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瑞峰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炎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峰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經營停車場之名義,利用女員工陳綵穎(原名陳淑卿)假意認識被上訴人,而吸金詐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5年1月3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87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騙行為,不敢與家人明言,抑鬱終日,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37 萬元,及其中187 萬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1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峰則以:上訴人並未詐騙被上訴人,全方位停車場建設經費約6、7仟萬元,實際對外營業,合夥契約中未保證獲利多少,業務員透過網路、婚友社等結識投資人,僅係開發更多認識朋友之管道,方便介紹投資,難謂係詐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187 萬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騙其款項187 萬元之事實(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68),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02年上易字第77、78號判決依常業詐欺、詐欺等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款項187 萬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