公│ │瑞霖)負責等語(│ │ │ │ │ │ │司) │ │原審訴字卷二第26│ │ │ │ │ │ │ │ │5 頁)。可知證人│ │ │ │ │ │ │ │ │林○輝參加該福利│ │ │ │ │ │ │ │ │會時,被告何瑞霖│ │ │ │ │ │ │ │ │應已任職,故知被│ │ │ │ │ │ │ │ │告何瑞霖負責該專│ │ │ │ │ │ │ │ │案。又被告何瑞霖│ │ │ │ │ │ │ │ │係於98年1 月初任│ │ │ │ │ │ │ │ │職,是證人林○輝│ │ │ │ │ │ │ │ │投資之時間應在98│ │ │ │ │ │ │ │ │年1月間之後。 │ ├──┼───┼────┼────────┼─────┼────┼─────────┼────────┤ │ 15 │陳仁慶│徐語杉 │98年1 、2 月間/ │ │尤○謀 │被告徐語杉證述(原│徐語杉以自己及家│ │ │鄭禾華│ │約30萬元/ 匯款 │ │(連帶保 │審訴字卷一第100 頁│人名義投資 │ │ │何瑞霖│ │ │ │證人:帝 │;原審訴字卷四第8 │ │ │ │徐語杉│ │ │ │寶資產管│頁) │依被告徐語杉於原│ │ │ │ │ │ │理有限公│ │審審理中之證詞,│ │ │ │ │ │ │司) │ │被告徐語杉參加該│ │ │ │ │ │ │ │ │福利會第2 會時,│ │ │ │ │ │ │ │ │該福利會就出事。│ │ │ │ │ │ │ │ │且該福利會係於98│ │ │ │ │ │ │ │ │年3 月初止會。故│ │ │ │ │ │ │ │ │被告徐語杉應於98│ │ │ │ │ │ │ │ │年1 、2 月間,參│ │ │ │ │ │ │ │ │加該福利會。 │ ├──┼───┼────┼────────┼─────┼────┼─────────┼────────┤ │ 16 │陳仁慶│袁○香 │98年1 月10日、1 │ │尤○謀 │證人袁○香證述(原│ │ │ │鄭禾華│ │月13日各匯款6,30│ │(連帶保 │審訴字卷四第197 頁│ │ │ │何瑞霖│ │0 元至尤○謀之臺│ │證人:帝 │);尤○謀之臺灣銀│ │ │ │ │ │灣銀行新興分行帳│ │寶資產管│行新興分行帳戶交易│ │ │ │ │ │戶(金額合計12,6│ │理有限公│明細(警二卷第52頁│ │ │ │ │ │00元 ) │ │司) │、第54頁) │ │ │ │ │ │(原審判決誤載為│ │ │ │ │ │ │ │ │1萬元) │ │ │ │ │ ├──┼───┼────┼────────┼─────┼────┼─────────┼────────┤ │ 17 │陳仁慶│蔡○恩 │97.12/約6 萬元/ │ │尤○謀 │證人蔡○恩證述(原│蔡○恩以自己及家│ │ │鄭禾華│ │不詳 │ │(連帶保 │審訴字卷五第220 頁│人蔡○蘭、蔡○珍│ │ │ │ │ │ │證人:帝 │背面、第227 頁背面│等人名義投資 │ │ │ │ │ │ │寶資產管│) │ │ │ │ │ │ │ │理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陳仁慶│許○豪 │97.12.31/不詳/不│ │尤○謀 │入會申請書(院五卷│ │ │ 18 │鄭禾華│ │詳 │ │(連帶保 │第287頁) │ │ │(即│ │ │ │ │證人:帝 │ │ │ │原審│ │ │ │ │寶資產管│ │ │ │判決│ │ │ │ │理有限公│ │ │ │附表│ │ │ │ │司) │ │ │ │三編│ │ │ │ │ │ │ │ │號19│ │ │ │ │ │ │ │ │) │ │ │ │ │ │ │ │ ├──┼───┼────┼────────┼─────┼────┼─────────┼────────┤ │ 19 │陳仁慶│郭○榛 │98年1 月間/3會共│ │尤○謀 │證人郭○榛證述(原│依證人郭○榛於原│ │(即│鄭禾華│ │6 萬元/ 現金 │ │(連帶保 │審訴字卷二第182 頁│審審理中之證詞,│ │原審│何瑞霖│ │ │ │證人:帝 │、第183 頁背面、第│證人郭○榛參加該│ │判決│徐語杉│ │ │ │寶資產管│187 頁背面、第191 │福利會第2 會時,│ │附表│ │ │ │ │理有限公│頁暨背面) │該福利會就出事(│ │三編│ │ │ │ │司) │ │原審訴字卷二第 │ │號19│ │ │ │ │ │ │182 頁)。且該福│ │) │ │ │ │ │ │ │利會係於98年3 月│ │ │ │ │ │ │ │ │初止會。故證人郭│ │ │ │ │ │ │ │ │○榛應於98年1 月│ │ │ │ │ │ │ │ │間,參加該福利會│ │ │ │ │ │ │ │ │。 │ ├──┴───┴────┼────────┴─────┴────┴─────────┴────────┤ │投資金額總計 │4,018,6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998,500元) │ │ │※被告何瑞霖參與之金額為3,078,600元 │ │ │※被告徐語杉參與之金額為2,126,000元 │ │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8與附表三編號3重複。 │ │ │ │ │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 1 │寶龍全球事業車馬費清冊│ 1本 │ ├──┼───────────┼──────┤ │ 2 │寶龍專案支出帳總表 │ 1張 │ ├──┼───────────┼──────┤ │ 3 │寶龍專案組織獎金總表 │ 1本 │ ├──┼───────────┼──────┤ │ 4 │亞洲多寶公司支票簿 │ 3本 │ └──┴───────────┴──────┘ 【附表五】 ┌────┬──────────────────────┐ │ │ 撤銷範圍 │ ├────┼──────────────────────┤ │陳仁慶 │全部撤銷 │ ├────┼──────────────────────┤ │鄭禾華 │「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撤銷 │ │ │「寶龍全球聯誼會」: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 │ │「帝寶福利會」:撤銷 │ ├────┼──────────────────────┤ │許泰永 │「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撤銷 │ │ │「寶龍全球聯誼會」: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 │ │「帝寶福利會」: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 ├────┼──────────────────────┤ │陳定兆 │「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 │「寶龍全球聯誼會」:撤銷 │ │ │「帝寶福利會」: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 ├────┼──────────────────────┤ │何瑞霖 │「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 │「寶龍全球聯誼會」: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 │ │「帝寶福利會」:撤銷 │ ├────┼──────────────────────┤ │徐語杉 │「帝寶福利會」:撤銷 │ └────┴──────────────────────┘ 【附表六】 ┌────┬──────────────────────┐ │ │ 撤銷改判無罪範圍 │ ├────┼──────────────────────┤ │鄭禾華 │「寶龍全球聯誼會」: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 ├────┼──────────────────────┤ │許泰永 │「寶龍全球聯誼會」: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 │ │「帝寶福利會」: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 ├────┼──────────────────────┤ │陳定兆 │「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 │「帝寶福利會」: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 ├────┼──────────────────────┤ │何瑞霖 │「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 │「寶龍全球聯誼會」: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 └────┴──────────────────────┘ 【附表七】 ┌────┬──────────────────────┐ │ │ 上訴駁回範圍 │ ├────┼──────────────────────┤ │鄭禾華 │「寶龍全球聯誼會」:詐欺部分 │ ├────┼──────────────────────┤ │許泰永 │「寶龍全球聯誼會」:詐欺部分 │ │ │「帝寶福利會」:詐欺部分 │ ├────┼──────────────────────┤ │陳定兆 │「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詐欺部分 │ │ │「帝寶福利會」:詐欺部分 │ ├────┼──────────────────────┤ │何瑞霖 │「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詐欺部分 │ │ │「寶龍全球聯誼會」:詐欺部分 │ ├────┼──────────────────────┤ │徐語杉 │「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均駁回上訴 │ │ │「寶龍全球聯誼會」:均駁回上訴 │ ├────┼──────────────────────┤ │江宛菲 │全部駁回上訴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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